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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宸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宸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宸誌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 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恤刑等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 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本案定刑表示「其有正 常工作亦想改過自新,希望能判緩刑」等意見云云,惟此並 非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自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 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雖已於112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 仍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刑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2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展 施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 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 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 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 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安、王○義具狀請求上 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甲○○,乙○○在告訴人2人無力反擊 之際,仍持酒瓶猛力攻擊告訴人2人,下手力度非輕,衡酌 本案原先僅是輕微糾紛,被告2人卻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手 段攻擊告訴人2人,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嫌過輕等語。 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綜 上所述,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非 全無憑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2人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 人互毆亦有受傷、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甲○○、乙○○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 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復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 。是檢察官徒循告訴人2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6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豪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怡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怡豪曾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有人居住 之該址公司內,徒手竊取時任○○○○公司員工黃國恩、包志忠 及顏瑞吾等人置於員工休息區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後,徒步自現場離去。嗣因同 日上午7時許,上揭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人發覺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恩、包志忠及顏瑞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12張 、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資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 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影片、照片中的人不是我,這樣要 被判8個月很冤枉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照警卷監視器 翻拍照片,行竊者全身和臉部都被遮蓋住,沒有明顯特徵可 以證明是被告本人。且告訴人黃國恩等3人雖然有指述本件 是被告所為云云,但依照鈞院調閱被告之出勤班表,上面根 本沒有記載被告與黃國恩等3人有經常共同出勤的紀錄,可 以證明黃國恩等3人對被告根本不認識,顯見告訴人3人於原 審之指述顯然僅憑主觀印象臆測之詞,如走路姿勢很像、有 點駝背,並沒有客觀標準之說法可證。另依照鈞院調閱○○○○ 公司投保資料,從106年到112年間已經有80人以上從公司任 職後離職,甚至於112年1至4月間,有王力賢等5人離職,與 被告就職離職時間重疊,本件無法排除本件王力賢等5人中 ,有可能離職後穿著公司制服,進入公司行竊之可能。且本 件發生時間在半夜,被告從嘉義住所到公司要1個小時之車 程,而失竊金額只有1萬7仟多元,被告會為了這1萬7仟多元 花費這麼大的時間成本到公司行竊,不無疑問。另從被告提 供之ETC資料通聯紀錄,那一年也沒有被告開車到臺南之記 錄,可證被告在事發當時人不在現場。故告訴人3人之指述 並非客觀,被告嫌疑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曾在「○○○○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 址工作過,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80頁) ,並有○○○○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實業有限 公司(台南廠)新進人員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認定 。然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將「○○○○有限公司」記載為「○○○○ 有限公司」,並將被告實際任職期間之「112年2月至同年 3月間」,記載為「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均屬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容有違誤,先此敘明。 (二)次查,有一名男子於112年4月9日1時許,身穿有反光條之 上衣、頭戴帽子,自○○○○有限公司之後門進入,竊取擺放 在員工休息區桌上之物品後,再循原路離開,嗣於同日上 午7時許,告訴人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3人發覺其等 置於上開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計約17,500元)遭 竊後報警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告訴人3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卷第83頁光碟片存放袋),故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之行竊者為其本人等語。再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恩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慢,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且他本身積蓄就少,也於今年3月多離職,所以極有可能是他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是根據影片中的人走進來那一段,有點稍微駝背,所以認為是被告,只有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另告訴人包志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應有開過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影片身材整個公司就是被告最像,所以才會說是被告,被告也有我們公司的衣服,我們公司的衣服,只要穿著,那隻狗會認得我們的衣服,牠就不會叫。沒有確定是被告,但身材跟走路跟他最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另告訴人顏瑞吾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髖骨有開過刀,所以畫面中可以看到他走路跟一般人不一樣,走路會一拐一拐的,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畫面中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他說他之前髖骨開過刀,走路跟正常人比較不太一樣,會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故告訴人3人固均一致證稱被告腳曾經有開刀過,故走路姿勢有與常人不同,但針對如何不同,告訴人黃國恩係證稱「走路很慢並有稍微駝背」,告訴人包志忠則證稱是「走路姿勢怪異」,告訴人顏瑞吾則證稱「走路會一拐一拐的」,是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述,已難認屬一致,是否得互相佐證,要非無疑。 (四)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4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後,亦認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面貌,且除「00000000000000.mp4」顯示該行竊者穿越工廠走道進入工廠內部時,走路姿勢看起來稍微外八以外,其餘畫面中之行竊者走路之速度或姿勢,均並無明顯異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故依據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亦無從證實行竊者走路有很慢且駝背,或姿勢怪異,或有一拐一拐等情,是自亦無從以此佐證補強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詞。又告訴人顏瑞吾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如審判長剛才講的,(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然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均未曾自發性地證述被告有走路外八之情形,然於原審勘驗後,始證稱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故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附和法官或勘驗結果所言,及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予以採信,仍均非無疑。 (五)復查,告訴人3人固曾分別證稱:被告積蓄少、有動機, 且因其曾任職於○○○○公司,離職後未歸還故還保有○○○○公 司之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且如此才知道○○○○公司有後門 未上鎖,另○○○○公司養的狗會認○○○○公司的制服,故才不 會吠叫等情,因而均「懷疑」是被告所為,然其等之上開 證述,因均僅只於懷疑,並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且除其 等3人互不一致之描述,暨上開難認得以佐證、補強告訴 人3人證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光碟之筆 錄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具體客觀之事證,得以明確佐證 其等說法為真實。故而,本案之行竊者是否確為被告,仍 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此外,被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其ETC通行費於「1年內無任何使用紀錄」等情,亦有 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之ETC通行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 ),另與被告同樣於112年間自公司離職、並辦理退保者 ,尚有王力賢、翁自勇、黃嘉賀、李睿玹、彭定宇等5人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603 1912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至112年4月退保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故並不能完全排除與被告有相同情形,即於離職後 仍保有○○○○公司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並因此知悉○○○○公 司有後門未上鎖,及○○○○公司養的狗不會對穿制服者吠叫 等情者,可能尚有其他人,是自亦無從僅以上開臆測推論 ,即遽認定本案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到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 僅以告訴人3人難認一致之證述、及無法補強佐證其等證述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等,即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2330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卷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0-202501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襟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 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襟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嗣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聲保-18-20250108-1

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114.1.7解除委任)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 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 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 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 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 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 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 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 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 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 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以新台幣(下 同)30萬元左右交保。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依照目前本案 搜索及扣押證物,被告犯罪嫌疑固屬重大,然並非被告否認 犯罪,即得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所犯為重罪,然被告前雖有通緝記錄,但都在10多 年前,112年通緝係因被告更換住所,未收到通知,非故意 不到庭,現在被告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老婆需要照顧, 依照被告經濟狀況及現在需坐輪椅的情況,被告並沒有逃亡 之能力及可能,被告願意提出30萬元左右之具保金,並配合 限制住居、定期到派出所報到,應肯認有替代羈押之方式等 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住於網咖,且前確 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罪,故其仍有逃亡 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衡被告所涉嫌之本 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應認 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認尚無從逕以具 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來代替羈押,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 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上重訴-171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楊瓖 被 告 許清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楊瓖(下稱抗告人)對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 駁回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之規定, 不得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仍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是其抗告 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故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聲自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要屬於法有據,並無不 合,是抗告人再具狀就上開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者,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抗-13-202501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曙曜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 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曙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前經判決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假釋後更定 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核予維持假釋。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聲保-17-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案發現場,警方獲報前往處理,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 偵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判決後,對於犯罪事實並 不爭執,然認為量刑過重,又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懇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以利紛爭一次性解決,特提出上 訴,請鈞院詳酌,賜為撤銷原判決,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擔任長照司機,本應謹 慎駕駛才是,因認前方車輛行駛太慢,竟違規跨越雙黃線、 逆向超車,導致對向車道之李延樺閃避不及而發生連環碰撞 ,由現場照片來看,丙車車頭凹陷,乙車車頭凹陷重創、後 保險桿脫落並且前輪掉落入水溝中,足見撞擊力道甚大,馮 士育、龔萬居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坦 認犯罪,但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難認有誠摯悔意,另 外,龔萬居駕車不當左偏跨越雙黃線,同為本案肇事原因, 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原審也考量被告自述為○○畢業,擔任 司機,需要扶養4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 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 、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告 訴人馮士育及被害人龔萬居之家屬等亦均表示無意願再與被 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NHM-113-交上易-639-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鎮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鎮宇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鎮宇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以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是其與95年次生之少年吳○ 哲等共同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警 方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 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詐欺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此外,被告於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 頁、本院卷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洗錢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後之規定亦並無不利,且被告原雖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業已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本案被告既已依未遂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節,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原審之協助後,與被害人已以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償金達成調解,被告並已部分履行 分期賠償事宜,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應有違誤。且被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第一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足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為此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賜緩刑之 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 第60頁),且因本案未遂尚未取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既已如前 述,故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且其以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後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獲取所得,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監視少年 吳○哲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危害社會秩序及造成信任感危 機,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 款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 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原審與本院自陳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本 院卷第113頁)、告訴人於本院當庭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 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同,並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知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款 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 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57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黃建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6、7、8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受刑人已以書面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本院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 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達高於其所犯其 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 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 影響,綜上狀請鈞院庭上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 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所言,盼鈞院庭上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機會,並符合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抗告人永感五內,絕不再犯,以昭 法信。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 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 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此 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雖如附表編號2、6、7、8所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 況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自符 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原審法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如附表編號7至8)。是原裁定以受刑人已於上開數罪 併罰聲請狀勾選陳述對定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 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2月。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8月確定(其定刑比例約為0.985),是再與其他6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乃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 曾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至8所定刑度之總和(共有期徒 刑7年11月)。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酌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其定刑比例約為0.905),乃屬 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 限的情形,且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恤 刑之刑事政策,自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或不當,亦未濫用 其職權。至於抗告意旨所舉之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因均與本件個案無關,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HM-114-抗-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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