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陳政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111年度偵字第3
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政鴻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想像競合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曾協同被害人林宗曄至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
公司),要求增加一線安裝冷氣工程給被害人,而日旭公司
因會計原因未答應,僅同意增加安裝數量給上訴人,再由上
訴人與被害人自行分配施作安裝及報酬,可見上訴人與被害
人僅為同事關係。原判決未傳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聲
請之日旭公司負責人到庭調查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僅係以資深工頭在場指揮或調派工作,並非雇主。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承辦人李哲維以通訊軟
體LINE資料引導上訴人作答,依其設定上訴人為雇主之方向
製作筆錄,因此上訴人所述各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依聲
請傳喚李哲維到庭調查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記載「類似電線的形狀」,此
與現場電線狀況不符,且被害人血液內,既已驗出毒品即中
樞神經興奮劑,其死亡可能係施用毒品所致。又被害人倒臥
點,與未斷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尚有相當距離,且依現場
位置顯示當時為左手誤觸,則鑑定報告書係記載「疑似右手
觸電痕跡」,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發生意外後,經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其手指及胸部有急救痕跡,則所記載之
灼傷痕跡,有可能為急救所造成,而與電擊無關。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
同事蘇哲弘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僱用蘇哲弘、被害人
,其中被害人的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被害人現
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督等語,佐以蘇哲弘於警詢時陳稱:上
訴人是「老闆」、被害人為「同事」等語,以及上訴人與被
害人之母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陳稱:「3月
份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曄4月份
上班15天30,000元」等語,可見上訴人為被害人之「雇主」
。又上訴人未提供絕緣手套必要之防護設施,且現場室內送
風機有供電,而3號室內送風機插頭未拔除,復未設防止感
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致被害人因右手觸碰3號室內
送風機時電流傳至身體,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再者,現場
標示被害人倒地身體位置之黃色標籤,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於事後至現場依上訴人之描述所
放置,可見該標示與實際狀況是否一致,非無疑問,無從僅
憑被害人倒臥位置之標示,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日旭
公司所出具之承裝事務證明書已載明其他事項(指上訴人與
被害人工作及報酬如何分配)與日旭公司無涉;法醫所鑑定
報告書已詳載被害人之傷勢,並說明被害人雖有施用毒品,
但非因施用毒品而中毒死亡;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下稱報告書)及談話紀錄欄製作者李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
,已具結證述:報告書是依據現場的狀況,以及上訴人談話
筆錄,是按照上訴人之回答,據實製作各等語。且李哲維業
於第一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已
無再傳訊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又卷
查,李哲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們要問
到說是被誰支配、被誰指揮,你們大概勞動部的專業訓練或
筆錄的例稿都有這樣子的?)答:沒有,就是依照他的陳述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8頁),可見上訴人於勞檢處之談話紀
錄,係依上訴人自由意識陳述,而非李哲維引導所製作。原
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無違。再者,法
醫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右胸部有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
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有電擊灼傷痕跡,其死前有遭
受甚強之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等語(見相字第540號卷
第102至104頁),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檢驗報
告記載:被害人於急救所形成之「胸骨部有急救痕、兩肘前
部均有針孔痕跡」等語,並不相同(見同上卷第59頁),可見
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害人上述外觀傷痕之記載,並未對醫療過
程所造成之痕跡,有何誤認之情事。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
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李哲維到庭調查一
節,主要是因李哲維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各項
待證事項具結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所指日旭公司
負責人之待證事實,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日,經審
判長分別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未聲請就此調
查(見原審卷第157頁)。且縱使日旭公司所謂負責人證述
上訴意旨所指待證事項,因與上訴人、被害人之內部關係,
並無直接關聯,亦不能因此推翻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
則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關於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
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違反應有防止
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即無從併
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M-114-台上-93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