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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許哲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 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 屬當然。 三、經查:  ㈠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本件聲 請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主旨記載:「緣聲請人 所犯定應執行案件,因不服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 號刑事裁定」等旨,又觀諸其內容記載:「聲請人所犯毒品 罪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屬同一時 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進而影響其權 益,原審裁定未考量聲請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加以觀察, 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顯不利於聲請人,也與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的法律目的、刑罰公平性有違,況原審 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實質上致聲請人因 原審裁定的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 是原審裁定裁量權的行使尚非妥適;另從定刑結果即數罪併 罰的立法精神,原審判決已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綜上,狀請 鈞院考量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 酌聲請人上述所害,盼鈞院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 聲請人重新從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的刑事 更裁」等字句,而未就檢察官所為何項執行指揮有所指摘, 復未見有依抗告程序提起救濟之意思,應認其聲請之真意, 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亦非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於113年1 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裁定其應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 「聲請人所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且其均未補正上訴理由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 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本件聲請意旨雖以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 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 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2025-03-26

CYDM-114-聲-249-20250326-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維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維廷(下稱抗告人)認本 件裁定有重複處罰之情,有適用刑法第54條後段之規定,僅 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理由如下:㈠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 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屬僅 餘一罪,應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即有刑法第54條後段之適用 ,而非應只予扣抵之問題,也非得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㈡ 基於數罪之定其應執行刑者,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依刑法第48條但書規定,本件發覺抗告人於執行易科罰金後 ,其執行之犯次為累犯,而累犯既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 即無更定其刑之餘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㈢另再依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未慮及兩罪之犯罪日期皆 為民國110年3月14日,而編號3之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10年3 月8日,乃在得易科罰金兩罪之前,然累犯構成要件基礎, 須於前罪犯罪日之後所犯之後罪,於前罪執行完畢方為累犯 。倘若悖離此要件而於前後罪犯罪日順序顛倒而認定,乃至 影響執行完畢與否,當有撤銷裁定之理由。綜上,請撤銷原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 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 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 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 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 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抗告人於附表 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3所示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 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自可不受上開附表編 號1、2所示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得就附表所示 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原審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編號1 、2所示之罪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質相同,至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餘罪刑相異甚大,獨立性較高,兼 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 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裁定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說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 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定應執行刑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意旨提起本件抗告似是請求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合併定刑。惟依卷附113年9月20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業有載明「壹、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須知」,及「貳、更定應執行刑案件」,「①屏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4號有期徒刑8月(屏東地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33號、得易科罰金,已執行完畢)」、「②屏東地檢112年度觀執更字第54號有期徒刑3年6月(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已於「參、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如下」欄打勾,並於其下勾選「無意見」,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有上揭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未見有何意思表示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且原審法院發函請抗告人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抗告人亦勾選「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25頁),且迄原裁定合法送達(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7日,分別送達予檢察官及受刑人,見原審卷第35、43頁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生效前,亦未見抗告人聲明撤回其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由原審依法裁定在案,已生實體裁判效力,自無許抗告人再任意為變更或撤回請求之餘地。  ⒉其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10年 度原交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於11 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3之罪現正在監 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24至25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前未曾經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未曾受有恤刑之利益;而抗告 人現仍在監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是附表所示3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其執行完畢日期即可 能有所變動,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因檢 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可扣抵已執行完畢部分,且附表所示3罪 合併定執行刑後,抗告人受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對 抗告人現在執行之附表編號3之罪所餘刑期之計算自較未定 執行刑更為有利。又刑法第54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已經 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抗告 人於附表所示之罪並未受有赦免,抗告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4 條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⒊再者,附表所示3罪之總刑期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6月,因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故定執行刑之 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4年2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 月,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情事。  ⒋末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已就累犯之要件定有明文。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卷內原審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 事判決,未見有抗告人為累犯之認定與說明。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已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110年3月8 日之後,自不符累犯之要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自不因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執行完畢而成為累犯,且原裁定亦無 抗告人為累犯之認定。抗告意旨對累犯之認定似有誤會,其 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26

KSHM-114-原抗-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毛傳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毛傳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下稱A裁定,共3罪)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及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153號裁定(下稱B裁定,共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 0月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 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 2、3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 至9之 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再據以接續執行,惟 經高雄高分檢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06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10 1年1月9日),而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因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 (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經審核正當而為裁定,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 請,又上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 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與原確定裁 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利,難認有其他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 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執 行刑,已審酌各罪情狀而為適當之恤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於抗告人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 長等旨,因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無不當侵害 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抗告 意旨所指其餘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 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憲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憲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憲鳴(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本案所有刑期以未合併來算是6年10月,如果以裁定書來看編 號1至4為1年10月、編號5為1年8月、編號6為1年3月,加總 為4年9月,定刑後為4年整,前者減掉2年10月,後者減掉9 月,由此看來減刑程度是未達二分之一,抗告人想說的是編 號4至6由南投地院2個股別及桃園地院1個股別進行判決,也 就是3位被害人個別做判決,所以有3個刑期,為何同法院同 股別有好幾位被害人同時進行審理判決的話,合併下來刑期 都超過二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二,而不同法院判決後進行合 併定刑,減刑的比例少那麼多,當時如果編號4至6的被害人 都於同法院同股別進行判決,是否結果會有不同。例如①南 投地檢113年度執正字第200號,被害人眾多,各判決1年多 ,加總達10年初,合併為2年10月;②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8罪判決1年2月至1年8月間,合併為2年1月;③112執更助 丙字,1年3罪、1年1月4罪,加總7年多,合併1年11月,一 樣的詐欺罪名合併起來的比例,是否與本件定刑下來的刑期 落差許多。  ㈡本件當時犯罪時間是民國110年1月至7月間,是因誤信網路上 投資貨幣平台,而每天去做領取動作,自己本身一直以為是 在做貨幣交易買賣,這樣子的同一行為卻因一罪一罰,一位 被害人需判處一條罪刑,抗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誤信網路 平台變成詐欺團伙,為了自己及家庭著想,對於所判之罪刑 也都坦然面對,就是希望能在司法判決上獲得一個改過自新 的機會,但看了許多案例,包括前面提及的幾件,被害人沒 有比較多、受損金額也沒有比較多,加上抗告人未拿取任何 犯罪所得,應執行刑居然比許多案例刑期高上許多,這樣子 公平嗎,抗告人必須再次說明當時案件發生是因為家中大女 兒剛出生,自己希望多賺些錢而接觸網路貨幣投資平台,進 而衍生出種種案件,抗告人只是一般水電工人,從未想過利 用偷拐搶騙賺錢,此次事件抗告人一分錢未拿到,自己賠上 刑期也賠上金錢,抗告人這樣子初次觸犯法律的人,在定應 執行刑上居然比許多以詐欺為業的人還要重上許多。在此再 次提供各法院對犯罪所判及定應執行刑參考。①105年訴字第 84號案例,偽文案84次、竊盜58次,合處53年4月,定刑4年 4月;②新北地院102年訴字第1965號裁定,販毒9次宣告刑3 年8月、1件槍砲3年8月,合處36年8月,定應執行6年;③高 院106年答字第1677號販賣毒品案合處28年,定刑7年。更有 許多車手案件類似於抗告人的情形,上述案例及一開始提及 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法院雖就不同 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案件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 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方符合法治。  ㈢又抗告人所觸犯洗錢、詐欺等案皆為同時間同一行為所衍生 ,無分次犯案之想法,且得知觸犯刑法時都配合調查審理, 對於被害人部分需等執行完畢回到社會工作賺錢,才能分期 支付補償,抗告人能理解被害人感受,但相較於其他案件, 抗告人所涉均非重罪且無犯罪所得,目前也因為這些案件服 刑中,抗告人亦懊悔不已,定當記取教訓不敢再犯,且家中 尚有雙親、妻子及子女等待抗告人回家。另外113年度司付 移調字第36號違抗告人所犯案件之一和解筆錄,雖無當庭賠 償,但被害人願意給抗告人機會,賠付時間或許需要拉長許 多,但這樣子的被害人就算抗告人未拿到一分錢,抗告人也 是願意去賠償,無奈礙於刑期問題無法按時支付,抗告人會 通知被害人請她再等一些時日。再觀抗告人所犯非殺人、強 盜、性侵、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所涉情節尚 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抗告人因一時失慮所犯案件,應 著重於教化、矯治而非科以重罰,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 相當性,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式,故懇請 鈞院審酌抗告人所涉案件均係在110年1月至7月間,因先後 起訴始而分別審判,並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平等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 ,避免刑期漫長導致與家人孩子間有所距離,在他們剛要懂 事的年紀自己能當個好父親陪伴他們成長,並讓年邁雙親不 再憂心,並努力工作分期清償被害人及照顧家庭,希望各長 官能在此案定應執行刑上重新審理,量以適當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 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 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 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 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 執行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 6年10月(外部性界限),原裁定於此範圍內,考量上開附 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合計後加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宣 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9月(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上開 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於法固無違誤。  ㈡惟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 圍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 數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 為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 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 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顯示抗告人具有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而無足取,然綜合評價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 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而觸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復屬相同,犯罪手法又為類似相近 ,且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行係於110年1月6日至110年7月6日 間之短期間內反覆為之,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 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然僅因檢警偵查進 度不同而分別起訴,並經各裁判法院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 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 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故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 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於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詳酌上情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即有期徒 刑4年9月,仍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及責罰相當原則,且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 相悖,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  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 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審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而予以撤銷, 然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 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本院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之 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 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鄭憲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執畢) 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01月06日至 110年01月07日 110年02月05日 110年04月12日 110年06月16日 110年06月18日 110年0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2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833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6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8月25日 112年0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確定日期 111年08月25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部分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6月02日 110年07月05日至 110年07月06日 110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1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7日 113年04月18日 113年0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3月05日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8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8號 (桃檢113年執助字第3586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部分執畢

2025-03-25

TCHM-114-抗-164-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順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 執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順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順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 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包含2次施用毒品及1次偽證罪,考量 各次行為態樣,以及施用毒品多屬自戕之行為等情,爰就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02月03日 114年02月03日

2025-03-25

CYDM-114-聲-21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炳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9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 70字第1149002176號函)聲明異議,另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炳傑(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18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A裁定),惟檢察官當時聲請定刑 時未經異議人同意,且若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就該裁定 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罪, 各自重新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異議人遂請求檢察官重 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㈡又異議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下稱B判決)、109年 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下稱C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爰聲請將A、B、C確定裁判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對A裁定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 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 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確定(A裁定)。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 定如附表編號1至3、18所示之罪;編號4至9、10至17所示之 罪,各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1月9日以雄檢信峰113執聲他2670字第1149002176 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裁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 ㈡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㈢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經異議人於109年7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 1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述A裁定),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裁定,以109年度執更峰字第225 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18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全部或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 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就上開18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刑之前未經其同意,並請求將上開18罪拆開重組後,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均於法無據。 ㈣綜上,檢察官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並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拒卻異議人請求將A裁定所示各罪拆開後重新 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前開 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A、B、C確定裁判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專 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為上開聲請,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從而,本件異議人逕自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犯如前述 A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決(B 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C判決)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5

KSHM-114-聲-240-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哲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1號、第33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彥哲所犯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但被告之陳述有助於查獲黃○○在其他時間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仍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審法院未予採酌,尚有未當。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克數及獲利均相同,僅因毒品大麻之價格浮動,即量 處不同刑度,亦有未合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彥 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楊○○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楊○○所購買,並經檢警追查楊○○ 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按:楊○○就該部分犯行,業經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案檢察 官起訴楊○○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為110年7月8日下午5時許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價金各為2,600元、13,000 元,交易重量各為2公克、10公克之大麻,此有楊○○之供述 、被告與楊○○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稽( 見偵23881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33343卷第18頁、第49頁至 第50頁、第131頁、原審卷第139頁),顯然晚於被告被訴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予駱佑禎之時間(即10 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復稽以被告陳稱:我有跟楊○○拿 貨,具體的時間不清楚,但遭起訴的這4次犯行,也有跟我 完全不認識的人拿貨,有兩次是跟楊○○,有兩次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自難認嗣後查獲之楊○○所犯之罪 ,與被告所犯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  ⒊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黃○○部分:  ⑴被告供稱:我有供出3個上游,印象中我跟黃○○她買了2、3次 大麻,我直接說我需要多少錢的大麻,約莫1,200元至1,500 元,地點是○○夜市,都用TELEGRAM聯繫,她通訊軟體名稱是 「黃○」…每次約拿30至50公克,都是以現金交易,目前已經 找不到109年間的紀錄等語(見原審聲再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原審再卷第60頁至第62頁)。查被告確曾於112年3月16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受警詢、112年4月18日至 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而指認其大麻毒品上游「黃○」,嗣該 案移轉管轄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2年度偵字 第00000號、第00000號對「黃○○」提起公訴等情,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法院112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 地檢署112年7月4日北檢銘來112偵00000字第1129062734號 函、同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來112偵00000字第1129067026 號函暨所附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起訴書等件 附卷可考(見原審聲再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83頁 、第109頁至第113頁、原審再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⑵然觀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藥腳之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為109年10月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0年1月25日,此與「黃○○」前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黃○○於110年2月20日下午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夜市與○○飯店附近巷子內,以每公 克1,300元、1,400元之代價販售大麻予被告陳彥哲1次《見原 審再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所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00000號起訴書》),兩者時間已明顯有出入。又經 原審傳喚黃○○到庭作證,業據證人黃○○否認與被告間除上述 外有何其他交易存在,亦有113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再卷第295頁至第300頁)。復稽以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曾陳稱:我向黃○○購買過1次大麻,時間是110年2月2 0日等語(見原審再卷第197頁、第240頁),核與黃○○、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溫順發、駱宏昌於另案偵查中之結證 ,及被告陳彥哲與黃○○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擷取畫面大 致相符,俱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00000號全卷電子檔及節錄列印之紙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再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8頁、第23 1頁)。申言之,被告所犯本案販賣大麻罪之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案正犯黃○○供應毒品之時間,且依照現存卷證, 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共4次販賣大麻中任何1次之 毒品來源即係黃○○,則縱令該正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仍難逕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尚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林○○部分:   被告雖稱「林○○」亦為其購得毒品之來源(見偵23881卷第3 6頁、原審聲再卷第100頁),惟仍無法提出比較具體的證據 ,且林○○現已因出境至柬埔寨而另案通緝、迄今未能傳喚到 庭或經檢調機關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 年2月1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23010590號函、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 地檢署112年7月12日新北檢貞成111偵000字第11290842710 號函、基隆地檢署112年7月18日基檢嘉嚴112偵0000字第112 9017801號函等存卷可考(見原審聲再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107頁、第115頁)。 是本案尚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即為林○○。  ⒌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來源之 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 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 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 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於行為前均尚未有經法 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再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其所交易 之毒品對象為1位,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於偵、審期 間,除坦認犯行為,另有盡力指出其毒品來源、購買時點以 供檢警查緝,此據本案承辦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偵查佐溫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先查獲被告陳彥哲,發 現其上游是同案被告楊○○,楊○○都承認等語(見偵33343卷 第130頁);他們兩個(指被告與黃○○)是用LINE跟紙飛機 聯絡,但紙飛機的訊息都刪光了。如偵卷第38至87頁是他們 兩個的通話訊息,截圖是用陳彥哲手機,請科偵隊擷取手機 內容製作而成,是陳彥哲主動提供手機讓我們可以追查到上 手黃○○,是陳彥哲主動提供的上游等語(見偵00000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益見被告供出之藥頭,雖尚非其本案販售 毒品之上游來源、甚或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致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惟其所為 確有達到協助檢警查緝以便遏止毒品擴散之效,堪認確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再徵諸被告陳稱係因長年從事舞蹈 工作,身體疼痛因而誤觸大麻等情,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最低度處斷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再予減 刑等語(見原審再卷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3頁至第328頁 )。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前提,且需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且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仍有相當之法益侵 害程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1罪)、3年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固非無見。惟觀被告雖未能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而無法依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 邀減刑之寬典,然其所指述毒品上游之情(詳如前三、㈡所 述),就毒品之查緝確有助益,並可阻止毒品流布擴散,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為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意旨,而有 列為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必要,原審疏未斟酌此情,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其上訴請求量處 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危害社會治安 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前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其所指述毒品上游之情,就毒品之查緝確有 助益,並可阻止毒品之流布擴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以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合併定刑乙事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再卷第 316頁至第317頁),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類型相近,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 手法、動機及目的相類、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 罪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陳彥哲販賣毒品之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重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9年10月3日凌晨3時16分 2公克 2,8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8至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6至137、125、149至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3至54、157至15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4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至40、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7至138、125、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4至55、159至1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8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8至139、125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6至57、162至1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40至41、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9、125、151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7至58、1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大麻兩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11.61公克 淨重:9.6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陳彥哲 2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2(黑)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00000 IMEI(黑):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7 PLUS(紅) IMEI(紅):000000000000000 4 大麻研磨器1組 5 大麻一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6.10公克 淨重:5.73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大麻捲菸紙6包 8 電子磅秤1臺 9 濾嘴紙1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899-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舜 住○○市○區○○路○段000號0○○○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 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0、11、17 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 編號1至9、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至1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3罪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16、17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6月、3月、7月 )之總和(計算式:2年2月+1年+9月+6月+3月+7月=5年3月 )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毒品、財產犯罪,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將他案納入合併定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 37頁),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 ,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6所示之刑,雖均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0、11、 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9日1時16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8月18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9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12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等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57號,113執助879號(115.02.27至116.02.26)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7號(116.02.27至116.08.26)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贓物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9號(116.08.27至117.05.26)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69號(117.05.27至117.08.26)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0號(117.08.27至118.03.26)

2025-03-25

SCDM-114-聲-16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001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泓瑋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章定名為「數罪併罰」,包括狹義之數罪併罰( 即關於第51條至第54條規定)及想像競合犯決定處斷刑時對 於輕罪之合併評價(即關於第55條規定)。狹義之數罪併罰 ,係指法院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諭知宣告刑後,再合併定一 個應執行之刑,實務上所稱之數罪併罰,通常係指狹義之數 罪併罰(下稱數罪併罰)。既曰「數罪併罰」,依其文義, 包括「數罪」、「併罰」二個概念。「數罪」是法律效果競 合之處理前提,「併罰」則是數罪法律效果之反應結果。被 告所犯之數罪如何競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已明 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自應依該 規定,就所犯數罪,以其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若非屬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不得 與在該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是被告所犯數罪, 以定刑基準日劃分其範圍,可能形成不同之群組。關於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各個不同群組之數罪,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依據。各裁定間,既非同一群組之數罪,因不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祇能合併執行。又已經劃分為同一群組之數 罪,如該數罪中之宣告刑除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外,復有多數 併科罰金之情形者,檢察官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刑 ,嗣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刑時,各該併科罰金之刑應隨 其所在群組,由法院依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予以割裂,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之罪,該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1年部分,業經本院 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與其另犯之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8月(後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尚未確定),該裁定中首 先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6日」。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1日至112年5月 27日間,部分犯行係在「112年4月6日」之後,亦即附表編 號1之罪與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中之罪,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又本院考量上開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雖尚未 確定,然而倘若本院針對附表編號1、2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 加以定刑,日後可能將影響該2罪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或 產生主刑與併科罰金分別和不同案件割裂定應執行刑等情(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駁回聲 請)。甚者,酌以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其陳稱:希望待全部案件結束後再 一起合併,目前有其他另案等語。從而,本院考量不宜將附 表編號1、2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2罪之併科罰金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聲-289-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雅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1萬2,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案因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易服勞役後均屬短期刑,合併定 刑時所能寬減之刑罰有限;再者,因受刑人目前已因本案在 監服刑,如依未定刑前已發執行指揮書之刑期總和計算,刑 滿日期為114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1頁檢察官聲請函文之警 示內容),考量法院裁判書類正本製作之日程、受刑人之抗 告救濟期間及法院文書作業所需時日等因素,顯無再發函受 刑人予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及應認有急迫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待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到院即為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5

PTDM-114-聲-37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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