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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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3882號、第38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 朝勝基於妨害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朝勝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 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縱欲過度 而早洩;」之記載,應補充為「縱欲過度而早洩;並不實指 摘甲○○專睡女生、經常玩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時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分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 亂搞男女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亂搞男女關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 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而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 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亦即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不實指摘告訴人甲○○專睡女生、經常玩 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漏論及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誹謗罪部分。然此部分 因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被告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具體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1 0條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 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在臉書 上發布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竟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 ,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第3882號                         第3883號   被   告 張朝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與甲○○間因宮廟之問題而存有恩怨,張朝勝基於妨害 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1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上之暱稱「張義 雲」帳戶,在臉書上發布文字訊息,譏諷、辱罵甲○○好色、 屁小孩、小淫蟲、小色魔、縱欲過度而早洩;又將甲○○之父 親○○○位在「○○○○○○○○」之住處地址,張貼在臉書之留言串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他人之個人資料。㈡於111年7 月5日12時0分許,張朝勝以其臉書社交平台上之暱稱「張帆 」,在該平台上留言「偶不色。怎生對邊男雙胞胎 怎網路 。你無結婚 玩那那多女生 狂狂傳。走了調」,再次以「玩 女生」辱罵甲○○。㈢張朝勝又於111年8月26日3時54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臉書「張宇彤」帳戶,在臉書上張貼甲○○「強 姦未成年少女」與亂搞男女關係」,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勝之供述。被告張朝勝坦承臉書上之暱稱「張 宇彤」、「張義雲」、「張朝勝」、「張帆」等均係其 所用之帳號,並未被人盜用。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   本件被告確實一再以文字攻擊告訴人與異性間關係,並將告 訴人的父親及其工作、住址加以公布。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3次)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CHDM-113-簡-1252-20250303-1

選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隆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隆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建隆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地址詳卷),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之方式,散布「中共中央放出的照片 ......,柯P我們也有招待ㄚ!」、「十幾,二十年前,去中 國教導葉克模,活摘器官,接受性招待,收錢,全程都被錄 影,錄音,所以背叛台灣,真是該死」、「真的政客們也是 有骯髒不堪的嘴臉、恐怖」等不實事項文字內容,並附上柯 文哲與他人於餐桌吃飯之合成照片,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柯 文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柯文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應有查證訊息真偽之能力,且該合成照片之 人物比例顯為異常,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所傳送之照片為 合成造假照片,而其亦於偵訊中自承懷疑訊息內容之真實性 ,竟出於玩笑之動機,在完全未查證之情形下,以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不實訊息及合成照片轉傳予21名親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縱告訴人為公眾人物,所為仍 屬惡意而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轉發之對 象澄清上開訊息為假訊息,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 戒慎,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 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守法 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 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業登記為我國第16屆總統 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基於意圖使總統候選人不當選之 犯意,為本案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0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散布謠言罪嫌等語。  ⒉按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以函文表示願縮減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僅論以加重誹謗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屏檢錦誠113蒞7808字第113905646號函附卷可參 ,然未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行之,與上開法定程式未合而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其僅因覺得好笑而轉傳予親友等語,且其於轉傳訊息時並未 加註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相關文字,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意旨,其轉傳之對 象亦僅為21名親友,並非不認識之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顯 不足以影響總統選舉之結果,是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使總統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亦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 畫散布謠言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7

PTDM-114-選簡-2-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447號 原 告 陳奕良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之全文公開刊載 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自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 9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見本院卷第27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介入其婚姻,竟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前某時,基於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通訊軟體之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 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 件判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 社群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獲悉原告與前妻存在感情交往關係,因飽受 離婚之苦,一時激憤而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惟數十 分至數小時後即被該社團管理員將之刪除,被告也沒有再次 發表貼文,而持續加害原告,事發後也感到很後悔,被告已 依系爭刑事判決承擔刑罰,被告尚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而 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系爭刑事判決亦已刊載於司法院判決 書公開查詢,故無再於社群軟體登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文字內容等事實,有   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並因 此犯加重誹謗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 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 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若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權行為。本件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公開網頁上指摘原告爛貨、 破壞別人家庭及騷擾別人老婆等言論,已足致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 ,目前從事木工裝修,月入約1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 從事假牙齒模製作,月入約5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之11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 、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及被告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查詢資料等件佐稽,再考量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 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 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 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 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 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 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 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 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 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 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 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 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 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 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請求本院命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要與憲法保障被告之 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尚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暱稱 通訊軟體/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內容節錄 0 112年1月27日時前某時許 甲○○ Facebook/ 裝潢/木工/修繕/聯誼會(啓大大分享園地) 乙○○出來面對啦,像個男人一樣不要躲啦爛貨,這地址蓮發宮跟你什麼關係 0 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 甲○○ Facebook/ 三重玉勅蓮發宮 乙○○跟你們什麼關係 老子跟他仇很大 絕對有憑有據的沒冤枉他,才敢跟你們要人 那個鱉三地址又登記在你們蓮發宮,他是你們親戚就叫他出來面對 神聖之地確實不能過分,你們乙○○破壞別人家庭騷擾別人老婆,電話也不敢接找他出來又不敢

2025-02-27

SJEV-113-重簡-2447-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吳秉璜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嘉義市經國新城K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原告為同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2時28分 許,在通訊軟體LINE該社區之管理室群組(下稱系爭管理室 群組),發表:「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 放任狗到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 長研議一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 不可放縱」之文字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並張貼含有原告 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監視器畫面為本人至統一超商購 物時被店長誤會帶狗進店隨地大小便,而將本人肖像節錄並 傳給被告請求勸導,被告未經查證即張貼於系爭管理室群組 內並要求保全蒐證錄影,足以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 妨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店長自知理虧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原告要求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澄清事實,被告卻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 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㈢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977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時任社區管委 會主任委員,因當時處於許多住戶反映「在社區內有住戶放 任寵物到處奔跑及大小便」造成住戶及店面困擾,本人基於 職責在接獲社區內店面7-11超商店長通報所託要求協助宣導 ,並將其店內開放空間監視器所拍攝之相關影像畫面截圖提 供予本人做宣導之用,截圖畫面顯示社區住戶將寵物犬帶進 社區營業店面不加約束,由於此影像中住戶違反嘉義市動保 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 寧及公共安全。」及本社區規約第35條附錄十「飼養之動物 ,不得任其隨地便溺妨礙衛生」、「飼養之動物如在中庭或 各樓層亂跑經住戶告發,得由管理員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捕殺 或驅離社區,飼主不得有異議」,本人基於保障社區全體住 戶的共同利益、社區安全與公共衛生,有責任且有理由將此 事件透過適當措施進行處理及宣導。社區管委會設有系爭管 理室群組作為內部討論及商議平台,本人將相關訊息轉貼於 此私密討論群組中希望尋求最佳解決方式,其目的基於社區 公共衛生與公眾權益宣導,並冀望社區管理員能針對此議題 獲得解決方法,全程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特徵與住戶相關資 料。本人當時受7-11超商店長所託,希望社區宣導之外,也 請管理員能對違行為加強約束,必要時蒐集證據向環保局檢 舉。同時相關內容並無轉貼或公告至其他任何公開場域或言 詞霸凌之行為,且無意對於任何特定人士進行惡意攻訐,更 無意損及或侵害其名譽與人格權之行為。綜上,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 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害名譽權損 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 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 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 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 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即主觀之名譽 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 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發布系爭貼文,並張 貼含有原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貼文截圖可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經查, 被告於張貼系爭貼文前,曾於112年7月21日張貼環境維護公 告宣導住戶注意寵物隨處大小便之問題,於112年7月22日經 7-11超商店長傳送LINE訊息拜託被告幫忙勸導住戶勿帶狗進 入門市後,當日於系爭管理室群組發表系爭貼文,系爭貼文 內容為「近來社區養狗的住戶,越來越肆無忌憚,放任狗到 處大小便,尤其最近越來越嚴重。請林經理跟邱組長研議一 下,必要時蒐集證據、影帶,請向環保局檢舉,絕不可放縱 」,並傳送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在超商櫃檯前一人與店員結 帳,一隻狗在店內站立之影像,依貼文內容係提醒系爭管理 室群組內之管理室成員未來須針對社區養狗住戶處理狗大小 便採取蒐證作為,必要時檢舉,以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且被 告接續於截圖之後,發布:「這張是7-11店長寄給我參考的 ,提供個想法,供參考!未來若有貓狗或違規住戶被監視器 確認,就將照片及勸導單寄給當事人,勸導單內容大意:某 年月日在何地,發生的行為,請加強約束,若再有發生類似 情形,將逕行向環保局告發」等文字,有被告提出112年7月 21日社區環境維護公告、112年7月22日社區7-11超商店長與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管理室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證,細譯被告此部分言論之文義及前後脈絡,足見被告 是接獲7-11超商店長傳送訊息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後協助宣導 ,遂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請社區管理室人員對於社區內養狗 住戶加強勸導並為積極作為,並無直接或間接提及原告或標 註原告具識別化之個人資訊,並非直接針對原告個人具體行 為作評論,則難認不法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再者, 原告前以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貼文以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而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 告辯稱係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協助宣導,並未 指明告訴人,且係提供管理人員未來如何蒐證所為,而無指 涉告訴人有何放任寵物行為乙節,應堪採信,亦難認被告有 何散布於眾之意圖,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 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部分:  ⒈再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 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原則上固應構成對肖像 權之侵害,如其情節重大,受害人自非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至判斷被侵害肖像權情節是否重大,則 應以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行為人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 因素綜合判斷。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 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 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 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 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 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603號解釋 意旨參照)。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含有原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隱私權等語,惟該監視器 影像截圖並非被告所製作,又該監視器畫面截圖並非清晰, 畫面中之人低頭側臉,單憑五官無法輕易辨識,被告張貼於 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可閱覽之人僅群組內成員,縱系爭管理 室群組內成員可推想是原告本人,但被告張貼於系爭管理室 群組內,僅是舉社區內7-11超商店長所傳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討論如何管理社區養狗住戶及維護整體社區住戶權益之議 題,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形,且監視器所攝地 點為超商,屬於公眾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凡是進入超商 之人,對於超商內在櫃檯附近安裝監視器應得以預見,並無 合理之隱私期待,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侵害肖像權及隱私權行為之證據,原告 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張貼系爭貼文及截 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及隱私權,難認可採,從而 ,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萬元,及被告應在系爭管 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訴請被告應在系爭管理室群組內提出澄清說明, 即轉貼店長道歉澄清聲明兩則澄清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923-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家慧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邱家慧與林孟睿曾有同居關係,二人分手後,邱家慧明知非公務 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得林孟睿之同意或授權,亦未 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社群媒體「In stagram」(下稱IG),以「_j.312_」之帳號,接續透過其個人 限時動態頁面發布16篇公開貼文,其中第1至3、8至10、12至16 篇貼文有林孟睿照片,第4篇貼文載「林夢瑞(孟睿)就是婊子, 到處裝可憐到處跟別人胡說八道說別人不是,能力也沒有比別人 好,已經30幾歲還在搞這些自己以為很厲害的事,沒對也沒能力 就不要搞一堆動作來表示自己很厲害的事,沒錢也沒能力就不要 搞一堆動作來表示自己很厲害好嗎,還想叫人來打我們搞死我們 ,拜託管好你自己就好…」等侮辱性文字,以供不特定人瀏覽點 閱,足以貶損林孟睿之人格、名譽,並足生損害於林孟睿。   理 由 一、被告邱家慧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1、140頁),核與告訴人林孟睿之指訴相符,並 有IG貼文擷圖、形案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 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 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 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 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 「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公然指摘告訴人為「婊子」,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 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且 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核屬公然侮辱。  ㈢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具體指摘告訴人 有到處向他人胡說八道、道人是非長短等行為,客觀上已足 使一般瀏覽者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此部分核屬誹謗。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 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 被告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 案犯行,應僅依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㈥被告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本案 犯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 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本案從一重處斷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溝通處理感情問題,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隱 私、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調解意願並願賠償新臺幣 5萬元(本院卷第99、113),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 立(本院卷第31、33、91頁),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亦未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並酌以被告提出之道歉資料、悔過書(本 院卷第39至45、107至113、121至1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0、1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㈩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 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 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實質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 悔悟之轉變。本案告訴人所受隱私、名譽之損害,並非至為 輕微,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並願賠償5萬元,惟尚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至本院安排調解時 ,告訴人固未到庭,然告訴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調解,是 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告訴人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 ,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方式,復非僅止於法院調解一途, 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或願意賠償,即得遽認被 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 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 變,更未因而改變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受相當填補之事實。 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 ,已屬得易科罰金之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謹記在心,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HLDM-113-訴-13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炳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63號、第 26586號、第28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炳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即被告鄭炳桂(下 稱被告)於上訴狀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72頁、第11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達10餘件對告 訴人王文淵之各種不法行為,被告卻始終抱持藐視刑罰,自 認必將再獲寬典之僥倖心態,由噴油漆、大字報公然侮辱, 演變至潑糞、放火為手段之恐嚇取財,顯然手段急速加劇, 毫無悔意,為防止被告造成嚴重財產損害,甚至讓告訴人臺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臺塑公司)數千員工 終日處於惶怖恐懼之中及殺害人員生命前,實有令入囹圄之 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國家因為被告之 檢舉省了新臺幣(下同)10億元之外匯,且被告是因為有苦 衷才會去抗議,王家對不起被告,應賠償被告金錢,僅判處 7天之易服勞役就好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 公眾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實施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恐嚇取 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  ⑵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以相類手法為恐嚇公眾 、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沒有繼續丟糞便,我是丟臭魚、臭蛋,告訴人臺塑公司 不與我談,不會悔悟,還不趕快賠償我,我會繼續抗議到我 死為止,我不會停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 告訴人臺塑公司陳報之LINE訊息擷圖、犯行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9頁),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 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77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當 以理性態度處理,卻逕自接續為本案恐嚇公眾、加重誹謗及 著手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縱事實上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仍 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財產權,並造成公眾之不安、恐懼, 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一度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間始 改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持續不斷以相 類手法為恐嚇公眾、加重誹謗、恐嚇取財等犯行如前述,並 在與告訴人臺塑公司等人之調解過程中,未表示任何歉意, 反要求賠償金額5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9頁),實難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78頁、第14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798-20250226-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一支及電腦一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男(真實姓名詳卷)與甲 (日本籍,真實姓名 詳卷)前為夫妻,婚後育有1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童),A男與甲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112年1月31日離婚後,A男認其探視A 童權利受阻,並不滿甲 封鎖其帳戶而拒絕與A男聯繫,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14時49分許起至同年月29 日15時52分許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經由通訊軟體LI NE,向甲 傳送「I will destroy you and make you a los er,then I will make fun of you and calling you a los er」、「My life goal is to make your life harder」、 「8 more minutes」、「I will set that account in pub lic, i swear」、「I won't create a new account and d o all these just to scare you, you stupid fuck」、「 Last call for you before i start adding」、「I am ad ding people now」、「Unblock me now」、「Unblock all my email too」、「I will keep on adding until you u nblock 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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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am collecting more accounts that your fri ends are following now」、「I will star adding your friends again if you try to ignore me like this」等 訊息,間有傳送下列㈡所示發布甲 性影像及其他甲 個人資 料的網頁截圖,意指以公開甲 性影像,並將通知甲 之友人 瀏覽甲 性影像等節要脅甲 ,致甲 心生畏懼,屈從而恢復 與其對話。    ㈡基於加重誹謗、非法利用他人個資、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 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 褻影像罪等犯意,自112年3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在 不詳處所,以甲 姓名、甲 姓氏後加「bitch」、甲 姓氏後 加「die」、甲 姓氏後加「die2」、甲 姓氏後加「die3」 、甲 姓氏後加「die4」、甲 姓氏後加「die5」等為名稱, 創設多個IG、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帳號,並在該等帳號 設於上揭社群網站之個人網頁中,上傳甲 上半身赤裸、甲 掀提上衣而其內僅著內褲、甲 掀提外衣且褪退外褲復以手 撫身、甲 頭貼與裸露下體特寫連載等照片檔案(下稱系爭 性影像),並刊載甲 戶籍、出生、父母及甲 各階段就學學 校等個人資訊,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致甲 名譽遭受貶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男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Jay」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以告訴 人姓名為IG帳號者間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發布系爭性影像 及其他告訴人個人資料之IG、onlyfans.com等社群網站網頁 截圖、IG帳號申辦資料查詢結果單、IP用戶資訊查詢結果單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陳報狀及所附附件、本案不 公開卷宗之被告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資 料、刑事告訴狀暨所檢附之告證附件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表2份、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檢附之相關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甲 為前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 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 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至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行為態樣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前者係將實 體物品直接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 足之概括規範,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上開性影像方式供他 人瀏覽內容,要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此 舉核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故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 成立「散布」,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 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手段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揭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而 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更任意利用網路使告訴人之性影像供他人 觀覽,漠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且網路係具有無遠弗 屆之特質,在極短之時間內即可遭有心人保存並轉發,可見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極大之身心創傷,對告訴人所生 之危害甚鉅,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係有落差,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須扶養一個未成年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予以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告前舉造 成告訴人心理承受莫大壓力及創傷,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節,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以上傳告訴人性影像至網路之未扣案IPHONE廠牌 手機1支及電腦1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本案 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偵卷不開卷宗內所附上開性影像之擷圖,係告訴人為蒐證 之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6

TYDM-113-審訴-709-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吳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誹謗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員工 態度,即在GOOGLE MAP評論區張貼文字公然侮辱及攻訐告訴 人之商號,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因就賠償金額及方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故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吳景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堯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41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林俊毅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 山寺店」消費時,因不滿店員無法免費提供冰塊,竟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以不詳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Google帳號「 伊平堯」在該店之Google Map評論區,指摘與事實不符之「 我裝冰塊又不是不付費,是你們小姐說沒有辦法,什麼是沒 有辦法,要加錢我也可以加阿,我有說不加錢買冰塊嗎?你 直接說沒有辦法我不懂。而且什麼叫做加量不加價?哈囉我 只是要買冰塊又不是要你再做一杯飲料」,並接續辱罵「神 經病」等語,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服務不週、刁難顧客之觀感 ,足以使林俊毅及所營之「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山寺店」 名譽受損。    二、案經林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景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景堯於上揭時間,以以Google帳號「伊平堯」在「可不可熟成紅茶臺北龍山寺店」Google Map評論區,留下上開言論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紓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其為幫被告在上開店家點飲料結帳時之店員,被告買完飲料後,拿出另一環保杯問能不能加冰塊,其回答沒有辦法後,被告沒有回應,拿完飲料就走了,沒有說要付錢買冰塊等事實。 4 被告消費發票顧客聯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貼文照片及其Google帳號「伊平堯」照片各1張 佐證前述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景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12-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昊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方女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昊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方昊以係代號AW000-A11147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同校學長。雙方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認識後 ,A女對方昊以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詳卷), A女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 定(案號詳卷;下稱前案)。A女遂於112年5月29日在網路 論壇Dcard(下稱Dcard)發布「○○(即方昊以與A女就讀之 學校校名,詳卷)毀了我的一個人」之匿名文章(下稱本案 匿名文章),抒發其對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感 受。方昊以閱覽上開匿名文章後,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2日間某時 ,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社群軟體Instargam(下稱IG),使用其申設使用之帳號「i shaofang」,以本案匿名文章為背景畫面,加註文字敘明A 女之完整真實姓名,接續發表載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內 容之限時動態,使不特定人得據以識別A女參與前案司法訟 爭內容之社會活動,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 女。 二、嗣A女經友人告知及提供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IG限時動態截 圖,復自行上網閱覽方昊以使用之IG帳號確有發布與該等截 圖相同之限時動態,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方昊以涉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發表指明 告訴人A女之姓名,在IG發表限時動態之行為,非法利用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成立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另以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要件,因 而就被訴加重誹謗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 ,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即被告 之母方女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254頁至第257頁)。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IG帳號「ishaofang」為其申設等情;惟否 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 時,所提出告證4至7所示IG帳號「ishaofang」發布載有附 表所示內容之限時動態截圖,均係告訴人為陷害其而自行編 輯製作,其未曾以上開IG帳號發表該等限時動態等詞(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62頁)。惟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同校學長。雙方於111年9月26日認識後,告 訴人對被告提出前案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在Dcard發布本案匿名文章,抒發其 因前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感受。嗣告訴人於112 年8月28日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提出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 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為證,該等IG限時動態截圖顯 示發文帳號為「ishaofang」;而IG帳號「ishaofang」為被 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 至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他1339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0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本案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前案不起訴處 分書、本案匿名文章、告證4至告證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 見他9157不公開卷第3頁至第33頁)、前案駁回再議處分書 (見偵39761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之發文者為被告。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12年6月1日起, 陸續接獲不同友人通知及傳送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 圖,亦有親自上網確認被告之IG帳號有發布與該等截圖相 同內容之限時動態,遂以友人傳送之IG限時動態截圖作為 告證4至7,提出本案告訴等情(見他1339卷第30頁反面, 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 友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傳送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 圖予其之手機畫面為證,此有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3頁)。而上開告訴人提 出友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傳送截圖之畫面內容,核與卷 附告證4、5所示IG帳號「ishaofang」以本案匿名文章作 為背景畫面,發布之IG限時動態內容相符,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51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有 據。 (二)IG帳號「ishaofang」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未將該帳號 之密碼告知他人,該帳號亦未遭他人盜用等情,業經被告 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他1339卷第8頁正反面,訴字卷第2 4頁,本院卷第49頁)。依前所述,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前 案告訴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亦即前案偵查結果係對被告有利;且本案匿名文章之 發文者僅顯示校名,文章一開始即表明發文者為保留隱私 ,不希望自己身分被認出等情,此有本案匿名文章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並無公開前案偵查 結果及自己身分之意;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本案匿名文章 中,已自行公開身分等詞(見本院卷第69頁),當非可採 。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IG限時動態係以本案匿名文章為背 景畫面,加註文字直接指明告訴人之完整真實姓名,且該 等限時動態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限時動態之文字內容,均 係以前案檢警調查結果,一再指摘告訴人捏造證據作不實 指述,復表明自己願提供前案處分書予他人閱覽,以明己 身清白等情,此有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附卷供憑 (卷頁如附表所示)。足認附表所示IG限時動態之發文者 立場與告訴人相反,發文內容亦對告訴人不利。再被告曾 以告訴人前案指述不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等刑事告訴, 此有該案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案號詳卷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而附表所示IG限時動態 記載「妳(指告訴人)這樣公開不實的言論公然的侮辱及 毀謗我,妳難道不知道,我們相處的那幾天,監視器畫面 ,已經都有保留了」、「我不但沒有猥褻她(指告訴人, 下同),還對她很友善。她提假證據,說我在她身上裝追 蹤器」、「是她要求我去宿舍等她下來,一起去吃晚餐」 、「我早就請警方,在她說的重要時間、地點調監視器畫 面」、「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要一直貼文毀損我名譽,讓我 遭受到很多人的批評還有排擠」、「如果所有證據不能證 明她說謊,我又能拿什麼告她誣告呢?當然是有證據,我 才敢告啊」、「想看判決書的朋友跟我聯絡我完整公開」 、「我也很積極的要求警方調3、4次畫面」、「我真的是 忙了兩個學期。當時我情緒,甚至已崩潰」等內容,均係 基於被告之角色所為;發文內容亦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陳稱其因本案匿名文章遭受排擠,那段時間過得很崩潰等 語(見他9157卷第50頁),及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 告訴等情均屬相符。而上開內容,部分固為告訴人所共同 知悉,然關於如何請求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陳述,則僅被告 及經其告知之人所得知悉。自可排除係告訴人或其友人所 編設。益徵載有附表所示內容之IG限時動態之發文者確為 被告無誤。 三、被告及輔佐人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輔佐人辯稱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發表本案匿名文 章後,有陸續修改內容;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之 背景畫面,係本案匿名文章於112年6月3日經告訴人修改 後之內容,告訴人所稱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係友 人於112年6月1日、2日自網路截圖所得,非屬真實,可見 告證4至7是告訴人為達誣陷被告之目的而自行製作等詞(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54頁)。而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5月29日發表本案匿名文章後,有 陸續修改文章內容,並留存各次修改編輯之完整紀錄等情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復提出其發表及歷次編 輯修改本案匿名文章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 123頁至第190頁)。依告訴人提出本案匿名文章之發表及 修改紀錄,足認: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初次發表該文 章記載「寫下這篇文的用意 想留下事實 想藉由文字抒發 我的怨恨 以下對傷害我的那人 簡稱F」(下稱本案匿名 文章之原始版);⑵嗣於同年6月3日凌晨3時21分,第1次 修改更新該文章內容時,係在原始版文章所載「想藉由文 字抒發我的怨恨」與「以下對傷害我的那人 簡稱F」之間 ,新增「放上F密我宿舍友人之截圖」等文字(下稱本案 匿名文章之第1次修改版)。而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 之背景畫面(即本案匿名文章),與本案匿名文章之原始 版內容相符,並無本案匿名文章之第1次修改版新增之上 開內容,此有本案匿名文章之發表及修改紀錄、告證4、5 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在卷供憑(見他9157不公開卷第27頁 、第29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6頁) 。核與告訴人前述其於112年5月29日首次發表本案匿名文 章,於同年6月1日、2日接獲友人傳送告證4、5所示IG限 時動態截圖等情相符。故被告及輔佐人指稱告證4、5所示 IG限時動態之背景畫面,是告訴人於112年6月3日之後修 改的本案匿名文章,主張告證4至7所示限時動態截圖,係 告訴人偽造之證據等詞,顯與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憑採。 (二)被告、輔佐人辯稱:告訴人在本案刑事告訴狀中,自稱係 在居所瀏覽網路看到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嗣於偵查 時,卻稱告證4至7所示限時動態頁面,係友人截圖傳送予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又告訴人於111年10月間,以不 實影片向警報案,指稱遭被告騷擾,欲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被告經警通知到派出所後,告訴人藉故查看被告持用之 手機,有看到被告IG帳號之密碼;且告訴人先前曾以不實 證據對被告提告,並在本案匿名文章中表明發文目的是要 抒發怨恨,足令人懷疑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告證4至7所示 IG限時動態截圖,是告訴人自行編輯製造之假證據等詞( 見本院卷第1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 254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提出告訴人聲請保護令 之陳報單、民事裁定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惟依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其除接 獲友人傳送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外,亦有親自上 網瀏覽被告之IG頁面,看到與告證4至7所示截圖相同之限 時動態等情,與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所稱其查悉本案之經 過並無相違。另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等之指 述是否屬實、是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發表本案匿名文章 之心情等,俱與本案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是否為被告 發表之認定無涉。又依前開所述,被告申設之上開IG帳號 係由被告使用,並無遭他人盜用之情事,是無論告訴人曾 否藉故查看被告之手機,均無足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 依據。故被告、輔佐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係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違法行為。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法益為人格權(該法第1條規 定參照),凡可識別自然人之資料,均係該法所稱之個人 資料,是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為該法所稱「個 人資料」。又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第2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項但書所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個人資料具有個人屬性,當事 人有對其個人資料之揭露時地、對象、方式等項之自主決 定權。倘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未 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之權益,與蒐集目的以 外之其他目的作不當聯結,任意公開他人個資,逾越必要 及比例原則,自屬侵犯個資本人之資訊自主權,應依同法 第41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200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匿名文章固係告訴人因前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發表 ;本案被告亦為前案之被告。惟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案不起訴、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隱匿告訴人之姓名及年 籍,以代號代稱告訴人;且本案匿名文章未記載前案之案 號,一開始即表明發文者無公開自己身分之意,此有前述 本案匿名文章在卷可佐。則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前案告 訴等行為,以本案匿名文章為背景畫面,加註文字指明告 訴人之完整真實姓名,及發表載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 內容之IG限時動態,使不特定人得據以識別告訴人參與前 案司法訟爭內容之社會活動,顯係與蒐集目的以外之其他 目的作不當聯結。又縱被告認本案匿名文章之內容對其不 利,應循其他合法途徑尋求救濟,卻捨此不為,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逕在IG發表載有前開對告訴人不利內容之限時 動態,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均非相符,且已逾越必要及比例 原則,侵犯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足認被告之行為,係基 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所為,在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人格權,參酌前揭所述,當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違法行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時,雖提出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 聲請,然本院認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分述理由如下 : (一)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⑴調查告訴人發表本案 匿名文章後,有無參與該文章及後續相關文章之留言討論 ,證明告訴人因對被告有所不滿,以公開連署等方式,擴 大散布對被告不利之不實內容,造成被告名譽之重大損害 ;⑵向Apple公司調取被告手機於111年10月1日有無收到Ai rTag相關通知之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於前案指控遭被告以 AirTag追蹤等詞不實;⑶調閱前案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告訴人前案指訴不實;⑷傳喚告訴人之陳姓友人,及 調閱告訴人於111年10月間,在派出所查看被告手機之警 局監視器或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曾使用過 被告手機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258頁、第2 77頁)。然被告、輔佐人所指告訴人呼籲公開連署及參與 留言討論之時間,均在被告於112年6月1日、2日發表附表 編號1至3所示IG限時動態,而為本案犯行「之後」,此有 本案匿名文章之修改紀錄、被告提出告訴人參與後續討論 之留言區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 287頁),是無論告訴人事後有無發起連署或參與後續討 論,均與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上開⑴ 所示事項當無調查之必要。另依前所述,被告申設上開IG 帳號未遭他人盜用;且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前案妨害性自 主或跟蹤騷擾等行為,與被告發表上開限時動態之本案行 為,是否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節無關,上開⑵、⑶、 ⑷所示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具狀陳明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前往Apple、電信公 司門市諮詢,獲悉告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截圖及發文 內容之日期,需經人為編輯方能完成,可見該等證據之真 實性有疑;另其近日取得轉傳本案匿名文章截圖顯示轉傳 文章之發文時間,係在告訴人於112年6月3日修改本案匿 名文章內容之前;告訴人提出與暱稱「晢」之人的對話紀 錄(即原證6至8)內容有缺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友人傳送告證4所示2張IG限時動態截圖之日期分別為 112年6月1日、2日,與告訴狀記載該2張截圖發布日期均 為112年6月1日不符,亦未提出友人傳送告證7截圖之手機 畫面,聲請再開辯論傳喚告訴人、「晢」查明上情等詞( 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第351 頁至第355頁、第369頁至第389頁),並提出Apple及電信 公司之門市照片、轉傳本案匿名文章截圖(即上證1)為 佐(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63頁至第 367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 接獲友人提供告證4至7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及其親自上 網瀏覽被告之IG帳號頁面,確有發表相同內容之限時動態 等過程,並提出其接獲友人提供截圖之手機畫面,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內容相符;且告 訴人提出本案匿名文章之發表及歷次編輯修改之完整紀錄 ,亦與告訴人所稱接獲截圖之時間及告證4、5所示IG限時 動態之背景畫面內容相符,自足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不因被告有無私下向手機或電信公司詢問有關手機功能 等事項而異其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手 機畫面顯示友人傳送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截圖予其之 日期,與本院認定被告在IG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限時動 態,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的日期相符;被告發表告 證7所示限時動態,並非以本案匿名文章作為背景畫面, 且被告提出上證1所示轉傳文章截圖之內容,與前述本院 認定「告證4、5所示IG限時動態,係以本案匿名文章之原 始版內容作為背景畫面」之內容無關,足認告證7所示限 時動態之發表日期、被告提出上證1所示轉傳文章截圖之 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及輔佐人辯稱告證4、5所示限時 動態截圖係告訴人偽造之證據等詞屬實。另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證6所示其與「晢」之對話紀錄,「不是 」友人一開始傳送告證4至7所示限時動態截圖之內容等情 (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亦未以告訴人提出與「晢」 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認無再開辯論 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 (三)被告以書狀指稱其在本院開庭前,未獲充分之準備時間等 詞(見本院卷第59頁、第279頁)。然本院定於113年12月 1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傳票,經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地址付郵 寄送後,於同年11月29日分別由被告之同居人、上訴狀所 載送達代收人(即被告之母;被告之母係於113年12月19 日始具狀陳明為輔佐人)收受;又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到庭及提出事先繕打完成之書狀,且當庭陳述答 辯內容,並陳明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聲請調查之證據等 事項;嗣本院定於114年1月21日進行審理程序之傳票,經 郵寄送達於被告及輔佐人,於113年12月27日分別由被告 之同居人、輔佐人收受(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本院審判 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欄,雖經郵務人員以手寫 方式記載「113年12月『17日』下午17時」;然本院係於113 年12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後」,始排定審理庭期;且 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送達證書之送達郵局日戳欄,均經 蓋用113年12月「27日」之郵局章戳,足認該等傳票實際 送達之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上開手寫送達日期應屬誤 載);且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有到庭及提出事 先繕打完成之書狀,並對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提問,具體 說明答辯意見及進行辯論,此有被告之上訴狀、書狀、刑 事陳明為輔佐人狀、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審理 單、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至 第41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81頁、第 85頁至第93頁、第245頁至第265頁、第275頁至第327頁) 。足認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之傳票均係於7日前合法送達 ,與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273條第3項有關就審期間之 規定並無相違;且被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有到庭,當庭提出事先備妥之書狀及完整陳述本案答辯。 被告指摘本院未予充分時間準備開庭等詞,當非可採,附 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主觀要件區分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 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 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 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 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未尊重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意圖損 害告訴人之利益,在IG公開發表載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 之限時動態,係以不符誠信原則且非必要之方式,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上開公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複數行為,係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告訴人發表本案匿名文章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 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詞。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其僅將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拿給 輔佐人看,沒有提供給其他人閱覽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 、第261頁至第262頁)。惟被告在IG發表附表編號6所示 限時動態中,陳明「判決書已經有人找我 我都大方給人 看過 有質疑我也直接做回應 我都說我帶著 要看直接找 我」等內容(卷頁如附表所示)。復有網友在Dcard留言 表示被告公開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只要去找被 告就可以閱覽內容等情;且告訴人男友之友人於112年6月 7日詢問告訴人男友是否看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詳細 敘述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 視器畫面之結果等內容,此有Dcard留言截圖、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他1339不公開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與 上述被告在附表編號6所示限時動態之發文內容相符。再 依前所述,前案偵查結果對被告有利,告訴人自無主動對 外公開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足認檢察官指 稱被告有將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 人閱覽等情,應屬有據。然告訴人參與前案司法訟爭內容 之社會活動等個資,業經被告以發表附表編號1至3所示限 時動態之行為而公開揭露;且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均隱匿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係以代號取代告訴人 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是難認被告將前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行為,該當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檢察官指稱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成立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等詞,即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 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行為 內容,包含被告在IG發文公開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將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等行為(見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欄)。而原審僅就「被告在IG發文公開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部分認定成立犯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將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交予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行為」,是否成立犯 罪一節,並未有所認定及論述,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校學長, 因不滿告訴人發表本案匿名文章,而以之為背景畫面,以文 字指明告訴人之完整真實姓名而發表限時動態,任意公開揭 露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資訊自主權之法治 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實有不該;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節。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等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 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及其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祖母 同住,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 3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發表上開限時動態所使用之電子設備,雖屬於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一般人得使用手機、電腦等不同電子設 備連結網路登入IG,且該等電子設備多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被告本案使用之電子設 備未據扣案,如需調查該電子設備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 耗費相當資源,因本院已就被告所為判處罪刑,經與「調查 該電子設備存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 」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因認 就前開電子設備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背景畫面 被告發布之文字內容 卷頁 1 本案匿名文章截圖 這些女方(○○○即A女姓名;姓名詳卷,下同)所述的事情內容,已和監視器畫面不符合。監視器已可佐證,謝謝。 他9157不公開卷第27頁(告證4)。 2 本案匿名文章截圖 ○○○(即A女姓名)同學,妳這樣公開不實的言論公然的侮辱及毀謗我,妳難道不知道,我們相處的那幾天,監視器畫面,已經都有保留了! 他9157不公開卷第27頁(告證4)。 3 本案匿名文章截圖 這個女生真的很誇張,我不但沒有猥褻她,還對她很友善。她提假證據,說我在她身上裝追蹤器。檢察官調查,並沒有這種事。而且監視器畫面都證實,跟她講的都不一樣。而且是她要求我去宿舍等她下來,一起去吃晚餐。再來!關鍵!我們是先聯繫過,約好在宿舍樓下碰面。不然她怎麼每次都能那麼準確的知道要下來呢?然後她~~~應該是以為學校監視器,時間已經超過了,調不到監視器,才開始出現性平會的會議。因為她沒有想到,我早就請警方,在她說的重要時間、地點調監視器畫面。而且,這些監視器畫面,警方和學校,現在都保留著。然後,我不知道為什麼她要一直貼文毀損我名譽,讓我遭受到很多人的批評還有排擠,我也不知道我到底哪裡惹她不高興,有需要用這種不實的毀謗方式和言論,想毀掉我。我歡迎她把判決書,不要有任何一個字的隱藏!全部公開給大家看!就可以證實,她在地檢署到底說了多少謊言,想致我於有罪,如果所有證據不能證明她說謊,我又能拿什麼告她誣告呢?當然是有證據,我才敢告啊!我才不像她們用捏造的證據,她們都不怕嗎?到底是有多大的仇恨要這樣對我啊! 他9157不公開卷第29頁(告證5)。 4 黑色畫面 想看判決書的朋友跟我聯絡我完整公開 所有監視器畫面皆可證明 包括女宿 判決書都有寫到女宿監視器畫面的情景 誰說女宿監視器壞掉呢 明明有喔 對方講的有沒有真話 自然可以驗證 他9157不公開卷第31頁(告證6)。 5 IG帳號「ishaofang」之網友留言截圖 判決書其實有兩份,一份是地檢署,一份是高檢署。 好喔!都同學嗎?課上到第十八週我會帶在身上再來找我看 其實學校、警察、地檢署,都很積極在處理。檢察官還命事務官,再次勘驗。 我也很積極的要求警方調3、4次畫面,因為這女生會一下告這個,一下又告那個。 我真的是忙了兩個學期。當時我情緒,甚至已崩潰。 他9157不公開卷第31頁(告證6)。 6 IG帳號「ishaofang」之網友留言截圖 謝謝你的發問,我剛好看到了,但我也好意回應你。不是一個「新」問題我就要一直回應。 她貼的內容只是部分 卻不從9/26開始截圖 她只會貼覺得對她有利的 這樣叫斷章取義 不是有人問一句 我就得回一句 然而我忘了我有講過什麼 但當時只是情緒低落的表達而已 當時就是很低落很難過 狼也不代表著什麼 判決書已經有人找我 我都大方給人看過 有質疑我也直接做回應 我都說我帶著 要看直接找我 發上來 到時候又可以讓有心人士擷取部分 斷章取義 判決書前面也都是她個人的表述 別人更可以斷章 後面才是檢察官經由調查以及我提出的證據還有監視器畫面做出的結論 而且我沒必要一直對每個人做回應 如果今天全世界都問呢 有沒有公信力請自行判斷 他9157不公開卷第33頁(告證7)。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38-202502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9號 原 告 詹玟恒 蘇興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弘國 被 告 郭芳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玟恒新臺幣2萬元、原告蘇興蘭新臺幣5萬3,50 0元、原告詹弘國新臺幣4萬4,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詹玟恒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豐簡附民卷第11頁) ,嗣追加原告蘇興蘭、詹弘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 原告詹弘國104,000元、原告蘇興蘭113,500元、原告詹玟恒 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至33頁、本院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詹玟恒素有糾紛,詎被告基於妨害名 譽、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12時56分許,以 紅色噴漆在原告詹弘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BPX-8890號車輛)之車身、原告蘇興蘭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BHG-6011號自小客車(下分稱系爭BHJ-2585 號車輛、系爭BHG-6011號車輛)之車身、原告詹玟恒位於臺 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鐵門及圍牆噴寫「小偷」等 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因紅色噴漆染色難以去除, 致使車身及住家之鐵門與圍牆失去美觀功能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詹弘國104,000元、原告蘇 興蘭113,500元、原告詹玟恒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詹玟恒先毆打伊,且原告詹弘國亦有承認偷 伊東西,原告蘇興蘭亦有參與偷竊,故伊噴漆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紅色噴漆在原告詹弘國所有系爭BPX-8890號 車輛之車身、原告蘇興蘭所有系爭BHJ-2585號車輛、系爭BH G-6011號車輛之車身、原告詹玟恒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之鐵門及圍牆噴寫「小偷」等文字致其等受有損 害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加重毀謗罪(與毀損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 論以加重毀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僅空言辯稱係原告詹玟恒先毆打伊 ,且原告詹弘國亦有承認偷伊東西,原告蘇興蘭亦有參與偷 竊,故伊噴漆有理由云云,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原告車輛車身 、住家之鐵門與圍牆上,噴寫「小偷」等文字之不法侵權行 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揭故意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故意行為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被告上開噴漆在原告詹弘國所有系爭BPX-8890號車輛之車身 、原告蘇興蘭所有系爭BHJ-2585號車輛、系爭BHG-6011號車 輛之車身,使系爭BPX-8890號車輛、系爭BHJ-2585號車輛、 系爭BHG-6011號遭油漆附著污損無從完全清除,致原告詹弘 國、蘇興蘭支出汽車美容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為據,核屬均為回復車輛原狀而有支出之必要,是 原告詹弘國、蘇興蘭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汽車美容費用24,000 元、33,500元(計算式:21,500+12,000=33,500),均屬有 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既因被告於其等車輛車身   、住家之鐵門與圍牆上,噴寫「小偷」等文字,使不特定之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上開內容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等名譽因被告前 開所為而受有損害等語,堪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 權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各以2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以上合計原告詹玟恒得請求之金額為20,000元;原告蘇興蘭 得請求之金額為53,500元(計算式:33,500+20,000=53,500 );原告詹弘國得請求之金額為44,000元(計算式:24,000 元+20,000=44,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13年11月16日(豐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詹玟恒20,000元、原告蘇興蘭53,500元、原告詹弘 國44,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簡-95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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