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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 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本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沒 入銷燬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 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51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侯宏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甲基卡西酮9包,經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隨機抽驗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可認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無訛,惟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5公克,且依 卷內事證亦查無有何被告涉有何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之甲基甲基 卡西酮9包,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法 院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聲請為單獨沒收銷燬之宣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甲基甲基卡西酮 9包(含包裝袋9只) 1.混合包4.51公克(含袋初秤重),綠色包裝(已開封),橘色粉末已結塊,檢體受潮,淨重0.7202公克(精秤重),先擷取0.151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今再擷取0.3008公克做純質淨重,驗餘淨重0.2683公克,另已此結果合併推估編號1至編號8,共8包(總淨重共6.3862公克)(編號9為殘渣袋,無法檢測純質淨重) 2.純度約8.1%,純質淨重0.517公克。

2024-11-27

PTDM-113-單禁沒-184-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翰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梁翰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2紙在卷可憑,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上開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 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 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所 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屏警分 偵字第11233485600號卷第4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卷 第10頁反面】,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 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仍屬得 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0302公克) 0 殘渣袋 1包(含包裝袋1只,0.24公克) 0 玻璃球吸食器 2組

2024-11-27

PTDM-113-單禁沒-17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佳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以下併 詳參本院卷附抗告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陳述意 見狀」):抗告人提出待另案判決完畢,再自行申請全部合 併之案件,係因這些案件均屬於同一年度、同一行為之案件 ,完全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規定,希望法院能撤銷原裁定, 讓抗告人等到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以保障抗告 人法律上最大之權益。為此,請求法院可以站在受刑人的立 場去考量,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 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 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 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 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 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8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 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年2年。而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有期 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5月,原審裁定就上開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7年5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 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 上揭說明,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 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 及抗告人權益,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 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 或不當。況原審法院復為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依法於裁 定前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 3年9月26日收受陳述意見表後,已於同日在上開陳述意見表 內勾選有意見,請求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等 語,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43頁) ,本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㈡衡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罪共6罪, 係於112年9月22日至11月11日之短期間內所犯,犯罪時間密 接,顯見其輕忽法律,而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 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 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 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 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又抗告人 所犯詐欺等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 量,在法定範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 從各罪刑度為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 罰規範之目的。足見原審裁定顯已考量抗告人上開所犯數罪 ,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同一與否,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抗告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抗告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方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衡諸本案量刑之外部界限係達有期徒刑7 年5月,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已寬減,既未 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顯已就 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刑事陳述意見狀」 雖請求待另案判決完畢後再自行申請合併云云。惟按,依法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 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依不告不理 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受刑人所述 其他另案,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既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 9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裁定既係依據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6罪案件加以審查並裁定,即無不合。況 抗告人所指之其他未併予裁定之案件是否判決確定未臻明確 ,本不得併為聲請,姑不論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 既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原審及本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本即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請求待另案判決 完畢後再合併定刑云云,要屬誤會,尚難憑採。至抗告人所 犯餘罪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於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情 形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對應檢察官仍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 認對抗告人之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原裁 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請求待另案件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 ,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3、371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45號 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 113年度訴字 第3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2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1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46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68號

2024-11-27

TCHM-113-抗-62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鐘惠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鐘惠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直系 血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至113 年12月7日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認為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等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3年12月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521-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淳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淳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淳琪(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 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 ,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送達戶籍地,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非法工作,以從中收取仲介費)、2次犯罪時間間隔將近2年 (分別在109年4月1日、11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間某日 所犯)、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劉淳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日 111年3月27日至111年4月5日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4月19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7號

2024-11-27

TCHM-113-聲-148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 後所為,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 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黃榮凱(下稱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雖其書狀名稱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羈押處 分,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獲案之初,偵查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 即以新臺幣5萬元令被告交保,從而,本件羈押處分顯有違 最小侵害原則與損益平衡原則要求程度。被告於上開交保後 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按時到庭參與   ,亦未有其他案件曾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雖係重罪,但 已為全部自白認罪,本件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要件。被告父母年邁且身體狀況極差,縱被告 在監表現良好,以父親之身體狀況,恐是父子相見無望,請 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 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 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 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 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案件(下稱本 案)審理,並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後,依被 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另 案執行期滿後之113年11月17日起由本案接押而執行羈押3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案第 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15年4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與第一審關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駁回),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此有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  ㈣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復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 押之事由,堪認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應自113年11月   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之處分,核屬正當。至於被告稱其父母 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一情,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尚無關聯,亦非法定得以撤銷羈押之原因,聲請 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1523-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致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8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未能獲當庭以言詞答辯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 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其 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屬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同意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並安排抗告 人須至醫院門診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僅因評估當日抗告人 因工作因素疏而未如期前往慈濟醫院進行評估流程,即逕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 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 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的令 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 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 查審酌。原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 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 較劇的觀察、勒戒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 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遠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 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  ㈢抗告人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現今已無再施用毒品等情 ,並無任何戒斷症狀,足認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 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倘抗告人進入戒 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抗告人之家庭 及公司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 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嚴重者,抗告人目前從事飯店業 相關工作,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須仰 賴抗告人之撫養及照護,又抗告人本身患有HIV疾病,並領 有中國醫療服務證明卡,亦須定期回院追蹤病情,若中斷治 療恐造成病情加重之情事,且不利於抗告人自新,有短期自 由刑流弊問題,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  ㈣綜上,請求考量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 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確實僅係因一時疏漏未如期前 往評估,故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懇請撤銷原裁 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 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 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 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 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 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同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 5至27頁、第73至74頁、第95至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毒偵 卷第31頁、第33頁),足認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於107年9月18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 字第8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抗告人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乙 節,足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 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 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 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 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 ,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 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 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 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 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 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 本件檢察官原授權檢察事務官得為緩起訴處分,檢察事務官 並於於偵詢程序中告知抗告人填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 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且交付該同 意書1份以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予抗告人 ,並告知抗告人「未依照指定日期前往參加本署舉辦之毒品 戒癮治療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本署將改依法定程序處理」,此有抗告 人簽名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毒偵卷第95至97頁),且經抗 告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 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亦載有上開說明(毒偵卷第101頁) ;然抗告人並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醫 療評估,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醫院一/ 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03 頁)。故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節,經裁量後認因 抗告人未完成上開醫療評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裁定前亦函詢被 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事表示意見,而抗告人已具狀 充分表述希望能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原審卷第15至18頁),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云云,難認有據。況檢察官非無給予抗告人緩起訴機 會,而已由檢察事務官以口頭、書面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若 未準時前往接受醫療評估,會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竟仍未 前往接受醫療評估,不論其係故意未前往醫院,亦或是確如 其所述「因工作因素疏未前往醫院」,均足認抗告人根本未 反省自己之行為,反以輕忽大意之態度面對自己施用毒品之 過錯,自難認其能如期完成期間長達數個月至1年之機構外 醫療體系處遇戒除毒癮療程,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 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制定即係 依該條規定之授權。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 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 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 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 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 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 病者,得拒絕入所。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 、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 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可知該 條係在規範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時,有上開 法定各種情形時,觀察勒戒處所應拒絕受觀察、勒戒人入所 ,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 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被拒絕入所之原因 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而抗告 意旨稱抗告人罹患人類免疫缺陷病毒(HIV)乙情,縱令屬 實,惟此事由亦係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問題,要非 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更非抗告人得 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 定確定後,移送執行時,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斟酌處 理之,至其個人疾患若需醫療,亦可於戒治所內接受相關醫 療,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㈣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 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 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 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 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 許,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 人主張觀察勒戒會導致其中止目前生活以及工作之步調,戒 治所又龍蛇混雜,恐怕無法以此方式使其悔改,而附命戒癮 治療緩起訴可以使抗告人的生活、工作不受影響,且抗告人 係因工作因素疏未如期前往醫院進行醫療評估,抗告人有正 當工作、穩定收入,及有年邁雙親須扶養等情,均非免除觀 察、勒戒之適法事由。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 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其個人之工作 、家庭等因素,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准許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222-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旻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7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 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 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本 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11頁),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 110年4月13日、 110年4月14日 109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2、5038、5194、5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3年5月15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54號(已執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9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0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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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HM-113-聲-151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證據應行 補充提示調查,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18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易-69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浤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浤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為新舊法之比較結 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故認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是 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張浤奕(原名張宏義,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 表所示重利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 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 中如附表編號1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茲檢察 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9頁)在卷 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 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 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示各處以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之重利5罪部 分,前曾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見本院卷第21、253頁),此部分已使 受刑人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並考量受刑人上開如附表 編號1所犯共同重利之5罪,核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犯準 要求不正利益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等互有不同, 尚不具有非難可責之重複性,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 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 應執行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53頁 ),惟因前開如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 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浤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重利 準收受不正利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計5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0/12/07-106年間(聲請書誤載為108/01/20) 107年7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2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 判決日期 109/12/30 111/12/0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8/19 (撤回上訴) 113/08/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84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72號

2024-11-27

TCHM-113-聲-148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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