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千瑜

共找到 13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1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77、5578、55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37105、38228、48228、51 932、52855、618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致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 身分證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致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 緝字第5577、5578、5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 、37105、38228、48228、51932、52855、6184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 2年度偵字第2614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先給我一部分錢,後來聯繫 不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5579號卷第6頁)。是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粘鑫、曾開源、 徐綱廷、賴建如、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維 於111年8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芷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2 沈江山 於111年8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沈江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陳淑芬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淑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49分許 40萬元 4 莊榮宗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榮宗佯稱:可買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11時13分許 ①8萬9,000元 ②15萬8,000元 5 吳佳璋 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佳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65萬元 6 陳文琦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文琦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7 林嘉宏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嘉宏佯稱:可代購奢侈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2時4分許 3萬元 8 施美娟 於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施美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9 洪温良 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温良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 16萬7,110元 10 鍾宜芬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宜芬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 蔡世瑛 於111年1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蔡世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4分許 2萬3,558元 12 陳秋蘋 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秋蘋佯稱:可至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52分許 3萬8,000元 13 林庭卉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41分許 2萬9,866元 14 蔡明儒 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明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 6萬元 15 蘇彥榮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彥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2時26分許 15萬元 16 周姿佑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周姿佑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7 賴秋雯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秋雯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36分 ②111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①8,000元 ②2,000元 18 林曉菁 於110年3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曉菁謊報個資並要求匯款。 111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9 徐佳瑋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徐佳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 2萬3,000元 20 黃薪家 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薪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1 王曉琳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曉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5分許 4萬元 22 劉千瑜 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千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08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08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7,000元 ③1萬5,000元 23 劉李美英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李美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4 洪筱薇 於111年10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筱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 56萬元 25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簡龍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③111年11月17日10時4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10時17分許 ⑤111年11月17日10時19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2萬9,970元 ③3萬元 ④2萬9,990元 ⑤2萬9,950元

2025-01-22

PCDM-113-金簡-349-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證書真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閩芝 張志榮 張江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鍾祥古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招貴(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於74年11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由張招貴以新台幣1 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217-2地號)內76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張招貴占有使用,惟 因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其簽名之真正,並 主張原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為真正。   ㈡張招貴買受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被告又於78年間,在 上開73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農舍,而使上開738地號土地全部受套繪管制,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738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 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情。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為真正;⒉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簽名或蓋章,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伊之簽名 為真正,應無可採。又張招貴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且未指定移 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次,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3條既約定於政府規定得辦分割 登記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89年1月28日起,即 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折算成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算至104年1月28日,張招貴或原告對伊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縱使為真正,原告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伊辦理解除上開738地號土 地之套繪管制,惟該土地上之農舍仍然存在,尚無從辦理 套繪管制之解除。又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 其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且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其1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再 請求伊辦理套繪管制之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招貴於111 年6 月26日死亡,原告張江菊妹為其配偶, 原告張閩芝、張志榮為其子女,均為其之繼承人。   ㈡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217-2地 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其土地登記謄本有「已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8年5月20日」之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並無確認 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 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 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 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738地號土地自71年10月8日起,即屬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張招貴於74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憑證時,並不具有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既屬農地,亦為耕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自「無法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 予不具自耕能力之張招貴。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憑證第3條約定,張招貴於上開738地號土地 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始須辦理登記,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云云。然觀諸該憑證第 3條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限定民國柒肆年拾壹月拾 柒日以前必要移交,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同政府 規定得辦分割登記日為限,是日乙(按即出賣人)應備完 全書類給與甲(按即買受人)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拖延尚且 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頁)。其中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同政府規 定得辦分割登記日為限」之約定,解釋上除係指將系爭 土地單獨分割出另一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有 可能係指將系爭土地折算為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尚難認為已由張招貴指定登記予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張招貴本人有自耕能力時為移 轉登記。以此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就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予張招貴之約定,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且又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則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無效,則不論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憑證是否真正,原告均無從依該憑證對被 告主張任何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存在任何不安之 狀態,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解除上開738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為無 理由:    ⒈按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 係就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 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乃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 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且應先取得申請興建農舍許可 、建築執照及符合相關土地使用規定,始得申請興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建築機關 進行套繪管制,並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後, 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此觀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農業發展條例授權於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套繪管制之規定,既屬公法上 對於所有權之限制,則農舍建築基地遭套繪管制,即為 公法上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 倘農舍仍存在於農業建築基地上,自無從請求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⒉經查,上開738地號土地上,因有門牌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農舍,而使上開738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檢附之屏 東縣高樹鄉公所回函及轄內歷年曾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289至293頁)。該農 舍現既仍存在於上開738地號土地上,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738地號土地,即係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於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套繪管制之規定,而遭套繪管制 ,此屬公法上對所有權之合法限制,縱係本於上開7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於 法仍屬無據,本件原告係以占有人之地位,依繼承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於法尤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 正,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738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22

PTDV-112-訴-178-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寅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菀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22

PTDV-113-訴-627-20250122-2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BQ000-A111014(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Q000-A111014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1014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貞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BQ000-A111014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BQ000-A111014、BQ000-A111014A、BQ000-A 111014B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BQ000-A111014C應給付BQ000-A111014、BQ0 00-A111014A各新台幣10萬元,應給付BQ000-A111014B新台 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BQ000-A111014、BQ000-A111014A各負擔 百分之10,由BQ000-A111014B負擔100分之5,餘由BQ000-A1 11014C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BQ000-A111014(下稱甲 女)、BQ000-A111014A(下稱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 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先予敘明 。又BQ000-A111014C(下稱丁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甲女、乙女、BQ0 00-A111014B(下稱丙女)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甲女、乙女、丙女於原審起訴主張:甲女、乙女及其母丙女 於週末時,偶爾會前往甲女、乙女祖父母位於屏東縣萬巒鄉 境內之住處(地址詳卷)居住,甲女、乙女之叔公丁男亦居住 於該處。丁男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 向當時均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佯稱欲帶其等外出買糖果, 而將甲女、乙女帶往上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徒手拉甲女之 左手去觸碰其已勃起之生殖器約1秒,再徒手觸摸甲女之臀 部、大腿及腋下,並隔著褲子撫摸甲女之下體;另徒手拉乙 女之左手去觸碰其已勃起之生殖器1下,並隔著褲子撫摸乙 女之下體。丁男對甲女、乙女所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已不法 侵害其等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甲女、乙女各得請求丁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又丁 男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乙女權利之行為,亦不法侵害丙女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丙女亦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丁男應給 付甲女40萬元,應給付乙女40萬元,應給付丙女2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甲女、乙女、丙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丁男於原審則以:伊否認有對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 ,其等主張伊有侵權行為之期間,伊均待在宜蘭蘇澳工作, 並未返回屏東,甲女、乙女、丙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甲女、乙女、丙女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丁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應給付丙女10萬 元,及均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女、乙女、丙女其餘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另就甲女、乙女、丙女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暨准丁男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就其敗訴 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女、乙女、丙女上訴意旨 略以:本件甲女、乙女請求丁男各賠償慰撫金40萬元,丙女 請求丁男賠償慰撫金20萬元,前者原審僅判命丁男各賠償20 萬元,後者原審則僅判命丁男賠償10萬元,其數額均屬過低 ,斟酌甲女、乙女遭受不法侵害時,年紀均十分幼小,對其 等之心靈及認知均有重大影響,而丙女則因夫家偏袒丁男, 在案發後遭夫家施壓,終而造成丙女與其夫離婚,丁男對甲 女、乙女、丙女所造成之傷害不小,關於慰撫金,應提高至 甲女、乙女、丙女於原審所請求之數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甲女、乙女、丙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丁男應給付甲女、乙女各20萬元,應給付丙女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丁男之上訴駁回。丁男上訴意旨略以:依 出工紀錄表、手機定位紀錄及伊之雇主黃國基於刑案中之證 詞可知,伊於案發時,並未返回屏東住處,不可能對甲女、 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甲女、乙女、丙女主張伊應對其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縱認伊果有對甲女 、乙女強制猥褻之侵權事實,依伊之資力,甲女、乙女、丙 女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亦顯屬過高,應再酌減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女、乙女、丙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甲女、乙女、丙 女之上訴駁回。 五、經查,丙女與其夫即甲女、乙女之父於111年9月27日離婚, 約定由丙女單獨行使及負擔甲女、乙女之權利義務。丁男因 對未滿14歲之甲女、乙女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處罪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 丁男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先後駁回丁男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丁男應對甲女、乙女、丙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主張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 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對甲女、乙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固為丁男所否認。惟查:     ⑴甲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110年11月時,丁男說 要去買糖果,要乙女叫伊一起去,出去後,丁男就拉 伊及乙女至永久屋後方小巷,脫下自己的褲子及内褲 ,就將伊之左手拉去碰他尿尿的地方,那個地方摸起 來硬硬的,伊摸了約1秒,丁男又摸了伊之屁股、大 腿、腋下接近胸部及尿尿的地方,且亦摸了乙女尿尿 的地方,還拉乙女的手去摸其尿尿的地方,丁男做完 這些事後,要伊不能告訴其他人等語(見刑案偵卷第 33頁;一審卷第283至287頁)。     ⑵乙女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丁男告訴伊要去買糖 果,結果帶伊與甲女至屋後暗暗的地方,隔著衣服摸 伊之貝貝(私密處),後又拉伊之手去摸丁男之鳥鳥 ,伊有拒絕丁男,但丁男仍拉伊之手去摸,摸起來感 覺硬硬的且有翹起來,當時甲女在旁,且甲女有被丁 男摸屁股、胸部、大腿、貝貝,甲女有說不要,但丁 男仍然繼續摸,丁男事後有跟伊說不要講,不要告訴 爸爸、媽媽等語(見刑案偵卷第35至36頁;一審卷第2 91至296頁)。     ⑶互核甲女、乙女就遭丁男強制猥褻之地點、經過及方 式等主要情節,大致上相互脗合,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甲女、乙女於事發時年僅8 歲及3歲,均為思慮單純、智識尚淺之幼童,對男女 性事幾無所悉,其等所證述遭碰觸之處,恰巧為與性 器、性徵有關之部位。且本件丁男對甲女、乙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其之所以被揭露,乃因甲女在學校有脫 褲子、觸碰其他同學下體等脫序行為,經甲女班導師 轉介輔導老師聯繫丙女後,方查知此事,此經證人即 甲女班導師及輔導老師於刑案二審證述無訛(見刑案 二審卷第231至236頁)。可見本件係在偶然、被動之 情況下被揭露,且丁男亦自承:伊與甲女、乙女關係 很好,與其等父母、祖父母亦均無過節等語(見刑案 偵卷第55頁;一審卷第49頁),衡情甲女、乙女應無 誣攀被告之理由與動機,亦無受親長誘導影響而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綜合上情,堪認甲女、乙女、丙女主 張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 ,在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一節,應 屬可採。     ⑷對此,丁男雖辯稱:本件事發時,伊人在宜蘭蘇澳工 作,有出工紀錄表、手機定位紀錄及伊之雇主黃國基 於刑案中之證詞可證云云。惟查,丁男自陳其於宜蘭 工作之地點與屏東住處車程約7、8個小時,而依丁男 提出之110年11月出工紀錄表顯示(見刑案一審院卷 第61、63頁),其於該月固在宜蘭工作,然其於110 年11月12日星期五上工半天,110年11月13日星期六 休假未上工;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月28日 星期日休假未上工,丁男於110年11月12日週五上工 半天結束後再自工作地點返回其住處,亦能在週五晚 間抵達屏東,故丁男於110年11月12日星期五晚上有 可能已在屏東,遑論11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 月28日星期日連續三天丁男均休假未上工,且證人黃 國基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110年11月間,丁男幾乎 整個月都在宜蘭蘇澳太白山施作工程,然因伊無法控 制師傅晚上要跑哪裡去,雖然他們要回家或休假會向 伊請假,但伊仍無法完全掌握丁男之行蹤,丁男於11 0年11月26日星期五至110年11月28日星期日這三天是 否在宜蘭蘇澳,伊無法確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69 至278頁),故丁男於上開時段回到屏東住處並非絕無 可能,自不能以其出工紀錄,即謂丁男不可能回到屏 東對甲女、乙女為猥褻行為。又丁男「手機」之位置 ,並非人之定位,個人是否攜帶手機出門或借他人使 用,甚或因不慎誤遭他人取走而出現與原持有人之位 置不同,均非無可能。而依丁男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可知,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其並無與他 人通話之紀錄,自無通話對象或基地台位置可供佐證 丁男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1月28日,其本人仍在 宜蘭,自難僅憑手機之移動軌跡紀錄,即謂當時持用 該手機移動之人必為丁男。從而,丁男雖辯稱:本件 事發時,伊人在宜蘭蘇澳工作,不可能返回屏東對甲 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丁男曾於110年11月間某一週五、週六或週日晚上,在 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強制猥褻甲女、乙女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而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 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 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揆諸上 開說明,丁男所為自屬侵害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及性 自主決定之自由權,甲女、乙女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 ,堪以認定,是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丁男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 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 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 之親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間身分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 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其情節是否重 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本件丙女對 事發時之尚未成年之甲女、乙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 利義務,丁男上開不法侵害甲女、乙女之行為,自不 法侵害丙女基於與甲女、乙女母女關係所生應預防及 排除危害,謀求甲女、乙女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 權行使,自屬侵害丙女基於為甲女、乙女母親之身分 法益。又丙女於事發後,除須陪同甲女、乙女面對此 一痛苦,更應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避免其等 之身心狀況、兩性觀念產生偏差,其不僅較平時須付 出更多心力,對於甲女、乙女身心之安撫、照顧及教 育亦增加其困難度,應認丁男不法侵害丙女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則揆諸前揭規定,丙女請求丁男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亦屬有據。   ㈡甲女、乙女、丙女各得請求丁男賠償之慰撫金數額: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女現就讀小學,乙女尚未滿7歲,均無申報 所得及不動產;丙女為專科學校肄業學歷,現從事餐飲業 ,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丁男為國中畢 業學歷,原在工地做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多則 3至4萬元,少則1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其等 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丁男不顧甲女、乙 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對甲女、乙女猥褻之行為,不法 侵害甲女、乙女之貞操權及自由權,其不法侵害行為不僅 對當時尚未成年,身心皆尚處於發育階段之甲女、乙女造 成難以抹滅之陰影,恐亦影響其等日後之生活及兩性之人 際關係,對甲女、乙女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而丙女面對 甲女、乙女之遭遇,其須對其等付出較多心力輔導與協助 ,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 、乙女、丙女請求丁男賠償之慰撫金,各以30萬元、30萬 元及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 請求丁男給付3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准丁男各賠 償甲女、乙女20萬元本息,暨賠償丙女10萬元本息,就其餘 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甲女、乙女、丙 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甲女、乙女、丙女敗訴之 判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判決丁男應給付部分,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將本件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潮州簡易庭審 理並為判決,然因無訴訟費用之計徵問題,而未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故本院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如主 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甲女、乙女、丙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丁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 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22

PTDV-113-原簡上-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本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7萬3,845元(計算式:6600 x1738.01x1193/1738=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 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01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張本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如被告已死亡,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16

PTDV-114-補-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麗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麗華(下稱聲請人)請求林 源森法官要看清事實真相,不可僅用辯論方式,聲請人認為 審理本案件,應看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劉千瑜頭上電眼,當天 聲請人進去領股份轉讓文件8分鐘,即可看出事實的真相, 但林源森法官認為沒有必要,劉千瑜律師所說的不是事實, 請求更換一位新的法官來審理本案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 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 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偏頗之虞,係 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 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 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 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 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 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據為聲請之理由。 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 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 被告有罪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 屬其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 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 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係其主觀 上臆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 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 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聲-89-20250116-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賴坤賢 相 對 人 鄭振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裁 定(處分)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113 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 議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15

PTDV-113-事聲-20-20250115-1

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志明 陳怡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文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700萬4,5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5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9

PTDV-112-原重訴-3-202501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4號 原 告 梁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先寶、張雅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大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投資國民旅遊卡刷卡換現金為由,向伊 詐得新台幣(下同)2,876萬5,194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院刑事庭於審理後 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黃先寶無罪,此部分原告 對被告黃先寶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先寶賠償部分,仍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76萬5,1 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5,1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現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8

PTDV-113-金-114-20250108-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相 對 人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就民 國113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4月30日收受送達,並於收送 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5月9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8 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 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對伊之財產為假處分(下稱系 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嗣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德利假 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 盧德利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後,系爭 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盧得利於111年7月14日死亡,相 對人即其繼承人催告伊行使權利,伊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 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相對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為由,聲請裁定返還上開1,000萬元擔保金,雖經原裁定准 予返還,惟兩造間除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外,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訴訟尚未確定,倘該訴訟最終認定相對人之土地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權利濫用 ,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無疑義。原裁定未察,遽准將予上開擔保金返還相對 人,容有非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1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 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1 ,000萬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對 異議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因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盧 德利假處分之聲請,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裁定駁回盧德利之再抗告,而告確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確 定後,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盧得利於111年7月 14日死亡,相對人即其繼承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 人因而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確 定,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裁定因而依相對人之聲 請,准予返還盧得利所提存之擔保金1,000萬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主張兩造間除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外,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事件尚未確定,倘該訴訟最終認定相對人之土地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對伊聲請假處分是否有權利 濫用,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伊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無疑義,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 不合云云。然盧得利於本院提存之1,000萬元,係用以擔 保異議人因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異議人未因 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則揆諸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即異議人 既無損害發生,則其對該1,000萬元之擔保金已無任何權 利可言,上開提存金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縱使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最終認定 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亦難謂相對人有權利濫用, 或因不當行使權利有故意、過失,而應對異議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事,故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07

PTDV-113-事聲-9-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