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梓寧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吳梓寧、黃耀忠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梓寧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梓寧、黃耀忠(下稱被告2人)提起
上訴(吳書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
、279、2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
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吳梓寧、黃耀忠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依
他人指示收受並轉交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
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吳書丞、暱稱「發哥
」(下逕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顯示有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
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
因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
辦完畢後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
月19日10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
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
先由黃耀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吳書丞,再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由
吳梓寧下車拿取本案贓款,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
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
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
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吳書丞、「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參、吳梓寧上訴意旨略以:吳梓寧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麗玉以3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現已給付18萬5,
000元,目前因另案執行中以致無法繼續工作還款,為使吳
梓寧早日回歸社會並儘快還清借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黃耀忠上訴意旨略以:黃耀忠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如附表編號10、11所
示犯行則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吳梓
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黃耀忠於原審及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何不法利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吳梓寧均得減輕其刑,黃耀
忠則無從依修正後法律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
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吳梓寧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附近上車,
依電話指示至取款地點拿東西,後來回到車上後將東西交給
副駕駛座之人,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我等語(偵字第47098
號卷第95至99頁),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地點
取款之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原審金訴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295頁),且本案吳梓寧並
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吳
梓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黃耀忠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原審中自白
(偵字第47098號卷第95至99、118頁,原審金訴卷第142頁
),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吳梓寧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黃耀忠則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
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此敘明。
㈢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吳梓寧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吳梓寧雖於偵查與告訴
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分期履行18萬5,000元,而黃
耀忠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履行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新
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同意書可稽(原審金
訴字卷第121至122、153至155頁),然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仍遠大於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且吳梓寧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
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
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被告2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吳梓
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吳梓寧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
決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
吳梓寧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履行款項,於原審辯論終結時,
原審認定已給付5萬(原判決第12頁),上訴後,吳梓寧持
續給付至18萬5仟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恰;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
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尚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2人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吳梓寧已
履行18萬5000元,黃耀忠已履行5000元),非無悔悟之心,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吳梓寧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做廚
師,未婚、家中有56年次的父親、但父親生病,需其撫養(
本院卷第293頁),黃耀忠自陳國中畢業,開炸物店,月收
入大約5 萬元,未婚、無子、要照顧車禍中風的父親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頁),及告訴人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