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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 因一時貪念,將拾獲之他人物品,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占之告訴人盧雅心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 氣儲值卡各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5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臺中火車站公車A月台,拾獲盧雅心所有而不慎遺失之 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1張),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嗣盧雅心發現上開遺失之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雅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特徵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復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錢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19-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祈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 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載明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 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警局配合驗尿,其於本案犯 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供承犯行 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 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44-45頁),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係透過網路遊戲星辰向他人購毒 一節,然其未提供販毒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 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9 月4日函及所附湖口派出所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 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   被   告 陳祈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9 日3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某鄉間小路之車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0日,因其為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於同日19時19分許,經陳祈 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賭博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 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186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第10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周杉峰任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 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 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 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林又惠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5,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 第42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係由詐欺 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 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   被   告 周杉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杉峰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 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 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前某許,使用邱子甄(經警另案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等資訊,及以周杉峰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 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通訊工具,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 下稱蝦皮網站)申設帳號「weiwei757」,復於112年7月12 日前某時,在蝦皮網站以帳號「weiwei757」名義刊登販賣 保養品之不實訊息,適有林又惠見此訊息而與之接洽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允諾下單,遂於112年7月12日0時1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18元予帳號「weiwei757」賣家。嗣林又 惠收到貨品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繫該賣家進行退貨,始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又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欠債,對方要伊辦遠傳及台哥大預付卡門號以抵債5,000元云云。 2 另案被告邱子甄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又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又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又惠遭詐欺集團在蝦皮網站所申設之帳號「weiwei757」詐欺,該帳號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邱子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林又惠遭詐欺集團在蝦皮網站所申設之帳號「weiwei757」詐欺,該帳號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3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5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2024-11-28

TCDM-113-金簡-800-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列「即基於公 然賭博之犯意,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即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多次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無視國家禁令,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率與「博金網」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近 2年,獲利非多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身心障礙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偵卷第163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被告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然其已與告發人即賭客曾冠榮調解成立,給付3000元完畢 (見偵卷第205至206頁),如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6號   被   告 張文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獻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分 別取得名為「博金網」賭博網站(http://bkd88.net)管理 者授予帳號、密碼之代理權限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 及與「博金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 112年6月17日期間,在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註冊登記為上 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其中於110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以LI NE通訊軟體暱稱「Duke公爵會計財務」招攬曾冠榮為該網站 之會員,並為曾冠榮(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開 通上開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曾冠榮取得之帳號、密碼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賭博方式係以全球職業運動賽事比賽 結果為賭博標的,供曾冠榮自行選擇隊伍下注,每次下注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押中則賭金扣除5%佣金後歸 賭客所有;若未押中,下注金額即歸張文獻與其上線代理、 賭博網站經營者朋分,由張文獻每週與曾冠榮結算賭金一次 ,並指示曾冠榮於110年10月25日15時16分許,匯款3,000元 至不知情周靜怡(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 清償張文獻積欠周靜怡之債務。嗣因曾冠榮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冠榮告發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周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發人 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兼告發人 曾冠榮提供之賭博網站擷圖、匯款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8月12日起, 迄112年6月1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 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文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 年8月12日起迄112年6月17日之期間,持續招募賭客,其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再被告供稱:伊不知獲利多少等語。其所稱犯罪所得之 數額固屬概括數額,告發人曾冠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交付 被告3,000元,惟尚無證據證明其他賭客簽賭賭金數額及被 告如何朋分,且查無其他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 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被告之自白估算其於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雖未扣案,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係涉嫌提供上開帳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行騙告發人涉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28

TCDM-113-中簡-2938-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卜誠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 之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陸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嗣於同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 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而為警攔查」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北區英士路與日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而為警於臺 中市○區○○路00號前將其攔查」。 ㈡、增列「民權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為證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卜誠龍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32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1頁),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 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 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2號   被   告 卜誠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誠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超商近大慶火車站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琥可」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而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卜誠龍所有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76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卜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 如犯罪事實欄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766公克,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916號),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稱「琥可」之成 年男子,然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 且其於本案案發後並無在本署為證人之紀錄,此有本署案管 系統畫面1張附卷可佐,是本件目前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簡-2162-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醇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關於告訴人己○○匯款金額「37萬5,000元 」應更正為「37萬5,2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臉書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之人許文哲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己○○、丙○○、丁○○、戊○○、乙○○、甲○○等6人之財物 ,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以告訴人己○○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6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及其自陳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繪圖工作、月收入不穩定,平 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小孩,太太沒有 工作、小孩未成年,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金訴卷 第4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7號   被   告 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見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1張租金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等報酬 貼文,庚○○聞訊後,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13年1月 11日16時32分許及113年1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豐樂門市,以交貨便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等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98洪怡琳」之成年人士(下稱「98洪怡 琳」)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 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以掩飾、隱匿之用,庚○○ 並於113年1月15日14時13分許,以其名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5,000元之不法報酬。嗣該 「98洪怡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上開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98洪怡琳」使用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要找工作,「98洪怡琳」以10天1萬5,000元之代價向我租用帳戶,我才提供帳戶,對方保證是合法經營公司經營,還簽立租借合約等語。 ㈡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網路交易明細表擷圖、匯款執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租借合約、網路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再被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銀行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A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銀行B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己○○(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1時40分 37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丙○○(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4時13分 30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3 丁○○(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7時29分 4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5分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45分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B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57分 2萬元 合庫銀行B帳戶 4 戊○○(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7時34分 1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5分 2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7時36分 1萬元 合庫銀行A帳戶 113年1月20日18時8分 2萬元 合庫銀行B帳戶 5 乙○○(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7時36分 1萬8,000元 合庫銀行A帳戶 6 甲○○(提告) 假網拍 113年1月20日18時33分 2萬4,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4-11-21

TCDM-113-金簡-794-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晏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3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晏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 院交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何晏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仍駕車上 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且更造成告 訴人林宏達受有傷害,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乃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獲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涉嫌肇事,經通知駕駛到場說明,被告始坦承駕 駛行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故本案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至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 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與 被告雖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5─116頁),然被告僅當場給 付1萬元,就尾款3萬元部分未於約定期限即民國113年5月 31日前給付,且迄今仍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告訴人就 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另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肩部及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之 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6頁 ),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5號   被   告 何晏葶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晏葶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沿環中路內側車道往昌平路方向直行,於 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崇德十路2段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宏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大明一路沿崇德十路外側直行車道往洲際 路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林宏達因而人車倒地 ,並致林宏達受有右肩部及左手腕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林宏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晏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方職務報告2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暨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道路並無缺 陷,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故核被告何晏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履行期限於113年5月31日屆至,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完 畢,告訴人亦未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狀1份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18

TCDM-113-交簡-856-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德國寶拉納慕尼黑拉格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德國保拉納 慕尼黑拉格啤酒」、編號5「統一瑞穗鮮乳全旨1858ml」應 更正為「統一瑞穗鮮乳全脂1858ml」、「紐西蘭樂淇蘋果( 桶)之單位欄〔盒〕」之記載應更正為「桶」,並補充「告訴 人提出之偷竊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滄河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裡有缺,即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即家樂福進化店之店長林森燕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為 碩士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11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 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 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6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返還與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1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壹瓶、德國保拉納慕尼黑拉格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2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鮮蛋貳盒、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壹瓶、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參瓶、澳洲進口鮮乳壹瓶、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3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鮮蛋貳盒、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貳瓶、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貳瓶、台灣玫瑰蜜番茄貳盒、低溫工法甜度嚴選盒裝鮮甜綠果壹盒、惠比壽啤酒500ml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4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壹瓶、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參瓶、日鮮蛋貳盒、金圓頭5入盒裝壹盒、金圓頭3入盒裝壹盒、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貳瓶、惠比壽啤酒5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5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早蛋貳盒、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壹瓶、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貳瓶、統一瑞穗鮮乳全脂1858ml壹瓶、紐西蘭樂淇蘋果(桶)壹桶、低溫工法甜度嚴選盒裝鮮甜綠果壹盒、台灣玫瑰蜜番茄壹盒、金色三麥晃晃橘啤壹瓶、金色三麥晃晃黑啤壹瓶、惠比壽啤酒5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6 陳滄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壹瓶、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肆瓶、日鮮蛋貳盒、古早蛋壹盒、統一AB優酪乳902ml壹瓶、金色三麥晃晃黑啤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11號   被   告 陳滄河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竊盜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超市進化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森燕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背袋或保溫箱而得手後,僅結 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為林森燕發覺遭竊,並調取監視器 錄影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森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森燕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之犯罪所得,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 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表: 編號 時間 失竊財物(新臺幣,單位:元)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售價 1 自民國(下同) 113年4月26日 14時10分起至 14時25分許止 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 1 瓶 62 德國寶拉納慕尼黑拉格啤酒 1 瓶 79 小計 141 2 自113年4月30日 20時8分起至 20時23分許止 日鮮蛋 2 盒 210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1 瓶 129 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 3 瓶 387 澳洲進口鮮乳 1 瓶 129 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 2 瓶 124 小計 979 3 自113年5月7日 20時22分起至 20時38分許止 日鮮蛋 2 盒 210 紐西蘭進ロ草飼鮮乳1000ml 2 瓶 258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2 瓶 258 台灣玫瑰蜜番茄 2 盒 218 低溫工法甜度嚴選盒裝鮮甜綠果 1 盒 109 惠比壽啤酒500ml 2 瓶 150 小計    1,203 4 自113年5月13日 16時30分起至 16時43分許止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1 瓶 129 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 3 瓶 387 日鮮蛋 2 盒 210 金圓頭5入盒裝 1 盒 179 金圓頭3入盒裝 1 盒 109 麒麟一番搾啤酒500ml 2 瓶 124 惠比壽啤酒500ml 1 瓶 75 小計    1,213 5 自113年5月19日 16時9分起至 16時24分許止 古早蛋 2 盒 210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1 瓶 129 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 2 瓶 258 統一瑞穗鮮乳全旨1858ml 1 瓶 168 紐西蘭樂淇蘋果(桶) 1 盒 185 低溫工法甜度嚴選盒裝鮮甜綠果 1 盒 109 台灣玫瑰蜜番茄 1 盒 109 金色三麥晃晃橘啤 1 瓶 96 金色三麥晃晃黑啤 1 瓶 95 惠比壽啤酒500ml 1 瓶 75 小計    1,434 6 自113年5月31日 16時39分起至 17時0分許止 統一AB優酪乳(原味1830ml) 1 瓶 129 紐西蘭進口草飼鮮乳1000ml 4 瓶 516 古早蛋 1 盒 105 統一AB優酪乳902ml 1 瓶 72 金色三麥晃晃黑啤 3 瓶 285 小計    1,10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4-11-18

TCDM-113-中簡-270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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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8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3號   被   告 劉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5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 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 港附近某環保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運輸曳引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 25分許,劉俊宏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廍子里祥順路2段近軍福九路口處,不慎失控擦撞停放該 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靜如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世洋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言銘所管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駱彥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郭家洋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江允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劉宇恩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宸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俊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黎慧敏所有),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劉俊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3時 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張言銘、駱彥名、郭家洋、江允豪、劉宇恩、洪宸 宇、游俊佶、黎慧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扣車輛登記表、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 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CDM-113-交易-1887-2024111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為:嗎啡濃度: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 經查,被告王萬興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 度2155ng/mL、嗎啡濃度20010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 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 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 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0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並將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 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案與上開前案紀錄,之犯罪態 樣、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本院尚難以此認檢察官就此已盡 其說理義務。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 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上路,違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 現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高達2155ng/mL、20010ng/mL,已 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考量被告刑 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9號   被   告 王萬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10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23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將 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 於同日7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王萬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餘淨重0.1249公克、0.1011公克)、注射針筒1支,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且濃度分別高達2155ng/mL、20010ng/mL, 始悉上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708號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樣編號:F0 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 可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1249公克、0 .1011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35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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