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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美霞、謝 芷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 8月2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即指標利率0.845%加碼0.575%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295%,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本繳息 ,僅繳息至113年9月26日,尚餘本金182,250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0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73,936元 2.29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8,314元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28

PCEV-114-板簡-343-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若琳(原名:陳美齡)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 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 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25頁, 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0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紙、台新銀行113年12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 031128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 )113年12月26日健保南字第1130127418號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84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5頁、第1 91頁、第195頁、第309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合計約396,811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73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於小蜂鳥物流公司擔任外送員,收入不固定, 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其提出手寫證明書1紙、收入統 計查詢結果截圖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 41頁)。復參諸小蜂鳥物流公司函覆本院之接單收入證明, 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註冊,自113年11月27日開始接單至1 13年12月12日接單所獲之收入合計為12,923元(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1頁),經詢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現 在平均收入?)有接單才有錢,114年2月間之收入為15,000 元,平均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又聲請人 自陳曾於113年10月、11月間擔任工讀生,分別領取薪資3,0 20元、1,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薪資袋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5頁、第137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 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另 聲請人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壽保全 字第11400003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第 281頁)。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 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2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612892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6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614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277頁、第73頁) 。爰以聲請人上開收入,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見本院卷第30 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酌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000元,聲請人因此節衣縮食,撙節 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據此,縱 以聲請人每月可能獲得之最高薪資15,000元計算,扣除其個 人必要支出13,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至多為2,000元 【計算式:15,000元-13,000元=2,0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期 清償2,742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16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32頁)。僅中央健保署、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提出 具體之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頁 、第11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最大」餘額2,0 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調解時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 無法負擔,更無從在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其餘債權人現未明 確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或其他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次性 清償,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 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1月間領取之非固定收入數額僅數千元,相較聲請人超 過3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 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第1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雖查無聲請人於裁定時名 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聲請人曾於聲請更生前之111、112 年間終止人壽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且於111至113年間尚有 投資獲利(見本院卷第28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宜由 司法事務官於調查財產狀況及認可更生方案時併予注意,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8

TNDV-113-消債更-662-2025032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呂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13分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 戶)、全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0號帳號)、LINEPay電 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以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清」之成年人(下稱「小清」 ),容任「小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小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呂仁傑知悉實行詐 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 佑杰、侯昆助等人(下稱彭瑞均等6人),致彭瑞均等6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告訴人、遭 詐騙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號,均詳如 附表編號1-6所示)。嗣經彭瑞均等6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侯昆助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仁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瑞均等6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情節明確;復有①彭瑞均等6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警卷65-69、73-77、81-87、91-98、103-105 、109-113頁、併警卷第4-83頁);②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對話 擷圖(警卷第23-53頁、偵卷第27-95頁)、被告全支付電支 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    5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又其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 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小清」,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 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小清」係未滿18 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知悉「小清」是以在臉書刊登販賣物品廣告,或刊登投 資GASH點數廣告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彭瑞均 等6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上所述,本件尚查無證據足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被告所犯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中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騙後,雖匯款3筆至本案帳戶,但是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彭瑞均等6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關 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 不當。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 6月,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係違背法律規定。3本件除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受騙外 ,尚有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侯昆助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朱佑杰、侯 昆助達成和解,賠償朱佑杰損害新臺幣(下同)4,500元, 分期賠償侯昆助合計11萬元,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1 萬元,有各該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 據可按(本院卷第105-106、109、139、141-142頁),復依 附表編號1-4所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之意願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損害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4匯款金 額欄所示),徵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又有匯款單據、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 當。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有上開3未及審酌其已認罪及與告訴 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害,予以論罪科刑,均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2不當、違法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彭瑞均等6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 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 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彭 瑞均等6人或達成和解,或依告訴人之意願匯款賠償告訴人 等人之損害,徵得彭瑞均等6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 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受僱在○○○○○上班,月收入約3萬4千元-3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自無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況被告既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 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被告犯後又 與告訴人彭瑞均等6人或和解、或依告訴人之意願,均全額 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告訴人 等6人受害之款項,有重覆沒收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彭瑞均等6人或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就告訴人侯昆助部分能積極 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 ,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 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彭瑞均 113年6月19日9時13分許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彭瑞均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潘俊仁 113年6月19日11時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許 45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3 江家蓁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江家蓁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許 19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4 曾亭瑜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許 80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5 朱佑杰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朱佑杰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許 45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6 侯昆助 113年6月18日起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侯昆助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分於113年6月18日19時16分、113年6月19日15時42分、113年6月19日15時43分 5萬、5萬、1萬 全支付電支帳戶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侯昆助  被   告 呂仁傑                                   以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 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 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侯昆助 到   被    告 呂仁傑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呂仁傑願給付原告侯昆助新臺幣(下同)拾壹萬元,給   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止,按   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壹萬元,共11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呂仁傑同意直接匯入原告侯   昆助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帳戶,   戶名侯昆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侯昆助願原諒被告呂仁傑,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   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   ,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侯昆助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   告 侯昆助                  被   告 呂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審判長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126-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讓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作金庫)已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就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規定,公告登報在案。被告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1,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34 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此前 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或合作金庫均未曾對被告提出清償 借款之請求,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受移轉債權之通知,末原 告主張其受讓自合作金庫時,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5 年,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向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據原告提出本票、授 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 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 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 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之債權債務,業經合作金庫概括承受,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作金庫對被告 之上開借款債權,並依前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7-19頁),原告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其受讓合作金庫之債權,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是前開債權讓與合於上開規定。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合 作金庫對被告之借款返還債權,並於96年3月14日公告,是 於公告時,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合作金庫所得主張之抗辯 ,均得對抗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借款債務於95年12月15 日屆清償期,於該日開始起算利息,然原告本件係於113年1 2月4日起訴,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從權利之利息亦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 034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3-27

TCDV-113-訴-3522-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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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陳孟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 )第6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 附表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民司清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函通知如附表一所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 案,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 同意;債權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書面表示無意 見,亦應視為同意。故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11位債權人中共6人同意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合計共占債權額65.47%),應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095,637元。 3.清償總金額:517,968元。 4.總清償比例:5.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2,904 67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191 237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2,524 1,149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76 226 5 陳武雄 251,434 199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9,313 640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6,036 930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 86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2,300 1,552 10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6,530 1,057 1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846 444   合  計 9,095,637 7,194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27

SLDV-112-司執消債更-106-20250327-2

消債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庠銪即林昌輝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林庠銪即林昌輝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 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 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 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 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 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 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 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 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 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 ,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 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 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 基礎。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更生之聲請, 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為防杜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 行債務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內 ,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之債 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或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19號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第一銀行、萬榮公 司前已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 稱系爭保險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分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609號、第266662號(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均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 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執行命 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均先堪認屬實 。 (二)而按,系爭執行事件之開始並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 的乃為凍結聲請人之財產,此非但未使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且益使日後全 體債權人間得為公平受償,故應認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 必要;況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是應認 聲請人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聲請(包含就其餘尚未開始聲請 強制執行之相對人,請求渠等不得開始或繼續執行程序, 以及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部分),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 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將使部分債權人即 相對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得先行滿足渠等之債權,然若 由相對人即部分債權人萬榮公司及第一銀行先行收取系爭 保險債權,當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即 全體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 維持相對人即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當有予以保全之必 要,是就此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7

MLDV-114-消債全-6-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友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廷安(原姓名魏翊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友茶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茶公司)於民國110年5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魏廷安(下 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 至115年5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浮動計息( 目前為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基金 貸款增補契約與授信約定書。  ㈡友茶公司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魏廷安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15年7月16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在110年7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16日 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浮動計息(目 前為2.878%),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  ㈢友茶公司就上開借款已逾期繳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 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基 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5萬2,66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0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2萬3,754元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2 46萬9,844元 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 3 25萬9,064元 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8%計算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287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0.5756%計算 合計 75萬2,662元

2025-03-27

KLDV-114-訴-176-202503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鈺明 被 告 邱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864元,係小額事件,而本件 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 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借款契約附 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 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之住所係在臺中地區,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27

CHEV-114-彰小-159-202503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3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林靖芩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債 務 人 林勝福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古炳坤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少鐘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林勝福所有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同段166 地號、同段169地號及同段175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另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項亦規定:不動產經拍 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 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 承買。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 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據上可知,執 行法院對共有物執行拍賣時,於第一次拍賣通知共有人及於 拍定後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乃屬執行拍賣共有物之法 定程序。又為進行上開法定程序,自有取得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全體共有人名冊及全體共有人之戶籍謄本之必要。次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 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共有人之住址通知,未能合法 送達,或無法確認已否合法通知,或相類似之情形時,應認 已足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如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共有人 戶籍謄本或其他可合法送達處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其補正,債權人無正當理由仍未補 正,執行法院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又債權人提出共有人戶籍謄本俾執行法院得合法 通知共有人,乃其於執行程序應為之必要行為,不因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為調查而免除其查報 、提出之協力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林勝福所有屏東縣○○鄉○○村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2)、同段166地號(權利範圍1/48) 、同段169地號(權利範圍1/48)、同段175地號(權利範圍 1/2)之土地。本院遂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 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5日內補正上開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前揭通知均 已合法送達,有本院電子公文發文收文狀態清單附卷可稽。 然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7

PTDV-113-司執-85358-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林温帥 林一助 林資雅 林宜聖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11.4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為附圖原告方案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林温帥、林一助連帶負擔3分 之1,被告林資雅、林宜聖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011.4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 3分之1,被告林温帥、林一助公同共有3分之1,被告林資雅 、林宜聖各6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 分割約定,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假扣押(債權人為受 告知人),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主張依附圖 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温帥、林資雅、林宜聖陳述:既有道路希望維持共有 供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一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有假 扣押而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是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南邊部分供道路使用,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及 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 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測量現況」複丈成果圖可稽 ,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  ㈢原告主張依所提附圖方案分割,被告對原告所提方案並未表 示反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所提方案將現況道路留為兩造共 有通行使用,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現況建物 位置大致相符,應屬適當,而為可採。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兩造於分割後,將來有改建、興建房屋或 增設相關新穎設備之需求,而有新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通信或其他管線之需求,致須借道方案編號戊部分,屆時需 取得該部分各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設置或取得相關建管執照 ,為此請求方案編號戊部分修正為「供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及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通訊或其他管線。」云云。惟原 告主張「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通訊或其他管線」等, 係屬民法所規定相鄰關係事宜,尚難認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得予加註,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甲 300.82 林佩君 乙 300.82 由林温帥、林一助公同共有取得。 丙 150.41 林資雅 丁 150.42 林宜聖 戊 108.96 由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所有權人通行使用。

2025-03-27

CHDV-113-訴-24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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