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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8號 原 告 呂永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排除負擔 之客觀利益,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7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裁定中所載被告對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5,930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5,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7

TPDV-113-補-2438-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畸零地讓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原 告 洪柏欽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朱崇年(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崇元(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佑合(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朱允菁(即朱枝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畸零地讓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 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 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 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朱崇年、朱崇元、朱佑合、朱允菁 (下合稱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畸零地 (面積44平方公尺,登記為被繼承人朱枝茂單獨所有,下稱 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17萬6,000元讓售與原告。 則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萬4, 000元,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共44平方公尺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7萬6,000元(計算式:504,000×44 =22,17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7,1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6

TPDV-113-補-118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民國111年6月28日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111年9 月8日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112年11月30日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之第10條(見本院卷第15頁、第 29頁、第43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 ,兩造遂訂立系爭甲契約,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12.71%(即為週年利率14.45%)計算,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二)被告又於111年9月8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55萬元,經 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 系爭乙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8.5 9%(即為週年利率10.3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38萬8,1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又於112年11月30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20萬元, 經以先前開戶留存之個人資料及手機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 立系爭丙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6 .29%(即為週年利率8.03%)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欠18萬3,3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甲、乙、 丙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 、帳務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存款開戶印鑑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75頁、第87頁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5

TPDV-113-訴-738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碧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萬 陸仟壹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 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㈠被告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8萬2,34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應出具質權消滅通 知書,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定期存款存單號碼D013 44、D01345號,金額共320萬元之定期存款單(下合稱系爭 存款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對被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為前揭㈠、㈡之請求。則就 先位聲明部分,聲明第2項核屬請求被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故應依原告陳報系爭存款單之總 金額即320萬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至備位聲明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 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78萬2,347元(計算式 :41,582,347+3,200,000=44,782,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40萬6,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5

TPDV-113-補-118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02號 原 告 林瑞英 被 告 謝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 仟玖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至租金請求則非返還房地之 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2樓所增建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15元。㈢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2,0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系爭房屋經鑑定價格為7, 700,4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4年1月21日估價報告書為佐,則應認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7,700,400元而以之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部分,與返還房屋 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 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請求,起訴前之部分依原告陳報按月給付總額為97,936 元計算,共為82,133元(計算式:32,000x(2+17/30)=82,13 3元,元以下4捨5入),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而 不併計其價額。故經合併計算前揭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66,548元(計算式:7,700,4 00+84,015+82,133=7,866,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9 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5

TPDV-113-補-1502-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羅偉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2,6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717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5

TPDV-114-補-24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李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以身分證影本、先前開戶 留存之帳號及手機號碼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 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39% 計算利息(按:即為週年利率4.1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逾期不履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序賠償違 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3萬7,64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應賠 償違約金25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 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05

TPDV-113-訴-7226-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普魯托斯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哲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顏柏勳律師 被 告 徐張榮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 仟陸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 萬8,2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之機具返還 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則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機具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故應依原告陳報機具經折舊後之價額即142 萬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818,233元(計算式:439萬8,233元+142萬元=5,818, 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8,6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4

TPDV-113-補-154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徐岳彤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被 告 董譯 訴訟代理人 林妍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21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2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不相識,然被告因懷疑訴外人吳明坤 (下以姓名稱之)與伊不正當交往,而曾以社群軟體FACEB OOOK(下稱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伊,並遭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對伊心生不滿,竟又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Sgb Hcpa」(下 稱系爭帳號),在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之貼文下 方公開留言:「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的偽公 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為偷漏 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言論(下合 稱系爭言論),並檢附伊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另 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伊眾多臉書 好友,指涉伊成立假公司及逃漏稅,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形 象嚴重受損,更影響主持節目之工作,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屏東縣勞動大學職訓局任教時,與職訓 局成員共同設立臉書帳號「喬棋俱樂部」,並由當期班長輪 流管理,然伊自104年起即未使用該帳號,且帳號密碼遭更 改,更不知該帳號名稱被變更為「sgb hcpa」乙事,故系爭 帳號非伊使用,系爭言論亦非伊所發表,帳號內雖有伊照片 ,然無法推論伊仍有使用該帳號,且該等言論並非不實,原 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 語為調整): (一)兩造原本互不相識,緣被告因懷疑其英文班學生吳明坤與原 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曾透過臉書貼文散布文字誹謗原告 ,並遭橋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誹謗事件)。 (二)臉書帳號「Sgb Hcpa」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57分前某時 ,在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徐彤彤」貼文下方留言區,公 開發表系爭言論,並檢附原告擔任101 star爵士樂團之名片 ,另將系爭言論及名片等內容以臉書私訊方式傳送予原告之 眾多臉書好友。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 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所發表?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學生鄭憲鴻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 伊所加的被告臉書名稱「董麗滋」是一個,還有一個是英文 的「Elizabeth Dong」,還有另外一個是「董昱」,伊有接 觸的是主要上述三個,伊從當被告學生的時候到現在,都只 有看被告以上述三個臉書帳號發文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卷,下稱上易卷第170至171頁),核 與卷附臉書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 5號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9頁)所示被告除其本名「董 譯」外,同時另有使用「董麗滋」、「董昱」、「Elizabet h Dong」等別名或臉書帳號之情相符,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 一審審理中亦自承:其有好幾個臉書帳號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12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222頁),堪認被 告確有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 ⑵觀諸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既存之貼文及相片(見偵卷 第23、125、131頁)中,可見確為被告之自拍照,且多次由 該帳號自行打卡發布聚會合照,同時標注參與聚會合照的多 位朋友例如汪呂寶蕉、許雪妙等人,復經證人汪呂寶蕉於刑 事案件偵、審中證稱:被告是伊英文家教老師,被告有在這 些臉書打卡的合照裡,Sgb Hcpa臉書張貼的大頭照與被告是 同一人,被告有很多個帳號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易 字卷二第209至222頁)。再稽以被告所開設「董昱英文補習 班Sophia English」及所成立「喬棋文化交流協會Giovanni Bellucci Culture Exchange Association(亦簡稱GBCEA )」(見偵卷第201頁;易字卷二第36、248頁),其英文字 母之首字縮寫即為本案臉書帳號「Sgb Hcpa」之Sgb,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帳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要非無憑。 ⑶再者,前案誹謗事件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 8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6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橋頭地院 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認被告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乙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限閱卷)可查,足見系爭帳號係於前案誹謗事件繫屬橋頭地 院審理期間而發表系爭言論。復查,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勘驗 112年3月13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於 6分37秒至6分48秒)那另一個案子的話,就是它說我去、呃 去用別的、用別的東西,就是用那個Sgb Hcpa去說它是假公 司,(被告於6分49秒以下)這個不是我對它呃有任何的偏 見,是因為她前案中有用這個假公司向我呃敲詐1000萬,當 時她是呃她跟這個她的代理律師然後就是把我從臺北騙下去 了3次都說她、這是個烏龍,他們沒有要告我,要我去和解 ,我下去3次然後結果她就跟我要1000萬,那因為我從來沒 有這個經驗,然後後來、後來我就,嗯,後來在這中間的時 候我就覺得那既然這樣子,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 這是假的公司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上易卷第231 至232頁),依其發言脈絡可知被告主動提及其本案被訴以 臉書帳號「Sgb Hcpa」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時,未辯 稱未以該帳號發文,反係以第一人稱解釋「這個不是我對它 有任何的偏見」、「我先做一個查證,去查證了一下這是假 的公司」等語,堪認被告確曾稱:其以臉書帳號「Sgb Hcpa 」留言稱原告的公司係假公司,其所述內容有經過其查證等 語。 ⑷綜以前揭被告同時使用數臉書帳號、系爭帳號於發表系爭言 論前之使用情形、發表系爭言論之時點為前案誹謗事件繫屬 橋頭地院期間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等節,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帳號而發表系爭言論乙節為可採。復徵 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 字第212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益 徵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⑸被告辯稱:系爭帳號非其使用,並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及證人鄭憲鴻之證述為佐。然查,證 人鄭憲鴻證稱:伊有接觸的主要是「董麗滋」、「Elizabet h Dong」、「董昱」,林妍君出國留學期間,伊有幫忙被告 操作上述三個臉書帳號,臉書的帳號、密碼是被告才有,被 告實際有幾個臉書帳號,伊不清楚,如果被告自己有其他的 帳號自己在用、沒有將其他的帳號交給伊用的話,伊不會知 道等語(見上易卷第170至172、175頁),足見證人鄭憲鴻 不知系爭帳號為何人使用。再者,細譯前揭LINE訊息紀錄內 容,多為被告先以文字或通話告知其證明之目的後,再使對 話之相對人依其意思始撰寫訊息內容,且是否真有其人、是 否確為被告之學生及時期等節均有未明,自難憑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以「請小心:騙子和國家蛀蟲就在您身邊 」、「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徐岳彤以上所有的公司均為沒立案 的偽公司,經高雄市國稅局查證所有的公司均無統一編號。 為偷漏稅公司。歡迎大家也加入舉證的行列!謝謝」等語, 乃貶抑原告名譽而指述原告為設立虛假公司、逃漏稅,使閱 覽系爭言論之人,均得以知悉上開被告指摘原告之負面用語 ,足以使原告之信譽評價降低。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 侵害伊名譽權,自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爵士樂團為公益團體,卻從事商演行 為,未主動申報收入,故假公司、逃漏稅之內容為真實云云 。惟查,系爭言論檢附的名片上所載「101 Star Jazz Band 」,確實係由原告以101 Star爵士樂團名義於98年間向高雄 市政府文化局申請立案演藝團隊登記之非營利團體,負責人 (團長)為原告,且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有稅籍登記及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月18日財高 國稅左服字第1112650303號函及所附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 資料、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12年5月31日高市文表字第112308 903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演藝團體登記證等件(見偵卷第25至 28頁;易字卷一第73至77頁)可查,則自難僅憑原告以前揭 樂團名義從事演出,推認有被告所指設立假公司、逃漏稅情 事,此外,被告均未能就原告設立假公司、逃漏稅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前從事主持工作及教職(見本院 卷第137頁);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無業(見上易卷第240頁 ),復參酌兩造前有前案誹謗事件之爭執、被告為行為時之 情境、原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資力 財產概況(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而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被告係於110 年10月6日發表系爭言論,而原告已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258號卷第5頁)可稽,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之2年時效,則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6月1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3

TPDV-113-訴-2977-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4號 原 告 紀曉波 吳佩慈 共同送達代收人 柯至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共計200萬元(計算式:100萬+100萬=200萬元)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網 站報導下架刪除,並不得散布該等報導部分及訴之聲明第2項後 段請求被告刊登判決主文部分,分屬不同之回復名譽處分,然均 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00元 (計算式:24,900+4,500+4,500=3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22

TPDV-114-補-23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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