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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鐵鎚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其 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認為合於刑法 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以及揮舞鐵鎚並將鐵鎚朝員警丟擲 ,經員警欲以現行犯逮捕,卻仍不斷推擠反抗致員警受傷( 未據告訴)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 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有請看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可見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員警稱願意原諒 被告,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林玉燐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燐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持鐵鎚敲打吳明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持鐵鎚、徒手毆打吳明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吳明岳報警處理後,詹丞佑警員、陳怡璇警員於同日10 時11分許抵達現場,林玉燐明知詹丞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揮舞手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朝詹丞佑走去,再將 鐵鎚朝詹丞佑丟擲,經詹丞佑上前欲以現行犯逮捕林玉燐, 林玉燐仍不斷推擠反抗,妨害詹丞佑公務之執行,詹丞佑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玉燐為警逮捕後,經警於同日10時14分許扣得鐵鎚 2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明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有持鐵鎚攻擊員警,於偵查中否認此情之事實。 2 被害人詹丞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其經接獲民眾報案,於前揭時、地前往處理,遭被告持鐵鎚朝其靠近,並遭被告丟擲鐵鎚,嗣被害人於逮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徒手抓傷之事實。 3 證人吳明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明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被告持鐵鎚攻擊員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各4張、第一診所診斷證明書、 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證人吳明岳所受傷勢情形,及證人吳明岳車輛受損情形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鐵鎚2支之事實。 7 車輛詳資料報表1份 佐證證人吳明岳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4-投簡-110-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惟 念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43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 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塊狀檢品3包(驗餘淨重合計1.64公克,含包裝袋3只)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粉末檢品4包(驗餘淨重合計0.81公克,含包裝袋4只)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里村○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崇 德路某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 人購入海洛因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許文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疑,將其在南 投縣水里鄉臺16線17.5公里處攔查,經許文忠同意實施搜索 ,在其身上及所騎乘機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驗餘淨重2.4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 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 27號提起公訴)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20號鑑定書及 鑑定人結文各1份、現場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2.45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NTDM-113-投簡-609-20250226-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 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 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 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 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 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 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 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8頁)及其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陳洪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智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6 日1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 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 0號前,因未依規定左轉彎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陳 洪智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洪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 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紙及錄影擷圖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 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6

NTDM-114-埔交簡-16-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21號、第2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皓翔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呂 綺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化名「呂綺微」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莊皓翔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韋茹等人行 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莊皓翔所申辦之 前開金融帳戶內。再由莊皓翔依化名「呂綺微」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 款或轉帳,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虛擬貨幣商,再由該虛擬貨幣 商將等值之乙太幣轉入化名「呂綺微」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 訴及處罰。 二、案經王韋茹、王幸筠、陳立賢、莊雨瑄、劉玉華、傅婉怡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張苡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翁子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均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莊皓翔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14頁),公訴人、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 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皓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23021卷第259至26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0、166、213、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陳立賢、莊雨瑄、張苡彤、劉玉華、傅婉怡、翁子勝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3021卷第73至75、97至99、119至123、147至149、171至172、191至192、215至221頁,偵24629卷第53至5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4958號函暨檢附莊皓翔開戶個人資料、莊皓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韋茹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幸筠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立賢報案資料: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莊雨瑄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苡彤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玉華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傅婉怡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1號起訴書(見偵23021卷第51、53至55、57、77至81、79頁左上方、83、85、87、89、91、101頁下方、102至104、105、107、109、111、113、125頁上方、125至130、131至133、135、137、139、141、151至153、155、157、159、161、163、165、173、173頁左下方、177、179、181、183、185、193至197、197頁下方、199、201、203、205、207、223至225及241、227頁上方、229至230、231、233、243、291至2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7722號函暨檢附莊皓翔郵局帳戶變更、個人資料、莊皓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翁子勝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4629卷第45、47至52、43、57至62、63、65、67至69、71、73、7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莊皓翔就上開犯行,與化名「呂綺微」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陳立賢、莊雨 瑄、張苡彤、劉玉華、傅婉怡、翁子勝等8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陳立賢、莊雨瑄、張苡彤、劉玉華 、傅婉怡、翁子勝等8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 之中華郵政帳戶,被告再依化名「呂綺微」指示,自其前開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或轉帳,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虛擬貨幣商, 再由該虛擬貨幣商將等值之乙太幣轉入化名「呂綺微」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參與前揭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化名「呂綺 微」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 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 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陳立 賢、莊雨瑄、張苡彤、劉玉華、傅婉怡、翁子勝等8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 成立8次之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係妨害電腦使用罪、本罪為洗錢罪, 犯罪手法、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 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8歲青壯年 齡,竟先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帳,肇致告訴人王韋茹、王幸筠、 陳立賢、莊雨瑄、張苡彤、劉玉華、傅婉怡、翁子勝等8人 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40,260元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 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王韋茹、陳立 賢、莊雨瑄、傅婉怡等4人之損失,此有匯款證明4紙在卷為 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49至251頁),另4名告訴人王幸筠 、張苡彤、劉玉華、翁子勝雖經本院函請其等提供帳戶資料 ,俾被告將賠償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其等雖收執通知並未回 應,有本院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227、231、237及239、241、2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跟父親共同生活、未婚無子女、從事舞台 搭設工作、每日收入2,100元、每月收入約5、6萬元、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2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 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8罪均 係洗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 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卷證資 料並無被告已取得報酬之相關事證,本件既無被告已取得報 酬之事證,自無法認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  註   罪      刑  1 王韋茹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2時50分許 4,060元 已賠償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幸筠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2時57分許 4,000元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立賢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6分許 10,000元 已賠償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雨瑄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7分許 6,500元 已賠償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苡彤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9分許 1,700元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劉玉華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22分許 3,000元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傅婉怡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13時31分許 7,000元 已賠償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翁子勝 網路購物詐騙 112年2月10日20時7分許 4,000元 莊皓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提款或轉帳金額  1 112年2月10日13時28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2 112年2月10日13時29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3 112年2月10日14時35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4 112年2月10日14時36分許 跨行提款1萬5元  5 112年2月10日15時30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6 112年2月10日15時31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7 112年2月10日15時55分許 跨行提款2萬5元  8 112年2月10日16時42分許 跨行提款1萬5元  9 112年2月10日17時8分許 跨行轉出2,000元 10 112年2月10日20時34分許 跨行轉出1萬元 11 112年2月10日21時5分許 跨行轉出1萬4,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CDM-113-金訴緝-96-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聰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書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刑事陳報狀暨簡訊紀錄 及匯款紀錄」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 均供稱僅與綽號「董琳」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 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 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 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 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僅與「 董琳」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董琳」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與前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 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 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告訴 人損失金額全部返還,此有簡訊紀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3-88頁),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3 -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4號   被   告 王書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書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 提供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指示 操作轉帳。王書聰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前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顯示名稱「顧晨 晨」聯繫洪士和,邀請洪士和加入LINE「全球(台灣)反網路 詐騙聯盟55」群組,復由暱稱「董琳」、「洪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只要註冊「ROBINOTC」之投資會員,就 贈送虛擬貨幣500元之KDF幣,且該幣每天都會增值,但需要 匯款始能提領該虛擬貨幣所產生利益云云,致洪士和陷於錯 誤,分別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13年5月12日9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旋指示王書聰分於113年5月11日 10時44分許、113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王書聰之「HOYA BIT」帳戶(綁定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洪士和發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士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書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暱稱「董琳」之人,並於113年5月11日10時44分許、113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10時28分許、113年5月12日9時12分許,各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擷圖、「HOYA BIT」手機APP畫面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董琳」之LINE首頁擷圖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已將與暱稱「董琳」間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台新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書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112年底被加入一個LINE群組反詐騙集團,版主後來 有說他跟一間美國的虛擬公司有合作,版主張貼她去國外救 人的費用,都是這家公司提供,並傳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 網址,伊點擊後下載「HOYA BIT」投資APP,並綁定本案帳 戶,版主說這家公司要回饋群組的人的支持,要給伊等資金 100多萬,所以要先匯一筆處理費,金額是資金的百分之30 ,但伊認為不太可能所以就沒有理會,後來副版主「董琳」 就私訊伊,請伊將名額給他,需要伊提供帳戶,而他會以個 人名義轉帳給伊,叫伊再去「HOYA BIT」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給他們說的美國公司,「董琳」總共轉了8萬元給伊,伊 就去買虛擬貨幣,爾後「董琳」又跟伊說需要再幫忙出3,00 0元,伊覺得是小錢就答應,後來伊再傳訊息給「董琳」, 他都沒有任何回應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暱稱「董琳」之人之對 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 料並轉匯上開款項,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亦遭「董琳」 詐騙因而受有3,000元損失一節,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表,除被告依「董琳」之指示所轉匯之金流交易紀錄外,並 無其他與被告所稱之3,000元受詐騙款項相符之金流交易紀 錄,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辯解 ,顯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 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 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 ,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 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 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 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 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 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時,業已滿50歲,應係有 相當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應可預見其若提供之本 案帳戶帳號資料,極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 於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未先查證對方所稱之美國虛擬 貨幣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及實際營運情形,亦未查證對方「董 琳」是否為真實可信之人,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 素不相識之人,並依指示以匯入之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行轉匯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且倘若被告並無將帳號資料告 知他人,詐騙集團亦應無從獲得上開詐欺所得,堪認被告容 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應堪認 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書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 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3-金訴-606-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李明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景硯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2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49、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限制閱覽卷宗),經本院以書面詢問 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 亦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 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告知訴外人邱 志鴻其缺錢花用,邱志鴻遂建議被告可持金融帳戶換取金錢 ,並介紹被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 子,其後被告即與邱志鴻、「阿志」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 某處,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到場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亦不詳,綽號「阿三」之男子,而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被告並於數日後自「阿 三」處取得2至3萬元之報酬。嗣「小康」、「阿山」所屬或 輾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 間某日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於同 年10月12日臨櫃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至今仍未取回,而 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頁),並有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330號卷第352至365頁)等件可證,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就上開幫助洗錢等犯行坦承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偵查卷第217至220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事卷第133頁),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為真。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 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 償35萬元,即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2-25

NTDV-113-訴-496-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4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案發時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民國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同日15時21分許對告訴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所為傷害 、強制及毀損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基於 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已間隔數小時,且地點不同,顯然係 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目前 在監服刑,故尚未能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爭搶告訴人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並導致告訴 人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 將告訴人攜帶之手提包及塑膠袋強行取走導致告訴人無從使 用之犯罪手段;⑷於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 、家中有阿嬤跟兒子需要其扶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 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6日係夫妻關係 ,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於112年10月1日11時4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 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爭,竟基於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時 ,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害 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 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同 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強 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 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 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 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爭搶手機造成告訴人受傷、摔壞告訴人手機,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取走之事實。 ②被告於偵查中改稱並無造成告訴人受傷、手機並非告訴人所有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Ton-Yen General Hospital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受有傷勢情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水里火車站,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提包等物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係夫妻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 明確,並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 為上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強制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強制等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年 度易字第44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基於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 時,徒手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 挫傷之傷害,並於搶得手機後,將其摔裂於地面,足以生損 害於甲○○。嗣同日14時5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 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其喇叭線遭甲○○剪斷後,於 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水里火車站,其竟另基於 強制之犯意,將甲○○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 、香水、梳子、手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 電源、鑰匙、衣服等物)強行取走,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 產之權利。」(見犯罪事實一第4-16行)。 二、茲【更正】為:「茲【更正】為:「因細故與甲○○起口角紛 爭,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與甲○○爭搶甲○○之銀色iPhone 8手機時,徒手致甲○○《 之身體因此而》受有雙手擦挫傷、右手肘 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㈡乙○○復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取 得甲○○之手機,致生妨害甲○○行使其手機之權利,而犯強制 罪既遂。㈢乙○○於搶得甲○○之手機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毀 損甲○○手機之犯意,將其摔裂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㈣乙○○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前往南投 縣○里鄉○○路000號水里火車站後,返回其前揭住處,發現甲 車之喇叭線遭甲○○剪斷,遂於同日15時21分許騎乘甲車返回 水里火車站後,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腕力將甲 ○○攜帶之銀色手提包及塑膠袋(內有棉被、香水、梳子、手 提包、皮夾、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行動電源、鑰匙、衣服 等物)強行取走,致生妨害甲○○自由使用其財產之權利,而 犯強制罪既遂。」。 三、【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 12-17行)。 四、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 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所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㈣等4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非屬緊密不可分割,請 予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25

NTDM-114-投簡-25-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信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 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至同月23日21時26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林明信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該等詐騙對象陷於 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明信提供之本案帳戶,旋 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明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112年11月間,其因找工作需要一個帳戶作為薪資 帳戶,便想到本案帳戶,但因久未使用,便去銀行補辦存摺 ,金融卡也因為忘記密碼按錯被鎖,其請銀行解鎖,解鎖後 密碼尚未改過,辦完之後其將金融卡連同銀行發的密碼單放 在口袋騎車返家,之後才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單等資料遺失, 其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在詐欺集 團提款前就把卡及帳戶停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丙○○、戊○○、甲○○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甲○○(下 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至22、25至27 、61至66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帳號異動查詢及開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甲○○手寫遭騙金額、匯款時間暨匯入帳戶號碼之內 容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7、23、41至45、68至7 4、92頁)。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告訴人等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僅就本案帳戶存摺申辦遺失補發,並無 申請補發金融卡,惟因金融卡晶片被鎖碼,其臨櫃填寫申請 書並出示身分證後,將被鎖碼之卡片交經辦櫃員插卡及審視 電腦資料無誤,再由其親自於櫃檯輸入新密碼,完成金融卡 解鎖申請,銀行並未發給密碼單等情,有本案帳戶帳號異動 查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113 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13年9月4日埔里 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89、101至109頁),且該帳戶於同 年月23日起即有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在該帳戶於同年月2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前,並無掛失之情 形,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 至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補辦存摺、金融卡後連同銀行發的 密碼單放在口袋後遺失,其在詐欺集團提款前就把卡及帳戶 停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果若被告發現其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單遺失,其竟未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實與常情有違,是以關於被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一 節,非但除被告本人之供述外無何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亦顯 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 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 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 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 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 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 須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 報警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故詐欺集團成員為免其取得之金 融帳戶無法使用,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最終功虧一簣,殊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另觀諸上開本案帳戶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轉帳 至本案帳戶後,均於數分鐘內即遭人持金融卡領出,且在此 之前數日內,本案帳戶並無任何小額交易(提款或轉帳), 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仍可正常提領使用,顯見詐欺集團成員 已確認本案帳戶係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而得放心使用,對 於該帳戶享有完全而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故不須事先測試 該帳戶是否因帳戶持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 凍結,以防無法領出詐欺贓款。準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非如被告所辯遺失,而係被告主動提供他人使用,應 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且 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 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不明人士任其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59年次,並供稱學歷 為國中畢業、擔任飯店清潔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則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屬 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如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 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 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 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 施詐騙,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 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雖均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 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 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 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及辯護人對該前案紀 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11 9頁;本院卷第79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準 此,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未盡實 質舉證及說明責任,惟被告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 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得視行為人 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相關情狀,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非一律必須 加重其刑。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㈣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認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業經 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5行),而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 必要,爰同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騙受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 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118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 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對其沒收本案 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並未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 性,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丙○○需儲值金錢,如不及時處理將留下不良紀錄,請丙○○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取消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21時26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23日21時28分許 49,986元 2 戊○○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戊○○多訂旅遊票卷,如不及時取消將致戊○○銀行帳戶遭凍結,請戊○○配合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辦理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 49,983元 112年11月24日0時27分許 49,950元 112年11月24日0時31分許 49,920元 3 甲○○ (提告) 112年11月23日至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旅遊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有購買特定旅遊商品未付款,請甲○○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遭扣押購物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4日0時7分許 37,039元 112年11月24日0時10分許 8,017元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21-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健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恒安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 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 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模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3、4萬元、沒有其要扶養的人並共犯張恒安經本院判 決確定之量刑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所竊得之各物,皆已賣給回收場,然考量二手轉 賣之價格與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損失顯然不相當,堪認被告 為銷贓而低價變賣,是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案仍應 以被告竊得之原物宣告沒收,是被告就附表所竊得等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華新2.0電線 115丸 2 華新5.5電線 66丸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被   告 林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富前⑴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8月確定;⑶於101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後 ,於106年8月19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張 恒安(已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在南投縣○○鄉 ○○○街00號對面工地(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地下 室,共同徒手將邱廷智管領、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豊電公司)所有之華新2.0電線共115丸(價值新臺幣【下同 】15萬75元【計算式:1305元/丸×115丸=15萬75元】,下稱 甲物品)、華新5.5電線共66丸(價值15萬6750元【計算式 :2375元/丸×66丸=15萬6750元】,下稱乙物品)、白鐵1批 (下稱丙物品,甲、乙、丙物品合稱上開物品)搬運上車,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再由張恒安於111年4月3日至 同年月4日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健富,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上億通實業社回收 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該回收場員工羅梓云(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恒安即取 得丙物品變賣後之2萬元以及林健富所給予其之報酬2000至3 000元,林健富則取得甲、乙物品變賣後之價款。嗣經現場 承包商吳慶鍾、邱廷智、豊電公司工務經理張凱翔發覺失竊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廷智、豊電公司委任張凱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健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張恒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羅梓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恒安有於111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載運上開物品至上億通實業社回收場,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同案被告羅梓云。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 6 員警職務報告、竊盜案發地點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紀錄查訪表、出貨單、南投縣政府建造執照、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張恒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前案部分所犯與本案俱為竊盜罪嫌,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物 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NTDM-113-易-742-2025022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 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 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鏈鋸1台,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車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非低,亦 非違禁物,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所示之漂流木,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業經扣案發還主管機關,有卷附贓物代保管單可憑,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陳英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虎坑巷53之2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華於民國113年8月31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水里鄉永興 村投59線永興橋下,明知該處河床中(座標:X=236089,Y= 0000000,下稱本案河床)有紅檜漂流木2根(編號1,材積0 .0312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3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 ,637元;編號4,材積0.395立方公尺,長度2公尺,末徑50 公分,價值2萬729元,下稱上開紅檜)、扁柏2根(編號2, 材積0.0619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52公斤,價值3,936元; 編號3,材積0.0893立方公尺,換算重量約75公斤,價值5,6 79元,下稱上開扁柏),係脫離林務主管機關即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管理 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公告為可撿拾之區域及時間 ,不得擅自撿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 木之犯意,使用其所有之鋼製纜繩捆住上開紅檜,以本案車 輛拖行上岸後,再使用其所有之鏈鋸1部,將上開扁柏分切 成兩塊後,徒手將上開紅檜、上開扁柏搬運至本案車輛之後 座,以此方式將該上開紅檜、上開扁柏漂流木侵占入己。嗣 陳英華欲離開現場時,因本案車輛拋錨在本案河床上,遂請 求民眾協助,經警據報於同日7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扣得 上開紅檜、上開扁柏(均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水里 工作站)、本案車輛1輛、鏈鋸1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水里工作站技術士詹益 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刑案陳報單、扣案之上開 紅檜、上開扁柏、本案車輛1輛、鏈鋸1部、農業部林保署南 投分署113年9月13日投管字第113421236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113年8月31日投59線永興橋 下濁水溪流域陳英華竊取漂流木位置圖、漂流木查獲照片、 贓木檢尺、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B式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 鏈鋸1部,係被告所有,且供其侵占上開紅檜、上開扁柏之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上 開紅檜、上開扁柏,業已發還農業部林保署南投分署,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涉犯本案侵占漂 流木所用之物,然考量汽車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 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審酌本件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惡性顯然低於本案車輛價值,如就本案車輛予以宣告 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違 反森林法第50條、同法第52條第1項第1、5、6款、刑法第32 0條竊盜等罪嫌。惟查,上開紅檜、上開扁柏係被告在河床 上撿拾,為已脫離主管機關持有及管領之漂流木,並非被告 在保安林砍伐而來之樹木,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紅 檜、上開扁柏係經被告砍伐竊取而得,是被告所為自與上開 森林法及刑法竊盜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投簡-59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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