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達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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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哲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哲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下稱本 案判決),曾經遭查扣郵局存摺1本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 確定,該物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 ,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向繫屬之法院 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 請,則該法院已無對該扣押物發還與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案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而於民國114年2月3日判決確定,有本 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則本案既已判決 確定,而業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 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 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ULDM-114-聲-112-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壹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秋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相同 ,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9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1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號

2025-02-08

ULDM-114-聲-31-2025020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內衣貳件(含洗衣袋貳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 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 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被告所竊得之內衣2件 (含洗衣袋2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而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顯係漏載「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內衣貳件(含洗衣袋貳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文字,並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ULDM-113-六簡-317-20250208-2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瑞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 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慶瑞對被告吳慶順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提出 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6月11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1 7日合法送達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 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 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 在卷可查,其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而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之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之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陳清俊騎乘機車與被 告駕車分別行駛於對向車道,嗣被害人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 ,被告則向右方之機慢車優先道偏駛,被害人騎乘機車侵入 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駕車見狀閃煞不及因而2車發生碰 撞乙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自明。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左上角標示「CAMERA02」)及 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分段截圖,可見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畫面時間09:20:11尚未進入路口,其前 方及左前方分別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前,該等車輛之行駛狀況 尚無何等異狀;於畫面時間09:20:12初,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已進入路口,並有車頭向行駛方向右方偏駛之情形; 於畫面時間09:20:12末,由監視器畫面右下角約略可見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畫面時間09:20:13,可見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機慢車優先道發生碰 撞。由上可知,於畫面時間09:20:11,並無證據顯示被害 人此時已騎乘機車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加以前方車輛之行駛狀態並無異狀,且被告之視線遭到 遮擋,難認被告此時已可預見被害人即將騎乘機車侵入其所 行駛之車道,故聲請人代理人主張應自畫面時間09:20:11 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難認合理,而應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向右偏駛時起算被告之反應時間較為合理,是自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約1秒。  ㈢本件經雲林地檢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經該會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及Google Earth地圖 量測結果,認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時 間09:20:11至09:20:13,行駛距離為38公尺,由此推算 被告於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66公里/小時,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告固 有超速駕車之違規情事。惟查,本件交通事故路段為雙向道 ,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被告與被害人於 車禍前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已如上述,若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告在車道內超速之駕 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 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 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 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義之時點,係在被告駕 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 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 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態關聯性時,應以「 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偏駛」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由此假設被 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小時行駛,遇被害人 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若 未超速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  ㈣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由於事發前被告前方尚有其他車輛遮擋 視線,故被告最早可發現被害人侵入車道之時點,應係其所 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而其視線未被前方車輛遮擋之時,比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 車輛此時所在位置大約在交岔路口內有煞車痕之處,被告自 此開始往右方偏駛,由此處起算至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之停車位置,距離約為12.7公尺(下稱甲距離)。 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 ,已如上述,業據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載述明確, 而該處分書所引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意見所援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 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 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 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 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 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為2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 不含煞車距離),甲距離顯然小於上開反應距離。又以自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右偏駛至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秒之 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被告若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 1秒之時間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 入,不含煞車距離),亦小於上開反應距離。綜上,縱使被 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 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屬不可避 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 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自 難認被告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可論以過失致死罪責。  ㈤至聲請人代理人主張被告有右側超車並違規行駛機慢車道之 情,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往右偏駛係 要右側超車,而被告駛入機慢車優先道固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之規定,惟此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劃分同向多車道各車道之 路權,並不及於逆向之機慢車,故被害人騎車逆向跨越方向 限制線侵入對向被告行駛之機慢車道,應不在上開規範保護 範圍內,被告此舉係屬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行政違規, 其本質與被告是否因該違規缺失,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應 負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責,誠屬二事。縱使被告有前述在多 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如非因被害人貿然騎乘機車逆向 侵入車道之非常態駕駛行為,單憑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 車之舉措,依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應不必然發 生與逆向車輛碰撞並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種猝不及 防之情況實難採取有效之預防,任何人處此情境,亦無法採 取其他有效防範作為,已如上述,本件交通事故實肇因於被 害人上開過失行為,是被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不能將被害人 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上開違規行為 。   五、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過失致死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 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 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2-07

ULDM-113-聲自-8-2025020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宸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宸安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網應徵家庭代工,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邱姵樺(青 山包裝)」之成年人互加LINE好友進行聯繫,「邱姵樺(青 山包裝)」乃要求郭宸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詎郭宸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悉應徵家庭代工時,交付、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因亟需求職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以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之約定代價,於同月13日15、1 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統一超商育北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及密碼寄交 與「邱姵樺(青山包裝)」收受。嗣「邱姵樺(青山包裝)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廖永濬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匯款至郭宸安之上開3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宸安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邱姵樺(青山包裝)」之對話紀錄 擷圖43張、代工保障協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時,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 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 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亦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均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雖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 表示否認,惟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及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被告對於其因 應徵家庭代工而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 寄送與「邱姵樺(青山包裝)」等節,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明確,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提供 本案3個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 員,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共27萬9997元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有誣告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廖永濬、薛魁鴻、江昱瑩達成調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共3紙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本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相信其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 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3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廖永濬 廖永濬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分許,先後接到自稱World Gym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向廖永濬佯稱:因會籍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驗證個資並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能解除錯誤並銷帳等語,致廖永濬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①112年12月15日17時37分許 4萬996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②112年12月15日18時13分許 4萬9915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③112年12月15日18時18分許 4萬9981元 ④112年12月15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⑤112年12月15日18時53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廖永濬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報訴人廖永濬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偵卷第87、91、95、97、103頁)  ②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99頁) ⒊被告郭宸安帳戶資料:  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②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  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2 薛魁鴻 薛魁鴻於112年12月15日17時59分前某時,接到自稱World Gym業務員的電話,向薛魁鴻佯稱:因業務疏失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交易,方能取消扣款等語,致薛魁鴻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5日17時59分許 2萬1101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薛魁鴻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薛魁鴻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1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帳戶暨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13至115頁) 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 江昱瑩 江昱瑩於112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先後接到自稱World Gym客服、臺灣企業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向江昱瑩佯稱:因內部系統出錯導致錯誤扣款,須依指示開啟個資並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江昱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提領而出。 112年12月15日19時14分許 4萬904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江昱瑩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3至134頁) ⒉告訴人江昱瑩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148頁正面)  ②江昱瑩之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148頁正面)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廖永濬之和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永濬新臺幣5萬元,分期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於每月17日給付,第1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第2期至清償日止,每期給付新臺幣1500元,匯入告訴人廖永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薛魁鴻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薛魁鴻新臺幣1萬5000元,分8期給付,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2000元,最後1期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薛魁鴻設於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被告與告訴人江昱瑩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昱瑩新臺幣4萬9000元,分33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每月1期,每月28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500元,最後1期於116年8月28日前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江昱瑩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06

ULDM-114-金簡-6-20250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偵訊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偵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 ,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 即應允許之。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 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 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 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 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 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惟聲請人 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99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之偵訊光碟

2025-02-05

ULDM-113-聲-986-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江志宏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案 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利訴訟攻防,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具有訴訟上正當需 求,且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復考量本案卷宗內 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屬於第三人隱私,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 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宗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宗(卷一)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六偵字第1131003067號)

2025-02-04

ULDM-114-聲-106-202502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均 潘俊佳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4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 ○、何○翊(00年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與年籍 詳卷),沿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埤寮國中路往縣道154乙方 向直行行駛,行經國中路與產業道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等客觀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禮 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 產業道路往斗六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天 候及路況之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 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丁○○受有右側脛骨粉碎併 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及右下肢傷口等傷害、被告 甲○○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乙○○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何○翊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前額撕裂傷共約10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何○翊告訴被告丁○○,及被告2人相 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告訴人乙○○、何○翊調解成立,而 於114年1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莿桐 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請求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憑,是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ULDM-112-交易-503-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昆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處有期徒刑陸月」之記載 ,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 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 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已敘明「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主文欄內關於被 告「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ULDM-113-易-552-2025020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許雅菁 被 告 林奇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5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中之扣案手機1支(蘋果14,門號0000000000 號),為聲請人甲○○所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 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林奇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刻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而被告 女友即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警方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之記載(少連偵24卷一第355 頁至359頁)。嗣經本院函請警方就上開手機進行勘察採證 ,以確認該手機內有無存有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警方回 覆以:該手機尚未進行數位採證,建請暫緩發還等語,有虎 尾分局偵查隊114年1月19日職務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則依 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尚難謂上開手機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3-聲-6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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