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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駿騰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49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3分許,自高雄市鳳山區建國 路3路快車道向右依序變換車道至同向慢車道、路肩,行駛 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路與澄清路路口附近,並右轉往澄 清路行向車道期間,經民眾認其有迫使來車讓道之危險駕駛 行為,遂於113年5月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檢舉。嗣警查證屬實,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ZA449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90 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舉發地點有誤,應是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由東往 西,於澄清路口前右轉專用便道入口。原告當時依據交通標 誌指示及地面右轉指示標線,準備經由便道右轉澄清路,惟 依據標線指示行駛至便道口欲右轉時,發現檢舉人快速駛來 ,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 人通過路口,並非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原告 並無疑似有飆車族之飆車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行駛快車道突然向右急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身 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反覆實施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行為。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未保持安全距離持 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依循指示標誌 跟標線行駛,並無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559860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 法,說明如下: ㈠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之立法 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 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5/06(依據影片時間17:03:11原告車輛車窗 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可 推知採證影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 ⒈17:03:01-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與之同向行 駛於檢舉人左側之快車道( 截圖1 標示) 。 ⒉17:03:02至03- 系爭車輛前車頭向右前方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與檢舉人車輛非常緊密靠近而駛入慢車道,行駛至檢舉 人車輛左側前方(截圖2 、3)。 ⒊17:03:04- 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前行駛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 兩車車距甚近,且系爭車輛已完全佔據慢車道,但仍行駛在 檢舉人車輛左側,而檢舉人車輛則隨系爭車輛靠近,順勢自 慢車道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行駛至路肩,此時鏡頭仍朝前 方(截圖4標示)。 ⒋17:03:05- 系爭車輛繼續往右前方跨越慢車道路邊邊線,貼 近行駛在路肩之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右前方行駛至路肩,檢 舉人亦持續向前行駛。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此時兩車已行駛至路口。 ⒌17:03:06至10- 系爭車輛有煞車略為減速,但繼續朝右行駛 。此時鏡頭轉向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部分車身,透過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可見檢舉人往系爭車輛觀 看。鏡頭又朝系爭車輛前方右車頭拍攝,可見系爭車輛仍持 續貼近檢舉人車輛往右前方行駛,並於17:03:10在路口處緩 慢右轉駛入路口處,但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 截圖5)。 ⒍17:08:11至12- 系爭車輛仍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檢舉人 車輛停駛於道路,系爭車輛仍貼近檢舉人車輛持續右轉行駛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照映出檢舉人倒影,檢舉人安全帽 上有裝載行車紀錄器。( 截圖6 、7 、8 標示)。 ⒎17:08:1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繞過檢舉人車輛完成右轉進 入路口( 截圖9 、10) ,待系爭車輛離去後,檢舉人車輛向 前行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8 至79、83至9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原行駛在慢車 道上,並於系爭車輛駛入該慢車道內且與其車輛緊密靠近之 情形下,雖有往右跨越至路肩行駛,惟依其始終均係向前行 駛狀態,可察檢舉人於上開路段至路口期間,均為直行車輛 。另依據原告初始自快車道往右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行駛 之慢車道,又自慢車道跨越車道線駛入檢舉人嗣改行駛之路 肩,並在路口右轉彎,就其整體行駛行為觀之,其應為轉彎 車輛。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原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及在上開路 口轉彎時,本應讓檢舉人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就原告先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行駛之慢車道、路肩時,檢 舉人始終同時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側,亦可察檢舉人並無意禮 讓系爭車輛先行之意。詎原告於檢舉人未有任何禮讓其先行 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持續依序往右跨越車道線至完全 佔據慢車道、路肩,未保持安全距離占用檢舉人原行駛之車 道,已致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危害行車安全,客觀上已堪認檢 舉人顯係因系爭車輛逼近,為避免發生碰撞遂順勢變換車道 至路肩行駛,又因系爭車輛再度駛入路肩逼近騎車,為避免 發生碰撞,故停駛在路肩讓系爭車輛先行右轉之事實。據此 足認原告確有利用系爭車輛體型優勢壓迫檢舉人機車,將車 道禮讓其先行,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 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檢 舉人有優先路權,然因其上開行駛行為,將迫使檢舉人為避 免兩車發生碰撞故而讓道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檢舉人始終與原告車輛同行,且原 告亦始終並無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之行為。原告主張檢舉人 車輛在上開路口突然快速駛來,其為緊急避免與檢舉人車輛 發生碰撞,即煞車停止等候檢舉人通過路口等節,顯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採。又原告行駛行為已致生兩車發生碰撞而有 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已如前述,即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規範之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如飆車 族之飆車行為而不該當該違規行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3-交-1034-202503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可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可成於民國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 徐炳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車道上及該駕駛營 業用大客車上,對徐炳安多次以「操你媽個逼」、「幹你娘 雞掰」、「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公然貶損且足生 損害於徐炳安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炳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一造缺席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胡可成(下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認應處拘役、罰 金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到庭表示無意見,被 告未到庭,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與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到庭,但據其偵查中所陳,被告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操你媽」等穢語之情不諱,但否認犯行 ,辯稱:當天在該路口是因告訴人駕車有危險駕駛行為, 違規行駛,對我惡意逼車,又將車子停在快車道上不動, 開啟車門挑釁我,所以我才罵告訴人云云。   2、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7日19時56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段,因行車問題,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及公車上,公然多次對告訴人大 聲稱「操你媽個逼」、「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行車紀錄勘驗報告附卷可按,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凡未指摘 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 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 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 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是被告持續對 告訴人稱「操你媽個逼」、「幹你娘雞掰」、「幹你娘 」、「操你媽」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輕蔑、嘲 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 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 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3)被告雖稱其因告訴人有危險駕駛、挑釁行為,而欲予告 訴人理論所陳,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稱:當天我駕駛公 車在規劃路線行駛,本就是要右轉忠孝東路直行,但被 告駕車在松山路上占用外側車道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 因被告車輛占用外側車道,我為閃避被告車輛所以先駛 入中間車道,因距離路口很近,前方號誌轉為紅燈,前 車停等紅燈,我無法切入外側車道右轉,等轉綠燈時跟 前方車輛前進,並開啟右轉燈號準備切入外側車道右轉 ,行進間看到右側被告駕駛車輛接近,為免碰撞我先左 偏讓被告所駕車輛先右轉,結果被告駕車在右轉時就行 駛在我右側車門飆罵不雅字眼,右轉後仍持續飆罵,然 後被告就將車輛停在路邊,我也將車停在被告車輛旁邊 打開車門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其要報警等語,並無任 何挑釁行為,同時被告就上我的車輛繼續對我罵三字經 ,因被告在車上我才無法駛離,等被告下車後才開走, 且被告自行先將車輛駛離,我並無擋住被告車輛等語( 偵查卷第18至19頁)。復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18日勘驗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至57分許間之公車行 車紀錄器報告所呈:     該日19時55分44秒至56分20秒間:     告訴人駕駛公車在該路段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側,雙方車輛逐漸靠近。     該日19時56分31秒至34秒間:     於31秒時告訴人駕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欲右 轉時,被告駕車在車內大聲辱罵「操你媽的」。於34、 35秒,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均右轉。     於19時56分38秒:     被告所駕車輛先右轉,並停在告訴人所駕車輛右側處。     於19時55、56分43秒至53秒:     被告對告訴人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逼 」     告訴人稱:你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我打電話報警,你 公然侮辱。     此時被告與告訴人所駕車輛均停車,2車前方均無其他 車輛。     於19時57分10秒:     被告持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你媽」     告訴人持電話報警。     被告稱:你這樣開車的啊、「操你媽」,你走不走、你 走不走,幹你娘。     於19時58分22秒:     被告駕車往右駛離,之後即衝上告訴人所駕公車上,對 告訴人稱「你是怎麼開車」、「去看行車紀錄器」(過 程中有揮動右手)等語。     以上內容,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勘驗 報告(含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第683號偵 查卷第37至44、74頁)。是據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駕 車雖有與被告所駕車輛同時右轉之情,但完全無被告所 稱遭告訴人駕車強行逼車、差點撞擊、擋住被告車輛不 讓告訴人駛離,或惡意挑釁等行為甚明,反觀全程,被 告在右轉時即沿路高聲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穢語,顯非被 告所稱要與告訴人理論之情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據前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僅因對不滿告訴 人駕駛行為,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 車上對告訴人以「操你媽個逼」、「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操你媽」「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依 一般社會通念,上述用語並非僅宣洩情緒,更非理論言 語,實具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 謾罵之對象而言,自均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客觀上足以 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甚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之駕駛行 為,並未理智處理,動輒在公共場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告 訴人,損毀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欠缺尊重他人名譽 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到 庭所陳述意見,及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審易-2956-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67號 原 告 賴炳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2月2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 12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 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 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6時54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向84.7公里處,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未全程使用右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1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C239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18日前,並於111年11月3日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先後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15日填製「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 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以桃交裁 罰字第58-ZFC2398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回復原告之函文僅對原告111年11月14日填寫之案件 編號B1111114065號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容回復,並 未對原告111年11月15日填寫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內容回復,被告並未了解與考量及調 查原告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陳述書之內容,顯然被告 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未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2、原告當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欲前往臺北市,見後方檢 舉人車輛(下稱甲車)高速逼近系爭車輛車後,且甲車未 保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其中規定當車速大於100公里/小時的時候,應保持50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因甲車之違規行為,心生恐懼而擔 心會有不安全之情事產生,因而一邊注意甲車動態,一邊 切換右方向燈以作警示及注意右側狀況向右側緩慢變換車 道,並於注意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甲車過程中,認 為已完成變換車道後因系爭車輛之美國原廠設計之方向盤 轉向回正之因素而自動切斷了右方向燈的閃爍狀態,而導 致可能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的疑慮。 3、原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約8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 因前方有車(由檢舉人所攝影片截圖可證),為保持安全 距離,致原告未能以105公里以上時速前進,但仍有100公 里以上時速,應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而檢舉人似因不滿原 告之時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以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接近緊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欲逼原 告讓路,由檢舉影片可證甲車時速超過100公里,而檢舉 影片己於檢舉人檢舉時確認所有內容資料皆為正確無誤, 表示檢舉人也認為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之車速 有100公里/小時之速度無誤,且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2、3、4及檢舉影片中甲車距系爭 車輛可確認僅不到30公尺(可由影片中道路分隔線白線及 空白之兩車距離確認無誤),不能以檢舉人之廣角鏡頭攝 影判斷遠近。 4、因檢舉人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先,而使得原告心生恐懼 因而造成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原告 係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 定應予免罰。 5、如前所述,因甲車確實有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之似為逼車之違規行為在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之規定,並且因而 導致原告為躲避可能之危難發生而可能有未全程使用方向 燈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可能違規行為因可歸責於甲車違規在先而導致,原 告應可免受處罰;應歸責人為本案之檢舉人,應歸責人( 檢舉人)之資料於舉發單位處可查得,原告於111年11月1 5日填寫之關於本案之案件編號B1111115030號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中已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 6、按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 四中表示:「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 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車道後行駛之 行為,與貴署來函說明二見解相同。爰有關車輛駕駛人變 換車道過程應使用方向燈行為之執法認定,仍請貴署參酌 前揭解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予以尊重。」。 由檢舉影片中,可發現系爭車輛車頭已向右變換進入另一 車道後,系爭車輛之右方向燈才因方向盤之左轉向而熄滅 ;系爭車輛係美規進口車,車輛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 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 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因此,依交 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之函釋內容 ,原告應已完成變換車道後才熄滅方向燈,即原告變換車 道時有符合全程使用方向燈,即已依規定變換車道,未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7、原告於本案所述時段於高速公路行車時,確已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駛車輛及使用方向燈 ;縱認系爭車輛於本案中有符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應仍可依原告駕駛行為已達應注意及已注意情形,而未 有危險駕駛及未產生任何危害可能性及未有任何影響其他 用路人情事,及已使用方向燈足使後方來車可先預知系爭 車輛之後續動向及可避免任何危害產生之情形下,已達到 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且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為 原告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 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略以:「…查本違 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11年10月11 日第RV-20221011000244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11 年10月5日16時54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84.7公里路 段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檢 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 不當…另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 料,旨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於 車輛變換車道尚未完成,該車方向燈(閃光燈)即熄滅, 顯有違反上述規定,核本案違規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 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規定舉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 6至16:54:29時,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影片 顯示時間2022/10/05 16:54:29時起,系爭車輛於變換 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 向燈,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違規屬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 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 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 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 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 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 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3、按「有關汽車駕駛人轉彎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一節,查 貴署97年5月1日警署交字第0970060300號函表示,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 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暸解其動向,以採取適 當之必要措施,似不宜將條文作『轉彎前』、『轉彎時』及『 轉彎後』之分割解釋。至於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 採與汽車方向盤連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 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 ,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 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 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本部於97年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 29748號函復表示同意貴署見解;另查現行汽車方向燈之 設計,係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車輛擬往右行駛時,若 錯打往左的方向燈,則當轉向變換車道時,方向燈控制裝 置就會跳回並自動關閉,以避免造成後方用路人混淆」( 參照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 由交通部此一函文可知,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為使後車 注意其行車動向,本有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方向燈 若為轉正後自動熄滅或變換者,除「遇有突發狀況可個別 判斷」外,若提早熄滅,仍屬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範疇 (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 決)。 4、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 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 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 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而駕駛人於變換 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 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 ,並應加以遵守。又本件原告知悉方向燈會自動彈回而關 閉,顯見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則其理應注意其方 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駕駛人既有全程打方 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本件未遇有突發狀 況),駕駛人既未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屬於有過 失。 5、原告稱被告僅對其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 容,並未對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惟 參照被告111年11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30015號函, 被告已請舉發機關依據原告111年11月14日及15日之申訴 ,重新審認本案違規舉發是否有違誤,並無原告所稱未對 111年11月15日所為之申訴回覆意見內容之情形。 6、又原告主張為躲避可能發生的危難而致違規,惟按「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所 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 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 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 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 ,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 阻卻違法(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8號行 政訴訟判決),而本件依採證影片內容,並無見原告有遭 遇急迫之危險而無法使用方向燈,原告亦無提出證據證明 其遭遇急迫之危險。是以,原告所為之違規行為,並非在 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所不得已之行為。 7、另原告稱檢舉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語;惟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 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 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 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 8、至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不受處罰之部分;按 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係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處 罰時始有適用,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見 本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所適用之情形,原告之主張顯於 法有所誤解。 9、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10、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 (二)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8 6頁、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1年11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10236號函〈 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 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8幀〈相同畫面 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頁〈 單數頁〉、第111頁、第11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已打方向燈,於變換車道完成後 方向盤回正,方向燈自動熄滅,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行車紀錄器安裝 所在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前方有一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 時間2022/10/05(下同)16:54:26起,開始亮右方向燈    ,並向右進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甲車間至少尚有 2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而於16:54:29,系爭車輛 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隨後其雖持續往右變換車道 ,但並未再亮右方向燈,嗣於16:54:30,系爭車輛始完 全變換至中線車道。」。據此,足見系爭車輛由內側車道 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雖曾亮右方向燈,但其最後一 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輛車尾約1半仍位於內側車道, 其後即未再亮方向燈,是其即屬變換車道而未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據之認系爭 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此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於向右變換車道過程中之最後一次亮右方向燈時,系爭車 輛車尾約1半尚位於內側車道,其後即未再亮右方向燈, 已如前述,此與變換車道完成時因回正方向盤致聯動而自 動關閉方向燈一事顯屬有異,是原告前揭所稱核與上開事 證不符,自無足採,則系爭車輛既經駕駛而構成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故不 論其係出於故意或因過失所致,均屬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以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故其為 躲避可能發生之危難縱致規違,亦係可歸責於甲車駕駛人 ,且就本件違規事實已達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故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 條等規定對原告予以免罰,不可採: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因避 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13條、第19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   2、惟查:   ⑴縱使甲車駕駛人有原告所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逼近系爭車 輛之違規事實,亦僅係其應就該違規事實受罰,此核與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而構成之本件違規事實,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系爭車輛之車主)若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即實際駕駛人),則得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 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一事, 尚屬有別,是原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為免罰之依據,容屬誤會而無足採。 ⑵本件處罰之行為並非「變換車道」本身,而係「未依規定 (即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告所 稱甲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逼近系爭車輛,縱為系爭車 輛變換車道之緣由,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 示,系爭車輛最初亮右方向燈時,其與甲車間至少尚有2 組車道線之距離(即20公尺),是自難有「緊急危難」存 在;況且,此與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 行為一事更屬無涉,故就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行政罰法第 13條關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指「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 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 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 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系 爭車輛經駕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時未依法全程使用方向 燈,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其法定罰鍰金額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6,00 0元」(已逾3,000元),不符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自無適用餘地。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4

TPTA-113-交-366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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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16時 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某處工地」部分,更正為 「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2巷某處」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猶危險駕駛汽車於 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酌以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3-21

TPDM-114-交簡-432-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鑌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0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7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乙次」後補充「(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 (二)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之證據名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啓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93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2983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3頁), 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車時又多次 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擦撞其他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行為,與以上開方式 駕車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又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為逆向行 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對往 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 交通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身 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0號   被   告 王啓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鑌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53分即經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竟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 13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連城路261巷(往建 一路方向)撞上公車,又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路○○○○○號誌且逆向行駛,於同日13時13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0巷○○○○街○○○○○○號誌且逆向行駛,於 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40巷口,闖紅 燈號誌且前輪已壞無法正常移動,於同日13時36分許,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583巷口,接連撞上左方貨車及前方黑 色小貨車,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獲報到 場後將其逮捕,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106 0號)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934n 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983ng/mL),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公共危 險等情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學檢驗科報告單1份、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1份、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現場照片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第185條第1項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交簡-116-20250321-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鍾漢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113年度 重國字第3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219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2 5167981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鍾郁丞之父親,訴外人張伯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於111年3月10日欲攔查鍾郁丞乘坐之賓士汽車,因該賓士汽車駕駛林佑儒開車逃逸,中和分局警員即駕車緊追在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張伯雍下車跑步追捕並朝該賓士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處連開3槍射擊,其中1槍子彈擊中乘坐右後座之鍾郁丞腦部,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11年3月19日宣告死亡。經查,案發當時,中和分局警員係為盤查懸掛假車牌之可疑車輛,並非追捕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當時並無發生有危險攻擊之情況,或有非得使用警槍之急迫需要,張伯雍使用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並於跑步行進移動間朝賓士車身(後擋風玻璃)開槍射繫,致鍾郁丞腦部中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彈道重建結果,固以張伯雍射擊3槍,2處為向下10度,1處為向下8度射擊,認張伯雍係朝賓士車左側後方輪胎射擊,惟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張伯雍係手部平舉連開3槍,且子彈擊發受車窗玻璃材質影響角度,而角度8度、10度係極其微小之角度不足以證明張伯雍係朝車子輪胎射擊。 (二)張伯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鍾郁丞死亡,爰依修正前(後)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7,220元,其中部分喪葬費用由鍾郁丞姑姑支付並債權轉讓予原告。   ⒉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中和分局明知鍾郁丞病況危急,需使用健保卡辧理醫 療、入院等手續,卻拖延未及時將鍾郁丞之健保卡交予家 屬,致使原告心急如焚還得處理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屬加重原告身心疲憊。鍾郁丞腦部中彈,因子彈卡腦無法 取出,自住院至死亡長達9日,期間原告痛心不已,而張 伯雍不法侵害鍾郁丞之生命權,事後未對鍾郁丞家屬表示 歉意,亦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明知係警員不當使用警槍,惟其恐影響社會觀感,竟為 脫免責任,對媒體宣稱警察開槍所逮4人皆前科累累,造 成社會誤解鍾郁丞為有前科之人,惡意詆毀鍾郁丞名譽, 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⒊扶養費187萬6,053元: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屆滿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後,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長女及鍾郁丞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全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51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7萬6,053 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42)×(13.00000000-00.00000000)]÷2=1,876,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735萬3,273元。 (三)被告固稱賓士車駕駛林佑儒逃逸以高速行駛,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鍾郁丞仍執意繼續搭乘賓士車,並 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已非 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 自曝於風險中,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稱 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云云,然此有違立法理由「如係單純 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 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 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且係無理強求乘客遇到駕駛 駕車逃逸警方追逐時應冒生命跳車,再者,鍾郁丞事前並 未有此經驗,如何期待其當場能有任何及時反應以對應此 種突發事件。被告所辯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固稱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 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 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扶 養費,核屬無據。惟查,鍾郁丞未婚無子嗣,其死亡補償 請求人為原告。原告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及補償,於第三人死亡時之損害 賠償及補償金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非亡者之遺 產,原告拋棄繼承不影響權利。 (五)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 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抗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與警員陳峰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發現停在路旁之林佑 儒所駕駛懸掛AJK-2276號車牌之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左側有凹、擦痕,且所懸掛之車牌無法查到車籍資料 ,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停等紅燈,並以 車上廣播器要求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系爭車輛在轉換為 綠燈時,即高速以近100公里時速逃逸拒查,並蛇行、闖 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嗣張伯雍見系爭車輛 受困在車陣中,頻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之際,張伯雍 下車持警用配槍朝系爭車輛射擊3槍,仍無法阻止系爭車 輛右轉揚長離去,然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鍾郁 丞不幸遭誤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 不治死亡。 (二)林佑儒駕車在人潮眾多之道路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 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現行犯,張伯雍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 佑儒,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又當 時林佑儒拒絕停車受檢,並欲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縫隙 穿過、頻鳴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顯有拒捕、脫逃之行 為,沿路並有上開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排除林佑儒 在情急下不惜衝撞前方用路人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警員張伯雍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 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急迫需要。次查,警員張伯雍所射擊之3槍經彈道重建 ,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張伯雍之射擊目標係在系爭 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不法。原告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 194條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主張賠償,以及依同條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當知悉林佑儒為前述公 共危險犯行且為警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林佑儒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 鍾郁丞與林佑儒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 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則原告據此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鍾郁丞屬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新 北市政府應優先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47萬7,220元、慰撫金5 00萬元及扶養費187萬6,053元,核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 規定,主張張伯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鍾郁丞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 得向其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按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 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 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 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 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再按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 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 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 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 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另原告雖主張 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然該項規定,係 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 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查張伯雍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要求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靠邊受檢,然林佑儒竟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並以高 速將近100公里時速在新北市中和區人口稠密之地區高速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景平路等道路 上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減速慢行,導致 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以奔跑方式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並輔以文字描述為證(見重 國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重國字 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則林佑 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故張伯雍執行職務時確有依法 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以及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 、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之情形,足認張伯雍使用警械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 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頭碎片;後擋 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 並擊中右前座置物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 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 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鍾郁丞, 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可 參(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而上開勘查結果 既係量測彈孔位置後,再經彈道重建比對而成,自堪採認 ,則當時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 已有高度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且擊中鍾郁 丞之彈道重建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足徵張伯 雍在此急迫狀況下,已盡其注意義務向下方射擊,目的在 使林佑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 駛,尚無從以事後結果即認張伯雍於朝下方射擊時即可預 見將會導致鍾郁丞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張伯雍有何故意 或過失,亦或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張伯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 張伯雍係平舉射擊,並提出現場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 (見重國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3頁、第333頁至第364頁、 第405頁至第427頁),然現場影片因拍攝角度、方向各異 ,甚至事後擷取畫面時也可能因角度或解析度差異而有不 同解讀,尚難以此即認張伯雍當時係以平舉角度射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應給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 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囑託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進行彈道鑑定,待證 事項為證明張伯雍射擊之3槍係朝賓士車何部位射擊(見重 國字卷一第260頁),及聲請通知張伯雍到庭作證,認其身 高、分別肩、頸、鼻、額、頭尖等部份,手臂伸直的長度( 含握槍械至槍口的長度)數據應分別列表陳報(見重國字卷 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彈道重建業有現場勘察初步報 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等證據可證(見重國 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 開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係以其見聞事項加以證述,其 身體數據顯無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難認有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明文,而莊榮兆以原告將本件5萬元損害債權轉讓予 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重國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然原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尚待認定,自無從認該債權轉讓係 屬適法,則莊榮造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 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國-3-20250320-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翔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順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8行至第9行所載「 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 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蘇記拉扯蕭佳豪』」(本院卷二 第9頁、第108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169-171頁)」、「113年3月5日 被害人蕭佳豪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一第173頁)」;又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中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是 本案核罪欄除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部分之記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翔霄、陳順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然案發時點係晚間21時許,且依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2人雖有在公路上追逐、逼車 等危險駕駛方式,惟並無使其他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之情狀存在(見警卷第37-51頁),尚難認為被告2人確有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更正刪除起訴法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本院就此部 分應無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妨害秩序罪。  ㈢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蘇記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 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 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 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 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因 突發行車糾紛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前預謀,又非持武器為之 ,且本案參與人數未有持續增加、難以控制之情形,是以, 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侵害社會秩序及 公共安全之情形並無擴大之現象,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另查本件被告戴翔霄雖有與告訴人蕭佳豪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有具狀撤回告訴,然依告訴人民國113年3月5日陳報狀所 示,被告戴翔霄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至被告戴翔霄固稱 :我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我是答應出獄後才給付給他, 日期是被害人自行決定的云云。惟查,依被告戴翔霄於本院 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因為我在監,我請我家人 處理,我會明天請我太太來會客確認狀況,我會請我太太在 112年9月4日之前一次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3,190元到被 害人帳戶或請告訴代理人曾泰源律師轉交等語(本院卷一第 250頁)。可知被告戴翔霄確實有與告訴人約定給付賠款之 條件,然迄今尚未履行,爰斟酌告訴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 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節,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  ⒊又就被告戴翔霄累犯加重部分,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戴翔霄於1 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之刑為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與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強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爰依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被告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蕭 佳豪間之行車糾紛,即貿然以逆向、在公路上追逐等方式駕 車,並於下車後恣意將車輛停放於路中妨害人車通行,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又被告戴翔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之情 狀,以及告訴人之上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33-135頁)、 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分別 為無業及木工、被告陳順煌需扶養父母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   被   告 戴翔霄          陳順煌          蘇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戴翔霄、陳順煌、蘇記、曾順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 民國111年7月5日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餐廳用餐完畢 後欲返回花蓮市區,由戴翔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蘇記,由陳順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曾順隆行駛上路。戴翔霄等人於同日21時許,行經 花蓮縣瑞穗鄉台九線247公里處之臺灣中油富源加油站附近 時,與蕭佳豪所駕駛、搭載蕭志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超車而發生行車糾紛,詎戴翔霄、陳順煌、蘇記等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追逐逼車行駛,或任意將車輛違規停放 在道路中央,即易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戴翔霄、陳順煌駕駛上開車輛沿路以閃大燈、追逐 逼車之危險駕駛方式欲將蕭佳豪所駕駛車輛攔下,沿路追逐 至同日21時22分許,在花蓮縣台九線245.8公里北上車道之 外側車道處,以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前方、左側之 方式,強行將蕭佳豪車輛攔停在道路中央,蕭佳豪遭攔車後 欲倒車從中央分隔島行駛至對向南下車道逃離現場,卻不慎 陷於中央分隔島中之水溝而卡住,戴翔霄見狀復駕駛上開車 輛自前方路口迴轉至對向南下車道,將車輛違規停擋在蕭佳 豪車輛前方,陳順煌則駕車逆向行駛在該北上車道,將車輛 違規停擋在蕭佳豪車輛後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蕭佳豪車輛 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攔車後即下車徒步至蕭佳豪車輛旁,由陳順 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破駕駛座車窗玻璃致毀損而不堪 使用,由戴翔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蕭佳豪,致蕭佳 豪受有唇撕裂傷、唇鈍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蕭佳豪 遭毆打後即開啟車門欲徒步逃離現場,卻不慎將其所有手機 (品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掉落現場,戴翔霄見狀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手機撿起後丟擲至附近田裡,致毀損 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蕭佳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翔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陳順煌、蘇記均有下車,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手機丟到旁邊田裡之事實。 2 被告陳順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蘇記均有下車,伊有以腳踹破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窗玻璃之事實。 3 被告蘇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攔停告訴人上開車輛後,伊與戴翔霄、陳順煌均有下車,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蕭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蕭志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庭呈之東義汽車工作單1份。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翔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 15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嫌。核被告陳順煌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 損罪嫌。核被告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妨害秩序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戴翔霄、 陳順煌、蘇記3人間,就上開妨害秩序、強制罪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妨害 秩序、強制罪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20

HLDM-111-原訴-147-202503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建霖 送達代收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霖(下稱抗告人)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 新臺幣(下同)8千元,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 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 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 稱後案)。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考量受 刑人前因酒醉駕車案件在法院審理時,猶不能細思己過,反 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反覆破壞交通秩序,影響用路人安 全,且因禁絕酒後駕車乃交通安全施政的防治重點,不僅政 府多方宣導不可酒後駕車,報章媒體也屢屢報導酒後駕車所 造成之重大交通事故,受刑人顯難諉為不知,仍兩度酒後駕 車上路,堪信其法治觀念猶待加強,併參酌酒後駕車為故意 犯,受刑人本可自律以免觸法,其無不得不甘犯法紀之特殊 原因,猶酒後駕車上路,情理上無可憫之處,綜上,前案給 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不足以對其發生警示效果,有撤銷緩刑 之必要。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後案113年8月4日凌晨2時飲酒後即「 搭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始自行駕車外出,並非 飲酒後「馬上駕車」,足見抗告人確有反省避免酒駕,原裁 定泛稱抗告人在酒醉駕車前案審理中,猶不能細思己過再次 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未審酌抗告人係在休息近12小時後始再 行駕車,難苛認抗告人有「酒駕」之故意,原裁定認抗告人 不思己過云云,對後案之基礎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又後案係 於前案判決前即發生,足見抗告人並非於獲得緩刑寬免後, 復再行酒駕,且抗告人已依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支付5 萬元罰金等,益見抗告人係坦然面對處罰、避免再犯。本案 聲請人僅提出前、後案二判決,卻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前案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就此逕為 撤銷緩刑,實有未恰而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 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案因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罰金8千元,並均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緩刑期間 為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然抗告人於緩刑期 前之113年8月4日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緩刑 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緩刑制度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 仍本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避免再犯,否則前案如宣告緩 刑,則可能遭撤銷。審酌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犯前案後, 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提起公訴,於前案審理進行中,抗 告人於同年8月4日再犯後案,嗣前案於同年8月26日始判決 抗告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受刑人於前案 審理中、尚未受緩刑宣告前,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觀諸後案情節,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原審卷第17頁 ),情節非輕,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微,適 足彰顯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格,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可 徵抗告人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前案犯 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非於獲得緩刑寬免 後,復再行酒駕,且已履行緩刑條件,坦然面對處罰、避免 再犯,主張其緩刑並無難收預期效果云云,並無理由。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 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 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 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 該條文曾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 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 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時,即係依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 。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 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上開客 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具該罪之犯罪故意。查抗告人於後 案行為前縱然已休息多時,但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可知其原本酒後酒精濃度甚高,未能待其完 全消退即開車上路,仍難謂主觀無犯罪之故意。是抗告意旨 稱其後案並無犯罪之故意,指摘原裁定對後案之事實認定違 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開抗告意旨,均非足採,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555-202503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交字第3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佑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號牌BHE-38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下同)113年9月19日1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臺 74線快速公路五權西路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認有違 規行為而檢具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 認系爭車輛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於同年11月12 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 9日彰監四字第64-GGJ370151號及第64-GGJ37015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違規報表、舉發機關113年1 2月1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50907號函、被告113年12 月1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11031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檢舉資料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85、99、115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處罰要件,其將「蛇行」與「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 例示。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及 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應如何超越或變換車道及不得有之情形等為明確之規範 ,而「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有沿途 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 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 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 ,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依速限行駛且為正常超車而變換車道 ,由中線車道到外線車道時均有開啟方向燈,無連續性之 行為、無驟然變換車道,更無擋車或逼迫他人讓道等情。 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後可見,13:45:12 訴外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其正後方為一輛 營業小客車、右後方之中線車道為兩輛白色自小客車、外 側車道則為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此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由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後方連續變換至外側 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旋 即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於甲車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快速接 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方時,系爭車 輛亦由內側車道之營業小客車後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 第1輛白色自小客車前方、甲車後方;13:45:19甲車快 速接近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並旋變換至內側車 道,後方之系爭車輛亦往外側車道變換,嗣甲車沿內側車 道超越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旋又變換至中線 車道,並快速接近訴外人車輛右後方,系爭車輛則沿外側 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之第2輛白色自小客車後變換至中線車 道,甲車及系爭車輛並均沿中線車道超越訴外人車輛,再 先後於13:45:30及13:45:33變換至內側車道;而系爭 車輛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時,與後方訴外人車輛相距約6至1 6公尺,此時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約為87-88 km/h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37至153頁)。是以,系 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時,可見其跟隨甲車於車流中高速 變換車道及超車,且系爭車輛於13:45:12至13:45:33 之21秒內,於車流中密集且連貫的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 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並於超越訴外人車輛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且由訴外人車 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觀之,系爭車輛超越訴外人車輛 時之時速應逾每小時87至88公里,然系爭車輛變換至訴外 人車輛前方時,與其僅相距約6至16公尺,是系爭車輛之 駕駛行為已造成其他車輛反應不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無訛,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   3、再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對相關交通法規本 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則系爭車輛駕 駛人當知上開於快速公路超越或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且    依一般經驗法則均可認識,依快速公路之行車速限,駕駛 人如有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極易使四周車 輛反應不及,或因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致生追撞、自撞 等危險;詎系爭車輛駕駛人竟不顧在快速公路上連續任意 變換車道,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而仍為上開危險駕 駛行為,其當亦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 (三)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已生失權效,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 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 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 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 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 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 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 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 ,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 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 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 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 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 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 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349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且不知道 要辦理歸責,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係朋友所駕駛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惟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以自己名義向 被告陳述意見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其非實際駕駛人,此有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 被告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向舉發機關函查確認本件舉發並 無違誤後,業以113年12月13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311031 6號函知原告,並於說明欄第四點告知如原告非違規駕駛 人,得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然原告迄今均未辦理歸責;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即應視為實施該等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 之效果,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再 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及擔保系爭車輛駕駛 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乙情,依道交條例 第43第4項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之 行政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均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堪予認定 ;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第2 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2025-03-20

TCTA-114-交-3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7號 原 告 朱利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廖筱佩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 市汐止區吉林街行駛至與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汐止區方向 )交岔路口而欲向右匯入康寧街時,因不滿其右後方沿汐湖 二橋下橋直行之車輛(下稱甲車)之駕駛人闖紅燈且按鳴喇 叭、閃遠光燈,乃於無阻礙其通行之突發狀況下,於行駛至 甲車前方後即於車道中暫停,並朝甲車駕駛人出言,經民眾 於同年月23日檢附裝設於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查 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6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S3121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廖筱佩)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 14日前,並於112年6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廖筱佩於112年1 1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則於113年2月5 日透過「臺北市民服務大平臺」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 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9日以北市 裁催字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誤繕訴請撤銷被告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233389 33號函,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而未予補正,惟因本件業 經被告完成重新審查,且檢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北市裁催字 第22-CS3121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故採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者係該裁決書)。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當日下午近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汐湖二橋旁吉林街與康寧街與汐湖二橋三叉路口,該處 為多時相號誌路口,原告於吉林街綠燈通行時匯入康寧街 (汐湖二橋往康寧街方向匯入路口應為紅燈,即甲車所處 路口),欲往康寧街方向西行,然至路口時,遇後方甲車 自汐湖二橋駛來,與系爭車輛往同方向匯入康寧街車道, 該甲車因闖紅燈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並鳴按喇叭及閃爍 遠燈,致原告突然減速,並為確認甲車為何閃燈及按喇叭 而停靠路邊,同時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狀況,非如罰單違 規事實所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2、蓋一般人駕駛汽車時,如遇後方車輛因不明原因對前方車 輛鳴按喇叭且閃爍遠燈,通常依一般道路駕駛經驗,均不 免認為雙方車輛於多時相號誌處匯入同向單線道路時,可 能發生車輛擦碰撞事故,從而,原告直覺即向右側康寧街 路邊處停靠(該處為單線車道邊路較為寬闊處),以向甲 車確認是否發生碰撞及事故車損情形,是非屬舉發單位所 謂「非過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裁罰事由,且認定 為危險駕駛之樣態。 3、按「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二 、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 、非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依同條於l03年l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 施 行之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 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 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 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 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如 法文例示之『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及實務上常見之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 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雖不以 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 不致違反比例原則,否則任何法無明文規範之不當駕駛行 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危險行為之本質,均得以此 條款認定構成危險駕駛,容有裁罰過苛失當之疑,核此當 非前揭法文規範之意旨,其理甚明。」(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 4、本件自檢舉影片中可明顯查知,甲車於匯入康寧街時,已 為紅燈狀態,依法核屬違規闖紅燈至明,系爭車輛於綠燈 駛入康寧街,顯為合法取得路權行駛,倘當下甲車因未保 持距離或因闖紅燈而追撞系爭車輛,應屬甲車肇責無疑, 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法文所稱之 「突發狀況」,原告豈無向道路旁靠右暫停加以確認之理 ?!惟當系爭車輛向路邊停靠並示意甲車駕駛人確認鳴按 喇叭之用意時,甲車卻持續向前通過原告為免車流堵塞所 刻意讓出之車道,逕自向西駛入康寧街,此際原告始知雙 方並未發生任何事故,並感憤忿與不解。 5、且退步言,當時系爭車輛已向右停靠最路邊一側,縱甲車 逕自通過向康寧街西行(顯示未因車輛肇事而有停車處理 之需要),該路段康寧街81號至135號處皆為單線道,時 值下班交通尖峰時段,系爭車輛停靠位置亦未堵塞交通或 阻礙後方車流行進之情事,原告實係因「甲車闖越紅燈匯 入時可能追撞系爭車輛」且「甲車鳴按喇叭與閃爍遠燈舉 動」之突發狀況,迫使原告向右方路側暫停車輛確認狀況 ,並無壅塞道路或危險駕駛之情形存在,且後續於確認未 有肇事後,即緩慢靠右側沿車流併入車道中繼續行駛,實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之非常態 駕駛行為之危險性不相當,本件處罰內容,恐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以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交 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查復略以:   ⑴案係民眾持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檢舉系爭車輛112年6月1 7日17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汐湖二橋口往 汐止方向)時,前方無突發狀況而在車道中暫停。 ⑵此有舉發機關上開112年9月18日、113年2月27日新北警汐 交字第1124225225、1134187101號函、採證影像、舉發通 知單在卷可稽。   ⑶有關原告陳述系爭車輛係因甲車鳴按喇叭,故停車查看是 否造成車損及對方意圖等情,經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可 見系爭車輛沿汐止區康寧街行駛至上揭地點,並由該路段 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即於車道中暫停,影片中可 見系爭車輛前方車流順暢,並無突發狀況,且過程中系爭 車輛未見與甲車發生碰撞,而原告亦無查看車況之動作。 另如欲確認甲車鳴按喇叭緣由,衡酌當時情況,尚非不得 暫停於路邊為之,要無逕行於車道中暫停,致妨礙後方車 輛通行及造成自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本案完整 違規過程均有連續拍攝影片可為佐證,違規屬實。   2、有關原告理由爭點答辯如下:   ⑴原告認為並未有暫停於車道中及違規認定疑義一節:    ①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前方外 側車道,超越甲車後續變換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右側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該路線。」,後系爭車輛無故 急煞1次,甲車稍頓一下,系爭車輛前續行並靠右約5秒 ,於車道中無故停車(完全靜止)約3秒(影片時間:2 023/06/17 17:52:31至17:52:48)。    ②再查採證影像,道路順暢並無壅塞,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超越甲車後可明顯見前方並無車輛,且影片清晰明亮, 道路並無突發狀況或障礙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車後 急煞1次,續行後又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屬「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態樣,嚴重影響後車 行車安全及阻礙交通。並無原告所陳採證影像無法辨認 前方是否道路有障礙或突發之情事。    ③且原告如遇行車糾紛或事故應循正常管道(如報警), 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逕自於車道中無故1次急 煞車、1次暫停車道中,致妨礙後方車輛通行及造成自 身與周邊往來通行車輛之危險。    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 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 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 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 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 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 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先予敘明(參照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 83號判決意旨)。且原告自111年2月起類案違規含本件 共3筆,併請法院審理參辦。    ⑤又原告既然為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應了解相關交通法 令,縱遇道路突發事件應使用方向燈並向道路右側停靠 ,避免後方車輛追撞,而非逕自將系爭車輛煞停於道路 中。況本案道路順暢並無突發事件,由影片可知原告所 為實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  ⑵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違 規事實明確,其所陳僅為事後矯飾之詞,足不可採,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 1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3、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對 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碰撞 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方車流 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日北市裁管字第11 23338933號函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0頁、第111頁、第129頁、第191頁)、本 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0幀〈相 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71頁〈單數頁〉、第223頁、第225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甲車駕駛人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匯入同一車道時, 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爍遠光燈,原告為確認是否發生 碰撞始將系爭車輛停靠右方路側,且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汽車駕駛人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前〉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06/17(下同)17:52:31,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而其車 尾與右後方之車輛(即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②於17:5 2:32至17:52:34,系爭車輛持續右偏,且亮煞車燈。③ 於17:52:36至17:52:37,系爭車輛超越甲車並行駛至 甲車前方。④於17:52:38,系爭車輛亮煞車燈。⑤於17: 52:40至17:52:49,系爭車輛於前方無阻礙其通行之情 況下亮煞車燈且暫停於較靠近路側之車道中,甲車乃左偏 閃避後前駛,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此過程並朝甲車之駕 駛人出言。⑥於17:53:02至17:53:17,系爭車輛於甲 車之右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之駕駛人出言。⑦系爭 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又原告亦自承係因甲車闖 紅燈且對其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而暫停。據此,足認甲車 駕駛人係因系爭車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 車之車頭甚為接近,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 而原告即因對甲車之上開行為心生不滿,乃有此一行徑, 而此顯非屬「遇突發狀況」,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 未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於法未合外,其餘則均於法洵屬 有據(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 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但因行為時 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 之規定而應予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然因原處分就此部分既 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參照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95條第2項及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但書等規定〉,是尚不得執之而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與甲車並未發生碰撞,且甲車駕駛人係因系爭車 輛右偏而欲匯入康寧街時,其車尾與甲車之車頭甚為接近 ,乃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及閃遠光燈,均業如前述,此自 非原告斯時所得諉為不知;況且,苟如原告所稱為確認是 否發生碰撞始將系爭車輛暫停,則斯時當可檢查車況而予 以確定,又何需於甲車經過系爭車輛後,前駛至甲車之右 側與甲車併駛,且又朝甲車駕駛人出言?是原告此部分所 稱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⑵又系爭車輛暫停之位置雖較靠近路側,但仍屬在車道中, 且甲車因之仍需左偏閃避後始得前駛,故已影響其他車輛 之正常行駛及交通安全,是原告所稱未堵塞交通或阻礙後 方車流行進,乃否認本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原告係與廖筱佩一同起訴(廖筱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 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20

TPTA-113-交-1177-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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