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助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育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
開店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偵卷7-11、47-48頁),核與被害人胡芝嘉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9-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卷25-34頁)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各罪罪質、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均相同、行為時間相距非久
,認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業已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等語,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金額 1 113年8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桂冠奶油義大利麵2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阿薩姆奶茶1瓶 198元 2 113年8月9日上午6時15分至同日上午6時18分許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草莓口味1瓶、錫蘭奶茶1瓶 53元 3 113年8月10日上午6時14分至同日上午6時15分許 錫蘭奶茶1瓶、百事可樂1瓶 63元 4 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16分至同日上午6時17分許 桂冠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個、上好冰塊杯1個、炭燒雞腿塊1個、金品醬燒壽喜牛丼飯1個、蔥燒豬肉麵1個 251元 5 113年8月12日上午6時17分許 一平夜店奶油泡麵1個(聲請意旨漏載數量) 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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