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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胡失火燒燬刑法第173、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核被告吳文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 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 棄煙蒂時應隨時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 引燃其他物品而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 引燃周遭可燃雜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 上址電表外殼;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 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與普通重型機車右 側外殼及坐墊等物,已危及他人財產之安全,所為殊有不該 ,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程 度,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 人,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司機、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2號   被   告 吳文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胡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3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新 榮路16巷口處吸煙,本應注意吸食香煙後丟棄煙蒂時應隨時 留意香煙是否有完全熄滅情形,以避免香煙引燃其他物品而 延燒,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即隨意將煙蒂丟棄於上址,該香煙因而引燃周遭可燃雜 物致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失火燒燬放置於上址電表外殼; 工寮木板、角材及鐵條等物及停放於上址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外側板金、內部物品及輪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外殼及坐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其後許博翔發覺失火報警,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發現人許博翔、電表使用人彭崇輝、貨車所有人林俊銘 、機車所有人李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按刑法上所 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 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 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卷附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之工寮難謂係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核與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未合,是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壢簡-2503-20241213-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 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7號   被   告 陳耀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長興里2鄰上高遶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祖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 之詐欺方式,致吳翊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翊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轉帳交易截圖。 ㈡對話紀錄。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二、是核: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2年8月24日14時20分 29,989元 112年8月24日14時22分 19,985元 112年8月24日14時25分 49,986元

2024-12-06

TYDM-113-審原金簡-79-20241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彬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周永成 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為聲請書所載方式妨 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及恫嚇告訴人,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 (見偵卷第69頁);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汽修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6號   被   告 邱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彬因不滿周永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先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無故停於周永成所駕駛A車前方,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周永成行駛通路之權利,待周永成停車後,再以徒手方 式,開啟周永成A車車輛車門,並對周永成恫稱:「白目、 你真的很白目、你想死是不是」等言論,使周永成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永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永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 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729-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居翰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肆拾壹點壹參柒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壹 陸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翰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1 .137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卷〈下簡稱偵卷〉 第141頁)存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含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達41.137公克;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在 凱悅KTV上班,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6 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41.137公克,驗餘淨重49.167公克),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41頁),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吳居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22時許,在臺北 地區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熊」之男子處,所 取得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純質淨重41.137公克;驗餘淨重49.167公克)持有之。嗣於 113年3月7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查獲吳居翰酒後駕車之情,嗣經警詢 問吳居翰身上是否有違禁物,吳居翰遂自其口袋取出上開愷 他命1包,並為警所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純質淨重41.13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 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43-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43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鈺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日鑑定書。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 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其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陳秋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43號   被   告 黃智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00號前,見陳秋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已發還),鑰匙未拔起,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 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經陳秋妹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秋妹於警詢中指訴一致,復有現場照片8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006-2024112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臻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臻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1.23毫克,仍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發生事故,雖未肇致傷亡, 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典章,犯後已能坦認錯誤,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 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 正其法治觀念,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動 之必要,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林臻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臻志自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桃 園市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內某菜園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及高 粱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莊世明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季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逕行離開後,又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擦撞黎泓銘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臻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世明、李季晃、黎泓銘於警詢時所述一致,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計6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530-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柏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零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以臉 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下稱本案商品 )之訊息,使劉彥斌瀏覽後陷於錯誤」更正為「透過通訊軟 體Messenger,以帳號名稱『陳彥』向劉彥斌佯稱欲販售釣具 之訊息,使劉彥斌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柏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柏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以相同手法 詐騙之記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以起訴書所示 方式對告訴人劉彥斌施詐,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交易 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迄未能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 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06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葉柏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 1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進明知並無所販售之物品可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許, 以臉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下稱本 案商品)之訊息,使劉彥斌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葉柏進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8,060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商品,並依葉 柏進指示,於同日13時8分如數匯款至不知情之葉宇恩(另 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嗣葉柏進未不出貨且不知去 向,劉彥斌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彥斌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柏進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臉書帳號「陳彥」在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釣具之訊息,告訴人劉彥斌因而匯款8,060元至本案帳戶帳戶內。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且臉書帳號「陳彥」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彥斌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葉宇恩借用本案帳戶,並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 ㈠匯款明細。 ㈡與臉書暱稱「陳彥」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犯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 9702號等案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770號案件(樂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 前揭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21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康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本院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 前揭言語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恐嚇所揮舞之摺疊甩棍1支,並未扣 案,價值亦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 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77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因其所使用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 與王廣樹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甩棍 走向王廣樹理論,以此加害身體之行動使王廣樹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廣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康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甩棍向告訴人王廣樹理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廣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簡-355-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偵字 第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 秉賢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 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1 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詐得之現金新臺幣15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 償其損失,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得依上開緩刑條件 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王國維應給付林秉賢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整,並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9,000元,餘款13萬元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林秉賢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貞玉)。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3號   被   告 王國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維明知無法將他人遭扣之車牌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10分及翌 日即112年10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聯繫 林秉賢並向其佯稱:可為其取回遭吊扣之車牌等語,致林秉 賢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150,000元,其 中30,000元,則依王國維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0日11 時47分及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匯入其所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林秉賢交付上 開款項後,王國維卻以各種理由推諉,林秉賢始察覺受騙, 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秉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秉賢所述一致,復有被告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及同案被告林弈均(業 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等 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審簡-1754-20241122-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沁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沁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沁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判處拘 役之前案紀錄,猶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衡酌本案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紅標米酒1瓶,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葉沁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沁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2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 潭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紅標料理米酒1瓶(價值 新臺幣27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開瓶飲用。嗣店 員蔡佩汝發覺上情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紅標 料理米酒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沁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汝於警詢中所述一致,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紅標料理米酒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存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YDM-113-壢原簡-15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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