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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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 附民原告 鄭詠承 附民被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 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 、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刑事部份,業因被告在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撤回上訴在案,茲本 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 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簡上附民-36-2024110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附民原告 夏愛華 附民被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 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 、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刑事部份,業因被告在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撤回上訴在案,茲本 院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 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簡上附民-39-20241107-1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郭春蘭 被 告 林建家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查,前開刑事案件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刑 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已合法繫屬 ,然因前開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本院無從專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究 意見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2024-11-01

PTDM-113-簡上附民-80-2024110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鍾金靜 被 告 張崇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 事案件,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 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附民-337-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林昀希 送達代收人 鄭莉亭 被 告 黃煜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前述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附民-13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瑞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林祐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瑞永(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554號案件審理時,相 對人即債權人林祐生(下稱被害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害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部 分,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554號判決「何瑞永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案件審理時,被害人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被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3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5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7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後略)」確定。嗣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上訴駁回」,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則經本院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5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1731號案件審理),復因被害人與被告成立民事上和解, 乃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撤回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31號 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被告以本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具狀 聲請撤銷上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准予假扣押)裁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定及相關聲請 狀確認無誤。 三、惟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謝伊璇遭詐欺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被 告對被害人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刑案部 分(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33部 分),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此可知,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刑案部分,現並未繫屬於 本院,本件應屬「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撤銷假扣押事 件)為審判」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866-20241028-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勝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苡勳 吳玟叡 王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就被告吳玟叡、王奕翔提起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原告就被告林苡勳提起上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 所準用。又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 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蘇勝銘(下稱原告)前因詐欺案件向「 被告梁智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60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梁智傑」與被告林苡勳、吳 玟叡係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梁智傑」既 非本案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院因認原 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而判決駁回在案,有上開刑 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件原告所指 之被上訴人即「被告吳玟叡、王奕翔」既非上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渠等 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為不合法,應由原審 法院即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至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苡勳」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就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 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首揭說明 ,自亦應將此部分上訴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第511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玟叡、王奕翔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被告林苡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PHM-113-重附民-79-20241018-2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刑事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台附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張世忠 被 上訴 人 顏玉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 度附民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 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之第三審上訴 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張世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 件,不服原審刑事訴訟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 上訴。關於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被上訴人顏玉 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刑 事訴訟部分,則經本院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判決駁回。茲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雖非不合 法,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審判,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附-15-20241017-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許寶云 訴訟代理人 游孟珊 被 上訴人 王信昌 本件上訴人許寶云因被上訴人王信昌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即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03 號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未上訴而確定,茲上訴人雖 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號)合法 上訴,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審聲-52-202410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饒苓立 被 告 官柏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於 民國113年6月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前開刑事案件,業 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應就附帶 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HM-113-附民-107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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