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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張芸瑄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張芸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田張芸瑄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至同年月10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之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對林湘秦佯稱:無法以7-11賣貨便下單,需先通過認證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20時50分、54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37,079元、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領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田張芸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密碼是生日,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 有時候會請我爸爸幫我領錢。113年5月中發現街口支付沒有 辦法使用的時候,因為我街口綁定的是本案帳戶,我打電話 詢問中國信託,才知道本案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我想說裡 面還有錢,我要領錢,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我發現後沒 有報警,提款卡平常放錢包,錢包沒有掉,單獨那張卡片不 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在107年間,因要當 志願役,薪水要匯入本案帳戶,辦了存摺、提款卡,按照服 役單位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來無意間遺失提款卡。 被告主觀上沒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 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本案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不相符。㈡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 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 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以之充為臨時 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又因金融 帳戶取得不易,是詐欺集團成員一旦取得可使用之帳戶,為 減少帳戶持有者掛失帳戶,甚或報警處理之風險,必然旋即 用於詐騙,且能詐騙越多數被害人越好,並於被害人匯款後 快速提領,以達到得來不易人頭帳戶之最佳使用效能。㈢參 以被告帳戶往來情形,被告並無亟需用錢而須出賣帳戶從事 詐欺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承無訛。而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告訴人林 湘秦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湘秦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轉帳紀錄截圖附卷可參,堪認 被告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之實行詐欺人員使用,並使告訴人 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入本案帳戶無訛。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轉入之帳戶,為防止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 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採用未 經同意使用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蓋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 ,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 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 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以免徒 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早迭經報 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 。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密碼為其生日 云云,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 難,殊難想像會忘記以自己生日設定之密碼而有寫在提款卡 上之必要。至於被告另推稱有請其父代為提款之需求,惟為 父者對於子女之生日亦理應了然於胸,被告何需將該密碼寫 於提款卡上,徒增他人盜用風險之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⒊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 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 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摘要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餘額 備註 113.05.07 22:25:32 轉帳 - 5,000元 5,000元 街口 22:28:27 轉帳提 5,000元 - 0元 街口 113.05.10 20:50:01 跨行轉 - 37,079元 37,079元 告訴人 林湘秦 20:54:31 跨行轉 - 9,987元 47,066元 21:04:54 現金提 47,000元 - 66元 ATM   可見於113年5月7日22時25分許,經街口支付存入5,000元, 旋於同日22時28分許,再經街口支付支出5,000元,此時餘 額為0,上開街口支付之存入及支出交易均係被告所操作,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開始利用 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已無餘額乙情,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 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 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被告辯稱:我想說裡面還有錢,我要 領錢,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與 客觀事實不符,殊難信實。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 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 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成員使 用,且就該成員將持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轉帳至本 案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 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說明:  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 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顯有誤會。  ㈢罪數:  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致其多次轉帳,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 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素行非劣,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 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 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 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 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款項之人,詐欺集團 成員已將告訴人所轉款項提領殆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另卷內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轉入之款項或曾因提 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  ㈡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原金訴-227-20250227-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岳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伍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子岳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因友人介紹認識代號BS000 -A11303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而為男女友關係,明知A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性觀念及性自主同意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各別基於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意願,於112 年6月初某日至同年9月13日同居期間,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居所(地址詳卷)內,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15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函請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訂有明文。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黃子岳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嫌,依上開說明 ,屬性侵害犯罪,依法應隱匿A女前揭相關身分資訊,是關 於本案發生地點、A女真實姓名、年籍各節,可能屬得以直 接或間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同應加以隱匿。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警卷第9至1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A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警卷第23至25頁、第39頁) 、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5至6頁、第7至8 頁、第9至1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年乙節,有其個人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不公開卷第1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1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 故意犯罪,且其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戶籍 查結果存卷可查,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之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上開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係00年0月生,為本案 犯行時甫年滿18歲,血氣方剛且思慮未周,並於滿18歲前即 與被害人A女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因兩情相悅發發生多 次性行為,時間恰跨越滿18歲前後,致使其與A女交往期間 與A女發生多次性行為遭切割處理,滿18歲前所為依少年事 件處法由本院少年法庭依法辦理,其滿18歲後所為則經檢察 官依法追訴,其因行為期間跨越至滿18歲成年後致罹本案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並非以相當年齡差 距之優勢地位使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並非重大,況A女固於警詢時提出告訴,然於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時陳稱:伊覺得不完全是被告的問題,很多部分是伊 自己的問題,所以不希望對被告加重刑罰等語(不公開卷內 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第37頁),被告犯後復坦認犯 行,尚具悔意,本院審慎考量上情後,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 恕,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行為時已滿18歲,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 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A女年幼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 A女日後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罪目的及手 段均甚值非難;⒊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因A 女未到場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 ;⒋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園藝、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 、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情節相近、犯罪時間跨越其成年 前後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HLDM-113-侵訴-34-2025022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傑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 號、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冠傑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陳志彰駕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 目的地,且誆騙告訴人欲領錢給付車資後逃匿無蹤,使告訴 人無從收取車資,所為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將詐欺所得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所簽 名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工作為司機、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20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犯行詐得新臺幣1,855元之不法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但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25

HLDM-113-原易-11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青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青松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 行為為準。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 時點,均係在修法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 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認犯行,與如附表編號5、7、8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於調解期日後,方具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112 元(包含其匯款金額、交通費用),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 人則未出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  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附表編 號5、7、8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項或曾因提 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  ㈡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杜O鍠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9時29分 3,000元 2 告訴人 葉O佑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1時38分 2,000元 3 告訴人 劉O宏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1時56分 2,000元 4 告訴人 林O均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1時58分 1,000元 5 告訴人 吳O駿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13時18分 1,000元 6 告訴人 阮O雄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21時8分 5,000元 7 被害人 張O娟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 21時40分 4,000元 8 告訴人 高O倫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 0時0分 4,000元

2025-02-24

HLDM-113-金訴-316-20250224-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翽羽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之事由,撤銷原裁定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前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70號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在案,考量 上情,本院乃再開辯論,並認為本件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並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5-02-24

HLDM-113-原交易-70-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駿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 花蓮縣新城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玲玲」之詐欺集團成 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LINE暱稱「玲玲」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乙○○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一空(僅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人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丁○○匯款之2萬元經圈存後已返還),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辦,且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 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身分不詳、LINE 暱稱「玲玲」之人收取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 集團欲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為提供 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1, 第78至79頁、第9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 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 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詐欺贓款遭圈存返 還,未遭提領或轉匯而隱匿贓款金流去向,此部分應認僅構 成幫助洗錢未遂,其餘部分仍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並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㈣未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已坦成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自承因欲追求LI NE暱稱「玲玲」之人,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C1,第79頁) ,其既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向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而使他人有受損害之潛在風險,仍為追求異 性而率然為之,其動機、目的,難認其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因素而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 恕之情;況本案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經大 幅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所 辯此節,尚無可採。  ㈤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 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 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戊○○○、丙○○調 解,然因其等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C1,第19 頁、第139頁);⒋所為致告訴人戊○○○、丙○○之損害金額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 需扶養4名未成年弟妹、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 空,除被害人丁○○部分經圈存後返還,其餘最終由詐欺集團 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 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 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 ,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C1,第91 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欺集 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雖係本案犯最工 具,然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銷戶,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儲字第1130072327號函附 卷可查(C1,第43頁),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戊○○○。 臨櫃匯款 1月11日 11時24分許 15萬元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P1,第9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83至9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75至81頁】 ⑤警詢筆錄【P1,第61至69頁】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丙○○。 臨櫃匯款 1月11日 12時36分許 3萬元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P1,第113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117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擷圖【P1,第117頁】 ⑤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103至111頁】 ⑥警詢筆錄【P1,第99至101頁】 3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假親友」手法詐騙丁○○。 臨櫃匯款 1月12日 10時13分許 2萬元 ①郵局存款人收執聯【P1,第51至52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P1,第17至19頁;C1,第45至4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53至55頁】 ④手機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P1,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43至49頁】 ⑥警詢筆錄【P1,第41至42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新警刑字第1130001408號卷 P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卷 C1

2025-02-21

HLDM-113-原金訴-120-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原名為PMMA,已更名為MMA)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處,向乙○○(已歿)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袋、第二級毒品MDMA白色圓形定劑2顆、摻有第二級 毒品MDMA、MMA成分之棕色粉末6袋後,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住處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月間某日向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當下要向乙○○購買一粒眠,並無購買安非他命,不 知道所購買之毒品有包括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花蓮縣警 察局員警於109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住處經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 一粒眠1包(47.5公克)、搖頭丸1包(8公克)、毒品咖啡 粉1包(7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器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除檢驗出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外,其餘(橘色圓形錠劑66粒、淡橘色粉末 1袋、橘色碎塊1袋、淡橘色偏白色圓形錠劑9粒、綠色圓形 錠劑1粒、橘色圓形錠劑體積較厚及較薄各1粒、淡橘色圓形 錠劑7粒、橘黃色圓形錠劑4粒、橘色圓形錠劑33粒、橘色偏 黃圓形錠劑13粒、橘色偏紅圓形錠劑17粒、紅色圓柱狀錠劑 13粒)則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花蓮縣政府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字卷第67至75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他字 卷第49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無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意云云,然參酌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呈塊狀、粉 末狀及錠狀等不同形體,數量相異,與其餘查獲前揭第三、 四級毒品外觀、數量、顏色有明顯區別,並具有獨立之形體 或外包裝,並非微量摻雜在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內,肉眼即 可辨識,被告於交易毒品時即可辨別購入者為不同種類之毒 品,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係伊於109年1月初 在桃園市中壢區向乙○○購買,一粒眠每顆15元,購買100顆 ,搖頭丸每顆500元,共買20顆,咖啡包每包300元,共買2 包等語(花蓮地檢他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購入之毒品價 格相異,顯見被告與販毒者已就不同種毒品之交易價格進行 磋商,另被告所購入之上開毒品數量大、金額高,並非少量 交易,衡情被告應會事前與販毒者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達成合意,並確認販毒者所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無 誤後始交付購毒款,故被告於交易上開毒品時當已知悉購買 之毒品種類包含第二級毒品此節,堪以認定;況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一粒眠,查獲毒品為供己施用 等語(桃園地檢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1頁),被告既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並稱上揭扣案之毒品用途為自己施 用,顯有動機、目的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 故綜合上情,足認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所需並向販 毒者交易取得而持有,其於交易時主觀上即有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及犯意無訛。被告所辯上情,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前開罰金刑規定內容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然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花蓮縣警 察局員警搜索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被告顯未於偵查機關知 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當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固向檢警供承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乙○○,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乙○○、林士鈞有於109年3月16日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予被告,嗣因乙○○於109年4月24日死亡,經桃園地檢檢 察官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341號、第1423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證署航空警察局109年7月31日航 警刑字第1090022040號函附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81號第69至70頁、第75頁),並經本院核閱另 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卷證無誤,未 見有查獲乙○○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難認有因 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自承為供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毒 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⒊應知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 令所禁止,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濫行施 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戳害身體及心理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⒋持有毒品數量;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毒品吸食器1組,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芬納 西泮(Phen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 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上述時間、地點向乙○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一粒眠1包(47.5公克)、 搖頭丸1包(8公克)、毒品咖啡粉1包(7公克)【經送驗除 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外,另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芬納西泮( Phenaazep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 除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 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依據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如被告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數量未達上開法定數量者,自難以前開罪刑對被告 相繩。  ㈢經查,前開扣案毒品送驗後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如下:1.紅 色包裝內橘色圓形錠劑66粒,淨重12.3230公克,檢出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2.橘色圓形錠劑 1粒(體積較厚),淨重0.22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西泮成分;3.橘色圓形錠劑1粒(體積較薄),淨重0.1930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4.橘色圓形錠劑33粒 ,淨重6.14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5.橘色偏黃圓形錠劑13粒,淨重2.47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6.橘色 偏紅圓形錠劑17粒,淨重3.22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7.紅色圓柱狀錠劑13粒,淨 重3.28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成分;然前開第三級毒品經本院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純質淨重後,鑑驗結果除5.純度為1.6% ,純質淨重為0.0393公克,及7.純度為48.5%,純質淨重為1 .5895公克外,其餘部分均因純度低於1%,無法計算純質淨 重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7頁), 足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難認符合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之法定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 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本應諭知其無罪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1.243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 2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白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4990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6 3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MA、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棕色粉末6袋(淨重2.2770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原名為PMMA,已更名為MMA)、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8

2025-02-21

HLDM-113-易-266-20250221-2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華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4 號、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南瓜拾顆、甜龍筍參根、香蕉參串、辣椒陸瓶及水桶壹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新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出席調解庭欲與告訴 人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臨時工、需扶養身障之太太及兒子,並有未成年子女1 名(本院卷第56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竊得之南瓜10顆、甜龍筍3根、香蕉3串、辣椒6瓶 及水桶1個(價值共新臺幣3,3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收納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 個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鳳警偵字第1130012379號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                    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   被   告 林新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華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0段00號前,見路旁自 助良心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竊取丁○○ 所有之南瓜10顆、甜龍筍3根、香蕉3串、辣椒6瓶及水桶1個 (價值共新台幣3340元),嗣經丁○○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 警循線查獲。 二、林新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至花蓮縣瑞穗鄉鶴岡村安夜溪路土地公廟,見該處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歐其華所有之收納 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個,嗣經歐其華之孫乙○○ 報警循線查獲,並得林新華同意,在其住處搜索、扣得收納 櫃1個、塑膠圓托盤10個、電茶壺1個。 三、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新華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有於上開二次時、地竊盜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證人賴秀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林新華於113年6月11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當日上午9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內男子為被告林新華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6168號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21

HLDM-114-原簡-8-20250221-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軒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雨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雨軒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雨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所申辦電信門號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稱:我有拿本案預付卡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拿到新臺幣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核 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門 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 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林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軒可預見將手機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 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先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 隨即於桃園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起,使用臉書暱稱「陳浪」、「 Rich」,以本案門號做為聯絡方式,以「假收購精品、真詐 騙」方式詐欺胡安甄,致胡安甄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6、 27日,先後將LV包包1個(價值7萬7,000元)、Omega手錶3 支(價值50萬元)、卡地亞手錶1支(價值15萬元)、勞力 士手表2支(價值250萬元)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 後胡安甄未收到販售精品之價金,方知受騙。 二、案經胡安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0年間,申辦本案門號後,在桃園市某處,以3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不知道本案門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與其曾遭起訴之幫助詐欺案件無關,是不同對象,其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安甄於警詢時之指證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胡安甄遭暱稱「陳浪」「Rich」之人詐騙,「陳浪」使用本案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0年6月1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預付卡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94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證明: (1)被告於110年12月間,曾將自己郵局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間,曾將自己幣託帳戶交付其他詐欺集團,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3)被告於本案提供之手機門號號碼,提供之時間,均與上開案件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21

HLDM-114-原簡-14-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宇 選任辯護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振宇與周奇為房東、租客關係,緣周奇自民國111年8月起 ,向徐振宇承租花蓮縣○○市○○○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屋), 徐振宇因周奇未按時繳納112年10月份房租,遂於112年10月 底某日至112年11月2日19時許間,前往本案房屋,尋找周奇 未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毀損周奇放置 於屋前騎樓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 物品損壞,使其通常之效用及原有之價值已受減損,足以生 損害於周奇。 二、案經周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周奇、周業慈於 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而不予引用外,餘均經 檢察官、被告徐振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就告訴人周奇提供之錄音光碟 、錄音譯文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當庭 勘驗做成勘驗筆錄,並予兩造表示意見的機會,且被告也表 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頁),爰引用做為本判決之證 據;至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部分固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該等證據皆非偽造、變造之 物,故應不因之而失證據能力;又前開證據之拍攝或開立日 期雖與本案案發日期有些許差距,然既非偽、變造,故應屬 該等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而已,是前開證據既非無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搬動的方式移動如附表 所示之佛像,但因很匆忙,故於移動中不小心讓佛像倒下,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砸壞如附表編號 2所示物品,也沒有向告訴人周奇承認有砸壞上開物品,但 是我確實有於上開時間點到告訴人家門口3至5次。但會發生 本案情事,是因為告訴人長期沒有繳房租導致等語。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證人周業慈及告訴人周奇前次已明確證稱, 關於錄音譯文之砸毀2次可能是口誤,由上可知告訴人已經 明確表示錄音檔所稱的砸毀2次可能是口誤,換言之,本件 並不存在有接續毀損之事實。再者,周奇及周業慈之指述及 證述有諸多的前後矛盾,第一點為告訴人周奇及周業慈指述 佛像毀損,前後供述不一致,周業慈在前次證稱,其在112 年10月底已經把佛像移到馬路旁邊,而告訴人周奇卻稱於11 2年11月2日發現該佛像倒在大門窗戶旁邊,告訴人周奇及周 業慈二人對於佛像的倒下位置,供述顯有不一致,周奇並又 於當日改口稱實際上看到的佛像是倒在電視機旁邊,周奇之 證述顯已有前後矛盾,具有嚴重之瑕疵。此外,證人周業慈 稱佛像的受損部位是佛像頭部右上角及上半部,均未提及臉 部受損及蓮花座花瓣斷裂之情事,證人周奇在審理時未表示 佛像有外觀裂痕,竟反而稱毀損部分乃係指佛像下面蓮花座 的花瓣有受損,可見告訴人周奇及證人周業慈之供述有不一 致。再者,證人周奇等二人均表示佛像倒下時,臉部是朝上 ,倘若佛像倒下的方向確實為臉部朝上,則周奇指述佛像臉 部黑圈裡面的白色痕跡,究竟是如何因為佛像倒下而損傷, 再者倘被告有毀損該佛像蓮花座花瓣,周奇必然會在向警方 報案時提出該部分說明,但周奇卻在本案審理時才提出,且 無任何證據予以補強,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推論來遽認被告有 毀損之犯行,告訴人周奇及證人周業慈等二人均未在現場見 到被告有為毀損之行為,足認告訴人二人之陳述顯然是出於 主觀上之臆測。而卷附的勘驗結果,被告從未提及或承認對 佛像進行毀損行為,此由周奇在院卷第125頁有稱「你隨意 去砸人家東西,而且那房子是我付錢租的,你侵入我租的房 子裡面去砸東西。」被告則回應「鬼扯蛋」,是不能僅因該 錄音光碟,而據認為被告有為本案之毀損犯行等語(本院卷 第223頁)。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2所示佛像(下稱系爭佛像)部分:  ⒈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佛像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業慈 到庭證稱:我於112年10月底從成功嶺當兵結束坐計程車與 我朋友一起返家,一下車就看到家裡被弄得很亂,各個東西 散落在地上,有電視、洗衣桿、瓷的碎片等,而且系爭佛像 倒下如警卷第47頁的照片,佛像的右上角及身體的上半部有 一些傷痕,機車沒有倒下但有被移出騎樓,當下我有點嚇到 ,而當時剛好被告從旁邊的巷子走出來,我就問他說你為什 麼要這樣做,他就說因為我有放紙條,但是你沒有去回應, 後來我就拍現場照片給我父親看。本案房屋騎樓雖然有如附 表所示的物品,但不需要移動就可以出入,只要稍微繞開就 好,我朋友平常來我家都是直接進來的。系爭佛像原本是放 在面對大門的右側,不會影響到出入通行,也不需要搬動佛 像就可以走進本案房屋。我當下沒有去報警是因為我剛當兵 回來有點累了,想說算了自己整理,並把系爭佛像扶好、把 電視、棍子歸位,碎片則打掃起來,周奇經過我通知後則說 他要自己回來一趟。後來112年11月5日我有陪周奇一起去找 被告,被告當時有承認說物品是他毀損的等語(本院卷第12 8-140頁),證人周奇則到庭證稱:是周業慈通知我家中物 品被毀損,我回到花蓮家中時有親眼看到毀損的情形。我當 時是看到我收藏20年的系爭佛像面朝上倒下,在靠近警卷第 47頁的電視機旁邊,受損的情形有如警卷第33頁照片中佛像 臉部黑色裡面白色的傷痕,原本並沒有白色的痕跡,原先的 受損並沒有這麼嚴重,我看到之後嚇了一大跳,另外還有佛 像下方蓮花座的花瓣有受損。我看到後當下就有去被告家敲 門但他不在,我就去報警,後於112年11月5日有去找被告理 論,我在錄音中有詢問被告「砸毀兩次喔」的原因大概是因 為周業慈於10月底回去時看到佛像被推倒,我11月2日回去 時又看到同樣的狀況,所以才這樣質疑被告,而被告在11月 5日的錄音中有承認他做了毀損的事情,他還說要賠我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1頁-152頁),是前 開證人之證言均可證明系爭佛像確有遭被告移動、推倒並毀 損之事實,且核與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有移動 並推倒系爭佛像,推或拉的過程系爭佛像有倒下等語(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80-81頁)之內容相符,是被告應確有移動並推 倒系爭佛像,致系爭佛像受有損害。  ⒉又本院勘驗周奇所提供之錄音檔案並製作成勘驗筆錄,內容 中於錄音檔案影片,約0分56秒至1分10秒時,周奇詢問為什 麼被告要為砸毀系爭佛像、機車等物品兩次之粗暴行為時, 被告於1分11秒起至2分18秒中略答以:「為什麼,你說為什 麼?」、「我粗暴行為,我怎麼樣?」、「我是什麼用意, 你猜啊,我什麼用意?」、「你房租有沒有付?」、「那你 不付錢也是理所當然嗎?」,而周奇於4分59秒起至5分4秒 時再次質問以:「我不付錢你就可以砸人家東西是嗎?是不 是這樣的道理,是不是?」,被告於5分6秒起至6分17秒略 答以:「是啊。」、「是你不對在先,房租不付,你不理睬 。」(本院卷第119-125頁),是依上述勘驗結果觀之,於 周奇質問被告為何要兩度砸毀物品時,被告不僅未予否認, 反而係不停以因為周奇沒有付房租為由辯解,最後甚至以「 是啊」等詞句承認確實有砸毀物品,與一般人若確實沒有毀 損他人物品遭冤枉時應會極力否認之態度不同,可認被告確 實有上開行為無疑。  ⒊又參酌系爭佛像現下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 刑字第1120039463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34頁),確實 有與系爭佛像原先木頭色、棕色等原始樣貌互斥、突兀之白 色刻、傷痕,且系爭佛像亦曾有遭推倒,並與眾多雜物堆疊 之狀況(警卷第43頁、47頁),更可證明被告毀損系爭佛像 之犯行明確。  ㈡又依上開證據顯示,周業慈於112年10月底發現系爭佛像遭推 倒後,其有將佛像扶正並擺放於騎樓,然周奇於112年11月2 日返回本案房屋時,系爭佛像又呈現倒下之狀態,是被告可 能確有超過一次以上將系爭佛像推倒之行為;又依周奇提供 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其確實有質疑被告為何「兩次」至本案 房屋毀損物品,是應可肯認被告確實有基於同一犯意,至少 為一次以上接續毀損系爭佛像之行為。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二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佛像 原本是放在本案房屋大門右手邊,並不會影響人員出入本案 房屋或接近本案房屋之門口,是被告斷無碰觸或移動系爭佛 像之理由;然被告於本案中仍蓄意移動、推倒系爭佛像,致 系爭佛像倒下受損或因受力倒下後左右滾動與其他物品碰撞 受損,顯非單純為借道而不小心使系爭佛像倒下,而係基於 毀損故意而為之;況被告也一直以告訴人周奇及證人周業慈 等未繳納房租而為辯解,更可證明其挾怨報復之犯罪動機確 實存在,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其中所謂毀棄,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 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是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 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致令不堪用,則是指未變更物之 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本案系爭佛像之面容因被告推倒佛像之行為受損,而佛像 原係供一般人膜拜面容並給予崇敬或心靈平靜之物,倘佛像 之形體或面容受損,其圓滿、完整之觀感亦隨之減少,對於 使用者即告訴人周奇而言其提供之價值自有減損,是被告之 行為該當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罪構成要件無疑。  ㈡核被告徐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於上開時地一次以上毀損系爭佛像之行為,被害人同一且 時空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可強行割裂,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告訴人周奇所有之佛像, 致告訴人周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告訴人周奇對於系爭 佛像崇敬、愛護之心理大受打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周奇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周奇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周奇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相同時地,基於接續毀損之犯意 ,另毀損周奇所有如附表所示骨董清朝窯瓷一個、周業慈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台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等語。  ㈡經查:  ⒈骨董清朝窯瓷部分:因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未提到任 何有關該骨董清朝窯瓷之情節,且告訴人周奇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我對骨董清朝窯瓷有印象,我回來時看到它時是破掉 的,但我不清楚它原本就是破掉的與否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顯然周奇自己也不清楚該骨董清朝窯瓷之狀態;又由 本院勘驗周奇提供之錄音檔內容,於周奇前往被告家質問被 告時,並沒有提到該骨董清朝窯瓷有受損情形,且該骨董清 朝窯瓷係放在室外,且與眾多雜物如電視機、漂流木等一起 擺放,碰撞破裂之風險甚大,尚難認定是否確係被告毀損之 。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該骨董清朝窯瓷部分尚 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毀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毀損 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若成立,與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系爭機車部分:因周奇、周業慈均證稱並未倒下僅遭移動, 而車主周業慈於本院作證時證稱:系爭機車是二手車,所以 本來就有使用痕跡,但案發當時是有一些是我沒看過的刮痕 ,但我確實無法區分哪些是原本的使用痕跡,哪些是新產生 的刮痕,當時沒有看得很仔細等語(卷134-136頁),而由 警卷內之照片亦難以判別系爭機車是否有遭被告蓄意刮傷之 刮痕(警卷第31-35頁、41-43頁),是於僅憑卷內證據尚難 以認定系爭機車是否確實有受損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有 利被告原則,就系爭機車部分尚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毀損,自 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毀損罪,惟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若 成立,與前揭成罪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毀損狀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周業慈 原廠前燈擾流罩損壞 原廠右上導流蓋飾板損壞 原廠排氣管防燙蓋板損壞 2 佛像1個 周奇 外觀有裂痕 3 骨董清朝窯瓷1個 周奇 破裂

2025-02-20

HLDM-113-易-45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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