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瑞英
被 告 謝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
仟玖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至租金請求則非返還房地之
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2樓所增建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15元。㈢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2,0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房屋經鑑定價格為7,
700,4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4年1月21日估價報告書為佐,則應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7,700,400元而以之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與返還房屋
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
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請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總額為97,936
元計算,共為82,133元(計算式:32,000x(2+17/30)=82,13
3元,元以下4捨5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
不併計其價額。故經合併計算前揭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66,548元(計算式:7,700,4
00+84,015+82,133=7,866,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
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3-補-1502-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