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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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名凡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112年 12月15日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113年4月11 日駁回抗告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均未參與原 判決(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故原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事由;又原裁定應 由本院之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應無管 轄權,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 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3定有明文。其中所稱之「證據調查處分」,係專指 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 裁定,除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或屬關於羈押、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 、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或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外,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 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 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 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09年度交 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下稱原案件),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 中,就本院未將其所提出之證據列為本案證據,亦未傳喚證 人、未將本案再行送學術單位進行交通鑑定,以及原案件不 克履行評議意見,再開辯論後又未進行實質調查等節,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認無理由,乃於112年10月17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在案。而原裁定與訴 訟程序之進行有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所定之訴 訟程序裁定,又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抗告之例外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本院嗣 於抗告人前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後,即於原抗告裁定中闡明 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並詳細說明原裁定之性質及不得抗告 之法律依據。從而,本件抗告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抗告人應另覓合法途徑為其法律上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YDM-112-聲-2717-20250327-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陳月卿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林實子 林加添 李朝相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高文洋律師 康皓智律師 李惠真 林朝旺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李侑宸律師 追加被告 林文欽 林文旭 李靜芸 陳維倫 李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5月8日下午4時20分,在本 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7

PCDV-111-訴-3167-20250327-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王姿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81號),前由本院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等於庭後撤回告 訴,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NDM-114-交易-21-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宗泰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莊雅玲 莊泰宗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7 日宣判,惟因尚有查明系爭抵押權之申請設定登記資料,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27

TNDV-113-重訴-44-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志 卓素玉 羅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再行準 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27

TPBA-111-訴-1304-202503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鄭幼如 輔 佐 人 鄭美姝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汪冠穎 劉宏邦 劉彥秀 參 加 人 花蓮縣第一期(吉安鄉住一住宅)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3-27

TPBA-111-訴-978-202503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 訟代理 人 上 訴 人 林家慶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王柏盛 上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劉君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素媛 被 上訴 人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調 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4 5分在本院第4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26

TPHV-111-重上-220-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送達代收人 廖珮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許坤立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淑娟 被 上訴人 LEE LUONG SYLVIA S.Y(中文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10時50分, 在本院第1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26

TPHV-112-重上-509-20250326-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31號 原 告 郭興 被 告 陳現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同法第第77-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小 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 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6條第2款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9,485元,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1515號裁定在案,顯已逾10萬元, 則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6

CCEV-114-潮小-31-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5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在 本院第一法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宣判 ,因本案尚有調查案情釐清事實必要而應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26

CYDM-114-金訴-2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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