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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覓玥汽車旅館203號房內,因與告訴 人王云暄發生糾紛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拉扯 ,並以手撥告訴人之手,造成告訴人拿在手上之手機砸中告 訴人之臉部,告訴人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併頭部、嘴唇 與眼眶周圍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易-4306-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宇宸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黃宇宸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 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 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 相同、犯行時間是否相近,暨其具狀所陳患有糖尿病等病症 之身體健康情形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黃宇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次) 有期徒刑4月(1次) 有期徒刑3月(8次)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17日 113年1月12日至113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212、324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212、324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51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51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8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號

2025-02-19

TCDM-114-聲-338-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113 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所載匯款或轉匯時間之年份「110年」( 即附表引號標註之年份),均應更正為「111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10年」10月6日11時16分,匯款20萬元至林鄰發(原名:林延輯,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27分許、28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各60萬元、68萬元至方玟玲(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匯各809,000元、688,000元至徐志豪(所涉詐欺犯嫌,另案偵辦)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29分許,自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匯1,497,000元至鍾秀莉名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四層帳戶) 「110年」10月6日11時42分許,自左列第四層帳戶轉匯140萬元至鍾秀莉名下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五層帳戶)

2025-02-19

TCDM-113-金訴-2179-20250219-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P25)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吳冠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霆於民國113年12月8日4時5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 南屯區超級巨星KTV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香檳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8日4時56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左轉進入公園路時與穿越路 口之行人謝家鼎發生碰撞,致謝家鼎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吳冠霆酒味甚濃 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霆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家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濃 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08-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113年度執字第156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余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陳威余因詐欺、槍砲、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5、7至10、12至30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4、6、11所示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 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並審酌各犯行罪質是否相同、犯行日 期是否相同或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量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下,然 其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23、25所示之刑,先前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7月,尚無明顯違法不當,本件加計附表 編號18、22、24、26至30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度自應高 於有期徒刑9年7月,否則難謂罪刑相當,是受刑人上開請求 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聲-82-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夙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夙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夙凌與王舜渙係表姊弟關係,於民國(下同)105年間知 悉王舜渙擬進行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前某時,由王舜渙向葉夙凌詢 問投資事宜後,葉夙凌佯稱:現在大陸地區銀行做定存,利 率有到百分之4.5,比較划算,因為我有台商的身分,可以 使用我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為你存定存等語,致使王舜渙 陷於錯誤,而依葉夙凌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葉夙凌。嗣王舜渙於111年3月20日前 ,因需款項購置房屋,見葉夙凌自行製作之定存整理表格資 料,3年期定存之款項即將到期,遂要求葉夙凌於定存到期 後,將款項歸還王舜渙,惟葉夙凌遲遲未將定存款項返還, 且未能提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定存證明,王舜渙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證 人即被害人王舜渙於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夙凌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15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 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葉夙凌固坦認確有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收受 被害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100萬元,並承諾被 害人王舜渙該等款項匯往大陸地區之銀行辦理定存,以獲取 較高之利息;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並無 詐欺意圖,確實已將被害人上開款項匯往大陸地區銀行辦妥 定存云云。然查:   ⒈首先,被告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收得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合計100萬元,業據被告在審理時就此供認甚明 (見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舜渙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有葉 夙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確認被害人已匯之款項 收據及定存利息明細表格整理文件、被害人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64、65、67~83、85~87、93~ 131、185~20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⒉其次,被告取得上開100萬元後,直至被害人於114年1月6 日至本院作證時止,被告竟從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確有在大陸地區銀行定存之任何單據或明細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0、172、173 、174、229頁,本院卷第42、158頁),並與證人即被害 人於警詢、113年2月21日偵訊與審理時所證此情亦均一致 (見偵卷第15、175頁,本院卷第154頁);核之被害人匯 款及交付款項之期間自105年8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間止 (如附表所示),共有8筆款項,合計百萬元,然被告竟 直至本案114年1月6日審理時止,長達8、9年間,皆未能 提出任何一筆款項存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定存單、定存 明細以證其實,則被告空言已將被害人之本案款項存為定 存云云,自難採信。   ⒊是被告以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定存可獲高利等詞作為詐術 ,誘使被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多 筆款項,金額共有百萬元,詎被告陸續獲得款項後,竟從 未提出任何被害人款項確已匯入定存之證明,顯見被告無 非藉此詐術,取被害人該等款項。而其空言否認犯行,所 辯顯不可採,是否有詐欺犯行之判斷無涉。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自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 次受有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然既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且 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從未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竟恣意對親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情節非輕,且被告犯罪後又多所推諉, 飾詞狡辯,態度顯屬不良;惟念被告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且已依調解所定金額全部賠償111萬元完畢,業據被害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64頁),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匯款紀錄截圖、ATM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199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博士班就學 中,木前在做研究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需扶養 父母及1位11歲女兒,經濟狀況不太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取得如附 表所示合計100萬元之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已敘明在前 ,今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賠償予被害人之總 額已逾犯罪所得之全額,是以本院認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結 果,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5年8月17日下午1時45分 30萬元 左列款項均匯至葉夙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06年2月8日晚上11時9分 19萬元 3 107年3月12日下午5時5分 20萬元 4 107年3月13日晚上8時27分 5萬元 5 107年9月14日晚上7時56分 16萬元 6 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8分 3萬5,000元 7 107年12月12日下午5時28分 3萬5,000元 8 107年間某日 3萬元 不詳方式交付 金額合計 100萬元

2025-02-17

TCDM-113-易-249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帆 選任辯護人 林倪均律師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 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2-訴-2151-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ON KAR WAI(中文名:潘家偉、馬來西亞籍)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高慧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ON KAR WAI(潘家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OON KAR WAI(下稱:潘家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 2日加入SIGNAL軟體暱稱「LM」、臉書暱稱「木木」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0多歲至30歲之女子,以及不知名年 約20多歲至30歲之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潘家偉擔任取 款車手。潘家偉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起,以假投資為由, 詐騙何光堅,致使何光堅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 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728萬365元(此部分詐財犯行 與潘家偉無涉);嗣何光堅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同意配合 警方調查,即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350萬元 之款項,雙方遂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號何光堅住處面交該款;潘家偉旋依暱稱 「LM」女子之指示,先於桃園國際機場由不知名之年約20多 至30歲男子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1支(作為與施詐之人 聯繫之用)以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背包1個,該背包內置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線耳機(作為與施詐之人聯繫之用)、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資料夾,且該資料夾即放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AirTag1個(作為施詐者 追蹤潘家偉使用),再另於潘家偉入住旅館旁停放機車之置 物廂內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潘明文」印章1顆、如附表編號4、5、9、10 、13所示之物,取得上開所有物品後,其即假冒BCR Tradi ng公司經辦人員「潘明文」名義依時前往上址,向何光堅收 取所欲詐取之上開金額,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B 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該收據之「收款公 司蓋章欄」上原已蓋有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公司 章之印文1枚,且本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亦已使用上開 偽刻「潘明文」印章捺上偽造「潘明文」之印文1枚,潘家 偉則係在偽造「潘明文」印文下方偽簽「潘明文」之署名後 (何光堅則在該收據之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及客戶簽名欄上簽 名),再將該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何光堅,容由何光堅 在「存款單位或個人」欄及「客戶簽名」欄上簽名,而對何 光堅行使上開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並用以表示「BCR Tradin g」公司之經辦人員潘明文業已收受何光堅所交付350萬元之 用意,足生損害於「BCR Trading」公司、「潘明文」及何 光堅。嗣因於上開地點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潘家偉,當場為 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現金19 0萬元(現金部分已發還何光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即被 害人何光堅於警詢中所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惟檢察官、被告潘家偉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家偉於偵訊業已認罪(見偵卷第1 14頁),且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21、39~40、65、67、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光堅於警詢中證述伊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偵卷第41 ~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被害人面交之蒐證 照片、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現場查 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與LINE暱稱「BCR Trading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向臉書暱稱「木木」聯繫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M」對話、通話紀錄 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1~22、55~61、63~65、75~ 77、79~95、9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之 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LM」、「木木」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及機場交付施行犯罪所用物 品之不知名男子共同為之,業經被告潘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0、40頁),為3人以上無訛,且其 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 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面交款項,而暱稱「木木」、 「LM」之女子招募被告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下達指令予被告 ,且於機場時有不知名男子交付被告施行詐財所需物品,再 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訊與準備程序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37頁 ,本院卷第20、40頁);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 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自得認被告亦係3人以上 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350萬元,且指 示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然因被害人前發覺有異並事先報 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項,由員警埋伏誘捕被 告,是被告終未能自被害人處取得詐財之贓款,是被告所為 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潘家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LM」、「木木」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以及機場交付犯罪所用之物之不知名男子 等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施行 詐欺之人與被告共同利用前述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 明文」印章 1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偽造之「BCR Tra ding(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其上原本已蓋有偽造之 公司章「BCR Trading」及「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在原已 偽造「潘明文」印文下方再偽簽「潘明文」署押,為共同偽 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犯行之一部,再出示偽造之上開收據予 被害人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是其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均不另論罪。至扣案偽刻「潘明文」印章1顆以及上開收 據上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與「潘明文」等印文各1 枚,雖均非被告所為,然既為與被告具共犯關係之施行詐術 者所為,被告仍當同負其責。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偽 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旨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因被害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 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否認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是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 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 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且詐取之金額 匪少,雖未得逞,然情節仍重;復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已 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減 刑規定,應併予斟酌,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小學畢業,之前從事工地雜工,月收入約馬幣1,000元 ,已婚,需扶養父母、甫出生之女兒1名,經濟狀況過得去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人口動態查詢結果(偵卷第101頁) 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考量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且於我國並無住居所, 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且 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偵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40頁),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中所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 章,屬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BCR Trading」、「 潘明文」等印文各1枚以及被告偽簽「潘明文」署押1枚,均 屬所偽造前揭收據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私 文書一併沒收,當無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餌鈔即現金190萬元,業經被害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97頁),以及查扣之 被告所持高鐵票1張,既與本案犯行無涉,均毋庸宣告沒收 。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 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前往被害人家中收受被害人交付之350萬元,因認所犯法 條欄認被告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自始並未取得被害人之款 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被害人 於警詢中亦證述:我拿餌鈔給車手確認,確認到一半警察就 出現逮捕車手等語(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並無取得任何 款項,亦無從有所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是以 就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財未遂之犯行,當不構成洗錢犯行之 著手,自難認被告已有洗錢未遂之犯行,是依法就此部分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216條、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BCR Trading現儲憑證收據 1張 2 無線耳機 1個 3 資料夾 1個 4 剪刀 1把 5 釘書機 1個 6 行動電話(被告曾用以聯繫暱稱「LM」、「木木」之女子) 1支 ㈠廠牌:iPhone 11 ㈡外觀: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與施詐者聯繫之用) 1支 ㈠廠牌:iPhone XR ㈡外觀:黃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8 NIKE黑色後背包 1個 9 教戰手冊A4紙 1張 10 原子筆 1支 11 AirTag 1個 12 印章(施詐者用以偽造前揭收據上「潘明文」之印文) 1個 「潘明文」字樣 13 印泥(施詐者用以偽造前揭收據上「潘明文」之印文) 1個

2025-02-17

TCDM-113-金訴-451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5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嘉俊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高嘉俊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犯行尚有併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 量罪質是否同一、手段是否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高嘉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9日 111年5月7日至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17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7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25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3號(編號1至4臺中地院113年聲字第21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16號(編號1至4臺中地院113年聲字第21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01號(編號1至4臺中地院113年聲字第21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8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7日至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8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51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3年11月26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4年1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96號(編號1至4臺中地院113年聲字第21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53號

2025-02-12

TCDM-114-聲-254-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馮敏貞 被 告 黃鈺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參與詐害原告之款項,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4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本案刑事案件(114年度 金訴字第436號【依此案之114年度偵字第1385號追加起訴書 所載,原告應係此案之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誤載案號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依此案判決書所載, 原告並非此案之被害人】,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因於原 起訴案件(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 加起訴繫屬本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而 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且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附民-36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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