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乃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乃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乃祿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段0巷00弄0號0樓住家,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
,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4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梁乃祿於同日4時50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扣押,並徵得梁
乃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9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1,806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乃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
1至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4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偵卷第3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愷他命代謝物毒
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926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1,80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數值等節,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1頁)附卷為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
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將降低
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5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
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
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13年10月1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8頁)存卷足
參,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而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已沾附
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一併沒收,
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品項 重量 1 白色晶體2袋(含包裝袋2只) 總驗餘淨重0.8955公克
TPDM-114-交簡-9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