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探探
幣」更正為「遊戲點數及探探幣」;附件二附表編號1「方
式」欄更正為「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
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
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
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再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
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
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4
所示行為,係(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探探幣屬於數位貨幣,與遊戲點數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中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
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684卷第42頁),而予檢察官
、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冒用告訴人吳禹葳
名義(即附表編號1之行為),偽造告訴人吳禹葳同意,以該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交易
之電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4
罪)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方式任意消費,並以欺罔手段,詐騙
人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68
4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
及利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3,
650元;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1萬1,000元
、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2萬0,1
77元;附表編號4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4,967元、(
探探幣)不法利益1萬6,922元、鞋子1雙、現金5,000元,均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
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之不法利益、鞋子壹雙、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
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吳禹葳之網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
前,經吳禹葳同意,將其手機綁定吳禹葳之APPLE帳號(下
稱本案APPLE帳號),並以吳禹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告知吳禹
葳或取得吳禹葳之同意,即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內,以其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使用本案APPLE帳號
綁定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
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吳禹葳同
意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APPLE STORE行
使之,待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後,即將費用附加於吳
禹葳本案門號之帳單內,丙○○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禹葳、APPLE 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
門號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禹葳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1月3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云(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向陳○云佯稱:借款後會隨即返
還更多金錢云云,致陳○云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接
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
項至丙○○提供之遊戲點數賣家帳戶,賣家再將等值遊戲點數
撥付予丙○○,丙○○即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陳
○云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丙○○。嗣陳○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禹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禹葳、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APPLE帳號交易明細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禹葳
提供之盜刷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係對
未成年之告訴人陳○云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云施用詐術時,知悉告訴人陳○云係
未滿18歲之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
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是得到告訴人吳禹葳同意才在我的手機綁定本案APPL
E帳號等語。而告訴人吳禹葳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 490元 2 112年10月26日22時33分 3,290元 3 112年10月26日22時34分 3,290元 4 112年10月26日22時37分 3,290元 5 112年10月26日22時38分 3,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交易方式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113年1月4日 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芝) 2 113年1月4日 22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 1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高國欽) 3 113年1月5日 20時許 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高架橋旁土地公廟 5,000元 現金面交 無 4 113年1月6日 0時30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220、5231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百事可壞22」結識乙○○後,改以LINE暱稱「曜凱
」向乙○○佯稱:只要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購買探探幣
,並存入其探探帳號,每一筆可取得4,000元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共15,200元,及以
AFTEE軟體購買探探幣共4,977元後,依指示儲值至丙○○指定
之探探帳號,丙○○以此詐得價值共計20,177元之探探幣。嗣
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村姑幫王陽明送一個星神譜柚...」結識甲○○後
,改以LINE暱稱「少尉排長」向甲○○佯稱:先幫其儲值探探
幣、購買物品及借款供其花用,之後會再償還款項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1、3至16所示方式,儲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之探探
幣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2所示方式,為丙○○購買價值8,433元之鞋子1雙;於附
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謝均
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21,889元之探探幣、鞋子1雙及現
金5,000元。嗣甲○○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交友軟體頁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
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一款加重事由,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可
參。是該款加重事由之成立,必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以公權力要求被害人遵守相關指令,而遂行其詐
欺犯行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結識告訴人甲○○時,向
告訴人稱其為空軍少尉排長,惟自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以觀,被告並未假借該公務員身分,而以公權力要
求告訴人甲○○遵守相關指令或交付財物,自與該款加重事由
不符。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之指訴,及被告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
訊息予告訴人甲○○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甲○○,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只是騙他
錢先借我,之後會還他等語。而自卷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雖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訊息,然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認為被告會給我錢,所以我就在7-
11跟朋友借錢,我覺得被告沒有控制我的人身自由,但因為
我會害怕,加上被告一直說會給我錢,我才沒有直接離開等
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犯意,及告訴人甲○○是否係因被告該等訊息心生畏懼始交
付款項,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
㈢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他人,並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20
、523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
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967元 2 113年4月21日 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鞋子1雙 8,433元 3 113年4月21日 0時3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4 113年4月21日 0時42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5 113年4月21日 0時50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6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7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8 113年4月21日 20時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300元 9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160元 10 113年4月22日 0時18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1 113年4月22日 0時20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2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1,900元 13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4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5 113年4月22日 1時27分 轉帳至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6 113年4月22日 2時37分 轉帳至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7 113年4月22日 3時30分 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附近7-11,交付現金予丙○○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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