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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宬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 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明示: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 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詳如原審判決書的記載。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毀損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 妥適而無違法之處。再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坦 承犯行,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 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簡上-662-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83號;移送原審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6頁),是雖原審判決於事 實及理由均已敘明認定被告共同犯罪,惟未於主文諭知「共 同」,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二人以上共同犯 前條之罪者,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制性 交犯罪之人,有二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 97號判決同旨),核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被告係與共犯謀議 犯罪,而在場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之人僅被告一人之犯罪事實 ,自與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未合,是認 其主文上開諭知未影響於科刑結果,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認真反省,並竭盡一切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調解程序時也允諾告訴人將來執行完畢後,仍會盡其所能彌補過往對於告訴人之損害,本案確有情輕法重、刑責過苛之情況,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責,再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示,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之建議刑度為7年至7年2月為適當,而查詢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本類案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9月,顯見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詞。 三、經查:  ㈠量刑適度之說明  ⒈按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 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 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 、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  ⒉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係實務上所呈現類似案件量刑之平 均刑度、最高、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法院宜參考「量 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 、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 ,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 司法院訂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7點參照 ) 。  ⒊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結果與其提出之司法院事 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有所偏離,並提出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等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0、131至13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詢之事實型量 刑資訊系統結果相合(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得以此審酌是否予以被告刑度調整之考量因子 。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⒈原審業已敘明:審諸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創 傷甚鉅,依其手段或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且與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兩相權衡尚屬相當,要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 自無酌減之必要。至被告犯後態度僅屬法定量刑參考事由, 另若有主動散播之犯行,更屬構成他罪,自不能以未另犯他 罪為由而請求減輕其刑等詞。  ⒉本院亦認原審判決上揭考量情狀及判斷均謂與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相合,又以被告上訴所提出前揭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等查詢結果,均無量處有期徒刑 7年以下之判決前例,益徵現行實務尚無以被告本案犯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犯行並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委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 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如前述,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年4月之結 果,核以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所顯示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7年2月,最高刑度即原審判決之8年4月,平均刑度 有期徒刑7年9月有所偏離,再以辯護人提出之司法院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就設定之被害人數1人、偵查中即已坦承犯罪事 實且始終一致、與被告人無任何關係、非三人以上犯罪、行 為人非18歲以上未滿20歲、以身體部位以外之異物進入、一 行為中無反覆實施性交、被害人無嚴重身體傷害、無嚴重精 神創傷、無健全成長可能性、未在偵審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二 度傷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道歉且得被害宥恕等條件,亦 建議刑度為7年,量刑區間建議為7年至7年2月之結果更見明 顯偏重。  ㈡核以原審判決所審酌:被告為逞與不同性傾向之人性交之私 慾,與告訴人之友人乙○○合謀,以唱歌為由邀約告訴人後, 於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對告訴人下藥,甚至擅 自錄下其等性行為之過程,忽視且不尊重他人所擁有之性自 主權,甚至恣意以其個人從事性行為之癖好(綑綁)強加於 告訴人,藐視並戕害告訴人,告訴人另經他人私訊後始得知 其遭強制性交及拍攝性影像,而使其承受性自主權、身體自 主權及性隱私權遭受侵犯之苦痛,且恐因此喪失對人性之信 任,亦足使告訴人往後之人生因此產生極大之影響,堪認被 告犯罪之手段及本案犯行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誠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後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於判決前尚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㈢是以原審量刑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然就已內含於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之構成要件之犯罪情狀與一般情狀 並未見有何偏重量刑因素之考量,是其偏重之科刑結果尚難 謂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之科刑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宣告刑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尊重他人性自主 意願,竟未告知並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藥劑加重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又為照相、錄影而使告訴人被害過程為他 人所得知,造成其二度傷害,告訴人於警詢亦稱:本案對其 心靈造成極大損傷,受侵害後目前沒有任何改變等詞(見警 卷第24頁);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一致 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調解並給付5萬元,且獲告訴人具狀願請對被 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原審院 卷第163至164頁)、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單及對話記錄截 圖(原審院卷第189至201頁)、刑事陳述狀(原審院卷第20 3頁)在卷,兼衡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20頁)、 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27

KSHM-114-侵上訴-5-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遂撤銷原審法院 簡易庭對被告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 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白癡」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係超商,顯屬 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字 眼辱罵,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事,是原審以此認被告之舉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顯有未洽。  ㈡對於行為人言詞、行為之評價,除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方式 外,尚需觀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論斷。被告不思以理性處 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 ,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 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白癡」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 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 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 端,顯有違誤等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此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述 綦詳。  ㈡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所稱「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之言 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語言使用習慣或修養;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㈢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係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所採認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應適度限縮之結論而以表意脈絡為理由之舉例說明,與原 審判決及本院前開所指係就表意人主觀意識及以公然侮辱罪 論處是過苛之認定說明,二者間並無互斥性質,換言之,縱 就表意脈絡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妨害基於行為人主觀意 識及以公然侮辱罪論處過苛之認定。  ㈣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罪 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 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 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 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 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 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 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 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 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 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 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 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 」,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 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 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 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 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 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 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 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 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 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 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 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7

KSHM-113-上易-565-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源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源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鄒源國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雖載稱:不服判決等語, 惟非屬具體理由,又載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被告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前述規定命被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27

SCDM-113-易-1430-2025032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謝豐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 訴 人 梁欽狄 劉建林 江樸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 7、11708、14894、16459、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1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 、謝豐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梁欽狄、劉建林、江樸 城、謝豐文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梁欽狄、劉建林一致部分:   梁欽狄、劉建林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參酌其等因交易 毒品而頻繁聯繫情形,可見毒品來源均為吳澄程。又其等年 輕識淺,犯後已感後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可見犯後態度 良好。原判決逕認其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㈡江樸城部分:  ⒈江樸城於偵查中,並未被訊問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致 其未能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混淆自白犯行與供出 毒品來源之分際,且未審酌梁欽狄、劉建林均是因江樸城供 出「網拍群組」內成員帳號之真實人別、相關分工而查獲等 情,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於法不合。  ⒉江樸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販賣對象僅一人、次數僅 一次,且未獲取利益;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並 未獲取利益,且毒品未流入市面,不法內涵甚微,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漏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⒊本件因江樸城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之上 游,原判決於科刑時,並未審酌上情作為從輕量刑因子,有 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謝豐文部分:  ⒈謝豐文供出蔡昇佑為購毒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復未說明所憑理由,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⒉謝豐文僅係分擔協助交付毒品及轉交款項之附隨角色,其犯 罪情狀情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 決未予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不以在偵查中 供出為限,縱於法院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同有適用。亦即,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未及訊問之事實,致被告於偵查中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機會, 而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倘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亦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機會,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兼具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之餘地,並不相同,應先辨明。   原判決說明:吳澄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決認 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梁欽狄之時間, 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21時許、同年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 時,均是在梁欽狄本件各次犯行之後,可見梁欽狄本件販賣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並非吳澄程。又江樸城為警查獲 時,未曾供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無從認定其有供出該 次犯行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至於其所供述「網 拍群組」之成員真實身分,難以特定上開成員涉犯之犯罪事 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旨。則梁欽狄本件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無證據 證明來自吳澄程,可見並無因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至於江樸城於偵查中,縱因警察或檢察官未訊問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然其既未於法院審理中,供出此部分毒 品上游,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則原判決未適 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劉建林於警詢 時,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梁欽狄(見警一卷第42頁),並未及 於「吳澄程」,可見本件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不得 指為違法。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憑現 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而言。   卷查,梁欽狄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已供述:我負責供應 貨源,劉建林負責將毒品「咖啡包」轉交江樸城、謝仲凱、 謝豐文找客源販賣……謝豐文「販賣」了大約3至4次等語(見 警一卷第27、28頁),嗣司法警察於同年12月2日依據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日上午6時4分許拘提 謝豐文到案,且司法警察已就謝豐文所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 體之對話查知其與蔡昇佑聯絡交易毒品情形,可見謝豐文所 供述之販毒對象蔡昇佑其人(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第83、9 1頁),僅係就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涉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 謝豐文不構成自首之理由,雖有欠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謝豐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經審酌江樸城、謝豐文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 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旨,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江樸城、謝豐文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 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 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 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江樸城、謝豐文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以及販賣之數量 、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 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 違法。至於江樸城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已說 明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原判決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下,復說明:第一審就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等 人有罪部分之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已於量刑時審酌江樸城所犯事實欄一之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之情,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雖行文較為簡略,而未逐 一論列所犯各罪減輕其刑情形,仍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所 生之危害,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原判決以 江樸城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社會形成之危害之情形, 作為量刑輕重審酌因子,於法尚無不合。梁欽狄、劉建林、 江樸城、謝豐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之量刑,其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上訴意旨,或係就 原審有關量刑事項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輕重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92-20250327-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維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維廷(下稱抗告人)認本 件裁定有重複處罰之情,有適用刑法第54條後段之規定,僅 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理由如下:㈠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 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屬僅 餘一罪,應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即有刑法第54條後段之適用 ,而非應只予扣抵之問題,也非得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㈡ 基於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者,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依刑法第48條但書規定,本件發覺抗告人於執行易科罰金後 ,其執行之犯次為累犯,而累犯既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 即無更定其刑之餘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㈢另再依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未慮及兩罪之犯罪日期皆 為民國110年3月14日,而編號3之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3 月8日,乃在得易科罰金兩罪之前,然累犯構成要件基礎, 須於前罪犯罪日之後所犯之後罪,於前罪執行完畢方為累犯 。倘若悖離此要件而於前後罪犯罪日順序顛倒而認定,乃至 影響執行完畢與否,當有撤銷裁定之理由。綜上,請撤銷原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 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 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 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 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抗告人於附表 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自可不受上開附表編 號1、2所示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得就附表所示 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 、2所示之罪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相同,至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餘罪刑相異甚大,獨立性較高,兼 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 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裁定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 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意旨提起本件抗告似是請求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合併定刑。惟依卷附113年9月20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業有載明「壹、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及「貳、更定應執行刑案件」,「①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4號有期徒刑8月(屏東地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33號、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②屏東地檢112年度觀執更字第54號有期徒刑3年6月(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於「參、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打勾,並於其下勾選「無意見」,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有上揭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未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且原審法院發函請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抗告人亦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25頁),且迄原裁定合法送達(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7日,分別送達予檢察官及受刑人,見原審卷第35、43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生效前,亦未見抗告人聲明撤回其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由原審依法裁定在案,已生實體裁判效力,自無許抗告人再任意為變更或撤回請求之餘地。  ⒉其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10年 度原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於11 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3之罪現正在監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24至25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未曾經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未曾受有恤刑之利益;而抗告 人現仍在監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是附表所示3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其執行完畢日期即可 能有所變動,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因檢 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可扣抵已執行完畢部分,且附表所示3罪 合併定執行刑後,抗告人受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對 抗告人現在執行之附表編號3之罪所餘刑期之計算自較未定 執行刑更為有利。又刑法第54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已經 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抗告 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並未受有赦免,抗告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4 條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⒊再者,附表所示3罪之總刑期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6月,因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故定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月,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情事。  ⒋末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已就累犯之要件定有明文。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卷內原審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 事判決,未見有抗告人為累犯之認定與說明。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已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10年3月8 日之後,自不符累犯之要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不因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執行完畢而成為累犯,且原裁定亦無 抗告人為累犯之認定。抗告意旨對累犯之認定似有誤會,其 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26

KSHM-114-原抗-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陳建欽(下稱受刑人)執行前具 狀或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直接向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並以多件竊盜犯行,均僅受拘役之宣告,冀得免於 入監事由為答辯,然迄未向本署答辯或陳述意見,等同由法 院直接代檢察官行使職權。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此 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 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 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綜上,原裁定誤 認本件執行指揮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容有未洽,爰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69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8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9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竊盜前 科,近年不斷,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 檢察官、檢察長(由主任檢察官代行)同意,隨即於114年1 月2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 4年2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及聲 請易勞,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 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 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親 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意旨所稱「 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 ,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拘 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人 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等語,尚非無據, 且依執行傳票所載受刑人既能於傳喚執行日之前到場或具狀 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分 ,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 揮處分,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抗-6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坡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22號、112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坡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經原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分別減刑,被告可減刑比例甚高,原審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2月、2年、2年,未說明何以未減輕至最輕刑度之理 由,有違公平、比例原則,量刑過重。又被告販賣毒品次數 僅有3次,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分為3600元及1800元 ,販毒數量、獲利非多,亦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被 告所犯時間相距不遠,犯罪手法相同,侵犯同一法益,原審 對被告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顯然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卻仍為獲取 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暨意圖販賣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加以其犯後遭查獲扣案毒品共有大麻28包、 大麻1罐(驗前淨重合計約112.48公克),數量非少,已徵 其所為惡性非輕,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 、5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此與被告本案犯行情狀所應 承擔之罪責相較,尚屬相當,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立法過嚴,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而在審酌刑度時,各量刑因子相互交錯、影響,應為 整體考量,縱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亦僅屬法定本刑之加重 、減輕,法官仍應在加、減後之法定刑範圍內,依上開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量定,非指一有減輕事由,僅得量處最 低度刑,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對 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 量、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為量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 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 多出數月而已,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未見量刑有何過重之情 ,被告以本案未量處最低度刑,遽指原審量刑不當,依前揭 說明,並無理由。  ㈢又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經衡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人次,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各次犯行時間間隔,販毒手法類似 ,整體犯行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應、反應出被告人格特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復歸社會需要等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以下,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 給予被告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從形式 上觀察,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是本 件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上訴-116-202503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佩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審 判程序均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95 至96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 為憑,則檢察官及被告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繳交完畢(原 判決第10頁)。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95萬元,查被告 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 判決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始坦承犯罪,完整交 代所涉犯罪事實,由此足見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尋求自新 機會。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本從事物流業,嗣因身體因素 無法繼續工作而在家待業,然因被告生有三名幼子,見家庭 開銷過鉅,剛好在網路上看見徵人訊息而誤入歧途犯下本件 愚行,請審酌被告僅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款 及交款工作,充其量僅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 色,惡性較輕,所獲取之報酬僅係微薄之3,000元,而其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綜合以上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之犯罪應有可憫恕之事由, 原判決未考量及此,就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似仍有過重之 情,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認定,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 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 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 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 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 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 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 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95萬元,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云云,然 查: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已闡明其目的係「為使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除損害狀態之 回復外,亦兼有追求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之 目標。是關於本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 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目的。  ⑵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 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 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 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容有疑問。  ⑶再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略 以:「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 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 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 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 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 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 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 」。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 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 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 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 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業已於原審 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 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 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 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 。  ⑸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尚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分工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 9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 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別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 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⒊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 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 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此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作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 自動繳交,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 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 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原金上訴-1-20250326-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錢來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114年 度附民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甘錢來(下稱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而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名勤(下稱原告)之財產權,經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 日以11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所 為之原告勝訴判決。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15 0萬元,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對 本院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 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4-附民上-1-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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