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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梅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區美香 林昌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1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梅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區美香、林昌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梅菁、區美 香、林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被告蔡梅菁、區美香就本案房地實為 贈與而非買賣關係,卻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3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區 美香、蔡梅菁為母女關係,且被告區美香已高齡79歲並罹 患疾病,而被告林昌生則為地政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區美香、林昌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區美香、林昌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 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且為促使被告 區美香、林昌生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等能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區美香、林 昌生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區美香、林昌 生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   被   告 蔡梅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區美香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區美香、蔡梅菁為母女,蔡梅菁與蔡梅苓為姊妹。區美香、 蔡梅菁均明知其二人間就區美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47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真 意,而係要贈與給蔡梅菁,為規避贈與稅等稅捐,竟依代書 林昌生所提方案,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區美香為出賣人,蔡梅菁 為買受人,簽立辦理登記用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俗稱公契) ,表示區美香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房地,分別以土地新臺幣 (下同)241萬9315元、房屋78萬1200元之價格出售給蔡梅 菁,而蔡梅菁則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1日,將其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設之定存解約後,分別轉入480萬元、2 0萬元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分別於同日轉帳480萬元、20萬元至區美香在國泰世 華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佯作為支付買賣 價金之金流。嗣即於111月11月18日,由林昌生為代理人, 不知情之紀仁政為複代理人,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蔡梅菁, 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買賣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於 111年11月23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地籍管理之公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完成登記 後,區美香再於111年11月25日,從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及44萬元至蔡梅菁 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梅菁隨 即於同日提款現金244萬元轉存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存回定存。另於1 12年1月3日,再由區美香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出242萬9560元(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用等款項後之餘額)至蔡梅菁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存240萬元回定存, 以此迂迴方式製造買賣金流並規避贈與稅。 二、案經蔡梅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梅菁之供述 坦承上開房、地係被告區美香要贈與其名下,因贈與稅捐較高,故依代書即被告林昌生之建議以上開方式辦理買賣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其是依代書建議辦理,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 2 被告區美香之供述 坦承其當時因為身體不好,腦部退化,拜託大女兒照顧其房子,其知道房、地是要贈與被告蔡梅菁之事實,惟辯稱:帳戶內款項匯進匯出原因其忘記了云云。 3 被告林昌生之供述 坦承有代辦上開房、地之買賣登記,且有跟被告蔡梅菁說過戶有不同途徑之事實,惟辯稱:他們要自己買賣是他們自訂的,後續怎麼處理其不曉得,實務上若買賣資金是來自於父母贈與,再拿來買房地,國稅局可以同意認定,或買賣過程中減除244萬元之贈與額度,也是可以視作買賣的一部份,所以當買賣價金給付後,賣方取得價金也可以再以贈與稅免稅範圍內贈與給任何人云云。 4 告發人蔡梅苓之指證 上開房、地係被告區美香要贈與給被告蔡梅菁,卻以買賣名義登記之事實。 5 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檢附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上開房、地於111月11月18日由被告林昌生為代理人,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梅菁,並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之事實。 6 被告區美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乙份、匯出匯款憑證2張、被告蔡梅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各乙份 被告蔡梅菁將中國信託帳戶定存解約,匯款至被告區美香帳戶製造形式上之買賣金流,再於登記後陸續匯還給被告蔡梅菁,被告蔡梅菁再轉存至中國信託帳戶定存,顯見其等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7 被告蔡梅菁與告發人蔡梅苓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乙份 被告蔡梅菁自承上開時、地為被告區美香贈與之事實。 8 被告蔡梅菁提出與被告林昌生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林昌生表示定價大於等於321萬元--》市價的區間都可以,愈接近市價,對未來出售之房地合一稅愈有利,但資金不易回留等語,顯見其等並不在意真正之買賣價格,足認其等實際上均明知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梅菁、區美香、林昌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發人蔡梅苓雖具狀提出告訴,惟其並非房、地之所有權 人,該房、地以買賣或贈與登記,對其權益並不生影響,是 其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出之申告僅具告發性質,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1-09

TCDM-114-簡-5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庭崧 選任辯護人 王少輔律師 申惟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庭崧犯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趙庭崧於民國112年9月24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對決」結識 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之兒童甲 (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趙庭崧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脅迫使兒童自 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之 接續犯意,於同日7時32分許至9時34分許,在臺南市某處, 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以帳號「ffff._.0925」(嗣後 更改為「ak47._.0924」,顯示之暱稱為「mmmm._.0917」) ,與人在臺中市外埔區住處(地址詳卷)之甲 聊天時,先 引誘使甲 拍攝並傳送鎖骨位置之照片予趙庭崧,再向甲 恫 稱:如不拍攝裸露之性影像,即將上開照片外流等語,以此 方式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甲 因此心生畏懼,而拍攝全裸(只拍攝到 嘴巴,未含整個臉)之電子訊號予趙庭崧,詎趙庭崧收到上 開電子訊號後,仍承前開犯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甲 乃向其 父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告知此事,經乙報警處理嗣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年7月3日6時18分許,前往趙庭崧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 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趙庭崧 對告訴人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甲及其親屬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 是未滿12歲之 兒童,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 容,但是我沒有印象甲 告訴過我她未滿12歲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甲 聊天時雖有傳送照片,但 是無法從照片內容判斷甲 實際年齡,被告亦無法由甲 身體 樣貌及對話內容知悉甲 未滿12歲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結識甲 ,雙方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時,被告以上開方式接續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並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業據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⑴甲 於113年8月8日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有互加社群軟體Ins tagram聯繫,被告知道我的年齡,我跟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開始聊天時,被告有問我年紀,我跟被告說我快12 歲;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也有我的照片等語。  ⑵甲 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線上遊 戲「傳說對決」認識,後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 我跟被告不只用文字聯繫,也有通話;傳送裸照給被告前, 在電話中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學生,並且說我快12歲,當時被 告問我要不要認識、問我幾歲,我回答被告說「快12歲」; 從我的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可以明顯看出我是學生,因 為我的貼文共6至8篇都是跟學校相關內容,照片也有穿著國 小制服,社群軟體Instagram的大頭照也是有露臉的照片等 語。  ⑶細觀甲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甲 與被告透過社群軟 體Instagram聊天」、「甲 跟被告說其快12歲」、「甲 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及照片均明顯顯示甲 為學生」,是 甲 歷次證述被告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並無二致, 且關於甲 如何告知被告其未滿12歲之原因、經過,未有前 後不一,自相矛盾之情。再依本案被告與甲 之關係、相處 情形,亦難認甲 有何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 上開所述應 可採信。  ⑷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確實有收到甲 拍攝全裸性 影像,也有看到照片內容等語,考量甲 係未滿12歲之兒童 ,身材明顯尚未發育完成,而被告與甲 不僅以文字聯繫, 更有語音通話乙情,業據甲 證述在卷,通常人面對甲 如此 身材、外貌及言談舉止等情況,均可輕易知悉甲 於案發時 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殆無疑義。況觀諸被告與甲 對話紀 錄內容,被告係以甲 拍攝之鎖骨位置照片,進一步脅迫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 ,並多次以「你如果不信我,就只能被外流」、「一邊是乖 乖拍給我的,我就沒有外流他們,另一邊是像你現在這樣的 ,我就直接外流了」等語脅迫甲 ,而甲 則反覆回應「求你 了」、「不要,我不想被外流,拜託不要這樣」等語,倘被 告非明知甲 係人格尚未健全發展之兒童,其人生閱歷、社 會經驗均有所不足,豈有可能如此自信甲 僅因被告恫稱將 外流鎖骨位置照片,即進而拍攝全裸之電子訊號予被告?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所據,難認有理。  ㈡綜合上開事證,可認甲 之指述未有明顯與常情不符之瑕疵, 並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足以補強,參以被告前揭不利於 己之陳述,並依本案被告與甲之關係、相處情形,亦可認甲 並無惡意誣指被告之動機,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脅迫使兒童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電子訊號罪。  ㈡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係屬 一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必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其他特別之 規定時,始有適用之餘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乃為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 罪而為適用,乃當然之法理。被告雖以脅迫方法使甲 行無 義務之事而構成強制,但依上開說明,應僅適用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 定,已將「兒童」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不必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㈢被告接續脅迫甲自行拍攝上開電子訊號之數犯行,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分別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竟罔顧 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脅迫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明知甲 係未滿12歲之 兒童乙情飾詞否認,及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與被告業與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調解條件,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使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鑑於本案數位照片之電 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 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 害人立場,就本案甲 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 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係 違禁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㈢另卷附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 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vivo V21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6。 3.趙庭崧所有。 0 Redmi Note 10S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藍色,無SIM卡;IMEI1:86942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趙庭崧所有。 0 Samsung Galaxy A22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35589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黑色,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7260、IMEI2:000000010077  268。 3.趙庭崧所有。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0 偵35589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至27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1至37頁)。 ③數位採證同意書(第41至45頁)。 ④告訴人甲 提出與被告趙庭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第59至70頁)。 ⑤帳號「ffff._ .0925」、「ak47._.0924」之登入IP位址資料(第71至89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第91至95頁)。 0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①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頁)。 ②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護人)(第5頁)。 ③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結果(第7至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至13頁)。 ⑤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第15至16頁)。 0 他4539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5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第7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5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6月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8004號函及所檢送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第61至74頁)。 0 本院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1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7、33頁)。 ②本院電話紀錄表(第57頁)。 ③調解結果報告書(第6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3558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卷 偵3558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89號不公開資料卷 他45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卷 他4539不公開資料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39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卷

2025-01-08

TCDM-113-訴-1355-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鎮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鎮麟(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述犯行均自白 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由暱稱「高 曉晨」之人指示被告駕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案系爭金融卡 ,再由被告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內放置,而 由其他詐欺成員前往拿取,被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被告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暱稱 「高曉晨」之人,就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協力作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形(惟尚未給付賠償款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8號   被   告 張鎮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麟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停車場寄物櫃收取不詳之 人置放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公廁轉 交予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卻仍基於縱使轉交金融卡包裹而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日 起,參與Telegram暱稱「高曉晨」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與暱稱「高曉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為3人以上),先於113年5月11日, 由LINE暱稱「小材」之人聯繫楊彗琪,要求楊彗琪提供不常 用之銀行金融卡供暱稱「小材」之人使用,楊彗琪即依暱稱 「小材」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將其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茶葉罐後, 放置到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538櫃16門置 物櫃,並告知暱稱「小材」之人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楊彗 琪申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該詐騙集 團再以LINE暱稱「墨」之名義,透過LINE向不知包裹內容物 之計程車司機陳柏諺(另為不起訴處分)叫車,指示陳柏諺 於同日21時18分許前往領取,再指示陳柏諺將包裹拿到臺中 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旁睿麒機車停車場,放置在編號16 之置物櫃,嗣再由暱稱「高曉晨」之人指示張鎮麟於同日2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拿取, 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 內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張鎮麟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取得楊彗琪提供之 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冠伶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林冠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楊彗琪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冠伶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鎮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冠伶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楊彗琪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彗琪之供述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柏諺之供述 其依暱稱「墨」之人指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5 臺中火車站538櫃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國光客運旁機車停車場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睿麒機車停車場外觀照片1張、被告進入停車場及被告駕駛車輛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 同案被告陳柏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再由被告駕駛其母親蕭美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拿取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柏諺提出與暱稱「墨」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默」之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取茶葉罐包裹再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7 證人楊彗琪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與暱稱「小材」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冠伶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乙份、楊彗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第33708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即曾擔任另一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起訴,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用以詐騙、洗錢當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報酬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08

TCDM-113-金訴-328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灝延告訴被告吳東昇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25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53號   被   告 吳東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昇於民國113年8月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甲后路口,與林灝 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雙方互起口角,吳東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林灝延 推擠拉扯時,持安全帽朝林灝延頭部及身體毆打,致林灝延 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灝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東昇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灝延發生行車糾紛起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未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灝延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6張 被告確有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1-02

TCDM-113-易-3955-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 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 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縣○○市○○○街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3時57分許 ,飲酒後與乙○○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雀客商旅大廳 欲登記住宿,因乙○○翻甲○○口袋欲拿回證件,甲○○竟心生不 悅,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乙○○的頭去撞旅館的櫃臺及電腦、 地板,並以腳踹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左臉 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5張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 力罪。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雙方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因飲酒後失序始出手 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傷勢非重,難認 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再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毆打過程中,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告訴人恐嚇稱要殺了告訴人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情事,而 現場監視器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且當時在場之櫃臺人員陳 右果於警詢供稱其只聽到男的講類似三字經或五字經,但不 太確定具體講什麼,因為該男子就是發酒瘋似的咆嘯,所以 聽不清楚等語,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出言恐嚇情事,尚難以告 訴人單方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或為同一社會事實,或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1

TCDM-113-簡-215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6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梓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梓溦(原名陳沂豪)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 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看 見林睦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林睦凱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 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 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 現金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梓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接續於113年8月18日13時51分 許、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無尾熊 門市,持竊得之林睦凱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之金融卡(卡號詳卷),分別提領林睦凱帳戶內之款項16,0 00元及14,000元。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睦凱接獲銀行簡 訊通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年月19日19時50 分通知陳梓溦到案,並扣得皮夾1個、集點卡1張、甜心卡1 張、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金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 wpass現金卡1張(已發還林睦凱領回)。   二、本案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關於皮夾內之現金數額,被告陳梓溦於警詢時陳稱:皮包內 沒有那麼多錢,只有1,100元等節(偵卷第26頁),是被告供 稱針對皮夾內之現金,其僅有竊得1,100元。又審酌告訴人 於警詢時雖指稱:我的錢包內有現金4,800元等語(偵卷第31 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遭竊金額之認定單據或事證,且卷 內並無其餘積極事證可認告訴人遭竊之現金確實超逾1,100 元。本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有利認定」之原則,僅 能認定針對皮夾內之現金部分,被告僅竊得1,100元,附此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 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 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部分物品已發 還告訴人(詳下述)。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室內設計、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 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100元,以及提領之16,000元及14,000元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生證、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 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現金卡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   被   告 陳沂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沂豪曾於民國11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3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 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機車停車場,看 見林睦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即以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林睦凱放置在 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 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 金融卡一張、連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 ss現金卡1張、現金新臺幣《48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陳沂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13時51分許、14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 持竊得之林睦凱向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金融 卡(卡號詳卷),分別提領林睦凱帳戶內之款項1萬6000元 及1萬4000元。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林睦凱接獲銀行簡訊 通知,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9日19時50分通 知陳沂豪到案,陳沂豪並主動交出竊得之皮夾1個及皮夾內 之集點卡1張、甜心卡1張、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連線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Wowpass現金卡1張等物供警方查扣( 已發還林睦凱領回)。 二、案經林睦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沂豪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坦承竊盜及盜領告訴人林睦凱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惟辯稱:皮夾內之現金僅1100元云云。 2 告訴人林睦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且指稱其皮夾內有現金4800元。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扣案物品照片14張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現金外,均已交警方查扣並發還給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圖6張、告訴人接獲之銀行通知2則 被告竊取告訴人金融卡並盜領2次款項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1號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先後2次提領之行為,時間可分,且係 提領告訴人在不同銀行之存款,侵害法益有別,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3年6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 不同,惟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約2個月,竟未生警 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及提領之款項,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固指稱其機車鑰匙及住家鑰匙亦失竊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竊取鑰匙情事,辯稱:其拿鑰匙開啟置物箱, 拿走皮夾後,鑰匙還是插在機車上,其沒有竊取鑰匙等語。 經查,被告行竊之目的在竊取置物箱內之物品,鑰匙僅係開 啟置物箱之工具,並無何價值,被告辯稱其沒有拿取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且本案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走鑰匙 ,縱告訴人事後無法尋得鑰匙,亦難遽認係被告竊取。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簡-228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中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686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之「許湯柑梅」署名壹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曉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下同)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上偽造「許湯柑梅」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其母許湯柑 梅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許湯柑出售房地,竟向告訴人徐 意淳佯稱已獲授權,並偽簽許湯柑梅之署名而偽造不實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持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遭詐交付50萬 元簽約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緝卷第 77至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另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8月、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113年12月9 日至118年12月8日,被告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偽造之「許湯柑梅」署名1 枚(他字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詐得之5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已 陸續賠償告訴人15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1萬元, 共計22萬5000元,有告訴人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憑,於此範圍 內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75000),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許曉中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現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曉中為許湯柑梅(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許曉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其並未獲得許湯柑梅之授權代為出售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408地 號土地,竟因周轉不靈,向徐意淳之姐徐意然佯稱其有獲得 授權代為出售上開房、地,致徐意淳陷於錯誤,委託其姐徐 意然為代理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劉玉娟代書事務所,與許曉中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購買上開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簽約金50萬元,尾款200萬元,許曉中並在契約書 之出賣人欄偽造許湯柑梅之署名,於代理人欄填寫許曉中署 名及指印,表示獲得許湯柑梅授權而代理許湯柑梅出售上開 房、地,並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交予徐意然轉交徐意淳而行使 之,徐意淳並於簽約當日交付50萬元給許曉中,足以生損害 於徐意淳及許湯柑梅。詎料事後許湯柑梅表示並未授權出售 上開房、地,徐意淳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意淳委由告訴代理人歐東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曉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意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湯柑梅之證述 其並未授權被告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實。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乙份 被告偽稱為許湯柑梅之代理人出售上開房、地之事實。 5 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各乙份 上開房、地為許湯柑梅所有之事實。 6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許湯柑梅郵局存簿明細各乙份 上開房屋由許湯柑梅出租,顯無授權被告出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犯罪所 得50萬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60萬元(尚未實 際給付),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請斟酌被告履行情形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1

TCDM-113-簡-1045-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依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依珊與張淑晶均係在法務部○○○○○○○○○○○○○○○○○○)同舍房 執行中之受刑人。何依珊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趁張淑晶看診而不在時 ,偷吃監獄發給張淑晶午餐之排骨、飯、菜、甜湯各1份,以 此方式竊取前揭財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3分 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趁張淑晶遭提訊不在南237房時,偷吃 張淑晶所有之巧克力派、枇杷球、辣香蘇打、巧克力可可堅果 餅各1份,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嗣張淑晶開完庭返 回舍房後,發現物品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依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上竊盜揭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張淑晶亂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張淑晶及同舍房執行人謝靜怡訪談筆錄、訪談紀錄 、南237房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且被告於113年7 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訪談時已自承:其 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有吃公發給告訴人張淑晶 的餐等語;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女子 監獄訪談時已自承:其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有吃 告訴人張淑晶的餅乾等語,又被告前揭違規偷吃告訴人張淑 晶之午餐及零食之情,經法務部○○○○○○○○○調查後,確認屬 實,此有該監獄113年8月16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95140號 函暨檢附收容人生活考評單、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 罰書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張淑晶 之財物,損及告訴人張淑晶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非鉅,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淑晶調解成立,約定於11 3年1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張淑晶款項,然迄今尚未履行之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張淑晶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固與告訴人張淑晶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 付告訴人張淑晶款項,然迄今尚未履行之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淑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依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飯、菜、甜湯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依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巧克力派、枇杷球、辣香蘇打、巧克力可可堅果餅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34-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劉志文 被 告 邱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簡附民-6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 9號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1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威113偵53891字第1139144552號函上所 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何O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暱 稱「黑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乙○○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已另案起訴),負責擔任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8 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 ,表示有人持其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並稱會幫甲○○報案, 嗣再冒充員警林國華、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向甲○○佯稱 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現金及金融卡交保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3日中午過後,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一 橫街93巷之甲○○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華南銀行 、東勢區農會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乙○○收取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再於113年7月10日中午過後,與 甲○○相約在甲○○前開住處交付28萬元,詐欺集團並指示乙○○ 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機收取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姓名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後,前往甲○○前開住處 ,冒稱為主任檢察官之助理,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甲○○ 行使,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8萬元予乙○○,足生損害 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 務執行之正確性。乙○○收款後,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搭乘不知情之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馬卡龍公園,將款項交予少年何 O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交款後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祐程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證人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同案少年何O洋之供述 被告透過同案少年何O洋請傅正偉幫忙叫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傅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少年何O洋請其幫忙叫車,其透過LINE叫車群組向證人張祐程叫車之事實。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 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傅正偉提出與同案少年何O洋之對話紀錄乙份 同案少年何O洋請同案被告傅正偉叫車之事實。 8 證人張祐程提出之搭載被告地點、車行地圖、下車地點、車資費用入帳紀錄、交車群組對話各乙份 證人張祐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9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東展門市、路過臺中市東勢區本街與忠孝街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99巷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與豐勢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5張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嗣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本案係在該法公布施行前所犯,應逕依刑法規定 論處。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印文、主任檢察官吳 文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何O洋、暱稱「 黑桃」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何O洋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偽造之公文書雖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 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 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本案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其他 被害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 ,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6 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 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0

TCDM-113-金訴-411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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