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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佑勳」印文及署押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起」更正為「12月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宋雨婷』於112年12月上旬,向陳 珮文佯稱:如交付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更正、補充為「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雨婷』於112年10月間起,向陳珮文佯 稱:其申購之股票中籤,須儲值投資款云云」。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收款收據1張」更正、補充為「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黃佑勳』印文及署押各1枚)」。  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更正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16時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220號前,向告訴人陳珮文收款後,交付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告訴人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該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車隊主控」、「鯊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所定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 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佑勳」署押及印文 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之。至上開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收執,已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初應徵後,對方告知我一個 月只要上班4至5天,月薪為2萬5,000元,但是我直到被抓都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8、15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62號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D」) 自民國112年10月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入由LINE暱 稱「車隊主控」、「鯊魚」等人組成、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謝俊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 範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推由「宋雨婷」於112年12月上旬,向陳珮文佯稱:如交付 款項,得參與投資云云,致陳珮文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 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謝俊恩於11 3年1月2日16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20號前 ,以「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佑勳專員」之身分,向陳珮 文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謝俊恩再將集誠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予陳珮文收執,謝俊恩再將該等現金 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陳珮文察覺有異,檢附 上開收據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收據採得謝俊恩指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地點拿取收據、化名黃佑勳之工作證,再自稱「黃佑勳」向告訴人陳珮文收取款項後,將收得贓款放置於附近車輛地下或公園花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文於警詢之證述、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與自稱為黃佑勳之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575號鑑定書 證明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579-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2、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浩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拉A夢」之人。「多拉A夢」向徐浩翔 表示「有高薪工作機會,工作內容係按照指示方式收款,收 款完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情,徐浩翔 為賺取上述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多拉 A夢」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其前參與之集團屬於不同集團), 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二、徐浩翔嗣即與「多拉A夢」、少年陳○森(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淑慎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須 下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及儲值投資款後,即可操 作交易」等語,致林淑慎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 式交付投資款。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淑慎佯稱「必 須繳交驗資款20萬元後,才能領回全部投資獲利款項」等語 ,林淑慎始發覺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案, 且假意承諾交付20萬元,而與其約定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面交。嗣徐浩翔於11 3年4月8日凌晨0時許,依「多拉A夢」之指示,至臺北市西 門町某處拿取公事包(內有工作手機、充電線、耳機、偽造 之「詹仁道」印章等物)後,再依「多拉A夢」之指示,於1 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火車站附近與 林淑慎見面,見面後徐浩翔即持偽造之登載有「外派專員詹 仁道」、並有徐浩翔之大頭照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識別證」向林淑慎行使以取信,並持偽造之經徐浩翔於其 上偽造「詹仁道」署名1枚、以偽造「詹仁道」印章蓋用「 詹仁道」印文1枚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交予林淑慎行使由林淑慎簽名,林淑慎再當場交付20萬元 (其中10800元為現金,其餘為玩具紙鈔)予徐浩翔。少年 陳○森則依「多拉A夢」之指示負責現場監控徐浩翔與林淑鎮 交款過程。在徐浩翔點收林淑慎交付之款項時,即為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等埋伏警調人 員當場逮捕,其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淑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少年陳○森,其等 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 ,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徐浩翔 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下 稱偵72卷】第65至72、115至117、199至201頁、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138卷】第31至35頁、聲羈卷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37至138、152至154頁),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少年陳○森於警詢之供述(告 訴人林淑慎部分:偵72卷第7至10、25至29頁、偵138卷第11 7至118頁;證人少年陳陳○森部分:偵72卷第87至95頁)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2卷第31至33、73至 75、101至103頁、偵138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林淑慎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72卷第51至63頁)、證人即 少年陳○森手機翻拍畫面(見偵72卷第97至100頁)、被告與 暱稱「詹仁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卷第37至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72卷第35至41頁、偵138卷第147至157、1 69至175頁)、扣案物品之照片(見偵72卷第45、77至8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8卷第177頁)、彰化縣調查 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卷第199至2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二、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且 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 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已如前述,此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以觀,被告於偵訊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為未遂而無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且 並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該條自白減刑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多拉A夢」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與告訴人聯絡、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財物,再由「多拉A夢」 分別指示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指示少年陳○森負責 現場監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多拉A夢 」、少年陳○森,與告訴人聯繫之其他成員等人,人數顯達3 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曉。 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各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各 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前有參加 過別的集團,本案與之前參加的集團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是以本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刑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 ,容有誤會,詳後述)。 四、被告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收據上偽造「詹仁道」之 署名1枚、持偽造「詹仁道」之印章在同一存款收據上偽造 「詹仁道」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而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 面交取款,並從該集團收受偽造之私文書,且於其上偽造署 名、印文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與暱稱「多拉A夢」、少 年陳○森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共同加重取財罪處斷。   七、減輕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被 告於面交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自白,亦 如前述,本應就該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之就該輕罪部分之減刑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被 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陳○森為00 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我不知道陳○森是少年,我跟他不認識,是上 車才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 精細,成員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被告與少年陳○森分別接 受暱稱「多拉A夢」之指示而擔任面交車手及現場監控,其 等分工無必然合作之情,亦可能事先全無聯繫而僅受上手指 揮監督,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陳○森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 之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 伍、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正值青年,前即有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已如前述,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加以取信告訴人,足認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參與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隨即遭警查獲,加重詐欺部分 為未遂。 四、雖告訴人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20萬元,然告訴人 因與警方配合,所交付的現金僅為10800元,其餘為假鈔, 而所查扣得之贓款10800元,嗣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此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72卷第28頁),並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72卷第43頁)1紙在卷可證,幸未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損害。 五、及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 ,月收入大概36000元,與父親、阿嬤及弟弟同住,母親在 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陸、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等物,均為集團交付等同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中編號1至4; 編號6;編號9至14等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相對相 關之物(例如行動電源與傳輸線、耳機係供犯罪聯繫行動電 話完善運作之相關部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而編號7、8所示之物,難認與犯行有何相 關性存在,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存款收據上之 由被告偽造之「詹仁道」署名1枚,及偽造「詹仁道」印文1 枚,均係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而隨同一併予以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章1只,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 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其上有徐浩翔偽造之「詹仁道」署名1枚、蓋用偽造之「詹仁道」印文1枚 2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其上均登載「外派專員詹仁道」,並均有徐浩翔之大頭照。 3 印泥1只 4 偽造之「詹仁道」印章1只 5 證件帶1條 6 耳機1組 7 口香糖1包 無關 8 打火機1只 無關 9 行動電源1只 10 傳輸線3條 11 充電器1只 12 剪刀1支 13 IPhone工作手機1支 14 公事包1只 15 現金10800元(百元鈔88張、 千元鈔2張) 已發還予林淑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69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7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敏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未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 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 7年)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暱稱「龔俊」、通訊軟體LINE 暱稱「Simo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本件自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收取告 訴人交付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 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 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 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 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10元、玩具假鈔6疊,為被告本 案犯行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翁麗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有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3,200元,依卷內事證或未用於本案, 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簡-2166-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芯宜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 6號、第16069號、第2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芯宜為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助 教~林美婷」、「原展」(以下分別稱為「助教~林美婷」、 「原展」)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王芯宜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控車手之角色。其與乙○○、「助教~林美婷」、 「原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Youtube App上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丙○○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渠彰化市住 處內以手機上網瀏覽Youtube時,發現該不實投資廣告,而 將使用暱稱「助教~林美婷」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加為LINE軟體好友,「助教~林美婷」即以LINE軟體與丙○○ 聯繫並佯稱:如欲投資,需先下載「鑫鴻財富App」,並依 其指示操作,即可以新臺幣兌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賺取高額獲 利,但是必須先繳交兌換虛擬貨幣之費用云云。致丙○○陷於 錯誤,同意於112年5月10日13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85度C彰化大埔店先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丙○○ 因故無法親自前往,乃委由渠先生丁○○代為前往面交款項。 「助教~林美婷」見丙○○已受騙,即由「原展」指示車手乙○ ○(由本院另行審結)、王芯宜於上開時間,共同前往85度C彰 化大埔店,以由乙○○負責面交取款、王芯宜在一旁控車即監 督兼把風之方式,由乙○○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所製 作用以實施虛擬貨幣詐騙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 交付與丁○○以取信之,並向丁○○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再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於112年5月17日上 網操作「鑫鴻財富App」,發現均無獲利,且連本金亦無法 領回,屢經聯繫「助教~林美婷」皆未獲回應,始發現被騙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王芯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芯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乙○○指認被告王芯宜、證 人即被害人丁○○指認同案被告乙○○)。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同案被告乙○○、被告王芯宜遭查獲時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比對照片。 (七)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 (八)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鑫鴻財富App」畫面)。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乙○○ 使用)。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王芯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王芯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 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核與被告王芯宜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之規定。  (2)被告王芯宜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王芯宜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王芯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王芯宜本案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4)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王芯宜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 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則就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王芯宜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 用。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有利於被 告王芯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王芯宜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王芯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芯宜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 形。然被告王芯宜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主要係擔任控車手之 角色,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丙○○而對渠詐騙之過程,實難 認被告王芯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對告訴人丙○○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王芯 宜構成此部分加重條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芯宜就本案所為 加重詐欺行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 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王芯宜與同案被告乙○○、「助教~林美婷」、「原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王芯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王芯宜因未於偵查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本案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芯宜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謀生,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手工作 ,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造 成告訴人丙○○受騙並委由被害人丁○○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王芯宜所為應予非難。併 斟酌被告王芯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被告王芯宜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取 得渠等諒解。兼考量被告王芯宜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1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均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 查: (二)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張,係供被告王芯宜與 同案被告乙○○為本案犯罪使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由被害人丁○○交付與同案被告乙○○之50萬 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然本院考 量被告王芯宜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上開款項已由同案被告乙○○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芯宜已取得報酬 ,若再對被告王芯宜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芯宜未供承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芯宜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383-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                          第30號                          第31號                          第32號                          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頴 ○○○○○○○○○○○○○○O○OOO○○○○○○○○○○○○○○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 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 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299號、第2530號、 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 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俊頴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158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0年度偵字第 10381號、第11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 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第2 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第709 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 加起訴書所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邱俊 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內贓款之轉匯與提領過程,均更正為如附表編 號1至26所示之內容;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32頁、第204至205頁、第209、21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⒈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 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26之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如附 表編號4、5、8至1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 ,旋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如附表編號 4、5、8至15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 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其所為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3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2至26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是其如附表編號 1至2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均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㈣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 之1%作為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贓款,其亦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如附表編號1至2 6所示之人各蒙受損失(合計756萬2,000元),金額甚鉅, 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尚有 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6之人、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3頁),自陳入監前從 事大理石工程、月薪5至6萬元、已婚、喪偶、父母均逝、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並 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參與組織及洗錢之輕罪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26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損失合計756萬2,000 元,金額甚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並參以其就本案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12頁),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 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 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林仲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本案贓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孫台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1日起,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台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⑵告訴人孫台敏提出Line頁面及電話簡訊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0頁至41頁、43頁反面、4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7頁至50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莊淑華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提提」,慫恿告訴人莊淑華至「高投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⑵告訴人莊淑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江淑珍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江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0萬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 ⑴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頁至第9頁)。 ⑵告訴人江淑珍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6頁至第2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潘祥哲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30日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佈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祥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⑴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0頁至第32頁)。 ⑵告訴人潘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9頁、4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1萬元 5 陳約郎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個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約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1頁至第13頁)。 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6 羅文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文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⑴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時之指述(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羅文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李宜玲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子晴」與告訴人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告訴人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⑴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⑵李宜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8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許芥銘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保證金10%云云,致告訴人許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17頁至第18頁)。 ⑵許芥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0頁正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5頁至第4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柯亞彤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紫萱股票」,慫恿告訴人柯亞彤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謊稱: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亞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5頁至第8頁)。 ⑵告訴人柯亞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29頁至第7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0 張嘉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4頁至第5頁)。 ⑵告訴人張嘉宏提出之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4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2萬元 共18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詹明雄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31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投資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致告訴人詹明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4頁至第9頁反面)。 ⑵詹明雄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36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共2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游承瀚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4日起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簡訊與告訴人游承瀚,待告訴人游承瀚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瀚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承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0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游承瀚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正國際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16頁至第27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5頁至第14之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9,000元 共3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許鴻章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3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鴻章,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告訴人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虛擬股票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許鴻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65頁至第91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共2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乙○○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臺人員以Line暱稱「紫萱」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2頁至第5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6頁至第16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共7萬元 15 陳盈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陳盈伶,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人聯繫,對方向告訴人陳盈伶佯稱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陳盈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陳盈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26頁至第14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8萬元 共20萬元 16 陳俊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告訴人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⑵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莊佳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8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邀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為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佳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8萬元 ⑴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4頁至第7頁)。 ⑵莊佳恆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8頁至第16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葉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⑴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⑵告訴人葉柏逸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11頁至第2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美得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沫沫」與告訴人林美得加為好友,慫恿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投資股票團隊,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網頁連結,要求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會員,致告訴人林美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⑵林美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15至第21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鄭俊利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鄭俊利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1頁至第2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3頁至第12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2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薛宇成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5日起,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薛宇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3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黃麗芬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中正國際APP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4萬元 ⑴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4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黃麗芬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第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呂依倫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6日起,傳送投資某股票可以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為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依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⑴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6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呂依倫提出之簡訊紀錄擷圖、Line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5頁至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8頁至第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陳宏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5日起,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予告訴人陳宏隆,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Line暱稱「歐陽雅婷」即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宏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 ⑵陳宏隆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20頁至第44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陳晏波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晏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⑴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1頁至第33頁)。 ⑵陳晏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網站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8頁至第44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4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李明憲 (未提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被害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14頁至第14之1頁)。 ⑵被害人李明憲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41頁至第5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64頁至第8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合計:756萬2,000元 - 附件: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何灝叡 ○  ○○○○ ○ ○ ○○○             ○             ○             ○○○○○○○○○○○○○○○○              ○○○             ○○○○○○○○○○     ○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號案件間,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灝叡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受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詐欺水 防控機手,並於110年7月初某時,招募邱俊頴參與該詐欺集 團,由邱俊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給何灝叡供該集 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何灝叡、邱俊頴即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ㄧ 所示之方式,詐騙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 宏、林美得,致莊淑華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至邱俊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何灝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邱俊頴於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提款時間,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邱俊頴領得贓款後,即 交給何灝叡,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 轉出至其他帳戶(網路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4至6所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0年6月間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俊頴供稱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何灝叡,依被告何灝叡指示提領現金及匯款,由被告何灝叡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並提供報酬,工作期間居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之飯店內 3 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淑華遭詐騙之經過 4 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經過 5 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經過 6 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經過 7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經過 8 告訴人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經過 9 提領影像照片 被告邱俊頴臨櫃提款之事實 10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莊淑華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宜玲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盈伶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美得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莊淑華、李宜玲、許鴻章、陳盈伶、陳俊宏、林美得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11 告訴人李宜玲與LINE暱稱「李子晴」、「中正國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宜玲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中正國際」、「耀陽 黃旭成老師」、「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鴻章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盈伶遭詐騙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俊宏與LINE暱稱「耀陽投顧工作室劉子瑄」、「中正國際」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騙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美得與LINE暱稱「沫沫」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美得遭詐騙之事實 16 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被告何灝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何灝叡、邱俊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何灝叡、邱俊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 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灝叡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69號等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中,有上 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案與前 經起訴之詐欺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莊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緹提」,慫恿莊淑華至「高頭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4日15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2 李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晴」與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撤資,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6日10時44分許匯款60萬元 3 許鴻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發送「耀陽-投顧公司」投資簡訊給許鴻章,許鴻章遂加入簡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虛擬股票無法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人員,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9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於同日13時12分許匯款2萬元 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之被害人許鴻章為同一人 4 陳盈伶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簡訊給陳盈伶,陳盈伶點選簡訊所附連結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紫萱Bella」誆稱加入「中正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致陳盈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11時17分許匯款2萬元,於同日11時18分許匯款18萬元,共計匯款20萬元 5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陳俊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於110年7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6 林美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沫沫」與林美得加為好友,向林美得推銷加入投資股票之團隊,佯稱代替林美得操作可穩定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之網頁連結,要求林美得加入會員,林美得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0年7月20日13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領或網路轉帳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 5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1之莊淑華匯入之5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2 110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 9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2之李宜玲匯入之6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 3 110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 85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4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 120萬元(含附表一編號4之陳盈伶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5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 97萬元(含附表一編號3之許鴻章匯入之2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陳俊宏匯入之4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6 110年7月20日14時9分許 69萬元(含附表一編號6之林美得匯入之20萬元及帳戶內其他款項) 網路轉帳 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5月1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與乙○○聯繫,假冒投資平臺人 員,向乙○○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9時21 分、9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 、3萬元共7萬元,轉入本件帳戶,旋於同日10時15分許,遭 邱俊頴前往址設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42之1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轉帳4萬元、3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訊息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截圖等影本。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5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第1111 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宏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葉柏逸訴由臺 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宏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告訴人陳宏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葉柏逸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告訴人葉柏逸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陳宏隆、葉柏逸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提款金額之 1%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4,000元共2萬9,000元 ,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5月 5日起 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之簡訊,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以LINE暱稱「歐陽雅婷」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平臺、中國國際交易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陳宏隆 (110年度偵字第10381號) 110年7月21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 90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 15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 110年6月 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葉柏逸 (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 110年7月20日9時41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2段132號6樓2室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 度偵字第452號、第478號、第869號、第1668號、第2298號 、第2299號、第2530號、第3044號、第3045號、第5966號、 第7099號、第10849號、第10850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邱俊頴或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 款項或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俊利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孫台敏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游承翰訴由新北巿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陳晏波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薛宇成與張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呂依倫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許芥銘訴由桃 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潘祥哲與黃麗芬訴由臺北巿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詹明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羅文伶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陳約郎訴由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莊佳恆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江淑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一同住在臺北縣巿之旅館,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俊利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 告訴人鄭俊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3 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孫台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告訴人孫台敏提供之LINE頁面截圖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網路轉帳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4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告訴人游承翰提供之簡訊照片、LINE聊天紀錄圖、中正國際平臺頁面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5 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晏波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告訴人陳晏波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6 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薛宇成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薛宇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7 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張嘉宏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告訴人張嘉宏提供之中正國際平臺、LINE聊天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陳怡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照片。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8 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呂依倫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7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告訴人呂依倫提供之簡訊截圖、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影本。 9 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許芥銘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8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告訴人許芥銘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網路新臺幣轉帳截圖。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0 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潘祥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9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潘祥哲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 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黃麗芬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0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告訴人黃麗芬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2 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詹明雄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1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告訴人詹明雄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截圖、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3 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李明憲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被害人李明憲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活存明細查詢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4 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羅文伶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3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告訴人羅文伶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5 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陳約郎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4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6 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莊佳恆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5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告訴人莊佳恆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照片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巿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17 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江淑珍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6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告訴人江淑珍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巿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鄭俊利等人、被害人李明憲施用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其供述為 提款金額之1%,總計12萬3,920元(計算式123,920=10,000+ 5,000+670+12,000+10,000+30,800+1,000+15,000+13,450+1 ,300+9,700+15,000,編號5、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編 號6【金額18萬元部分】、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編號9、13 、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不重複計算),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追 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 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 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認購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鄭俊利 (110年度偵字第10449號) 110年7月21日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 3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1時2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2 110年6月 21日起 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孫台敏 (111年度偵字第452號) 110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網路轉帳 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58號4樓之1 1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4日16時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3 110年5月24日起 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之簡訊予告訴人游承翰,待告訴人游承翰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翰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游承翰 (111年度偵字第478號) 110年7月18日21時1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1,00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2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2萬2,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21時33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3段110巷7號13樓之3 2萬9,000元 110年7月19日22時1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4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 告訴人 陳晏波(111年度偵字第869號) 110年7月22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 10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行:0000000)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5 110年7月 15日起 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某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薛宇成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8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三重區車路頭街166巷4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7、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6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APP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張嘉宏 (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 110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8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9日17時9分許、ATM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3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0日10時33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4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 新竹縣湖口鄉某郵局 12萬元 (不含匯費 30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1日14時23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7 110年5月 26日起 傳送投資某股票可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呂依倫 (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 110年7月21日11時22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淡水區八勢一街31巷3弄5號2樓 1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5、10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8 110年5月 21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10%保證金云云。 告訴人 許芥銘 (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 110年7月18日14時57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甲區鎮潤街95之7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許、網路轉帳(與編號6為同一次轉帳行為) 不詳地點 18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9時54分許、網路轉帳 臺中巿大安區中山南路304巷50號 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20時34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9 110年6月 30日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布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潘祥哲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10年7月16日9時0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1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13、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1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10年7月16日9時2分許、網路轉帳 苗栗縣○○○○○路000○0號9樓 5萬元 10 110年7月 1日起 以中正國際APP投資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款時,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告訴人 黃麗芬 (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 100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34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21日12時22分許、臨櫃提款 (與編號5、7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行:0000000) 10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 110年5月 31日起 以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 告訴人 詹明雄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0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4萬5,000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8日16時56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3萬元 110年7月18日17時1分許、網路轉帳 桃園巿桃園區永安路339號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桃園分行 2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1時32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2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2 110年7月 1日起 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告訴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李明憲 (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 110年7月23日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板橋區雙十路3段10巷3號5樓 10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23日10時37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13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3 110年5月 初某日起 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羅文伶 (111年度偵字第5966號) 110年7月16日9時50分許、網路轉帳 新北巿樹林區學府路212號14樓 10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4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4 110年7月 初某日起 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各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 告訴人 陳約郎 (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 110年7月16日9時36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臨櫃提款(與編號9、13為同一次提款行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 (分行:0000000) 150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10年7月16日9時39分許、網路轉帳 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576巷2弄45號 5萬元 15 110年5月28日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之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 莊佳恆 (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 110年7月19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78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9日13時48分許、網路轉帳 不詳地點 97萬元 (含其他 來源不明 款項) 16 110年6月間某日起 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告訴人 江淑珍 (111年度偵字第10850號) 110年7月15日14時41分許、臨櫃匯款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 150萬元 (不含財金費10元、手續費20元) 邱俊頴 110年7月15日15時57分許、臨櫃提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分行:0000000) 140萬元 不詳 110年7月15日16時2分許、ATM提款 中國信託銀行ATM機號:00000000 10萬元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 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   被   告 邱俊頴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5號(揚股)案件間,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時 ,參加何灝叡(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資料交給何灝叡供該集團使用,並受何灝叡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邱俊頴、何灝叡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或轉入 本件帳戶,再由何灝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提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轉帳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亞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頴前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何灝叡後,與何灝叡同住一處,依何灝叡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號,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提領、以ATM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其中1或2次係由何灝叡以ATM提款),何灝叡則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 2 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亞彤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告訴人陳宏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LINE聊天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何灝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於前案詢問時已供稱其之報酬計算方式為何灝叡交 易成功金額之百分之1,是本件被告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請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俊頴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1 158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本案與前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付款時間 、 付款方式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 提款方式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 7日起 以LINE暱稱「中正國家紫萱股票」,向告訴人慫恿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 柯亞彤 110年7月18日15時24分、15時30分 網路轉帳 5萬元、5萬元 何灝叡 110年7月18日15時54分、網路轉帳 不詳 18萬元 (含其他來源不明款項)

2025-01-23

CYDM-113-金訴緝-3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3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本院合併審判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偽造「智富通」之印文貳枚及扣案之智富通公司「王耀達」工作 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 NE暱稱「碩碩」之成年人聯絡後,該「碩碩」之成年人表示 其所應徵工作內容為外務員,負責收取公司與客戶之投資款 ,收取款項後即依指示放置在車子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每 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王清弘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碩碩」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 其指示行事,恐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由LINE暱稱「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清弘以此分工方式,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股票分析師「李蜀芳」之廣告影片,翁治民瀏覽該廣告後 ,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為好友,並透過「李蜀芳」陸 續加入「郭思琪」及「勵精圖治」等群組,「郭思琪」即向 翁治民佯稱:可於「智富通」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 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翁治民陷於錯誤 ,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清弘 持「智富通」工作證,偽裝成外務人員「王耀達」,前往與 翁治民面交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月12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向翁治民收取現金50 萬元,並交付印有「智富通」印文之偽造收據給翁治民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翁治民。嗣王清弘取得 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定之車輛輪 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經翁治民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 架虛假之投資股票之廣告影片,卓重益瀏覽該廣告後,即加 入LINE暱稱「郭思琪」為好友,「郭思琪」於取得卓重益信 任後,對其佯稱:可下載「智富通」APP投資獲利,惟須依 指示交付投資款項給智富通外務員收取云云,致卓重益陷於 錯誤,該詐欺集團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成員再指示王 清弘印製偽造之「智富通」收款收據、「智富通外務人員王 清弘」之工作證,前往向卓重益取款,王清弘因此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 協和門市,提示上開工作證給卓重益觀看,並向卓重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智富通」收款收據給 卓重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富通」公司及卓重益。嗣 王清弘取得款項後,旋將款項放置在「外務經理陳志誠」指 定之車輛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以此方式隱匿該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警方另案查獲吳 俊翰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經對吳俊翰手機進行數位採證, 發現吳俊翰亦有向卓重益收取詐欺贓款,經再聯繫卓重益詢 問後,始得知王清弘亦有向卓重益收款等情,因此查獲。 三、案經翁治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嘉義縣,本 院有管轄權,另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案件,被告所 為與前開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至本院,是本院就本案二案件 均有管轄權,首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663卷第48至49、156至158頁、金訴1 023卷第36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 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並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受「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再將 所收取之現金依指示塞在路旁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收 取之款項是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伊係透過臉書求 職廣告,從事向客戶收取投資款的外務工作等語,其辯護人 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透過臉書求職,負責代理各投 資公司的外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或文件資料,被告係求職遭 詐騙,並無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據「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分別向告訴人翁治民、被害人卓重益收取50萬元,並提 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後,並以 上有偽造「智富通」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告訴人、被害 人收執,被告嗣即依指示將收取之現金藏放於路旁或停車場 特定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之縫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468卷第1至5、30至 33頁,警243卷第1至5頁,偵4732卷第15至17頁,偵4732卷 第15至17頁,本院金訴663卷第45至57、168至173頁,本院 金訴1023卷第48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治民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468卷第6至9頁,本院金訴663卷第15 8至162頁)、被害人卓重益警詢中之指訴(警243卷第7至10 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智富 通」收款收據影本、「智富通」APP操作介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翁治民,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告與暱稱外務部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之「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款收據」、「收款收據單」、「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 據」、「現儲憑證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外務員委任契約、工作證列印、元大銀行戶名:王清弘,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印、被告提 出之類似廣告文宣、被告與「碩碩」的LINE對話截圖、預購 Apple手機翻拍給「外務部經理陳志誠」照片、手機軟體叫 車紀錄、被告與「外務部經理陳志誠」最後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之傳票、收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 日士院鳴刑永113訴621字第1139031102號函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就被告王清弘與「外務經理陳志誠」LINE聊天紀錄之 鑑識還原資料、被害人卓重益手機與「智富通客服」之畫面 截圖、(被害人卓重益指認王清弘等3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吳俊翰持用之手機擷取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113年9月29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3835號函送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佐(警468卷第10至29、34至67頁,警243卷第6 、11至34頁,偵4732卷第23至55頁,偵9422卷第22至23頁, 本院金訴663卷第39、63至85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害人因 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分別交付50萬元現金予前來取 款之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被害 人收取50萬元,並提供「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於告訴 人及被害人後,再交付上有偽造提供「智富通」公司印文之 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依「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 示藏匿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或存入交 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 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有相關交易紀錄留存、資金往來較 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 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 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因此,苟非 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 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 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 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 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鉅額現 金。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贓款,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 ,遑論更將高額現金塞在路邊車輛之輪胎與車殼間,凡此行 為,難認行為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 結果發生,毫無任何故意,自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身上剩這些工作證,是我偷偷 印下來的,我多印一、二張,因為他每次工作就要重印一次 ,我就覺得奇怪,我不確定當時跟翁先生收50萬元的時候是 用哪一張,但是我是簽自己的本名、當初提供這張,是我報 案的時候,是公司名字印錯,但是我有跟客戶說明,所以我 才主動提供工作證,這是當初我在楠梓分局報案的時候提供 的,這應該是在高雄客戶才有提供到,「智富通」每次工作 都要求我列印工作證,我覺得奇怪才會多印一、二張,以防 有裂開,因為公司要求名片要保持乾淨、我只是收取款項跟 收送文件,我唯一擔心錢不見要我負責,公司說我只要做好 我的工作就好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對方提供諸多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向他人 取款,且取完款後將款項藏匿於輪胎與車殼間縫隙等行為已 起疑竇,且由被告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 ,被告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 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 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 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 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情形有違。且被告自承係 向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員工「碩碩」面試,然被告提供諸多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中,卻無一為「聚鑫人資有限公司」,而被 告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負責向他人收款之外務員,至少須有 工作證上載明之「智富通」之職員證、在職證明、或各該投 資公司委託聚鑫人資有限公司人員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 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惟被告自承並無受 僱於「智富通公司」(本院金訴663卷第171、173頁,本院金 訴1023卷第51、53頁),卻徒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外務經理陳志誠」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智富通公司收 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出具「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 所載名稱為「王耀達」,更與被告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 對此無任何疑義,或未能判斷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 ?足見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係 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況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 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 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 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與「外務經理陳志 誠」、「碩碩」、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根本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 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 、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 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 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遂於彼此具有犯 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外務經理陳志誠」自無 可能任由被告獨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現金 ,而毫不擔心被告私吞款項而一無所獲。衡以現今社會詐騙 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慣常利用他人代為收取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被告對此難謂不知,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㈣又由證人翁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給我看「智富通」 的證件,並且要我回給「智富通」的客服人員,客服人員確 認外務員有收到錢,最先是「智富通」的客服打電話說他們 的外務員快要到了,叫我要核對外務員的證件是不是「智富 通」的證件,我核對完就拿錢給被告,被告就拿收據給我, 我再當場回電給「智富通」的客服說我有拿到收據了,然後 我的虛擬帳戶上就有50萬元入帳的記錄,是被告要我打電話 跟客服確認,我是在被告面前通話等語(本院金訴663卷第1 60至161頁,本院金訴1023卷第40至41頁),足證被告確有 提出「智富通」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卓重益,欲證明取 款過程等語,然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否認,僅爭執主觀 犯意,是縱證人卓重益到庭針對被告取款過程為說明,亦無 從證明被告不具主觀犯意,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有上開事證 可資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卓重益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 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差異,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 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云云,然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 被告僅係負責收取款項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 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 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等此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 要件,故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 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966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 」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 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 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 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間,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技藝,循 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 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且被告於本案中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藉以 取信被害人而向其等收取款項,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雖 有與告訴人翁治民成立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卓重益成立調 解,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 ,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 寬貸;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金訴663卷第175、181至189頁,本 院金訴1023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因他案擔任車手之行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該等案件與本案有合併定刑之可能 ,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 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本案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已認定如上,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示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智富通」之工作證1張,係 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已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上之「智富通」印文各1枚,為偽造 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自述於從事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案2次 均有實際獲得報酬(本院金訴663卷第171頁,金訴1023卷第5 1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 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 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 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23-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乙○○可預見依詐騙人士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工作,實可能為 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車手」行為,竟與暱稱「Global Organ ization」之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甲○○,致甲○○陷於錯誤。甲○○陸續與LINE暱稱「Un organizat ion」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鐵嘉義站一樓身 心障礙廁所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依「Global Organizat ion」指示前往之乙○○。乙○○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兌換成比特 幣,存入自己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內,再以詐欺集團提供之二維條 碼轉出國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格雷格」 、「Un organization」再次要求甲○○交付款項,甲○○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並約定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鐵嘉 義站一樓身心障礙廁所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2萬元。乙○○ 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到場收款後,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現金2萬元(已發還甲○○)、假鈔200萬元(由警方取回) 、高鐵車票1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洗錢。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5次前 往嘉義高鐵之廁所,向告訴人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兌換成比特幣後,傳至「Global Organization」 提供之二維條碼。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 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沒有想到這些錢可能是詐欺來的,我剛開始不知道這 樣是犯罪的,我認為我只是幫朋友匯錢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5次依「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至嘉義高鐵廁 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兌換成比 特幣後,傳至「Global Organization」提供之二維條碼 。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再次與告訴人面交 款項時,為警逮捕,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物品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警卷 第6-1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18、23-24、32-34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警卷第43-47、51-59、61 -63、91-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係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後,始交付款項給被 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18、2 2-23、32-3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65-77、83-90頁)。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基於與「Global Organization」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 動櫃員機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並無須大費周章 補貼車資派人面交領取款項。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 路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 更勝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 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鉅額款項領出,再委請無任何信 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其他帳戶。又 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 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 ,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 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 他人要求向另一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委由收款之人代為 購買虛擬貨幣,對於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 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2、被告與「Global Organization」之LINE對話內容摘錄如 下(警卷第99-130頁): Global Organization                被告 那我收的金額是0000000元 那我要分3天匯比特幣給你們 您的意思是您今天將轉移部分資金, 並在2天內完成其他部分的發送就像 你上次付錢給郭女士那樣嗎? 嗯,因為警察抓的緊超過45萬 就會被叫去警察局問話 (略) 現在我們將向您發送一條訊息,告 訴您如何與她交談,請等待我們的 下一則訊息 潘家珍你好,聯合國派我來和你預 約,他們說你會給我70萬台幣,我 想知道我們明天可以在哪裡見面 謝謝 (略) 這就是你要說的全部,請不要說更多 更多問題。 (略) 不要說太多,只說我們指示你說的話 你好:我的帳戶額度都滿了不能 再匯款,我跑了好多家都沒有人 幫助我,我從6點多找人找到現在 ,現在好不容易找到人幫助我, 因為人家是專門坐車來幫助我, 可是人家要我給她酬勞20000元 ,她也很怕出事找她,我我給她 好處她才答應我不然明天我也不 知道我還不知道能不能找到人, 警察都常常來巡邏很危險,所以 現在在比特幣機器那裏都沒人敢 待在哪裡 (略) 我們並不擔心,我們指的也不是您 昨天寄來的140,000我們擔心您如何 匯出先前的金額,因為林太太又要 見面了我們將再次需要您的服務 先休息幾天吧,我這幾天常常去那 裏有攝影機都拍攝到,這樣人家也 會注意我,我這幾天是沒上班,那 如果我上班就不能每天去,現在我 額度又滿了,可否先休息7天好嗎? (略) 那潘太太那筆是真的最後一筆嗎? 我的額度快不夠了,而且我有跟你 說這幾筆時間都在一起,我會被警 察盯上,我的處境很危險 (略) 我們真的很高興您加入我們的團隊 ,我們將信守對您的承諾,確保我 們支付您丈夫的所有醫療費用和手 術費用然後確保他在台灣再次與你重逢 你這樣說我怎麼感覺怪怪的你確保 我會沒事,我真的很怕 (略) 我們對您誠實,我們要求您消除心中 任何形式的懷疑並完全信任我們 之前被那些女人真的被告到怕了 由其是上法院,她們一直罵我 我被法官罵,也被告我的人罵, 我真的很害怕,我要賠錢,還要 做勞動服務 我們對這次經歷感到抱歉,我們 可以告訴您,這樣的事情不會再發生 好的所以你們要保證,不然被告或 被抓的人是我,又不是你們對吧? 你看我現在背上詐騙罪,真是生不如 死的活著    綜合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數次向對方提及會被警察盯上、 太常出現被攝影機拍到。甚至其先前依照「Global Organ ization」指示領款,已遭檢警偵辦,並為法院判處相關 詐欺罪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為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高度可能。況且,如係正當收取款項,被告何須依照「Gl obal Organization」指示向他人說詞,且一句都不能多 講,此顯然係因多說多錯,怕被告因此被對方識破詐欺。 又被告顯然與聯合國毫無關係,被告竟需向付款之人佯稱 自己為聯合國派來之人。   3、被告於112年12月間,受「志強」所託,向被害人佯稱為 經紀人,而收取8萬5千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 月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另於112年5、6 月間,提供其名下2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將款 項領出後交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2次共同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併科罰金1萬、3萬元。於112年3 、4月間,提供其管領之2帳戶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 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1日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 元,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3-15、29-50頁)。被告上開各罪之起訴、判決時 間,均在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前。亦即被告清楚知悉 提供帳戶給他人匯款,並將款項領出交給他人,或依他人 指示收款,會經檢察官起訴,後會遭法院判處認為該行為 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4、款項之收付,為便利性及確保交易安全,理應透過匯款或 轉帳方式為之。被告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所託,數次大費 周章與第三人聯絡約見面時間、搭乘高鐵南下向第三人收 取鉅額款項,收款地點還選在隱密之廁所。佐以被告上開 遭起訴、判決之經驗,被告對於其本件行為,可能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實有高度之預見。綜上,均足徵被告有與 「Global Organization」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對於被告辯稱之駁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先認識晴天偉恩,後來才認識 「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是跟我交往的對象 ,晴天偉恩說他自己的腳受傷,需要錢要繳醫藥費,他要 開刀,需要醫藥費,就叫我約告訴人。我113年7月就跟他 分手,所以我把跟他了LINE都刪除了。我跟他分手,是因 為他跟我要錢,我沒有錢。(問:你去年7月就跟他分手 ,為何分手過後2個月,依照「Global Organization」指 示去收錢?)他之前有介紹我跟他聯絡。我去跟告訴人收 錢時,她有說這是要給她老公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9- 60 、66頁)。被告既因晴天偉恩腳受傷,需要醫藥費,然被 告無力支付而與晴天偉恩分手,卻又在分手後2個月,依 晴天偉恩介紹之「Global Organization」指示收款,以 支付已分手之晴天偉恩醫藥費。況且,被告依照告訴人之 說法,已知悉告訴人之認知是要將款項給告訴人之老公, 顯然與支付晴天偉恩醫藥費毫無關聯。被告上開說法,顯 不知所云。   2、況且,如被告急於籌措晴天偉恩醫藥費,姑且不論被告是 去向與晴天偉恩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收取第三人有其他用途 之款項,被告應會將所有款項均用來填補晴天偉恩之醫藥 費,然其卻從每次經手之款項中,拿取5千元、1萬元、6 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顯然係為己身利益、賺取報酬而為 上開行為,其所辯均不足採。 (五)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雖自陳有與「Global Organization」、晴 天偉恩聯絡。然扣得之被告手機內,並未有與晴天偉恩之 對話紀錄,難以知悉晴天偉恩與本案之關聯性。且被告陳 稱其未曾與「Global Organization」、晴天偉恩見面, 亦無法排除自始僅有一人與被告聯繫之可能。故此部分除 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件犯 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並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68頁)。 (二)被告與「Global Organization」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甫因依他人指示向第三人收款而經判決有罪, 對於依他人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有高度 預見,竟全然無視我國法令規定,也無視我國司法對其之 懲罰,又再次依他人指示,數次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 被告之惡性非低。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 ,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共計受有3,102,173元之高 額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 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 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 其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公司上班,離婚,有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含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而扣案手機內分別有與「G lobal Organization」、告訴人聯絡,而為本件之犯罪工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5次完成取款,分別領得5千元、1萬元、1萬元、5千元、6萬元之報酬(警卷第14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日起,以臉書假冒「劉銘翔」,使甲○○誤認為其學長而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格雷格」將甲○○加為好友,並佯稱:其在敘利亞工作,想回臺灣退休,希望甲○○幫忙,但須透過「Un organization」組織,方可順利返臺等語,且提供「Un organization」之LINE連結,使其加入好友,再於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接續佯稱:「有受傷,想回臺灣就醫並退休」、「協助將其女兒從美國接回敘利亞」、「要Un organization協助派專機將其與女兒接回臺灣」、退休手續費等事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27萬2267元 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104萬元 113年9月30日下午3時23分許-78萬9906元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25萬元 113年10月23日晚間8時27分許-75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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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澪 ○○○○○○○○○○○○○○○○○○○○○○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搭載門號○○○○○○○○○○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 張,IMEI碼:○○○○○○○○○○○○○○○號)壹具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天澪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經由暱稱「阿翔」之成年人 介紹後,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翔」、「一 拳超人」、「織田信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另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李 天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對丙○○、乙○○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㈠、㈡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金額匯入MAI SON L AM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MAI SON LAM人頭帳戶)內,李天澪再依「一拳超人 」、「織田信長」指示,於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 嘉義縣○○鄉○○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近, 向「阿翔」拿取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即於同日晚間7時2 5分至27分,持該提款卡在設置於前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丙○○、乙○○遭詐騙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3,000 元,旋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阿翔」,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0月24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天澪位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O樓居所執行搜索,並在嘉義縣○○鄉○○村○○00號拘提其 到案,且查扣其持用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具,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天澪所犯 「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8、109 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49 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145至147頁,聲羈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4、97、104、105頁),並據如附 表編號㈠、㈡所示告訴人丙○○、乙○○之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 編號㈠、㈡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㈠ 、㈡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編號㈡之犯行,雖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其所為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係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而其所為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毋庸再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阿翔」、「一拳超人」、「織田信長」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3罪名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共同為如附表編號 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⑷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犯行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8頁)可參,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累犯,而起訴意旨雖主 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11頁),然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 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自白(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 第49頁反面至51頁、第53頁、第55頁反面、第145至147頁, 聲羈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4、97、104、105頁),且其 未因本案犯行另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 、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均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犯罪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就 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揭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58歲,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 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丙○○、乙○○各蒙受3萬3,000 元、2萬元,合計5萬3,000元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丙○○以3萬3,000 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自陳領有 第1類智能之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97、103頁)、入監前從 事粗工、日薪1,200元、離婚、兒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並考量其參與組織及洗錢之 輕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見本院卷第63至9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 手法雷同、告訴人2人之損失合計5萬3,000元,金額非微、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我有透過扣 案手機與「阿翔」、「一拳超人」、「織田信長」聯絡等語 (見警卷第22、26頁,偵卷第49、51頁,聲羈卷第18頁,本 院卷第54頁),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 擷圖(見警卷第93至95頁),堪認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 00號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1具(見警卷第65頁),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再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遭詐騙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現金1935元(見警卷第65頁),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稱:現金1935元是我做工賺的等 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54頁),且無事 證可資證明現金1935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取 的之犯罪所得,是現金1935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 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㈠ 丙○○ 告訴人丙○○於113年9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以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兔」慫恿至假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GSQ、古司奇;網址https://campsite.to/tw.analogx.com)投資,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而匯款。 113年10月2日下午6時45分許,將3萬3,000元匯至MAI SON LAM人頭帳戶。 被告持MAI SON LAM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⒈113年10月2日晚上7時25分6秒許,提領2萬元。 ⒉113年10月2日晚上7時25分58秒許,提領2萬元。 ⒊113年10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⒋合計5萬3,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19頁至12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⒊MAI SON LAM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5頁至87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⒌被告與「織田信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95頁)。 ㈡ 乙○○ 告訴人乙○○於113年9月2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投資廣告「以交友為前提」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兔」慫恿至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網站名稱:ANALOG DEVICES、網址:https://campsite.to/htps.an.alogxd.com.tw),告訴人乙○○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而匯款。 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將2萬元匯至MAI SON LAM人頭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7頁至13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5頁至第273頁)。 ⒊MAI SON LAM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5頁至87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頁)。 ⒌被告與「織田信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3頁至95頁)。

2025-01-23

CYDM-113-金訴-103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湲絜 被 告 林帛鋒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吳崇瑋 耿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帛鋒、陳柏憲、吳崇瑋、耿鵬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 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利息請 求之減縮,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暱稱「PP」 、「陳財佑」、「陳靜怡」、「謝淳佳助理 」、「雪晴」 、「Dolly向日葵」、「鳳梨娛樂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被告林帛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以不實名牌、偽造收據且在陳柏憲之載送監視下4次收受款 項,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而與被告陳柏憲、吳崇瑋、耿鵬及上開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 。由被告林帛鋒(飛機APP暱稱「Bo-Fong Lin」)擔任面交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收詐欺款項之工作,陳柏憲( 飛機APP暱稱「阿仁」)則擔任把風車手,負責把風車手取 款及將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人員之工作,吳崇瑋(飛機APP 暱稱「哈達」)負責第一層收水之工作,耿鵬負責第二層收 水工作,陳柏憲、吳崇瑋並以「金錢帝國2」飛機APP群組作 為聯絡。  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以 「欣誠投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又於112年5月16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時,被告陳柏憲 先依詐欺集團成員「PP」指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刻印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創投資公司)之公司章 ,再蓋於空白收據上而偽造「聯創投資公司」空白收據,另 又偽造「聯創投資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名牌後,均 交付被告林帛鋒保管備用。  ㈢嗣由被告林帛鋒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陳柏憲擔任把風車手, 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 近,由被告林帛鋒出面向原告收取150萬元款項後交予被告 陳柏憲,被告陳柏憲再於112年5月16日17時4分至同時55分 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贓款全數交予 被告吳崇瑋,被告吳崇瑋旋又依「PP」指示,於112年5月16 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復門市 附近,再將贓款全數交付被告耿鵬,再由被告耿鵬以不詳方 式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 四、被告林帛鋒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並沒有在 LINE群組裡面,也沒有加入投資群組,在另案偵查中案件中 ,也是因工作名義被騙去領錢等語。 五、被告耿鵬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沒有跟LINE 群組裡的人有任何聯繫,我只是跟他們買賣虛擬貨幣等語。 六、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四人之詐欺行為,詐騙其150萬元部分,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判 處:⑴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⑵吳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⑶林帛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⑷耿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且查:   ⒈被告林帛鋒雖於本院辯稱:沒有在LINE群組裡,只是因工 作名義被騙去領錢。然查,本件原告受騙交付款項及取款 過程,相當複雜隱晦,異於常情,以被告林帛鋒行為時已 年滿26歲,並具備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應預見指 示其為此等行為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方指示內容係 以不實名牌、收據取信他人交付款項,並安排另一被告陳 柏憲在旁監看把風,指示其於取款後需立即轉交被告陳柏 憲等行為,要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應屬顯而 易見,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林帛鋒有 罪確定,今再辯稱其本人沒有加入投資群組、只是因工作 名義被騙去領錢,故對原告無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顯 非可採。   ⒉被告耿鵬雖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在LINE群組裡,只是買賣 虛擬貨幣等語。然查,被告耿鵬於刑事案件中,警方詢問 其買賣虛擬貨幣之詳情時,其表示金額不清楚、買家已忘 記,且始終未能提出其在平台找尋買、賣家之文字訊息、 相關客戶資料或與買、賣家關於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約 定交取款內容之對話等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況其係以無 法追蹤交易者身分之百元鈔票序號作為辨識方式進行交易 ,而非以可資特定交易者身分之方式進行交易,此種作法 顯然是為了避免彼此知悉身分、純為完成各次遞款目的而 設,與虛擬貨幣仲介商之一般交易模式相悖,顯然係為掩 飾不可告人之犯罪行為,當無可疑,且此節業經刑事法庭 調查明確並判決被告耿鵬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其本人 只是買賣虛擬貨幣,對原告毋庸負本件侵權責任云云,實 難採認。   ⒊被告陳柏憲、吳崇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陳述。   ⒋從而,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四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1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金-349-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原 告 閻裕民 被 告 曹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1 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美英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00萬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美英為貪圖約定報酬,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3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品緣商行」(統一編 號:00000000)之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李先生」使用。嗣「李先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APP 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10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系爭帳戶內,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0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 69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被告曹美 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7頁)。被告曹美英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曹美英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等 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 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 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 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93萬 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曹美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93萬元損害 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 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 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 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3

PCDV-113-重訴-84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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