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51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伯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6、21652、2 6122、3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亞伯(以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於原審時為認 罪表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亦稱:經與被告確認討論後 ,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被告、辯護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 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且無犯罪前科紀 錄,本案中也僅屬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之小蜜蜂成員,既 非組織上層指揮之核心人員,對於交易對象、數量、金額等 重要事項亦無決定權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所獲得之報 酬僅新臺幣400元,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超高刑度所要 處罰之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中、大盤毒梟不同,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經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均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仍意圖營利而(幫助)販賣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其(幫助)販賣毒品之 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是綜觀其犯罪情節 ,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泛濫,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年3年8月 、2年,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 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26-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昱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8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昱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經 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而其 中甲裁定編號1、2所示二罪,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執字第15751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完畢。故甲裁定編號3所示之罪,應與乙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相較於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更為有利。 檢察官未審酌恤刑理念,逕駁回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難 認允當,原裁定亦未詳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 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受刑人因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 怠予或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 或否准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 一部,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又數罪併罰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 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 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 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觀諸抗告意旨內容,係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拒絕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尋求 救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怠予或不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既屬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抗告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 並提起抗告。抗告人因犯前揭甲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前審以 101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 乙裁定則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共18年8月,有上開 裁定、臺中地檢署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 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 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 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之情況,應以「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 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 抗告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 ,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組合,並以其中首 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犯罪日期), 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 不待言。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 循,自無從任抗告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  ⒉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 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97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其於此 之前所犯之甲裁定編號2至3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而經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抗告人在上開 97年9月29日之後所犯之其餘乙裁定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 罪併罰之規定,亦經法院另為乙裁定之合併定刑。從而甲、 乙裁定依法各自合併定刑,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⒊抗告意旨主張之合併定刑組合,縱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 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重新定應執行刑後之上限為17年 11月(即甲裁定編號3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各刑之最長 期者為甲裁定編號3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加計乙裁定之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17年11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 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17年11月以下,而甲 裁定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則抗告人所主張之結果 反可能較原接續執行之刑期高出5月(17年11月+1年2月=19 年1月-18年8月=5月),是二者相較,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反而可能使其蒙受更長刑期之危險。從而依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罪刑之組合方式,刑度之組合幾無差異 ,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具備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抗告人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明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原裁定 據此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  ⒋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甲裁定編號1、2之罪早已依97年度執字第1 5751號執行指揮命令執行完畢,若將甲裁定編號3與乙裁定 合併定刑,則無庸再接續執行甲裁定編號1、2之刑,對抗告 人較為有利云云。然查,縱然扣除甲裁定編號1、2所示之罪 ,甲裁定編號3之罪加計乙裁定所示等罪刑度之合併,刑度 之組合幾無差異,已如前述。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 合處罰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 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 之問題,尚難認對於抗告人恤刑利益有何具體影響,本件抗 告人顯然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 揮,而認原裁定有所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M-114-抗-134-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395-2025022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1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O MINH THANG (中文姓名: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7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6 、6462號,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審判期日 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NGO MINH THANG(中文姓名:吳明勝)及選任辯護 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395 卷第33至39、230、2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暨保安處 分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 至12、15至18),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277 、283、29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 於越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 ;復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以被 告母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 亟需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 刑2月」,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禁制毒品 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乃無分國界之共識,而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生活多年,對此法令嚴禁事項,不可能毫無所悉,竟 不顧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實施本件犯行,客觀上難認 有犯罪情狀輕微堪予憫恕之情事。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 書1份(見原審訴413卷一第349至353頁),可認非無悔過之 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 、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原審訴413卷一 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出院(見原審 訴413卷一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主文欄所示之 刑(其中編號19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所判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 量被告為越南國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 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且均屬低度處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 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之 家庭生活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 訴,檢察官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HM-113-上訴-1410-20250226-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郝鎮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鎮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 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 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 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該函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地,惟受刑人 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乙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 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 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 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質及犯罪情節與手段均不同,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 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 範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 故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2025-02-26

IPCM-113-刑智聲-38-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正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正華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 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 自有管轄權。又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則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 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兼衡受刑人 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4-聲-126-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40、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唐宇懷(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簡上卷第73、75、81、85頁)在 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補提上 訴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從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 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第693號),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唐宇懷於本 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 罪刑,且於本案各次犯行前5年內均有因施用毒品、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 ,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固 定、離婚、育有1名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卷11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 明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 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季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有期徒刑。 【附件ㄧ】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4日23時21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5月4日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宇懷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DZ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宇懷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沒有在 用毒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 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H0000000)、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建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騌 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3-簡上-323-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詣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詣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詣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於不逾 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雖業經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 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詣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46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號

2025-02-26

ULDM-114-聲-100-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成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成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成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 盜罪、一般洗錢罪,罪質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時間亦相隔 數月等整體非難評價,及考量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酌定 罰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因無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情形,本院自無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處罰金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4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30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18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3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2025-02-26

CTDM-114-聲-53-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