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盈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姿盈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6日12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99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Y11309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偵查中經傳訊,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到庭後,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
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卷第132-133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4年3月3日至高雄地
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詢問筆錄、未參加戒癮治
療說明會通知書存卷可參,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戒癮治療之積
極意願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4-毒聲-12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