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AN BENG YEOW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僅係旅遊期間短暫居住在我國,先前之住居所均為飯店、旅
店,難認屬於固定住居所,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另審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是本
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故已於114年3月18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YDM-114-金訴-30-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