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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逞飼有米色中大型犬「多多」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 3年1月1日上午2時許,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之○○公園散步時,本應注意該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採取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 防護措施,以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 案犬隻,且於本案犬隻之口罩因跑動而脫落時,未及時為之 補戴,而任憑本案犬隻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及便溺。適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公園內以蹲姿餵食流浪 狗,見本案犬隻前來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將食物取 回,未料因此激怒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即前衝並張口咬齧甲 ○○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 公分)之傷害。幸在場之甲○○之母乙○○(真實姓名詳卷)見狀 立即上前驅趕,張恩逞聞聲亦前來制止本案犬隻,甲○○始未 再遭受攻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恩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 址公園散步時,未以牽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原配 戴之口罩後亦脫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半夜1、2點,我想說讓「多多」自由活動,就 沒有牽繩,但有戴嘴套。後來「多多」被告訴人餵的2隻流 浪狗咬,往我的方向跑回來時口罩掉了,我把牠的口罩撿起 來,原本要抓住「多多」,牠又跑走了,跟那2隻流浪狗互 相撕咬,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危險、趕快走開。我認為我的 疏失是沒有繫牽繩,讓狗相咬,所以之後我有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300元,但我的狗沒有咬傷告訴人,當時我的 狗被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沒辦法靠近告訴人,怎麼咬告訴 人,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遭流浪狗咬傷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 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 步時,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原配戴之口罩亦不慎脫 落;告訴人案發時由其母乙○○陪同下在上開公園餵食3隻流 浪狗;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3時58分許前往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勢;案發後被 告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之醫療費用,惟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9至 54頁;本院卷第111至117、202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204至220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醫院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雷射除疤後照片、告訴人至 案發地點模擬案發情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丙○○(真實 姓名詳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草擬之和 解書、本案犬隻照片、被告以黏土測量本案犬隻齒距影片擷 圖、安泰醫院113年1月1日至18日之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25、27至29、31至39頁;偵卷第21 至28、31至43、63至73、81、85至125頁;本卷院第103至10 7頁),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案發時我跟我母親在公園餵流 浪狗,被告騎乘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當時「多多 」只有戴嘴套,沒有繫牽繩,被告就放任牠自由便溺。我當 時蹲著餵流浪狗,我母親站在旁邊,後來「多多」一直逼近 ,被告只有呼喊狗名「多多」,沒有前來制止,「多多」繼 續逼近,穿過矮樹叢時當下「多多」的口罩已經有被樹枝勾 到然後在我們面前掉落,我母親還親自走過去將口罩歸還給 被告,被告拿完之後就拿著口罩走回停放重機車的位置,期 間我們餵食的流浪狗都在原地沒有動,我也抓著流浪狗避免 衝突互咬,但此時「多多」已經走至我們的面前望向食物, 我母親見多多的口罩已掉,且之前「多多」曾有多次搶食並 攻擊流浪狗的紀錄,所以催促我趕緊將食物蓋上收走並離開 ,結果「多多」看到我將食物蓋上時就激動的衝向前並朝我 左手臂連咬2次,我當時驚嚇並尖叫,我母親當時欲驅趕「 多多」,也差點被牠咬傷,然後「多多」想要咬我第3次時 ,流浪狗見狀馬上向前飛撲,因此當下「多多」跟流浪狗互 相撕咬起來,這時候被告聽到我的尖叫聲才帶著牽繩跑過來 制止,但當時「多多」已經控制不住了,一直追著現場的流 浪狗,被告騎車回家找他太太到現場抓回「多多」,而後我 母親回到公園後遇到對方夫妻,對方口氣不悅跟我母親說當 狗互咬時,妳女兒不要去護狗就不會被咬,我母親當下很生 氣,因為並非事實。原本我們考慮被告是鄰居想私下和解, 結果被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用5,300元,後續醫美費用他不 願意付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1至52頁);繼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我母親去○○公園餵食流浪狗 ,我們先到之後,被告才騎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 沒有繫牽繩讓牠自由便溺。「多多」看到我要把放在地上的 肯德基紙盒收起來,可能以為我要搶牠的食物,所以在我要 收起來的時候連咬我的左手臂2次,我有閃,往後摔倒,「 多多」本來要往我的臉撲上來,我母親看到後就伸出她的腳 要擋,也差點被咬,我原本抱著的一隻流浪狗,就衝上去跟 「多多」互咬。「多多」咬我的時候我有尖叫,被告才騎車 過來,拿牽繩打「多多」,我們當時就已經跟被告說我被「 多多」咬,後來被告叫他太太一起來抓「多多」時,我母親 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說流浪狗被咬有什麼關係,狗在互咬 時不要去擋,我母親跟被告說是牠的狗先來搶食,我被咬了 之後狗才互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乙○○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餵狗,15分鐘後被告才騎摩托車帶著狗 過來,他的狗沒有牽繩,但有戴口罩,一開始狗先繞去尿尿 ,被告坐在他的車上滑手機,然後狗就往這邊繞過來,他的 狗以前就曾經搶食我們餵食流浪狗的食物,當時我女兒在餵 狗,我站在旁邊看,被告的狗本來有戴口罩,在跑過來的過 程中,口罩就掉落在地上,我還把口罩撿給被告跟他說他的 狗口罩掉了,但他沒有理我就離開了,他的狗就站在我女兒 面前一直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東西收一 收就離開,我女兒就輕輕的要把餐盒蓋起來,被告的狗就衝 上來快速咬了我女兒左前臂2下,我女兒當時有抓著他身邊 的黑狗,避免牠們撕咬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繼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到公園餵食流浪狗,大概15分鐘後被 告騎車到之後把狗放下來,沒有牽,狗就跑下來尿尿,後來 被告的狗一邊跑一邊尿往我們的方向來,鑽過來的時候被勾 到口罩,掉在我面前,我撿起來跟被告說你的狗口罩掉了, 交給被告後我說你的狗要帶走,被告不理我就往回頭,然後 一直滑手機,走回原本的地方。口罩拿走之後,「多多」一 直在我們面前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餐盒 收一收趕快走。我女兒那時候有抱一隻狗,怕牠們咬起來, 半蹲的把肯德基盒子要蓋起來,「多多」看到盒子蓋起來就 突然撲向我女兒咬她的手,我女兒因為閃摔倒,我本能反應 就衝過去用左腳踢,差點也被咬,我女兒摔倒後手鬆掉,那 隻黑狗衝過去跟「多多」咬起來,後來那隻狗被壓在地上, 被告才從另一邊跑來拿牽繩打「多多」。後來被告問我你女 兒有沒有怎樣,我說我女兒被你的狗咬到了,被告說妳女兒 不要去抓那個狗就不會被咬,我說不是這樣,是你的狗咬我 女兒,被告說那現在怎麼處理,我就說我回去先跟我先生講 看看怎麼處理,我會過去找你,被告很不高興說妳女兒幹嘛 去摟黑色那隻狗,我說我女兒是怕狗互相咬起來,被告說流 浪狗咬起來有什麼關係。我女兒被咬之後我們先回家跟我先 生講,後來一起去被告家,理論完之後我就帶女兒去看醫生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㈢、經核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就告訴人及證人乙○○於上 開時間、地點攜帶食物至前開公園餵食流浪狗,被告帶同本 案犬隻「多多」至該公園散步,未繫牽繩,原配戴之口罩遭 樹枝勾住不慎脫落,證人乙○○見狀拾起口罩交還被告,被告 並未及時補戴,亦未以牽繩約束;本案犬隻見告訴人將食物 盒子蓋上即撲上前咬傷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閃避而往後 摔,告訴人尖叫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流浪狗遂與本案犬 隻互咬,被告聽聞聲響後始攜帶牽繩前來制止等主要事實及 基本情節互核均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因,前後均一致證述係遭 本案犬隻咬傷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及告 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告訴人、證人乙○○ 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誣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之 犬隻所為之可能及必要,故應認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 之憑信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帶我 的狗去公園散步,告訴人跟她媽在公園餵3隻流浪狗。我的 狗沒有繫牽繩,原本有戴嘴套,後來掉了。告訴人原本抱著 1隻流浪狗,叫了一聲手鬆掉,那隻狗衝過來咬我的狗,我 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亦核與告訴人、 證人乙○○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其等在上開公園餵食流浪狗3隻 ,被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步時未繫牽繩,原先配戴 之口罩因故脫落,告訴人原先抱著1隻流浪狗,告訴人尖叫 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等情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證人乙 ○○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再者,觀諸卷附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8 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即前往安泰醫院驗傷,經診斷左前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1 公分、0.5公分)之傷勢等節,並有前引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以告訴人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且傷勢情形亦與告訴 人、證人乙○○所指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之過程、方式相符 ,益可佐證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述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口罩係因本案犬隻遭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本 案犬隻跑回被告處所掉落,而由其自行拾起,並非證人乙○○ 拾起交還與其等語。然審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的狗原 本有戴口罩,是我的狗要去吃東西時,他們的狗把我的狗口 罩咬掉,並且攻擊我的狗,才會造雙方的狗互咬等語(見警 卷第7頁);後又供稱:因為告訴人跟他母親在餵養他們的狗 ,「多多」跑過去,對方2隻狗開始咬「多多」,「多多」 就往我的方向跑,跑的過程中口罩就掉了,「多多」因為口 罩掉了就折返跑回去跟牠們互咬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 偵查中則供稱:我的狗有戴口罩,過去跟其中2隻狗打架, 往我的方向跑時口罩才脫落,牠看到口罩脫落之後,又再衝 過去跟那2隻狗打起來,我看到牠衝過去,就趕快騎機車過 去,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的狗被2隻狗咬,導致牠口罩掉了,往我的方 向跑回來,我原本要抓住牠,但牠又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多多」第1次去搶食的時候被 2隻狗圍攻,圍攻完才夾著尾巴從我這邊走過來,走過來後 「多多」的口罩在我面前掉下去,我去把口罩撿起來的時候 很著急,「多多」又往牠們的方向跑,我騎機車趕快過去阻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犬隻口 罩係於何時、因何故脫落等節,前後已有「遭流浪狗咬掉」 、「跑回被告處時掉落」等不同說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他拿口罩給我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狗衝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口罩係由他人交由被告, 此節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其本人撿拾本案犬隻脫落之口罩等 節不符,反而與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述本案犬隻之口罩 掉落為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等情更為相合,由此益徵被 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而應以告訴人、證 人乙○○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 述,可知案發時本案犬隻原先配戴之口罩因遭樹枝勾住脫落 ,由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被告未即時補戴,或改以牽 繩約束,而繼續放任本案犬隻自由便溺,嗣本案犬隻因見告 訴人將裝有食物之盒子蓋上,獸性大發而咬傷告訴人左手臂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著我的狗,我的狗沒有靠近 告訴人,也沒有咬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應該是流浪狗造成的 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本案犬隻確有遭告訴人餵食 流浪犬之食物吸引而靠近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且本案犬隻 第1次前往搶食及與流浪狗發生衝突時,被告並未在場,而 係事後始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阻止本案犬隻與 流浪狗互咬,則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犬隻並未靠近告訴人處, 其「從頭到尾」都看著本案犬隻云云,顯自相矛盾;又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的,我沒 有看到哪一隻狗咬告訴人,我是事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28至229頁),可見被告並未親眼 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遭何犬隻咬傷,則其上開辯稱本案犬 隻並未咬傷告訴人云云,顯係個人主觀猜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犬隻之齒距為4.5公分 ,告訴人傷勢之距離僅約2公分,兩者顯然不符,告訴人之 傷勢應是遭其抱著的流浪狗所咬傷,非本案犬隻所造成云云 。惟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方式、角 度,及牙齒與人體皮膚刮擦程度等綜合判斷,無法單以告訴 人2處傷勢距離與本案犬隻齒距是否相符為斷,被告上開辯 解,已難憑採。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被本案犬隻連咬2下,牠咬只有單顆犬齒咬到,不是上排牙 齒整個咬下去,我往後閃避摔倒,所以左手這邊會有1條痕 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告訴人2處傷口,係遭本案 犬隻連咬2下所造成,並非1次咬合所致;復觀諸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左手臂上明顯有2個傷口 ,且有長條疤痕,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本案犬隻攻擊情形 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尚 難憑採。  ㈥、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 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動物 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 飼養之本案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 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帶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到公園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 ,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 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見本案犬隻口罩脫落,竟未即時補戴 ,亦未改以牽繩約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對於其所有之狗之 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而咬傷告訴人, 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 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至 被告辯稱本案犬隻先前無攻擊他人紀錄,非屬攻擊犬,依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無須繫狗鍊及配戴口罩,其並 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而攜帶本案犬隻至 公共場所,本應以牽繩約束或以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其飼養之 犬隻傷人,被告其未盡其防護義務,而讓本案犬隻咬傷告訴 人,即有注意之欠缺,不因本案犬隻是否為具攻擊性之犬隻 而有異。苟本案犬隻先前即有攻擊人之紀錄而屬攻擊犬,又 無加以口罩、狗鍊等適當防護措施,被告又讓該犬失去其控 制而咬傷告訴人,僅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更加嚴重而 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曲解法律規定之個人意見,無解 於其自身之罪責,委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顯 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案發之初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醫療費 用,惟事後反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 度非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全然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為過失犯罪,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土木監工、月入5萬多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 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乙○○、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詳見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TDM-113-易-310-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金道於民國112年間,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底2層住處飼養混種獒犬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 之飼主,原應注意管束飼養犬隻,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3年1 月29日17時59分許,疏未透過柵欄、配戴適當項圈及牽繩、 配掛嘴套等方式管束上開犬隻,致該犬隻伺機扯斷項圈、掙 脫嘴套脫離管束,適告訴人陳麗華路過莊金道住處外之街道 ,該犬隻旋即衝出撲倒並撕咬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皮擦 傷、右上臂開放性傷口3公分、雙側手指擦傷及後上背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 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其所涉罪名,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 3年12月18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2-11

KLDM-113-易-655-2025021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肆只,分別為驗餘毛重參點伍零玖柒公克、毛重零點參 伍公克、參點伍公克、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俊杉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 戒執行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27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違反動物保護法、 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分別為驗餘毛重3.5097公 克、毛重0.35公克、3.5公克、1.76公克),被告不爭執均 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抽驗外袋編 號C-1之晶體,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民國113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11310080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84、85頁),是堪認該等物品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 開規定,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 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陳俊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 110年11月12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1時許, 在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為警持同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6時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陳俊杉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約9 .14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1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267號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 大藥字第1131008014號)及鑑定書(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字第1131008060號函附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合計約9.1 4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11

TTDM-114-東簡-40-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604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麗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而「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 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疏未確實對 本案犬隻為牽繩或以鍊圈拴住管束等防護安全措施,致令無 防護措施之本案犬隻啃咬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 注意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防止所飼養之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竟未以牽繩或鍊圈拘束犬隻 ,且疏未防範犬隻在道路上奔走,適徒步行經之告訴人遭本 案犬隻啃咬,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確有疏失甚明 ,且應負完全之責任,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HDM-114-簡-172-20250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0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賴麗君 黃陳美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伊住處 地下停車場時,未依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0條規定 將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該犬隻向伊 暴衝(下稱系爭事件),使伊受系爭犬隻驚嚇而罹患恐慌症 ,進而造成免疫力下降引發帶狀疱疹,已不法侵害伊身體健 康權,需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 二、被告均以:系爭事件發生時,僅被告賴麗君因受託代為照顧 系爭犬隻;而被告黃陳美卿當時則未在場,黃陳美卿應與系 爭事件無涉。又原告所罹恐慌症與系爭事件無關,自不得向 伊等求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飼主:指動物之所有 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動保法第 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固主張黃陳美卿為房屋所有人,亦應承擔動保法責任 云云(卷第11、106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 器影像,可證事發時僅賴麗君未繫牽繩,伴同系爭犬隻經由 電梯出現於地下停車場,該犬隻隨即快步朝向原告彈跳、搖 擺尾巴;原告面對系爭犬隻靠近曾略向後退,同時伸出右腳 及左手欲驅趕;該犬隻遭原告驅趕後即由賴麗君出手抱離原 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卷第77 至79頁);佐以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函覆本院稱:經查詢寵物 登記管理資訊網,黃陳美卿無辦理寵物登記紀錄等語,有該 處113年12月4日高市動保保字第11371037000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97頁),可知黃陳美卿於事發時並未在場,對系爭犬 隻顯無事實上管領力,且其非系爭犬隻飼主,依法當不負管 束系爭犬隻之責,則原告主張黃陳美卿為房屋所有人亦應承 擔管束系爭犬隻義務,要屬虛增法無明文義務,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罹患恐慌症,固經提出大和診所藥袋 及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為證(卷第37至39頁)。惟大和 診所已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前來求診主訴為失 眠、焦慮、緊張、多夢,經診斷為「⒈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 合性情緒特徵;⒉泛性焦慮症」等語,有該診所113年12月4 日回函存卷可查(卷第99頁),可知大和診所僅係依憑原告 求診主訴進行診斷,並未敘明原告患病緣由,亦未判斷與系 爭事件關聯性,自難僅憑原告自述經歷系爭事件,遽認與賴 麗君行為間具關連性而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未再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 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小-2760-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9號 原 告 魏成彥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寵物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因向被告借住高雄市三民區鼎 新路住家客房(下稱鼎新路住處)而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寵 物貓(下稱系爭寵物貓)攜同至該房內。嗣伊於113年2月底 欲遷離鼎新路住處時,被告竟仍拒絕歸還系爭寵物貓。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寵物貓係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口頭承諾贈與 伊,並由伊先飼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正義路住 處),伊已辦理寵物晶片登記,且系爭寵物貓均由伊花費照 料,迄今未曾與伊分離,原告已非系爭寵物貓所有權人,自 無從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而該 等寵物貓目前為被告占有中等情,有系爭寵物貓照片為憑( 卷第43至45、99至111、19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卷第21 5、264頁),堪信實在。惟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16日以後 仍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並請求被告返還之,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 否已於111年1月15日將系爭寵物貓贈與被告?;㈡如否,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 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並未於111年1月15日將系爭寵物貓贈與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1 年1月15日贈與其系爭寵物貓一情,為原告所否認,參諸前 引規定,被告自應就該贈與契約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惟其證稱:伊係在被告正義路住處旁經營飲料店,被告先前曾偕同原告來購買飲料,被告曾向伊介紹原告為其同事,與原告關係僅止於被告介紹,沒有特別冤仇。伊曾於111年初在正義路住處看過系爭寵物貓,也有在鼎新路住處看過系爭寵物貓。伊沒有跟原告確認是否要將系爭寵物貓送給被告,但被告有「跟我說」系爭寵物貓是她同事送她的,且伊確實有在被告2個住處看過系爭寵物貓,所以伊認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是被告等語(卷第262至263頁),可見甲○○僅係曾分別在被告正義路、鼎新路住處見聞系爭寵物貓出沒,始自行推斷系爭寵物貓為被告所有,而其所述系爭寵物貓來自原告贈與,則非基於其親自見聞,實係聽聞被告轉述而來,性質上與被告片面主張無殊,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⒊再被告雖提出其購買系爭寵物貓生活用品或就醫資料(卷第1 13至179頁),抗辯其有支付飼養寵物貓之開銷而為所有人 云云(卷第89、245頁)。然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兩造先前 為同事兼好友關係。111年1月時貓咪生病,我有經過原告同 意將貓咪抱回我的住處。後來原告將房子賣掉,我有同意自 112年8月起將鼎新路住處一個房間給被告使用等語(卷第21 5至216頁),可知斯時兩造有相當情誼及信任關係,被告復 不否認在其所指受贈日期起以前即主動將系爭寵物貓抱回飼 養經驗,而其所提出上開購買資料亦不乏110年9月至111年5 月間(即被告抗辯受贈系爭寵物貓以前)之網路訂購紀錄, 則被告或受原告請託或自告奮勇代為飼養,衡情本會伴隨相 當飼養支出,是被告執有購買寵物用品或就醫資料,並不足 為奇,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已因受贈與而成為系爭寵物貓所有 人。  ⒋至被告另引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7款規定,抗辯其已辦理晶 片登記而成為系爭寵物貓所有人云云。惟就寵物登記流程, 業經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函覆本院稱:本市辦理寵物植入晶片 應備飼主身分證明文件……於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打寵物登記 資料時,以鍵入飼主身分證字號及晶片號碼,確認飼主資料 及晶片使用情形等語,有該處113年11月25日高市動保保字 第11370993200號函存卷可查(卷第227頁),可知辦理寵物 植入晶片作業,在程序上雖須檢附飼主之身分資料,然僅係 基於行政管理便利所為制度設計,不足以推論登記名義人即 為寵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此觀系爭寵物貓登記晶片飼主分別 為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女兒翁詩雯,有飼主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卷第229、231頁),明顯與被告抗辯其因受贈而成 為系爭寵物貓所有權人不符,益徵寵物植入晶片作業僅屬行 政管理措施,與實際所有權歸屬無事理上必然關聯。  ⒌是以,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於111年11月15日將 系爭寵物貓所有權贈與被告,而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寵物貓所 有權係歸屬於原告,自應認系爭寵物貓目前所有人仍為原告 ,並未發生移轉所有權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 貓,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寵物貓現仍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占有該等寵物貓則未舉證有繼續合法占有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寵物 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寵物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晶片號碼 寵物名 品種 性別 ㈠ 000000000000000 小虎 MIXED 雄性 ㈡ 000000000000000 錢錢 美國短毛貓 雄性

2025-02-07

KSEV-113-雄簡-2129-202502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萬益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新埤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20時9分間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在屏東縣內某處,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 )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 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以暱稱「陳芳芳 」透過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甲○○訛稱:購買商品無法結帳,需開 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云云,復佯為客服人員向甲○○誆稱: 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 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1元至涉案帳戶,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 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給打電話給我聊天的女子,我不知道對 方會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以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6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8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甲○○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人以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匯款1萬5,001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 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並 有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通話紀 錄及交易成功擷圖、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 ,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 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 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 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 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 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做 過殺魚、冷凍庫機房保全等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足見其智識及社 會經驗俱屬充足。且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臨櫃辦理掛失 補發其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時被告閱覽後簽名之申 辦文件注意事項記載「儲戶儲金簿、存單遺失、喪失或被 竊時,請儲戶本人填具本申請書1份,並攜帶國民身分證 、原留印鑑逕向認一郵局辦理掛失」等文字等情,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儲字第1130075186號函 暨檢附之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認 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倘有前述遺失 、喪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將原存摺、提款卡掛失,另申請 補發新存摺、提款卡,而應妥善保管其涉案帳戶資料。   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在網路上認識、不知道姓名、在臺北的印尼女子,我與對 方認識約20幾天就將涉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她說要匯給 我10萬元還是20萬元,因此我將涉案帳戶資料寄到臺北不 知道地址之某處。對方後來很久沒有聯繫我,也沒有將提 款卡還給我,我沒有去報警等語(見偵緝卷第12、13、44 、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大陸人,我將提 款卡寄出後就沒有對方的消息,對方也沒有將提款卡還給 我,我在偵查中說對方是印尼人我忘記了,印尼人應該跟 大陸人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收受匯款與被 告寄交涉案帳戶資料間難認有何關聯,又據被告前揭所言 ,其對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更未能提出 任何資料以供查核,佐以被告自述與對方認識約20日即提 供涉案帳戶資料,足認被告與對方幾乎素不相識,雙方之 間全無信賴基礎可言,足認被告僅因貪圖對方承諾匯入金 錢之利益,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且對於出借後未經返 還乙事,採取漠然放任之態度,未循前揭流程掛失或報警 而逕予置之不理。是以,被告對於他人向其索取涉案帳戶 資料之用途,幾乎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提供他人, 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不得 任意提供第三人等情,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 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乙節,可堪認定。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 ,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 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 此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 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 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 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提領款項 ,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從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論處。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科,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 ,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曾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PTDM-113-金訴-831-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家彥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北寧 路446巷容軒步道內,牽引其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A犬隻 )外出散步時,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隻繫緊牽繩及配戴嘴套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鬆脫該犬隻之 牽繩,且未使本案A犬隻配戴嘴套,適宋曉嵐牽引其白色犬 隻(下稱B犬隻)至該處時,A犬隻因不明原因上前咬擊B犬 隻之頸部,宋曉嵐見狀,欲搶救B犬隻,其左手大拇指反被A 犬隻所咬,因而受有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嗣經宋曉 嵐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曉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家彥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事件中 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害,僅為犬隻間的互咬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牽引飼養之A犬隻 外出散步且未配戴嘴套、適告訴人宋曉嵐牽引之B犬隻到達 該處時,A犬隻鬆脫牽繩咬B犬隻頸部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A 犬隻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姆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113年4月14日診字第113000628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有之A犬隻並未咬傷告訴人,唯告訴人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賴家彥的第三隻狗突然出現,衝出來咬住我 家的狗的頸部,我就用左手抓住該隻狗的背帶,但牠都不放 ,牠反過來咬我左手的大姆指……我當下沒有發現我的手受傷 ,是等到我看我家的狗,我才發現傷口,那時候被告賴家彥 有在現場,他問我家的狗受傷的情形,我就同時跟他說我的 大姆指有傷口」、「有其他路人經過,詢問我是否要買藥, 被告賴家彥說他身上剛好有藥,先幫我緊急處理,但沒有包 紮,隔天我發現我的手腫起來,剛好碰到連假,我才去署基 掛急診」(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5、56頁);證人 王惠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剛好遇到小嵐即告訴人宋 曉嵐,看到哈尼被狗咬,小嵐當時抓著一隻狗在等狗主人過 來,後來狗主人過來之後,我就請狗主人先把狗帶離開之後 再來處理他們的這個糾紛,狗主人把狗帶上車之後就過來, 因為小嵐當時抓著狗,所以她的手上有傷……狗主人看到之後 就說他車上備有藥膏,就去車上拿藥膏來要幫小嵐擦藥」、 「(妳當場是否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有,宋曉嵐有給我 看手指受傷」、「左手挴指有一條紅紅、深深的痕,算是咬 傷吧,然後下面也有一個傷」、「有一點出血、紅腫」、「 (被告當場有無看到那個傷口?)有看到,並且去車上拿他 的藥膏」等語,故告訴人及證人均已證稱告訴人確遭被告所 飼養的狗咬傷、證人親眼目擊全部過程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告訴人不熟,只是偶遇遛狗 會遇到,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等語,可見證人與被告、告 訴人二人間均無仇怨糾紛,理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 陷被告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況告訴人另有提出 其遭被告飼養的狗咬傷之傷勢照片,其受傷部位左手大姆指 與告訴人、證人所述均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 9、61、62頁),應可認定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確遭被告 所飼養的狗咬傷所致。  ㈢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所見宋小姐有一手的大姆指有一 個洞(傷口)……我就取出隨身攜帶的急救用品,幫宋小姐和 她的狗清創敷藥,因為我所飼養犬隻都有打狂犬病和10合1 人畜共通病疫苗,所以包紮後就有告知宋小姐是否需要補打 破傷風疫苗」,又於偵查中稱:「當下告訴人宋曉嵐有告訴 我,她的虎口有傷口,我當下有看到她的虎口有穿刺傷」( 見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1、84頁),是被告亦自陳於 現場即目睹告訴人大姆指上確有傷口,此與告訴人、證人上 開證述相符。況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其所飼養的 狗造成,為何告知告訴人「是否需要補打破傷風疫苗」?可 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其所飼養的狗所咬傷。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負有帶領A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有人伴同,並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之義務,卻鬆脫A犬隻之牽繩,且未使A犬 隻配戴嘴套,任由A犬隻於案發當日咬傷告訴人,故被告就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有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本案犬隻,因一時 疏失未能將寵物犬妥善管束,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貿易生意,離婚、獨居,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6

KLDM-113-易-692-202502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林濰筠 被 告 周廖月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115元,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3,115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此動物保護法第7條 、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 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 ,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 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 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 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本件被 告周廖月期於112年3月23日12時54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外,牽引其飼養之寵物犬解便時,本應 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且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時,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以免妨害交通,被告竟疏未 注意,貿然放任其寵物犬掙脫牽繩奔向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附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上開路段,與上開寵物犬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地,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未伴有關節內伸展 、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面部損傷、顏面閉鎖性骨折、下頷骨其他特定部位閉鎖性骨 折、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及甲車受損等情,有 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牽引其飼養之寵物 犬於道路行走之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5,103元乙事,有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4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 用為85,103元。  ㈡看護費用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2年3月23 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計30日需專人看護,由原告配偶楊 伯綸看護,每日1,200元,計36,000元;原告任職天恩寢具 ,每月工資26,400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 ,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79,200元(3月ㄨ26,400元=79,200元 );原告後續仍需回診及拆除鋼釘手術,預計金額為7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健保資料、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 民卷第48、50、5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應可信為實在。則原告得請 求看護費用為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79,200元、未來醫 療費用為70,000元。  ㈢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11,250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46、53頁) 。觀之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甲車 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3日, 已使用1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1 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50 ÷(3+1)≒2,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50-2,81 3) ×1/3×(11+10/12)≒8,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50-8,438 =2,812】,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812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擔任行政會計,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 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籒原告 陳明在卷,被告並不識字,無業,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欄可 查,又原告與被告112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可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73,115元 (85,103元+36,000元+79,200元+70,000元+2,812元+100,00 0元=373,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 達,有附民卷存第54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原告繳納裁判費110元,係針對系爭車輛修 理費所徵收,即就系爭車輛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命兩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5

PTEV-113-屏簡-63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補充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 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 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 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 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 條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 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 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蔡金鳳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 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狗繩 、鍊條繫好繫緊或加戴口罩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 以致告訴人穆怡甄遭咬傷,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防止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 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管束犬隻 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 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6號   被   告 蔡金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鳳與穆怡甄前為同居之婆媳,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金鳳是劉基安之母親,與 劉基安、劉○恩(即劉基安與穆怡甄之子)同住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蔡金鳳明知劉○恩之權 利義務是由劉基安擔任主要照顧者,也明知穆怡甄雖然已搬 離上址住處,但穆怡甄時常會至上址住處接送劉○恩至其他 處所予以照顧,蔡金鳳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有攻擊、咬傷 他人之可能,若有其他人進入上址住處,應以圍欄、犬籠、 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犬隻傷 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採取必要之管束或適當之防護措施,使穆怡甄於112年12月2 日17時許將劉○恩帶回上址住處後要離去之際,遭到蔡金鳳 飼養之柯基狗咬傷右大腿,使穆怡甄受有右大腿傷口之傷害 。 二、案經穆怡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穆怡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 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04

KSDM-113-簡-447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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