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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助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育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 開店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偵卷7-11、47-48頁),核與被害人胡芝嘉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9-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卷25-34頁)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各罪罪質、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均相同、行為時間相距非久 ,認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業已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等語,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金額 1 113年8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桂冠奶油義大利麵2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阿薩姆奶茶1瓶 198元 2 113年8月9日上午6時15分至同日上午6時18分許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草莓口味1瓶、錫蘭奶茶1瓶 53元 3 113年8月10日上午6時14分至同日上午6時15分許 錫蘭奶茶1瓶、百事可樂1瓶 63元 4 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16分至同日上午6時17分許 桂冠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個、上好冰塊杯1個、炭燒雞腿塊1個、金品醬燒壽喜牛丼飯1個、蔥燒豬肉麵1個 251元 5 113年8月12日上午6時17分許 一平夜店奶油泡麵1個(聲請意旨漏載數量) 129元

2024-11-15

TYDM-113-壢簡-2280-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 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 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 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 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 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 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 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 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 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 ,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 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 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 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 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 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 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 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 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 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 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 ,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 ,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 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 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 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 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 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 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 ,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 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 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 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 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 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 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 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 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 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 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 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 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 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 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 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 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 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 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 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 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 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 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 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 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 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 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 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 。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 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 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 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 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 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 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 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 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 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 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 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 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 ,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 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 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 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 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 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 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 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 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 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 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 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 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 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 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 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 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 ,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 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 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 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 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 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 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 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 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澤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楊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 稱「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之成年 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該犯罪組織,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丙○○則擔任在場監控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丁○○、丙○○為獲得報酬,與「馬邦德」、「元寶控」、「素 還真」、「冰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而對甲○○施用詐 術,惟因甲○○發覺遭騙,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113 年7月23日20時46分許,丁○○依「元寶控」之指示,至甲○○ 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住處,向甲○○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交付予甲○○,準備向甲○○收款,丙○○則依「元寶控」之指 示,在上址附近監控時,為埋伏之員警依序逮捕,並分別搜 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詐欺集團始未得逞,但仍足 以生損害於「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致宜」。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陳述相 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2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勘查現場圖、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託投資契 約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因被告丁○○僅於審 判時自白犯行,被告丙○○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與「馬邦德」、「元寶控」、「素還真」、「冰塊」 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 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是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即 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犯 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 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 ○○因僅於審判時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七)被告丙○○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 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丙○○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 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被告丁○○前有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被告丙○○前有因幫助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 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被告丁○○為大學學 歷;被告丙○○為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自 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撫養他人,平 日有從事公益活動,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服務經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被告丙○○自陳:離婚,從事油漆工作,需撫 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 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業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 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易科罰金規定。又被告丁 ○○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並於111年11月9日確定;被告丙○○亦因幫助洗錢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分別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宣告緩刑等語,尚有誤會。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 上載財務部外勤專員林致宜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上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致宜」印文各1枚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4 藍芽耳機1副 附表二 物品名稱及數量 OPPO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

2024-11-05

TNDM-113-金訴-1920-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子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子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子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機場第三航廈MF B多功能大樓工區,見郭霂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認 有機可乘,徒手啟動該車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案 經郭霂涵驚覺上開車輛遭竊後,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 桃園機場第三航廈之MFB多功能大樓工區內,於未得郭霂涵 允許之情況下,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原本要將該車駛回原處,因未上 工安課程,所以並未取得刷臉辨證資格,而無法進入上開工 區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將停放在桃園機場第三航廈 之MFB多功能大樓工區內之本案車輛,未經郭霂涵同意即駛 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霂涵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見偵卷第25-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27頁、第33頁、第49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GATE3工地出 入口的保全哨員。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機場 第三航廈多工大樓工區將本案車輛開出工區外,到鄰近的哨 所向同事借用機車,騎車外出買冰塊及晚餐後,回來把機車 還給同事,繼續駕駛本案車輛,原本我要將該車駛回原停放 處,但因為我沒有上工安課程,沒有取得刷臉辨證資格,而 無法進入上開工區內,只好把車子開到我值勤的崗哨旁停放 。我6月5日當天是因為足底筋膜炎,想外出買冰塊止痛,又 沒有交通工具,我便隨手拉了該車車門,發現沒有上鎖而且 鑰匙插在電門鎖上,我為求一時方便才將車子開走。該汽車 所有公司的人發現車子不見,有來崗哨問我,但我不敢承認 我有偷開走本案車輛,後來是警方會同報案人在我崗哨旁才 尋獲該車等語(見偵卷第8-9頁)。  ⒉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欲據為己有而予 取得之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目的,故客觀上雖仍有取走 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在不使該財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 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於使用後,尚須有將取得之財物交還 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及行為之情形,始足當之;是若行 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 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 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 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  ⒊查被告身為桃園機場第三航廈內之保全,本得向本案車輛所 有之公司借用該車,被告竟捨此未為,趁本案車輛鑰匙未拔 除之際,貿然將該車駛離工區,並於使用完畢後,未主動向 被害人告知上情,更甚者於被害人公司向其詢問時,仍不敢 主動承認;換言之,若非被害人公司主動調閱監視器,則本 案車輛根本無法尋獲,被告已破壞被害人公司對其物之持有 支配關係,且並無交還本案車輛給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 或行為,業已建立自身排他之持有支配關係。  ⒋綜上,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該車輛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將該 車輛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保全及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桃簡-2443-202411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聖棣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與慶平路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於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前行駛欲穿越上開路 口,適丙○○帶同其3歲孫女姚○恬(0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 均詳卷),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南側即統一超商旁之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於末段偏離行人穿 越道接近慶平中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禁止停車紅線處,甲○○ 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時,擦撞丙○○及姚○恬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腦震盪後症 候群、左頸部、左手腕、右胸部、右臀部及雙足踝挫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頸挫扭傷併前角肌撕裂傷等傷害;姚○恬則 受有右側頭部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姚○恬之父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告訴人姚○恬係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件 判決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規定不予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 ㈠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有騎乘牌號碼MSE-3952號普通重型機煞 避不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又載2大袋冰塊,重心不穩而剎車 倒地,沒有撞到告訴人丙○○云云;辨護人辯稱:告訴人丙○○警 詢、偵查都稱不知道遭被告撞到何處,本案車禍鑑定委員會也 無法鑑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撞到被害人, 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檢察官問:事故發生之前你車速多少?)40、50 公里左右。」、「(檢察官問:你當時是通過那個綠燈路口, 還是在那個路口等紅燈,然後綠燈起步?)我當時是在慶平里 歐【早餐店】的那個路口等紅燈,綠燈之後我起步。」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及告訴人丙○○警詢、偵查中均指稱其行向 為綠燈等情(見警卷第10頁、偵13023偵卷第14頁背面);證 人即統一超商店員陳岳峰亦於偵查中結證:當時看監視器看到 行人帶孫子走斑馬線等語(見偵續18偵卷第128頁),被告即 於永華六街北向南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米堤Motel旁】,其綠 燈起步前,同街南向北亦應係紅燈,則此時告訴人丙○○、姚○ 恬欲穿越之永華六街由東向西號誌當然為綠燈,嗣被告騎乘機 車綠燈起步,以時速40公里速度通過路幅約18公尺之慶平路( 有警卷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距),行抵事故地點應 僅約2、3秒,參以永華六街號誌綠燈30秒及被告機車倒地後輪 距慶平中醫診所旁路緣1.3公尺,距統一超商路緣4.7公尺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032666 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警卷第 55頁)在卷可佐,衡情告訴人丙○○牽其3歲孫女姚○恬步行,顯 難於2、3秒由東向西穿越6公尺之永華六街,故早於此2、3秒 前,即告訴人丙○○、姚○恬自永華六街、慶平路交岔口南側【 統一超商旁】之永華六街行人穿越道由東向西起步時,其行向 交通號誌應係綠燈。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於偵查中 有跟檢察官說,你到斑馬線前有發現人影要穿越馬路,是否如 此?)對,我有看到人影要穿越馬路,我就倒地。」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142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沿 慶平路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行走5分之4地點時被撞到,伊之 頭、手、腳均有受傷,伊牽著3歲姚○恬之頭、髖部受傷;於偵 查中供稱被撞的地方是其庭呈照片自行畫圈的部分【即慶平中 醫診所旁之永華六街紅線處】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31 023偵卷第14頁背面、第20頁照片),故告訴人丙○○、姚○恬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段時,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靠近禁止停車紅 線,此時被告騎乘機車綠燈起步,約2、3秒行抵事故地點,參 以警卷第5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時間中午1 1時30分、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被告係自告訴人丙○○、姚○恬之正前方跨越路幅約18公尺 之慶平路駛來,被告苟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能未看見告訴人丙 ○○、姚○恬緩步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段偏移靠近禁止停車紅線 ,惟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接近事故地點時,始瞬間「看 到人影要穿越馬路」而閃避不及剎車倒地,此時告訴人丙○○、 姚○恬雖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而步行靠近禁止停車紅線處,惟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禮讓行人之規定,縱然告 訴人丙○○、姚○恬穿越道路之末段,雖已偏移離開行人穿越道 ,處於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號誌可能由綠燈變為 紅燈,被告騎乘機車仍應要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丙○○、姚○恬 先行通過。 ㈢此外,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保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交通事故勘驗圖、 勘驗照片1份(見警卷第33、35、55、57、59、61-69頁、偵31 023偵卷第16-18頁、偵續一4偵卷第49-69頁)在卷可佐。查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附近之交岔路口【即告 訴人已偏移行人穿越道之處】,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剎避不及倒地擦撞告訴人丙○○、姚○恬,致告訴人 丙○○、姚○恬亦倒地受傷,告訴人丙○○、姚○恬既因行經交岔路 口穿越道路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停讓 而受有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姚○恬受傷,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 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雖 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 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其防禦 權之合法行使,故被告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而發生擦撞之肇事原因,致 告訴人丙○○、姚○恬受有上揭事實欄載之傷勢,兼衡被告無 前科、犯後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2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NDM-112-交易-122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 識,僅因被告洪○祥認其女友即A女遭告訴人乙○○性搜擾而起 紛爭,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與同行友人即被告陳○ 賢分持盛裝冰塊之水桶、酒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且 過程中被告陳○賢因持酒瓶攻擊、丟擲,致玻璃碎片四射, 使同在現場排解糾紛之告訴人丙○○遭玻璃碎片波及而遭割劃 ,致告訴人2人皆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 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就客觀事實不 爭執,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陳○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及被告洪○祥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於警詢中皆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間屢因一造未到或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乃致雙方迄 未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洪○祥、陳○賢用以本件犯行所用之水桶、酒瓶, 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或為卡拉OK店所有,或業經被告陳 ○賢持以摔擲而碎裂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洪○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賢、代號AD000-H111360號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 11年6月14日0時2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某處之 某卡拉OK店(完整地址、店名詳卷)喝酒聊天。席間,洪○祥 因質疑另桌客人乙○○(涉犯猥褻、性騷擾等罪嫌,另行簽結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A女為猥褻、性騷 擾等行為,而與乙○○有糾紛。洪○祥、陳○賢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洪○祥以徒手、持盛裝冰塊之水桶,陳○賢持 酒瓶等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擦傷、 胸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乙○○同行 友人丙○○見狀上前保護乙○○、阻擋陳○賢,陳○賢本應知悉酒 瓶為尖銳易碎物品,持之朝他人身體揮砸,極易使旁人同遭 酒瓶割劃穿刺之波擊而受傷,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持續持酒瓶攻擊,致丙○○受有左前臂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陳○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與告訴人2人同桌友人簡木生於警詢之供述。 (六)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七)案發時地錄影檔案暨截圖、本署就上開檔案之勘驗報告。 (八)仁愛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之傷勢 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洪○祥、陳○賢對告訴人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賢對告訴人丙○○另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對告訴人乙○○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賢本 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被告陳○賢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 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2人曾於衝突 過程中,向其恫稱:「給他死」、「我知道你在做按摩的」 、「以後在永和不要被我遇到」等語,為主要論據。惟現除 告訴人乙○○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繩被 告2人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30

PCDM-113-簡-4458-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與友人楊○○及楊○○之女 友一同前往臺中市○區甲○○路0段00號墨鐵會館聚會飲酒,並 僱請代號AB000-A11313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 0月生,下稱甲女)到場從事陪酒工作,甲女於同日23時15分 許,抵達前址墨鐵會館2樓包廂,與乙○○及其友人一同飲酒 ,於翌(10)日1時22分許,乙○○通知酒吧主管欲使用墨鐵會 館12樓房間休息,並邀約甲女陪同上樓,甲女原先表示不願 ,惟因未達約定時間而勉為同意,乙○○因見甲女已陷入酒醉 斷片而昏睡之程度,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10 日2時57分許至同日4時18分許間某時,在前址墨鐵會館12樓 1201號房,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際,擅自褪去甲女之內褲,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感到下體痛楚而驚醒,並經友人陪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 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女僅記載代號以隱匿其身 分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4號 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頁可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所屬傳播團體經紀丁○○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甲女、丁○○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女、丁 ○○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00-117、118-12 7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乘 機性交事實之認定,應認前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有用手摸 甲女陰道外面,陰莖並未插入陰道,伊與甲女當時精神狀態 、意識清楚,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辯 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 ,但相當 微量,無法證明被告曾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甲女上樓當時步伐穩健,神態自若,無須他人攙扶, 並沒有處於迷醉狀態,並沒有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 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女當時是有意識 狀態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甲女沒有表示不同意,伊認為係合意云云。然 :  ⒈綜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伊係傳播小姐,從事喝酒工作 ,幹部「小助理」(即呂○○)於113年3月9日用Wechat(下稱微 信)通知伊至墨鐵會館上班,伊記得包廂在2樓,包廂內有被 告及其男性、女性友人各1人,包含伊共4人,伊遭被告等人 灌酒,伊於113年3月10日1時22分許,向「小助理」表示: 「我在用意志力撐」等語,當時到現場就喝了1個公杯威士 忌,後面被告等人要玩遊戲,伊表示慢慢喝但不能一次喝太 多,其等就表示那叫伊來幹嘛等語,整個過程,伊喝了至少 4、5杯以上滿杯威士忌,沒有到馬克杯,約200、300CC,伊 不太記得時間,曾打電話給「小助理」講述這件事,伊向「 小助理」表示被告要帶伊去房間,伊不要去,請「小助理」 幫伊處理,「小助理」表示會向墨鐵會館幹部「Doris」(即 丙○○)講述,「Doris」以為伊是「高傳」,3小時,傳播分 為「高傳」與「小橘」,差異在價錢與時間,伊是「小橘」 ,4小時工作時間,服務內容都是喝酒與玩遊戲,「Doris」 將伊叫到包廂門口,伊向「Doris」表示不要去,「Doris」 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要求伊與被告上去,被告不會怎麼 樣,「Doris」有向被告表示伊沒有提供性服務,伊要求「 小助理」保護伊,就請「小助理」注意一下伊,因為伊已經 向「小助理」表示伊喝多,怕突然沒有意識,請求「小助理 」要密切關注伊,伊上傳浴室照片給「小助理」,就已經到 12樓房間,伊傳送「四喔不續」是指4小時到了,客人表示 沒有要續;伊等係搭電梯到房間,被告脫掉其外褲,並表示 習慣這樣睡覺,伊就到廁所回覆「小助理」訊息,就是拍浴 缸照片,後來被告要求陪同睡覺,伊表示時間快到了,伊沒 有要續,被告表示沒有關係就來陪同睡覺,被告要求伊待在 旁邊哄被告睡覺,然後伊就不小心睡著,當時伊都沒有脫衣 服,後來伊發現陰道很痛,發現被告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 ,伊繼續裝睡,因為害怕被告會不會惱差成怒,對伊做出更 惡劣事情,伊不知道這段時間大約多久,伊有意識之後2、3 分鐘,當時內褲已遭被告脫掉,被告後來將伊內褲穿上那一 剎那,伊就直接跳起來,伊拿著手機,被告就搶伊手機,伊 對被告表示「好噁心」等語,就向被告表示要去廁所,伊將 自己鎖在廁所內,傳訊息給「小助理」,伊找不到「小助理 」,就打電話給老闆丁○○,丁○○接到電話後,伊就拿著包包 、穿上鞋子要趕快離開該房間,被告還拉著不讓伊離開,當 時在房間內還是用閒聊方式,讓丁○○不要掛伊電話,走出房 間那一刻,伊就向丁○○講述「他強姦我」等語,一直向丁○○ 表示「很噁心」、「好想吐」等語,被告之後就有追出來, 一直追到電梯內,伊在電梯內仍與丁○○保持通話,當時被告 就是用各種侮辱話罵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您現在叫誰來處理都一樣,你最好是快點叫他們來」等語, 電梯出去是2樓,伊在2樓看到「Doris」,沒有說話就拉著 「Doris」崩潰大哭,伊聽到被告一直罵伊,就很生氣,直 接在所有人面前表示:「幹你娘你脫我內褲幹嘛」等語,就 衝下1樓,躲在隔壁大樓樓梯間哭,丁○○到達後,伊直接向 丁○○表示「客人強姦我」等語,丁○○告以:「你先不要哭, 我上樓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5-135頁】;  ⒉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擔任傳播小姐,工作內容為 喝酒、玩遊戲、聊天及清理桌面,一般陪酒是客人喝什麼, 伊就喝什麼酒,慢慢喝酒可以,但一次喝很快就沒辦法,所 有酒都一樣,伊知道自己酒醉會很鏘,但意志力會撐著,當 時伊在墨鐵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不知道喝了多少,因為 被告等人喝很快,都是用很大杯酒杯,幾乎都是滿杯在喝, 當時包廂內有2男1女,包含被告,被告等人表示「妳不會喝 ,妳來上什麼班,我們花錢就是叫妳來喝酒的啊」等語,要 求伊喝酒,當天喝威士忌酒有1支以上,約700毫升,沒有多 久,離開包廂前,伊已經很醉,伊有表示不要上去,伊向「 Doris」與「小助理」表示不要上去,「小助理」表示會處 理,「Doris」表示工作時間還沒結束,客人去哪,伊就要 去哪,客人不會對伊怎樣麼,客人知道伊沒有在做「S」, 知道不可以碰伊,伊沒辦法選擇,即與被告一起上電梯,當 時已經很醉,可以自己行走,伊都是用意志力撐住,進房間 後,被告就脫褲子表示要睡覺,伊進到廁所後,拍廁所給「 小助理」看,向「小助理」表示「顧好我」等語,因為伊不 知道自己什麼時候會突然沒有意識,伊先讓「小助理」知道 人在哪裡,當時被告在浴室外面,伊後來走出浴室,與被告 聊天,沒有撫摸,當時伊向「小助理」表示伊時間到了,沒 有要續,傳完訊息後,伊直接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就是突 然斷片睡死,後來感覺到好像很痛,睜眼看到被告在伊上面 ,陰莖在伊體內,當時不敢讓被告知道伊醒來,伊繼續裝死 ,等到被告將整件事情結束,將伊內褲穿上,始睜眼;過去 伊曾經有斷片經驗,始而向「小助理」要求保護,擔心自己 遇到什麼事情,伊無法處理,內褲穿起後,伊馬上掙脫,拿 著手機衝進浴室,過程中,被告將伊拉住,不讓伊進浴室, 伊向被告表示:「好噁心,不要碰我,我會想吐」等語,被 告遂放手讓伊進浴室,進入浴室後,伊傳訊息並打電話給「 小助理」,但「小助理」沒接電話,伊找另一名主要老闆丁 ○○,用微信打電話給丁○○,伊將包包拿著,鞋子穿好就要去 樓下,被告一直在伊後面瘋狂辱罵伊,被告表示:「走啊, 現在去2樓啊,去對質啊」等語,過程中,伊仍與丁○○通話 ,到2樓看到「Doris」當時,就直接崩潰大哭,伊很小聲向 「Doris」表示:「他強姦我」等語,伊一直哭,被告在所 有人面前表示伊睡起來突然失控,直接拿著包包下樓,被告 要求酒吧人員給交代,一直罵伊,罵髒話,伊當時聽不下去 ,就直接大喊:「那你說你為什麼把我的內褲脫掉啊」等語 ;「小橘」是價錢算法不同,「高傳」是3小時鐘點,「小 橘」是4小時鐘點,價錢與時間不同,工作內容都是喝酒、 玩遊戲,沒有包含性行為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7頁) ;  ⒊細稽證人甲女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迭為證稱其 在墨鐵會館2樓包廂從事傳播陪酒工作期間,已有應被告等 人要求而飲用至少700CC以上威士忌酒類,雖感到酒醉,惟 意識尚仍清晰,曾經「Doris」轉知未達約定工作時間,而 於被告要求陪同上樓至房間休息之際,甲女曾藉由求助「小 助理」注意其安危,雖意識曾與「小助理」互傳訊息,其後 突因酒醉斷片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已無印象被告如何褪 去其內褲,其後因感下體痛楚醒來之際,見聞遭被告對其進 行性交行為,迨被告完成性交行為後,甲女不顧被告阻擋, 進入浴室對外求助「小助理」與老闆丁○○等情歷歷,可見甲 女前後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而其所述係擔任「小橘」從事傳 播陪酒工作,工作內容並未包含與客人進行性交行為,前已 由「Doris」向被告轉述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並無明顯矛 盾或齟齬之瑕疵可言,顯見甲女既已酒醉,事前亦無意與被 告進行性交行為,難謂甲女曾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甲 女曾向「Doris」表示無意與被告上樓,而由「Doris」向被 告陳明甲女並無提供性服務乙情,業經證人即暱稱「Doris 」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有上墨鐵會館樓上 房間休息,甲女有一起上去,甲女有口頭向伊講述不要上去 ,當時甲女在包廂門口,伊有向客人即被告表示甲女沒有提 供性服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32頁),核與證人甲女 前揭證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前,曾向丙○○表示無意陪同 被告上樓之經過相符,衡酌甲女於事發後,先係感受噁心, 其後對外求援,甚至不堪被告辱罵,憤而質問被告為何擅自 脫去其衣褲,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消極抵抗加害人及對 外尋求協助之舉措相符,益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並非虛構, 應屬可信。  ⒋又甲女曾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3月10日9時20分許,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急診診治並採集體內檢體送驗,甲女外陰部及 陰道深部均檢出一種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 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4192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6019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37、41-43之2頁、偵卷第63-65 、163-165頁),益見證人甲女於案發當天,其外陰部及陰道 深部確有檢出與被告相同之DNA-STR型別等情,核與證人甲 女前揭證述被告利用其酒醉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等經 過相符。從而,辯護人僅以鑑定報告雖採驗到被告DNA,無 法證明被告是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 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甲女訊息紀錄頻繁及密集程度,可資證明甲 女當時是有意識狀態云云,惟依卷附甲女與「溫泉小助理」 (下稱「小助理」)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小助理」曾有於 113年3月9日20時51分許,傳送:「叫車」、「墨鐵會館」 、「到了說找Doris」、「小(橘子圖示)不用收」等語,甲 女先於同日22時53分許,答稱:「收」等語,復於同日23時 42分許,陳稱:「這桌很喝」等語,「小助理」答稱:「我 回報小芸」等語,甲女接續陳稱:「遊戲我跟著完結果半杯 純的這樣喝,然後我輸一把」、「他們要看著我喝完,我說 我慢慢喝可以喝很久~這樣盯著我喝我壓力很大,他們就說 感覺不好怎樣的要叫Doris她進來」、「我說他們先玩我慢 慢喝他們就很不開心的感覺」、「輸了這樣子喝然後說是因 為我冰塊很多才會那麼大杯???」、「有幫忙」、「但還 是很多」、「客人不給我慢慢喝啊」、「直接盯著我喝」、 「然後不玩遊戲靠背說那我們來這樣幹嘛叫妳幹嘛」、「有 冰塊水也不能也得喝完」等語,並上傳酒杯翻拍照片,而於 翌(10)日1時22分許,甲女陳稱:「好醉」、「我在用意志 力撐」、「Doris以為我是高」、「結果我還有一個小時」 、「保護好我」等語,並於翌(10)日2時39分許,甲女傳送 浴缸翻拍照片,陳稱:「看這個浴缸妳覺得我在哪」等語, 於翌(10)日2時57分許,甲女陳稱:「四(向下指示圖案)哦 不續」等語,直至翌(10)日4時18分許,甲女再為陳稱:「 幹06」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9-73頁),已見及甲女曾於事發前向「小助理」告知其 與被告等人玩遊戲,遭受被告及其友人要求飲用大量酒類, 並告以「好醉」、「我在用意志力撐」、「保護好我」等語 傳達已因飲入過量酒類而不堪酒精作用,尋求「小助理」設 法對其施加協助等情,核與證人甲女前開關於被告係利用其 後續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為乘機性交行 為之證述情節相合;考以卷附MD圖示之人(下稱「MD」)與暱 稱「yun有事」之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所揭,猶可見「MD」2次 轉傳甲女前開酒杯翻拍照片,並陳稱:「幹你娘好硬…」、 「幫忙完以後還是這麼大杯」等語,「yun有事」答稱:「 我跟Doris說一下」、「靠邀我想說嵐嵐不會我剛剛就推她 」、「沒想到推入火坑」等語等情,此有徵信對話紀錄截圖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適可認定當時甲女確有身體 不堪飲入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之情形為真,倘如被告所辯其 與甲女係合意情形下而為本案互動,則何以甲女仍須積極對 外求助,實有違常理,自堪認甲女在房間內,突因酒醉斷片 陷入昏睡而失去意識等情之證述,並非編纂虛構,辯護人雖 以前詞空言置辯,非但與常情有違,更不能僅因甲女事前憂 心飲用過量酒類而對外求助並尋求看顧,即遽謂甲女飲酒且 積極對外求助後之意識清楚,此部分辯護意旨,實非可採。 則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可能因事前飲用過量威士忌酒, 因體內酒精催化結果而陷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則就前揭事證 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證人甲女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 以採信。足徵證人甲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利用其酒醉而不能且 不知抗拒之際,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 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 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 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 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妨 害性自主案件中,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由 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 內容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 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 自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經查:  ⒈被告曾有於案發後,求助「小助理」未果,轉而以微信通話 功能向其主要老闆丁○○求助,經丁○○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 人丁○○於偵訊時證述:甲女於113年3月10日4時27分許,用 微信打電話給伊,伊於同日5時15分許,抵達墨鐵會館1樓看 到甲女,甲女到底講什麼伊沒有記得很清楚,甲女告知遭人 強姦,伊曾經上樓處理,在2樓當時,服務生都蠻怕伊等打 起來,被告及其男性友人在場,被告一見面就陳稱:「啊你 小姐咧」等語,伊回稱:「他在1樓,這邊我來瞭解事情就 好了,他現在不想看到你」等語,被告就直言:「叫你小姐 上來」、「上來跟我道歉」、「你的小姐公然侮辱我強姦他 」等語,伊回稱:「你沒做人家怎麼在哭」、「要我小姐上 來跟你道歉不可能」等語,伊一直追問被告到底有無強姦伊 小姐,被告否認,後來算有一點口角,服務生就想將伊等隔 開,服務生要求伊先下去,將伊帶開後陳稱在那裡爭沒有意 義,贊同帶小姐去驗等語(見偵卷第125-135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傳播小姐經紀,小姐服務內容包含 桌面服務及陪客人喝酒,沒有包含性行為,甲女係伊員工, 當天不是伊負責,直至甲女打電話給伊,伊始而第一時間趕 至現場,甲女當時在1樓哭著衝出來,精神狀況不太好,甲 女表示遭性侵,伊感覺到甲女難過,伊即上2樓找被告,被 告要求伊帶小姐上樓道歉,甲女就在哭,伊要怎麼帶上來道 歉,被告一直說小姐誹謗被告,當時各說各話,伊即主張與 其各說各話,伊誰都不信,乾脆就到醫院驗傷,驗檢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127頁),證述其於本案發生後,曾接到甲 女以微信通話功能告知遭受性侵害,到場獲悉甲女遭被告性 侵害之情境及原因,甲女復而陳述遭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 等情甚詳,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 -87頁);佐之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事發 當天,甲女從12樓下來之後,甲女一直哭,甲女表示遭強暴 、性侵,下來就一直哭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32 頁),核諸證人丁○○及丙○○前開證詞,均為證述本案發生後 ,見聞甲女因遭受性侵害而持續哭泣,並由丁○○陪同就醫之 情,則證人丁○○及丙○○上開所證轉述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 ,固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甲女之陳述 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就甲 女於本案犯罪被害後,確實曾向證人丁○○及丙○○陳述犯罪被 害之事實及甲女事後情緒表現等發生經過,則係其等親身見 聞之事,且與甲女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 證據。  ⒉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 影像時間113年3月10日2時20分30秒許,被告與甲女進入電 梯並一同步出12樓電梯口,被告走至1203號房,甲女跟隨在 被告身後,而於同日4時27分16秒許,被告穿著黑色短褲、 黑色上衣且赤腳走入12樓電梯,甲女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 跟隨被告身後進入電梯,甲女陳稱:「超想吐的」等語,此 時甲女蹲下背對監視器,被告表示:「幹你娘」等語,甲女 對著電話陳稱:「我在電梯」等語,被告仍陳稱:「幹你娘 機掰咧…」等語,2樓電梯門開啟,甲女起身步出電梯,被告 仍在電梯口不斷辱罵稱:「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又於同日 5時17分50秒許,證人丁○○步入墨鐵會館,而於同日5時43分 35秒許,不詳男子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等語,甲女 陳稱:「驗啊」、「我被強姦耶(哭泣聲)」等語,不詳男子 陳稱:「我們等一下去驗檢體。在這裡我跟大家講,檢體驗 出來,若沒有,妳跟大家抱歉」、「若有,我還妳一個公道 。大家賺錢是為了過生活…說實在,檢體若沒,她來向大家 道歉。我絕對押她過來。但是若有,事實就難看」等語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59頁、不公開偵卷第13-25頁),顯見甲 女於案發後,先係在電梯內陳稱:「超想吐的」等語,而於 證人丁○○到場協調時,甲女猶仍不斷哭泣,並陳稱:「我被 強姦耶」等語,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會有之特殊情緒反 應一致,而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 確有利用甲女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 ,應屬信而有徵。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諉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依 前揭刑法第10項第5項第1款之定義,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其 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 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 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 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 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 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8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因見甲女酒醉呈 昏睡且意識不清,進而利用甲女陷於此不能且不知抗拒之狀 態下,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 甲女於案發當時,已陷於酒醉斷片意識不清而不知且不能抗 拒之際,遂行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 予尊重,且已戕害甲女之心理,造成其終生難以磨滅之陰影 ,所為甚為惡劣,又被告固與甲女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90頁),惟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 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服務業,須扶養祖母及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侵訴-14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正耀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2時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店內,因酒後 與告訴人許慧姍發生爭執,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協同告訴 人至213包廂時,被告因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丟 擲冰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額頭受有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18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另曾於同年9月2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年10月 17日再轉送本院),有撤回告訴狀、告訴人警詢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易-3703-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5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布丁狗修客美甲七件1個」, 更正為「布丁狗修容美甲七件1個」,證據名稱補充「被告 李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9頁)」,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論 罪科刑紀錄,仍未能警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67頁),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5時48分許,在陳玉蓮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7-11超商光南門市」,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之ICE WALKER冰塊1包、布丁狗修客美甲七 件1個、KIRIN午後紅茶(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33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玉蓮經其店員通知發覺物品遭 竊,始報警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陳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 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時證述 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13年6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MLDM-113-苗簡-1215-20241011-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伸告訴被告林勝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375至37 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林勝賢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勝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宥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廷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張亦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勝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許少皇)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綽號「阿聰」)因不滿陳柏伸前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9萬元未還,遂夥同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 元、林勝賢(綽號「小強」)、許家豪、黃新瑜(綽號「小 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宥升指示黃新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上假 意邀約陳柏伸外出用餐,並由黃新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搭載陳柏 伸,張亦希則躲藏在該車輛後座,伺機抓捕陳柏伸,另由陳 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廷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賢在附近埋伏 。嗣陳柏伸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駛之 車輛副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之前後,王炫凱復跑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張亦希命陳柏伸不准反抗,並要 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陳柏伸逃跑,3輛車即共同開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王炫凱經營豆漿店之庫房)。 抵達後渠等即要求陳柏伸進入上址、動手毆打陳柏伸之身體 、將陳柏伸之手機取走,命陳柏伸不得反抗、逃跑,並要求 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分許命陳柏 伸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嘉芳,陳宥升並在電話中向 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陳柏伸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 陳柏伸,陳嘉芳恐陳柏伸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林勝賢於 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場後,亦因不滿陳柏伸未能還債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敲打陳柏伸之手部, 以此方式傷害陳柏伸之身體,並與許家豪、陳宥升、王炫凱 、葉志賢分別或共同命陳柏伸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 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 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致陳柏伸受有臉部挫傷 、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逼 迫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限制陳柏伸之行動自由。嗣渠 等均陸續離去,僅留下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顧陳柏伸。經 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 凱、張亦希,救出陳柏伸,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及本票等物品,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陳柏伸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3 被告張亦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亦希,要求被告張亦希返回上址看顧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葉志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用冷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5 被告王廷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上址遭人命脫光衣服,並遭冷水潑灑身體之事實。 6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許家豪在上址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7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在上址命持強力夾夾住告訴人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黃新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證人陳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陳宥升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遭命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被告等人並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陳嘉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王炫凱、張亦希,救出告訴人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及本票等物品之事實。 11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接連遭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林勝賢、許家豪於上開時、地毆打、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巷○○○○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嘉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亦希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照片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宥升、王炫 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勝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宥升、王炫凱 、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林勝賢在剝奪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黃新 瑜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勝賢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另行起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宥升係因不滿 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遂夥同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 上開方式分工,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毆打、拘禁,顯屬偶發、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形,且 渠等亦非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訂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7人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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