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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佑齊 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辰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79號、第1775 0號、第19489號、第23281號、第2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官佑齊、邱奕辰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6至138頁、第292頁),又官佑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如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 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官佑齊、邱奕辰與共犯傅品惟(業經原審判決處刑確定)自 民國111年底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傅品惟負責向身分不詳之上游毒品賣家購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原料粉末並尋 找毒品咖啡包買家,官佑齊及邱奕辰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 並約定1包新臺幣10元之酬勞,完成後再將毒品咖啡包成品交 由傅品惟出售以牟利。傅品惟遂於112年2月18日上午5時54分 許,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至6、13至14所示製造毒 品咖啡包之原料及包裝袋,再由官佑齊及邱奕辰在桃園市○○ 區○○路○○巷0弄00○00號之透天住處4樓(下稱本案透天住處4 樓),將該上開原料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包 包裝後,以封膜機封口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完成,並擬伺機 將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出售牟利而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2月21日晚上9時16分 ,持搜索票前往本案透天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二、原審認定被告2人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毒品 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官佑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官佑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即供出上游傅品惟,且警方依被告之指認及供述,因而查獲 傅品惟,且為傅品惟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偵三三字第113605350 5號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9489號卷【下稱偵19489 卷】一第18頁,偵19489卷二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334-1頁 ),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乃因官佑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是官佑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2人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2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第 30頁、第329頁,原審卷第142頁、第329至330頁,本院卷第 138頁、第301至30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官佑齊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㈢本案被告2人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官佑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係因適逢疫情爆發、景氣蕭條, 致使其失業,於經濟雙重打擊下,其又獲悉剛滿1歲之幼女 患有無法造血之重大傷病,需定期輸血維持生命健康,其因 遭逢前開變故,始一時失慮,同意為傅品惟為本案犯行,但 並未因此賺取高額利潤,且毒品均為傅品惟所有,其僅為聽 命代為分裝,其並無自行將毒品流入市面之可能;邱奕辰則 主張當初係官佑齊找自己分裝毒品,而本案毒品支配比、重 量均依傅品惟所指示,又其因分裝毒品所獲得之報酬,亦由 傅品惟透過官佑齊進行交付,顯見其屬本案最末端之人,可 責性應較傅品惟、官佑齊為低,再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足 見其有悔過之意,故被告2人均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⒊查被告2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分別為26、27 歲,其2人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再其 2人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雖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其2人已分別有上開減刑事由, 其2人處斷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其2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敘 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官佑齊、邱奕辰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邱奕辰另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官佑齊部分先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邱奕辰部 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時 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 ,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再參以被告2人與傅品惟所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2,000餘包(詳見如 原判決附表一之扣案物),且被告2人與傅品惟就其等所涉 犯部分為警所扣得之毒品,經鑑驗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13、附表二編號4、6、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 純質淨重均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刑罰標準, 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 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實不宜輕縱 。再參以官佑齊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為 緩刑諭知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素行非佳;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等分別涉犯部分所 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官佑齊)、2年2月(邱奕辰),已具體說明科刑審 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2人應執行 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且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 2人雖均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並 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2人經依法減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 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再官佑齊雖提出其女患有無法造血之重大傷病之診斷證 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205至270頁), 及其目前已有穩定工作,有其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可佐(見 本院卷第203頁),惟該部分係屬其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 業經其於原審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27至138頁);邱奕辰另 主張其可責性應較傅品惟、官佑齊為低,然其與官佑齊就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將毒品咖啡包依比例混合後 分裝、封膜,所為分工並無明顯高低之別,是其2人前開主 張均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其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科刑均無不當,均應予維持,被 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邱奕辰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邱奕辰及辯護人雖以邱奕辰並無相關毒品前科,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303頁),然本案邱奕辰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 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3-上訴-6630-202503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齊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07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齊濰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齊濰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與黃家榮間,就上開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共同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 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 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 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扣案行動電話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所含毒品成分 白色細結晶1袋 驗前淨重6.8330公克,取樣0.016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6.8165公克(純度78.5%,純質淨重5.363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07號   被   告 呂齊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齊濰、黃家榮均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10分之前某日,渠等共   同出資向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乙批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2 年11月20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停車場(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經警徵得黃家榮同意後,在渠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當場查獲渠等共同 持有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5.363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齊濰、黃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渠等集資共同購買上開扣案之愷他命,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等 被告等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既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自應同負全部罪責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簡-365-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426號),前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75號),而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新翔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柒公 克)暨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新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黃俊益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雙方自民國112年3月31日19時9分許起,陸 續透過交友軟體Gr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約見面一 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人於同年4月2日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外會面後,再 由黃俊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林鵬輝(所犯轉讓禁藥犯 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罪刑確定),請林 鵬輝於同日0時58分許,前來台新銀行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予黃俊益,黃俊益再將上開毒品 交予傅新翔而共同持有之,惟2人尚未施用上開毒品,即於 同日1時15分許,因傅新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黃俊益,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 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之際,傅 新翔將上開毒品丟在地面,為警當場查獲扣案。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新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畫面 擷圖、被告與證人黃俊益間Grind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台新銀行街景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與黃俊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指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高○○」(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云云,惟本案經警方循線追查後,查知本案之毒 品來源實為林鵬輝而非「高○○」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71628號函在卷 可憑,尚難認有何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自不 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六、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 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毒品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為與黃俊益一起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而與黃俊益共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 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 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毒 品之動機為供己施用,持有不到半小時即為警查獲,以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罹患疾病、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37公克), 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十、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NDM-114-簡-802-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 剛 被 告 鄭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連素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鄭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分別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 一,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及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無論是變價或是分別共有,均無意見。  ㈡被告鄭有志部分:原告訴請分割之被繼承人鄭時其之應繼遺 產數額有誤,其中有兩大筆逃漏遺產稅之數額未列入,是原 告企圖以成立調解合法取得未列入遺產之款項,又原告於調 解時提出之方案中「非遺產共同項目」表格中部分存款及金 流,為被繼承人鄭時其所有,只是匯入被告鄭有林之帳戶; 而被繼承人鄭時其買的香港富達基金,後來新增原告與被告 鄭有林為聯名持有人,原告與被告鄭有林於被繼承人鄭時其 過世後,自行將基金贖回,並匯到非被繼承人鄭時其之帳戶 ,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另原告及被告鄭有林 、鄭有岩主張依偽造的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親屬會議結論分 割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侵害被告鄭有志之應繼分。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鄭連素英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 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時其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鄭 有志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時其遺產有漏未 列入之項目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 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鄭有志雖提出富達基金贖回單為證,惟基金上之共同 持有人除被繼承人鄭時其外,尚有原告與被告鄭有林(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無法僅憑贖回單即認為該筆款項為 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鄭有林僅為 聯名,無實際出資一事。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卻僅憑臆測而為 空言質疑,提出之證據未能佐證其主張,是被告無法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 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則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之遺產 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至被告鄭有志主張原告及其他被告有依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 親屬會議侵害其應繼分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鄭有志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有無口述 遺囑及兩造是否有親屬會議,是被告鄭有志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附表一、二編號1至3之遺產為相同項目,不重複分 割,而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 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4至7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分割 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 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 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319,128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 94,70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郵政儲金存款 10,955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兆豐銀行存款 6,287,46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600股 526,02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50股 500,85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73,000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261,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279,5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連素英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不重複分割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2相同,不重複分割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與附表一編號3相同,不重複分割 4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334,921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78,663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北中崙郵局及孳息 101,936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4股 399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重德 四分之一 2 鄭有林 四分之一 3 鄭有岩 四分之一 4 鄭有志 四分之一

2025-03-05

TPDV-112-家繼訴-139-20250305-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玲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玲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萬玲秀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及作 為人頭帳戶收受與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 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 時29分,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結識張育誠,再介紹張育誠加入 約炮網站,並向張育誠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云云,致張 育誠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2分、36分,在自動 提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張育誠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街口 帳戶(共計5萬元),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2 7日深夜0時34分、37分,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 其他人頭帳戶,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萬玲秀固坦承有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 沒有將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遭不詳之人盜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申辦本案街口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 12年5月22日下午2時29分,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結識告訴人 張育誠,再介紹告訴人加入約炮網站,並向其佯稱:需支付 款項以激活會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 7日深夜0時32分、36分,在自動提款機存入3萬元,及自告 訴人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共計5萬元),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27日深夜0時34分、3 7分,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 、本案街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 友網站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憑據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應認係成年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街口帳戶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06分綁定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樂天帳戶),再於同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解除綁定本案樂 天帳戶等情,有本案街口帳戶申設及綁定帳戶查詢資料、樂 天銀行113年5月20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500028號函暨本案樂 天帳戶開戶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本院訴卷第19至 21、8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樂天帳 戶係由伊申設,並綁定本案街口帳戶,後因沒有在使用,故 解除綁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頁),堪認本案街口帳戶自 被告申辦後,迄至112年5月26日晚上10時25分解除綁定本案 樂天帳戶之時止,本案街口帳戶均係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 否則被告如何能將本案街口帳戶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戶。  ⒉被告辯稱本案街口帳戶遭不詳之人盜用云云,並提出本案街 口帳戶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自新裝置登入帳戶之 登入通知為佐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且供稱其有向街 口支付客服人員反應帳戶遭盜用云云。惟經本院向街口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 回覆稱:並無接獲用戶反應本案街口帳戶遭盜用之紀錄等語 ,有街口支付公司113年12月6日街口調字第11311021號函在 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85至86頁),故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 性,即有可疑。  ⒊本案街口帳戶雖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有自新裝置登 入帳戶之事實,惟被告係於同日晚上8時06分將本案街口帳 戶綁定本案樂天帳戶,二者時間僅相差「4分鐘」,倘若本 案街口帳戶確於112年5月21日晚上8時10分遭不詳之人盜用 ,盜用者為確保其能操縱使用該帳戶,必然會將本案街口帳 戶之密碼予以變更,以免被告再取回就該帳戶之支配管理權 。然被告於上開新裝置登入本案街口帳戶後,卻能於同月26 日晚上10時25分登入本案街口帳戶,並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 戶,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喪失其對於本案街口帳戶之支 配管領權。是本案街口帳戶究竟係遭不詳之人「盜用」,抑 或係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而 「容許」他人自新裝置登入使用,實非無疑。  ⒋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晚上10時25分將本案街口帳戶解除綁定 本案樂天帳戶之前,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以前揭 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27日 深夜0時32分、36分,在自動提款機存入3萬元,及自告訴人 郵局帳戶轉帳2萬元至本案街口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月27日深夜0時34分、37分,陸續將上開 款項轉出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等情,有本案街口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 將本案街口帳戶解除綁定本案樂天帳戶之時間,與告訴人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存款、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交易時 間,二者僅相距「2小時」許,再衡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 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勢將設法取得與詐欺集團自身無關 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自 身提領贓款使用;若係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允許或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不但隨時可能會報警處 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停用帳戶,甚至可能自行 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金額,故詐欺集團應無冒險使用此類 非屬渠等可以完全掌握之他人金融帳戶之可能。是本案詐欺 集團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應係可確信本案街口帳 戶並無由被告掛失止付或停用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 戶係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不可能發生。易言之 ,本案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將 金錢存入、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時,應係已取得被告之同 意而可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使用本案街口帳戶。由此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無可憑採,並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7 日深夜0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街口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且自被告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後,該帳戶即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持有 ,並可為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使用。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參酌一般國人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開設街口帳戶,並無任何 法令限制,若係用於交易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 設使用,而街口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交易付款及轉 帳等使用,屬個人理財及交易支付之工具,且該帳戶若綁定 帳戶持有人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任意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一旦有人收 集街口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的帳戶可使存提款、轉帳 交易等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 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不法 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而以他人之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此為一般在 我國內之社會大眾所知悉。  ⒊被告於112年5月27日深夜0時3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街口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本案街口帳戶之帳 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且不知真實身分之人 ,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而存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 風險,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3 0餘歲,應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再佐以被告於 本案之前,曾因另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3至86頁、本院訴卷第111至112頁),故被告自當知悉 任意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 屬性、私密性之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且其於本案街口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使用時,不僅 未曾向警方報案,亦未向街口支付公司申請停用帳戶,顯見 被告對於本案街口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故其 於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卻仍容任他 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同):「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 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告訴人因 遭詐騙而存款、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 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且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相較,舊法之有期 徒刑下限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 後,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否 認犯罪,故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 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該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街口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致該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金錢,並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 國家對於其等犯詐欺等罪之追訴或處罰,助長詐欺集團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責難;復考量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受之損 害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主動、積極就其行 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給付任何賠償或表達歉意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無工作,需 在家照顧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4至125頁) ,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盧慧珊、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PDM-113-訴-553-202503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琪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琪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違法重建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建築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後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 ,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若違反上述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6號   被   告 曾琪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琪芳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陳國賓、蔡萬春、蔡阿妙、蔡 米珠、蔡淑霞、林文龍(上6人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租其等共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2 0年12月9日止,共計15年。詎曾琪芳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 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 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05年1 0月13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 擅自雇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5年10月21日依法函知違章建 築情事並公告應立即停工,於105年11月30日前補申請執照 或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105年12月1日經建管處派員 強制拆除後結案。惟曾琪芳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依法強制拆 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建造執照,即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再度在本案土地上重 行搭建鋼架鐵皮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 3年7月17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琪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賓、蔡淑霞、蔡萬春、證人陳琮慈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建管處113年8月21日桃建拆字第11300689 6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年10月14日桃市蘆工字 第1050034242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建管處10 5年10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50054703號函、105年10月21日桃 建拆字第10500547031號公告、105年12月14日桃建拆字第10 50068703號函暨所附拆除成果報告、113年7月26日桃建拆字 第11300603041號公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13年7月26日桃建 拆字第113006030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桃 市蘆工字第113002505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 片、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及土地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27

TYDM-114-壢簡-398-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程惠威 被 告 程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255、255-1建號建物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東側臨員東路 一段,屬非都市計畫區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 其面積為174.02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各二 分之一,惟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依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系爭土地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 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請求變 價分割等情,並聲明:㈠ 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 00地號之土地 (面積174.02平方公尺),及其上225建號、2 25-1建號之建物(門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請准 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㈡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面積174.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等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揆諸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建物2筆,其建物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不同(如附表所示 ),且據原告稱二棟建物前段為水泥隔間,後段相通,如採 原物分割,該2個建物部分面積有所不同且相差甚大,若將 系爭不動產分別予兩造各一棟,或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 ,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 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 割方式。如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予各該建物予以原物分割, 兩造可取得之各該建物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 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考量 系爭房屋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 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 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或 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一 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 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亦合於其等變賣房屋 之意願與利益,故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 示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74.02 程惠威1/2 程惠德1/2 地目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 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彰化縣○○市○○○段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工業用 磚造一層 總面積71.33 一層71.33 程惠威1/2 程惠德1/2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工業用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總面積109.51 一層73.08 二層36.43 程惠威1/2 程惠德1/2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2025-02-27

CHDV-113-訴-1319-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欣怡 代 理 人 陳曉雲律師 被 告 陳嘉勛 年籍資料詳卷 吳碧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8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以被告丙○○、甲○○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8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書)。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 請人之受僱人後,聲請人乃委任陳曉雲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間即114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證 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 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 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又竊 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 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 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 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 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 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 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 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 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 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 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 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等。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 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建號00000-000號土地及建物仁愛路100巷 3號10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權狀是我與聲請人所共 同持有,系爭不動產只是借名登記,我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 6日就系爭不動產已經有協議書,並沒有爭議或糾紛,我於1 13年5月2日同時拿了戶口名簿及系爭不動產權狀,我辦好分 戶之後就立刻把聲請人的戶口名簿歸回原位,權狀沒有歸回 原位是因為還要辦理預告登記,協議書上有載明,預告登記 是處分系爭不動產時要經過我同意,當時我有鑰匙可以自由 進出系爭不動產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我有簽上開協議書,事發當天被告丙○ ○有權利可以進入系爭不動產,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有支 付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正反面)。  ⒉被告丙○○與聲請人前為配偶關係,二人於112年11月間離婚, 亦曾多次討論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分配,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丙○○提議系爭不動產可就自己的部 分各過給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另於113年4月6日與被告丙○○ 協議如下:「一、上開不動產係買賣總價(98年6月)為新臺 幣陸佰陸拾陸萬元正,由丙○○出售位於新北市○○區○○○○段00號12 樓之不動產價金及林朝發先生所提供的現金100萬做為本不動產之 頭期款,並將其登記林欣怡名下(兩人於97年12月登記結婚) ;丙○○負責房貸之繳付,林欣怡負責子女及生活雜支,故該不 動產權利由丙○○及林欣怡兩人共享。二、事過境遷兩人因理念不合 ,兩人協議於112年11月離婚,但為了未成年子女兩人合意對於不動 產處置方式有三:㈠不動產依市價向林欣怡購買,扣除原有貸 款後,不動產所增值的價值一半屬林欣怡所有,由丙○○支付給 林欣怡。㈡林欣怡支付不動產所增值的價值一半給丙○○,丙○○放 棄所有對不動產的任何權利。㈢將不動產出售,償還既有貸款後 ,剩餘價金二人平均分配。三、仁愛路不動產未經丙○○或林欣怡 雙方合意本不動產不得出售,將請土地代書辦理預告登記」此 有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44 頁反面)。  ⒊是依上開聲請人之陳述及書證所示,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與 被告丙○○所共享,僅係登記於聲請人之名下,故被告丙○○就 系爭不動產享有權利,得以認定。從而,被告丙○○辯稱自系 爭不動產處取走該權狀係為辦理預告登記,尚非不可採信。 基此,被告丙○○主觀上係認定自己居於共同權利人之地位行 使權利內容,且目的並非在破壞聲請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權狀 之支配關係,自與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 未合,尚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而被告甲○○當日僅係陪同被 告丙○○返回上址,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 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丙○○返回上址之目的 、所拿取之物品,實難單以被告甲○○陪同被告丙○○前往上址 ,即率以竊盜罪相繩。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所購得,且上開協議 書係遭被告丙○○脅迫所簽立等語,並提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相關付款單據、存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95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新 莊郵局113年12月5日000732號存證信函影本,以否認被告丙 ○○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利,然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 承被告丙○○亦有支付貸款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業據本院論述 在前,自難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存摺影本,即遽認 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毫無權利;又聲請人於偵訊時就協議 書是否係遭被告丙○○脅迫所簽立一事亦隻字未提,更未對協 議書是否真正加以爭執,則聲請人是否確遭被告丙○○脅迫後 始簽立上開協議書,更屬有疑;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民事保護令、存證信函影本,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丙○○於113 年5月3日、同年8月10日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以及 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有向被告丙○○主張撤銷簽立上開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尚難據此反推上開協議書係聲請人遭 被告丙○○脅迫後所簽立,進而認定被告丙○○明知上情,而於 113年5月2日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時,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為之。是聲請意旨僅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指被 告丙○○具有竊盜之犯意,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丙○○、甲○○涉犯竊盜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 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 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 甲○○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竊盜情形,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 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自-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花惠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648號、第27804號、第58584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花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范花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蔡宗佑 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蔡宗佑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內,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與范花惠而持有之。嗣蔡宗佑 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搭載范花惠離開汽車旅館,復於同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後,因 認范花惠神情慌張察覺有異,遂徵得范花惠同意執行搜索,並於 范花惠攜帶之隨身包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范花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范花惠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被告范花惠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113偵27804卷第113至115頁、第126至127頁、第138 至140頁、第285至289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08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暨行車軌跡路線圖、行車記錄對話譯文(見113偵27804卷第3 5至39頁、第65至77頁、第201至205頁、第245至248頁)。  ㈢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 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 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毒品, 惟參諸被告自陳其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向蔡宗佑購得梅片1 0顆、哈密瓜錠5顆後,攜帶前揭梅片、哈密瓜錠前往汽車旅 館,並取出前開梅片、哈密瓜錠各1顆進入旅館房間與蔡宗 佑碰面,其於該旅館房間施用梅片及哈密瓜錠,嗣蔡宗佑將 使用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毒品裝在汽車旅館之粉紅色袋子內交 與被告等語(見113偵27804卷第293頁;本院卷第193頁),佐 以警員是日於被告攜帶隨身包包所查獲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其中裝有哈密瓜錠1顆及梅片半顆之透明夾鏈袋係獨立放置 在包包夾層內,而非放在粉紅色袋子乙節,有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113偵27804卷第65至66頁、第70至7 1頁),堪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梅片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哈密瓜 錠(其中1顆)應係被告於113年5月14日1時許向蔡宗佑購得後 ,自行攜帶前往旅館房間供己施用之毒品無訛,又被告於11 3年5月1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施用前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乙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193頁),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查(見113偵58584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03至 105頁),是以,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之犯行,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另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部分 ,因所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均未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其持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部分即不構成刑事犯 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均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 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與蔡宗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3 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 品時,蔡宗佑於同日20時57分許係以關係人而非犯罪嫌疑人 之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偵訊時供陳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係蔡宗佑所有,檢警遂依被告前揭供 述內容,就蔡宗佑是否涉有交付前揭毒品與被告犯行部分進 行調查,檢察官偵查後認蔡宗佑有於上開時、地將前揭毒品 交與被告持有之,並據以對蔡宗佑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 蔡宗佑之警詢、偵訊筆錄及起訴書在卷可查(見113偵27804 卷第23至27頁、第111至117頁、第345至352頁;113偵58584 卷第17頁、第239至243頁),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進而查獲蔡宗佑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含 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是以,辯護人以被告於偵 審自白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 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要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同意受蔡宗佑之請託 ,持有扣案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 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持有毒品約1小時即遭 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 後始終坦承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 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與被告本案 所犯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即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 1包 ⒈粉末1包,驗前毛重172.83公克,驗前淨重169.78公克,驗餘淨重169.69公克(空包裝重3.05公克),純度67.82%,純質淨重115.14公克。 ⒉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7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偵27804卷第32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4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鑑驗編號AA222-01):  ⑴驗前總毛重89.7606公克,驗前總淨重87.022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2公克,驗餘總淨重87.020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639公克,驗餘總淨重86.9586公克;純度70.1%,純質淨重61.0028公克。 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鑑驗編號AA222-02):  ⑴驗前毛重1.2843公克,驗前淨重1.0122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1.0106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鑑驗取樣0.0302公克,驗餘淨重0.9820公克;純度71.3%,純質淨重0.721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 (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第315頁)。 3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⒈驗前毛重0.6467公克,驗前淨重0.3258公克,因鑑驗取樣0.0143公克,驗餘淨重0.3115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113偵27804卷第309頁)。 4 梅片 (含包裝袋) 1包 梅片1包(內含不完整1顆,鑑驗編號AA222-04) ⒈驗前毛重1.0238公克,驗前淨重0.6528公克,因鑑驗取樣0.6528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N-異丙基苄基胺、二甲基碸成分。 ⒊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113偵27804卷第311頁、第317頁)。 5 哈密瓜錠 (含包裝袋) 3包 ⒈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2包(內含12顆,鑑驗編號AA222-05):  ⑴驗前總毛重12.9781公克,驗前總淨重11.9835公克,因鑑驗取樣0.9657公克,驗餘總淨重11.0178公克(驗餘11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⑶鑑驗取樣1.9641公克,驗餘總淨重10.0194公克(驗餘10顆)。  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0.   62%,純質淨重0.0743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純度0.037%,純質淨重0.0044   公克。 ⒉淺綠色達摩不倒翁造型錠劑1包(內含1顆,鑑驗編號AA222-06):  ⑴驗前毛重1.2534公克,驗前淨重1.0082公克,因鑑驗取樣1.0082公克,驗餘總淨重0.0000公克(驗餘0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⑶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22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㈣ (見113偵27804卷第311至313頁、第319至32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 1支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范花惠所有。 2 梅片 7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哈密瓜錠 4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行車記錄器記憶卡 1張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范花惠所有。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6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7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8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3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9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 4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1 玉米丙二醇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2 蔬菜甘油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3 純水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4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 7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5 電子菸油 6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6 K糖/醋磺內酯鉀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7 攪拌杯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磅秤 3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注射器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液體 1罐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1 第三級毒品異帕丙酯結晶體 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2 分裝袋 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3 封口機 3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4 酒精燈 1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5 滴管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6 分裝瓶 1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7 帳本 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8 SAMSUNG行動電話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9 小米平板 1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0 菸彈空殼 1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31 使用後之分裝袋 2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2025-02-27

PCDM-113-訴-1137-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曾冠齊 范凱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4 、1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范凱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共同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其應執 行刑。嗣范凱鈞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范凱鈞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審酌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犯後現已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 之危險與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范凱鈞宣告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冠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   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曾冠齊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范凱鈞證 述其與曾冠齊是以2人一組的方式輪流駕駛車牌號碼為AQS-7 8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共同販毒(即俗稱「 小蜜蜂」之方式),其等有一起整理本案車輛之毒品彩虹菸 、咖啡包,並拿取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之槍彈以避免被黑吃 黑之證詞;佐以在扣案彩虹菸、子彈外盒上均採集到曾冠齊 之指紋,與范凱鈞所述其等有一起整理本案車輛內相關違禁 物品之供述相符,亦與曾冠齊自承知道范凱鈞有販賣毒品, 也長時間與范凱鈞待在本案車輛上,並一起移動至各處之供 述一致;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曾冠齊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存有與郭○○(名字詳卷)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 紀錄等補強證據,互相核實,以為認定。並敘明:㈠范凱鈞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警詢前有關毒品及槍彈係其單獨販賣、 持有之供述,係宥於曾冠齊壓力下所為維護曾冠齊之詞,不 足採信;該日警詢後所為之歷次證詞,就細節部分固略有出 入,就關於與曾冠齊如何共同持有毒品及槍彈之主要犯罪情 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而足採信。㈡ 曾冠齊辯稱是跟范凱鈞購買彩虹菸、當時只是跟范凱鈞約定 由范凱鈞載其上班,而未共同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等旨,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 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㈠ 原判決僅憑范凱鈞之單一證述認定犯罪;㈡彩虹菸及子彈外 盒上之指紋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亦不 足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槍之行為;㈢ 原判決未說明范凱鈞對其有利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云云,指 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已 敘明審酌上訴人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槍枝犯罪之禁令,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 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為,所為將助長毒品流 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其等持有槍彈 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 酌曾冠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范凱鈞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警方 合作因而查獲共犯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家庭及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後,始分為量刑。經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曾冠齊上 訴意旨略以其尚年輕,未獲取任何利益,亦非以販毒為業、 范凱鈞上訴意旨亦以其已改過自新,在刑度上應給予適當量 處,而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曾冠齊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范凱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均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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