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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2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三○八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王莉婷支付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永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查 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上午2時42分許至同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間某時 ,將友人黃月嬌(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王莉婷、 蘇㛄恬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陳永翔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新 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王莉婷、蘇㛄恬察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  ⒋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 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從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 去向,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 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受詐騙人數、受詐騙金額等節,另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王莉 婷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8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告訴人蘇㛄恬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成立和 解。再酌以被告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在砂石場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尚需扶養配偶與1名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莉婷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告訴 人蘇㛄恬於調解期日未到場,經當庭電聯無著,有本院刑事 案件報到單存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仍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另依被告與告訴人王莉婷之調解內容,現仍在履 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08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王莉婷支付損害賠償 。再為促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 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莉婷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Messenger及LINE向王莉婷謊稱姐姐欲購買奶粉,不能下標,須依指示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王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5分許 3萬元 2 蘇㛄恬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陳雅君」向蘇㛄恬謊稱欲購買螺絲粉;無法下單,並傳送「訂購失敗!系統好買家賣場尚未更新簽署認證,故暫停交易!需加點擊連結http://85.好賣在線服務.art認證,即可恢復」之訊息予蘇㛄恬,復以LINE暱稱「陳專員」向蘇㛄恬謊稱須依指示做金融驗證云云,致蘇㛄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王莉婷(告訴人)    ①112.09.2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二、蘇㛄恬(告訴人)    ①112.09.2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三、黃月嬌(本案帳戶申辦人)    ①112.11.12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②113.03.04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③113.04.11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四、蔡仁豪(黃月嬌之子)    ①113.04.01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5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895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11月12日12時25分)(偵字第8956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2.黃月嬌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薰」、「翔」對話(偵字第8956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3.王莉婷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8956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73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75頁)   5.蘇㛄恬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895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6.蘇㛄恬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陳雅君-螺獅粉李子柒」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與其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⑵臉書聯絡人「陳雅君」之個人封面及其個人檔案(偵字第8956號卷第85頁)    ⑶「Family Mart客服」(網址:serser.servicelangaf.xyx)網頁及與該網站「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⑷聯絡人及與其通話記錄(偵字第8956號卷第87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89頁)   7.台新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黃月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8.金錢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111年4月20日)(偵字第8956號卷第115頁)   9.本票影本3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17頁)   10.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2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430號函(偵字第8956號卷第129頁)及所附:     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133頁)    1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⑴蔡仁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⑵蔡少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137頁、第139頁)   13.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查詢(含帳務交易說明)-黃月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8956號卷第141頁)   14.黃月嬌之113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8956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及所附:     ⑴黃月嬌與暱稱「翔」、「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8956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15.黃月嬌之113年4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89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及所附其手機畫面擷圖:      ⑴手機簡訊擷圖12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73頁至第195頁)     ⑵手機記事本擷圖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97頁)      ⑶與「翔」(被告陳永翔)、「熏」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3頁)      ⑷黃月嬌自拍其本人臉部正面及身分證之照片1張(偵字第8956號卷第201頁)   3 《被告部分》   一、陳永翔    ①112.11.29警詢(偵字第8956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②113.03.04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③113.05.09檢事官詢問(偵字第8956號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805-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苡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苡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范苡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等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編,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   被   告 范苡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苡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等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4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4樓之5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苡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71-20241128-1

智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aola PICCOLI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林淑娟即凱菈衣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11,400元、原告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9,500元、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 司新臺幣13,3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00元、新 臺幣9,500元、新臺幣13,300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 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等之商標權,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審諸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係在我國,當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依前開規定,關於涉外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是本件涉外事件 之準據法,應依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已分別 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 稱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拉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 ,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服飾、襪子等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輸入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未 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手機 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之「a661109amy」帳 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鋪」帳號,在網站網 頁上刊登、陳列、販賣仿冒原告服飾、襪子等商品,以此方 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且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以零售單 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為基礎,並各以1,400倍、1,000倍 、1,200倍為計算倍率,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9萬元、35萬元 、4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 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㈤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 ,請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含原告在內之 附表所示商標之服飾商品,侵害含原告在內之商標權。嗣經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其中附 表編號11至13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所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 確,判處罪刑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堪信 為真。  ㈡而上開法條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 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有 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各侵權商品零售價 格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倘一律以「最高 零售價格」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乃易使商標權人獲取 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又倘以各項 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 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 ,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有違損害賠償之目的 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非立法者之本意。 是原告本件主張以「最高零售價格」作為零售單價之基礎, 並無理由;被告復自認其本案零售單價襪子30元、衣服250 至300元、褲子250至35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以前 述被告販售價格30元至350元之平均數「190元(計算式:【 30+350】÷2=19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 礎。  ㈢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 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 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是商標 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 下之金額定賠償金額,然另一方面,立法者亦考量以倍數計 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 第2項酌減之權限,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 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酌減,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以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 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 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 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 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 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 素。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及其販售之方式係在網際網路 ,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知悉所購買者並非原告出售之 商品。又被告販賣期間為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 日為警查獲,所為侵權行為時間非長,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 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另衡酌被告獲利金額、犯罪 手段、情節、被告並非製造商或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扣 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與真品售價,參以兩 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 揭零售單價19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00倍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1,000倍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原告拉克公司1,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 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是認應 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6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50 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及70倍(原告拉克公司)計算賠償 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1, 400元(計算式:190元×60=11,400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500元(計算式:190元×50=9,500元 ),原告拉克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3,300元(計算 式:190元×70=13,3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 原告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之商 標商品,均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 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銷售,能否認為消 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販售之真品,進 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並非無疑。再參 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已流 入我國廣大消費市場,使原告之業務上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損 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原告所主張之各大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 上揭各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 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 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 例原則,況縱認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 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 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是認尚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 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公司、原告拉克公 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1,400元 、9,500元、13,300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其等勝 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各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 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2024-11-28

TCDM-113-智簡附民-2-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林 思婕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3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統 一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罐及阿奇儂雪糕-香草朱古力1盒 ,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林思婕,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游銀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樂群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組長林思婕所管   領之統一咖啡廣場調和式冰咖啡1罐及阿奇儂雪糕-香草朱古   力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10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   門口,為店經理洪昇凱發現後攔阻並報警 為警扣得上開商   品(業已發還林思婕)而查獲。 二、案經洪昇凱委由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銀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及贓物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銀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思婕上開   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   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0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敦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1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於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被告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物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掛有小吊飾之鑰匙1把,下合稱本 案竊得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領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考(見偵卷第89頁),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親屬、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訊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竊得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林添嬌,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6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29日0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丙○○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名 義人:林添嬌)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供 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嗣 丙○○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 知丁○○到場說明,復由其協同警員至上開藏放地點,扣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丁○○並當場交付身上持有 之機車鑰匙1支予警查扣(均已發還丙○○領回),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看到機車鑰匙沒拔,貪圖一時方便就將機車發動騎走,伊騎著兜風繞一繞後就將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機車鑰匙伊當心插在機車上會被其他人騎走,所以就想說不要留在機車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地圖各1份。 ⑵現場、被告身型特徵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藏放地點距離機車遭竊地點尚有350公尺遠,  且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騎樓後,仍繼續持有該機車鑰匙,參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0時41分許仍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民意街,顯見被告並非短暫利用亦未歸回原址,是被告辯稱僅係貪圖一時方便,騎著兜風繞一繞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案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 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8

TCDM-113-簡-2117-20241128-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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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0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金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金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張家榮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02號   被   告 林金賜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賜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由自立街往四維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時,其駕駛之上揭營業大客車右前後 照鏡擦撞同向沿柳川東路2段由自立街往四維街方向步行之 張家榮,致張家榮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林金賜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張家榮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在伊右前方行走,伊直行接靠近告訴人,減慢速度往前開,因一輛大貨車從伊前面過來,伊要閃大貨車,而往右偏駛時,告訴人剛好往左轉頭,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後視鏡撞及告訴人左臉頰,當下伊停車,並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張家榮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揭營業大客車撞及臉部。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前方行人,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條第3項訂有 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 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交通分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4-11-28

TCDM-113-交簡-92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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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劻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劻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劻胤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7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交通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未能充分控制風險 ,竟爾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注意暫停禮讓多線道車而貿然通 過之舉,導致告訴人何家玲受有如起訴書上所示之傷害,所 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又被 告當庭表示善意,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取得告訴 人同意緩刑之諒解,並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亦同意之 ,且被告確實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先給付 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又於同年月6日調解程 序中,交付餘額2萬元,完成上開5萬元之賠償(計算式:3萬 元+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3至14頁)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過失之情節、損害之法 益,更斟酌被告過往前科素行、於本院所述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已婚、目前係金融業、須扶養父母及2歲之兒子、經 濟普通(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被告向告訴人表達 善意,並獲首肯如前述,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日 後當可更為謹慎,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  ⒉未另設緩刑負擔說明:   本院原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與告訴人對緩 刑合意之5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但審酌被告已完成支付 如上開㈢所示,且經本院綜合裁量本案情況後,認毋庸另行 設置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被   告 吳劻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劻胤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六街與大連路3 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照道路標線之指示,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暫停理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該路 口,適何家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 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何家玲受有下背挫傷、左 下肢挫傷疼痛、輕微腰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何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劻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6張 1、車禍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車禍經過、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 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簡-89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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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莎巧克力肆盒(五粒裝及三粒裝 各貳盒)、京都念慈庵金桔潤喉糖壹盒、枇杷潤喉糖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陳美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徵得其原諒,再參 以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金莎巧 克力4盒(5粒裝及3粒裝各2盒)、京都念慈庵金桔潤喉糖及 枇杷潤喉糖各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97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3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徒手竊 取該店店長陳美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盒(5粒 裝及3粒裝各2盒)、京都念慈庵金桔潤喉糖及枇杷潤喉糖各 1盒(售價共新臺幣330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背掛之黑 色斜背包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 該店店員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陳美惠調閱監視器影像發 現遭竊,經報警處理,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09-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容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包裝和」之 記載應更正為「包裝盒」,並補充「刑事竊盜和解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容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上攜帶之現金不足 ,竟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 分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 畢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 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諭知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其 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其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於簽立和解書時履行完畢,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63頁)。上開和解成立之金額(1萬元),已遠超過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658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被   告 廖容慶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容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16時3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大買家國光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貨架上保麗淨假牙 黏著劑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58元),拆開商品包裝盒, 並將黏著劑藏放入外套口袋內,包裝和則棄置於貨架上,未 將上開物品結帳後旋即離開而竊盜得手。嗣經王振宇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發覺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委任王振宇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店內監視 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當日結帳明細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本案竊取所得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並請審酌上情,予以從 輕量刑,以起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1-28

TCDM-113-中簡-2814-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巧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 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明知自己飲用1小杯威雀威士忌酒後,注意力降低 ,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 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柯巧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巧玲自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雀威士忌酒 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於翌(6)日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NM─3579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6日8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劉阿娥駕駛之牌照號碼B CP─738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阿娥脖子不適(柯巧 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年月6日8時37分許對柯巧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巧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阿娥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 員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68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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