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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41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麒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麒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梅西」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加入「梅西」、楊維裕(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負 責提領詐欺款項,而與「梅西」、楊維裕及其所屬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另附表編號5之被害 人則依指示開啟附表編號5帳戶之無卡提款功能。「梅西」 則先行透過TELEGRAM通知潘麒安拿取提款卡之地點,潘麒安 隨後搭乘楊維裕所駕駛之車輛前往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迨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匯入後,潘麒 安、楊維裕共同前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由潘麒安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附表1至4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另附表編號5部分,潘麒安係以無 卡提款方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潘麒安、楊 維裕再將提領所得攜至指定處所交予「梅西」,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麒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 害人周亦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記錄截圖 、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立涵、王阡惠、陳采婕、謝欣芸、被害人周亦慧 報案資料、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截圖、本案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警一卷第23至25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警一卷第21 、31至37、43至53、56、61至85、88、93至99、警二卷第17 至23、25、33、35至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 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 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 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 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㈢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㈣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附表編號5」之 行為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楊維裕、「梅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累犯: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 13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被告目前未能繳回其犯罪所得,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 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3到4萬元之報酬,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犯罪所得為 3萬元,並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 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0 簡立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上,以中獎通知話術詐騙簡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21時24分、29分 臺灣中小企葉銀行帳戶 戶名:莊美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31分至46分 13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永成)、明興路732號(統一喜樹)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周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周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1,983元 113年8月3日21時25分 潘麒安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王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在通訊軟體FB上,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王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3萬,0001元、4萬4,009元 113年8月3日21時32分、34分、36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詠興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3日21時47分至57分 12萬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喜樹)、鯤鯓路20號(統一鯤鯓)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陳采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4日,在通訊軟體IG上,以猜猜我是誰話術詐騙陳女,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4日17時8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淑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潘麒安 113年8月4日17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立興)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謝欣芸 謝欣芸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稱渠接獲詐騙集團以「騙取金融帳戶」之詐騙手法詐騙並要求協助操作網銀,報案人不疑有他便於上述時間依照對方指示操作網銀,預後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驚覺遭詐騙。 無卡提款領出帳號 潘麒安 113年7月29日11時36分 3萬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繁華郵局) 潘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戶名:謝欣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TNDM-113-金訴-2970-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林旺興 鍾雨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6 62、2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參份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 造之「茲收證明單」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林旺興、鍾雨軒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應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其餘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在「茲收證明單」上蓋用偽印文、被告許 嘉欽偽造「張俊明」簽名、被告鍾雨軒偽造「林俊志」,各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證明單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四)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 適用。被告鍾雨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第305、309頁),又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嘉欽、林 旺興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惟其二人並未自動 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原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三人 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三人在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本件詐欺犯行尚非 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 其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取款金額、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許嘉欽、鍾雨 軒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19至220頁),惟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共計5份(見警一卷第89、91至95頁、 警二卷第41頁),係被告三人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押,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於各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印章部分,未據扣案,是否存 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係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 ,價值不高,取得亦無困難,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許嘉欽於警詢中表示面交一次可以拿面交金額之1%報酬 (見警一卷第9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許嘉欽本案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1萬元【計算式:1,000,000x1%=10,000元】;另 被告林旺興於警詢中表示每單可獲得3千元報酬(見警一卷第 14頁),堪認其因本案獲有3千元不法所得。上開部分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鍾雨 軒表示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三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均已全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嘉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旺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雨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許嘉欽、林旺興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憲政-股市憲 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林政諳下載「達宇投資」APP ,致林政諳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 長」之男子指示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月26日18時33 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市前,各別行 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 」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分別向 林政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1萬元款項,足以生損 害於林政諳,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交與 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慶」之 男子指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在東山區民生 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 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 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許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 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林旺興 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下 稱東山新東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林政諳,分別向林政諳收取280萬元、100萬元及309萬元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政諳,林旺興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 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交與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人指示鍾雨 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 ,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林俊志」名義之 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林政諳收取100萬元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林政諳,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林政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保旗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政諳收取50萬元及 101萬元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聽信公司說 是正常工作,便不疑有他,面交時,被害人也沒 有質疑,所以我不覺得這是詐騙等語。  ㈡被告許嘉欽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被告林旺興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㈣被告鍾雨軒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㈤告訴人林政諳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㈥茲收證明單多張   待證事實:⒈被告等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收   據。        ⒉上開收據係偽造之私文書。  ㈦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二、被告4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4人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4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1913-202502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9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 之刑,暨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47、50至52頁)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刪去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附件附表編號4人頭帳戶欄部分 業經本院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為說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逐步限縮 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自白 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 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昱旻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所示各該部分犯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皆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 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先後造成告訴 人等金錢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於 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亦未成立和解,兼衡 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次數、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順序),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 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 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 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將本案所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 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獲得4千5百元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依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間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阿竣」之成年男子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市刑大 」、「三上悠雅」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持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即可依當日所 領贓款總額2%計算報酬。劉昱旻即與「阿竣」、「市刑大」 、「三上悠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珈均、吳靖雯、邱家葳、商傑、 何晨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劉昱旻隨依「市刑大」指示持 以由「阿竣」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各領得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從 中抽取約新臺幣4500元之報酬後,旋將所餘詐欺贓款轉交予 「三上悠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因郭珈均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珈均、吳靖雯、邱家葳、商傑、何晨愷告訴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郭珈均等5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其等報案相 關資料、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 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阿竣」、「市刑大」、「三上悠雅」及其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㈣又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上開告訴人之犯行,因 對象不同,各次詐騙行為亦相互獨立,自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郭珈均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向郭珈均謊稱:須依指示操作通過驗證方能開通服務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19時29分許 112年12月6日19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共5次) 共9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2 吳靖雯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吳靖雯謊稱:須依指示轉匯以核對金流協議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9元 112年12月6日19時41分許 112年12月6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3 邱家葳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網路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邱家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得賣場3大保障協議云云。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2月6日20時20分許 112年12月6日20時24分、25分許 (2次) 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4 商傑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GYM」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聯繫商傑,並對其謊稱:因電腦系統中毒導致扣款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67元、2萬9967元 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35分許 112年12月6日22時45分、46分許 (3次) 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 5 何晨愷 (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假冒為「WORLDGYM」員工、郵局客服人員去電聯繫何晨愷,並對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22元 112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 112年12月6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醫門市)

2025-02-27

TNDM-113-金訴-2695-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5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罪數、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 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 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 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 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 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 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 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 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 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 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 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 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 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並僅就 原審之量刑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39至46、105至 112頁),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原應僅及於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 適用部分,應不在上訴範圍內。然被告陳景宏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刑無從割裂,是就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亦應隨同上訴;再原審判決 就罪數部分亦顯有瑕疵(詳如後述),致嚴重影響本案科刑 是否妥適之結果,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原審判決之 罪數認定,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而屬本院審理範圍;末就 沒收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後亦已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而與量刑部分無從分割,是本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 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就原審沒收部分亦 同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如本案犯罪事 實、證據等)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依上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不法手段,貪 圖一己之利,聯合詐騙集團詐取錢財,且後續調解時屢次不 到,致告訴人洪永政多次徒勞往返,實屬惡性重大,且至今 被告分文未付,是原審判決具量刑過輕之瑕疵。再本案因被 告自白犯罪而經原審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縱使依法 有據且適法,惟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受害者屢屢求償無門, 僅能透過司法途徑,懇求公平正義之伸張,以維自身法律上 之權益,顯見由受害者角度而言,是否能於審判期日到庭陳 述意見,事關渠等訴訟權益之保障甚重,是原審依法改行簡 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合法剝奪告訴人到庭 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等語。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見偵卷第53至56頁),且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21頁),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時亦自白在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9至46頁),且被告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終結後,已自動繳回1,600元之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 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之犯行雖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僅止於詐欺、洗錢未遂,惟此 部分犯行既與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詐欺、洗錢既遂 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富創薪」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 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自動繳回本案1,6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7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及撤銷原判決罪名、罪數及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如前所述,且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後, 應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再原審就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未及考量係接續犯 之一罪,而逕論以數罪併罰之2罪,因而嚴重影響本案量刑 之妥適性,顯然有所瑕疵。另就科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告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至58、69 、85、87、89、91、101頁);再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亦自動繳回1,600元之犯罪所得,而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量刑因 素原審均未及審酌,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罪名、罪數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罪數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3至1 14頁);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 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告 訴人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 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程序皆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 是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 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動繳 回國庫,而為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原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4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蘇仁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日幣可供兌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Ken su」在臉書換匯社團公開張貼 日幣兌換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上 開不實之貼文,丙○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瀏覽該貼文而以 臉書私訊乙○○後,乙○○即向丙○佯稱日幣係與老婆至日本大 阪旅遊花費所剩餘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乙○○約定以新 臺幣6000元兌換日幣2萬9000元,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 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6028元(含郵寄掛號費)至乙○○為負責 人之奕齊國際車業商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因丙○遲未收到乙○○寄送之日 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 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就告訴人丙○在臉書上以上開方式遭詐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涉犯上開詐欺犯行,辯 稱:我的日幣放在車上,因為車子在楊婷伃那邊,我才沒辦 法寄日幣,但我有請楊婷伃將日幣寄給告訴人,也有拍我有 日幣的照片,我如果要騙告訴人,也沒有必要再賠償他1萬 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初某日,以暱稱「Ken su」在臉書 換匯社團公開張貼日幣兌換之訊息,以此方式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上開貼文,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18時許瀏覽該 貼文後,即以臉書私訊被告,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日幣係與 老婆至日本大阪旅遊花費所剩餘,得以6000元兌換日幣2萬9 000元,告訴人因而於同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602 8元(含郵寄掛號費)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警卷第27至29頁、31至35頁,偵卷第69 至7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照片等附卷可參(警 卷第37至43頁、4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可認定。 四、被告因向告訴人傳達其有日幣2萬9000元可供兌換之訊息, 告訴人基此而匯款等值新臺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則 被告上開所傳達之情是否屬實,即攸關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 行之認定。被告雖一再主張其確實有可供兌換之日幣,並無 傳遞不實訊息詐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臺灣有以新臺幣兌換日幣2萬元,並提出 於109年1月9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以新臺幣2782 元換得日幣1萬元之證明(偵卷第81頁),且表示其餘日幣 係向中信、台新銀行購買,可於1週內陳報其餘換匯證明等 情(偵卷第71頁),然被告迄今遲未陳報其餘換匯證明,且 經檢察官函詢中信及台新銀行結果,台新銀行函覆稱被告自 109年1月起迄113年6月18日止無兌換日幣紀錄,中信銀行則 函覆稱無被告戶名之帳戶,此有上開銀行之函覆資料可參( 偵卷第159至16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人 聯繫兌換日幣前,曾拍攝日幣照片,亦曾與前妻楊婷伃傳送 訊息提及日幣2萬9000元可兌換多少新臺幣等語(本院卷第9 7頁),惟被告依然未能提出相關照片及訊息證明。則被告 與告訴人聯繫當下,是否確有足供兌換之日幣2萬9000元, 顯無法證明而堪懷疑。 ㈡、再者,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示有2萬9000元日幣可供兌換後,又向告訴人陳稱「我已 經交代我老婆早上去寄了」、「我有提醒我老婆要記得了」 (警卷第51頁),且在11月6日收到告訴人轉帳之匯款後, 再次向告訴人陳稱「我老婆明早會幫您寄出」等語(警卷第 53頁),然被告前妻即證人楊婷伃於偵查中證稱自112年9月 與被告離婚後即未同住,被告未曾向其提及日幣情事,亦未 請其將日幣寄予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且被告 經告訴人提醒提供寄件資料時,雖表示「我請我老婆拍給我 」(警卷第55頁),然被告並未傳送寄件資料,經告訴人於 11月7日再次催促提醒傳送寄件資料,被告持續回稱「我有 請我老婆抽空看一下幾號」、「我等等馬上拍給您 我去找 他拿好了」,惟仍無下文(警卷第57頁),則被告是否確如 其向告訴人所述已請證人楊婷伃寄出日幣,顯然有疑。況被 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確有聯繫證人楊婷伃寄出日幣之相關證明 ,則被告上開向告訴人所述各語,實不能排除僅係用於取信 告訴人、掩蓋實情之詞。 ㈢、復且,告訴人在遲未收到日幣及寄件證明之情形下,於11月9 日要求被告無摺退還款項,並稱備案處理,被告又藉詞表示 遭人押走、需開庭,處理完立即拍寄件資料等語,惟告訴人 仍要求被告先無摺存款匯還新臺幣6028元,並於11月12日提 供帳號供被告匯款,然被告迄11月16日仍遲未匯還款項,亦 未將等值日幣寄予告訴人,此有兩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警卷第59至77頁),則倘被告確有等值日幣可供兌換,僅因 聯繫證人楊婷伃未果或寄送不順以致無從履行債務,並無詐 欺告訴人之意,衡情,其在告訴人要求匯還款項時,理當可 直接將款項匯還,以利自清,此亦為交易糾紛常見且合理之 處理方式,然其卻捨此不為,持續拖延未依約定匯還款項, 甚至於警詢時供稱已於112年11月12日匯還新臺幣6100元云 云(警卷第23頁),刻意為不實陳述,則所辯確有等值日幣 可供兌換,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難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證人楊潔伃要求將日幣兌換成新臺幣而 上網刊登換匯訊息,且因日幣存放在楊婷伃所保管之車輛內 ,其始無從寄出日幣云云(本院卷第40頁、134頁)。然被 告就上情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被告前於112年10 月前即對證人楊婷伃聲請通常保護令,並於聲請書內主張證 人楊婷伃於112年8月兩造離婚後,不斷造謠被告欠其錢、恐 嚇被告替其還債及騷擾被告,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4 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見被告於1 12年11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換匯訊息前,即與證人楊婷伃相 處不睦,且聲稱兩人有金錢債務糾紛,則倘證人楊婷伃於11 2年11月初確曾要求被告將剩餘日幣換匯成新臺幣,依當時 被告與證人楊婷伃關係不睦、缺乏信賴基礎之緊張狀態,被 告為避免爭議,理當不至於再將日幣交由證人楊婷伃保管, 無端承受證人楊婷伃不交還日幣致其無從履約換匯之風險。 縱使被告業將日幣交由證人楊婷伃保管,則在其刊登換匯訊 息前,亦理當要求證人楊婷伃交還日幣供其換匯,以免爭端 ,惟被告卻仍任由證人楊婷伃保管欲供換匯之日幣,顯不符 情理,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等值日幣可供換匯之證明 ,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屬實。況被告係提供其公司帳戶使告訴 人匯款,匯入款項亦由被告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警卷第41頁),顯與證人楊婷伃無關,足見被告所 述上情,應係推諉之詞,不值採信。至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 楊婷伃之聊天紀錄、清償當舖借款之繳款收據等資料(本院 卷第161至183頁),充其量僅足以說明被告與證人楊婷伃間 之金錢往來情形,惟就被告是否係因證人楊婷伃要求而上網 刊登換匯日幣、被告是否有等值日幣可供換匯、被告是否有 請託證人楊婷伃將等值日幣寄出等本案相關事實,均屬無法 證明,自不足以為被告辯解可信之佐證,爰此敘明。 ㈤、綜上可知,被告所辯各情,均無證據可資佐認,實難採信。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換匯訊息,使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最終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誠如上述,刑法第33 9條之4加重詐欺的立法政策,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 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本案 被告並無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以網路刊登不實換匯訊息行 騙,並由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所詐得之金額非高 ,犯罪情節明顯較詐欺集團分工緊密難以追查或隱匿的犯罪 者為輕,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詳後述),適度彌補 犯罪所生危害,故本院認倘判處法定最輕刑度1年,仍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酌減。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換匯訊息,向告訴人詐取 金額供己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6028元之金錢損害,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有 郵政跨行匯款單可憑(本院卷第65頁),適度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程度,前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雙親健在,曾從事進口車貿易工作,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 況暨依其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本院卷第145至159頁), 考量其罹有重鬱症,精神狀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被告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逾其詐欺所得,足 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情 況,故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訴-51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8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與「李少銘」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被告所為五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業如 上述,惟因被告所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五位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各為10萬元至44萬元不等),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 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 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犯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 餐飲業工作、有一位甫滿一歲之女兒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 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114萬元,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 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 於原審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㈡利得沒收部分:   依被告所供,尚未拿到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 ,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83號   被   告 吳文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              19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文翰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得知自稱當舖 業之業務「李少銘」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其可預見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乃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用以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再借人頭帳戶間之轉匯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分擔實施對外收集人頭帳戶之不法犯行,並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透過邱鈺琁(業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 定)向張譽宣(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於111年8月18日向陳子 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緩刑確定)收取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 恩國泰世華帳戶)、向周冠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收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交付予「李少銘 」。嗣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即向附表所示簡芝琳等5 人施用詐術,致簡芝琳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 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全數提 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詐騙手段、匯款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簡芝琳等人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於警詢 時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邱鈺琁、張譽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 (四)證人周冠廷於本案(見111年度偵字第26383號案警卷)及另 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偵查中之供    述。 (五)另案被告陳子恩、另案被告張譽宣、證人周冠廷等3人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 (六)告訴人簡芝琳、曾琬情、陳羿豪、洪得軒、關仕奇所提供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證明、報案紀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文翰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與「李少銘」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點、匯款金額 遭詐匯入之人頭帳戶 1 簡芝琳 可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1年8月12日13時45分、14時14分、同年8月13日14時10分,各5萬、2萬、3萬元(共10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2 曾琬情 透過GRA投資網站獲利 111年8月11日12時39分、12時40分、同年8月13日10時4分、10時6分、10時24分,各10萬、5萬、10萬、10萬、2萬元(共37萬元) 張譽宣國泰世華帳戶 3 陳羿豪 「磐聖總監」代操作投資期貨獲利 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許,各自告訴人陳羿豪之中信、玉山網路銀行轉帳6萬、19萬元(共25萬元)。 陳子恩國泰世華帳戶 4 洪得軒 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8月24日13時28分許,匯款32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旋於同日13時37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4萬5002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5 關仕奇 加入投資網站跟操作獲利 111年8月23日16時35、36分,關仕奇各匯款5萬元至同上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40許,經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被害人遭騙款共43萬元,轉匯至右列第二層人頭帳戶。 周冠廷國泰世華帳戶

2025-02-27

TNDM-114-金訴-24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王之穎 律師 高敬棠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01號、第1125019366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許銘春,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 為何佩珊、洪申翰,業經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59、99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林 紫彤等如後揭原處分附表1至6所屬員工(下稱系爭業務員)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勞局 納字第11201867870號、112年5月19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8 80號、112年5月31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900號、112年6月5 日勞局納字第11201867930號、112年6月12日勞局納字第112 01870160號、112年6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0170號裁處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29,008 元、1,121,228元、3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 、1,642,372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保險業者與所屬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的選擇自由,故契約之性質應就個案事實 ,依從屬性程度判斷。且縱令成立勞動契約,亦可另成立承 攬契約,二契約各自獨立,應依各別契約約定內容認定當事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觀諸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業務員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及保戶繳交首期 、續期保費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勞務付出,即可預 期必然獲致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縱使認為業務員於承 攬契約中有提供勞務,但業務員招攬保險方式及如何服務客 戶,原告都不會加以干涉,故欠缺人格上的從屬性;再者, 業務員是基於自己的利益,多做多賺、少做少賺,並非為原 告而勞動,故欠缺經濟上的從屬性;此外,業務員對外招攬 保險時,並非從屬原告組織,因此也欠缺組織上的從屬性。  ⒉個別業務員領取的個別月份的報酬落差很大,且若當月業務 員並未從事招攬,又或有去招攬但無果,或已招攬之保單無 效,業務員仍無法領取上開報酬,甚至必須要返還報酬,可 見上開給付也欠缺給付經常性。被告未審酌原告與系爭業務 員間分別存有勞動關係及承攬關係,逕認系爭業務員依系爭 契約所獲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為其等之月薪資總 額,認事用法自有違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 段、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⒊本件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 ,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事由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詳為調查,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未敘明裁 罰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 。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應依原告指示之方式提供 勞務,職責為向保戶解釋原告提供之保險商品內容與條款、 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文件、保 險契約及收取第1期保費,足見系爭業務員須親自履行前揭 職責,以提供符合前揭契約之債務內容;依第5條約定,可 見系爭業務員應遵守原告頒布之規定、公告及業務員違規懲 處辦法,於違反時將受原告片面終止契約之不利對待,應認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有指揮監督及懲罰等權限,具人格從屬 性。依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1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可見系爭業務員對於薪 資幾無決定權限或議價空間,須聽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 薪資條件內容,原告具有報酬決定權及片面調整承攬報酬及 續年度服務獎金之權限,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 辦法受領報酬,經濟從屬性色彩明確。依原告業務主管聘僱 契約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業務員於任職期間,須接受原告 所屬業務主管之訓練、輔導、管理、指示及督導,以達原告 所訂考核標準。系爭業務員亦須接受原告之評量,且就評量 標準無商議權限,如其等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 公告或規定,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有受終止契約等不利 益之可能,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業務員有評量及要求其等業績 達最低標準之實質管理權限。另系爭業務員提供之勞務,有 賴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始能完成,可見其等已納入原告公 司組織體系,具組織從屬性。原告為人身保險業,系爭業務 員之職責亦與人身保險業務高度相關。而保險業務員為招攬 保險,有配合保戶時間、地點之需求,致其工作之地點及時 間並非固定,惟此係工作性質使然,無從據以否定雙方為勞 動契約關係。且原告既為系爭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已 限制系爭業務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之權利;而系爭業務 員於提供勞務達系爭公告之給付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條件時,即得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無須自行負擔損益 風險,再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⒉系爭公告具有制度經常性,觀諸系爭公告內容,系爭業務員 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如 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續年度 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 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所獲之勞務對價,自得認定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⒊原處分已載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3個月平均薪資、應申報 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裁罰計算依據,無 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本件事實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 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 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復 就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比對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情 形,顯示原告雖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惟仍 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並據以申報調整系 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已明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縱被告未於作成原處分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仍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第65頁至67頁、第89頁 至91頁、第101頁至103頁、第125頁至127頁、第149頁至151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69頁至258頁、第261頁至309頁 )、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311頁至482頁)、系爭公告(本院卷 一第485頁)、系爭契約附件(99年7月版,本院卷二第115頁 至128頁;100年5月版,同卷第131頁至145頁;101年7月版 ,同卷第147頁至161頁;102年11月版,同卷第163頁至176 頁;103年10月版,同卷第177頁至191頁;104年6月版,同 卷第193頁至207頁;105年7月版,第209頁至225頁;107年9 月版,同卷第227頁至24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就招攬保險部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其中「承攬報 酬」及「年度服務獎金」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稱之工資?  ㈡原處分以原告將系爭業務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1,629,008元、1,121,228元、364,020元、2,140,0 28元、1,504,444元、1,642,372元,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 員工。」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 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 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 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 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 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 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 屬性之契約。」其中,第2條第6款於勞動基準法108年5月15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勞動契約: 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8年5月15日修正理由固僅謂: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 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 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 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 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 、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 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 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 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未見明文。而承攬是獨 立完成一定的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 係是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的情形,有所不 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雖然都有指示權存在,但是前者 指示權的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付的具體詳細內容」,因 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的指示 權,則是在契約所定「一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的 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的勞務給付內容。因此,關於勞動契 約的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是 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包括:⒈人格 上的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的指揮 、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因為雇 主懲戒權的行使,足以對勞工意向等內心活動達到相當程度 的干涉及強制,屬於雇主指揮監督權的具體表徵,而為人格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的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此,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遂明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勞動契約: 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㈡系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⒈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於99年6月25日、100年1月1日、18日 、8月12日、17日、11月4日、101年1月30日、6月11日、8月 28日、102年8月29日、9月9日、24日、11月8日、103年3月2 8日、7月18日、25日、10月28日、104年2月11日、6月29日 、106年2月16日、3月28日、5月21日、8月2日、108年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及附件(本院卷一第311頁至482頁、本院卷 二第115頁至243頁)。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 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之公 告或規定,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如有附件, 亦同。是以,各該契約的附件包括原告99年6月22日(99)三 業㈢字第4號公告、系爭公告等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 年終業績獎金計算規定、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102年11 月13日、104年3月10日、105年6月30日修訂版)、業務員定 期考核作業辦法(原告98年3月1日(98)三業㈤字第35號公告、 104年5月25日(104)三業㈤字第111號公告、108年6月17日(10 8)三業㈤字第148號公告修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原告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108年3月6 日(108)三業㈤字第63號公告訂定之「三商美邦人壽電子公文 通知作業辦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業務 人事專用),均屬系爭契約內容的一部分。又依前揭附件封 面所載:「日後附件內各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 告為準。」(本院卷二第115、131、147、163、177、193、2 09、227頁)可知,系爭契約配合使用之附件,應以原告最新 公告者為依據,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⒉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具有從屬性:  ⑴依系爭契約(99年7月版、105年7月版)第5條第1項約定之原告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附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 辦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 法」可知,系爭業務員除了要遵守保險相關法規的規定外, 還必須遵守原告所定懲處規定,且前揭懲處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告或規定等規範內容,均得由原告 片面訂定及調整,系爭業務員幾無商議的可能;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定「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 、「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懲處辦法」可 知,系爭業務員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的義 務,且原告得依其違反的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 懲戒類別除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定的停止 招攬處分及撤銷登錄處分外,另依原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 法」、「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尚有行政記點處分,或得 限縮、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 範圍及加強對業務員所招攬或服務保單抽檢比例或為其他行 政管控措施;依「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違紀累計6點, 終止所有合約關係;對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即業務員於單 一案件受違紀6點以上處分、因違反原告「業務人員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辦法」規定致受停止招 攬1年以上處分之情形,原告得一併終止雙方所有契約關係 ,將影響系爭業務員工作權益;而業務員對於所受的懲處如 有疑義,得於收到懲處通知日起1個月內提出申復,並以1次 為限。觀察上述懲處辦法附件1、「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 」附件「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行為態樣及處分標準表」之違規 行為態樣,除了有「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 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未經公司許可經由各項管道(、 方式或以不實內容)徵募人員」、「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 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為非所屬公司招攬有關保險業務)」等 屬人性條款;及「未親晤保戶致未能取得保戶親簽之保險契 約文件」等親自履行條款,甚至包括: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 、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發生衝突、「無故延誤或不配合 公司或政府機關業務檢查或爭議案件調查,致使保戶或公司 權益明顯受損」、「業務員自行投保件(包括業務員自己、 其配偶及一等血親為要/被保險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致影響 公司權益或有藉以獲取不當利益者」、「未善盡保管公司帳 務憑證之責」等與招攬保險契約無直接關係的事項,等同將 系爭業務員納入原告組織體制之內,使其受到高強度的管理 ,足見系爭業務員在原告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 程序等高度制約,不但有服從的義務及晉陞的管道,並有受 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堪認其等間具有高度的人格及組 織上的從屬性,原告尚難僅以所定懲處辦法是為執行遵循保 險監理法令的公法上義務,而否定其與系爭業務員間的勞務 契約具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的特徵。  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附件原告「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 辦法」,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對其業績的評量,如有違反 或未達原告所訂的業績標準,原告就可以不經預告逕行終止 系爭契約,足見系爭業務員是為原告的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 險業務;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對報酬及服務獎金的數額計 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的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系爭業 務員毫無影響及議價的空間,更可見系爭業務員與原告間關 於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也具有高度的經濟上從屬性;附件「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5項前段規定,系爭業務員 應於所招攬的要保書上親自簽名,足認系爭業務員必須親自 招攬保險,不可委由代理人為之。觀諸前揭情形,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所簽訂的系爭契約,雖均以「承攬」為名,並約 定該契約為承攬契約,雙方不適用其他勞務契約的相關法令 ,及系爭業務員明瞭第3條約定的報酬,並非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的工資,然經檢視系爭契約的內容,具有人格、經濟及 組織上的高度從屬性,其實質仍具有勞動契約的本質,屬於 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不因系爭契約上述的用語及記載 ,而影響其法律性質的定性。尤其,原告所定懲處辦法附件 1懲處行為態樣中:禁止系爭業務員「利用退佣、給予保費 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與承攬契約僅須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除給付報酬外,無 從限制承攬人以降低自己獲利的方式招攬或促銷並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的精神,顯不相當;禁止系爭業務員「未經公司許 可經由各項管道徵募人員」,也與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的 工作,定作人無從限制承攬人徵募符合資格的履行輔助人協 助有別;禁止系爭業務員「為其他同業招攬業務」的競業禁 止條款,更與承攬契約的承攬人是以多方承攬不同定作人的 工作作為提高獲利、降低業務風險的主要方式,背道而馳; 原告還訂定比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更嚴格的規定,進一步禁 止系爭業務員「未經所屬公司同意銷售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 之保險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業務員,取得相關資格,得登 錄於另一家非經營同類保險業務之保險業或保險代理人公司 ,並以一家為限。」),更加限縮系爭業務員提高獲利、降 低業務風險的自主權;此外,原告可以無視主管機關的監管 ,雖禁止「業務員私自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 商品」但「如由公司主導者除外」,更是將系爭業務員作為 銷售原告所主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保險商品的延伸手 足。以上各項契約條款,不但欠缺承攬契約的獨立性,反而 大為提高系爭契約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的從屬性,正足以 證明系爭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上的勞動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之「承攬報酬」及「年度服務獎金」仍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 契約,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 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 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 取報酬。」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 :續年度服務獎金)。」「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 、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 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 亦同。」(本院卷一第485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取「承 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所 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系爭業 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原告指稱之「 系爭業務員須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 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具工資的性質,而業務員符 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 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況前揭「承攬報 酬」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 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 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 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指 稱前揭報酬並非工資,原處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並無 可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629,008元、1,121,228元、3 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及1,642,372元,並 無違誤:  ⒈原告為系爭業務員之雇主,未將其發給勞工之「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報酬」列為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所定,投保單位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情形,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 別為407,252元、280,307元、91,005元、535,007元、376,1 11元、410,593元,有原處分所附之勞工保險罰鍰計算表可 參(本院卷一第39頁、第6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27頁 、第151頁),以4倍計算罰鍰,分別為1,629,008元、1,121, 228元、364,020元、2,140,028元、1,504,444元及1,642,37 2元,被告如數裁罰,並無錯誤。  ⒉被告依其調查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及「續 年度服務獎金」屬於工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第36條職權調查 原則,並無可採。又原處分業已說明因原告短報系爭業務員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檢附「勞工保險罰鍰 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已敘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附記行政救濟之教示文字,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亦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 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 。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未申報之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金額,核 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⒋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於全國亦設 有5家分公司,本件起訴時實收資本額為45,995,010,440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一 第11、12頁),可認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 其復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所生之勞 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工資給付、 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 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是原告迄被告 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相 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彰顯其具有主觀 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系爭業務 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公告,領取的「承攬報 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的對 價,原告於原處分附表1至6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給付予系爭 業務員的「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其性質應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的「工資」,即使原告以「保 險承攬報酬」或「年度服務獎金」稱之,也只是原告自行給 定的名目,並不影響前揭報酬、獎金為工資的本質。而系爭 業務員如原處分附表1至6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之工資已有變 動,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 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是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2-訴-1352-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67號 原 告 翁筱媛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徐偉翔 李遠揚 謝瑀繁 謝宇豪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 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93號裁定移送 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因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徐 偉翔、李遠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以具狀日期1 12年5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下稱系爭 追加狀)追加謝瑀繁、謝宇豪、李健豪為被告,併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謝宇 豪、李健豪(下各稱其名,合稱翁盈澤等7人)應連帶給付8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 系爭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李健豪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謝瑀繁與朱𧬇竣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 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 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 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翁盈澤、謝宇豪加入組織,翁盈澤又向 下招募吳緯宸加入,李健豪、徐偉翔依序於111年4月13日、 110年3月某日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招 募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第四層 帳戶使用,另外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謝宇豪、李健豪則在 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 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仲介取得侯天池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第一層帳戶),李遠揚則透過車商之招攬提供其所有銀行帳 戶予系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第四層帳戶使用,並留置於系 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內配合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業務 。嗣系爭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化名為陳安安以假投 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於康泰籌碼股票投資平台購買低於市價 之股票並可取得高額報酬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4月22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4月25日11時19分匯 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8萬元 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翁盈澤等7人 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 自系爭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謝宇豪部分: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㈡翁盈澤、吳緯宸、徐偉翔、李遠揚、謝瑀繁、李健豪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翁盈澤、吳緯宸、李遠揚 、謝瑀繁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李健豪以回覆表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徐偉翔以回覆表表示本件不在伊 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而不到場。 三、原告主張其遭翁盈澤等7人所屬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2日13時1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4月 25日11時19分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其受有8萬元損害等情,查翁盈澤等7人因前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 、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徐偉翔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謝瑀繁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謝宇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各處相應之有期徒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33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 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 引用之相關證據,並為謝宇豪、李健豪所不爭執,而翁盈澤 、吳緯宸、李遠揚、謝瑀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 承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 水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 並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 第286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等7人以前述 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付8萬元致 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開 說明,翁盈澤等7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 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等7人 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系爭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2日(係於113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李遠揚住所之警察機關 ,附民卷第59頁,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4-基小-6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 上 訴 人 陳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64、2040 5、2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關於被訴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8、11、15、20、27、35至37、50 、91、93至95、158、159、182、186、298至300、303至305 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原審認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其中關於 「結構性」組織之定義,係指該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 管理結構」,亦即有上下服從關係及階級領導,組織內部有 主持人、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始足當之。若僅係多人所組成共犯之一般性犯罪 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階層,但無從證明有嚴謹之服從 、領導關係,難認符合前述「結構性」之要件。本件「奧創 團隊」之成員皆立於平等地位,並無「上命下從」關係及嚴 謹之內部管理結構,與「結構性」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僅 以「奧創團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即認 定為犯罪組織,漏未審酌該團體是否具有「上命下從」關係 ,適用法令有所違誤。  ㈡本件除上訴人以外之同案被告,均因繳回不法所得而獲緩刑 宣告,惟上訴人願在能力範圍內繳回半數不法所得。原判決 未顧及上訴人已深切自省,且因終日良心不安、無法入眠而 罹患憂鬱症,家中又有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等情,竟諭知與 他人顯不相當之刑期,已違背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並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屬行為之繼續。倘上開違法行為之時間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間發起「奧 創團隊」之犯罪組織,直至106年6月15日始為警查獲,亦即 其行為終了已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生效後(該次修正條文 係於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依上 開說明,就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之規定論處。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引用之「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及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 ,前述公約所稱「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範圍包括有層級組 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 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從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足當之;既不以組織內部具有層級性結構、成員彼此之角色 及分工明確為要件,更無須侷限於階級領導、上下服從之嚴 格管理組織型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發起之「奧創團 隊」組織,係由其與曾敬翔、杜承哲、劉竑杰、楊居祥、楊 凱傑、何致緯、林浚洋、林源傑及不詳成員等人所共同組成 。該組織於105年12月某日由上訴人發起後,即陸續購買設 備及招募成員,並向大陸地區民眾招攬含有詐術之投資方案 ,藉此詐騙投資款,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奧 創團隊」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旨 (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發起 之「奧創團隊」如何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詳予剖析,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原審並未斟酌「 奧創團隊」缺乏「上命下從」之嚴謹服從、領導關係,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結構性組織」要件,原判決之適用 法令有所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以自己 之說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 人之量刑,已載敘: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正常管道賺 取金錢,竟出資購買電腦、手機、架設網站及承租房屋,再 由曾敬翔擔任現場管理人,及招募陳緯郡等人擔任客服及業 務開發人員,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吸 收資金,合計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上訴人並從中獲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3124元之犯罪所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及安全,造成前述大陸地區民眾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再參 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角色、所生損害 、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提出之前妻信函、身心醫學診所病歷用紙、家庭生 活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見原判決第42 頁)。亦即,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尚需照顧家中未成 年子女、有無罹患憂鬱症等事項,未於量刑時詳予論列說明 ;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 上已審酌前述各情,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立於發起「奧創團隊」組織之核心 地位,由其招募成員及指派現場管理人,再共同向大陸地區 民眾佯稱可投資「OZ公司」進行對沖套利,保證獲得投資本 金6%至30%之高額紅利,因而吸收高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之 資金。則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所處地位及角色,既與其餘同案 被告明顯有別,應受非難之程度自有不同,尚不得僅因原判 決諭知上訴人較重之刑,即可逕謂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不 符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而原審於112年1月19日以112 中分慧刑峙109金上訴2619字第00621號函通知上訴人如有意 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於同年2月17日前繳交,且其 犯罪所得經核算結果為100萬4260元,前揭函文已於同年1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上訴審卷四第157至158、175頁) ;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繳交紀錄,難認其有繳回本件 犯罪所得之真意。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泛稱其願意繳回半數 不法所得,並謂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難認 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4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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