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若琳(原名:陳美齡)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
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紙、台新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3112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
)113年12月26日健保南字第1130127418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5頁、第1
91頁、第195頁、第30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396,811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3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收入不固定,
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其提出手寫證明書1紙、收入統
計查詢結果截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
41頁)。復參諸小蜂鳥物流公司函覆本院之接單收入證明,
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註冊,自113年11月27日開始接單至1
13年12月12日接單所獲之收入合計為12,923元(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1頁),經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現
在平均收入?)有接單才有錢,114年2月間之收入為15,000
元,平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又聲請人
自陳曾於113年10月、11月間擔任工讀生,分別領取薪資3,0
20元、1,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37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
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另
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
字第11400003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
28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612892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6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614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277頁、第73頁)
。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30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酌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聲請人因此節衣縮食,撙節
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據此,縱
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15,000元計算,扣除其個
人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2,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0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
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16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2頁)。僅中央健保署、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提出
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第11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2,0
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調解時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
無法負擔,更無從在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其餘債權人現未明
確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或其他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次性
清償,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
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1月間領取之非固定收入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
過3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
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雖查無聲請人於裁定時名
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之111、112
年間終止人壽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且於111至113年間尚有
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28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宜由
司法事務官於調查財產狀況及認可更生方案時併予注意,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更-662-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