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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因相對人都將父母留 下之遺產花在直播平台或是玩運動彩券,去年五月之前相對 人還有兩、三百萬,現在僅剩九萬多,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 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 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 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明細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回答問題。(2)記憶力 :立即記憶可,短期記憶較不佳。(3)定向力:時間、地點 、人物皆可正確回答。(4)計算能力:可算出簡單數學;如1 00-7、12x12等,但較複雜的間題如1000-47則多次答錯。(5 )理解•判斷力:判斷力較為直覺式,較少深入思考。(6)現 在性格特徵:較防備。(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否認妄想,但對案兄有敵意。(8)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思覺失調症殘障手冊(輕度)。」、「有關判 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 據:依○○○男士目前心智狀況,能以言語溝通及完成部分基 本生理需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造成長期人際、社會、職業 及家庭功能變差,導致部分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 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加上近年的消費方式,極可能被他人 引導到變賣其剩餘財產,導致個案的利益受損及無法安渡老 年生活。是故,為了保障個案利益,不宜獨自管理與處置個 人事務,宜和家人討論後再處理其財產。」、「回復可能性 說明:此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經長期治療後目前症狀較為緩 解,但仍有殘餘症狀。其能力已較其併發前明顯下降,難以 從事較高強度的工作及完全回復原有之社會功能。依個案過 去病史可推估因為病識感不佳,易再因不規則接受治療而再 度復發;目前已施打新一代長效針劑,如願意規則治療可減 少再發病之可能。」、「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 覺失調症,其程度達輕度,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⑵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 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113年7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25號函暨成年輔助宣告 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 ,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 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經本院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彰化縣政府對兩造進行訪 視,聲請人及關係人部分,報告略以:「綜合評估:1.監護 人/輔助人選評估(輔助意願、輔助能力、輔助環境、輔助規 劃評估及其他)基於案兄○○○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一定的意 願及能力,且目前事實的照顧行為亦接近監護人之角色,評 估應適合擔任案主的監護人。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評估(身心狀況評估、意願評估、關係與互動評估及其他事 項)案姊○○○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有意願及能 力,評估適合擔任。3.本案僅就案兄○○○及案姊○○○提供綜合 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其他縣市訪 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4828號函暨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相對人部分,報告略以:「總建議: 輔助人之建議:其他。建議理由:據本會了解,應受宣告人 目前住院中,而應受宣告人自述過往是醫院及住家往返居住 ,而應受宣告人自述不希望被輔助宣告,認為可自行處理事 務,且對於輔助人人選自述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不佳,且 也擔心財務遭聲請人○○○濫用,又自述與關係人○○○互動關係 較佳,因此希望可以選由關係人○○○來擔任自己的輔助人, 惟因本會僅訪視到應受宣告人,故無法針對本案給予具體評 估,建請鈞院彙整其他訪視報告後,自為審酌之。」,此有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 2月4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0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綜上,參酌上開兩造之訪視報告,相對人之父母均已 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姊,且相對人 之兄○○○、姊○○○均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均為相對人之手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 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 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 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30

CHDV-113-監宣-292-202412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柏舟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林忻盈 關 係 人 吳貴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忻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柏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吳貴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忻盈之共 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應受宣告人林忻盈之兄,應受宣告人 於民國108年9月3日、113年2月23日、4月3日、5月24日因○○ ○○○○○住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及關係 人吳貴玉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又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告人,其雖尚能應答 提問,惟就己身財務決策之不當後果,均仰賴家人協助善後 ;復參以鑑定結果略以:應受宣告人之診斷為「○○○○」、「 ○○○○○○」與「○○○○○○」;「○○○○」為○○○○,患者病情穩定時 其本有之意思能力固不受影響,惟病情惡化,特別是「○○」 發作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即可能受症狀影響而 有不足,本次鑑定時,應受宣告人情緒大抵平穩,應答切題 ,所言無明顯○○○○之內容,亦否認目前有○○○○,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固尚認完好,惟 應受宣告人於113年間已住院Z次,其「○○○○」病情難謂穩定 ,於可預見之近年內仍甚可能出現惡化、致其辨識表示效果 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陷於顯有不足之狀態,綜 合觀察,本件應受宣告人應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 告之要件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鑑定筆錄、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同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宣告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對之為輔助宣 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考量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胞兄,關 係人吳貴玉則為其母,二人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且 表示願共同擔任其輔助人,並經其父同意,而應受宣告人之 配偶與應受宣告人已分居多年,無意願擔任其輔助人,同意 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輔助人等情,均有同意旨在卷可佐, 故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吳貴玉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應受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吳貴玉為其共同 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30

TPDV-113-輔宣-134-202412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沈佳融 沈鼎秦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沈淵瑤 關 係 人 沈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淵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佳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沈鼎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沈淵瑤之子女, 沈淵瑤因○○○○○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聲請對沈淵瑤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最新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醫師前 訊問沈淵瑤,其對於子女人數及當日陪同之人為何人,均不 清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佐。另沈 淵瑤經鑑定後,結果為:病人(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沈淵 瑤)目前疑似因○○○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已達中至重度障礙程 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須仰賴他人協助。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受損,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的判斷 能力有下降,建議須輔助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 人心智狀態持續已久,且認知功能也會隨年紀下降,應難以 復原等語,有馬偕醫院113年12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62 7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沈淵瑤之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 告內容,認沈淵瑤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 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沈淵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沈佳融、沈鼎秦為沈淵瑤之子女 ,核屬至親,為沈淵瑤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 屬均同意由聲請人2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 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 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 為沈佳融、沈鼎秦之輔助人,應屬符合沈淵瑤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沈佳融、沈鼎秦為沈淵瑤之共同輔 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 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V-113-輔宣-138-20241225-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吳昇鴻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吳龍芳 關 係 人 吳文馨 曾玲沛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龍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昇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吳文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吳龍芳之共同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龍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吳龍芳之子,關係 人吳文馨為吳龍芳之女,吳龍芳因中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吳龍芳為輔 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文馨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吳龍芳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張盛堂醫師綜合吳龍芳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結果認為:吳龍芳因腦中風造成腦損傷,現為輕度失智症,受其失智症影響,吳龍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嚴重不足,需他人協助,考量吳龍芳年齡、過去腦中風病史、腦部受損狀況及腦部血管病變與大腦萎縮程度,推測吳龍芳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吳龍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吳龍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文馨為吳龍芳之子女,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且渠等均願意擔任吳龍芳之輔助人,並經吳龍 芳及其最近親屬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 參,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文馨為吳龍芳之共同輔助人, 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4

TPDV-113-輔宣-127-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婷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劉○妮 黃○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泉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定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共同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空泛質疑相對人戊○○(下稱戊○○)於受監護人 丁○○(下稱丁○○)腦出血之初及返台治療時未妥善照顧丁○○, 且除為戊○○否認外,亦與程序監理人前開訪談及調查結果不 符,而認戊○○有妥善照顧丁○○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 丁○○在中國期間進行腦溢血手術時,因不知名原因缺少右邊 頭蓋骨,故後於榮總醫院裝上新頭蓋骨,又因屁股生有嚴重 壓瘡,需做清創手術,且經醫護人員告知此傷口不可能為回 台兩個月所致,應係在中國即已存在等語,可見戊○○未時刻 追蹤丁○○病情、亦未定時幫病床上之丁○○翻身,致其產生嚴 重壓瘡,且又常以處理要事為由,未陪同丁○○進行手術,另 病人於配合醫療指示下,身體狀況本會逐漸恢復,原裁定就 此即認戊○○對丁○○之照護妥適,顯屬率斷。 二、又原裁定以丁○○因罹患前開疾病期間,戊○○自丁○○個人帳戶 中提領金錢用以支應相關費用,應係戊○○所主張支出較為龐 大之醫療費用,並無明顯過多之疑慮,且經程序監理人為相 關調查後,亦未發現有明顯不利丁○○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 原審已提出戊○○提領丁○○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金錢之明細, 可見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短短9個月期間戊○○共提 領丁○○個人帳戶新臺幣200多萬,而戊○○已自承其照顧丁○○ 一個月醫療費用約8萬多元,則於上開9個月期間應僅需花費 80萬元,且丁○○於111年5月至9月在中國住院開刀、包專機 回台等費用,均係由丁○○之妹丙○○(下稱丙○○)匯款予戊○○, 與戊○○111年11月起提領之金錢無涉。 三、原裁定再以抗告人主張戊○○於上開9個月期間自公司帳戶提 領美金1,060萬3,891.2元(相對於新臺幣3億2,764萬餘元), 認上開9個月期間雖有金額不少之轉帳資料,但同時亦有大 額金額之入帳資料,兩者金額差距並非甚大;況該帳戶於前 開期間之入出帳之情形,與111年11月前之入出帳態樣也無 明顯不同之處,更與一般公司營運出入頻繁情形之常理無違 云云,惟縱於該期間有大筆金額入公司帳戶,可能係丁○○之 前經營事業之公司營業收入,而非戊○○轉入,兩者情形不得 併論,且經抗告人比對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自戊○○持有帳號印鑑章之日起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1月4日止之轉入款明細資料,均未見相對人二人有轉入款 項,諸多轉帳資料亦應係公司客戶所轉入,可證轉入款項應 屬公司營運之收入,而戊○○所大量轉出之款項仍不知去向, 原裁定本應就入帳為何人轉入等情予以詳查,然卻逕認公司 之營業收入及戊○○所轉出之款項均屬營業入出帳,而忽略該 款項實際上係由戊○○擅自轉出,是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另相對人甲○○(下稱甲○○)今年大學畢業,無任何社會經驗, 且長期居住中國,目前亦未返台探望、照顧丁○○,倘其於中 國經營丁○○之公司不佳,致公司財務損失嚴重,恐消耗丁○○ 大量之醫藥費來源,難認甲○○能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戊 ○○亦於近期於群組發表欲將丁○○送至華美街219號即抗告人 與丙○○住處,交由丙○○與抗告人等人照顧,並由抗告人與丙 ○○支付相關費用等不負責任之言論,可見戊○○情緒極為不穩 ,亦恐有放任丁○○不顧,逕自回中國之行為,實難認相對人 二人在不當提領丁○○之大筆存款後仍得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而抗告人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始為適宜之監護 人,原裁定未予通盤考量,逕認由相對人二人擔任監護人始 合乎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實難甘服。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雖稱因丁○○對戊○○具高度依賴性,然丁○○未 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之情,致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丁○○應仍有繼續監護之必要,而非 僅受輔助宣告已足。惟倘鈞院認丁○○僅受輔助宣告已足,亦 請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若認抗告人不適合單獨為丁○○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二人繼續提領帳戶內金錢,致 生丁○○不利益結果,抗告人亦願意於不違反丁○○之意願下, 與戊○○或甲○○為共同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為互相監督,避 免不當處置相對人財產,且亦不應僅憑其等過去之爭執,即 謂抗告人與戊○○共同擔任監護人對丁○○後續照養不利,從而 就擔任監護人一事,優先順位應為抗告人,如認抗告人不適 合,願與戊○○或甲○○任一人為共同監護人或輔助人。 六、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 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備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與戊○○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之監護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戊○○自與丁○○結婚以來,與子女甲○○、黃○翰長期於 大陸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並共同經營婚姻、事業及家庭,嗣 因丁○○突於111年5月9日晚間,經發現在大陸地區辦公室昏 迷伴小便失禁,神志不清後,即被送往大陸當地醫院治療, 並於111年7月30日轉送至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該期間相關醫療救護、照護等事宜均係由戊○○親自安排計 畫,戊○○亦積極安排丁○○接受更好的治療,並陪伴丁○○返台 經歷住院、手術、轉院、護理安置等程序,並未有抗告人所 述未妥善照顧之情,且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之就醫照護、治療 或日常生活事物打理、安排等,均係由相對人二人負責處理 ,並不曾使丁○○之利益受有任何之影響,對比抗告人已逾二 十年以上未與丁○○共同居住生活,不若相對人二人了解丁○○ 之生活習慣及人際往來互動情形,且抗告人亦不清楚丁○○後 續應接受如何相關照護計畫,故其並不適任為丁○○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 二、又抗告人雖提出近期戊○○於群組內之訊息內容,欲藉此扭曲 、汙衊,及誤導鈞院對戊○○之觀感,事實上自丁○○因病住院 以來,戊○○不時遭受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之言語及精 神上霸凌,甚於戊○○照顧陪伴丁○○之際,逼迫丁○○提供印鑑 證明,及當面以筆電畫面要求輸入並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給渠 等人,並挑撥戊○○及丁○○夫妻之感情,戊○○即係於上開時空 背景下,為抒發不滿情緒,方於群組內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訊 息內容,惟此無非係對渠等惡劣行徑之抗議,事實上並未使 丁○○受有任何不利益,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所為之其 餘指摘、扭曲或詆毀,相對人並不願與渠等淪於無謂口水之 爭,且依丁○○目前之身心狀態,已能以簡單之語言為清楚之 事理表達,故對於抗告人恣意不實之指摘、曲解,實可經詢 問丁○○之方式查明,並可據此兼顧尊重丁○○之自主意願及利 益。 三、現如今丁○○於戊○○悉心全力照顧陪伴下,病情已有明顯進步 改善,且在程序監理人所進行之訪談中,丁○○亦表達其願意 由相對人二人負責照顧,並由戊○○負責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另明確表示不需要由抗告人協助,故基於尊重丁○○之自主意 願,及相對人二人與丁○○過往緊密相互依存之關係,且未有 不適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故由相對人二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誠屬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 參、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略以:相對人二人前經具狀聲請丁○○為監 護宣告乙事,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以112年3月 1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084號函檢附成年人監護(輔 助)鑑定書略以,認應可為監護宣告,復經程序監理人分別 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 護理之家訪視丁○○,嗣經原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為裁 定,宣告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惟程序監理人於11 3年3月5日再次前往烏日林新醫院訪視丁○○,丁○○雖臥病在 床,然其精神狀況良好,且思緒正常,可理解受詢問之問題 ,亦可自行表達意見,故就丁○○病情好轉一事,應重新審酌 是否合於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另如認為丁○○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或勘認僅需輔助宣告為已 足,依照丁○○前於112年5月1日表示想要給戊○○照顧,當伊 代理人,復於113年3月5日亦表示希望由相對人二人照顧, 並由戊○○全權處理一切事情,堪認應優先考量丁○○之意見, 另丁○○於113年7月10日亦清楚表示不願抗告人看到伊所有之 財產,為尊重丁○○之隱私權,並審酌戊○○於丁○○病發前、後 均與其同住及照顧,夫妻間感情佳且關係正向,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是如由相對人二人為丁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肆、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 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丁○○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在鑑定人即烏日林新醫院 黃○誠醫師前訊問時,就本院訊問有關姓名、住址、家庭同 住成員、日常生活、政府首長、數學計算及交通方式等問題 ,均能正確回答,另經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腦出血),經積極復健後明顯進步,表 達能力應付日常生活無虞。但智能狀態測驗顯示在高功能執 行上與病前狀態有落差(CASI-2.0):71.4,cut point=79/8 0落缺損範圍,特別在長期記憶(8/10)、注意力(5/8)、定向 感(11/18)、集中及心算力(4/10)以及空間概念(4/10)皆落 於缺損範圍,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稍有不足,且回復 之可能性不高。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丁○○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 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林新醫院113年7月12日林新法人 烏日字第1130000236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 結文附卷可稽。堪認丁○○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抗告人 僅以丁○○未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而認為丁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云云,然此均為抗告人 單方之揣測,尚難認為真實。據上,丁○○顯然非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丁○○因腦出血所致之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對丁○○為輔助 之宣告。 二、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二人不適任擔任丁○○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並指摘相對人二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提領丁○○個 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 月4日轉出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元之款項,惟就上 開200萬餘元提領款項之部分係用以龐大醫療費用開支之情 事,於原審經程序監理人為相關調查後,未發現有明顯不利 丁○○之處,另就相對人二人於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 元之款項部分,依一般公司營運情形,公司帳戶金額勢必有 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營業費用等其他相關支出及收益入出 帳變動,且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訪視丁○○所提出調 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丁○○所述略以:大概知道其個 人目前財產狀況,最近一個禮拜有看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 存摺、自己和公司的存摺都有看過,且有同意戊○○領錢等情 ,此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三書暨調查記錄在卷可稽。是抗 告人僅因戊○○有轉出系爭公司之款項,而認戊○○係將公司之 款項用以個人私用,而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 屬實,本院亦無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定其主 張為真。 三、又本件業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3月5日訪視丁○○所提出調查 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你希望誰能照顧你?) 我老婆、甲○○、(如果今天在法律上需要監護人,有人幫你 處理法律事情,你希望誰能幫你決定?)我老婆、(老婆名字 ?)戊○○、(你希望你的女兒黃小姐來協助你嗎?)不需要、( 有什麼話想跟法官說嗎?)一切事情,我希望我老婆處理, 戊○○全權處理。」等語,復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前 往訪視丁○○所提出調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 (希望以後由誰管理你的財產?)我老婆,戊○○。我的財產說 實在,我的財產是我老婆拿錢出來,幫助我創業。(還有其 他想說的嗎?)我的帳戶上的錢,是我們夫妻共同創造的, 錢屬於她戊○○的,我不希望乙○○看到我的財產。」等語,此 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書二書、三書暨所附調查記錄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件丁○○雖因精神上之障礙而有接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然其意識仍為清楚,經審酌丁○○現由相對人 二人照顧中,身心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目前經濟狀況均屬 穩定,且丁○○亦表示希望由戊○○負責照顧及全權處理其個人 財產,而甲○○目前主要協助丁○○處理系爭公司業務,並有程 序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考 量丁○○個人意願排斥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及知悉其個人財產 狀況,是本院綜合考量各情,認戊○○有實際參與照顧丁○○之 生活,而甲○○亦獲丁○○之信任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當能盡力 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權利,認由戊○○、甲○○共同擔任 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丁○○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於需 要專注力、判斷力及數字運算等高功能執行時有其困難,致 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且回復 之可能性不高,而應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監護宣告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基於理由伍:二、三 、四所述,認選定相對人戊○○、甲○○為丁○○之共同輔助人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9

TCDV-113-家聲抗-4-20241219-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王○○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3 非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相 對 人 王曾○○ 王○○(已歿)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共同輔助人。 相對人戊○○部分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輔助宣 告程序,是否因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而終結,固無明文規定 ,然受輔助宣告之人死亡時,該程序亦已失其目的,故關於 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時,自應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查相對人戊○○於本件程序 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2月1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憑(本 院卷一第257頁),故戊○○部分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 續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程序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丁○○○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丙○○均為丁○○○之子女,而關係人丙○○前曾刁難聲請人探視丁○○○,且丁○○○曾立有遺囑,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36號建號建物贈與聲請人,惟關係人丙○○嗣後竟將上開58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關係人乙○○、丙○○復以相對人二人之名義對聲請人提起撤銷贈與訴訟,顯見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另關係人丙○○曾於身心科就診,其身心狀況顯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且關係人乙○○、丙○○會在住處進行靈療儀式與讀書會,致經常有不特定人進入住處,影響丁○○○之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而聲請人從事攝影工作,其曾與丁○○○同住長達11年,聲請人與丁○○○相處融洽,善於照顧丁○○○之生活起居,且聲請人配偶具長照相關專業,亦有多年居服員經驗,足見聲請人及其配偶具有照顧丁○○○之意願及專業,則為丁○○○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或選任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擔任共同輔助人等語。 三、相對人丁○○○則以:伊要自己做事,不願受輔助宣告等語。    四、關係人三人均以:丁○○○仍具判斷能力,應無受輔助宣告之 必要。縱認丁○○○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因聲請人患有憂 鬱症及恐慌症,其長年無固定工作收入,需仰賴父母援助, 且聲請人雖曾與丁○○○同住,惟其不曾關心、照顧丁○○○。又 聲請人將丁○○○之部分財產占為己有,加以關係人丙○○前曾 遭聲請人猥褻及傷害,顯見聲請人品性惡劣,不適於擔任輔 助人。而關係人乙○○、丙○○身心狀況正常,其等與丁○○○同 住,並長期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故應由關係人乙○○、丙○ ○擔任丁○○○之輔助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六、經查: (一)丁○○○狀態判定:聲請人就丁○○○已達輔助宣告程度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 第33頁)。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對丁○○○進行鑑定程序, 在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朱○○醫師前訊問丁○○○,當場 呼喚丁○○○並請其指認,見其能正確指認親人,並能正確 回答自己姓名、出生日期,惟無法正確回答所在處所及鑑 定目的,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目 前丁○○○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評估結果顯示丁○○○之整體認 知功能有退化傾向,尤其在短期記憶、時間定向感與抽象 思考有明顯障礙,對複雜或新事物之處理有困難,處理日 常事物(如:購物、理財等)尚須監督或協助,雖保有語 言表達功能,然推估其對自身財物及個人權益之判斷能力 可能有部分缺損,需要他人給予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協 助其處理相關個人或社會事務及適切決策,較能維持較佳 的自我效能或維護本身權益性。目前丁○○○應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鑑定筆錄、鑑 定人結文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5至335 頁、第355至360頁),而丁○○○及關係人三人雖均稱丁○○○ 應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本院參酌前揭證據以及現場鑑 定詢問過程,認丁○○○患有失智症,而該病症程度係屬不 可逆,從而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既現有缺損,仍需要仰 賴他人一定程度的監督引導,是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顯有不足,確已達輔助 宣告之程度,是為丁○○○之最佳利益,爰宣告相對人丁○○○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丁○○○之輔助人,認定如下:   1.本院為保障丁○○○之最佳利益,及明瞭其輔助人由何人擔 任較適宜,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於訪視 後出具報告略以:「丁○○○目前生活狀況係與乙○○與丙○○ 同住在復興二路10樓,原先老家因聲請人曾對其與二位妹 妹、丁○○○提告侵入住宅訴訟並換門鎖,故丁○○○與乙○○、 丙○○無法住在老家,丁○○○意識表達尚可,能回答其生活 周邊問題與抒發其感受,惟實地訪視時因摔倒身體尚須復 原中,生活要恢復先前完全自理可能尚需要時間,丁○○○ 目前的財務由丙○○及甲○○保管,交易狀況大多為固定家用 扣繳,其中111年150萬轉出係女兒們添購相關健康食品與 器材及裝修房間,丁○○○財產並無侵害導致其生活受不利 影響,且至今丁○○○氣色精神狀態不錯,外觀打理體面, 應肯認女兒們照顧得宜適切。審酌甲○○94年結婚便搬離家 ,但有空便會回家,姊妹們有需要時也會協助幫忙;乙○○ 原先住紐西蘭於106年回台;丙○○則自83年因丁○○○開刀需 要人照顧,那時便回台平常與父母互動密切,對丁○○○目 前的作息與習性很清楚,過往丁○○○重要開刀住院安排等 等均由丙○○安排與陪同,100年之後雖搬回舊家住,但每 晚仍回去父母大樓住家準備餐食陪伴父母,在4年多前與 乙○○輪流回去陪父母大樓住家過夜;聲請人與父母同住20 餘年,對於父母掛號看病等也有協助安排,但對於丁○○○ 幾次重要開刀事件並無法像丙○○描述細緻,尚需配偶從旁 提醒補充,雖聲請人表示聲請人配偶可協助照顧,然聲請 人配偶過往均住在紐西蘭居多,自陳過往每年回台待約2 個月,照顧丁○○○經驗較為有限,且從110年之後乙○○或丙 ○○輪流與丁○○○同住,聲請人也稱相關安排掛號看診也都 由其妹妹們安排,考量近幾年丁○○○均與丙○○跟乙○○同住 過夜,包含協助日常生活照顧與就醫安排,兩人較有照顧 就近性,也查無丁○○○有受照顧不當之處,另參丁○○○意願 ,建議若未來丁○○○有受輔助宣告,乙○○與丙○○,擔任共 同輔助人應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家事 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63至2 79頁,下稱家調報告),是家調報告認應由關係人乙○○、 丙○○共同擔任本件輔助人為宜。   2.聲請人固以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關 係人丙○○之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且其曾刁難聲請人探 望丁○○○,及關係人乙○○及丙○○於住處舉辦活動,致影響 丁○○○之居住品質及身心健康等節為由,主張關係人乙○○ 、丙○○不適任輔助人,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云云,然查 :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丙○○意圖謀奪丁○○○之財產乙 節,無非提出丁○○○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另案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37至 48頁、第135至143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而丁○○ ○固曾於104年間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由聲請人繼承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無法排除丁○○○嗣後因 故改變想法,決意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其他子女之可能, 實難遽認關係人乙○○、丙○○有違背丁○○○之意願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情事。又相對人二人固曾對聲請人提起撤銷 贈與訴訟,然此亦不足證明關係人乙○○、丙○○有何擅用 丁○○○財產之情事,另參照家調報告亦載明丁○○○目前財 務由關係人丙○○、甲○○保管,然丁○○○財產並無受侵害 導致其生活受不利影響,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不足採 信。   (2)再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身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云云, 業據提出心理評估報告為憑(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 ,惟該評估報告為111年間作成,而依家調報告所載, 關係人丙○○表示其於110年間曾至身心科看診,目前已 經未再至身心科看診(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復衡 酌關係人丙○○過往處理丁○○○之事務亦無因其身心狀況 而有不利丁○○○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身 心狀況不適任輔助人乙節,尚非可採。   (3)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曾刁難聲請人探望丁○○○乙節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8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論及聲請人是否有違反保護令騷 擾關係人丙○○之情形,尚無從逕認關係人丙○○確有刁難 聲請人探望丁○○○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乙○○、 丙○○之住處經常有不特定人出入,致影響丁○○○之居住 品質及身心健康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丙○○擔任丁○○ ○之輔助人意願均屬強烈,然審諸上揭家事調查報告及兩 造攻防過程,丁○○○自111年起即由關係人乙○○、丙○○共同 照顧迄今,其受照顧狀況良好,並無不週之處。復審酌丁 ○○○僅受輔助宣告,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而其前曾立有意定監護契約,委任關係人乙○○、丙○○ 於其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本院卷一第337至349頁) ,且丁○○○亦於家調報告中表達希望由女兒們照顧等語( 本院卷二第277頁)。另參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丙○○間 有數起糾紛,彼此關係不佳,若由其等共同擔任丁○○○之 輔助人,恐難以合作,輔助事務難以順利進行,不符丁○○ ○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曾對丁○○○提出妨害自由之刑 事告訴,縱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惜提出再議,此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113年度偵字第824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份可佐(本院卷二第449至452頁),實難期待其擔任輔 佐人後係有利於丁○○○之最佳利益,自不適任為丁○○○之輔 佐人。本院綜核上情,認由關係人乙○○、丙○○共同擔任丁 ○○○之輔助人,始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8

KSYV-112-輔宣-122-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丁○○曾以自己名義,於民國108年1月3日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下稱相對人)私章,在相對人歸仁區 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3,600元;關係人丙○○亦 曾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19日挪用相對人私章,在相對 人歸仁區農會帳戶內提領100萬元,是關係人丙○○、丁○○ 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財產,導致相 對人財產受損之情事。又關係人丙○○過往更有私自將建築 廢棄物掩埋於相對人所有土地之相關紀錄,顯見原審選定 二人為輔助人,將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此外,相對人本 身亦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權益 受到損害,請求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係與抗告人同住在歸仁,關係人均 居住在路竹,且關係人均會偷領相對人之存款,故請求改選 定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丙○○、丁○○之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丙○○並未於99年1月27日以電匯方式挪用相對人之財 產100萬元,該100萬元定期存款單為相對人於112年6月19 日自行向農會解約後,再將該款項匯款至關係人丙○○之新 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贈與關係人丙○○。又關係人丙○○ 並未保管相對人之定期存單及存款印章,無法將上開100 萬元據為己有。   ㈡關係人丁○○並未保管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 0號)及存款印章,且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 儲蓄存款收入傳票之筆跡,均非關係人丁○○之筆跡,又關 係人丁○○已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及 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關係人丁○○自無法上開農會帳戶提 領403,600元,再轉帳至自己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 000)。此外,關係人丁○○亦未於99年1月27日至105年8月3 0日期間,挪用相對人乙○○之財產據為己用。   ㈢抗告人曾於兩造之父親戊○○死亡後提出一份代筆遺囑,欲 將所有遺產大部分均歸其所有,且曾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其與相對人同住 時曾竊取相對人之金錢而遭趕出在外居住等情事。此外, 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曾經奇美醫院鑑定及本院裁定 ,應施以監護處分,且目前顯尚未緩解,仍在長期門診治 療。是抗告人顯有不得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情事, 應由關係人丙○○、丁○○與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由關係人丙○○、丁○○與抗 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無有何事實足認為不符 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事實顯不適任之情事, 抗告人空言抗告顯無理由,請求依法駁回抗告等語。並聲 明:抗告駁回。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院前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關係人丙○○、丁○○ 為共同輔助人。抗告人就選定輔助人部分提出抗告,並未 就原裁定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人部分聲明不服,故此部 分業已確定,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揭主張關係人丙○○、丁○○,均有私自挪用相對人 即受輔助宣告人乙○○財產之情事,關係人亦未能與抗告人 分擔責任及統合意見,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為避免相對 人日後權益受損,請求改選任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情,並提出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 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 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原審卷第1 7-31頁;本院卷一第15-17頁)為證;且相對人亦到庭表示 希望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本院審酌上開相對人之歸仁 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歸仁區農會108年1月3日支票、活期 、活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活期(儲蓄)提款單、112年6月19 日匯款申請書等情,足見相對人之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 000000號)內於108年1月3日提領403,000元轉帳至關係人 丁○○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內;又相對人之歸仁 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亦於112年6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關係人丙○○之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內等事實,而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關係人兩個人都有領取偷領 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已非無稽。況關係人丁 ○○、丙○○亦均不否認有上開款項轉帳或匯款之事實,僅抗 辯關係人丁○○將其歸仁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之存摺 及印章借給相對人使用,或贈與關係人丙○○云云,然關係 人丁○○、丙○○所辯倘若不假,衡以相對人與關係人丁○○、 丙○○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何以指摘關係人兩 個人都有領取偷領我的錢等語,已與常理有違,是關係人 丁○○、丙○○所辯,顯難採信。綜上,堪認抗告人前揭主張 關係人丙○○、丁○○有不利於相對人利益等情為實在。又參 酌抗告人與關係人雖均為相對人乙○○之子,然分居臺南、 高雄二地,且渠等因相對人之存款提領問題,與抗告人間 顯有芥蒂,難以期待雙方能有效溝通,如均為共同輔助人 不利於輔助行為之進行;再審以相對人到庭表示關係人丙 ○○、丁○○曾偷領其存款,對於關係人顯有不信任存在;相 對人並表示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希望改選定抗告人單獨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是本院認由抗告人單獨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原裁定就選定輔助人 部分未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    ㈢至抗告人罹患精神障礙疾病部分,抗告人最早有於101年8 月間因從事養雞失利而損失2000多萬元,因而有自殺之紀 錄住院治療;另自111年8月間起迄今均有至一般精神科門 診就醫之紀錄,惟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而有焦 慮等症狀,持續就醫服藥中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函覆本院抗告人就醫病歷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 -667頁)可參,是依上開病歷等資料,抗告人近年來均有 持續就醫服藥中,且其症狀大都為自述腦神經失調等情, 尚未達有何無法為正常意思表達之程度,自無礙於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7

TNDV-113-家聲抗-67-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王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陳阿欵 關 係 人 王巾英 王麗玉 王競雄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選定王巾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競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阿欵(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輔助人 。 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 人同意。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 阿欵同住,為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陳阿欵於民國112年5、6 月間,眼看存款即將用盡,便頻頻催促抗告人向第一商業銀行 申辦以房養老貸款方案,由銀行每月撥放金額新臺幣(下同)17 萬至陳阿欵帳戶內,其中7萬元屬於信託專戶,不得使用;其 餘10萬元則作為陳阿欵日常生活及醫療之用,但目前陳阿欵每 月生活開銷平均支出至少4萬元,加上每月之藥費增加4,000元 、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遊及外宿 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人員打掃6 ,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人外出時聘 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以原裁定附表所載,抗告人僅得單 獨提領、轉帳支用陳阿欵帳戶內3萬元,根本不敷使用。另抗 告人認為,母親陳阿欵不需要受輔助宣告,倘本院仍認陳阿欵 有受輔助宣告之需要,考量關係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借錢未還 即移民美國,且長期未盡扶養、照顧母親之責任與義務;關係 人王競雄則於100年間曾將陳阿欵戶頭內帳款提領一空等情, 抗告人希望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並依以房養老方式奉養 陳阿欵。倘若其餘關係人擔憂陳阿欵財產遭不當使用,抗告人 願以預告登記、金融註記、抵押抗告人財產或每半年列具陳阿 欵財產等方式,確保陳阿欵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關係人分別陳述如下: ㈠關係人王競雄陳述略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9日明知陳阿欵之 認知障礙情狀業經鑑定確認達於應受輔助宣告程度。詎料,抗 告人仍於112年11月間與銀行承辦人員串聯,誘使陳阿欵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 0、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以陳阿欵住所房地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辦理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額達1,692萬元 ,借貸逾千萬元鉅款,並於112年12月6日簽署信託契約,而陳 阿欵上開帳戶內取得之消費借貸核撥款或信託款,隨即遭抗告 人提領轉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或遭抗告人以網路轉帳及憑卡 提款等方式提領殆盡,足證抗告人上開行徑顯然危害於陳阿欵 ,難以保障陳阿欵最佳生存利益,故抗告人實不宜擔任陳阿欵 之共同輔助人。另抗告人於抗告狀提及陳阿欵每月之藥費增加 4,000元、保健食品費增加3,000元、伙食費增加3,000元、旅 遊及外宿費5,000元、訂購外食三餐23,333元、委請外部清潔 人員打掃6,430元、收垃圾費350元、記帳士費2,000元、抗告 人外出時聘僱短期看護工10,000元等費用,上開費用合計每月 高達57,113元,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上開支出事項之必要性。又 自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抗告狀第2、5、6、8頁等諸多不實陳 述觀之,且已明示不願接受王巾英之指示或同意,足可預見抗 告人毫無意願與王巾英共同合作承擔對陳阿欵之輔助職務。為 此,建請本院改選定王巾英為陳阿欵之單獨輔助人。倘本院認 王巾英不宜單獨擔任,則王競雄願單獨擔任輔助人,以保障陳 阿欵最佳生存利益等語。  ㈡關係人王巾英陳稱:伊對原審裁定關於與抗告人共同輔助陳阿 欵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管錢跟用錢的人分開,由伊負責保管 陳阿欵存摺與印章,伊會在每月5日前依原審裁定意旨給付3萬 元給抗告人;照顧方面,伊希望能有24小時的看護隨時照顧陳 阿欵,也同意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  ㈢關係人王麗玉亦稱:伊對於原審裁定內容沒有意見,認為抗告 人的抗告無理由。照顧方面,伊也同意聘請24小時看護照顧陳 阿欵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為陳阿欵之女,陳阿 欵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8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應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為輔助人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卷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為明瞭陳阿欵之精神狀 況,曾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 庚醫院)對陳阿欵之精神狀況為鑑定,並於鑑定人面前訊問陳 阿欵,其知悉子女人數、目前生活狀況、惟不知悉其財產狀況 。又陳阿欵經鑑定後結果為:陳阿欵經診斷為○○○,目前認知 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且有惡化 之可能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台北長庚醫院11 2年10月5日長庚院北字第112095011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第191至196頁)。足 見陳阿欵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參以陳阿 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確需人協助其為法律行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6頁),自應尊重其意見。從而,陳阿欵符合輔助 宣告之要件,依法應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空言指稱 陳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云云,洵不可採。  ㈢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參諸同法第1111條立法理由明揭:法 院針對個案,應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鑑於監護職務有 時具有複雜或專業性,為符合實際需要,法院得選定複數之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法院實施監督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另法院選定數人為輔助人時, 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此關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甚明。  ㈣原審前曾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 件進行訪視,評估略以:⑴王巾英為陳阿欵之長女,瞭解陳阿 欵之身心狀況,定期探視陳阿欵,並具有照顧計畫,希望由其 擔任輔助人;王巾英自述其在美國經常接到陳阿欵電話表達其 與王卉爭執之事,於107年間回臺定居,為就近陪伴陳阿欵, 故在陳阿欵住家周邊租房居住,近年因陳阿欵經常○○、○○,並 有○○、○○之狀況,為照顧陳阿欵而提起本件聲請,陳阿欵於11 2年間進行手術,費用由王巾英及王競雄負擔,為其辦理房屋 貸款時,發現王卉已以陳阿欵之不動產申請房貸,然因王卉未 誠實告知其他子女,且王卉平時並未陪伴陳阿欵外出活動,未 定時定量提供餐食,並在半夜傳訊息罵王巾英「畜牲」,經常 與長照人員、外籍看護發生爭執而遭結束契約,故王巾英認為 王卉不適任輔助人或監護人。⑵王卉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 欵同住,每日陪同陳阿欵外出散步參與活動,為陳阿欵之主要 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能瞭解輔助人或監護人之意義,其表 示因實際上陳阿欵並無○○症狀,故不同意本件輔助或監護宣告 之聲請,但因過往30年來均由王卉親自照顧陳阿欵,故仍有意 願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王卉表示王巾英曾向陳阿欵 借錢未還即移民美國,於100年間,王競雄曾將陳阿欵戶頭內 帳款提領一空,且王巾英、王競雄對於其等陳稱曾給付扶養費 之事,至今未能提出證據,僅偶爾攜同陳阿欵外出吃飯,並不 能瞭解陳阿欵之實際需求及生活狀況,卻恣意聘請外籍看護, 以陳阿欵之財產支應看護薪水,顯未顧及陳阿欵之感受及利益 ,王卉知悉陳阿欵想以房養老之意願,向銀行申請貸款,王競 雄竟向銀行恐嚇陳阿欵為○○○○○患者,若撥款將對銀行提告, 因此倘由王卉擔任陳阿欵之監護人,希望另選第三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⑶王競雄為陳阿欵之三女,陳阿欵患有○○○ ○○○,但病識感不高,自106年起有○○、○○○○○等症狀,於112年 間因○○住院,目前行走需使用助行器;王卉曾於97年間以陳阿 欵名下不動產抵押貸款,至今尚未還清,於112年間未經其他 親屬同意,即為陳阿欵申辦以房養老之貸款,經王競雄致電銀 行說明陳阿欵患有○○○,始終止契約申請,此後陳阿欵之存款 有多筆提領紀錄,陳阿欵對此均不知情;目前王競雄每週探視 陳阿欵1至2次,但因陳阿欵不滿王競雄對外表示其有○○○,故 對王競雄不甚諒解,為平復陳阿欵情緒,近期已減少探視次數 ;王競雄與王巾英、王卉討論後,預計將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 顧陳阿欵,並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專款專用,每月領取5萬元 用於陳阿欵醫療及看護費用。⑷本件王巾英、王卉均希冀擔任 陳阿欵之輔助人或監護人,因迄無共識,且涉及家庭財產糾紛 ,建請參酌訪視報告、當事人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自為裁定 等情,有卷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一第161至166 頁、第173至196頁、第287至305頁)。原審另囑託本院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並提出建議,其報告略以:王競雄、王巾 英及王卉對於陳阿欵之事務均有基本掌握度,尤其王卉對於陳 阿欵之生活事務、就醫情況及自理情況更能細緻描述,並替陳 阿欵安排適當社會資源,使陳阿欵保有人際刺激。目前陳阿欵 與王卉同住,陳阿欵其餘子女探視陳阿欵並無問題,而王競雄 、王巾英及王麗玉之實際探視情況則與其等陳述內容有所出入 ,於112年間之探視頻率較為穩定。陳阿欵之財產中現金較少 ,故王卉及其他手足間對於是否變賣高雄之不動產,或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子辦理以房養老貸款,均有不同想法;然而王卉 前將陳阿欵居住房地辦理以房養老貸款之事,其他手足並不知 情,且王卉於管理陳阿欵之銀行存摺期間所辦理之220萬元貸 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償還;另依王卉提出陳阿欵每月花費 明細及照顧計畫,王卉將陳阿欵每月照顧費用提高至9萬5,000 元,包含其照顧陳阿欵之合理照顧費用5萬元。王卉對於陳阿 欵之生活、就醫掌握度甚高,並給予妥適生活照顧與陪伴,然 王卉於管理陳阿欵財產期間,疑似過當放大照顧者之利益,縱 使王卉有經濟收入來源,亦有基金存款,仍將照顧者餐食、照 顧費用皆列入陳阿欵之生活費範圍,由陳阿欵負擔。陳阿欵倘 辦理以房養老貸款,貸款款項應屬其主要、唯一之經濟來源, 為陳阿欵之經濟支柱,運用方式自應妥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以 目前王卉之使用情況及照顧計畫,恐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妥 適,且其認定陳阿欵現有財產為其過往養家所得之想法,恐有 危害陳阿欵之利益;經了解目前陳阿欵每月日照中心費用2,00 0元、日常花費約1萬7,500元,另加計日常消耗品、住所水電 瓦斯費用,每月應不超過3萬元,故建議由王卉、王巾英共同 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較能維護陳阿欵之利益,除每月提領合 理花費於3萬元之範圍內不需輔助人同意外,超出部分需由共 同輔助人同意,方可領取,而王卉為陳阿欵之同住者,每月應 有明確記帳明細,提供其他手足了解,並應以自身財產償還過 往以陳阿欵名下不動產所辦理之貸款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 查字第2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至29頁)。抗 告人雖以社工訪視及調查報告無陳阿欵相關意見、誤判或未判 斷,影響公平的評價云云。惟查社工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 對象包括抗告人、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王麗玉及受輔助宣 告之人陳阿欵,並綜合渠等之陳述、監護意願、監護能力、監 護時間、監護環境、監護規劃、受輔助宣告之人受照顧情形等 評估後,始作成報告書,內容亦屬詳盡周全,難認有誤判、率 斷或偏頗之情,自堪採用。  ㈤本院綜參上情,認抗告人為陳阿欵之次女,與陳阿欵同住,為 陳阿欵之主要照顧者,互動關係良好,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 ,惟關係人王競雄、王巾英及陳阿欸前於108年11月14日具狀 聲請抗告人就被繼承人即陳阿欸配偶王恂伯之遺產為分割,經 本院於109年1月22日調解成立,並做成調解筆錄,嗣抗告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調解程序容有瑕疵,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 解,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又抗告人前主張其長期代墊父母即陳阿欵及王 恂伯之扶養費,支付之孝養金、生活開銷及所承擔之債務,起 訴請求關係人王巾英、王競雄及王麗玉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 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受理中,業 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上開裁判在卷可考。再者,抗告人前曾 以陳阿欵名下居住之房地辦理貸款,目前仍由陳阿欵負擔還款 ,且於本件聲請後,未告知其餘手足,即逕偕同陳阿欵以陳阿 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以防養老貸款,擔任信託監察人,有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家庭財富信託契約及「安心貸」借 款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1至83頁),抗告人並自陳有將第 一銀行每月撥付之17萬元其中10萬元提領存入抗告人之金融帳 戶內,並以其中1萬元繳納其前以陳阿欵名下居住房地辦理貸 款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抗告人確有以陳阿欵 之財產支應自己生活花費及債務,倘由其單獨擔任陳阿欵之輔 助人,顯非符合陳阿欵之最佳利益,是本件有選任共同輔助人 之必要。惟抗告人明確表示無意擔任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 132、311頁),自應尊重其意見。且抗告人有如前述,不當使 用陳阿欵財產之情,與王巾英等人對於陳阿欵之照護方式及抗 告人使用陳阿欵財產之方式,爭議甚大,屢生衝突,亦不宜由 抗告人與王巾英共同擔任陳阿欵之輔助人。本院審酌本件有選 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抗告人既不宜單獨擔任輔助人,且無意 願擔任共同輔助人,而王巾英、王競雄均為陳阿欵之女,王巾 英尚且居住在陳阿欵住所鄰近,均有擔任陳阿欵輔助人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獲關係人王麗玉之同意,復無不適 任之情形;另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亦陳稱4個子女均孝順, 王巾英、王競雄在上班,比較少來,子女回來探視很開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96、130頁),顯見王巾英、王競雄與陳阿欵之 親子關係亦尚可。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 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王巾英、王競雄共同擔任陳阿欵 之輔助人,可相互支援他方輔助權之適當行使,應屬較符合輔 助人之最佳利益。末查,抗告人具狀請求閱覽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1頁) ,並提出陳阿欵之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7頁)。惟原審 參酌調查報告而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 述;本院審酌抗告人既與陳阿欵同住,本可自行詢問陳阿欵, 實無再聲請閱覽陳阿欵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之必要, 況本院本件審酌事項均如上述,為尊重陳阿欵之意見,仍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陳阿欵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㈥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目前及日後生活所需,暨本件原聲請人王競雄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至王競雄另聲請每月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帳、匯款合計超過3萬元、其餘標的價額逾3,000元之財產法律等行為,亦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云云,其內容不明確,為免過度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權益,認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意願及與王巾英間之衝突,遽選 任抗告人與關係人王巾英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之共同輔 助人;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依法並未完全剝 奪其財產處分權,亦未經聲請限制其法律行為,原審遽以剝奪 陳阿欵之財產處分權,指定輔助人得逕行提領陳阿欵之存款, 於法均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認陳 阿欵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與裁定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陳阿欵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之特定法律行 為 編號   內                容 1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 2 遺囑行為。 3 票據行為。 4 關於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及變更、印鑑證明、請領或換發自然人憑證、戶籍謄本等申請事項。 5 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開戶、結清、變更印鑑、網路銀行功能之啟用或關閉。 6 金融機構帳戶單次提領、轉帳、匯款新臺幣1萬元以上。 7 申辦或換發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 8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之開戶及結清。 9 訂立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條款內容。

2024-12-17

TPDV-113-家聲抗-57-20241217-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存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聰 李明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周章欽律師 簡大鈞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明章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張上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明聰、李明秋,及上訴人李明安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上訴人李明聰、李明秋(下合稱李明聰等2人,或分以 姓名稱之)、李明章、李張上桃(上4人合稱李明聰等4人) 必須合一確定,李明聰等2人之上訴,有利益於李明章、李 張上桃,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李明章、李張 上桃,爰將李明章、李張上桃列為上訴人(並將李明聰等2 人之主張及請求,以李明聰等4人稱之)。 二、又李張上桃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 監宣字第130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前開裁定(原審卷一第187-194頁、卷二第2 99-308頁)可參,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訴訟行為,固應經輔助人同意,惟李張上桃於本件訴訟, 係經原審法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一第243-246頁), 非主動為起訴之訴訟行為,並因李明聰、李明秋之上訴,而 視同為上訴人,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李張上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李明安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李明聰等4人主張:訴外人李清油為李張上桃之配偶、李明 章、李明聰、李明安、李明秋之父。李清油自民國104年4月 26日中風後,講話已不清楚,於105年左右已無法說話,患 有運動型失語症,語言反應能力低落,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亦無法表達至銀行提領金錢之意願。李明安執李清油之存簿 、印章,擅自盜領、匯出李清油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426萬元,李清油對李明安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李清油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42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又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 死亡後名下財產,本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明安於 李清油死亡後,利用持有李清油存摺、印鑑之便,分別提領 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合計34萬0,900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34萬0,9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另李清油為符合政府 老農津貼補助政策,名下存款不能超過500萬元,曾於意識 清楚時,要求李明安提供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李明安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 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供李清油存入金錢之用,並由李清油 保管李明安前開2帳戶之存摺、印鑑,直至李清油中風身體 欠佳後,才遭李明安取走,李明安前開2帳戶實際為李清油 所有,且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有存款780萬元,因李 清油與李明安間之借名契約,於李清油死亡時消滅,李明安 已無保有前開存款之原因,該存款屬李清油之遺產,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李明安返還該借名之存款7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予兩造公同等語。 二、李明安則以:李清油生前健康狀況大致良好,意識清楚,於 104年4月中風後,語言能力並未喪失,李明安使用或處分李 清油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 油善化農會帳戶)、李清油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款,均係 出於李清油之授意而為。且李明安自就業起至40多歲止,每 月交半數薪資予李清油保管,長達20餘年,累計有數百萬元 。李清油並於104年1月間,將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 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給李明安,向李明安表示:只需各 留100萬元供李清油、李張上桃花用,其他存款都給李明安 等語,李明安遂於104年2月24日,自李清油帳戶轉帳100萬 元至李張上桃帳戶,至於李清油留作自用之100萬元,李明 安均用於李清油生前之生活開銷,且使用之款項遠逾100萬 元,李明安於104年1月以後領取李清油帳戶之款項,並非盜 領。又李清油死亡後,李明安自李清油帳戶領取34萬0,900 元,係用以支出李清油於新樓麻豆醫院之醫療費用、救護車 及屍袋費、臺籍看護薪資、喪葬費、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承 登記費用,合計25萬4,599元,當時李清油之繼承人無人反 對李明安提款支應開銷,另李明章曾協調4兄弟各拿10萬元 供辦理李清油喪事,喪事辦畢後進行收支結算,李明安已將 剩餘款項併同李清油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分配 予4兄弟各10萬元,其中李明聰之10萬元,因其與李明安有 購地衍生之金錢債務關係,而以此筆款項扣抵,前開25萬4, 559元及分配予兄弟之40萬元,合計65萬4,599元,已逾李明 安自李清油帳戶領取之34萬0,900元及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 00元,未對其他繼承人造成損害,無權對李明安請求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另李明安於110年1月17日傳送予李明秋之簡 訊,無法證明李明安與李清油間存有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李明安應給付34萬0,90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另駁回李明聰等4人其餘之訴。李明安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明聰、李明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李明聰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1,2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李明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李張上桃、 子女李明章(長子)、李明聰(次子)、李明安(三子)、 李明秋(四子),且均未拋棄繼承。(調字卷第41-51頁、 原審卷一第17-19頁)  ㈡李明安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 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或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或匯款至 李明安之善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李明 安善化郵局帳戶)、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  ㈢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往來資料。(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85、185-186頁)  ㈣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6月3日,由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 戶轉帳匯入22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73頁)  ㈤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匯款至李清油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99年2月22日李清油京城銀行帳 戶電匯180萬0,030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二 第221頁)。104年1月15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6 萬元至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346頁)。  ㈥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800萬0,090元至李 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88頁、原審卷一第76 頁)。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轉帳519萬 元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190頁)。  ㈦李清油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原審卷一第39頁所示,是李明 安申報。  ㈧李張上桃於111年7月25日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李明章、李明秋為共同 輔助人,執行職務之內容如該裁定所示。嗣李明章提起抗告 ,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原審卷一第187-194、299-308頁)  ㈨李明章、李明安、李明秋、李明聰(未包括李張上桃)曾於1 09年8月27日,就李清油之遺產訂立如原審卷一第135-137頁 所示之協議書。  ㈩李明安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如原審卷二第125-129頁之簡訊 予李明秋。原審卷一第337-341頁為李明聰之子李彥霖與李 明章之女李佳芯之LINE對話截圖。  李明聰曾就李明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對李明 安提出詐欺等告發,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 處分書如原審卷二第291-294頁所示,李明聰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 確定。  李明聰曾就李明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款項,對李明 安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8 號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告訴詐欺取財、侵占罪 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如原審卷二第29 5-297頁所示。李明聰就緩起訴部分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 檢發回後,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南地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明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本院卷第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李明聰等4人依㈠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計426 萬元;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李明 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900元;㈢依民法第1 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 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共 計1,240萬0,900元(李明聰等4人上訴:1,206萬元,李明安上 訴:34萬0,900元)予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縱令被上訴人中有人於 訴訟中,為有利於上訴人(即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參照)。查李明章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 告後,雖為不利於李明聰等2人、李張上桃之陳述,惟本件 為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說明,李明章形式上不利於李明聰 等2人、李張上桃之主張,對於李明聰等4人全體不生效力, 仍應審酌其他證據而為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又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 判決參照)。   ⒉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清油自104年中風後即喪失表意能力, 李明安未經李清油同意,盜領李清油善化農會、京城銀行帳 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存款,計426萬元云云,為李明安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李明聰等4人負舉證責任。查:  ⑴依李清油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 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李清油於104年4月26 日因神智改變,經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由神經內 科收治並安排住院,於翌(27)日出院,經診斷為急性腦血 管疾病。急診時,GCS(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簡稱)評估, 語言反應為V1(無反應),於出院時為V2(可發出無法理解 的聲音),並診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motor aphasia); 嗣於104年4月29日至109年2月21日間李清油之門診病歷中, 亦均有運動型失語症之記載(系爭病歷第21、625-715頁) ,堪認李清油自104年間起罹患運動型失語症。  ⑵惟依李明聰等2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衛教網路資料關於「運動型失語症」之說明:「運動型失語 的患者可以理解他人說的話(即對字詞的字義沒有喪失), 但想要回答卻說不出來,常合併錯語或構音障礙」(原審卷 二第121頁),可知罹患運動型失語症之患者,雖存有口語 表達之障礙,惟理解能力並未受影響,衡情應非不能以口語 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思。且李清油於104年4月26、27日就醫 時,GCS評估之語言反應指數雖為無反應,或僅可發出無法 理解之聲音,惟運動反應指數為M6(滿分6分),代表其可 遵從指令做出動作(原審卷二第122頁、系爭病歷卷第111頁 ),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並記載與病人溝通後,仍堅持要今日 出院,家屬同意辦理自動出院等語(系爭病歷第115頁)。 另李清油於108年1月21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時,急診護理 過程紀錄其GCS評估為E4V5M6(系爭病歷第71頁),其中語 言反應為V5(滿分5分,代表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 其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則記載GCS評估為E4V1M6(系爭病歷第1 69頁)。是依前開病歷紀錄,李清油之語言反應能力雖時好 時壞,惟運動反應均為滿分(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堪認 其於104年4月間罹患腦血管疾病併運動型失語症後,仍能理 解他人意思,並以口語以外之方式表達其意,非全無表意能 力。至於李明聰等2人所提柳營奇美醫院專用病情摘要(本 院重上字卷第175頁),雖記載李清油「於104/4/29-105/3/ 29門診追蹤期間,運動性失語症症狀持績,表達困難,發音 不清,併有胡言亂語情形」等語,惟此僅係就李清油於前開 期間,GCS評估中之語言反應曾有V3(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 語,原審卷二第122頁)之情形,李明聰等4人以此主張:李 清油因運動型失語症,難謂意識狀況正常云云,並無可採。  ⑶又依李明安所提李清油於104年4月27日至108年12月14日間之 生活照(原審卷一第327-335頁),李清油於前開期間仍能 與家人互動、自行進食、閱讀書籍。參以李明聰之子李彥霖 於105年7月10日以LINE傳訊予李明章之女李佳芯,稱:「今 天早上有買蘋果跟奇異果,放在阿公的冰箱,阿公說要蘋果 汁就好不要加奇異果」,於106年1月7日傳訊予李佳芯,詢 問其是否已出發後,稱:「阿公跟我說你們今天去的」等語 ,亦有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337-341頁、到場兩造不 爭執事項㈩)可佐。李明聰等2人並於本件陳稱:李清油居住 處所即為工廠,白天李明安及其配偶、李明章之配偶均在該 工廠上班。李清油罹患失語症後,白天不需要人照顧,可以 自己料理日常生活、自由走動,只是走路比較慢而已,也可 以自己爬樓梯,三餐係李明安之配偶在上班時間,煮飯給李 清油吃,早餐是李明安之配偶在前一天準備好,隔天李清油 自己按電鍋開關,晚餐有時中午就煮好,由李清油自己加熱 ,這種情形持續到107年工廠結束。107至108年李明安有準 備三餐給李清油。107年時,李清油晚上1個人睡等語(本院 卷一第164-165頁),堪認李清油於104年4月罹患腦血管疾 病併運動型失語症後,仍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並具有一 定之溝通能力,難認其已無管理或授權他人處理自己存款之 表意能力。  ⑷李明聰等2人雖提出106年8月12日錄影檔(本院卷一第255頁 )、錄影截圖(本院卷一第259-261頁)及譯文(本院卷一 第257頁),主張:李清油對於周遭對話無法理解,無完整 表達能力,對話者須以動作、肢體語言等,方能與李清油勉 強溝通,惟通常仍須以猜測方式了解李清油意思云云。惟觀 諸前開錄影檔及譯文,李清油尚能以手勢指出李明聰頭部血 管瘤之位置,詢問李明聰該部位之情形,亦會因旁人說話而 隨之轉向對方,聽對方說話,堪認李清油雖因罹患運動型失 語症而難以語言表達,惟仍能透過肢體動作,主動向李明聰 詢問其所看到李明聰頭部之異樣;且縱李明聰初始誤解李清 油之意思,然經李清油繼續以手勢詢問後,李明聰仍可知悉 李清油所詢問題而加以回答,李清油並於李明聰回答其所詢 問題後,以點頭表示,則尚難認李清油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 ,已無法以語言以外之其他方式表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財 務之能力。  ⑸再者,李明聰等2人既不否認李清油於104年4月間罹患運動型 失語症後至108年住院僱請看護前,其三餐係由李明安之配 偶或李明安準備(本院卷一第164-165頁),李明聰並於偵 查中陳稱:李張上桃(105年5月左右)中風後,李明安晚上 陪李清油睡覺,期間約1年,之後,李清油三餐由李明安之 配偶煮,李明安會弄早餐給李清油吃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 165頁),則李明安應為李清油生前之主要照顧者之一,而 父母隨著年老體衰,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處理財務或贈 與款項,亦屬常見,且李清油於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並無 意識不清或無法以語言以外之方式表意及授權他人代為處理 財務或贈與之能力,復如前述,再參諸李明安於李清油生前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之款項,係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所為,為到場兩造所 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該李清油之印章為 真正,李明聰等2人並陳稱:李清油生前對財務有自己之想 法,存摺、印鑑均自己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214頁),則 依首揭說明,該印章係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李明聰 等4人未能證明李明安有盜蓋之變態事實,則李明安於李清 油生前提領、匯款之前開款項,均難認係未經李清油之同意 或授權。  ⑹李明聰等2人雖提出李張上桃於110年4月18日之錄影檔及譯文 (原審卷二第222-223、391頁),以李張上桃曾於110年4月 18日提及李清油吝嗇得很,不會把錢給別人等語,主張:李 清油不可能同意存款給李明安云云。惟觀諸前開錄影譯文, 李張上桃係應李明聰及其子李彥霖之詢問而回答,且其所稱 李清油吝嗇,不會給別人錢等語,亦僅係其主觀之意見,參 以李張上桃為本件之當事人,尚無從以李張上桃之片面陳述 ,逕認李明安提領、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係未經 李清油同意或授權。  ⑺又李明聰等2人提出李明安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重上 字卷第150-160頁、167頁),主張:李明安於警詢時陳稱李 清油在108年已無法說話,卻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一編號6匯款 100萬元,係經李清油同意,明顯矛盾,且該100萬元係定存 提前解約,李明安急欲將李清油金錢搬運一空云云。查李明 安於警詢時雖稱:108年間李清油才講不出話等語(本院重 上字卷第156頁),惟李清油罹患運動型失語症後,雖存有 口語表達之障礙,然其意識清晰,可自理生活,理解能力亦 未受影響,能以語言以外之方式與他人溝通及表達意思,既 如前述,李明聰亦於前開偵查中,陳稱:李清油104年4月中 風後,講話講不出來,但有意識,平常生活可以自理等語( 本院重上字卷第165頁),則尚難以李明安之前開陳述,而 為有利於李明聰等4人之認定。  ⒊綜上,依李明聰等4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李明安提領、匯出 附表一編號1至7款項計426萬元,未獲李清油之授權,有不 法侵害李清油權益之情事,則縱或李明安抗辯李清油有贈與 款項一節,為李明聰等2人所否認,亦難認李明聰等4人已就 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附表一 編號1至7之款項計426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李清油死亡後,其京城銀行、善化 農會帳戶之款項,在繼承人分割遺產前,既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遺產,即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  ⒉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持李清油之存簿、印章,自李清油 善化農會帳戶或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 0款項,計34萬0,900元。經李明聰就李明安前開提領款項之 行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後,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 2588號就偽造文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告訴詐欺取財、侵 占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明聰就緩起訴部分聲 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發回後,臺南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臺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李明安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 造不爭執事項㈡、),堪予認定。  ⒊另李明聰等2人陳稱:李明安提領上開款項時,伊等不知情等 語,未據李明安有所爭執,堪認李明安提領前開款項,未經 李清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⒋李明安雖抗辯:伊提領之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原應由遺產 或全體繼承人支付之手尾錢7萬元、李清油醫療費用13萬9,7 29元、救護車及屍袋費用6,200元、臺籍看護費用1萬8,000 元、喪禮所需衣褲鞋襪費用4,050元、納骨塔櫃位費用3萬8, 000元、出殯後團圓飯費用1萬6,300元、代辦遺產稅申報及 繼承登記費用3萬2,320元,合計32萬4,599元,難認使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且伊提領之前開款項,加上李清油農保喪 葬補助15萬3,000元,扣除前開支出後,剩餘約40萬元,由4 兄弟各分配10萬元,兩造就李清油死亡後帳戶內存款之遺產 ,已然分割完畢,李明聰等4人不得再對李明安請求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接送病患 車資明細、看護費用簽收表、送貨(請款)單、納骨堂櫃位 、牌位使用管理收入收據、估價單、代辦費收據等(原審卷 二第139-163頁)、李明章及李明秋收據(原審卷一第349頁 )為證。惟查:  ⑴李明安前開抗辯,經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明章曾以手寫文件 「父喪葬費收支」(原審卷一第414頁),記載4兄弟各出10 萬元,支付李清油喪葬費,且餘額19萬元轉入李張上桃帳戶 ,可證喪葬費非李明安自李清油帳戶提領之款項所支付,且 依李明安所寫李清油死亡前2個月至死亡後收支之帳冊(原 審卷一第415頁),項目、金額與前開李明安提領之34萬0,9 00元金額,完全無法勾稽等語,並提出李明章之手寫文件( 原審卷一第414頁)、李明安手寫帳冊(原審卷一第415頁) 為證。  ⑵按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 ,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 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 決參照)。李明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提領屬李清油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前開款項時,已因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 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於此款項範圍內之存款債權消滅 ,而受有損害。  ⑶又依兩造前開所述及所提事證,李明聰、李明秋、李明章、 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既各交付1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等 費用,應足以支付李明安前開所辯之手尾錢、醫療費、救護 車及屍袋費、看護費、喪葬相關費用、代辦遺產稅申報及繼 承登記費等合計32萬4,599元之支出,參以李明安復自承: 另有李清油農保之喪葬補助15萬3,000元,加計其提領之34 萬0,900元,及扣除前開支出後,尚剩餘約40萬元,由4兄弟 各分配10萬元等語以觀,亦難認李明安於李清油死亡後,有 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存款計34萬0,900元,以支付前開費用 之必要。且李明安所提李明章、李明秋之收據(原審卷一第 349頁),除無法證明係全體繼承人就李清油之存款遺產( 含李明安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所為之分割協議外, 亦無法證明李明安已將其所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款項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則李明安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⒌綜上,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附 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李明聰等4人另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已無審究之必要。  ㈣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21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  ⒉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往來資料,固 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李明聰等4 人主張:李清油與李明安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有借 名契約,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4之存款計780萬0,115 元中之780萬元,實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為李明安所否認。 查:  ⑴李明聰等4人主張:李明安於警詢時,承認「李明安」為名之 帳戶為李清油所保管云云,雖提出李明安警詢筆錄(本院重 上字卷第150-160頁)為證,惟:   ①李明聰等4人前開主張,經李明安抗辯:前開筆錄中,伊從 未供稱戶名為李明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 內之金錢都是李清油的,伊亦否認前開2帳戶之金錢為李 清油所有等語。   ②李明安於前開警詢筆錄,係稱:「…我從我25歲開始,我就 每個月付一半的薪水給我父親,至45歲時我小孩出生,我 父親才跟我說不用在(再)付生活費給他了,我所有之京 城銀行帳戶是由我父親所保管的,所以100年以前,我京 城銀行帳戶內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我父親101年時跟我 說他保留380萬,104年我有匯款100萬給我母親,103年我 父親中風後,好了以後就跟我說他要保留100萬元就好, 其他都匯到我所有之帳戶內,我父親中風以前,我所有之 帳戶都是我父親保管的,中風以後才將帳戶交給我管理」 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156頁)。依前開李明安警詢筆錄 內容,李明安係因其自25歲至45歲期間,將一半薪水交予 李清油,才由李清油保管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以作為生 活費,嗣101年及104年間,李清油除表示僅需留用部分款 項外,並於中風後,將該帳戶交(還)李明安自行管理。 是李明安於警詢中所稱「我所有之帳戶都是我父親保管的 」,與其前半段所稱:「我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是由我父 親所保管的」等語相互勾稽,應係指李明安所有之京城銀 行帳戶。且依李明安前開所述,亦僅係李明安同意李清油 使用其交予李清油保管之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生活 費,尚無從以此逕認李清油保管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期間 ,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李清油所有,抑或李清 油與李明安間就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  ⑵又李明安曾於110年1月17日傳送如原審卷二第125-129頁之簡 訊予李明秋,簡訊(原審卷二第127頁)中提及之「昨天你 看的簿子」,係指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等情,固 為李明安所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原審卷二第179 頁),並有李明安所提該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為證,且由上開存摺所示,亦有附表二所載款項之存入、 轉出紀錄。惟李明聰等4人主張:依該簡訊,可見李明安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係李清油借用李明安為名開設之帳戶,帳 戶內款項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為李明安所否認,並抗辯:當 時係因李明秋於110年1月16日向伊表示,李明聰告訴李明秋 ,李清油還有2千萬元存款在伊那裏。伊聞言反問李明秋: 李清油之2千萬元從何而來?李明秋無言以對。嗣後伊於110 年1月17日傳送前開簡訊,進一步向李明秋說明李清油生前 收入扣除支出之大概情形,縱使再加上伊本身之存款,亦無 2千萬元存在之可能,以此反駁李明聰所言不實;另伊自己 存下薪資之半數390萬元,及李清油工廠持股45%中之20%股 份屬伊所有,伊分得之紅利僅以242萬元計算,再加計薪資 及紅利多年來之銀行利息,總計為780萬元,此金額與伊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內之金額大致相符,故於簡訊記載「以上大 致符合」等語。查:   ①觀諸李明安於前開簡訊內容中,僅「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 淨額00000000」、「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 000000」之記載,可認係關於李清油之收入,且該款項依 李明安於該簡訊中所列之計算式「0000-000-000=不足154 」,亦已表示無剩餘。又李明安於簡訊中另列之房租收入 ,李明聰等4人雖主張係李清油所有,惟除未舉證以實其 說外,以前開房租收入,扣除李清油夫妻之生活費及前開 不足額後,尚餘之722萬元,縱僅480萬元在李清油存簿中 (李明安稱:該480萬元即為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中,李 清油京城銀行之定存480萬元),惟所餘242萬元,亦與附 表二編號1、2、4之款項不符。再者,李明安於前開簡訊 中所稱「老三(指李明安)存金總共390」部分,亦未表 示係李清油借名之存款,且其既載為老三(即自己)之存 金,即有主張該款項係其自身存款之意,則縱李明安為向 李明秋說明關於李明聰所指李清油尚有2千萬元在李明安 處一節為不實,而一併說明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情形,亦難以此推論附表二編號1、2、4款項為李清油 借名之存款。是依前開簡訊內容,不足以認定李明安有承 認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李清油所有,或李清油 曾就此帳戶與之成立借名契約,自難以前開簡訊而為有利 於李明聰等4人之認定。李明聰等4人雖主張李明安未就前 開簡訊中關於「寮至107年8月結帳總淨額00000000」、「 總淨額老爸的部分00000000*0.45=00000000」之記載,是 否與實際金額相符、是否確無剩餘部分詳為說明云云,惟 依首揭說明,李明聰等4人仍應先就其所主張李清油與李 明安間有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一節負 舉證之責。   ②至於李明安抗辯:李清油工廠持股45%中之20%股份屬伊所 有部分,雖為李明聰等2人所否認,並提出訴外人李正昌 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7頁)及聲請訊問李正昌,惟依 李明安所提李正昌另出具之更正聲明書,李正昌已否認知 悉李清油、李明章、李明聰、李明安等人間之持股及實際 出資情形(本院卷二第13頁),且縱或李正昌知悉李清油 就工廠持股45%,惟李清油持股45%中之20%是否屬李明安 所有,則屬李清油與李明安間之內部關係,依李明聰等2 人所提前開聲明書,除難認李正昌就此部分曾親自見聞外 ,亦與李明安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無與李清油成立借 名契約之認定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⑶另李明聰等4人主張:依109年7月8日李明安手寫「爸爸帳目 」(原審卷一第407頁)中,記載「2.農會存簿165000」、 「3.京城存簿130000」,可見李清油確實有借名使用前開存 簿帳戶,否則李明安何須交代云云。查依李清油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原審卷一第39頁),李清油遺有善化農會及 京城銀行之存款,則李明安於前開「爸爸帳目」中所寫之農 會存簿、京城存簿,應係指李清油之帳戶,是縱李明聰等2 人主張前開金額與李清油存簿內之實際金額不符,亦難以前 帳目之記載,逕認李清油有借名使用李明安農會或京城銀行 帳戶。李明聰等2人雖另提出李明安於警詢時所提其在前開 「爸爸帳目」下方,註記更正前開農會及京城銀行存簿之金 額(本院重上字卷第138頁),惟亦與李明安就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有無與李清油成立借名契約之認定無涉。  ⑷又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匯款至李清油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99年2月22日李清油京城銀行 帳戶電匯180萬0,030元至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4年1 月15日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06萬元至李清油京城 銀行帳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及李明安京城銀行帳 戶於99年1月14日,轉帳800萬0,090元至李明安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15日轉帳519 萬元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等情 ,固為李明安所不爭執,惟李明聰等2人以97年6月3日匯入 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之22萬5,000元係李清油獲分配之工廠 利潤,及前開99年1月14日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匯入李清油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00萬0,040元,與前開李明安京城銀行帳 戶匯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00萬0,090元為同一天為由 ,主張:係因李清油考量國泰世華銀行利息較高,在同一天 將李清油自己之存摺(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轉入李清油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與借名使用之存摺(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 轉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上開移轉,故99年1月14 日自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轉入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80 0萬0,090元,為李清油所有云云,經李明安否認有借名關係 存在。查:   ①前開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與李清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間之 款項移轉,或同時期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與李明安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間之款項移轉,均僅係李清油或李明安自己名 下不同銀行帳戶間之轉帳匯款,不足以證明李清油有何借 名李明安帳戶之情事。且親屬間因關係密切、資訊互通, 而以相同方式理財,亦非罕見,尚難以此逕認李清油與李 明安間,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 4之存款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②再者,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於97年6月3日,雖曾由李清油 善化農會帳戶轉帳匯入22萬5,000元(到場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惟依李明聰等2人所提「李清油工廠分配利潤表」 手寫文件(原審卷二第219頁)之記載,於86年(即李明 安京城銀行帳戶開始交易年份,原審卷一第43頁)至107 年間,均陸續分配利潤,然除上述22萬5,000元外,並無 證據證明有相關款項匯入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則尚難僅 憑前開單筆匯入之金額,逕認李清油有借用李明安京城銀 行帳戶,或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2、 4之存款來自李清油。   ③又縱或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款, 有來自李清油者,然將金錢存入、轉入他人帳戶之原因多 端,贈與亦為可能之原因之一。李明聰等4人所提事證, 既未能證明李明安與李清油間就李明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如附表編號1、2、4之存款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其 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綜上,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 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李明聰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款項計34萬0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原審 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李明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 計426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李明安返還李清油借名如附表二編號1、2、4之存款 計780萬0,115元中之78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應 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李明聰等4人之請求 ,及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李明安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並無不當,李明章、李張上桃均不爭執 ,僅李明聰等2人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 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李明聰等2人負擔,爰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                附表一: 李清油死亡前: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05年1月6日 8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2頁 2 105年1月15日 20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善化郵局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3頁 3 105年3月24日 13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4頁 4 106年2月24日 8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善化郵局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5頁 5 107年1月3日 15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6 108年7月22日 100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匯款至李明安京城銀行帳戶 原審調字卷第76、77頁 7 109年4月6日 10萬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李清油死亡後: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8 109年6月8日 32萬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8、79頁 9 109年6月9日 1萬3,000元 自李清油京城銀行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78頁 10 109年6月29日 7,900元 自李清油善化農會帳戶提領 原審調字卷第80頁 編號1至7合計:426萬元。 編號8至10合計:34萬0,9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存入/轉出 金額 1 104年1月14日 轉帳存入 290萬元 2 104年1月15日 轉帳存入 220萬元 3 同上 轉帳支出 519萬元 4 104年1月20日 轉帳存入 270萬0,115元 5 同上 轉帳支出 271萬3,000元

2024-12-17

TNHV-113-重家上-8-20241217-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輔助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母親丙○○(下逕稱其名)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何定遠為丙○○之輔助人。然於相對人輔助期間,丙○○之 郵局及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定存、活存款計新臺幣( 下同)269萬6,330元,於107年6月6日均因不明原因結清, 另迄至112年6月17日,丙○○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內餘額更僅存 6萬元,然丙○○對上開事實毫無所悉,而相對人目前已完全 掌控丙○○之身分證、印章、存簿等物件,更過度限制丙○○, 可認相對人已有管理失當及過度限制丙○○等違背其作為丙○○ 輔助人任務之行為,實難排除單一輔助人監守自盜的可能, 倘繼續以相對人為丙○○之單一輔助人,實有害於丙○○的最佳 利益,而聲請人現已提起改定輔助人之聲請,由本院113年 度輔宣字第86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因丙○○之財產實 際上大量流失等具體情事,已陷於隨時可能遭任意移轉、處 分之急迫危險,且丙○○平日上午均單獨在家,年事已高,倘 無人隨時照應、陪伴,顯無法確保其獲得應有之扶助,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按聲請人誤載為第86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17條、 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暫時 處分等語。並聲明:(一)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為丙○○之共同輔助人,共同執行如輔助 職務的方法如家事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二)相對 人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就丙○○如家事聲請暫 時處分狀附表二所示財產單獨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 其他任何處分。 二、相對人則略以:相對人對於丙○○照顧良好,且丙○○有要求由 相對人為其管理而不讓聲請人干涉,因此目前情況符合丙○○ 意願;其次,丙○○是於109年才罹患失智症,然其上開帳戶 款項提領是在107年間由丙○○親自提領,與相對人無關,相 對人並沒有動用丙○○財產。另相對人是丙○○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亦有為丙○○請看護協助照顧,若聲請人想照護陪伴丙○○ ,可隨時前往相對人家中照顧母親。又兩造向來關係不睦, 聲請人經常無故找相對人麻煩,更曾對相對人提告,若由兩 造為共同輔助人,恐生互相牽制而不利於丙○○,仍應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丙○○之輔助人為宜,本件既無任何改定輔助人之 事由,更無任何需要緊急處理的急迫情事,故無暫時處分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 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 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 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 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受理本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前二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 暫時處分的立法本旨,是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 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 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 發暫時處分。且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 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丙○○前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 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為丙○○之輔助人,聲請人前提出改定輔助人事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6號審理中等節,業據聲請人陳述 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3年8月1日非訟 事件筆錄及109年度輔宣字第8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6頁),是上開部分是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丙○○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略以:現在是相對人在照顧我,錢 都是相對人在管理,相對人把我照顧得很好,我不需要兩 個輔助人,只要相對人當輔助人就夠了,我希望相對人繼 續擔任我的輔助人,相對人當輔助人的期間內沒有隨意動 用財產,買菜我都自己拿錢去買,沒有花什麼大筆錢,我 跟相對人及其他家人住在一起,我還可以自理,不用看護 及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丙○○目前由相 對人輔助及照顧之情形良好,且依照聲請人所提目前資料 ,也無法看出相對人於擔任輔助人期間,有擅自提領丙○○ 名下帳戶存款花用的情形,堪認聲請人尚未釋明相對人有 違反丙○○意願而任意動用丙○○財產,或未善盡輔助人責任 的情事。 (三)再參諸民法第15條之2規定,是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條 各款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在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不在此限,故 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其行為能力。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系 爭事件,為請求改定丙○○之輔助人為共同輔助,則丙○○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現況,並未因系爭事件請求之准否而為 變更,再依前揭說明可知,丙○○除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 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外,於其他行為仍具完全行為能力, 而得自行管理其財產,相對人亦無單獨處分丙○○財產的權 利,因此就聲請人第二項聲明而言,亦無任何急迫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第一項聲明,除未釋明有何急迫性外 ,亦提前滿足本案裁判而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另聲請 人就第二項聲明,並未釋明急迫性。是本件聲請與暫時處 分之要件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3

PCDV-113-家暫-11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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