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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韓碧琛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忠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 義簽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對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3年之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反訴 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因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是上訴人擔保被上訴人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 550萬元會用在共同投資建案之用途,並非借款,上訴人亦 否認有15萬元附負擔贈與存在,且上訴人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50萬元投資款投入投資後,已全數虧損,上訴人並未因系 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之35萬元借 款請求權、15萬元附負擔贈與請求權縱存在,亦已罹於15年 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因兩造合夥投資興建 房屋,而另於民國95年間簽發票面金額各20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合計50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予 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 將系爭3紙本票與系爭本票原本一起交付所委任之律師,用 以對上訴人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無 罪確定,之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才從委任律師處取回並知 悉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票據時效應自112年1月起算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另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 ,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被上訴人 請其配偶即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訴外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新公司名稱為永豐餘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帳戶內,以代上 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口頭承諾若 被上訴人貸與35萬元將另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作為答謝,性 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爰依 消費借貸、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返還因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所受利益50萬元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提起之本訴有理由,被上訴人所 提起之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㈠確認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2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 充:兩造間並無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因被上訴人 交付50萬元之現金投資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方開立50萬元之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用,惟該50萬元之投資款業因 投資案虧損完畢,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三、五、六項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審反訴 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補充:除被上訴人所貸與上訴 人之35萬元外,其餘15萬元為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上訴人35萬 元為負擔條件之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既已貸與上訴人35萬 元而完成負擔條件,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贈與而獲有該15萬 元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之利益返還 請求權等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 請求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 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3日為上訴人匯款35萬元至訴外人永豐 餘公司之帳戶。  ㈡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票載金額50萬元之本票 予被上訴人收受。 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 利益返還請求權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僅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均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一事提起上訴,堪認該部分之請求業已確定,至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元之借款部 分,業據原審認定該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僅就 15萬元是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部分,非本件附帶上訴之範圍而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判斷如下 :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 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 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 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 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 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蔣燕媚於97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至 永豐餘公司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3頁)及上訴人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且證人即被 上訴人配偶蔣燕媚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當時印象深刻,那天 我在黃昏市場買晚餐環境很吵,但上訴人打電話來很著急, 一直拜託被上訴人借35萬元幫忙繳利息,後來被上訴人也打 電話來跟我說如果沒有幫忙繳納35萬元利息,兩造投資蓋到 一半的房子會被永豐公司查封,所以我才依上訴人指示匯款 到永豐資財公司帳戶,也說幫忙付完利息35萬元會多給15萬 元,所以後來上訴人才拿50萬元的本票來家裡,但當時我沒 注意到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又蔣燕媚於97 年3月3日匯款35萬元,分別沖銷永豐餘公司債務人江勝明之 未償本金23萬元及債務人鈺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霖 公司)之未償本金12萬元,且蔣燕媚及被上訴人與永豐餘公 司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有永豐餘公司113年9月16日函 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匯款是 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至永豐餘公司繳納訴外人江勝明及鈺 霖公司之每月應繳金額(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委託蔣燕媚匯款至永豐餘公司之35萬元為借予上訴人之 款項等語,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否認該35萬元之匯款為借款,並辯稱為投資款等語 ,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實際有匯款500萬元之款項後 ,方開立三紙共計5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見 本院卷第55頁),則倘此35萬元之匯款亦為投資款,上訴人 應無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況上 訴人一開始辯稱係被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當作投資款,上 訴人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 55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永豐餘公司函覆該35萬 元匯款為沖銷訴外人江勝明及鈺霖公司之未償本金後,先辯 稱系爭50萬元本票開立之目的是因為被上訴人匯款35萬元, 另交付15萬元之現金,再改口有交付50萬元之現金,該35萬 元匯款也是投資款的一部份,被上訴人之投資款總共為58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辯解前後不一,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實難採信。  ⒋兩造間有3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方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 擔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應非無據。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2月14日,早於證人蔣燕媚 匯款35萬元予永豐餘公司之日,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 借貸關係云云,惟系爭本票發票日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日相近 ,上訴人非無可能先行開立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匯款後再 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證人蔣燕媚已明確證述是匯款後才 取得系爭本票,且未注意到日期等語,實難僅因匯款日期及 發票日期不一,即認定被上訴人匯款一事與收受系爭本票無 關,況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交 付50萬元現金投資款之擔保云云,然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 人先前均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則被上訴人應無突改以現 金交付投資款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⒌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 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 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之起 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 據權利消滅,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之翌日起算。經查,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35萬元 借款請求權縱存在,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 不得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準此,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效,依票載發票 日計算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則被上訴人利益償還請求權時 效應自100年2月15日起算15年至115年2月15日完成,故本件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提起反訴(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未 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是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35萬元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自無足採。  ⒍從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35萬元係為擔 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以匯款予 永豐餘公司之方式交付借款,取得免除對永豐餘公司所負35 萬元債務之利益,嗣因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致上 訴人受有免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按消費借貸關係所 應返還35萬元借款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或利益償還請求 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 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不得僅憑票據請 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 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 與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附 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並以 證人蔣燕媚之證述為證。而證人蔣燕媚固於原審證稱:15萬 元是上訴人為了答謝我們,所以才開立50萬元之本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182頁),然上訴人借款35萬元卻同意另行給付1 5萬元,如係贈與關係,則贈與金額之比例高達本金之42.86 %(15÷35=0.4286),實難想像有人會願意贈與如此高額之 金額給借款人而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開立50萬元之系爭 本票,然除35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外,其餘15萬元性質上除 被上訴人主張之附條件贈與關係外,非無可能為利息、單純 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實難僅因上訴人開立50萬元之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收受,即認定兩造間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關 係存在,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 認定兩造間確有15萬元附條件贈與關係存在。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15萬元之附條件贈與 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依附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且無法認定上訴人因系爭本票之票據 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受有15萬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附條件 贈與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而 原審為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韓碧琛 97年2月1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0年2月12日 00000000

2025-01-15

CTDV-113-簡上-17-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王秀蓮 被 告 曾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訴外人郭俊谷即原告之 子於109年間曾出賣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總賣價約新臺 幣(下同)1800多萬元,郭俊谷之持分分得350萬元,但彼 時郭俊谷因有債信問題無法以自有之金融帳戶受領350萬元 買賣價金,遂情商以朋友鄭大侖之帳戶受領買賣價金。豈料 被告未經郭俊谷之同意,竟要求鄭大侖將其中680,000元之 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郭俊谷得知 上情後即向鄭大侖提出質問,並要求被告將無權受領之系爭 款項交還給郭俊谷,惟被告迄今無還款,被告顯無受領系爭 款項之正當權利。嗣郭俊谷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出 具債權轉讓同意書,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大侖憐惜伊一個人從印尼嫁來臺灣又離婚,遂 主動聯絡伊表示每個月都會匯錢給伊,非伊主動要求鄭大侖 匯錢。伊不知道郭俊谷賣土地及將該土地買賣價金交付予鄭 大侖,伊認為系爭款項係鄭大侖要幫助自己,且不知道是郭 俊谷的,伊提供伊姐姐的郵局帳戶給鄭大侖匯款用,之後鄭 大侖沒有匯款,雙方即無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參 照)。 (二)原告主張其子郭俊谷借用訴外人鄭大侖之帳戶受領350萬元 土地買賣價金,詎鄭大侖未經郭俊谷同意,將其中680,000 元款項多次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郭俊谷受有損害,郭俊谷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0,000元等情。被告雖不爭執鄭大侖自109年8月7日起至 110年11月8日止,陸續每月匯款50,000元至25,000元不等, 合計675,000元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友人呂莉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惟否認其有何 不當得利情事,辯稱:鄭大侖因憐惜伊一個人從印尼嫁來臺 灣又離婚而主動資助伊,伊不知道郭俊谷與鄭大侖關係。之 後鄭大侖未再匯款後,雙方即無聯絡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竹關東橋郵局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閱無訛,惟匯款金額合計為675,000 元,堪認被告確有受領鄭大侖合計675,000元之匯款。又被 告受領之系爭675,000元非由郭俊谷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依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因鄭大侖違背其受任人義務所為之 侵害行為而來,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系爭款項自鄭大 侖帳戶匯至前開帳戶,係因鄭大侖違背其受任人義務,侵占 應為原告所得款項,而與被告共同為侵害行為所致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郭俊谷證稱:伊爺爺留下路竹區的土地伊賣了30 0多萬元。鄭大侖叫伊將賣土地的錢領出來放在他那裡,合 夥開寵物店。伊是在高雄市○○區○○路0號洗車廠交250萬元現 金給鄭大侖。寵物店後來有開,但鄭大侖未向伊說明經營情 形。伊後來向鄭大侖要錢,鄭大侖對外宣稱已還錢,之後伊 從朋友處得知,鄭大侖有還錢給伊前妻即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40至43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交付款項及與鄭 大侖合夥之事實,自無從認定郭俊谷確實有將250萬元交付 與鄭大侖,且此亦與原告主張郭俊谷因有債信問題而以鄭大 侖帳戶受領35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等情不符,是原告主張郭 俊谷寄放350萬元於鄭大侖處,即非可採。原告既主張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應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其侵害行為而 來,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對郭俊谷有何侵害行為存在,且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尚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 要件,縱郭俊谷有交付250萬元之合夥投資款予鄭大侖,嗣 與鄭大侖間有合夥財產糾紛,此因果關係僅存在於郭俊谷與 鄭大侖之間,郭俊谷之權利受損與被告間顯欠缺直接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675,000元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郭俊谷有交付350萬元予鄭大侖, 且縱郭俊谷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鄭大侖,亦與被告無涉, 故郭俊谷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原告自郭俊谷受讓對被 告之債權即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09

SCDV-113-訴-543-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角地怜香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上訴人 吳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投資巨衡企 業社之合夥事業,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8年3月20日匯款 35萬元至巨衡企業社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另 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 ,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金錢由上訴人管理,上 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款項匯入 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兩造間並沒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 人除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35萬元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另有交付15萬元現款,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 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巨衡企業社設於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簽訂巨衡企業社合夥契約書,約定 現金出資50萬元。  3.兩造有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4.被上訴人已取回入股巨衡企業社之50萬元股金。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投資巨衡企業社,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指示將35萬元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另交付 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50萬元借 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依前開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 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夥契約書、匯款回條(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26號卷 第15-31頁),及證人吳蕙瑜、鄭順文之證述為證。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兩造間於108年1月 至同年4月間,曾有附件編號1至3、編號5之對話,惟綜合該 對話訊息,僅知被上訴人為投資系爭巨衡企業社,曾委請上 訴人匯款或提領現款,但兩造均未提及該匯款或現款係上訴 人貸與被上訴人之相關對話訊息。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編號 4之Line訊息,即有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被上訴人 接收該訊息後,並無否定之回應,足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傳遞上開訊息時,亦未表明系爭款項 為其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接收上訴人上開Line 訊息後,兩造曾以語音通話2次,是依附件編號5所示Line對 話內容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具有借款合意之共識。再者,綜合 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上訴人均未曾表示匯入系爭巨 衡企業社帳戶款項及提領現款,係屬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 款項,而被上訴人亦無承認系爭款項為其借貸之語,自難依 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次查,依證人吳蕙瑜於原審證述:我是鄭順文的配偶,但我 不參與他生意上的事情,我知道兩造是夫妻,我是他們夫妻 的朋友,偶爾會一起出去玩,我有聽過被上訴人要投資系爭 合夥契約,但沒有聽說過被上訴人出資額要跟上訴人借或上 訴人要先替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等語;及證人鄭順文於原審 證述:我知道匯至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之35萬元,是被上訴 人合夥出資的一部份,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是上訴人匯錢,差 額15萬元有補足,但是什麼時候及用什麼方式補足,我已經 忘記了。我知道兩造是夫妻,但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聊過他合 夥投資的資金來源,也沒有聽兩造說過出資額是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或是上訴人先幫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84-86頁、第88-91頁),及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匯款回 條,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投資巨衡企業社50萬元,其中35萬 元係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其餘15萬元投資款 其後亦有補足之事實,然揆諸首開說明,金錢取得與交付之 原因甚多,非僅限於消費貸借,是單憑上開事實,尚不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除35萬元匯款外,另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5萬元之 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款 及利息,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 ┌──┬───────┬───────────────────┐ │編號│ 通訊時間  │Line對話內容             │ ├──┼───────┼───────────────────┤ │1  │108年3月18日 │被上訴人:我知道妳不想理我,我還是 要通│ │  │       │知妳投資的錢要麻煩妳幫忙匯一下。    │ │  │       │上訴人:下禮拜,我明天沒時間。     │ │  │       │被上訴人:謝謝。           │ │  │       │上訴人:請問幾點下班。         │ │  │       │被上訴人:要下班了,我放在家裡,去 家裡│ │  │       │拿。                 │ │  │       │上訴人:明拿。            │ │  │       │被上訴人:好,保單順便帶出來,我去 改一│ │  │       │改。到家。              │ │  │       │被上訴人:那明天會匯錢嗎?       │ │  │       │上訴人:明天會找時間匯。在問嗎?    │ │  │       │被上訴人:好。謝謝。沒。        │ │  │       │上訴人:我要跑兩間。          │ │  │       │被上訴人:我跟他們說星期二會匯。如 果有│ │  │       │事不能匯要先跟他們講一下。       │ │  │       │上訴人:不是有說了禮拜二或三嗎?    │ │  │       │被上訴人:恩。妳知道帳戶嗎?      │ │  │       │上訴人:不知道。           │ │  │       │被上訴人:(傳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封 面照│ │  │       │片)                 │ ├──┼───────┼───────────────────┤ │2  │108年3月21日 │被上訴人:今天有時間匯嗎?       │ │  │       │上訴人:我來不及,我在開會,我今天 下班│ │  │       │會先去轉5萬,剩10萬明天轉ok?因為非 約 │ │  │       │定有上限。什麼時候簽約?可以媽可以 媽可│ │  │       │以嗎?到底是怎樣?有要回嗎?不然你 就跟│ │  │       │妳家先借錢轉給他。          │ │  │       │被上訴人:我被許總叫去,你領現金我 拿給│ │  │       │阿發,我被妳罵很應該。         │ │  │       │上訴人:我沒有罵你,我也很煩。     │ │  │       │被上訴人:我不是故意不接。       │ │  │       │上訴人:我沒辦法出去,我隔壁的不做 。 │ │  │       │被上訴人:妳領現金。          │ │  │       │上訴人:又沒來上班。          │ │  │       │被上訴人:不用再往外跑。        │ │  │       │上訴人:功作(按應為工作)又沒交接 ,整│ │  │       │個一團亂,董(按應為懂)嗎?      │ │  │       │被上訴人:恩。對不起。         │ │  │       │上訴人:我已經要發瘋了,我這幾天都 很晚│ │  │       │下班,社長又來,我領給你,但今天沒 辦法│ │  │       │領完。                │ │  │       │被上訴人:好,能多少就多少。      │ │  │       │上訴人:不然看你跟誰先轉。       │ │  │       │被上訴人:我明天全拿給阿發就好。    │ │  │       │上訴人:再轉還。           │ │  │       │被上訴人:我跟他講了,直接拿現金, 不轉│ │  │       │了。                 │ │  │       │上訴人:我可以ATM轉帳,但我要分多次 。 │ │  │       │被上訴人:直接領了。          │ │  │       │上訴人:禮拜天簽?還是什麼時候?    │ │  │       │被上訴人:星期六晚上。         │ │  │       │上訴人:(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     │ ├──┼───────┼───────────────────┤ │3  │108年3月22日 │上訴人:明天提醒我買餅乾,客戶來要 用的│ │  │       │沒了。                │ │  │       │被上訴人:好。你今天大概會幾點下班 ? │ │  │       │上訴人:要等我告一段,怎麼了?     │ │  │       │被上訴人:沒,看要大概要約幾點去ㄚ發 那│ │  │       │。                  │ │  │       │上訴人:我要下班打給你。        │ │  │       │被上訴人:好。            │ │  │       │上訴人:還是要明天吃飯前拿去?     │ │  │       │被上訴人:好。            │ ├──┼───────┼───────────────────┤ │4  │108年4月15日 │上訴人:我非常抱歉,你所投資的金額 裡有│ │  │       │20萬是我先週轉他人,我需要先把這筆 錢拿│ │  │       │去還,我需要將這些事情處理乾淨,麻 煩你│ │  │       │,謝謝。               │ │  │       │被上訴人:(未接來電)你找個地方給我 打個│ │  │       │電話。                │ │  │       │上訴人:有事你請說。          │ │  │       │被上訴人:(撥打語音通話)身份證傳 一下│ │  │       │吧。                 │ │  │       │上訴人:(傳被上訴人身份證正反面照 片)│ ├──┼───────┼───────────────────┤ │5  │108年1月2日  │被上訴人:幫我問一下貸款的事,看怎 樣有│ │  │       │辦法再貸100萬,我想這次投資一定要跟 到 │ │  │       │,謝謝妳。              │ │  │       │上訴人:什麼時候要錢?         │ │  │       │被上訴人:最晚2月底。          │ │  │       │上訴人:其他人確定都貸的到?      │ │  │       │被上訴人:嗯。            │ │  │       │上訴人:2月底就要拿錢出來?       │ │  │       │被上訴人:嗯。            │ │  │       │上訴人:嗯。我可以問一下2月底開始?   │ │  │       │被上訴人:3月初。           │ │  │       │上訴人:嗯。你遠東付卡那筆要先清掉 ,那│ │  │       │筆卡好幾哥(按應為個)月,個月,她 說會│ │  │       │有影響,要等1/26繳完第三次款之後。   │ └──┴───────┴───────────────────┘

2025-01-08

TNDV-113-簡上-189-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張心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心慈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朋友合夥投資開立麒聖國際有 限公司,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之房屋及財產均被債 權人拍賣,僅能透過信用卡及信貸來支應生活開銷,因而積 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聲請人向新北 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曾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11 3年民調字第187號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本院卷第3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天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 新臺幣(下同)2萬2,812元,此有薪資收據明細為證(本院 卷第81頁至89頁),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 凱基人壽、遠雄人壽、富邦產物保單外,無不動產、股票等 其他財產,此有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為佐(本院卷第91頁至139頁) ,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1,762元及0元,此 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第72至73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3,000元,而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本院卷61頁),應為可 採。是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3,000元,而扣除每月 個人生活費1萬9,680元,剩餘3,320元,不足支應金融機構 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案1萬5,000餘元,應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 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31

PCDV-113-消債清-182-20241231-2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即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 、7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 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 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 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續 字第90號、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6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3號、1 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再 字238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詠嫻(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聲請人實係遭同案被 告陳立洲詐騙,誤信陳立洲掌管之「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後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更名為「點金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金公司)投資者眾,賣掉3間房子再 加上夫妻畢生積蓄才有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可投資, 其亦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聲請人對點金公司虛偽增資一事並 不知情,點金公司不法增資係由協助介紹金主及辦理貸款之 證人姜曉婷一手策劃設計,姜曉婷作偽證竟經不起訴,聲請 人蒙冤深陷官司之苦;另同案被告賴信明係依陳立洲指示, 利用補習班分期付款單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信資融公司)詐取融資款項,賴信明之配偶蔡蕙如、證人 即點金公司經銷商張淑茹、司馬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司馬文創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樺等人卻到庭 作偽證並串供,聲請人僅承認有於申請書上偽簽「蔡麗英」 之簽名,對於點金公司向遠信資融公司詐財一事確無所悉, 且原確定判決對於: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件 一)、司馬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馬數位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 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 、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同案被告賴信明手寫之悔過 書(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 (即證據二-2)、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暨民事起訴狀及所附 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年度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 被害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 即證據四)、被害人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所附證物節本(即證據五-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 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 據六-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 、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 55、11521、1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 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3 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 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有 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 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 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上 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 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 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 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8、附表二編號3、7至9所 示部分,屬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至原確定判決 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部分(即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即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述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立洲、賴信明、 林佳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德、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南、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山、證人即告訴人黃鼎叡、證人 即告訴人傅錦山、證人即點金公司會計劉冠岑、證人即點 金公司華儒分校前導師楊珮筠、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證 人即點金公司之美編企劃陳彥妤、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 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安、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花、證人即告訴 人尹修竹、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謹、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傑、 證人即告訴人鍾文鑫、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玉、證人即會計 師陳柏華、證人姜曉婷、證人即姜曉婷之母王秀緞、證人 即會計師吳思儀、證人即遠信資融公司法務副理蔡雅宇、 證人即碩譽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張玉如、證人蔡蕙如、證人 即新東華補習班負責人黃清榮、證人張淑茹、證人即補習 班學生家長陳慶桐(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5)、傅宥 忻(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6)、鍾佩君(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17)、連麗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19) 、簡曉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1)、葉雙燕(原確 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3)、許玉蓉(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25、326)、羅哲民(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7)、 許貴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28)、張枚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33)、阮恆(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35 、336)、魏淑琴(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0、341)、 陳庭蓁(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47)、段氏娟(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48)、朱麗行(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50)、鍾鳳梅(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3)、毛淑華(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55)、吳燕郎(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360)、林清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2)、羅 美秀(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63)、程金山(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367、368)、黃佩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 號369)、陳慶鐘(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0)、陳烈伊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4)、周國達(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375)、張嘉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79)、 林惠玲(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0)、王仁中(原確定 判決附表三編號381)、吳秀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 83)、邱雅婷(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6、387)、陳元 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88)、楊舜傑(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編號389、390)、王湘琇(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 392、393)、黃秀燕(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5)、陳 淑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6、397、398)、傅裕(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399)、周慧蘭(原確定判決附表 三編號400)、鄭淑娟(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1)、游 瀅禾(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2)、何宗霖(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編號403)、莊國川(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4 )、鍾欣盈(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5、406)、賀祖梅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09)、游龍郎(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0、411)、黃婕涵(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 2)、陳欽豪(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3)、洪旻汶(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4、415)、李映霄(原確定判決附 表三編號416)、林秀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7、41 8)、王兆華(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19)、陳婉菁(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0)、洪玉珍(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編號421、422)、蔡銘聰(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423、4 24)、證人即被害人徐健軒、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勲、證人 即被害人李耀享等人之證述,並衡酌點金公司設立登記資 料、變更登記資料、證人吳育德之匯款憑證、支票、本票 、點金公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證人王柏山之存摺資料、合夥投資契約書及 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證人黃 鼎叡提出之公司更換發股票證明函、證人傅錦山之匯款憑 證及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立洲 長女A3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 細表、資金流向分析圖、點金公司與告訴人林真如、王學 偉、張明珠、尹修竹等人所簽訂之投資契約、點金公司存 摺、支票存款往來簿、陳立洲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之石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明細、聲請人與證人張瑞謹、 證人許勝傑簽訂之投資補習班合夥投資契約書、中時電子 報、工商時報、YAHOO新聞列印資料、點金公司之101年度 、102年度、103年度查核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相關申報書 、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081100號函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王秀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7日府產業 商字第1029126970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產 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 變更登記表、點金公司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卡資料查詢、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客戶基本 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12921 0號函、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點金公 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單、取款 憑條、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2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貸 款名冊、分期付款申請書、聲請人出具之「風險承擔同意 書」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含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8 、9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8及附表二編號3、7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9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從一重論 以未繳納股款罪(共3罪);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92、94至301、303至 308、312至4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之加重詐欺1罪等情,更另 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加以指駁,是 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三)聲請人固在本案提出107年10月12日原審審判筆錄(即附 件一)、司馬數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 即附件二)、點金公司及司馬數位公司登記資料(即附件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7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年12月24日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即附件四)、賴信明手寫之悔過書 (即證據一)、司馬文創公司分期月付申請書(即證據二 -1)、遠信資融公司匯款明細表及點金公司分期消費申請 書(即證據二-2)、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竹小字第357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辯論意旨狀節本及證 人李耀享之點金公司經銷商暨加盟商分期付款申請書(即 證據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2號偵查 卷節本(即證據五-2)、司馬文創公司因違反購物分期付 款合約書須買回債權餘額明細表(即證據六-1)、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 、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 1522、11523號起訴書附表三(即證據六-2)等證據,欲 用以證明證人王秀緞、證人陳柏華、證人張淑茹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不實,故聲請人與不法增資一事 無關,其非詐欺犯,且賴信明曾哭著寫下悔過書(即證據 一)表示願意認錯,其實係受陳立洲指示,聲請人對於點 金公司詐貸並不知情等節,然經核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 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參110年9月16日本院 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筆錄(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卷六第27頁至第214頁)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 「甲、貳、一、㈡、⒉、⑹」部分敘明何以難憑聲請人所辯 :其本身與親友持續投入點金公司之資金總額達1億元餘 ,點金公司實由陳立洲所操控,其未分得任何款項,同為 受詐欺之被害人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見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聲再238卷一第196頁),及已 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詳為說明縱使點金公司係由陳立洲 負責營運,亦不影響聲請人明知點金公司3次增資登記不 實,仍共同參與之認定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 貳、一、㈢、⒉、⑵、⑶、⑷、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 第198頁至第203頁),亦根據證人張淑茹等人之證詞及卷 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身為點金公司負責人,其既授予陳 立洲顧問職銜及管理權限,且點金公司前後申請融資次數 甚多,金額亦鉅,則就點金公司與遠信資融公司簽訂契約 ,接續申請融資詐財一事,自難諉為不知等詳加論述,並 採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認定其係從102年11月6日(即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編號10)起接續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等情逐一闡述(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 、一、㈤、⒉、⑴至⑹」部分,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207頁至 第213頁),故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然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此等證據屬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進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辯稱:投資人的資金都進到陳立洲掌管之 點金公司及與其相關之帳戶內,有的帳戶連聲請人都不知 道,才會有多位投資人願意與其並肩作戰,對陳立洲提告 ,平鎮柏學補習班也有無辜的學生受賴信明詐欺云云,並 提出之投資金額附表(即附件五,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3 75頁至第381頁)、平鎮柏學補習班名冊民事起訴狀暨所 附原證1至原證4(即證據三,見本院聲再238卷一第461頁 至第499頁;本院聲再238卷二第3頁至第59頁)、被害人 王建國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節本( 即證據五-1,見本院聲再238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惟 上開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在客觀上顯均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關於聲請人有為詐欺取財、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 法致生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認定,亦均無從據以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得聲請再 審之要件均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 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更一-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陳雪蕙(陳中文之繼承人) 陳英慈(陳中文之繼承人) 陳英瑄(陳中文之繼承人) 陳英孜(陳中文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朝 被 告 林信儒 訴訟代理人 林子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訴外人陳中文之全體繼承人,陳中文於民國112年8月 5日死亡,惟其生前於109年5月6日曾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給被告 進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昌公司),並由被告林信儒擔任 該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原告已交付上開借款金錢予 被告進昌公司完畢。而被告進昌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確 實有於109年6月至12月間,每月依約清償10萬元,共計70萬 元,然此後即未再償還債務,嗣經原告繼承訴外人陳中文上 開借款債權後,屢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仍不予理會。是 本件被告尚有積欠借款本金330萬元,另因本件被告未依約 清償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第對於本件訴訟原告支出之律師 費6萬元亦應連帶賠償。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在訴外人陳中文生前,由被告進昌公司向其借貸 400萬元,並由被告林信儒擔任被告進昌公司債務連帶保證 人,而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已匯款給陳中文達1,000多萬 元,對於上開借款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知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成立,被告進昌公司向原告被繼承人陳中 文借款400萬元,並由被告林信儒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 中文已於112年8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節均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30萬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爭執,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就原告上開借款之330萬元本金均已清 償完畢。經查,本件被告雖提出109年匯款明細表及相關匯 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27頁),顯示110年至11 1年間,共有匯款1,000萬餘元至訴外人陳中文或其指定之帳 戶,然其匯款人多為被告林信儒及被告進昌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朝之母即訴外人廖美足,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美足 尚另積欠訴外人陳中文1,139萬餘元,另由原告追討中,已 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且 被告進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林信儒訴訟代理人之林子朝 ,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表面上是我、林信儒及廖美足與陳 中文有投資或債務往來,但實際上都是我跟陳中文有投資或 債務的往來,有些款項是我用廖美足的名義去還款。上開所 提匯款還陳中文1000萬餘元,尚有包含陳中文對我事業的投 資,我將相關盈餘及本金匯還給他。但要拆分成哪些是具體 投資本金返還、哪些是盈餘給付、哪些是借款債務清償,因 年代久遠,且當時都是口頭講的,所以會有區分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顯除了系爭契約之借款債 務外,訴外人陳中文生前與被告間尚可能存有其他諸如合夥 投資等金錢往來,是於被告無法具體證明上開匯返訴外人陳 中文之款項確實為系爭契約借貸債務之清償款項前,尚難認 其等上開清償抗辯為可採。何況,依原告上開存證信函舉證 ,亦足證明訴外人廖美足與訴外人陳中文間尚有其他債務糾 葛,自難認本件被告上開主張之匯款返還確實是對系爭契約 之借貸債務為清償,是兩造既不爭執被告進昌公司對訴外人 陳中文借貸上開400萬元,且被告林信儒為該契約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除原告以自承被告還款之70萬元外,被告並無 法舉證證明有更多清償之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21頁),該等債務於被告在110年1月起未按時 依約清償時,所有分期債務之清償期限均已全部到期,是原 告做為訴外人陳中文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330萬元借款本金債務,即有理由。  ㈡又稽諸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顯示該契約第5 條另有約定如被告進昌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貸與人因此而 生相關費用包含律師費等,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是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而積欠上開借貸本金債務,並提起 本件訴訟為還款請求,其主張因此支出律師費6萬元,就原 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數額,被告亦未為爭執,僅爭執原告無請 求該部分費用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然兩造既已 有上開約款,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足證,是本件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元律師費用予原告,被告上開關於原 告無請求依據云云之抗辯,自不可採。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積欠之330萬元 借貸本金債務,全部債務已於本件起訴前屆清償期,兩造既 無特別就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 利率5%之規定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 貸本金債權33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另 計自清償日屆滿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 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原告對被 告請求有理由之律師費用賠償6萬元,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給付,亦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既獲勝訴判決,其亦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而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92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葉沛薇 施秀治 吳峯杰 林淑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陳泉云即劉政褕之繼承人 劉俊宥即劉政褕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葉沛薇辦 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 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吳峯杰、 林淑君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 之合夥財產。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施秀治辦 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相 鄰或相近之土地,並分別為原告葉沛薇、吳峯杰、施秀治 所有,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吳峯杰 之配偶即原告林淑君所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政褕於民 國112年3月起分別邀同原告等人一起合夥投資紅毛丹、黃 金果等果樹栽種事業(以下簡稱系爭合夥事業),雙方約 定由原告等人無償提供土地供劉政褕栽種紅、黃毛丹及黃 金果等果樹,合夥期間為期20年,除由劉政褕負責管理及 銷售外,果苗款、整地、肥料、農藥、除草…等費用則由 雙方平均負擔,復經原告等人同意參與投資後,劉政褕遂 分別與原告等人簽立以下之合夥契約:⒈於民國112年3月9 日與原告吳峯杰、林淑君簽立「土地供合作種植果樹但書 (合約書)」,雙方於簽立該契約前,原告吳峯杰、林淑 君已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沙子田段土地整 地等水電材料費用,另於簽約後之3月27日交付果樹樹苗 款12萬元,總計交付劉政褕合夥投資款18萬元。⒉於112年 4月15日與原告施秀治簽立「土地供合作種植果樹但書( 合約書)」,雙方於簽立該契約前,原告施秀治已先行於 112年4月9日由配偶郭啟源匯款7萬元作為購買水塔之費用 ,另於簽約後之4月15日轉帳10萬元、4月16日轉帳5萬元 ,總計交付劉政褕合夥投資款22萬元。⒊於112年3月初與 原告葉沛薇簽立「土地供合作種植果樹但書(合約書)」 ,原告葉沛薇旋陸續於112年3月8日匯款5萬元、25,000元 ,另於3月20日匯款8萬元、4月7日匯款4萬元、5月12日匯 款20萬元、4月14日匯款10萬元,總計交付劉政褕合夥投 資款495,000元。 (二)詎原告等人陸續提供土地並將上開投資款項交付劉政褕後 ,於上開合夥事業尚未開始種植果樹前,劉政褕即突於11 2年6月16日死亡,且因合夥人間未以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 承合夥權利,是原告等人與劉政褕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劉 政褕死亡而消滅,惟系爭合夥事業縱已消滅,然迄今仍未 清算。則劉政褕死亡後,系爭合夥契約僅餘1人而不符合 夥要件,自應解散並行清算程序,原告等人即為當然之清 算人。又被告雖不得繼承劉政褕之合夥人地位,然其等自 應繼承包括系爭合夥契約在內之劉政褕所遺財產上權利、 義務。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於 合夥關係消滅後,各合夥人有就合夥財產清算計算之義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協同原告辦理本 件合夥清算。 (三)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葉 沛薇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 事業於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吳 峯杰、林淑君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112年6月1 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施 秀治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 種合夥事業於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主張與被繼承人劉政褕簽 訂有系爭合夥事業合約書及匯款資料無意見,惟原告葉沛 薇未提出合約書供參,爰否認原告葉沛薇與劉政褕間,有 合夥契約存在。 (二)劉政褕死亡時,僅遺有汽車1輛及存款約30餘萬元,惟劉 政褕之債務有上開汽車貸款50餘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貸款61萬元、遠傳電信公司帳單2, 696元及喪葬費用275,550元,被告以遺產清償後,尚有不 足,故被告並未繼承得遺產。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為原告葉沛薇、吳峯杰、施秀治所有,而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林淑君所有,原告 等人分別與劉政褕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並給付合夥事業投 資款,嗣劉政褕於112年6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 情,業據提出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3人與劉政褕簽訂 之土地供合作種植果樹但書(合約書)、估價單、帳戶交 易明細、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為憑。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3人與 劉政褕有合夥關係,惟以原告葉沛薇未提出合約書為由, 否認原告葉沛薇與劉政褕之合夥關係。惟觀葉沛薇提出之 匯款紀錄(本院調字卷第45-47頁),其分別於112年3月8 日匯款5萬元及25,000元、3月20日匯款8萬元、4月7日匯 款4萬元、5月12日匯款20萬元、4月14日匯款10萬元進劉 政褕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堪認原 告葉沛薇與劉政褕確有合夥關係,否則原告葉沛薇應不致 於在劉政褕與原告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3人成立系爭 合夥事業之同一時期,頻繁匯款予劉政褕;是被告否認原 告葉沛薇與劉政褕就系爭合夥事業有合夥關係云云,尚難 憑採。故原告葉沛薇、施秀治、吳峯杰、林淑君4人主張 均與劉政褕成立合夥關係,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等 語,為可採信。 (二)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前段、第692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 ,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 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 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劉政褕已於112年6月16日死亡,而系爭合夥事業亦未約定 合夥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繼承合夥權利,是劉政褕死亡後, 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餘一人,其合夥之目的事業自不 能完成,應認系爭合夥事業因而解散。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於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後,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政褕之 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葉沛薇辦理清算臺 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 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吳峯杰、林淑君辦理清算臺南 市○鎮區○○段0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果樹 栽種合夥事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政褕之遺產範圍內,協同原告施 秀治辦理清算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果樹栽種 合夥事業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劉政褕死亡時之合夥財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30

TNDV-113-訴-1126-202412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林盈吟 被 告 吳東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林禎祥、林楹 傑、魏建章、楊靜芬等共同合夥投資Young媽咪托嬰中心( 現已更名為兒晴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其中被告 以現金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系爭托嬰中心 當時仍未立案,被告遂要求原告開立兩張本票予被告以作為 擔保,其中一張為系爭本票,另一張則為面額18萬元之本票 ,並稱系爭托嬰中心立案後,會將上開兩張本票返還予原告 ,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系爭托嬰中心於 105年1月21日許可設立,原告於合夥期間均有將盈餘依投資 比例分配予被告,惟系爭托嬰中心於109年間開始虧損,被 告知悉後即要求退股,經原告於109年6月22日給付退股金6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係作為合夥之擔保,仍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 司執字第65400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前於104年間與其他人一起合夥投資系爭托嬰中心,於 系爭托嬰中心成立前,被告交付12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原 告則開立系爭本票及另一張1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系爭托嬰中心成立後,被告從未見過財務收支表,並不知悉 系爭托嬰中心之營運狀況,且被告於系爭托嬰中心虧損前即 要求退股,經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匯款1/2之退股金即60萬 元予被告,另外1/2之股份則由訴外人楊靜芬承接,原告並 稱會將剩餘之60萬元退股金以分期方式返還予被告,惟原告 迄未返還,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400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104年4月28日,原告為擔保被告當時投資系爭托嬰中 心合夥事業所出具之投資款120萬元而簽發予被告,及系爭 托嬰中心亦於105年1月21日許可設立,有其提出系爭合夥契 約書、系爭本票、系爭托嬰中心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臺中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83頁);且被告對系 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投資設立之擔保亦不爭 執,並於審理時表示:「當初我和原告及其他人一起合夥投 資托嬰中心,在還沒有成立合夥投資之前的104年,我拿錢 給原告,我拿120萬元給原告,是預計要當作我的投資款, 原告就開立兩張本票給我,一張就是系爭本票,另一張則是 面額18萬元的本票,因為當時公司都還沒有成立,所以原告 開立這兩張票來擔保,給我一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足知被告亦承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被告投資 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之擔保;則原告於105年1月21日完成 系爭托嬰中心設立時,原告即已履行將被告投資款120萬投 資於合夥事業之承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屬達成 ,故原告既已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內容,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即為消滅,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理由。  ㈣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另有作為被告於109年退夥時,原告返還 被告投資款120萬元之擔保,而原告迄今未將剩餘之60萬元 退股金返還,自負有返還60萬元之債務,被告得以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後受償等詞。查兩造不爭執上開109年 被告退夥之事,並有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黎亞 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原告於109年6 月22日匯款60萬元予黎亞鑫之匯款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5頁),惟本院認兩造對於被告上開退夥,是否 有合意以系爭本票作為此部分之債務擔保尚非無疑;蓋承上 ㈢所述,兩造既於審理時均承認系爭本票係作為被告於104年 投資系爭托嬰中心合夥事業投資款之擔保所簽發,則此原因 關係業經兩造所確立,而原告亦於105年完成系爭托嬰中心 合夥事業之設立,則被告嗣再爭執系爭本票同時有作為109 年被告請求退夥時、原告應返還60萬元退股金予被告之擔保 ,就此另為之原因關係事實主張,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否則有失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允。是據上,依上開 兩造所陳述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應認系爭本票僅係作為 當時原告與被告共同合夥投資系爭托嬰中心,被告交付原告 120萬元投資款之擔保,原告嗣亦依照兩造間之約定完成系 爭托嬰中心之設立,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目的已達 ,已難認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有何未履行之原因關係債權債 務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作為合夥成立之擔保,而 此擔保業已實現,原告對被告未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義務之 詞,尚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之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 行宣告,爰不併為宣告假執行,及命被告供擔保准予免為假 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甲○○ 新臺幣100萬元 民國104年4月28日 未記載 CH498417

2024-12-27

FYEV-113-豐簡-396-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靜儒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靜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靜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8時3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駿隆門 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藍色海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初某時,以假冒地檢署檢察官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文相 佯稱:個人資料外流,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須提供銀行帳 號及密碼供檢調單位徹查金流等語,致告訴人張文相誤信其 詞, 提供本人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旋遭某詐 欺集團成員轉帳新臺幣9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受有損 害。嗣經告訴人張文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賴靜儒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靜儒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以 被告賴靜儒之供述、告訴人張文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張文相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賴靜儒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將其所申辦前開合作金庫商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在TikTok認識「陳水明」,對方的LINE暱稱為「 藍色海風」。因為當初是在交往,聊天過程中並不覺得是詐 騙,直到伊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不對等語。經查:  ㈠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嗣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並 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為「藍 色海風」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張文相前 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張 文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張文相提供之存摺交易 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為憑,均首 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藍色海風」 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觀之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有顯示 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並 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藍色海風」 之LINE對話內容非臨訟虛捏製作,應可信為真。  ㈢而參諸卷附前開被告與「藍色海風」之對話內容,雙方自112 年8月31日起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聊天,對方自稱「陳 水明、係中國福建人、未婚、在新竹做貿易、並以結婚為前 提交往、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不斷要求見面、對方一直以 公司很忙推託,被告因見其相貌老實、對其每天噓寒問暖溫 情攻勢下、因芳心寂寞得獲慰藉就深信不疑,且將身分證正 反面傳給對方。至同年9月2日「陳水明」以語音通訊要求被 告陸續下載虛擬貨幣APP 5 種,並表示其和同事合夥投資虛 擬貨幣,自己帳戶被虛擬貨幣公司暫時停用,必須向被告先 借用,被告就依其指示先後陸續開通5個APP供其使用;而同 年9月8日對方要求被告辦理網銀及SSL密碼,出國旅遊比較 方便,被告就依照辦理,同年9月12日對方以語音通訊表示 他的虛擬貨幣帳戶一時暫停運作,要求被告出借不常用的帳 戶供匯入款項,被告就將早先使用之薪轉帳戶(本案帳戶)金 融卡一張,依其指示姓名、地址,在便利商店寄出,被告僅 是出於幫助朋友解決困難的心態,答應讓「陳水明」使用本 案帳戶。  ㈣再者,同年月21日,對方叫被告赴合作金庫礁溪支庫辦理約 定轉帳,被告因要工作,至同年月25日才去,被告一到銀行 ,行員先刷存摺,發現有一筆大筆資金匯入,行員並向被告 稱「妳帳號可能被拿去洗錢,當人頭帳戶了。」就欲通報警 方到場,被告害怕回應「回去看看」就先行離去,被告隨即 打電話詢問對方,對方表示「沒什麼事」,被告生氣並向對 方稱「不要再連絡了,這樣就好了,沒必要了」等語,對方 則一直安撫被告,被告此時感覺恐懼,然剁方則開始向被告 要錢,被告怕有人一直匯錢進來帳戶,要求對方返還金融卡 ,當天晚上就有人送來家裡信箱。  ㈤又被告於同年月26日至銀行辦理帳戶解凍,被告至銀行後, 警方來到銀行帶被告去製作筆錄,被告向對方告知此事,但 對方認為錢一定領得出來,係被告侵吞了,之後對方即軟硬 兼施逼迫被告領出帳戶內的錢,甚至以結婚誘惑被告就範, 直至同年月27日被告將報案三聯單拍給對方看,隨即被告就 封鎖對方。同年月29日被告住處門口即於凌晨3時遭人潑漆 恐嚇,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基於幫 助朋友之意思,而提供自己的帳戶,於對話中全未可見雙方 間有何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與對方交往,聊天過 程中並不覺得是詐騙,直到伊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不對,並 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  ㈥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水明」只是網友,未曾謀面, 僅透過LINE聊天,顯見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實無任何 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明知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 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然揆諸 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 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 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 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 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 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 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會,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 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 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從 事飯店房務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個10歲小 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顯見被告生活封閉、單純, 非社會閱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 感情、信任基礎,並誤信網友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幫助網 友,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四、綜合上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訴-369-20241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楊大芹 被 告 魏美麗 楊文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共同出資投資購買鼎 藏清境(E3-04樓)房屋乙戶,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並簽訂合購契約書。惟事後被告購買房屋及後續投資獲利 情形均未告知原告,原告遂要求退夥,然被告僅返還原告出 資額22萬元,尚有1萬元未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合夥契約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魏美麗則以:原告僅有出資22萬元,另1萬元是要給原 告的投資獎金,因原告表示要將獎金1萬元再放入投資本金 ,所以合購契約書才會記載原告出資「22萬+1萬=23萬元」 。但後來有轉投資店面,但因原告表示沒有錢再投資,所以 表示要退夥,所以就沒有投資獎金,但被告已將原告原本出 資的22萬元返還,因實際上原告沒有再出資1萬元,所以被 告不用返還。 (二)被告楊文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房屋合購契約,系約定兩造共同出資 購買鼎藏清境(E3-04樓)房屋乙戶,並有約定出資比例,及 出售房屋利潤分配約定,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如 房屋合購契約未約定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二)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 他利益代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 析。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 ,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82條第1項、 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 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以退夥,請求被告返還未返還投資出資額 1萬元等語。姑且不論原告出資額究竟為23萬元或22萬元, 依被告魏美麗提出兩造之投資資料及對話紀錄可知,兩間合 夥投資方式是將投資房地產獲利後再將出資轉投資其他標的 ,而被告魏美麗固然已將本件其所認原告出資額22萬元返還 原告,然兩造尚未就合夥投資標的進行結算(確定投資損益) ,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於兩造合夥投資標的經結算確定損益 以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原告請求被告出資額,即 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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