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半套性交易

共找到 54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淑玲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鹽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陸組及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 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意圖 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警 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容留猥 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容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4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罪容留上開4名不同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 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乙節,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 係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行為期間、所生之危害等情節;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6組,為被告持用以監看容留女子之交易對 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頁),為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650元,為被告向容留之女子收取,放置於上鎖鐵櫃中 之租金報酬,用以繳交被告之房租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25、33頁),是上開現金6,650元核屬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1本,固惟被告所有,然尚難認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3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6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使男女為猥褻行為,於民國112年2月6日起向 不知情之黃仲謀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 臺中市○區○○路○段00巷○○○○○號碼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本案房屋設有房間3間供從事半套(即以手指套弄男性陰莖 直至射精)性交易之女子從事猥褻行為使用,甲○○則以向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收取房間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 00元不等租金之方式牟利。嗣有許品如於113年4月7日起、 張淑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陳容貞於113年7月某日起,臧玫 珍於113年7月16日起,分別向甲○○租用本案房屋之各1房間 供其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末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臧玫珍等4人於本案房屋內營 業時,適有林帆偉入內消費,並與臧玫珍約定以800元之價 格對林帆偉提供半套性交易,約定既成,林帆偉先行交付80 0元予臧玫珍,再由臧玫珍在本案房屋某房間準備對林帆偉 進行性交易時,旋即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 所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及現金6,650元,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臧玫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證人林帆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臧玫珍與林帆偉等2人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本案房屋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之事實。 4 證人許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5 證人張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6 證人陳容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所涉營利容留性交罪之事實。 8 本案房屋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9 現場照片、性交易女子名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向黃仲謀租用本案房屋供證人臧玫珍、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 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向其承租本案房屋房間從事 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容留證人 臧玫珍等4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牟利之主觀犯意,縱本案尚 且查無證人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3人完成半套性交易 之事實,惟依上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被告該次犯行之既遂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猥 褻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 以一罪論處。  ㈢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6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所持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扣案之現金6,6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向證人臧玫珍、 許品如、張淑貞、陳容貞等4人收取之每月房屋租金雖未扣 案,然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1-28

TCDM-113-中簡-2576-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登記負責人係李明霖,經本院於113年7 月30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擔任櫃 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負責操控會館5支官方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帳號訊息之回覆、排班、接待客人及費用收取 之櫃檯業務,竟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容留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並容留在上開會館包廂 內與成年男客從事以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 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暗語為「0.3」),並收取1小時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對價以營利(其中小姐分得1610元,其 餘由甲○○與店家分得)。嗣於113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男 客乙○○透過LINE預約後前往消費,由甲○○接待而媒介丙○○為 乙○○按摩並容留於109號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即打手槍性 服務)後,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擔任櫃檯人員,負責以工 作機之官方LINE帳號和男客進行預約聯繫、安排小姐服務及 收取業務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純屬小姐個人 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間,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潘朵拉S PA時尚會館擔任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李明 霖),負責操控會館之官方LINE訊息回覆、預約聯繫、排班 、接待客人及費用收取之櫃檯業務,收費為1小時2300元( 其中小姐分得1610元,其餘由被告與店家分得),由被負責 收取後再跟小姐拆帳,且於113年3月23日有負責安排證人即 小姐丙○○為證人即男客乙○○服務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2頁、第76-77頁; 本院卷第29-30頁、第75-7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操 控會館官方LINE與客人之預約確認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2-59頁),首堪認定。  ㈠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由其所安排之小姐於包廂內有從事性服務 云云,惟證人即男客乙○○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 一貫證稱:113年3月23日在竹北工作結束後,我想找個地方 按摩也順便做性服務,就透過網際網路在18禁之捷克論壇上 找到限制級的店家「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因為捷克論壇 上潘朵拉SPA時尚會館的廣告顯示按摩小姐年輕貌美,且一 般按摩之價格是1小時約900至1000元,而潘朵拉SPA時尚會 館的消費資訊是1小時2300元,遠高於市場行情,我就認為 店家可能有提供純按摩以外的其它性服務,於是我在前往潘 朵拉SPA時尚會館前先用LINE詢問店家是否有「0.3」也就是 打手槍的服務,店家回覆我「可以現場了解」,我的理解就 是店家確實有在做性服務,否則依據經驗如果該按摩店確實 只有提供單純按摩服務,店家就會直接打槍回覆說「沒有」 。當天我抵達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後,由櫃檯小姐即被告跟 我接洽,向我表示消費內容是60分鐘2300元,並直接引導我 進入109號包廂,叫我先在裡面等,且裡面有浴室可以洗澡 ,洗完澡後按門旁邊的總機通知櫃檯告訴小姐可以進來即可 ;後來小姐即證人丙○○就進來,當場我詢問小姐是否有加價 性服務,小姐表示有2300元跟3300元的,2300元是打手槍、 3300元是半套也就是口交服務,但我後來沒有選擇加價的項 目,就只有按照原本2300元定價的流程由小姐幫我按摩及打 手槍,我感覺小姐幫我按摩約10分鐘左右,然後就請我轉到 正面幫我打手槍,打完手槍後小姐立刻到浴室將她手上的精 液沖掉,結束後我本來準備要到外面的櫃檯結帳,結果警察 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第96頁;本院卷第58-66 頁)。證人乙○○證稱有透過被告之媒介、容留在109號包廂 內,由證人即小姐丙○○以1小時2300元之對價為性服務之事 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113 年3月23日有在潘朵拉SPA時尚會館幫男客乙○○在109號包廂 以1小時2300元之對價,按摩及打手槍直至射精,當天是被 告走到休息室通知我要到109號包廂等語(見偵卷第18頁、 第20頁、第97頁;本院卷第66-68頁)相符,並有證人乙○○ 與被告所控機之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官方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乙○○於警詢、偵 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至證述內容均屬一貫相符,且其與被告 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應認證人乙○○前開所證透過18禁論壇找到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經由收費標準判斷及以LINE詢問被告後,確信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有從事性服務且確實為有對價性服務完畢等情 ,可信度極高。  ㈡再由被告所控制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直接向客人服務報價為1小時2300元,此乃遠高於一般純 按摩之行情,且經證人乙○○詢問是否有「0.3」時,被告係 直接回答「現場可以了解喔」,而非逕為否定之答案(見偵 卷第42頁反面);再者,被告既已明確供稱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之5支官方LINE均係由其所操控、回覆(見本院卷第77- 78頁),由被告所控機之其它LINE對話紀錄以觀,潘朵拉SP A時尚會館之LINE封面照片即是爆乳照、「小蘿莉」(見偵 卷第51頁、第55頁反面)等容易讓人與情色產業、性服務連 結之意象,且於諸多客人直接以「體育幾號有」、「1要+多 少」、「0.3 」、「尺度很大嗎」、「問問全套服務大概多 少」、「2S費用多少」等詢問店家對於性服務有無及收費方 式時(見偵卷第51-57頁),參以「體育課」、「全套」等 為一般社會通念所知之性服務用語,被告並非直截了當明確 回覆「我們會館是做純按摩的,並沒有做這些服務,如果你 要做這些服務,請你去另外的店訊問」等拒絕之言詞,而係 故意以曖昧不明之「現場可了解」、「約看看就知道了」、 「自己去溝通」、「店家一律不參與」等語,被告顯然明確 知悉店內小姐有在從事單純按摩以外之性服務,否則何須回 覆以「店家不參與」?實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詞,輔以潘朵 拉SPA養生會館係18禁網站「捷克論壇」上所列推薦之消費 店家,將使客人認知店家小姐有提供打手槍、口交及全套性 交等之服務,此觀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會以此種方式回答是 因為不敢跟客人講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可認被 告對於潘朵拉SPA養生會館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情概屬明知。 此外,被告亦有於遭客人以LINE詢問「請問為什麼比外面貴 」時,回覆以「服務不一樣啊」(見偵52頁反面,1機之LIN E對話紀錄),另客人詢問「半套服務有嗎」、「我不是要 做純按摩喔」此直接針對性服務之詢問時,回覆以「讚」之 貼圖(見偵卷第54頁,2機之LINE對話紀錄),又於客人以L INE詢問:(客人)「有全套」、(被告)「自行與美容師 溝通」、「現在可以」、(客人)「美容師會答應」、「我 要確定有全套才過去」、(被告)「現場可以跟你說」(見 偵卷第56頁,5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顯然明確知悉透 過LINE詢問消費資訊之客人,其目的均係為找尋性服務而來 ,而非單純按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薪水是每個月 固定每天8小時乘以上班天數,店家並未給予額外之抽成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潘朵拉SPA時尚會館之獲利預 期與實際營收顯然和被告之薪水並無直接關係,只要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有營業被告即可因此而營利,益徵被告先於警 詢中辯稱不直接回覆當店不提供性服務之理由,是因為剛上 班,許多話術都聽不懂云云(見偵卷第11又反面),再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迭所辯而稱:上開言論純屬話術,為了 先吸引男客來消費云云(見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78頁),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觀證人即男客乙○○、小姐丙○○及被告所使用潘朵拉SPA時尚 會館之LINE對話紀錄,潘朵拉SPA時尚會館既係在18禁之捷 克論壇上眾所推薦之按摩店(除證人乙○○所證外,另有暱稱 「linksonlys0903」之客人亦稱係透過捷克論壇知悉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見偵卷第55頁反面),且其消費定價1小時23 00元遠高於一般單純按摩之市場行情,更於包廂內設有紅色 臨檢燈,於警方執行臨檢時櫃檯人員可即時打開臨檢燈通知 包廂內之小姐,經證人丙○○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 (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若包廂內確實係為單純 之按摩,實無須擔憂及預防警方之臨檢而設有臨檢燈;且證 人乙○○既稱並未加價即以1小時2300元享有按摩及打手槍之 服務,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第一時間即供稱:我只有做23 00元打手槍的服務等語(見偵卷第18頁)概屬相符,足認證 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按摩僅有2000元,另外30 0元是自備推油,以及另稱2300元不包含打手槍服務云云, 核屬維護被告之詞,無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所稱「引   誘」,指逗引誘惑,使原無性交、猥褻意思之人,產生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之意思;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   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所言「容留」   ,則指提供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於後,應僅擇一論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潘朵 拉SPA時尚會館之櫃檯人員而為現場負責人,居間安排服務 小姐丙○○與男客乙○○從事猥褻行為,並提供猥褻之場所,從 中與店家向服務小姐共同抽取一定成數利潤,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 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圖利 媒介猥褻罪嫌等語,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媒介、容留為 同條項前後段之規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擔任潘朵拉 SPA時尚會館櫃檯人員,竟媒介、容留成年按摩女子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打手槍半套性交易)而營利,危害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 然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承認犯行與否固屬被告之權利,然被 告對於明確之事實仍更迭其詞、飾詞狡辯,顯然徒耗司法資 源,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對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行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流水單15張、帳冊2張及工作 機1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於任櫃檯人員時所管領、支配, 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被告媒介、容留小姐丙○○與男客乙○○為 猥褻行為後,證人乙○○尚未至櫃檯結帳付款即為警方查獲, 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難 認被告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現金 難認和本案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8頁,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照片出處 1 流水單 15張 偵卷第50頁 2 帳冊 2張 偵卷第49頁反面 3 當日營業額 2萬700元 偵卷第50頁反面 4 工作機 1支 偵卷第50頁反面

2024-11-21

SCDM-113-訴-26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逸焰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逸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逸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逸焰於民國110年11月前之不詳 日、時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刊登高薪酬勞之工作廣告,招 攬不特定女子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則以通訊 軟體微信告知胡逸焰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胡逸焰或胡逸 焰指派之人,搭載其所招攬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進行全套 或半套性交行為。代號為A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1)於110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見聞上開招募內 容後,即與胡逸焰聯繫,進而簽署經紀合約書與本票,約定 由A1從事胡逸焰所配合平臺之護膚按摩或性交易服務。於11 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A1則居住在胡逸焰所承租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1房屋內,由胡逸焰或胡逸焰所指派之人, 載送A1前往不特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 萬元不等之價格,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胡逸焰則從 中獲取每次200元之報酬。 二、胡逸焰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扔擲垃圾 桶、徒手拳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1,致A1受有前臂多處擦 傷、大腿擦傷瘀腫、右下背部和骨盆挫傷瘀腫、後胸壁及背 部挫傷腫痛、前胸部擦傷、膝部大腿挫傷、大腿挫傷瘀紫等 傷害。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287至293頁),已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295頁),辯護人亦無指明證人該部分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A1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甲○○、A1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被告胡逸焰犯罪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坦承事實欄圖利媒介A1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否認事 實欄之傷害犯行,辯解略為其並未於上揭時、地毆打、 攻擊A1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1所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並非案發後第一時間所做成,難認與被告及A1前往薇 閣精品旅館有關,況A1所述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符常理之 處,其證詞難認可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63頁、第236頁),復有證人及A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曾勝雯、謝美佑、許睿翊於警詢中證述、扣 案之經紀合約書與本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即足堪認定。又被告於11 1年10月17日許,駕車與A1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65頁),復有薇閣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A1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在薇閣旅館因發 現其與性交易客人有約出去,所以被告就打其,叫其把衣 服脫掉做伏地挺身,若沒有做好則用垃圾桶敲其背或用腳 踹其;被打之後隔兩天因為林森北路上髮妝店(地址詳卷 )設計師有鼓勵我去報警,所以有去驗傷與報警等語(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288至2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111年10月17日因為查到其與客人約出去,就把其帶到薇 閣旅館毆打其、踹其,被告以垃圾桶還有鐵棒打其,還有 用腳踹其,也有要其脫掉衣服做伏地挺身;隔天被告叫其 去髮妝店,設計師看到其全身都是傷,還有幫忙其報警等 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第114頁)。由上可知,A1就 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後,遭被告要 求脫衣服做伏地挺身,被告復以垃圾桶、徒手、用腳揣等 方式傷害A1身體等過程,除A1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亦有 用鐵棒毆打其外,說法前後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 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1所為證述應 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三)再者,A1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 前臂多處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瘀腫、右下背部和骨盆挫傷 瘀腫、右側後胸壁及背部挫傷腫痛、右側前胸部擦傷、右 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瘀紫等傷害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 ),並有卷內A1於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經警方所 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A1前往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為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75至187 頁)。而細觀A1傷勢之照片,可認A1身上所生瘀傷、挫傷 ,與A1所證稱遭到被告徒手、以腳踹、垃圾桶攻擊之情形 應屬相符。此部分證據,自足以補強A1證述之可信。由上 ,應可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薇閣精品旅 館林森館房間內,以垃圾桶、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1 ,並造成A1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被告所辯其未有攻擊、毆 打A1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至於A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 案發當日有遭被告以鐵棒毆打,然A1先前並未有如此之證 述,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認定其此部分所述確實為真,依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犯行。 (四)辯護人雖主張A1之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之情形,惟A1就前 揭被告所涉犯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稱被告以鐵棒毆打之部分外,前後均屬一致,並有客觀證 據足資補強A1女證詞之可信性,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 A1證詞矛盾之處,係與後述A1是否有遭被告以強暴等方式 被迫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關(詳後述)等與本案被告所犯 傷害無直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1全部之證述 為不可採。另外,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其係於 案發後前往林森北路妝髮店時,在設計師鼓勵下方決定前 往驗傷與報案,佐以A1居住在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內,並由 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A1或因忌憚影響 生活、欲息事寧人選擇隱忍,事後方決定追究被告之責任 ,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微信暱稱為「!!!」之 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上揭時間媒介A1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A1即有使之接續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 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 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 接受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為 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 ,接續媒介A1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載 送A1至不同地點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則公訴意旨 再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構成圖利媒介猥褻罪,應屬 贅載,應予更正。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招攬並載送A1與他人為 全套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A1,致A1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否認傷害犯行,且未與A1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智識程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量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第239頁)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查A1於警詢時證稱 其與被告面試時被告曾向其介紹工作內容為酒店、護膚或 是由車伕載送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見偵卷第 3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與合約係到職時所簽(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附表編號1之2所示之經紀合約 書與本票,確實與被告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關 ,其中A1簽立部分為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部分則為犯罪預 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A1與他人為性交易其會從中抽取200元經 紀費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0頁、第246頁),而A1於 警詢中則證稱其每日接客6至8位不等,爰依有利被告之原 則認定被告每日之經紀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為:6位×20 0元=1200元)。又依據起訴書之記載,A1於111年5月起至 同年10月間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而A1復證稱其最後一次 性交易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見偵卷第42頁),爰依此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2000元(計算式為:1200元×3 0日×5月+1200元×10日=19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A1於111年10月中旬,向被告表達 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方於111年10月17日23時 許,在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傷害A1等情,公訴人復 補充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4項、第1項以強 暴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等語(見本院 卷第240頁)。 (二)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毆打其是因為被 告知道其與客人有私下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288頁,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是 否係起訴書所主張因A1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工作,方於薇 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毆打A1,自有可疑。再者,A1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苛扣其薪資、限制 其行動自由、沒收手機等方法威脅、逼迫其從事性交易等 語,然經辯護人詢問有無與被告商談薪資時,A1證稱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經辯護人進一步詢問沒有談 薪資、沒有拿到薪資,為何願意在被告旗下繼續工作時, A1則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倘果真如A 1所述被告從未給付工資與A1,實難以想像A1會在如此長 時間下持續進行性交易之工作;且A1亦稱平時均可自由出 入住處、期間曾於111年10月回桃園家等語(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甚至A1尚可於111 年10月19日前往妝髮店並前往醫院驗傷、前往派出所製作 筆錄,於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限制A1行動自由之情。另外 ,自A1所證稱被告於薇閣精品旅館內毆打其原因,係因發 現其與客人有加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2頁)等情以觀,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不讓A1使用手機之情況。綜合以上,A1上 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有諸多矛盾,並與常情相違,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構成傷害之 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經紀合約書 批 1 胡逸焰 2 商業本票 本 1 胡逸焰 3 智慧型手機 支 1 胡逸焰 廠牌:iPhone 型號:13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4 智慧型手機 支 1 胡逸焰 廠牌:Vivo 型號:x8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1

TPDM-113-訴-149-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虹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依之三美容坊」為營業據點,供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而容 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店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 ,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嗣男客鍾華榮於 113年6月18日17時50分許,至上址「依之三美容坊」消費, 由女服務生周鳳姜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後,在上址店內2樓305 號房,為鍾華榮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向鍾華榮收取 對價1500元。員警則於11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未拆封保險套21枚、未拆封潤滑 劑1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鍾華榮、周鳳姜之證詞。  ㈡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資 料、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㈢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未拆封保險套21枚、未拆封潤滑 劑1瓶。   ㈣被告甲○○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迄113年6 月18日之間,接續在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惟查,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 日起,迄113年6月17日之間的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除 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9頁)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 強。另被告供稱:113年6月18日男客(即鍾華榮)到店消費 時,我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以證人鍾華榮證稱 :我進入該店後由小姐接待我,帶領我前往2樓包廂,隨後 由小姐為我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又 證人周鳳姜證稱:是我跟客人說消費內容,我介紹完消費方 式後,就將男客帶至2樓,並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 見警卷第1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媒介 鍾華榮與周鳳姜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提供 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容留周鳳姜為鍾華榮提供性交易服務 乙節,遽認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亦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揭 所認,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 私利,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足認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亦破 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規模、手段,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核屬證據性質,與被告本 件犯行實行間之關係尚非直接,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未 拆封之保險套21枚及潤滑劑1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見警卷第7、15至17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證人鍾華榮雖證稱:我已完成消費,服務小姐已收取本次性 交易對價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但證人周鳳姜陳稱 :鍾華榮113年6月18日有與我從事半套性交易,鍾華榮消費 完成離開後約10分鐘,警察就到場搜索了,警察搜索時甲○○ 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再觀諸113年6月18日營 業日報表(見警卷第49頁)上亦未記載鍾華榮與周鳳姜之性 交易時間及金額。是本件僅足認周鳳姜已向鍾華榮收取1500 元之性交易對價,但尚無證據足認該1500元已由被告收受而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1-21

KSDM-113-簡-430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574號、第4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許惠如就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女子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許惠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女子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 部分,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應召女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 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 分配及收益 1 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黎氏翠安 自110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已工作3天。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都收新臺幣(下同)1,800元,要上繳800元,共上繳4,000元 2 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阮氏紅雲 自110年11月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應召站要抽800元,已從事4次性交易 3 111年3月9日 阮氏小小 自111年3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半套性交易收1,800元,100元給帶客的男子,後改稱從事全套性交易,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錢先給老闆,當日結束在跟證人算 4 111年3月9日 NGO THI DEP 自111年2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6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1,600元,後改稱要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一個月收入約9萬元 5 111年3月26日 IIS SOLIHAT 自111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老闆先收錢再把薪水給證人 6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梅氏玄 自111年8、9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4 半套性交易1,600元,應召站要抽700元,實際賺了36萬元,上繳28萬元 7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楊氏玉女 自111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要自己下樓拉客,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本來要上繳900元,跟被告乙○○反應後降為700元,約賺了27萬元,上繳21萬元 8 112年3月16日1時許 終良黃草 自111年8月25、26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500元,向被告梅氏玉要求調整後,111年10月開始只要上繳200元,共接300個客人,實得約42萬元,上繳約6萬元 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玉美 自112年2月26日入境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9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 1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錦翠 自112年7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一天實得1萬元,已獲利50餘萬 11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DUONG THI CHI 自112年9月2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共繳款2次,1次約2、3萬元,另1次約3、4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黎石草 自112年8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地點在鑽石大樓6樓之20 鑽石大樓6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已接客200名,實得30萬元,上繳10萬元 13 112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THI DAO 自112年10月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7樓之16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600元,實得2萬7元,上繳9,000元;後改稱每次性交易要上繳1,000元 14 112年10月11日23時2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GOC GIAU 自112年10月7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色情性交易,如果客人是下樓拉的收1,600元,客人是有人帶到房間的收2,000元,各要上繳500元、1,100元,接了約10個客人,實得1萬6,000元 15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陳氏玉兒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0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上繳500元,約有60個客人,賺了12萬元,上繳2萬元 16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KIM QUYEN 自112年6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7 半套性交易收1,500元,要上繳100元 17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BACH THI BICH 自111年某段時間及112年5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9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1,200元 18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黃英 自111年10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交給應召站800元,每個禮拜接50個客人 1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HU QUYNH 自112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後改稱從事半套性交易,自己下樓拉客收1,600元,有人帶到房間收2,000元,分別上繳500元、900元,大概賺20萬元 2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UT LINH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900元,每天約3至5個客人,實得約美金4,000元,每日上繳3,000元 21 112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武氏燕 自112年10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1樓之11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自己去1樓拉客,要上繳100元

2024-11-06

TPDM-113-簡-3390-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竣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所載「游○○」應更正為「游○○」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業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飾詞掩匿犯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容留之規模尚非稱大,且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素行並非不良,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從中抽得之新臺幣700元(另1,000元歸 游○○所有),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2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會館」之現 場負責人兼櫃台人員,其意圖營利,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不詳時間至112年10月23 日18時15分許,容留成年女子游○○(原名:游○○),在○○○○ 會館內,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 即打手槍),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計價。嗣經 警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5分許至「○○○○會館」執行臨檢, 並於「○○○○會館」2樓3號包廂當場查獲游○○與鍾○○從事半套 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鍾○○、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幃傑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 錄表、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5月20日 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501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 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61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63號、第2564號、1 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宗無罪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及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三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三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四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事 實 一、王○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意 聯絡,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pinky」、「 小霞」、「新人艾咪amy」等暱稱,在網際網路上刊登性交 易訊息及與不特定男客約定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王○宗媒 介或容留各該應召女子前往各該地點為性交行為,從中收取 一定金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上開 性交易訊息,喬裝男客與各該應召女子聯繫佯稱欲進行性交 易,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宗經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一、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所示之刑;就得易科 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其餘部分均就量刑上 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部分提起 上訴,且明示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125、151至15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屬本院之審理 範圍;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 乙、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召女子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下稱甲女等4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員警就乙女 、丙女之筆錄均係以制式文字記載,內容用詞相同,可見均 係套用公式非證人親口所述,有違反法定程序之疑慮,而否 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甲女、丁女為泰國籍人士,分別 於108年12月17日、0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泰國,乙女、丙女 為印尼籍人士,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香港,且均未再 入境我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其等於審判中確均 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均係為性交易時 ,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查獲,而就所涉犯行前往警局製 作警詢筆錄,並均主動敘及媒介、容留其等為性交易之老闆 即為具有光頭特徵之被告,可認該等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所為陳述亦為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必要。另考證人 乙女、丙女既均涉嫌以相同網路貼文、招攬男客至同一處所 之方式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經警同時查獲,則員警擬具相同 問題記載筆錄,並以之對乙女、丙女分別詢問,並無不當, 且觀其2人之具體回答內容均有涉及個人細節經歷而殊異, 難認有何套用公式虛偽記載之情形,就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 查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則辯護人上開指摘即非有據,依 前開規定,證人甲女等4人於警詢筆錄內所為陳述,應具證 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 警詢陳述外,就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 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辯稱:伊固有受鄭 ○龍之委託載送甲女及租房子借丁○儀使用,但並未圖利媒介 或容留甲女等4人及丁○儀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受鄭○龍委託,駕車搭載甲女至鄭○龍所 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下稱○○街租處), 而甲女於該日起迄000年00月00日間,依LINE暱稱「小霞」 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 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並將其中1,300元交付予前來收取之 鄭○龍;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 之員警與LINE暱稱「pink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甲女、鄭○龍、與鄭○龍共同經 營應召站之唐○先、○○街租處之出租人黃思遠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108年12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 授權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甲女與「小霞」間、員 警與「pinky」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載送甲女至○○街租 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並未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云云,並舉證人 鄭○龍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鄭○龍固於本院證稱:當初是 群組內擔任應召經紀人的朋友介紹我泰國籍的甲女,我看了 照片說可以,因為對方接送不方便,我就請被告幫我接送, 被告載甲女前往○○街租處後就離開了,不知悉也沒有參與甲 女性交易事宜,也沒有獲得利潤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然除與其於警詢時所陳稱:本件是唐○先拜託我介紹 應召小姐,所以我請被告幫忙介紹泰國籍的甲女,被告應該 是透過LINE跟甲女聯絡來台性交易賺錢,我會就每次性交易 所得給付被告200元人頭費,甲女來台後共接了3個客人,所 以甲女被抓後2、3天,我有在新北市○○區○○路上的便利超商 給付被告60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193號 卷〈下稱17193偵卷〉第5至6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並據 證人甲女證稱:我的一位泰國女性朋友在泰國時,有事先與 LINE暱稱「Walter Wan」之男子聯絡好來台從事性交易事宜 ,我於108年12月6日入境臺灣後,該女性朋友才把「Walter Wan」的LINE給我,由我直接跟「Walter Wan」談好性交易 服務內容,「Walter Wan」並叫我先坐計程車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他再到該處開車載我去○○街租處,「W alter Wan」就是有光頭特徵的被告等語(見17193偵卷第13 至14頁),證人唐○先亦證稱:鄭○龍承租上開租處係要媒介 性交易使用,因為中國疫情爆發取消自由行不能入境臺灣, 鄭○龍旗下沒有可進行性交易的中國籍女子,所以鄭○龍去跟 被告接洽,希望被告能介紹泰國籍女子給他媒介性交等語( 見17193偵卷第9頁),且依甲女所持手機內與具光頭特徵之 被告裸身及接吻之合照觀之(參17193偵卷第34頁),雙方 關係親密,顯非僅有一次性載送之關係,被告亦供稱:甲女 確實是伊以LINE暱稱「Walter Wan」聯絡來台從事性交易並 介紹給鄭○龍的,且甲女手機內上開照片內之光頭男子確為 伊本人,照片內之女子亦係泰國籍之應召女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下稱15895偵卷〉第87頁、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除可認證人鄭○龍於本院所為證述 係為迴護被告而有不實外,亦堪認被告確有與鄭○龍、唐○先 等人共同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 600元之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A室(下稱○○路租處),而乙女、丙女於109年11月18日起 迄26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 元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當場 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乙女、丙女、○○路租 處之出租人戴成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9年11月26日員 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乙女、丙女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乙女證稱:我係經LINE暱稱「阿財」之人詢問有無意願從 事性交易,我答應後就找丙女一起進行,「阿財」於109年1 1月18日將我們2人載至○○路租處,到達時光頭的被告就已經 在那邊等,給我們房間鑰匙並把「新人到!」的LINE給我, 並且說「新人到!」的電話及訊息一定要看,我們就依照「 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性交易,被告每2天會來跟我收取性 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108號卷〈下 稱45108偵卷〉第8至10頁);證人丙女證稱:丙女本來是問 我要不要去桃園從事打掃工作,到了林口長庚後才跟我坦承 是要做性交易,之後某個不認識的男子帶我們到○○路租處, 被告已經在那邊等,並給我們房間鑰匙及「新人到!」的LIN E,我們就依照「新人到!」的指示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被告 每隔2、3天會來收取一次性交易所得等語(見45108偵卷第1 1至14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處鑰匙給乙 女、丙女,並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她們至少做了2個客 人,我有拿到抽成800元等語(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 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卷第52頁、111年度訴字第89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至98頁),且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路租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可稽(參45108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有承租○○路租 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800元之費用。  ㈢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委由朱珮君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2樓201室(下稱○○路租處),而丁女於109年12月9日至10 日間,依LINE暱稱「新人到!」之人指示,以每次2,000元之 價格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新人 到!」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 人丁女、○○路租處之出租人呂炳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 9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 之性交易訊息、員警與「新人到!」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否認涉有此部分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云云,惟據證 人丁女證稱:我於108年11月7日以觀光簽證來台,並依LINE 暱稱「Ken dayaen dancing」之人之指示陸續從事性交易工 作,於109年12月9日前往○○路租處,「Ken dayaen dancing 」有跟我說鑰匙放置的位置,並給我「新人到!」的LINE, 「新人到!」就是光頭的被告,我便依被告之指示與男客性 交易,被告會提供我工作的日常用品、每天給我200元餐費 ,並跟我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355號卷第5至8頁);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提供○○路租 處給丁女進行性交易,並向其收取900元之性交易所得等語 (見15895偵卷第87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堪認被告確 有承租○○路租處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容留丁女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並因此獲得900元之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8月9日委由朱珮君承租○○路租處,而丁○儀於110 年2月某日至3月6日間,由LINE暱稱「恬恬 艾咪」之人聯繫 通知,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口交之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經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與LINE暱稱 「新人艾咪amy」之人約定前往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所供承,核與證人丁○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16日 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刊登於網路之性交易訊息 、員警與「新人艾咪amy」之LINE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固有提供○○路租處給丁○儀使用,但並未與丁 ○儀合作進行性交易,也沒有向她收錢云云。然據證人丁○儀 證稱:被告跟我說○○路租處的一個月租金是9,000元,而我 姐姐「阿雪」已經先幫我付前面的租金給承租的人,4月才 開始換我自己付;被告除了有給我房間鑰匙外,還有大概介 紹10幾個客人給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3 號卷〈下稱3263偵卷〉第4至6頁),被告除供稱:我有把丁○ 儀的電話給男客,讓他們自己去聯繫性交易事宜等語(見原 審卷第138、201頁),亦曾坦承確有此部分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犯行(見15895偵卷第88頁),且被告委由朱珮君承租○ ○路租處之時間係自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租金每月 9,8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參3263偵卷第23至29頁 ),與證人丁○儀上開證述每月租金額若合符節,且被告若 無償提供該處予丁○儀使用,當無需特意告知其房屋之租金 數額,除可認丁○儀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外,衡以被告承租該 處先後提供予乙女、丙女及丁○儀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確有 向乙女、丙女收取性交易所得,亦可推知其確有以○○路租處 從事性交易牟利之意圖。是堪認被告確有自「阿雪」處收取 ○○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0元,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介 、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在該處為半套口交之性交行為, 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媒介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其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鄭○龍、「pinky」、「小霞」、「阿財」、「Ken dayaen d ancing」、「恬恬 艾咪」、「新人艾咪amy」等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提供場所並媒介使各該應 召小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均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未洽,然所適用 之法條條項既屬相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處罰客體係容留、媒 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 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 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 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就同一應召小姐在 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多次媒介、容留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均 係侵害同一法益,多次媒介、容留舉動獨立性薄弱,均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媒介、 容留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及丁○儀5人從事性交易,媒介 、容留對象不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 分論屬5罪而予以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即為圖利容留性 交罪,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4罪,均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所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 2、3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判處無罪,未綜合審酌證人丁○儀所為 證述,及被告承租○○路租處前即係用以供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牟利,而可推知其具營利之意圖等情,所為認定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犯罪,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 共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提供房屋容留丁○儀與他人 性交,並收取場地使用租金費用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期間、取得之利益,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吊車駕駛、月收入5萬元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各行為 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為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撤銷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3之3罪所原定之應執行 刑,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阿雪」處收受○○路租處之租金費用9,00 0元,並以該處容留丁○儀為半套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認被告罪證明確, 除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外,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從事 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採 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另就各罪如前開所認定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600元、800元、900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量處之刑度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 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丙、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為警查獲首次圖 利容留性交罪後,全然未見警惕悔悟,猶持續數年反覆實施 相同犯罪,顯見其法對立性較一般涉相類案件者為甚,原審 僅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有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此部分罪刑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犯2罪,除認其均未該當累犯 之要件外,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 道謀生,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行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敘明未 採檢察官求處刑度之理由。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 此部分刑度所為裁量,及就本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 (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 徒刑9月,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未改變, 檢察官及被告主張量刑不當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8年12月6日至11日 PATCHARA TANKATOK(泰國籍,下稱甲女) 王○宗先以LINE暱稱「Walter Wan」與甲女聯繫,再將其載送至由鄭○龍(未據起訴)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6室,由集團成員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109年11月18日至26日 NI KADEK KARUNIA ATRIANDI(印尼籍,中文名安蒂,下稱乙女)、SUMARNI(印尼籍,中文名蘇馬妮,下稱丙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由集團不詳成員將其等載送至上址,再由王○宗將該處房間鑰匙交予乙女、丙女,及聯繫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乙女、丙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其等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3 109年12月9日至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月間至109年12月10日) PIROMSUK KANOKPORN(泰國籍,下稱丁女) 王○宗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1室,由集團成員指示丁女前往上開地點、告知房間鑰匙放置處所,由被告聯繫通知男客前往,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丁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器官插入之全套性交易,並定期向丁女收取性交易所得。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0 000年0月間至3月16日 丁○儀(越南籍) 王○宗先委由不知情之朱珮君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A室,交予丁○儀使用,及為丁○儀介紹男客,以此方式媒介容留丁○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口交之半套性交易,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雪」之女子收取為丁○儀墊付之該處所租金費用。 王○宗無罪。 原判決撤銷。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應召女子 容留或媒介方式 原審主文欄 本院之認定 備註 1 109年2月28日至3月10日 PHONPHAN SICHAMNAN(泰國籍,下稱戊女) 王○宗以不知情之陳文男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戊女聯繫,載送戊女至上開地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戊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0 000年0月間至6月11日 SUKANYA AUMKLANG(泰國籍,下稱己女) 王○宗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處所,並以LINE暱稱「Musk Jasmine」與己女聯繫,將之載送至上址並交付房間鑰匙,以此方式容留其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 王○宗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2024-10-31

TPHM-113-上訴-2361-20241031-1

南秩聲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OO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 5868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868 39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系爭 處分),並於民國113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乙節,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3年9月28日向原處分機 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28日以 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28833號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 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員警於113年9月9日14時1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查獲異議人與男客陳英閎 從事性交易服務,並扣得性交易所得1,000元,顯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爰裁處異議人與男客各 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收錢,警察說有錄音,伊確定沒收 錢,伊與陳英閎是炮友關係,1,000元是警察要伊給的,伊 沒收錢為何要倒貼1,0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已陳述:伊在 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內兼差與客人從事舒壓按摩半套 性交易,陳OO大約14時許進入套房,伊先向客人陳OO拿取1, 000元後,請客人去浴室洗澡好之後,客人躺在床上,伊拿 出保險套套在客人生殖器官,上下搓揉客人生殖器官直到射 精出來為止;伊在OO論壇刊登廣告,然後就會有客人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伊聯絡;警方現場查扣1,000元是我因與客人 從事舒壓按摩性交易之營利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核與男客陳OO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在臺南市○○區○○街 00號0樓之0與綽號果子本國女子從事舒壓按摩半套性交易, 其係在網路平台「OO論壇」知悉有此性交易訊息,一次舒壓 按摩半套性交易價格為20分鐘1,000元;其今(9)日是以通 訊軟體LINE與該女子聯絡,並約定時間及交易金額後,其於 今(9)日14時前往該址後,先脫光衣服洗澡,洗好澡後, 躺在床上,該女子幫我按摩背部,按了不久後請其轉向上面 ,在其生殖器官戴上保險套,再徒手在其生殖器官上下搓揉 直到射精為止,等結束後其穿好衣服走出來,就被警方查獲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13、14頁),再參以陳OO指認之結果( 見本院卷第14、15頁),復酌以扣案之異議人持有之1,0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已徵異議人確有於113年9月9日14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內,以1,000元之代價 ,與男客陳OO從事舒壓按摩半套性交易(為男客撫弄生殖器 )之事實,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其所為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系爭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30

TNEM-113-南秩聲-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錫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另 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2、7所示 之犯罪所得2,9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50元(併諭知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城穆City Mu Spa(下稱城穆SPA按摩店 )禁止按摩師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有與按摩師簽署按摩會 館業務承攬契約書,告誡按摩師只能進行按摩服務,且本件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爾立(即林祺棠)均未替顧客進 行打手槍的性服務,其等並無猥褻行為,至於有客人因生理 反應在按摩師面前打手槍,按摩師也只是禮貌性的協助擦拭 客人不慎流出的精液,並未觸法,我更沒有提供場所讓按摩 師替客人性服務的意圖,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亞洲廣場大樓)22樓之28、18樓之29兩處套房,有從事 性媒介男同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並由員警於112年1月13日晚間在上開樓層埋伏 ,於18時見22樓之28步出男客洪其秀,警方上前盤查後,洪 其秀即承認甫由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完成半套性服務, 員警遂持搜索票入內搜索並在房間垃圾桶查獲使用過之衛生 紙(經儀器檢測有精液反應),員警復於同日20許見另名男 客黃柏超步出同址18樓之29,經盤查後黃柏超坦承甫由按摩 師爾立(即林祺棠)完成半套性服務,員警因而入內搜索查 扣相關帳冊、拆帳表、承攬契約書等證物,上情有中正一分 局員警王少謙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11頁), 並經證人即男客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5-2 8、35-37、186-18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城穆SPA按摩店 之帳冊資料等可證(偵卷第75-8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二、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確有撫摸男客生殖器而提供半套性 服務: (ㄧ)證人即男客洪其秀明確證稱「我被警方在22樓之28房門口 查獲,當天下午我入房後先盥洗,之後全裸躺在按摩床, 由大偉(穿著上衣及内褲)幫我背面指壓60分鐘,後面大 偉只穿内褲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時,大偉詢問我要 自己打手槍還是由他幫忙…接著大偉(全裸)做體推靠在 我正面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他的手撫摸我生殖器,讓 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射出來後大偉拿衛生紙給我擦拭精液 」、「我曾在111年8月26日21時預約小狼服務,消費過程 跟被查獲當天差不多,先指壓再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 摩時小狼問我要打手槍還是由他服務,一樣由對方全裸在 我身上磨蹭」、「按摩師『小狼』有用手撫摸我生殖器」、 「我去城穆消費三次,第二次(111年8月26日)及第三次 (112年1月13日)男性按摩師有幫我做半套」等語(偵卷 第186-187頁)。而本案替洪其秀服務之按摩師大偉(即 陳彥甫)經警方查獲時,身上僅著一件內褲並無其他衣物 蔽體,證人陳彥甫亦承認此情,並稱「脫到只剩一件內褲 是我的習慣」等語,況證人陳彥甫經員警質以「男客洪其 秀表示由你全裸做體推磨蹭,過程中不時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時,亦坦承有「以手碰觸他的生殖器」之行為(偵 卷第21-22頁),此核與證人洪其秀所證係由「阿偉全裸 在我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手撫摸我生殖器」乙節相符 ,自堪信證人洪其秀前開指證屬實,則城穆SPA按摩店之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小狼,確有撫摸洪其秀之生殖 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二)證人即男客黃柏超證稱「我被警方在18樓之29房門口查獲 ,當天晚上我入房後先盥洗然後全裸躺在床上,由爾立幫 我拉筋、指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有感覺爾立手要來幫 我DIY…接著爾立(穿小內褲)對我挑逗,讓我自己打手槍 出來,射出來後我就自己到浴室沖洗」、「之前在111年1 1月30日曾經去城穆消費過,預約按摩師『小七』2小時收費 3千,當天過程跟被查獲這天差不多,最後一樣是小七全 裸在我身上磨蹭,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偵卷第36-37頁 )。佐以本案替黃柏超服務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亦 證稱「黃柏超最後20分鐘做泰式按摩,當時我跟客人都全 裸,我用油塗滿客人身體,再用我身體各部位去推他身體 ,最後客人看我身體詢問我他想打手槍,於是在我面前自 慰直到射精」等語(偵卷第31頁),足見證人黃柏超前開 指證並非虛構,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 )、小七確有撫摸黃柏超之生殖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 實。 三、被告知悉並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藉 此營利之認定:   (一)被告為城穆Spa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承租且經營本件按 摩場所、架設網站 (網址:https://muspatpe.wixsite.c om/citymu)刊登廣告招攬客人,負責面試並訓練按摩師 ,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城穆City Mu Spa)聯 繫按摩師及男客至指定房間,由按摩師向客人收費後再與 被告拆帳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18、193-1 96頁),核與證人即按摩師陳彥輔、林祺棠、證人即男客 洪其秀、黃柏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2-23、26-28 、31-32、36-37、183、185、201-202頁)。復觀諸被告 在網站上除張貼「樂活A方案90分鐘2300元…精英B方案100 分鐘2500元…極致C方案120分鐘2800元」等訊息外,亦刊 登多名裸露上半身僅穿著緊身內褲,凸顯男性強健體魄之 男性按摩師照片,強調「體驗青春活力」、「男友式按摩 」、「性感精壯,男友力十足」,被告亦自承招收之按摩 師均為男性、服務對象以男同志為主(偵卷第14頁),佐 以被告以LINE向男客推銷時,除張貼裸露上身之男性按摩 師照片外,亦宣稱「超優質健身教練重磅登場!精壯絕美 身形、俊俏超高顏值,自家培訓手法一流」、「社會新鮮 人(年輕黝黑帥旺盛),陽光健康」、「勻稱身材渾然天 成,先上線歡迎預約」(偵卷第113頁),一再強調按摩 師之身材與外型,更在按摩店公然擺放被告本人生殖器勃 起之全身裸照(偵卷第127頁),凡此均足證城穆Spa按摩 店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 (二)徵諸被告與按摩師陳彥甫、男客洪其秀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會指示按摩師在特定時間前往指定房間準備按摩 ,同時聯繫男客進房時間並告知房號及抵達後敲門入內即 可開始消費,被告復將客人即將到場之訊息轉知給按摩師 知悉,以此方式居中聯繫雙方碰面交易,按摩師為客人服 務結束後亦會即時向被告回報(偵卷第109-116頁),被 告以上開隱晦方式聯絡接洽按摩師與男客,核與正當按摩 處所之經營有悖,反而合於一般媒介容留色情服務之場所 營運模式。另參諸證人林祺棠所證,係透過被告以LINE告 知房間之電子密碼鎖而入房等待客人到場(偵卷第31頁) ,益見本案套房極具隱密性,外人難以輕易進入,而城穆 Spa按摩店之按摩師若非經由被告允許、授意,豈會在被 告嚴禁色情按摩、與按摩師簽署承攬契約書告誡不得為性 交易之情形下,分別一致的擅自替男客進行非法色情按摩 ,無懼遭被告發現開除或賠償違約金之風險。再者,被告 既有電子密碼鎖而得隨時進出本案套房,堪認其對於上開 處所有實質管理、監督之權限,被告亦自承為店內現場負 責人、平時在工作室執業,客人按摩完所使用之毛巾、垃 圾與備品均由其收送補充(偵卷第14-16頁),則被告顯 然會從清理房間之過程中輕易察覺按摩師與男客有猥褻行 為,凡此均足證城穆Spa店之按摩師確實是在被告同意之 情況下,從事半套之性服務猥褻行為。 (三)按摩師陳彥甫為警查獲時,身上僅穿著1件內褲,已如前 述,而按摩師陳彥甫與城穆Spa店之按摩師小狼、小七均 有全身赤裸替男客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之情形,業經證 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7、186-1 87頁),上情核與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業者規定按摩師應 穿著得體、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之常情迥異,自 堪認城穆SPA按摩店並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而是由 按摩師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另店內之按摩 師皆為男性,且被告亦供稱服務客群為男同志客人,其從 事法令所不許之半套性服務猥褻行為,較之於正常按摩舒 壓服務針對大眾客群,城穆SPA按摩店當對特定客群具有 相當之吸引力,此對店內營收顯有助益,更足徵被告有媒 介、容留男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意圖,以及藉 此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至證人即按摩師林祺棠雖證稱並未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 偵卷第31頁),然此部分業經男客黃柏超指證明確(偵卷 第37頁),且由按摩師所證客人消費後是將現金交給按摩 師,按摩師再當面轉交給被告,或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之 帳戶內,抽成方式會參考按摩師的業績,客人越多、按摩 師的抽成越多(偵卷第32、20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第15頁),此分帳方式更顯示被告與店內按摩師有共 同利益關係,店內一旦遭查獲色情按摩,店家將面臨無法 繼續營業之風險或連帶使按摩師生計受阻,可見按摩師亦 有保護同業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故按摩師林祺棠 所證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顯難採信,更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 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份

2024-10-29

TPHM-113-上訴-4681-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健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潤滑液壹罐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民國112年間不詳 時間」補充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 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 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 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 」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 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02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 容留、媒介猥褻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由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 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 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 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 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 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 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 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 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 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 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 理由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以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 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本件 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為警查 獲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 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故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 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 行為誠屬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 承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獲得之利益( 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潤滑液1罐 及監視器主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6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起至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之間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尚美甲」店,媒介並容 留成年女子胡○○在上開地點,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 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計價,甲○○並可從中抽取300元之金額以營利。嗣經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胡○○、男客 鄭○○甫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復扣得潤滑液1罐、監視器主 機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胡○○、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為媒介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 期間,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 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 三、扣案之潤滑液、監視器主機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47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