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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威諦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113年度偵字 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威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吳威諦(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4頁、第 82頁),又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 ,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致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洗錢防制法 於被告行為後之2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俱乏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於被告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 餘地,則原審「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部分 ,進行新舊法比較,致逕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 刑,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 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 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賴 昱㚬達成和解,參以被告前曾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知警惕,本案除提供 2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甚至還加入擔任車手,犯罪情 節非輕,本案告訴人郭金花、賴昱㚬遭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60萬元,合計高達70萬元,而被告僅支 付5萬元予告訴人郭金花,原審量刑過於輕縱,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請撤銷原審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郭金花達成調解並 賠償5萬元,原審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量 處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方是, 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僅係誤觸法網,並無前科,犯後 有賠償之意願,僅因與告訴人賴昱㚬對於賠償方式無法達成 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是本罪亦應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或較低之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綜上,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 ,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1.原審就新舊法比較部分,所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固因「未及」 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致容有缺漏、不足之處,惟因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乃就減刑規定又進一步增 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是原審關於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認定, 尚無不合,已如前述。  2.被告於原審即就本案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自白(見原 審卷第59頁、第6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均僅針對科刑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此部分非但提供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聖琳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且依指示於112年6月 9日當天,密集分7次提領告訴人賴昱㚬受騙匯入國泰帳戶之 全數款項並上繳,致告訴人賴昱㚬受害之金額60萬元去向不 明無法取回,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賴昱㚬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 (詳下述),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告訴人賴 昱㚬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非輕;犯後雖於原審 及本院坦承,且表示願意先賠償告訴人賴昱㚬30萬元,餘款 再分期賠付(本院卷第86頁),惟遭告訴人賴昱㚬拒絕(見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故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迄未予以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涉及 隱私,詳本院卷第86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量處如附 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該罪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 於110年間,曾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與本案同一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韋翰」之人 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2701、86 04、1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當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未記取教訓,仍提供其名下中 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聖琳cellin」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致告訴人郭金花受10萬 元之財產損害;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郭金花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原審刑事審 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ATM轉帳交易明細3 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至54、8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有部分彌補;兼衡其自陳為申辦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大學夜間部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 如附表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刑,顯 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及被 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人情 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檢察 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 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至 於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故本院自不得予以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KSHM-113-原金上訴-51-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銘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0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振銘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銘(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 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提出新臺幣(下同 )18萬元與告訴人施博元(下稱告訴人)和解,金額非低, 可見被告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 科,另參告訴人所受傷害「上腹部穿刺1.5公分、上臂穿刺 傷三處,各5公分、3公分、1.5公分」,極其輕微,相較於 一般常見之傷害案件,造成之損害極小,又被告需照料身體 狀況不佳之母親,原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7月,致被告需入 監服刑,顯然過重,請求鈞院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㈡被告無自首減輕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詢表示其係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7時45分許主動 到案等語(警卷第9頁),然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 於案發當日即112年8月20日15時46分許接獲110報案,到場 發現留有血跡及水果刀1把,於同日15時53分許扣得本案水 果刀,循線得知嫌犯為被告,並於同日16時49分許查得被告 之戶籍資料,有偵查報告、被告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7頁 、第14頁),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業已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 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特地自其家中攜帶 本案水果刀至案發地點遊藝場,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 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辯論 終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 害仍未受到彌補;又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勘驗前否認犯行,甚至歸咎 於告訴人起身之行為,至原審受命法官勘驗完畢,經檢察官 變更起訴罪名為重傷未遂罪後始改變其答辯方向為承認傷害 、否認重傷未遂,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量刑已 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殊 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至 被告主張需照料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並提出其母之全民健 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證(本院卷第93頁),固值 同情,惟本院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適當 ,是以被告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而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 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8萬元達 成和解,並當場支付6萬元外,其餘和解金12萬元自113年11 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1萬元,告訴人並表示若被 告依約履行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 錄可憑(本院卷第88頁、第95頁),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 後態度尚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 ,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 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12萬元和解金予告 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 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8萬元,並當庭給付6萬元,其餘12萬元,則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月於每月13日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KSHM-113-上易-404-202410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車手成員 使用該帳戶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前 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 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行騙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暱稱「得勝經理~童童」與原告 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5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後旋遭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 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 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 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38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案件 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 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9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淑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錢淑慧於審理中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382號函 暨其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 一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之網路銀行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 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 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047萬6,694元,可見被告 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極鉅。惟念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身體狀況非佳,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黃桂森於 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掩飾前揭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 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 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MLDM-113-金訴-202-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被告邱郁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罪事 實欄㈠、㈡所在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各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分別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然其當時均並未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部分等情,有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113年3月12日警詢 筆錄可參(見毒偵737卷第23頁、毒偵798卷第23頁),關於 被告前後2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係因警方知曉 其尿液鑑定結果,發現被告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報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 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26日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1016號、0000000U0196號)、 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 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毒偵737卷第38頁、第4 2頁、第63頁、毒偵798卷第42頁、第46頁、第51頁、本院卷 第51頁),是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不符 合自首之要件;是以,被告就本案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輕罪部分,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但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重罪部分,均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得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惟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施用第 二級毒品),均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 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 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 ,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 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暨檢 察官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 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財產犯罪,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被   告 邱郁倫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倫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4、275、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9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2樓住處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2月20日18時44分 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場 ,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2日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5時30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內,為警強制到 場,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郁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1016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96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皆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0-29

MLDM-113-易-595-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高瑞駿告訴被告許績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回告訴 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3-易-765-202410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先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先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禁止騎 乘機車,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適右前方有告訴人陳柏銓(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穿越本案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 偽造的,而且我發生車禍的地點是在凱旋一路129號前,並 不是如處理員警所寫的125號前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告訴人發生車禍;又高雄市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無交通號誌,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於警詢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可稽(依序 見偵卷第31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示自己左手傷害,此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按(見警卷第33至3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之翌(24)日 9時35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有左上 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 證明書、同院112年10月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4707號函檢 附之陳柏銓就醫病歷可稽(各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27至 39頁),而核以告訴人就醫之時點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並 非甚久,且經醫師診斷之傷勢與上開告訴人車禍後立即向警 方表示受傷之位置相符,是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應可信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銓固稱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本案路口,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上。本院審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均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係在本案路口,然參酌前揭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警 方於獲報後至現場調查時,並未發現現場有任何煞車痕、刮 地痕或碎片等車禍跡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君豪亦於原 審結證稱:我到現場以後,現場狀況已如現場照片所示,我 在現場狀況排除、拍照、稍微紀錄及測量後,才與許先智、 陳柏銓對話,現場並無煞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 現場圖是我依現場跡證及車禍雙方的供述,依職權為記載, 我會記載案發現場在本案路口的原因,是因為其中一方表示 自己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時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 卷第117至120頁),則可見證人陳君豪製作前開現場圖等資 料時,主要係參考告訴人之陳述,並非依現場跡證而為本件 車禍發生處之客觀記載。故而,依據證人陳君豪之證述或上 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所示,均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陳柏 銓就車禍發生地點陳述之確實性,復查無類如現場監視錄影 、行車紀錄影像等證據,用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 ,是自難僅憑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 地點係在本案路口,進而認被告前開所稱之車禍發生地點係 不可採。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 車鑑字第1127043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 0號,見偵卷第95至98頁),雖認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其引為判斷依據者為被告及告訴人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然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 指述即遽然認被告斯時行車已進入本案路口,而發生本件車 禍,前已述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機車之相對 位置,或其2人案發時之車速,故上開鑑定意見僅憑前開證 據資料即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容嫌速斷。上開鑑定意見復未詳述認定被告未減 速慢行之具體理由,自不得僅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凱旋一路與 凱旋一路125巷口「附近」發生車禍之事實,即逕推論被告 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行至本案路口內,並影響告 訴人「未依規定左轉」之動線之疏失,故上開鑑定意見書尚 難作為告訴人對被告不利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 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負其責任,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再刑法上 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應負其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均沿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 行駛,且係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前側車身發 生碰撞,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則依 此雙方行向、機車相對位置及碰撞點觀之,可認告訴人於左 轉彎時,並未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始行左轉,而係自在被告右前方之慢車道即遽然左轉 ,以致被告不及反應,始自後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身因 而肇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此突發不可知 之違規行為有何防止之可能與義務,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並無 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既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自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不能遽為 被告犯有前揭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 明,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 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共同被告陳柏銓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2024-10-28

KSHM-113-交上易-59-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尉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由被告上訴狀簽名、上訴狀 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 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 ,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 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 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 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尉宣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於113年6月4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由辯護人以打字方式 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尉宣」,狀末具狀人欄亦僅由原 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同年 7月31日之上訴理由狀亦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 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經本院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亦經郵 務機關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住所,另被告指定送達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8(則查無此址),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77頁),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0-25

KSHM-113-上訴-704-20241025-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信介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9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 賠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 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 ,在詐欺集團成員準備之萊億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之甲方姓名欄上,簽署其姓名、按捺指印及授權刻印蓋章, 再由萊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億公司)負責人周冠侖簽署該 合約書中之乙方姓名,表徵由周冠侖為被告提供金流服務, 實係在隱匿、掩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詐 欺贓款,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持上開合約書向萊億公司申請金流代 收服務,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後(下稱系爭帳 戶),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義」之人向伊佯稱:透過鑫亞國際平台網站投資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9分許匯 款47,5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 周冠侖將前揭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並遭人提 領一空,致伊受有147,5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如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略以:原告損失 金額不到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於比例原則有違 ,惟如原告同意待被告出監後清償,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萬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前開刑事案 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下列資料 可稽: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110)萬字第1008號函、兆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3日兆字第110068號函、萊億公司110年3月16日(10 9)萊字第23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網路代收系統 服務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于豪與自稱「Vivi」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相關資料擷圖、臺灣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075644601號卷第7至11、13至15、17至18、21至25 、29、31、37、39、43至45、59、61、63至79頁)。復被告 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23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 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47, 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僅3萬元云 云,與卷查資料未符,即無從採信為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且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固請求自113年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月9日始生寄存送達於被告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卷附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號附民卷第11頁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月10日 起算至清償之時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法定利息主張( 即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7,5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36-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鈺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7、6627、7222 、7223、7224、7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李家鈺僅就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上訴,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6頁 、第103頁、第104頁)。 ㈡、關於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 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即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內(本院卷第103頁、第123頁、第12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 訴販賣毒品量刑部分。 二、本案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花蓮縣警察局: 1、民國112年10月13日函覆: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尚 未提及綽號「蚊子」為其毒品之上游等情,故無法向上溯源 偵辦(原審卷第93頁)。 2、113年8月14日函覆:經該局調查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本院卷第93頁)。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112年10月15日函覆: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涉嫌人筆錄指認上 游「蚊子」,並供稱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無 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無法確認「 蚊子」之真實身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或共犯 (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 2、112年12月21日函覆:該分局偵辦被告違反毒品條例案,未因 其供述查獲「黃嘉偉」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審卷第307頁 至第309頁)。 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12年10月16日函覆:目前無貴院(即原審)所詢之相關案件 偵辦中(原審卷第95頁)。 2、112年12月26日函覆:現無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人之相關案件( 原審卷第313頁)。     ㈣、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應難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固請求調取「黃嘉偉」起訴書,以查明是否因被告之供 述而破獲上游(本院卷第143頁),然起訴書至多僅得證明 「黃嘉偉」有因販賣毒品犯行而被起訴,尚無法憑此率認定 「黃嘉偉」販毒犯行,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且本案經原審、本院多次函查,偵查機關已多次明確表明: 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院應無庸為此無 助於澄清事實之調查。 三、原審量刑(含定執行刑)應認允洽: ㈠、關於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部 分),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9 部 分),原審業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大幅度減輕其刑後,所宣告刑度均落在低度刑區間,已屬 從輕量刑。          ㈣、按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 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 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4點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合計犯9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該9次犯行,原審宣告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2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該罪,本院卷第44頁),又原審就該9 次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本院卷第33頁), 可見,原審業已參酌上開量刑參考要點立法理由,極大幅度 折減執行刑,應難認原審定執行刑有違反公平、比例、罪責 相當等原則之情。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HLHM-113-上訴-8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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