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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為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為彬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名」,應屬誤繕,本院逕 予更正)山路38號旁巷子內,因工程款問題與李坤龍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李坤龍之左臉及 後腦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勺」,應屬誤繕,本 院逕予更正),致李坤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部 及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為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坤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於事發地點在場之人郭馥甄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於112年1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㈤大千綜合醫院於112年10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  ㈦告訴人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傷害告訴人身體,使其健康受有損害,情緒管理及自 我控制能力皆不佳,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9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MLDM-113-苗簡-1275-20241028-1

苗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苗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義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3000314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晟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義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冒用不知情之許𦱮宸之身分 證明文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許𦱮宸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遭 冒用之身分證影本。 三、按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定 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冒用上開證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響警察對 於查緝犯罪及核對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0-28

MLDM-113-苗秩-40-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健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 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 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 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28

MLDM-113-聲-828-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邱紹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 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 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紹永(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 95號、第601號、第560號、第76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聲明異議人主張上開4案均 與前案超過5年,明顯違法,應撤銷原判決,改為觀察、勒 戒等語。是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真意,係就其所犯上開前 案確定判決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 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 聲明異議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之虞,應另循非常 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本 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不得聲明 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3-聲-865-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2「犯罪日期」欄「112年2 月某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初某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 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 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4-10-28

MLDM-113-聲-822-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尿液編號123471U0 159號」更正「尿液編號0000000U0159號」、並補充「被告 李明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9年1月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 刑1年1月7日,於11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 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 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 犯)。   ㈢刑法第62條之說明:  ⒈就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警方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被告帶回採尿送驗,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等情(見毒偵322卷第73頁),似足認被告就施用 此部分毒品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被告在警詢中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點 為112年8月16日18時許,已超過尿液採驗得檢出之26小時、 96小時之回溯期間,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發布 通緝始遭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及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 ,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就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員警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本分局強制採尿人口等情(見毒偵396卷第75頁),似足認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檢視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警詢經過,可見於警員詢問 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何之際,被告係回答 「約112年10月」,顯然並未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發布通緝始遭緝獲 ,有本院通緝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可稽,堪認被告亦無主 動接受裁判之意,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刑並執行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未能自我克制以戒 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 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 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 、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香菸及玻璃球,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丟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 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李明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多次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4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 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免除 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 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 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 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112年8月21日22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為警 強制到場,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 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11月9日15時57 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為警強制到場,並經同 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李明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 號:Z000000000000、123471U0159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與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及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免除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而被告上開各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 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MLDM-113-易-439-2024102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張慧萍 被 告 吳佐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張慧萍以被告吳佐鴻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90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由,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收文 ,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然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苗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7906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 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 ,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將來 繫屬於本院而告治癒。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MLDM-113-簡附民-188-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探探 幣」更正為「遊戲點數及探探幣」;附件二附表編號1「方 式」欄更正為「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 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 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 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再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 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 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4 所示行為,係(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探探幣屬於數位貨幣,與遊戲點數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中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 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684卷第42頁),而予檢察官 、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冒用告訴人吳禹葳 名義(即附表編號1之行為),偽造告訴人吳禹葳同意,以該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交易 之電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4 罪)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方式任意消費,並以欺罔手段,詐騙 人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68 4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 及利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3, 650元;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1萬1,000元 、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2萬0,1 77元;附表編號4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4,967元、( 探探幣)不法利益1萬6,922元、鞋子1雙、現金5,000元,均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 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之不法利益、鞋子壹雙、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             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吳禹葳之網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 前,經吳禹葳同意,將其手機綁定吳禹葳之APPLE帳號(下 稱本案APPLE帳號),並以吳禹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告知吳禹 葳或取得吳禹葳之同意,即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內,以其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使用本案APPLE帳號 綁定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 買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吳禹葳同 意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APPLE STORE行 使之,待台灣之星公司代墊上開費用後,即將費用附加於吳 禹葳本案門號之帳單內,丙○○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 利益,足生損害於吳禹葳、APPLE 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 門號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禹葳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1月3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云(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向陳○云佯稱:借款後會隨即返 還更多金錢云云,致陳○云陷於錯誤,而依丙○○之指示,接 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 項至丙○○提供之遊戲點數賣家帳戶,賣家再將等值遊戲點數 撥付予丙○○,丙○○即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陳 ○云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丙○○。嗣陳○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禹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云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禹葳、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APPLE帳號交易明細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禹葳 提供之盜刷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係對 未成年之告訴人陳○云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云施用詐術時,知悉告訴人陳○云係 未滿18歲之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 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是得到告訴人吳禹葳同意才在我的手機綁定本案APPL E帳號等語。而告訴人吳禹葳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 490元 2 112年10月26日22時33分 3,290元 3 112年10月26日22時34分 3,290元 4 112年10月26日22時37分 3,290元 5 112年10月26日22時38分 3,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交易方式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113年1月4日 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芝) 2 113年1月4日 22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 1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高國欽) 3 113年1月5日 20時許 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高架橋旁土地公廟 5,000元 現金面交 無 4 113年1月6日 0時30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220、5231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百事可壞22」結識乙○○後,改以LINE暱稱「曜凱 」向乙○○佯稱:只要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購買探探幣 ,並存入其探探帳號,每一筆可取得4,000元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同日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共15,200元,及以 AFTEE軟體購買探探幣共4,977元後,依指示儲值至丙○○指定 之探探帳號,丙○○以此詐得價值共計20,177元之探探幣。嗣 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村姑幫王陽明送一個星神譜柚...」結識甲○○後 ,改以LINE暱稱「少尉排長」向甲○○佯稱:先幫其儲值探探 幣、購買物品及借款供其花用,之後會再償還款項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1、3至16所示方式,儲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之探探 幣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2所示方式,為丙○○購買價值8,433元之鞋子1雙;於附 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予丙○○,謝均 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21,889元之探探幣、鞋子1雙及現 金5,000元。嗣甲○○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乙○○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交友軟體頁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 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一款加重事由,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可 參。是該款加重事由之成立,必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以公權力要求被害人遵守相關指令,而遂行其詐 欺犯行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結識告訴人甲○○時,向 告訴人稱其為空軍少尉排長,惟自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擷圖以觀,被告並未假借該公務員身分,而以公權力要 求告訴人甲○○遵守相關指令或交付財物,自與該款加重事由 不符。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之指訴,及被告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 訊息予告訴人甲○○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甲○○,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只是騙他 錢先借我,之後會還他等語。而自卷附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雖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訊息,然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認為被告會給我錢,所以我就在7- 11跟朋友借錢,我覺得被告沒有控制我的人身自由,但因為 我會害怕,加上被告一直說會給我錢,我才沒有直接離開等 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犯意,及告訴人甲○○是否係因被告該等訊息心生畏懼始交 付款項,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  ㈢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他人,並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20 、523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 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967元 2 113年4月21日 以甲○○之AFTEE帳號購買鞋子1雙 8,433元 3 113年4月21日 0時3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4 113年4月21日 0時42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5 113年4月21日 0時50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6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7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8 113年4月21日 20時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300元 9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160元 10 113年4月22日 0時18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1 113年4月22日 0時20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2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1,900元 13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4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5 113年4月22日 1時27分 轉帳至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6 113年4月22日 2時37分 轉帳至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7 113年4月22日 3時30分 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附近7-11,交付現金予丙○○ 5,000元

2024-10-28

MLDM-113-易-684-202410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探探 幣」更正為「遊戲點數及探探幣」;附件二附表編號1「方 式」欄更正為「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遊戲點數」、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係門號所有 人使用行動電話,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 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 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 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 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再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筆 小額付款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係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行動電話 門號之申請人,客觀上可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係製作 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4 所示行為,係(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探探幣屬於數位貨幣,與遊戲點數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中可見之有形財物,自不能與 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追加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684卷第42頁),而予檢察官 、被告辯論,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各次冒用告訴人甲○○名 義(即附表編號1之行為),偽造告訴人甲○○同意,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小額付款交易之電 磁紀錄,而為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4 罪)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所需,以盜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進行小額付款交易方式任意消費,並以欺罔手段,詐騙 人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或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68 4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 及利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3, 650元;附表編號2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1萬1,000元 、現金1萬元;附表編號3所詐得之(探探幣)不法利益2萬0,1 77元;附表編號4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4,967元、( 探探幣)不法利益1萬6,922元、鞋子1雙、現金5,000元,均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 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之不法利益、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之不法利益、鞋子壹雙、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1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             31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網友,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前 ,經甲○○同意,將其手機綁定甲○○之APPLE帳號(下稱本案A PPLE帳號),並以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告知甲○○或取得甲○○ 之同意,即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公司內,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 遊戲「傳說對決」,使用本案APPLE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之小 額付費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表彰甲○○同意以本案門號小額付 費功能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及APPLE STORE行使之,待台灣之星公 司代墊上開費用後,即將費用附加於甲○○本案門號之帳單內 ,乙○○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 、APPLE STORE及台灣之星公司對門號使用與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發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113年1月3日,以「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云(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並向陳○云佯稱:借款後會隨即返 還更多金錢云云,致陳○云陷於錯誤,而依乙○○之指示,接 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款 項至乙○○提供之遊戲點數賣家帳戶,賣家再將等值遊戲點數 撥付予乙○○,乙○○即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陳 ○云另於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編號3 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予乙○○。嗣陳○云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陳○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A PPLE帳號交易明細表、通連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提供之 盜刷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 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係對 未成年之告訴人陳○云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惟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陳○云施用詐術時,知悉告訴人陳○云係 未滿18歲之人,尚難認被告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 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 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我是得到告訴人甲○○同意才在我的手機綁定本案APPLE 帳號等語。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本 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 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6日22時32分 490元 2 112年10月26日22時33分 3,290元 3 112年10月26日22時34分 3,290元 4 112年10月26日22時37分 3,290元 5 112年10月26日22時38分 3,29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帳號/ 交易方式 告訴人匯入帳號 1 113年1月4日 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1,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毓芝) 2 113年1月4日 22時29分 全家便利商店三鹿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TM 1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郵局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高國欽) 3 113年1月5日 20時許 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湖高架橋旁土地公廟 5,000元 現金面交 無 4 113年1月6日 0時30分許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双湖村双草湖168之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220、5231號)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 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依約給付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百事可壞22」結識賴霈諭後,改以LINE暱稱「曜 凱」向賴霈諭佯稱:只要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購買探 探幣,並存入其探探帳號,每一筆可取得4,000元云云,致 賴霈諭陷於錯誤,於同日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共15,200元 ,及以AFTEE軟體購買探探幣共4,977元後,依指示儲值至乙 ○○指定之探探帳號,乙○○以此詐得價值共計20,177元之探探 幣。嗣賴霈諭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探探交友 軟體暱稱「村姑幫王陽明送一個星神譜柚...」結識張榕淳 後,改以LINE暱稱「少尉排長」向張榕淳佯稱:先幫其儲值 探探幣、購買物品及借款供其花用,之後會再償還款項云云 ,致張榕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儲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金額 之探探幣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為乙○○購買價值8,433元之鞋子1雙 ;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予乙○○ ,謝均凱以此方式詐得價值共計21,889元之探探幣、鞋子1 雙及現金5,000元。嗣張榕淳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三、案經賴霈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榕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霈諭、張榕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賴霈諭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錄及探探交友 軟體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榕淳提供之付款明細、對話紀 錄及探探交友軟體頁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1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 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 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 一款加重事由,此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可 參。是該款加重事由之成立,必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以公權力要求被害人遵守相關指令,而遂行其詐 欺犯行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結識告訴人張榕淳時, 向告訴人稱其為空軍少尉排長,惟自告訴人張榕淳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被告並未假借該公務員身分,而以公權 力要求告訴人張榕淳遵守相關指令或交付財物,自與該款加 重事由不符。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張榕淳之指訴,及被告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 等訊息予告訴人張榕淳為主要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張榕淳,也沒有限制他的自由,只 是騙他錢先借我,之後會還他等語。而自卷附對話紀錄觀之 ,被告雖曾傳送「你3:10處理好 我就放你」等訊息,然告 訴人張榕淳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認為被告會給我錢,所以 我就在7-11跟朋友借錢,我覺得被告沒有控制我的人身自由 ,但因為我會害怕,加上被告一直說會給我錢,我才沒有直 接離開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 交付款項之犯意,及告訴人張榕淳是否係因被告該等訊息心 生畏懼始交付款項,均非無疑,自難逕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 繩。  ㈢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 社會事實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他人,並涉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20 、523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 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21日 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967元 2 113年4月21日 以張榕淳之AFTEE帳號購買鞋子1雙 8,433元 3 113年4月21日 0時3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4 113年4月21日 0時42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5 113年4月21日 0時50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630元 6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7 113年4月21日 0時5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520元 8 113年4月21日 20時9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300元 9 113年4月21日 20時11分 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160元 10 113年4月22日 0時18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1 113年4月22日 0時20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2 113年4月22日0時2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1,900元 13 113年4月22日0時32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4 113年4月22日 0時34分 以LINE PAY購買探探幣,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408元 15 113年4月22日 1時27分 轉帳至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6 113年4月22日 2時37分 轉帳至乙○○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人購買探探幣後儲值至乙○○指定之探探帳號 2,000元 17 113年4月22日 3時30分 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火車站附近7-11,交付現金予乙○○ 5,000元

2024-10-28

MLDM-113-訴-307-2024102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冉啓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冉啓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 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000年0月 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7頁), 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 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名稱 數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8公克、驗餘淨重0.08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包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號   被   告 冉啓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冉啓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3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 隆廟口附近某處,向綽號「小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8公克, 驗餘淨重0.08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6日3時20分 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六路口,因其經警方攔查並 察覺其遭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冉啓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08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前開毒品連同與毒品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2024-10-28

KLDM-113-基簡-122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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