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06號
原 告 陳金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北市
監基裁字第25-RB06692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25-RB0
6692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第25-RB066921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三)、第25-RB06692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
第25-RB06692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五)、第25-RB0669217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六),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至四全部,原處分五關於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
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戴邦芳,並
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7頁),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至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
、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時,涉有「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
安全駕駛(一般道路)」(原處分一)、「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原處分二)、「行駛人行道」(原處分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處分四)、「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原處分五、六)之違規行為,遭基
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31日、同年10
月4日職權舉發(員警於社群網站發現民眾發布原告上開行
為影像,經調查後依職權舉發,本院卷第67至77、85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8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4條、第42條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行為時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
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下稱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115頁)、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07頁)、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03頁)、原處分四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11
1頁)、原處分五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9頁)及原處
分六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
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23、1
29、141頁)。原告不服,主張各舉發僅差1分鐘,原告患有
白內障,非故意危險駕駛,且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
影響生計,又檢舉人未提供錄影設備檢驗合格證明,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六(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係一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乃處罰蛇行,或類似蛇行危險性之其他
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駕駛以類似蛇行危險性之方
式駕車,如該駕車過程中包含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而依其違規時間、空間之密
接性及發生原因,均可認為是屬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的一部分,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即足以評價其不法,即應只論以「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一行為,不應再將其中的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行駛人行道等部分,認為是獨立的數行為。
2.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調查筆錄、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
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本院卷第91至94、97至100、149至153頁),可知原告係因
患有白內障等疾而身體狀態不宜開車,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致在約3分鐘內之密接時間與地點內,先有使用左
轉燈卻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接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駛入來車道,並逆向行駛於來車道上,之後駛進人行道
。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往來行人、車輛之交通安全,核
屬類似蛇行危險性之其他危害道路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原
告知其患有眼疾、恐難安全操作車輛,卻仍執意駕駛系爭車
輛上路,堪認原告可知悉及預見其駕駛會對其他用路人致生
危險,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具有故意。
3.原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均
係基於同一原因即「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一
般道路)」,且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堪認原告是基於
一個主觀不法而有一個危險駕駛行為,至於「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汽車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一般道路)
」,均只是形成該危險駕駛行為之一部分而已,不應評價為
是各自獨立之數行為。
(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有
故意,已如上述,被告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為處罰(即原處分五、六所為處罰
)。員警查悉之民眾錄影影像,並無法令規定其錄影設備必
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影像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具有
證明力即可,不影響本件判斷。又縱使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將對原告生計產生影響,但此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
,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自行想方設法應
變解決之。不過,關於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至五: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
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
件為職權舉發(本院卷第85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
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至
五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已因法律變更而均應撤銷。
2.原告僅有一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
雖然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同時亦違反道交條例第34條(汽車
駕駛人患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款
(駕車行駛人行道)規定,乃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只得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18,000元,原
處分一至四依道交條例第34條、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規定另處罰鍰部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3.又原告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
本院詢問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49、157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
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得裁處外(即原處分五關
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六之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處分五關於裁處罰鍰18,000元部分,被告亦不
可再為裁罰,此部分應予撤銷。
5.據上,原處分五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及原處分
六為合法,應予維持;原處分一至四全部,原處分五關於裁
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部分,則與法未合,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50元。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7.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
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8.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
處之。」
TPTA-112-交-2506-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