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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6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家中無人賺錢,父母已退休、哥哥中風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 四、經查:  ㈠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 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有諸多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 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 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 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 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 則之處。  ㈡被告雖以家中父母、兄長需人照顧為由,主張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然則,被告家中尚有弟弟可照顧家人,此據其陳述在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66頁),且被告父親為輕度身心 障礙,尚非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貼身日夜照護,被告以前 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又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 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 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 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 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 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 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黃怡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刑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弄00號2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 午8時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 9、80頁),且其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檢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 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正二-12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13頁)。足認被告上開 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 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3項)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内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如距最近一次犯 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 年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第315號、第316號、第 3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所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案予以依法追訴,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除有諸多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動立交通工具之 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 良,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 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PDM-113-簡上-261-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2號 原 告 林珍妮 被 告 蔡惟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98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王景弘被訴詐欺曾王玉孺原判決公訴不受理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 成立公司需要房屋擔保,願以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購買 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7月11日將本案房 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告訴人一直未收到價金 ,於108年7、8月間向被告催討未果,始知受騙等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為3親等內旁系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 間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亦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為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告訴人相當信任被告,甚至在毫無擔保之情形下將本 案房屋直接過戶予被告,且對被告向來聲稱房屋還在辦貸款 、貸款還沒下來云云未加疑心,直至108年7、8月後,被告 有一大段時間未再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方開始擔心是否遭 被告詐騙,但亦僅止於懷疑,主觀上並未達確信已遭到詐欺 之程度,此觀諸告訴人迄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即告訴 人曾清泉借錢給被告周轉一節即明,故原審由108年7、8月 開始計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有不妥,應認告訴人之告訴並 未逾期。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王玉孺於原審證稱:「(問:你是何時覺得 把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交付你三張無法兌現的支票是詐欺 ?)答:我也不知道被告是騙我,我一直希望他來找我,但 我後來都聯絡不到被告。差不多110年時我覺得被告在騙我 ,而且都跳票。」、「(問:但本案你提告的時間是109年6 月23日,你是在請律師書寫刑事告訴狀之前,你覺得被告在 騙你?)答:差不多108年7、8月,差不多一年的時間,是 跳票後我才請律師。」、「(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在108年7 、8月之間覺得被告當時可能在騙你,要你的房子,但你還 是想等後面的支票,看被告是否會把錢補進來,讓支票不要 跳票,但後來支票跳票,你才在109年6月23日提告?」答: 對。時間過了很久我才提告,差不多一年多後。我一直找不 到他,我才請律師。」等語,是依證人曾王玉孺所證,其於 108年7、8月間已認定遭被告詐欺,於斯時知悉犯人為被告 ,縱寬認證人曾王玉孺知悉犯人之日為108年9月1日起算, 其告訴期間屆滿日為109年3月31日止,告訴人之子曾青泉以 其自己名義於109年6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有刑事告訴狀 及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足佐(他卷第3至11頁) ,證人曾王玉孺於109年9月8日始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89至90頁),則證人曾王玉孺提出告訴時,已逾其自 陳知悉被告為犯人之日起之告訴期間。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 人於108年7、8月間,僅止於懷疑被被告詐騙,尚未達確信 之程度等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再者,證人曾王玉孺並未將被告因本案所交付之支票3紙提示 (發票人勝憲公司,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 2日、105年7月14日之支票3張)(他卷第17至31頁),而陸 續迄至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即告訴人曾清泉借錢給 被告周轉,被告因該等陸續借款而分別交付告訴人曾青泉之 發票人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支票4張(他卷第17至31頁 ),其提示遭退票時間介於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26日、 108年11月1日(他卷第19、23、27、31頁)、發票人暾遠企 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張(他卷第33至39頁),其中1張 拒絕往來戶之時間為109年5月27日(他卷第41頁)、發票人 黃禮明開立之支票1張(他卷第43、45頁),於109年5月27 日遭退票(他卷第47頁)。是以被告上開因借款而交付予證 人曾王玉孺之支票經提示後,最先遭退票的日期為108年7月 25日(即發票人祥新網路工程有限公司,面額54萬4,011元 ),核與證人曾王玉孺上開證稱:被告從未給付過本案買賣 價金,直至108年7、8月間跳票後知其受騙才提告等語相符 ,足認證人曾王玉孺主觀上於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於108年7月 25日退票後,即可確知遭被告已不可能再兌現先前房屋過戶 而交付之支票,自己明確知悉已然遭詐騙,是證人曾王玉孺 於提出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就此為不受理判 決,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迄108年10月26日仍指示其子借款與 被告週轉為由,主張以最後一張拒絕往來日期即109年5月27 日告訴人始確知受騙為由,指摘原判決前揭認定不當,核係 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經檢 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在告訴人曾王玉孺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內,向曾王玉孺佯稱:因成立公司需要房 屋擔保,願意以580萬元之價格,向曾王玉孺購買曾王玉孺 所有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且於上 開房屋經銀行核撥貸款後即會支付購屋款項云云,致曾王玉 孺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王景弘並交付以勝憲公司為發票人 ,到期日分別為105年6月23日、105年7月2日、105年7月14 日,面額為250萬元、25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支票 號碼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予曾王 玉孺以為擔保。詎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並辦妥銀行貸款後, 王景弘仍未用以支付購屋款項,經曾王玉孺多次催討仍未果 ,後竟避不見面,曾王玉孺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刑法第324條第2項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 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之規定,於上開親屬間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有所準用,為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親屬間之 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自須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出告訴,始 符合訴追之要件,倘未提告訴,或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均為訴訟要件之不備,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曾王玉孺為被告的姑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3頁),二人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自堪認定。是 曾王玉孺本案對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告訴,首應符合上開訴 訟要件,本院始得為實體之審究。然曾王玉孺於105年7月11 日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伊本 不知被告是欺騙伊,伊一直等待被告給付,直至108年7、8 月間,始覺得被告可能在騙伊,但時間過了很久,差不多一 年多後,伊一直找不到被告,始找律師提告等情,業據曾王 玉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0頁),且其卻於109 年6月29日始由其子曾青泉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同年9月8 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親自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 附卷可參(他字卷第3、90頁),距其自陳知悉被告係詐欺其 之時起,已逾6月之告訴期間,依上揭說明,因其未於告訴 期間內提出告訴,本案檢察官關此部分起訴之訴訟要件即有 不備,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借款金額 曾青泉實際出借款項之金額及日期 1 108年6月30日 79萬1,150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79萬1,150元 64萬6,200元 〈108.3.26〉 2 108年7月25日 54萬4,011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54萬4,011元 40萬3,710元 〈108.4.2〉 3 108年7月30日 40萬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40萬元 30萬2,700元 〈108.3.25〉 4 108年8月26日 45萬元 祥新公司 MN0000000號 45萬元 20萬元 〈108.4.15〉 5 108年9月30日 38萬元 暾遠公司 CU0000000號 18萬元 18萬元 〈108.7.19〉 6 108年10月20日 55萬元 黃禮明 UA0000000號 20萬元 20萬元 〈108.7.16〉 7 108年10月26日 40萬元 暾遠公司 CU0000000號 20萬元 20萬元 〈108.7〉 合計 276萬5,161元 213萬2,610元

2024-11-27

TPHM-113-上易-1380-202411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輝 陳淑芬 共同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洪茂成 張露霞 張臨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慶輝、陳淑芬(下合稱聲請人) 以被告洪茂成、張露霞、張臨夷(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再次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 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以已補正聲請人 用印及附具委任狀者為準)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洪茂成、張露霞為夫妻,張臨夷係 張露霞之胞弟,聲請人則均為洪茂成、張露霞之債權人。洪 茂成、張露霞均明知張臨夷對渠等無債權存在,竟基於損害 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茂成、張露霞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本票37張予張臨夷,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6,440萬元,表示張臨夷與被告洪茂成、張露霞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再由張臨夷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103 年度司票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後,持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 示不實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執行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作成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8日17時實行分配,足生損害於桃 園地院對於執行所得分配款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債權。因認 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 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已罹於毀損債權罪之告訴期間,被告三人主、客 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 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 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針對縱使聲請人所為指 述為真實,亦與毀損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債權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成立毀損債權罪,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人為毀損債權之行為須於其「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 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 言。但觀諸本案卷附資料,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其等究於何時 對被告三人取得執行名義,是所提毀損債權之告訴已非無疑 。又所謂毀損債權行為係指債務人「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而言,是縱被告三人有如聲請人所指製造張 臨夷對洪茂成、張露霞二人假債權之舉,亦非屬洪茂成、張 露霞對其等之財產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行為,而無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聲請人所 為告訴,於法自屬無據。  ⒉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無非係以張臨夷對洪茂成 、張露霞聲請強制執行之6,440萬元為假債權,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將該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即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 須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之,而本案張臨夷聲請強制執行 亦非無執行名義,此有桃園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他1505 卷第469至500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既係依據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7371號確定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將張臨夷 之債權列入上開分配表,在上開確定之民事裁定未被廢棄前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前、對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前,該處於分配表內所為登載之內容即難認屬不實之事項, 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從對 被告三人以該罪相繩。  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只稱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告 訴期間之認定有誤或何以不調查被告三人之金流、郎世寧公 司財務報表、傳訊林成業以查明有無借款洪茂成、張露霞二 人並取得張臨夷支票等節,並無解為上開構成要件不該當之 問題,故其等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 權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 與本院大致相同,並補充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自-14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37號、113年度罰 執字第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宗霖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三罪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罪質固相同,犯罪方式亦相近 ,然三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有段時間差距,並考量如附表編號 2所示二罪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此內部 界限下,本院認無再予減輕之理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1-22

TPDM-113-聲-258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成與高瑋志互不相識,張建成卻無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對 面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對高瑋志辱稱:哭爸、幹你娘、幹 你蛤蠣(二次),並向高瑋志恫嚇:烙人來啦、不給我面子喔 ,你就不要出來,不給我面子,我也不給你面子等語;復於 同年月16日晚間7時58分、8時18分許,在本案工地接續對高 瑋志辱罵:幹你蛤蠣、狗、看門狗等語;再於同年月26日晚 間6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接續向高瑋志恫以:你很糟, 落在我手裡,死得很難看等語,客觀上足以貶抑高瑋志在社 會上人格之評價,並足使高瑋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高瑋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張建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 、9頁),核與告訴人高瑋志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 第23至25、35、36、41至47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至29、49、50頁),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論, 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意 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認屬 接續犯,而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一行 為犯上開恐嚇安全及公然侮辱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卻無 端恐嚇及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所為 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 危害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對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侵害程度 亦屬輕微等情,其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 告前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素行不佳,而無從輕量刑之理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無業遊民,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簡-4071-20241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 車,應予更正),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松江路與南京東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 而應停車禁止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於疲勞駕駛下貿然闖紅燈,適有楊長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京東路2段西往 東方向直行駛至,陳泓升因閃避不及而擦撞楊長梃機車,致 楊長梃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腓骨骨折、多處擦 傷、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楊長梃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0至22頁、調院偵卷第24、25頁),核與告訴人楊長 梃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調院偵卷第23、24頁) ,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5、37、39至45、63、6 5、69、71頁、調院偵卷第17至20、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已連續駕駛長達12 小時,明知已疲勞駕駛卻仍載運瓦斯桶開車上路,並闖紅燈 ,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 衡量當時於紅燈亮起後已2秒,被告仍為闖越,足見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自不輕,且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勢已達骨折程度,亦非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 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表達有 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 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394-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鈴 具 保 人 林洋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洋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文鈴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得以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林洋裕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1日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 知聯在卷可稽(偵5809卷第145至153頁)。惟被告經通知,且 通知具保人促其到庭,並未遵期於113年10月23日之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經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卷內相關資 料可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訴-981-20241121-3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一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深夜1時許至2時30分許止,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冠酒店,飲用一杯約500毫 升之啤酒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開酒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林口之居 所,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旁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並見其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4、15、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同上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2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1 12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酒後駕車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時 、地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自陳以為自 己沒有喝很多,故再為本案酒駕犯行(偵卷第56頁),足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 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 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 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惟 其於飲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仍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 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行駛之時間雖不 長,行駛之距離亦不遠,但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甚高,且 其目的地是欲至林口,對社會交通安全已有一定之危險性; 再衡酌被告除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節自得為其量刑有利之 判斷;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54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岱逸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雅江街 交岔路口,見物流士陳文峯暫置於地面之包裹二件(下稱本 案包裹),預見該等經完整封箱,外觀並貼有收件者資訊之 包裹置於人行道上,有極高的可能性僅係他人暫置之物品而 非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徒手將上開包 裹拆封後,取走其所欲之營養品B群1盒、沐浴露1瓶、洗衣 精6袋後,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駕車離去。嗣陳文峯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35、58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包裹拆開後,取走其 內之B群、沐浴露、洗衣精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我在萬華住了三、四十年,那裡是資源回收場, 有很多箱子、輪椅丟棄在那邊,很多人都在那裡撿回收;告 訴人將包裹放在路邊,也沒有放在推車裡面,我以為是廢棄 物而撿走;且物流士送貨應係以推車運送貨物,避免貨物被 撿拾,我並非高知識份子,沒有那種才智可以清楚判斷,才 會誤以為那是別人放的回收物,所以當警察打電話通知那是 別人的東西時,就趕快把東西送回去;若我是偷的話,應該 會整箱搬走而不會拆箱後慢慢翻找,所以這是誤會,我並無 竊盜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包裹拆開後,取走其內之B群、沐 浴露、洗衣精等物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卷第34頁),核 與告訴人陳文峯所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22、6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3、27至31、35、36頁),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竊盜之主觀犯意,惟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 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 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 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 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申言之, 倘從本案包裹放置之位置、外觀等情觀察,被告得以想見本 案包裹有可能係他人暫置於該處而非已丟棄之物品者,卻抱 持著縱使如此亦賭賭看,被發現再說之心態,而拆開本案包 裹而取走其內所欲之物品,此時被告即具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析述如下:   ⑴關於本案包裹當時放置之位置及其外觀,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述:當天因貨比較多,我先把要配送之包含本案包裹之 四個包裹暫時放在中興橋的引道下之台階,上面都有收貨 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當時我將四個包裹放在地上時是 有密封的,等我送一趟貨回來時,發現有二個包裹被拆開 ,另外二個完好無缺,本案包裹裡的東西被拿走只剩下外 包裝,我覺得那四個包裹都不像是被棄置之垃圾,因為包 裹上都有收貨人之姓名、地址、電話資訊等語明確(偵卷 第66頁)。被告亦坦承本案包裹之紙箱原是以膠帶封妥, 此從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是把箱子膠帶直接撕開。 」等語可明(本院卷第62頁),足見本案包裹外觀即是一般 常見之以膠帶封箱完好,其上並黏貼收件人資訊之宅配包 裹甚明,而與一般常見欲丟棄之物品會直接裝箱或裝袋, 但不會再以膠帶封蓋,或直接棄置之方式顯有不同,而此 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輕易區別。被告行為時 年約62歲,並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亦非毫無工作經驗 ,自亦得予以區辨。況從被告所拿取之B群、沐浴露、洗 衣精等物,足以推論該等物品有極高可能性是收件人網路 購物之商品,而在網路購物之情形下,衡情箱內商品會以 包材包覆並有出貨單據,是被告見此亦足以預見該等物品 有極高之可能性並非他人所丟棄之物,是其辯稱其並未認 知本案包裹並非他人所丟棄者等語,已非無疑。   ⑵復從告訴人放置本案包裹之位置一節以觀,經被告於成都 路、雅江街之Google地圖街景列印圖片上標示本案包裹放 置之位置(本院卷第21頁),可知該處緊鄰馬路,並為行 人紅磚道,顯非棄置垃圾或置放資源回收物之處所,亦難 認被告會有將本案包裹與垃圾或資源回收物品誤認之情。 被告雖提出諸多該處有堆置垃圾或資源回物品之照片作為 其主觀上有所誤認之證據(本院卷第73至99頁),然從照片 中可見該處或曾有遭他人丟棄垃圾或堆置資源回收物品之 情形,但照片中所見被堆置之回收物無非是大件傢俱;所 丟棄之紙箱無非係已拆封、打開壓平或隨意棄置者,而顯 與本案包裹係以膠帶封箱、堆疊妥當等如上述之情形不同 ,是縱放置於同一處,亦不至於有所誤認。從而,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依被告聲請 至現場履勘是否有人經常在該處丟棄回收物或廢棄物,並 經常有人在該處撿拾上開物品之必要。   ⑶從而,被告具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指稱告訴人送貨理應以推車運送貨物,以避免貨物被 他人誤認而撿拾云云,然縱物流士並未將貨物放置於推車上 ,一般人仍可由貨物外觀是否乾淨、包裹是否彌封、其上是 否黏貼有收貨人資訊及所放置之位置等資訊判斷該等包裹是 否為垃圾或回收物,業如上述,是被告所辯僅是臨訟推託之 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告訴人置於路 邊人行道之本案包裹,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 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B群、沐浴 露、洗衣精等物品價值不高,且經警察通知隨即返還告訴人 ,且未見告訴人因而遭客戶求償,是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尚屬輕微;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是其責任刑 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並以罰金之刑種為當;復衡酌 被告約三十年前有重利、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而近年來均 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足見其素行已大為改善,而見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難謂佳,此節即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餐廳外務,現開計程車營生,但生意不佳,母親早年過世 ,父親再娶,現繼母身體不好,其須扶養繼母,不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B群、沐浴露、洗衣精等物,固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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