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盈萱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303號、第14328號、第1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
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用途
,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依指
示將其申設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悠遊付帳戶)、ipass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icash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2240帳戶)、icash愛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2249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Messenger暱稱
「周轉好助手」(下稱「周轉好助手」)、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小青」(下稱「小青」)等人。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戊○、陳
冠達、乙○○、甲○○、庚○○、丁○○(下合稱戊○等6人)施用詐
術,致戊○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
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
並旋遭他人轉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戊○等6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
52頁、本院訴卷第81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第45、79、84、87頁),且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周轉好
助手」、「小青」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1303號卷【下稱偵11303卷】第25至85頁)、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承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5.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為第22條,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等語,容有未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接續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
明正犯得以分別騙取戊○等6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己○○、甲○○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分別給付3,000元予告
訴人己○○、甲○○,然未與告訴人戊○、乙○○、庚○○、丁○○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7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形,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訴卷第87頁),本
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
述,惟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尚未與告
訴人戊○、乙○○、庚○○、丁○○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
失,亦未能修復其等雙方關係,暨前述量刑因素後,認所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
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
遭不明人士轉匯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
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
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因而獲
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87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6日17時46分起,以LINE暱稱「雯雯」、「指導員-慧慧」接續傳送訊息予戊○,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2分許、翌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3萬元至被告愛金卡2249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537號卷【下稱立1537卷】第22至23頁)。 2.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1537卷第28、30、32至40頁)。 3.被告本案愛金卡2249帳戶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62號卷【下稱立762卷】第77頁)。 2 己○○ (原名:陳冠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19時18分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經理-張安莉」、「財務總監-嵐嵐」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冠達,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8分許、22時35分許、翌日0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4,000元、3萬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陳冠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11號卷【下稱立3211卷】第46至47頁)。 2.陳冠達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投資APP截圖(見立3211卷第48至62頁)。 3.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13至15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5日16時9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財務總監-嵐嵐」接續傳送訊息予乙○○,向其佯稱可操作APP匯款與其他人約定從事性行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4時46分許、15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6萬8,000元至被告一卡通帳戶、被告愛金卡2240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211卷第83至85頁)。 2.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3211卷第125頁)。 3.被告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19至21頁、本院訴卷第13至15頁)。 4.被告本案愛金卡2240帳戶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3至25頁)。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慧」接續傳送訊息予甲○○,向其佯稱可操作「戀人」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元、5萬元至被告愛金卡2240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211卷第133至134頁)。 2.甲○○提出之交易明細、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立3211卷第149至154頁)。 3.被告本案愛金卡2240帳戶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3至25頁)。 4.被告本案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3211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3日起,以LINE暱稱「可馨」接續傳送訊息予庚○○,向其佯稱可加入交友平台會員匯款解任務取得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5時11分許、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立762卷第25至26頁)。 2.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27至31頁)。 3.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13頁)。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0日20時25分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丁○○,向其佯稱可加入「相戀」交友平台會員匯款衝流量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被告悠遊付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存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立762卷第48至52頁)。 2.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762卷第62至67頁)。 3.被告本案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見立762卷第13頁)。
SLDM-113-訴-917-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