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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温咨翰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王衍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正路788號前,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草屯鎮 炎峰街右轉中正路而行駛在被告右前方,2車因而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 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 骨幹近端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及皮膚磨損併 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行車間距,致生系爭事故,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 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 79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640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8,850元、Apple Watch維修費用9,800 元,衣物、安全帽、機車手套等財物損失5,000元,購買輔 助行走器具、療養性藥品、保健食品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2萬2,500元、工作收入損失7萬9,2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無法工作,需依賴家人照料,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 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 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被 告賠償81萬8,3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草屯鎮中正路788 號前,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炎峰街向西行轉往中正路,為 了閃避草屯鎮中正路788號機車行前面的機車,先是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側,隨後系爭機車左偏致原 告自己跌倒於系爭小客車前方,被告雖已踩煞車,但系爭機 車還是朝系爭小客車方向偏移,撞到系爭小客車後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乃原告自己擦撞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多少費用並不清楚,對於原告 主張之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完全之肇事責任,故被告無須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所駕駛系 爭小客車及原告之系爭機車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右前車頭 (身)」、「左側車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 稱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59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2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 號8、9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明顯撞 擊、刮擦痕跡(警卷第25、26頁),又草屯分局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亦顯示(警卷第29頁),原告係自炎峰街右轉 中正路直行後,被告始自原告後方行駛而來,並於草屯鎮中 正路788號前與原告發生碰撞,由此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並行間隔 之規定,不慎撞擊前方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方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擦撞地點旁有停一排機車,是原告自己來擦撞被 告之車輛,原告擦撞後才倒地,原告的車子跑到其前面,並 非被告之過失,系爭事故也不全部都是被告的錯等語,然依 草屯分局警車牌監視器及系爭事故地點民宅監視器畫面影像 照片可知(警卷第30、33頁),原告尚未行駛至路旁有停放 機車之路段前,即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後方撞擊,且兩 車發生碰撞時,原告正行駛於中正路上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 ,並未行駛於快車道上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故未 如被告所述原告有跑到其車子前面之情形;反之,原告對於 自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根本不知其狀態而無從閃避,亦 無法事先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自難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難認可採。從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因此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 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認定如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9萬5,791元,業據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25至2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需支出原告 家至佑民醫院之車資5,64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從原告家 至醫院車資單趟470元之估計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9頁)。 然依原告於草屯分局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119 救護車送原告至佑民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原 告並未支出該次前往醫院急診之交通費用,卷內復無原告支 付救護車車資之佐證,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自應扣除1 趟即470元部分,其餘部分即5,170元則與原告自醫院出院及 回診之次數相符,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1 日住院,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有佑民醫院112年2 月7日、同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附卷 可參,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大多位於下肢,日 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 後1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就此,原告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 院看護收費資料(附民卷第31、32頁),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4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應屬可採,是其得請求看 護費用1個月即7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 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34日之看護費,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其自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21、22頁) ,故其請求看護費逾1個月即30日部分,自難認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 並因此支出工資3,050元、零件費用1萬5,800元,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至35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 1月(警卷第4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 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 車維修費即工資加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29元(計 算式:3,050+1,579=4,629)。  ⒌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Apple Watch、衣物、安全帽及機車手套受損,分別支出Apple Wa tch維修檢測費300元、維修費9,500元,衣物、安全帽及機 車手套毀損而需分別賠償2,500元、1,000元、1,500元等情 ,雖提出維修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37頁),然並無前開財 物受損及支出費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 必須購買輔助行走器具而支出3,500元,並提出助行器及網 路價格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核與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相符(附民卷第21 、22頁),堪認屬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原告另主張有支出購買療 養性藥品、保健食品共1萬9,000元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有 其必要性,復無支出證明可佐,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1月28日至31日於醫院急診並住 院進行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可證。原告主張於受傷 後手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自屬可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富勝紙器興業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6,4 00元,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附民卷39 、4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 元(計算式:26,400×3=79,200)部分,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需經歷 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受傷後尚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需休養3個月(附民 卷第21、22頁),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原告因系爭侵 權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侵 權行為之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操作員之工作(本院卷第74 、75頁);被告大專肄業,現無收入,且領有輕度障礙等級 之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貧血(本院卷第49、51、89頁),暨 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認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是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⒐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290元(計算式: 95,791+5,170+72,000+4,629+3,500+79,200+100,000=360,2 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90 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事件之第二審,原告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生執行力, 原告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0.536=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8,469=7,331 第2年折舊值    7,331×0.536=3,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31-3,929=3,402 第3年折舊值    3,402×0.536=1,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2-1,823=1,57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2024-12-04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41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李均偉 被 告 陳柏存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許,與訴外人茆 國鉦一齊前往原告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並擅自破壞訴外 人即原告之父李銘昇所有住宅圍籬而進入住宅,被告並拿起 放置在住宅庭院之李銘昇所有兒童三輪車往原告身上砸,又 以持三輪車之鐵製手把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造 成其頭皮撕裂傷、臉部、頭皮、左側肩膀、左側上臂、雙側 手肘,右側手部、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 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67號民事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90元(包含醫療 費用3,210元、醫療器材220元、交通費用2,560元、看護費 用2,8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傷勢經治療後 ,現遺有頭部枕側頭皮肥厚性疤痕併脫髮共計兩處,醫師建 議須以手術植髮治療。考量現行醫療技術,禿髮範圍臨床上 每平方公分單次可植入株數約25株,每株植髮費用約200元 ,以一般人頭髮密度(每平方公分約70至75株)估算,原告 之兩處頭皮撕裂傷分別為8公分及2公分,須接受3次植髮始 能達到通常之密度,植髮費用估計為240,000元(計算式:8 ×2×25×200×3=24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27日 ,距離本件傷害行為已久,故原告請求手術植髮之費用,與 前開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縱使有因果關 係,亦無植髮之必要性,且面積亦不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則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等節,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投簡 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民事簡易判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103頁),惟原告 係於113年5月27日於該醫療院所之皮膚科就診,與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日111年8月19日相隔近2年,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 未敘明原告之脫髮狀況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復經本 院以113年10月15日投簡揚民易113投簡551字第15110號函, 詢以有關㈠原告於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枕側頭皮 肥厚性疤痕併脫髮共計兩處」傷害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 、原因為何?㈡原告脫髮面積為何?㈢原告因本案所受脫髮症 狀應如何治療,始能恢復受本案傷害前之狀態?㈣預估治療 次數、費用為何?㈤原告醫療費用之自付額為多少?等情(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佑民醫院以113年10月25日佑院 務字第1130701182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載明:㈠病患就 醫時並未告知受傷原因,僅能判別此病灶因外傷導致,但未 能確其因果。㈡門診當時未進行量測,以診視病況並無必需 且脫髮或隨時間改善,應以目前面積為主。㈢僅就醫一次, 未能評估及判斷。㈣如上。㈤自付額為開立診斷證明書1張之 費用,其餘為健保負擔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病歷資料、收據 副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63頁)。本院審酌佑民醫院 回覆無法證明原告脫髮症狀與本件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且 脫髮或隨時間改善,加諸本件傷害行為迄今已近2年等情,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及植 髮之必要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手術植髮之費用,與 前開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縱使有因果關 係,亦無植髮之必要性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以證明本件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在, 則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51-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53號 原 告 吳月女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林宛柔 被 告 吳水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兩造間所共有即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權利範圍為 土地、房屋各10分之1)予以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556元【系爭土地部分 為204,606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24,300元/㎡╳面 積84.20㎡╳權利範圍為10分之1=204,606元);系爭房屋為20,206 元(計算式:參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149,500元╳權利範圍為10分 之1=14,950元);以上合計共219,556元(計算算式:204,606元 +14,950元=219,5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9

TCEV-113-中補-3753-202411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2號 原 告 陳建樺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林昱良 陳憲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6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92-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正芳 訴訟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高嘉羚(即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 陳真 莊韋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嘉羚、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165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被告林帟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 其繼承人高嘉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7、341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3 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何鈺田、李家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於同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對吳智宇、潘冠維、 賴韋辰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9頁),該部分均已生撤回起 訴之效力。另原告與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賴麒全、蕭 啓良、呂祐全於同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379-380頁)。本院就上開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 ,先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22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聲明迭經變更,最 終聲明求為命被告高嘉羚(即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陳真 連帶給付36萬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求為命被告莊韋亭就上開金額於 26萬2276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407-41 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被告高嘉羚、陳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希武(綽號柯南、馬克)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白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son麥 克白」)之人成立電信詐騙機房,於109年2月間起,先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代廣場」大樓9樓(下稱○○○大 樓)為據點,並自行取名為合眾國際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 )。嗣轉移據點,由「白猴」提供資金,經郭希武於109年1 1月間,商請訴外人許娟婷藉訴外人許義鵬之名義,以每月6 萬3000元之代價,承租同市區市○○○路000號10樓(下稱上址 處所),並自行取名為保羅實業公司(未辦理商業登記), 發起以向居住在國外之華僑女性,先透過通訊軟體聊天獲取 對方信任後,再以投資為由騙取金錢之「假戀愛真詐財」犯 罪模式,組成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由郭希武擔任現 場負責人,負責擔任面試新進人員、機房現場秩序管理、登 記及掌握人員出缺勤狀況等,進而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並負 責發放薪資。復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持續透過網際網路,或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招募林帟橙(綽號小龍 、索龍)、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綽號阿澤、Tommy) 、何鈺田(綽號小九)、賴麒全(綽號小賴)、陳真、蕭啓 良、李家和(綽號仁傑)、呂祐全等人加入該集團(加入時 間各如附表一所示)。林帟橙、鄭叡澤與陳韋熙、洪光俞均 擔任「菁英組」之第二線人員,負責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及 B2W(網址:https://www.b2w-ex.com/cn/index.html)、M illionyango(網址:http://www.millimoyango.com)等網 路投資平台之操作。吳智宇、何鈺田、賴麒全、李家和與潘 冠維、陳真、蕭啓良、賴韋辰、呂祐全則擔任第一線人員, 負責使用虛假身分佯與相對人交往進而詐欺取財。渠等與「 白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陳真等第一線成員盜用擷取自網路之俊帥男子圖片, 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Eason」為名 結識原告(外文名:DEBORAH CHANG),並佯與原告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以取得信任,嗣即接續向原告謊稱可投資「Mili go」以從事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並提 供上開虛設投資網站之網址予原告,再將之轉介至林帟橙等 第二線人員,共同以不實話術引導原告投入資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至上開網站提供之帳 戶,再由水房端人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款項轉 出。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澳幣合計7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為219萬395元之損害(詳見附表二),扣除業已和解 之郭希武、許娟婷、李家和、何鈺田、陳韋熙、洪光俞、鄭 叡澤、賴麒全、蕭啓良、呂祐全等10人(下合稱郭希武等10 人)應分擔部分,仍受有36萬5165之損害,伊自得請求林帟 橙、陳真共同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莊韋亭雖未 直接對伊實施詐欺行為,惟莊韋亭於109年11月10日(詳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工,並有取得報酬,自仍應就其加入後原 告所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共計澳幣5萬5000元(折合新 臺幣為113萬6526元)之損害,經扣除郭希武等10人應分擔 部分之餘額26萬2276元,連帶與林帟橙、陳真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㈠高嘉羚(即林奕 橙之承受訴訟人)、陳真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516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莊韋亭應於前項所示金額26萬2 276元本息範圍內,與高嘉羚、陳真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部分:  ㈠莊韋亭則以:伊於109年11月10日才加入,並未參與對原告之 詐欺犯行,不應由伊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高嘉羚、陳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關於高嘉羚(即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陳真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郭希武、許娟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 、鄭叡澤、何鈺田、賴麒全、陳真、蕭啟良、李家和、呂祐 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於109年10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以「Eason」為名與伊結識,並佯與伊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以取得信任,嗣接續向伊謊稱可投資「Miligo」以從事 合法之理財,該等網站均為合法網站云云,共同以不實話術 引導伊投入資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匯 款,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112 年度訴字第600號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合稱系爭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9-55頁、第157-2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高嘉羚、陳真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依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郭 希武、許娟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田 、賴麒全、陳真、蕭啟良、李家和、呂祐全,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白猴」之人,共同於上揭時間,以前述方法對 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損 害,自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嘉羚(即林 帟橙之承受訴訟人)、陳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各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 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 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 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 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4條規定自明。經查:  1.郭希武、許娟婷、林帟橙、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 田、賴麒全、陳真、蕭啟良、李家和、呂祐全,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白猴」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原 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害219萬395元,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 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 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擔額各為16萬8492元(2,190,395÷ 13=168,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業已就其所受本件損害,與郭希武、許娟婷2人共同以3 5萬元和解(平均每人為17萬5000元);與何鈺田以20萬元和 解;與李家和以25萬元和解;與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 賴麒全、蕭啓良、呂祐全共同以54萬元和解(平均每人為9 萬元),並均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 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7 頁),並有和解書、協議書、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7、59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郭希武等10 人之其餘請求,係免除郭希武等10人之債務,惟未免除林帟 橙、陳真及綽號「白猴」之人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 ,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3.原告與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賴麒全、蕭啓良、呂祐全 共同以54萬元和解,以每人平均9萬元計算,均低於其等之 應分擔額,差額各為7萬8492元,揆之前揭說明,高嘉羚、 陳真及綽號「白猴」之人就上開差額即應同免責任。另原告 與郭希武、許娟婷2人共同以35萬元和解(平均每人為17萬50 00元);與何鈺田以20萬元和解;與李家和以25萬元和解, 均高於其等之應分擔額,差額依序為6,508元、6,508元、3 萬1508元、8萬1508元(175,000-168,492=6,508,200,000- 168,492=31,508,250,000-168,429=80,508),依上開說明 ,該超過其等應分擔額部分,雖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其等因和解清償而消滅之 此部分債務,高嘉羚、陳真及綽號「白猴」之人亦同免責任 。  4.因此,原告得請求高嘉羚、陳真給付之金額應為37萬9443元 【2,190,395-(168,492×10)-6,508-6,508-31,508-81,508=3 79,443】。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高嘉羚、陳真 連帶給付365,165元,自屬有據。   三、關於莊韋亭部分:     原告主張莊韋亭加入後,伊既仍因受詐騙而為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匯款共計澳幣55,000元,莊韋亭自應就此部分共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莊韋亭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而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查莊韋亭雖自109年11月10日 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加入郭武希與「白猴」所成立之詐騙 集團,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見附表一編號13),然該詐騙集 團成員係於莊韋亭加入前之109年10月6日即對原告實施前述 詐騙行為,雖原告於莊韋亭加入後尚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匯款,但並無證據足證莊韋亭對於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有 所知悉,且有與其他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目的之情形;況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共同對 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之已到案被告為郭希武、許娟婷、林帟橙 、陳韋熙、洪光俞、鄭叡澤、何鈺田、賴麒全、陳真、蕭啟 良、李家和、呂祐全等12人,而不及於莊韋亭(見本院卷第 40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莊韋亭有與郭 希武等人就本件詐騙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以達 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莊韋亭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 韋亭就其所受損害其中26萬2276元部分,與高嘉羚、陳真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高嘉羚、陳真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26日送達林帟橙,於113年1月30日寄存送達陳真,有 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9、99、101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嘉羚(即 林帟橙之承受訴訟人)及陳真連帶給付36萬5165元,及自11 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 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就高嘉羚(即林帟橙承 受訴訟人)、陳真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 費,惟就原告對莊韋亭所為請求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部分所補繳之裁判費4,305元(見本院 卷第377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附 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加入詐騙集團期間 分工 實際取得報酬 1. 郭希武(綽號馬克、柯南) 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5日止 指揮、招募 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 2. 許娟婷(綽號Emily) 109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繕打資料、採買日常用品) 140,000元(計算式:28,000元×5月=140,000元) 3. 林帟橙(綽號小龍、索龍) 109年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4. 陳韋熙(綽號Jarry、小韋) 109年2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獲利50萬元)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5. 洪光俞(綽號小光、千尋) 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400,000元 4. 鄭叡澤(綽號阿澤、Tommy) 109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二線話務手) 500,000元 7. 何鈺田(綽號小九、Charles、Wpc、Chen) 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20,000元 8. 賴麒全(綽號小賴、Tom 、Steven) 10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50,000元 9. 陳真(綽號Simon、Xiong、Eden) 109年9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90,000元 10. 蕭啓良(綽號Neil、Chi Liang、小七、馬洛斯) 10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300,000元 11. 李家和(綽號仁傑、Wilson、Chan、Lucas Chan) 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20,000元 12. 呂祐全(綽號阿全、齊、Jasper) 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參與(第一線話務手) 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澳幣) 備         註 1 109年10月19日 1,000元 2 109年10月29日 10,000元 3 109年11月4日 20,000元 4 109年11月7日 20,000元 5 109年11月10日 15,000元 6 109年11月16日 30,000元 7 109年11月23日 10,000元  合     計   97,000元 以起訴時匯率20.6641計算,為新臺幣219萬395元(20.6641×55,000=2,190,395)

2024-11-27

TCHV-113-金訴-19-20241127-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程序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乙○○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8,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 前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一 第165至166頁),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終結,程序監理 人已完成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3萬8,0 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爰審酌程序監理人進行 會談前閱卷、親自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實際瞭解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及意願、子 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報告內容 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監理人 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核定其酬 金為3萬8,0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法 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 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程序監 理人報酬自屬本案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之訴訟費用,爰不另 為分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HV-112-家上-163-20241122-5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9號 原 告 王育軒 訴訟代理人 周承翰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洪浩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1頁第15行、第2頁第21行關於「113年7月 23日」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8

TCEV-113-中小-3149-202411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4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60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國彥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邱譯宣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5頁),爰改行通常程序,並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3號   被 告 張國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彥係邱譯宣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國彥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0租屋處,因細故與邱譯宣發生 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邱譯宣之身體,邱譯宣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右上臂挫 傷、左肩挫傷、左手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邱譯宣委由周仲鼎律師、劉慧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國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邱譯宣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邱一兆於本 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提出之113年6月25日之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 。(五)告訴人提出之112年10月22日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張國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2024-11-08

TCDM-113-易-4050-2024110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瑋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 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財物之特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間某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保庄門市,以租借帳戶第1 年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第2 年起每年2 萬元)代價,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張 濬紳(其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使用。嗣張濬紳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利用上 林瑋琦所交付之帳戶,該帳戶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110 年 1 月9 日止,共匯款315 萬4000元(以新加坡幣與新臺幣1 :21換算)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理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   參: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濬紳於110年9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  第41至70頁) 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43862卷第23至39頁) ⒊另案被告張濬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8574、40028號起訴書1份(偵1466卷第11至22頁) ⒋被告林瑋琦:  ①被告林瑋琦於110年9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43862卷第9至22   頁)  ②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0月5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29至34頁)  ③被告林瑋琦於111年11月10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62至65頁) ㈡、另案經檢察官引用之證據 【人證部分】 ⒈另案被告陳宗漢:   ①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6至8頁)   ②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9至28頁)   ③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102至109頁)   ④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0至115頁)   ⑤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1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中院聲羈67    卷第4至7頁)   ⑥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21至131頁)   ⑦另案被告陳宗漢110年3月9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32至134頁) ⒉另案被告陳建銘:   ①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2至64頁)   ②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檢偵    5015卷第65至78頁)   ③另案被告陳建銘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中檢偵5015卷第    116至120頁) 【書證部分】  ⒈扣案筆電、手機內之擷取相關檔案資料(中檢偵5015卷第29   至49頁、第79至96頁)  ⒉陳宗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檢偵5015卷第50至60頁)  ⒊現場圖(中檢偵5015卷第61頁)  ⒋奧普諾科公司之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中檢偵5015卷第   135至137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38402   號起訴書(中檢5015卷第138至147頁) ㈢、同案被告吳信宏、張濬紳之相關證據(擔任上游系統商)(  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審理中):  【人證部分】   ⒈證人張閔靜:    ①證人張閔靜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55至67頁)    ②證人張閔靜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     第254至256頁)   ⒉證人劉慧如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154至158頁)   ⒊證人孫彥暄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5874卷二第    159至164頁)   ⒋證人廖韋凱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64至269頁)   ⒌證人張亦揚110年9月14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0至275頁)   ⒍證人陳奕宏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76至281頁)   ⒎證人林宜勳110年9月13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82至287頁)   ⒏證人周宥彤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二第    293至299頁)   ⒐同案被告張濬紳:    ①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9至44)    ②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0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53至260頁)    ③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7至10頁)    ④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桃院聲羈336卷     第17至35頁)    ⑤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⑥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57至260頁)    ⑦同案被告張濬紳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8至41頁)    ⑧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月7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72至81頁)    ⑨同案被告張濬紳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⒑同案被告吳信宏:    ①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15至42頁)    ②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6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一第261至265頁)    ③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8月7日桃院羈押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2至6頁)    ④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165至181頁)    ⑤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9月16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卷     二第219至221頁)    ⑥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0月1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聲羈336卷第37至41頁)    ⑦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1月2日偵訊筆錄(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61至263頁)    ⑧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日法官面前訊問筆錄(桃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14至27頁)    ⑨同案被告吳信宏110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桃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42至53頁)    ⑩同案被告吳信宏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52至57頁) 【書證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濬紳〉(桃檢偵28574卷一第2至8   頁)  ⒉張濬紳之PayPal帳戶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45至47頁)  ⒊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桃檢偵   28574號卷一第48至55頁)  ⒋PayPal 支付國外伺服器公司記錄(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56   至59頁)  ⒌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   月11日之中國信託臨櫃現金存款交易傳票(桃檢偵28574號卷   一第60至63頁)  ⒍現金存款至吳信宏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人員監視器   截圖畫面(桃檢偵字第28574號卷一第64至68頁)  ⒎張濬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大量不明現   金入帳交易明細彙整(桃檢110偵28574號卷一第69頁)  ⒏張濬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8年1月   1日至110年1月20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70至77   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4月16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1100416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之簽帳卡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78至   91頁)  ⒑門號0000000000之109年1月14日至109年7月11日雙向通聯記   錄(桃檢偵28574卷一第92至93頁)  ⒒吳信宏、張濬紳、張閔靜之金流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94   至100頁)  ⒓吳信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107年11   月15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交易明細(桃檢偵28574卷一第   101至125頁)  ⒔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日銀字第110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交易傳票及轉出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26至129頁)  ⒕VULTR公司提供之客戶帳號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130至   145頁)  ⒖吳信宏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46至167頁)  ⒗遠端桌面連線(IP:45.76.154.133.1688)截圖資料(桃檢偵   28574卷一第168至181頁)  ⒘張濬紳遠端主機資料截圖(桃檢偵28574號卷一第182至198頁   )  ⒙張濬紳之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 (桃檢偵28574卷一第199   至207頁)  ⒚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客   戶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08至226頁)  ⒛張濬紳之遠端電腦通訊軟體Telegram與客戶「King給力電信   」之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27至2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4   至23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客戶收款資料   (桃檢偵28574卷一第239至245頁)  吳信宏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暱稱「水藍」與「南波萬」之   對話紀錄截圖(桃檢偵28574卷一第246至2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信宏〉(桃檢偵28574卷二第2至   12頁)  吳信宏家裡格局示意圖(桃檢偵28574卷二第13至14頁)  新加坡警方以E-mail提供之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二第44至5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檢偵28574卷二   第68至72頁)  張閔靜門號0000000000通聯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二第73至   74頁)  吳信宏、張濬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檢偵28574卷二   第149至150頁)  吳信宏筆電開啟中對話內容彙整(桃檢110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卷二第212至217頁)  吳信宏110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資料(桃檢偵28574   卷二第226至253頁)  新加坡警方提供假檢警跨境詐騙被害人名冊(桃檢偵28574   卷五第36至37頁)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7月30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所附之被害人陳述書(桃檢偵28574卷五第38至   109頁)  國際刑警組織以EMAIL寄送予台灣國際刑事科之資料(桃檢   偵28574卷五第110至122頁)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3   頁)  吳信宏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   明細查詢(桃檢偵28574卷五第128至139頁)  108年9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慧敏;承租人:   張閔靜〉(桃檢偵28574卷五第140至142頁)  本院110年度監續字第621、622號通訊監察書(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46至149頁)  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期中報告譯文(桃檢偵28574卷五   第150至167頁)  張閔靜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桃檢偵28574卷五第   168至170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日銀字第1092E   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   第28574卷五第171至182頁)  臺灣集中保管中心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保結   固資字第1100017372號函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歷表、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桃檢偵28574   卷五第183至204頁)  陳宗漢以通訊軟體SKYPE與暱稱「99-網通群」之對話截圖(   桃檢偵28574卷五第205至21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2至   33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對話內容彙整(桃檢偵28574卷六第34   至69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SKYPE「優質服務好品質」與顧客對話(桃   檢偵28574卷六第70至98頁)  張濬紳遠端TELEGRAM與客客戶對話內容(桃檢偵28574卷六   第100至128頁)  張濬紳之遠端電腦(IP:45.76.154.133.1688)之2021年7月   客戶收款資料(桃檢偵28574卷六第130至182頁)  吳信宏隨身碟內檔案(桃檢偵28574卷六第184至191頁)  吳信宏現場電腦開啟網頁截圖(桃檢偵28574卷六第192至   210頁)  Payoal消費紀錄(桃檢偵28574卷六第211至217頁)  偵查員蕭俐婷110年9月27日出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辦新加坡假檢警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桃檢聲扣23號   第3至22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日銀字第1102   E00000000號作業處函暨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   聲扣23卷第27至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9865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   檢聲扣23卷第30至33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12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00051255號函交易明細暨(桃檢聲扣23卷第   34至36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39至65   頁)  張濬紳之電腦採證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69至99頁)  張濬紳指認臉書暱稱「Aisi Li」及「廖勇湧」個人資料及   照片之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1至102頁)  張濬紳遠端電腦記事本及檔案資料(桃檢聲扣23卷第103至   104頁)  張濬紳提供其使用之skype帳號密碼(桃檢聲扣23卷第105頁   )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13日亞太六字第00000000000   號轉電表暨新加坡代表處本(109)年8月11日陳本部第SGP494   號電影本(桃檢聲扣23卷第109至123頁)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40028號不起訴處分書(桃檢聲扣23卷第   125至126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部分翻譯及   說明(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卷第54至71頁)  吳信宏111年3月7日陳述意見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   號卷第82至85頁)  桃檢110年度蒞字第1983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美國Vultr公   司提供予星加坡警方之VPN伺服器IP清單(桃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32號卷第88至209頁)  吳信宏111年4月8日刑事陳報(三)狀(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   232號卷第210至218頁)  吳信宏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陳報資料(桃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232號卷第219至24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桃檢維知110偵28574字第   1119055598號函暨英文補充資訊之相關資料(桃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42至24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74號、第4002   8號起訴書(桃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2至13頁) ㈣、檢察官於審理程序補行提之證據 ⒈高雄高分院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 ⒉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979 號判決。 ⒊高雄地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 ⒋台中高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1978號判決。 ⒌新北地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 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1、修正前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該法第20條第1項係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 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後所規定之偵 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依上所述,自以舊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 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 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同法第 14-1 條般洗錢罪須以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惟為免刑罰權 過度擴張,應適度限制特殊洗錢罪之適用範圍,故此洗錢罪 之成立要件,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 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略以: 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 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項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 使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出租帳戶給另案被告張睿紳葉勝顯,渠等則持 以涉犯特殊洗錢罪,被告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 助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特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特殊 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特殊洗錢行為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惟因本件無法證明 所連結為犯罪之不法所得,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難以 逕認另案被告張睿紳之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遽論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 被告所為之幫助犯特殊洗錢罪,與被訴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所涉罪名, 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幫助特殊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法院考量刑度理由: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 供帳戶給他人並覬覦可換取的相當利益,更助益另案被告張 濬紳等人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 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款項之行為,無使 無合理來源之款項以自動化運作方式加以掩飾、隱匿,紊亂 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行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犯罪參與程度、參與犯 罪期間長短,且被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 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並考量被告 所之家庭狀況,佐以兩次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至被告表示尚未收到預先約好之報酬,且卷內無其他之證據 足以佐證,在罪疑有利被告下,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05

ULDM-111-金訴-202-202411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徐立維(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7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 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 第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趙恩立,而趙恩立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缓刑3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確定。然趙恩立為既遂犯行,被告僅為未遂犯行,趙恩立 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為重,惟原判決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宣告缓刑4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在緩刑宣告上,量刑顯然較重於趙恩立,原判決 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情節 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素行,其 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所為實值非 難,又考量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持有之毒品均 尚未販出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之理由; 並說明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要無不 得已之情事,且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度已 非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等情, 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 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因子有異,無從比 附援引,以其他個案之量刑結果拘束本案,而指摘量刑不當 。更何況宣告緩刑期限、所附條件等,乃係法院綜合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 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依上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 ,顯然較重於另案被告趙恩立,而有量刑不當云云,即無足 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包含宣告緩刑期限、緩刑所附條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HM-113-上訴-96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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