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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號 第72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告即 反 請求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告即 反 請求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暨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合併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 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貳萬 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反請求聲請人其於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 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乙○○(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 下稱被告)亦提起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贍 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反請求,各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乙○○追加之請求及甲○○提起之反請求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反請求,業於113年9月9日具狀 撤回反請求關於離婚、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該書狀 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婚字3號卷二第208 頁至第213-1頁),原告未於10日內異議,視為同意其撤回 ,故被告上開撤回,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未明示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 惟該請求係本於離婚而生,其既撤回離婚,解釋上自應包含 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本件反請求部分,僅就請求同居及家 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4年間結婚,原告通過原住民特考,分發至宜蘭縣大 同鄉樂水村擔任村幹事而與被告分居,被告斯時即展現強烈 控制慾,無要事卻頻打電話,原告有次於雷雨交加中騎車, 不便接電話,且鄉下空曠有遭雷擊風險,故未接聽被告之來 電,遽被告即不間斷地瘋狂撥打電話,致原告精神極度緊繃 ;原告欲報名高考,遂至補習班補習,被告依舊故我,頻於 原告上課時或晚上撥打電話,如原告未接聽電話,被告即大 吵大鬧、懷疑原告偷腥,致原告無法專心讀書而放棄考試升 遷。  ㈡因被告強烈要求,原告婚後即將印鑑、存摺交由被告保管, 由被告掌控家中經濟大權,被告婚後無業,原告作為家中經 濟支柱卻毫無經濟自主權,原告於宜蘭縣樂水村村辦公室值 班過夜,該處為山地部落,冬日寒冷且濕冷結霜,被告卻堅 持拒絕原告添購電暖器,致原告常冷到脊椎刺痛,深感其於 婚姻中仰人鼻息、了無尊嚴;且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出軌,原 告拒絕回應,被告就搬出母親、揚言自殺,足認被告習慣拉 攏母親對付原告、有高壓控制傾向。  ㈢嗣原告思念部落家人,亦考量被告為花蓮人,遂於96年間, 調任於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村幹事,惟因被告不願在部落生活 ,原告便每日來回1.5小時通勤於花蓮市與萬榮鄉,甚少在 家陪伴母親,並因長期忍受被告精神壓迫而有自殺或同歸於 盡之意念。  ㈣被告無法生育,原告亦無生育子女之意願,於111年1月初, 原告母親要求子女回部落殺豬團聚,被告竟譏諷殺豬是母親 要介紹1個會生小孩的小姐等語,羞辱原告母親且不尊重家 族與部落傳統文化,原告無法再忍受,於同年2月與被告商 議離婚,被告毫無問題意識,僅強調自己之辛勞,甚至數度 脫口辱罵原告「死番仔」,原告遂於同年3月搬離兩造共同 住所而分居至今。  ㈤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亦將原告之物品寄與原告,形同將 原告趕出共同住所,無維繫婚姻之意,且被告寄還原告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帳戶內之金額幾乎提領殆盡,被 告母親甚且於111年6月9日寄信與原告,要求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元,否則就要到原告任職之萬榮鄉公所鬧事 ,堪信被告不願離婚僅是因為想索取更多金錢,並非無離婚 之意。  ㈥又原告婚後負有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房屋貸款壽險之債務 ,於111年6月1日起訴離婚時,信用貸款部分合計37萬2786 元,房屋貸款尚餘196萬4017元,房屋貸款壽險應納保費尚 餘77萬6244元,是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有花 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3房屋及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402萬6000元,而原告名 下富邦人壽保單即上開房屋貸款壽險係擔保原告往生後,保 險金將償還系爭房地之房貸,最終受益對象為被告,是該保 單亦屬被告之婚後財產,房屋貸款壽險之保價金為58萬8489 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1萬4489元,原告請求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30萬7245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第1030條之1,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為本訴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7 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擁有多張信用卡,顯非無資力人,且原告否認被告為無 財產、無謀生能力之人,並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婚後住在原告娘家長達20年,未曾負擔水電、房租, 被告與被告母親盡心盡力侍奉原告,係原告自己不願回部落 老家,亦係原告家人看不起被告超商之工作,且原告110年4 月間急診、手術、住院,原告之親人均不聞不問,係被告協 助送醫、照顧、商討病床,惟原告竟於同年5月12日委任律 師辦理離婚,並於同年8月欺騙原告購置青年住宅即系爭房 地,借款人為原告,原告卻故意不繳納房貸、讓銀行拍賣, 係被告向親人借款繳納房貸才能保住系爭房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被告罹患乳癌仍對原告盡心盡力,原告不曾協助照 顧或支付費用,係被告之母親與姊姊協助被告,原告所述被 告控制慾強、掌控經濟、不尊重原告等,均為不實指訴,所 提證據均係離家後故意製造,且原告自行離家,要求寄回其 物品,被告配合辦理,並未管理原告之金融帳戶,反而係原 告自己有外遇,被告母親對原告視如己出,原告卻如此行徑 ,被告母親為抱不平而自行寫信與原告,並非被告指使,兩 造婚姻之破綻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又系爭房地為青年住宅,契約明定5年內不能買賣、交易、移 轉登記及租賃等,所有權為花蓮縣政府,且房屋貸款係被告 向親人借款繳納,原告無權主張分配,況房屋貸款壽險早已 為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解約並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58萬8489 元,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亦已以系爭房地借貸79萬元繳清, 不用再繳納保費,該79萬元之貸款亦已清償,是兩造婚後負 債應為信用貸款45萬元及房屋貸款200萬元,兩造各半即分 別為122萬5000元,原告婚後財產有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 碼LHLC005302號)、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臺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房屋貸款壽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0997元、8萬8656元、4萬7957元、5 8萬8489元、每月薪資8萬0657元,而被告有信用卡債務27萬 元、紓困貸款債務10萬元、向親人借貸100萬元、為原告代 墊房屋貸款壽險之保費2萬7065元、原告向被告母親借款12 萬元、就學貸款15萬7037元、為原告代墊25個月之房屋貸款 17萬9690元,共307萬8792元之債務,婚後無財產,故剩餘 財產分配應係原告應給付被告14萬159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於111年3月無故離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被告 現為癌症末期病患,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已不能維持生 活,而原告公務員月薪8萬餘元,花蓮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萬0241元,爰依民法第1001條、第1003條之1 第1項或第1116條之1之規定,反請求原告與被告同居,並給 付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之生活費或扶養費,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之費用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 ⒈原告應與被告同居;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4萬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如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訴部分: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 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 述條文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94年4月13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起即 鮮少返家,更於同年3月1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6頁),且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見婚字3號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有如一、㈠至㈣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原告胞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婚後搬離老家,住花蓮市,但幾乎每天都會經過家裡看媽媽 ,不曾聽聞被告不喜原住民習俗,也未曾看過兩造相處等語 (見婚字3號卷二第357頁至第358頁),亦未能證明被告有 原告主張㈠至㈣之情事,且據被告質疑原告外遇,係因原告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檔案記載現居臺東市、 穩定交往中,有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 個人檔案截圖為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141頁、第189頁), 原告亦自承臉書如此記載係為「測試」被告(見婚字3號卷 二第168頁),是原告遭被告質疑,乃係自己招致,故原告 主張兩造婚姻有一、㈠至㈣之事由,均無足採。又原告要求被 告返還存摺、換洗衣物、公務手機等,被告同意,並寄送與 原告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貨運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 佐(見婚字3號卷一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取回 物品為原告所要求,被告配合辦理,原告自不能據此反指此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至被告母親寄信與原告,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指示其母親為之,且係因原告提起離婚始生,亦 難據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之離婚事由。  ㈣惟查,兩造分居迄今將近3年,原告始終堅決離婚,被告離婚 與否態度反覆不定,不停細數自己於婚姻中之辛勞、直指原 告毫無付出、原告外遇,原告對此亦未能體會被告之委屈, 反指被告計較、不離婚係為了錢,兩造顯已各自生活、互不 聞問,互動形同仇人,兩造間夫妻相互扶持、甘苦與共、情 愛相隨之情感基礎已喪失殆盡,僅存在婚姻之外在形式,不 具相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想法,故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應堪認定。然前揭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緣由 ,起因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而係原告自行離家並提起離 婚訴訟,原告對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自屬有責之一方,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同屬有責,則被告在被提起離婚訴訟後, 情感上痛苦,未主動積極挽救婚姻,態度反覆、言詞充滿不 忿,衡情實亦難苛責被告,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發生,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 原告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尚無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事,原告請求離婚,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 屬離婚訴訟之附帶請求,其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亦應併予駁回。 四、反請求部分:    ㈠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 業據本院駁回等情,已如上述,復未見原告另行舉證證明有 何不堪或不宜與被告同居之理由,故被告反請求命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自認系爭房屋原為 兩造同居處(見婚字3號卷一第129頁),被告仍住於系爭房 屋,原告則係自行於111年3月搬離,無從據此片面廢止系爭 房屋為兩造之夫妻住所,自應認系爭房屋仍為兩造履行同居 義務之處所,附此敘明。  ㈡家庭生活費用部分: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 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 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 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 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而由家庭成員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分居中之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成員生活之保障即 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準此,夫妻分居者,他方 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可言,但配偶之一方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者,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之規定,基於夫 妻身分關係,當即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轉換適用夫妻扶養法 理以資解決。本件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婚字3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且兩造分居未久 ,原告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是難認兩造於分居期間有維繫 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關係,彼此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已 無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 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尚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  ㈢給付過去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就11 1年3月至113年5月之部分,係請求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可 見過去生活相關費用皆已受滿足而無欠缺。倘該等費用是由 被告以自己之財產所支付,則表示被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則未產生,被 告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倘被告確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該等費用是由他人為被告支付,則因被告受扶養權利已受滿 足而無欠缺,因此被告亦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過去未付之扶 養費,僅係實際支付費用之人是否得對原告依相關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返還其為反聲請相對人代墊未支付之扶養費而 已。因此,被告以原告配偶身分請求原告給付其過去之生活 相關費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雖為原告否認,然查被告於1 08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5000元、0元、0元、0元,名下財 產僅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5年 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 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等情,有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系 爭房地謄本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卷一第135頁至第149頁、 第155頁至第161頁),衡以被告居住於花蓮縣,111年度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為2萬0241元,復未見原告 否認該數額或舉證證明被告另有其他之收入及財產,而被 告雖有信用卡,惟該部分為其債務,有綜合信用報告存卷 可參(見家財訴卷一第243頁至第256頁),亦難以被告持 有信用卡即認其有資力,況被告罹患癌症,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查(見婚字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婚字卷二 第75頁至第79頁、第194頁),是原告之財產不能出售, 又幾無收入,罹病需治療,堪信被告主張其已無法維持生 活,得請求原告扶養等語,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⒊次查,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經濟能力,及原告108年至111 年所得分別為93萬1734元、100萬9546元、100萬3840元、 100萬1645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148萬4788元等情 ,有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家財訴卷一第109 頁至第131頁),並參原告自述擔任公職,且罹患B型肝炎 、肝硬化、糖尿病、膽管炎等慢性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證(見婚字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認原告每月 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⒋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 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 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原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且該條規定之扶養義務係因配偶關係而生,自應止 於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並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上 開規定,定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被告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11

HLDV-112-婚-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權董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權董(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 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共同被告陳嘉文和告訴人郭書 維間有金錢糾紛,陳嘉文自行買汽油到告訴人住處潑灑,事 後才告知被告要其出面承擔罪責,因被告不從,陳嘉文才指 控被告有與其共同謀議潑灑汽油;陳嘉文曾於1小時內2次前 往告訴人住處,如其與告訴人間毫無糾紛,陳嘉文僅需要求 被告對其負責即可,何需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而任由有利 害關係之被告不需一同前往,其間實有矛盾之處;陳嘉文於 原審時證稱被告稱呼其為兄,是豈有居於弟弟身分之被告指 使其兄陳嘉文單獨潑灑汽油,而被告則置身在外;陳嘉文於 原審證稱時,就其與被告討論潑灑汽油乙節,無法詳細述說 事實始末,陳稱忘記了等語,並自陳潑灑汽油為其邊開車所 想到的,顯非被告所提議,可認其為分散罪責而杜撰編造證 詞,以無端牽扯報復被告;陳嘉文所提對話紀錄截圖均屬片 段,時間不連續,且顯示被告不知陳嘉文意思為何,無從證 明被告事前知悉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汽油,事後亦不可 能教導其應付司法機關之說詞,更可證明陳嘉文為躲避罪責 ,要求被告出面承擔罪責,事後被告不從時,陳嘉文即陳稱 與被告共謀潑灑汽油,目的係在報復被告不願配合其要求; 另就陳嘉文駕車之行車路線,實屬詭異,難以理性判斷,原 審判決僅為單方推論,即認定被告有與陳嘉文共謀為本件犯 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 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 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㈢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告訴 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 陳嘉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住處及陳嘉 文駕車路線之GOOGLE街景地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㈣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與陳嘉文共同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 傾倒汽油。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嘉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購買毒品, 被告向告訴人拿毒品後給我,我施用後發現毒品不純,我就 跟被告去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避不見面,我就跟 被告去買汽油,我們是一起討論要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之 後我先載被告回家,再自己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等語(偵緝 卷第12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他 向告訴人購買毒品,後來毒品品質不好,我要退錢,被告就 帶我去告訴人住處,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與被告一同前往告 訴人住處後,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我就先載被告回他的住處 ,我是在途中購買汽油後,才送被告回家,之後我單獨前往 告訴人住處倒汽油,因為被告住處不順路,所以我先送被告 回家,我倒完汽油後直接上快速道路回家比較快,不用再載 被告回市區;倒汽油是我和被告一起想的,我們是在車上說 的,我們一起去買汽油,然後我載被告回家,再去告訴人住 處倒汽油,我倒完汽油後再傳LINE訊息給被告等語(原審卷 第89至94頁)。則就陳嘉文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緣由、 陳嘉文載被告返家、購買汽油及前往告訴人住處倒汽油之經 過,證人陳嘉文前後所述互核相符,且其係經具結擔保真實 性後所為之陳述,復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而推諉卸 責之情,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構陷被告之動 機及必要,是其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堪採信。  ㈥被告與陳嘉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字卷第205至216 、219、305至307頁): 編號 時間(依擷圖顯示時間暨對照相關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被告郭權董(暱稱:音樂家omy),B:同案被告陳嘉文(暱稱:一隻魚)】 卷頁位置 1 112年4月24日 03:32 B:(傳送截圖訊息如下所示) A:嗯嗯 第219頁 2 112年4月24日週一後某日 14:05至 15:13 B:我要講,是他不想講,你自己也要有準備 B:就一起走 B:我看你別賣藥了,賣成這樣,遇到事情又沒辦法處理 B:(通話顯示無回應) B:什麼叫你錢給我了,這件事是我要對你餒,打給你說假的你怎不說,那東西還你,你錢退我,你怎不這樣說,卻說我帶你去他家,現在好像都沒你的事 A:你說他不給你講 我也沒有辦法   錢他也沒有環出來 A:你不是說 要直接說他賣藥 B:我跟他不認識怎賣 B:是你跟他買到假的 B:我是跟你買 A:他今天針對不是商品的問題 A:從頭到尾他真的就此潑油的問題 你就跟警察說不小心倒在他家裡信不信隨便他們 B:東西假的都不用講嗎 B:東西不要假的會有這些事嗎 A:他也說他沒有不處理 只是他人不再 A:難後你這樣子搞 撥油他可以直接說不處理 B:我說一開始拿錯藥,要退在超商等很久 B:一開始就覺的是裝肖的 B:我跟他講整件事就是...(部分文字遭遮掩,無法得知全部意思) 第305至307頁 3 112年4月24日週一後某日 15:24至 15:26 B:你主摩你會沒事 B:你又卡販賣的了 A:你都跟他說大家同歸於盡 B:你沒事我頭給你 B:你會沒事我隨便你 A:那就看法院判什麼。因為你們怎麼講我也無法決定   我就只能等法院判決等結果 B:你先去問他一下婆 A:他現在都在   只是他說你不想跟他好好談 B:看看旁人聽的感覺 B:我封鎖他了 第219頁 4 112年4月26日週三 15:37至 23:04 B:油是誰叫誰潑,我潑好還跟你 回報,你會不知道   別傳了 B:叫你去問看看聽是誰主事人 B:你看一人出3300包6600你去   跟他談,不然開庭講下去會牽   扯到賣藥的事,法院就問你欠   他,他欠你,那是什麼錢就好,   要怎回答,真的跟你這白癡講   很累 A:(取消通話顯示)   他這個可以撤回告訴嗎?   還是 你拿錢跟談他和解書   寫一寫就好了 B:嗯 B:你跟他談,不是我 我是幫你的,什麼我跟他談 B:要我在匯給你 A:他說 叫你匯款給他 看你要   賠他多少談和解 B:人家說你欠他錢故意拿起來   的,你還在人家不跟你要了,   神是你鬼也是你,志中要抓你   出來,幹你娘你很聰明,在後   面鬼話連篇   叫你出來好好講,你要躲 B:(未接來電顯示) B:(未接來電顯示)   (未接來電顯示) B:怎不敢接,回我電話 B:你是要不要回 B:不然我去你家找你了 第205至208頁 5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11至 23:17 A:找不到吧~ A:除非我自己出現吧~ B:你是在嗆嗎? A:我沒有出現代表我在嗆 不是吧~ B:我捷圖給聰德兄,跟志中看,叫你出來還要看你心情 B:我跟你說過不要以為自己很聰明,能操控一切 第208至210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17至 23:53 A:你比較聰明什麼事情都要叫我扛 B:是你帶我去的,你是初犯,可以緩刑,又不會關 B:連這一點小事都怕,還跟人家學販毒 B:一些大哥在這裡要處理,跟警局也很熟,要講你不來 B:你是怕啥 B:現在是看怎樣處理最好,你還推的一乾二淨 B:底能兒 B:這件事是你帶我去的,人家錢扣起來,也是因為你欠錢,也是你的事,你不要欠人家,人家會拿假的嗎 A:我也沒有欠他錢喔~他是之前被黃政雄轉星城弊 跟我沒有關係吧 A:不是每次這個圈子轉來轉去每個人 討債方法方式跟我沒有關係 6 112年4月26日週三 23:54至 23:59 B:可是剛剛人家親口說的說故意拿起來的 A:他欠我800沒有環。我兄弟出門這樣子做跟我沒有關係 B:大家都聽到 A:一個對一個 A:哪個很久 B:那是你們的事 B:關我屁事 A:我從來沒有欠別人 A:(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A:你要講就要從這裡開始講 B:關我屁事 B:不用傳了 B:講這些給我聽幹麻啦,現在是推這個的時後嗎 B:你真的是頭腦有問題 B:我不會講你 B:不然剛幹麻不出來直接掛掉 B:講那假貨有的沒有,我會昏倒 B:怎不從你國小開始講起  第211至212頁 7 112年4月27日週四 00:00至 05:33 A:因為國小的事情我們都忘記   了或許都不認識了 B:不用說了,這幾天聰德兄會約   大家出來 B:(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A:...決問題(畫面遭遮掩無法得知訊息內容) B:當你家死人,一開始怎不照我的話 B:現在當啥小哥啦   重點你就是不出來就對了嗎 B:你真的是底能到不行了   現在講這話,不覺的好笑嗎   當哥的說你先去死一死好了   幹 A:傻眼了。謝謝哥哥的訓話 弟弟哪裡不好的地方會改進 哪有哥哥叫弟弟去自殺的 B:噗 B:這兩天看時後出來講一下,打給你要接現在大家都認識的,不會怎樣,現在看要怎樣辦,才能把傷害降到最低,現在也不用去講有的沒的,推有的沒的 第212至213頁 8 112年4月27日週四 08:08至 17:14 B:重點講這樣,保證你不會被關,你又初犯的一定緩刑 B:我是累犯是加重刑期2分之1,又不能緩刑,我扛我一定要進去,你給我多少安家費 B:一開始你就不聽我的,怕自己又事,都推給我,你一個動作,我就能猜到你要幹麻了 B:回電 B:就算法官問我為什麼去倒,我要說什麼,你說給我聽 B:怎不回答  (未接來電顯示) B:幹你娘叫你出來也不敢,叫你回也不回,叫你教我怎回答   剩下的錢拿來   人家是扣你欠他的 第214頁 9 112年4月27日週四 17:15至 17:25 B:(未接來電顯示)   是在躲啥小啦 B:我等等去大武崙 B:這種腳小,跟人家賣藥 A:剩下的錢在他哪裡找他討   我也沒錢   除非錢討回來 B:我對你的跟他什麼事 A:你先跟他吧事情處理好再來   討論   他是老闆   有事情當然找老闆 B:(取消通話顯示) A:老闆家你都知道了。 B:等等去大武崙   他扣你欠他的是要討什麼 A:一事歸一事 B:我問你家人比較快 A:中介應該不需要責任吧 在老   闆。我問你老闆凹錢 員工會   賠錢嗎? A:我已經替他賠3200算是很好了 第215至216頁  ㈦觀諸上開被告與陳嘉文間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可見陳嘉文 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旋即傳送原本裝 汽油之空寶特瓶照片給被告,經被告回以「嗯嗯」等情,亦 經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0頁),而該 空寶特瓶係放置在黑白相間之磁磚上,該磁磚樣式與告訴人 住處外公共區域所鋪設之磁磚樣式相同,此由告訴人住處外 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得知(偵字卷第67頁)。則陳嘉文於載 送被告回家後未久,即傳送空寶特瓶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 照片給被告,倘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 毫無所悉,理當多所詢問,然被告卻僅回以「嗯嗯」,顯見 被告對於陳嘉文以寶特瓶裝汽油並在告訴人住處傾倒一事, 當有所知悉。再由被告與陳嘉文後續對話內容,可見陳嘉文 對於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毒品一事極為不滿,並表示是被告帶 陳嘉文去告訴人住處,而要求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 傾倒汽油一事負責;陳嘉文更表示「你主摩你會沒事」、「 油是誰叫誰潑,我潑好還跟你回報,你會不知道」、「一開 始你就不聽我的,怕自己又事,都推給我」,然被告對於陳 嘉文指稱其為主謀、其要求陳嘉文潑油等情,並未表達反對 之意,反而回以「那就看法院判什麼。因為你們怎麼講我也 無法決定,我就只能等法院判決等結果」、「你就跟警察說 不小心倒在他家裡信不信隨便他們」,足見被告不僅未否認 其有指示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更於陳嘉文要求被 告出面負責時,指示陳嘉文在後續偵審程序應如何處理,堪 認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當有事前共 同謀議之情。  ㈧依照陳嘉文於案發當日的行車路線,可認陳嘉文於案發當日 先搭載被告前往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 ,再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處, 途中曾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中油成功一路站(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以寶特瓶加油,之後再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最 後再駕車返回其自己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等情 ,業經證人陳嘉文證述如前,並有陳嘉文駕車行經路線、告 訴人住處外、中油成功一路站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陳嘉文駕車 路線之GOOGLE街景地圖可佐(偵字卷第51至69頁,原審卷第1 09至119頁)。由告訴人、被告與陳嘉文住處的相對位置,可 見告訴人住處、被告住處與陳嘉文住處均相隔甚遠,由告訴 人住處返回被告住處及陳嘉文住處,係屬截然不同的兩個方 向,倘陳嘉文與被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後,陳嘉 文再載送被告回家,之後再自己回家,其路程較遙遠而不順 ,是證人陳嘉文證述其和被告一起買汽油後,因為被告住處 不順路,所以先送被告回家,之後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倒汽 油,再自己回家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又中油成功一路站位 於被告住處附近,與告訴人住處相隔甚遠,而告訴人住處附 近有數個加油站,此觀該處附近之GOOGLE街景地圖即明(原 審卷第117、119頁),倘陳嘉文係自行起意在告訴人住處傾 倒汽油,本可於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途中,在告訴人住處 附近之加油站加油,然陳嘉文卻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 油,核與證人陳嘉文證述其和被告一起去買汽油,之後其載 被告回家,再自行去告訴人住處倒汽油等語相符,是陳嘉文 應係於載送被告回家之途中,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加油 ,之後載送被告回家後,陳嘉文再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傾倒 汽油,則陳嘉文加油時被告既仍在車上,自無法諉為不知, 益徵被告對於陳嘉文在告訴人住處傾倒汽油一事,主觀上當 有犯意聯絡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權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其他被告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權董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事 實 一、郭權董、陳嘉文為朋友,2人因認與郭書維有金錢糾紛,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權董前往郭書維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號2樓之3住處,2人持續按電鈴未見有人回應,陳嘉 文遂先開車載郭權董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郭權董於 車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陳嘉文謀議採取 傾倒汽油在郭書維住處門口之手段,又因汽油具有高揮發性 、高燃燒性,極易燃燒而釀成災害之特性,故於住家門口傾 倒汽油即使該處滋生高度之危險性,並波及住戶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 書維。嗣由陳嘉文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成功一路站,使用寶特瓶裝購汽 油1瓶後,再載郭權董返回住處,陳嘉文續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郭書維上址住處門口潑灑汽油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郭書維,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書維發現住處門口有異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書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嘉文、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郭權董之 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對被告郭權董不利之證 述不可信,而否定其證據力,但並未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頁、第7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嘉文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郭權 董固坦認與告訴人郭書維存在交易糾紛,且與同案被告陳嘉 文確有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44分許,由陳嘉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同前往告訴人郭書維位於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處,並持續按電鈴未見 有人回應,同案被告陳嘉文乃先開車載其返回其基隆市中山 區之住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 郭權董辯稱:伊並未提議要在告訴人郭書維住家門口倒汽油 ,是同案被告陳嘉文自作主張,同案被告陳嘉文先載伊回家 ,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嘉文後續還有自己去買汽油、回去告 訴人郭書維住處門口傾倒汽油等情,是同案被告陳嘉文倒完 之後傳訊息告知,伊方才知悉;後續是因為同案被告陳嘉文 希望伊能夠承擔罪責,伊不同意其無理之要求,同案被告陳 嘉文才為了報復伊而設詞構陷,更何況同案被告陳嘉文年歲 遠大於伊,如何可能由年歲較大之同案被告陳嘉文奔波完成 本案犯行,而任憑年歲較小之人先行返家?益見同案被告陳 嘉文誣指伊指使或參與本案之證詞盡皆虛言,從而本件並無 可信之證據足資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法院自應諭知無罪等語 。然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郭書維因有交易糾紛,而於112年4月23日凌 晨2時44分許由被告陳嘉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郭權董至告訴人郭書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樓之3住處,惟被告2人在該處按電鈴後無人回應,被告2 人遂先行離開,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陳嘉文單獨駕 駛前揭車輛返回上址,並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後離開 等情,業據被告2人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維 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告訴人住處及附近道路設 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幀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 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從而被告陳嘉文前揭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即有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為證據。  ㈡至被告陳嘉文於當日凌晨之行蹤,可以由以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暨其上所記錄之時間,予以排列如下:   ①案發當日凌晨2時31分許孝東路23號前、深澳坑及深溪路口 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51頁)拍攝到被告陳嘉文所駕 駛之前開車輛,②2時44分許告訴人住處樓下設置之監視器 拍攝到被告陳嘉文、郭權董進入告訴人住處樓下大門(見 同卷第53頁上方照片),③2時50分許告訴人住處附近設置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被告2人步行離開告訴人住處(見 同頁下方照片),④於2時49分、50分許設置在深溪路53號 、180號之監視器分別拍到被告陳嘉文所駕駛之上揭車輛 (見同卷第55頁上方照片),⑤於3時10分中油成功一路站 外設置之監視錄影設備拍攝到上揭車輛至該站(見同頁下 方照片),⑥該加油站內之監視器亦於3時11分攝得被告陳 嘉文持寶特瓶加油之畫面(見同卷第57頁),⑦加油站外 監視器於3時12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離開該站之畫面(見 同卷第59頁上方照片),⑧其後設置在西定路130號前電線 桿上監視器亦於3時15分許拍攝到前揭車輛(見同頁下方 照片),⑨前揭車輛又於3時21分許經設置在仁一路277號 之監視器拍到(見同卷第61頁上方照片),⑩其後該車一 路經設置在東明路與六合街口、東明路69號、孝東路23號 、深溪路36巷50弄4號等處之監視器攝得(截圖見同卷第6 1頁下方照片、第63頁、第65頁上方照片),⑪告訴人住家 樓下之監視器則於3時30分許攝得被告陳嘉文單獨1人走進 大門並於3時33分許離開(見同卷第65頁下方照片、第67 頁上方照片),⑫3時34分許深溪、深澳坑路口監視器則又 拍到前揭車輛離開之情景(見同卷第69頁上方照片)。   此部分因有客觀錄影紀錄暨截圖如前,審諸錄影係以機器設 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 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 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屬可信。再以卷內所附截圖畫面中, 關於時間或地點之記載係於錄影同時附加,未見人為改造痕 跡,是該時間、地點之紀錄,同可作為判斷當日被告行程之 參考。且被告陳嘉文就當晚行程之陳述,亦與前揭截圖所示 並無不合,益見整理過後之前述行程,乃當晚確實之事實經 過無訛。  ㈢就被告郭權董是否參與被告陳嘉文至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 油乙事之謀議乙節部分,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證述並有下列情形,足可擔保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當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之動機 ,證稱:係因伊向被告郭權董交易後,認為交易品項品質不 佳,被告郭權董遂帶伊前往找告訴人亦即伊向被告郭權董所 購物品之上游來源,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則於警詢時稱:伊欠同案被告陳嘉 文錢,因為前一天伊有找告訴人拿錢請他轉帳給同案被告陳 嘉文,但告訴人卻以伊還有欠款為由將錢扣下,同案被告陳 嘉文因為沒收到錢,所以陪伊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16頁),被 告郭權董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友人「佳宏」欠告訴人 錢,但告訴人卻算在伊頭上,事發當天伊跟告訴人一起去找 告訴人,但告訴人因為「佳宏」欠錢之故,拒絕還錢,同案 被告陳嘉文是當天才介紹他與告訴人認識等語(見同卷第19 5頁至第196頁),則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陳述已非全然一 致。又參諸被告2人之陳述,被告陳嘉文於本案發生當天之 前,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其與告訴人間又無直接關係,反而 被告陳嘉文是與被告郭權董間有直接關係(不問是交易糾紛 抑或欠款,均係被告陳嘉文與郭權董間,就被告陳嘉文而言 ,其與告訴人間並無關係);換言之,被告陳嘉文無論就何 種情形,其只需要求被告郭權董負責即可,並無自己主動向 告訴人主張之必要,遑論被告陳嘉文與告訴人間於本案發生 日前並不相識,更不可能對告訴人存有何種怨隙。則被告陳 嘉文又何以需在告訴人之住家門口處傾倒汽油?是同案被告 陳嘉文稱其係因與被告郭權董之謀議,始為本案犯行,應較 合理。  ⒉同案被告陳嘉文證稱:當日伊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往告訴人 住處後,因找不到告訴人,所以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其住處, 並在途中先購買汽油才送被告郭權董回家,之後伊才單獨駕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在門口傾倒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參諸前述關於本案當晚路線之說明,如被告陳 嘉文係直接將被告郭權董載返住處(被告郭權董於本院所陳 報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後,再於返回告訴人住 處之路程中前往加油(此係被告郭權董陳述之情形),則被 告陳嘉文何以需在3時10分至12分許在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 汽油後,於3時15分許再駕駛車輛途經西定路130號前(見本 院卷第113頁所附相關位置圖,含下述相關位置圖均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倘若被 告陳嘉文加油後,只需前往告訴人住處,依其駕駛路徑,不 應往西定路方向前進,反而由中油成功一路站往西定路130 號之路線會途經被告郭權董所居住之成功二路(見本院卷第 115頁所附相關位置圖)。易言之,由當日車輛行進軌跡, 被告陳嘉文所述之順序(即載被告郭權董離開告訴人住處後 ,先去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載送被告郭權董回家,其後才自 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澆注汽油)方屬合理。  ⒊再者,依告訴人住處所在位置,倘若被告2人於告訴人住處即 有意在其門口傾倒汽油,則其住處附近尚有其他24小時營業 之加油站(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相關位置圖),並無 必要前去距離甚遠之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反而該處係在被 告陳嘉文駕車由告訴人住處載被告郭權董返家之路途可經之 處,由此益見被告陳嘉文證稱:被告郭權董在返家途中提議 等語,與路途所示情形無違,亦足補強其證述之合理性。  ⒋再者,被告陳嘉文所陳述關於在駕車載被告郭權董返家途中 與之共同謀議本案,又於購買汽油後先載被告郭權董回家, 之後其單獨前往犯案,理由係因:若再與被告郭權董一同前 往,嗣後再載被告郭權董返家,必須繞路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第93頁),核與各該相關地點之位置圖所示情形相符 (見本院卷第109頁相關位置圖)。換言之,被告陳嘉文住 處在七堵區,被告郭權董住處在基隆市區內,由告訴人住處 駕車往被告陳嘉文住處,可逕駕駛快速公路,倘若再要載送 被告郭權董返家,則需再次行駛市區內道路,自非順路。衡 諸事發當時為凌晨,乃一般人生理上自然之休息時間,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述其當晚路線及何以未再同被告郭權董 前往之理由自與常情無違。  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雖於112年4月25日警詢時先稱:伊 當晚是因為發現手機遺失,所以才返回告訴人住處尋找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8頁), 又於同年月29日警詢時改稱是去倒汽油等語(見同卷第12頁 );又就其當晚與被告郭權董一起前去找告訴人之理由,先 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被告郭權董當晚要去找告訴人做何 事等語(見同卷第8頁),後於警詢時改稱:是因為被告郭 權董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見同卷第12頁),再於檢察 官偵訊時復改稱:伊係向被告郭權董購毒,因為成分不純, 所以被告郭權董帶伊去找貨源即告訴人等語(見同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9號卷第127頁)。綜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 文之陳述,可見確有顯著之歧異;但無論如何,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嘉文確係因被告郭權董與告訴人之間糾紛,始參與其 中,其先前陳詞就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處避重就輕部分,亦與 常情無違。  ⒍被告郭權董提出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間之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中(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 658號卷第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向被告郭權董所 傳訊息文字,亦與其上開證述相呼應,徵諸該對話本係被告 2人間私下所為(日期為112年4月26日,即在被告2人於同年 月25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詢問後),且後續對話係關於雙方 當時應如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事,被告郭權董於對話中亦未 直接否認同案被告陳嘉文之陳述,難認同案被告陳嘉文當時 之對話有刻意造假之理由,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前述 關於本案係被告郭權董與其謀議而為之證述,應可信實。  ⒎再者,案發當下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許傳寶特瓶照片給 被告郭權董,被告郭權董亦立即回應「嗯嗯」(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219頁),其下背景係 黑白相間之磁磚,與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所攝得告訴人住處 房子公共區域係鋪設同樣磁磚之情形相同(見同卷第67頁) ,審諸同案被告陳嘉文傳照片時間係3時32分許,即前述同 案被告陳嘉文第2次至告訴人住處之時間,而至加油站購買 汽油裝入寶特瓶乙情,又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郭權董仍在同案 被告陳嘉文車上時發生,有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陳嘉文何以 需在第一時間即向被告郭權董傳遞此一訊息?如若此事與被 告郭權董毫無關涉,此一在深夜傳遞訊息之行為自難謂合理 ,遑論被告郭權董並未提出任何質疑,立即向同案被告陳嘉 文回覆「嗯嗯」2字,益見被告郭權董對於該照片所傳遞之 訊息為何,非無所悉。易言之,只有在被告郭權董與同案被 告陳嘉文謀議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傾倒汽油之前提下,此一客 觀行為方見合理性。凡此,亦足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陳 述合理性之佐證。  ⒏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就本件係其與被告郭權董之間謀 議而為之證述,應認其憑信性已獲確保,而可信實。本案確 係在被告郭權董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同案被 告陳嘉文執行。  ㈣至被告郭權董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郭權董辯稱:伊於被告陳嘉文至中油成功一路站購買汽 油時,人並未在車上等候等語,然其所述與被告陳嘉文之陳 述相悖,已難遽信;又以被告陳嘉文駕駛車輛之路線,已如 前述,益見被告郭權董之辯解無法合理說明車輛行跡,難謂 可信。是應認被告陳嘉文在加油站停車並持寶特瓶前往購買 汽油當時,被告郭權董亦在車上等候無誤。  ⒉被告郭權董既在被告陳嘉文購買汽油時在場,對於被告陳嘉 文特意持寶特瓶進入加油站內購買汽油之舉動,若非其已知 悉購買汽油之目的,衡情自當就此詢問被告陳嘉文。但被告 郭權董自始即否認知悉購買汽油之舉,更見被告郭權董係刻 意撇清自身關係,而為前揭虛謊。  ⒊再者,被告郭權董雖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提出之對話截圖 並不連續等語,然依上述,單就同案被告陳嘉文於3時32分 傳其持寶特瓶位在告訴人住處之照片,被告郭權董立即於同 一分鐘回覆「嗯嗯」2字之具體情事,已可見被告郭權董與 本案非無關連,並不因同案被告陳嘉文未將全部對話予以完 整截圖並提出,而能有不同之判斷。遑論依雙方已知之對話 截圖內容,已可見雙方似有涉及違禁物之交易,是以未完整 揭露雙方對話過程,亦非不合理。是被告郭權董就此部分之 辯解,仍非公允,難信為真。  ⒋至被告郭權董另辯稱:同案被告陳嘉文年紀長於被告郭權董1 0餘歲,焉有聽從被告郭權董指示,而讓被告郭權董先返家 休息,自己單獨犯案之可能等語,然被告郭權董此番辯解是 否合於常理,已非無疑問。遑論依前揭位置圖所示,被告郭 權董先行返家之路線,對同案被告陳嘉文而言更為順路,是 被告郭權董辯稱不合理,亦非當然。再者,承前揭說明,被 告陳嘉文係向被告郭權董洽購違禁物;換言之,被告郭權董 係具有貨源之人,倘若被告陳嘉文確有尋求購得違禁物之必 要,雙方之地位即不能單就年齡之高下而定。是以被告郭權 董就此部分之辯解,同難以採憑。  ⒌被告郭權董雖又稱:若係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文所述,糾 紛係在伊與陳嘉文之間,而與告訴人無涉,則被告陳嘉文只 需找伊,又何以大費周章2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顯見其陳 述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同案被告陳嘉文前往告訴人住處門 口傾倒汽油乙情既已認定為真,有若前述,又參諸同案被告 陳嘉文與告訴人間別無其他瓜葛,則若同案被告陳嘉文從事 本件犯行,可見並合理之理由僅存在於同案被告陳嘉文與告 訴人間唯一之聯繫,即被告郭權董而已。是被告郭權董此部 分辯稱,益見其與同案被告陳嘉文本件所為,難脫干係。  ⒍從而被告郭權董之辯解難謂合理,自無從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童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又衡諸汽油具有揮發性高、易燃之物理特性, 倘若施以明火、高溫,將迅速造成燃燒,又或揮灑在可燃物 上,更將隨著可燃物一併著火,致使火勢迅速加劇,進而延 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 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而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 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可能,詎渠等共 同謀議將汽油傾倒在他人住宅門口,雖未點火(亦查無被告 攜帶可供點火之設備、器材至現場之情形,應認尚無預備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行為),但此等情形對於察覺家 門口遭他人以汽油潑灑之告訴人而言,因而心生恐懼亦屬當 然。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在案。從而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 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 ,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 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 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 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 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 悖。是徵諸前述,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雖 被告陳嘉文始為實際到場執行之人,但被告郭權董既參與謀 議,仍屬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郭權董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 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惟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 院諭知被告郭權董暨其辯護人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 ),自無礙於被告郭權董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一併敘明。  ㈢被告郭權董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上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2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之記載核無差 異,但被告郭權董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除形式上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要件外,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 係個人之身體法益,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完全不同,尚難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中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8月即再犯本案等語,然此已 有相當期間,是否即可率論被告有『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容有率斷,此外亦未見檢 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果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相互謀議 而將具有高揮發性、高燃燒性之汽油傾倒在告訴人住家門口 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渠等 所採取之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更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念及被告陳嘉文尚知 坦承犯行、被告郭權董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渠2人各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畏怖 程度,被告郭權董具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73頁)及其曾因犯下 另案而由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5月19日基醫精字第1115003640號函 附件,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智力 低於正常人且有衝動控制疾患,然徵諸被告郭權董於本案中 係與被告陳嘉文謀議後由被告陳嘉文執行之犯罪過程,上開 鑑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郭權董與被告陳嘉文謀議本案時,有 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暨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關於渠等之生活及 職業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2024-12-10

TPHM-113-上易-1945-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敏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傳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侯燦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 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8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0號   被   告 洪敏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誠因不滿侯燦瑞屢向其催討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1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指侯燦瑞 )同歸於盡」等訊息予侯燦瑞之友人劉桂蘭,劉桂蘭再轉述 該訊息內容予告訴人知悉,使侯燦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侯燦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敏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同歸於盡」之訊息予劉桂蘭。 2 證人即告訴人侯燦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我身上都有帶東西,我會跟他同歸於盡」之訊息予劉桂蘭後,劉桂蘭復將上開訊息轉知自己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劉桂蘭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2024-12-04

KSDM-113-簡-348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7439、9351、114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附表編號1、4有罪部分,及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部分,與駁回上訴其中如附表編號1 、4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已歿)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 家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 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號)及工 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並經乙○○於110年4月3日簽收而知悉內容。詎乙○ ○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持桌腳毆 打甲○○,並以「你為什麼不去給狗幹」等語辱罵甲○○,致甲 ○○受有頭皮撕裂傷約0.5公分、臉部挫瘀傷2處、右上臂、右 手、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以此方 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 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騎 乘機車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逗留, 並在該處持續按壓喇叭,未遠離甲○○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 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上 午9時43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為「瘋女人,妳準備了,我 不租了,妳傳什麼給我的家人,妳喜歡玩火,這次一定陪妳 玩」、「我剛才打給妳二姐了就這樣妳再用警察這招,我把 話跟妳二姐說妳們要看"鐵仔"是不是?我跟妳換,我今天退 租」等訊息給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足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以此方式對甲○○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與 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5號房之共同住處, 與甲○○發生言語衝突,並持剪刀攻擊甲○○之頭部,致甲○○受 有左額頭血腫瘀青、頭皮撕裂傷2處各約1公分、左前額表淺 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通 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編 號1、4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部分,業據告 訴人甲○○撤回告訴,經原審認此二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違反 保護令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 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第8至9頁)後,僅被告就有 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 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36至至1 37、189至191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10年度 家護字第1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 高雄市○○區○○街00號)及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0年4月3日 簽收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在卷 (他卷第55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可參(警一卷第6至10、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他卷 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64、9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明確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初聯繫我說他沒錢,要我租屋 和他一起住,我說有保護令,他說警察不知道就沒關係,我 看他可憐就和他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 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我租屋處無緣無故 罵我「你為什麼不去給狗幹」,也罵我家人「為什麼你家的 人都有病」,所以與我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拿桌腳(約12 公分的圓柱體)毆打我超過10下,導致我頭部與四肢挫瘀傷 ,被告打完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警一卷第1至2頁、他卷第48 頁),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桌腳照片3張、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9月11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警一卷第12至13、16至17頁),足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你為什麼不去 給狗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本院卷第18 9頁),惟就毆打告訴人部分,改口辯稱:當時我是拿著行 李要離開該租屋處,告訴人硬拉,自己去撞到類似椅子把手 、桌腳,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89頁),惟 其此部分所辯與其先前於偵訊、原審之自白相悖,已難採信 。又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毆打告訴人後,告 訴人旋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至高醫就診,主訴被同居男友 (即被告)持木頭打傷等語,經醫師診斷,告訴人確受有頭 皮撕裂傷約0.5公分、臉部挫瘀傷2處、右上臂、右手、左上 臂挫瘀傷等傷害,有前述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可參(警一卷第17頁),不僅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僅25 分鐘,其所受傷勢亦與遭人持硬物毆打多次之陳述相符,更 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桌腳(呈圓柱體之木頭,約12公分 )照片可參(警一卷第16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 為真。況若如被告所辯,是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離去而不慎自 行撞到椅子把手或桌腳,則告訴人之傷勢當不至於遍及頭皮 、臉部、右上臂、右手、左上臂等多個部位,甚至臉部的2 處挫瘀傷還分別位於左臉及右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是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在告訴人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3租屋處,對告訴人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足以認定。 三、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㈠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機車至告訴人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同時亦為告訴人之胞姐 方靖惠所經營販賣雞蛋之攤位,不僅未遵循保護令遠離該處 至少100公尺,反而在該處逗留,並持續按壓喇叭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坦承:案發當時我有騎機車到建德 路206號,我在那邊騎來騎去按喇叭,我承認此部分起訴事 實等語(他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64頁),並經證人方靖 惠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騎機車在建德路206號我的店周圍 繞來繞去並長按喇叭,告訴人不在店裡,我在倉庫聽到聲音 出來查看,被告騎到我店前面恐嚇我說「林杯要一個人讓你 們整全家人死(台語,涉嫌恐嚇方靖惠部分未經起訴)」, 被告看我拿起手機要報警就騎走。之後警察來現場測量,被 告距離建德路206號的距離為70公分等語(警二卷第6至7、9 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警員現場測量照片3張可參(警二卷第16至22頁),足堪 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去找住在 那附近的國小同學「英俊仔」,我們約在建德路菜市場見面 ,但我到達時,「英俊仔」沒有接我電話,我才在那裡按喇 叭,我有大聲喊,也不是連續按喇叭。我不是停在方靖惠她 們的雞蛋攤前面,沒有違反保護令的犯意云云(他卷第54至 55頁、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9、234、238頁),惟被 告不僅騎車靠近雞蛋攤,甚至已直接進入攤位內乙節,有路 口監視器影像可參(警二卷第20頁),且案發地為菜市場, 道路兩側均為販賣各式物品之攤位及商家,路上亦有其他人 、車,衡情有一定程度之吵雜聲,縱被告持續在該處按壓機 車喇叭或大聲喊,顯無從確保能引起「英俊仔」之注意進而 達到二人見面之目的,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路口監視器影 像不符,亦有違常理,自難採信。況被告明知其應遵守上開 保護令遠離告訴人位於建德路206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仍逕自在該處騎繞逗留,甚至直接進到攤位內(距離攤位 僅70公分),縱其係因其他目的靠近該處,仍無礙於其違反 保護令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5分許,未遠離告訴人之 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    ㈠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以手機傳送內容為「有 種再打來看看啦!拜託妳啦!」、「瘋女人,妳準備了,我 不租了,妳傳什麼給我的家人,妳喜歡玩火,這次一定陪妳 玩」、「我剛才打給妳二姐了就這樣妳再用警察這招,我把 話跟妳二姐說妳們要看"鐵仔"是不是?我跟妳換,我今天退 租」等訊息給告訴人,以恐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他卷第54頁、審訴卷第101頁、 原審卷第64頁),並供稱:我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是因為 告訴人是瘋子等語(他卷第54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證稱:我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收到被告傳的 簡訊,其中被告傳的「鐵仔」我覺得代表槍枝,讓我心生恐 懼等語(警三卷第2頁、他卷第48頁),並有上開文字訊息 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可參(警三卷第5、12至13頁) ,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觀被告所傳上開訊息之 語意脈絡,以被告質問告訴人「妳傳什麼給我的家人」、恫 嚇稱「有種再打來看看」,並指責「妳再用警察這招」等文 字,顯然是對告訴人打電話、傳送某物或某些文字訊息給其 家人,以及告訴人訴諸警方等作為甚為不滿,參照被告語帶 警告稱「瘋女人,妳準備了」、「妳喜歡玩火,這次一定陪 妳玩」等語,亦有被告欲奉陪到底、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在 所不惜之意,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再者,依我國社會 民情,在有意恐嚇對方之情境下,常以台語之「鐵仔」暗喻 槍械,參照被告前後語意脈絡,足認被告所謂「我把話跟妳 二姐說妳們要看"鐵仔"是不是」,乃是暗示要對告訴人及其 二姊亮槍、開槍等以武力危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意,自屬惡 害之通知,並足以造成告訴人之恐懼及精神上痛苦。被告於 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先用手機騷擾我, 我只是吵架,叫告訴人不要逼我,不然我要拿「鐵仔」揍她 ,吵架都不會有好話,我說的「鐵仔」是汽車材料、廢鐵、 整捆的,告訴人(誤)以為我說的是槍云云(他卷第55頁、 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9、238頁),與社會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符,不足採認。  ㈢從而,被告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傳送上開文字訊息 ,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 護令之事實,足以認定。 五、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吵完 架就走了,我沒有拿剪刀攻擊她云云(原審卷第91頁、本院 卷第189頁)。惟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同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5 號房。112年2月20日上午8點多,因家裡電視壞掉,我請樓 上鄰居幫忙看,被告回來知道後不高興就罵我。被告找不到 自己的身分證,我說我沒拿也不知在哪,被告就搜我身體及 包包,用剪刀剪壞我的LV包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後來我拍他吸毒的樣子,被告更不高興,檢查我手機並把手 機摔壞,接著拿剪刀刺我頭部並剪我頭髮,造成我頭部前側 、後側各有1公分的撕裂傷,我想逃出去但被他阻擋,被告 攻擊完後,拿著剪刀、我皮夾裡的錢、我被他破壞的手機、 證件及提款卡離開,那時候我頭已經流血,我跑到樓下拜託 隔壁鄰居報警,鄰居也有幫我叫救護車,警察來的時候我已 經受傷了等語(警四卷第4至5頁、他卷第48頁、原審卷第92 至95頁),並有警員所拍攝案發現場及告訴人頭部傷勢之照 片共7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2月20日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四卷第7至13、73至75頁、偵三卷第8 1至83頁)。審酌警員獲報抵達現場時,告訴人額頭明顯可 見撕裂傷,頭、臉多處沾有鮮血,房內之床單、被單及地板 均遺留多處血跡,一旁垃圾桶內則堆滿沾有血跡的衛生紙, 且案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告訴人前往大同醫院驗傷,經 醫師診斷受有2處各約1公分的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的左前 額表淺撕裂傷,均屬銳器造成之傷口,衡諸現場跡證、告訴 人驗傷時點甚為密接及其所呈現之傷勢等跡證,均可佐證告 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剪刀刺傷頭部無誤。被告空言 辯稱:跟告訴人吵完架就離去,沒有拿剪刀攻擊告訴人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雖指述於上開過程中尚遭被告以言語辱罵,惟經被告 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確認被告有無辱罵及其 辱罵之內容,自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指述,遽認被告除上開 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即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 ,另有以言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此部分亦未 經起訴),一併敘明。  ㈢又告訴人指述被告毀損其LV包包、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及手機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偵三卷第77頁);其指 述被告竊取其皮夾內現金部分,則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 上開二部分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9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偵三卷第91至92頁),附此敘 明。  ㈣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205號房之共同住處,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足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 ,事證均屬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均足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 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 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 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 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 未變更,且就本案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告訴人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92頁),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 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 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 四、罪名與罪數:  ㈠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持桌腳毆打告訴人部分,顯是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卻以「你為 什麼不去給狗幹」一語辱罵告訴人,極度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對曾為親密伴侶之告訴人於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程度。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未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是核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   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依社會通念,亦已達對告訴人於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起訴 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 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傳送上開屬惡害通知之文字訊息等事實, 且此部分與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88、2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自應併予審理。  ㈣事實一、㈣即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持剪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2、4)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㈣即附表編號1、2、4部分,罪 證均屬明確,因而分別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應以理性 、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感情因素,不思 理性處理,於知悉法院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後,仍為違反保 護令等犯行,法紀觀念薄弱,所生危害非輕,且否認事實一 、㈣犯行之犯後態度,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坦承事 實一、㈠、㈡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客觀經過,迄至告訴人死 亡前均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尋求其諒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10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㈠、㈡、㈣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就事實一、㈠、㈣有罪部分,及就事實一、㈡部分之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三部分犯行,均 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編號3)部分:      ㈠原審關於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3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乃對告訴人施加惡害通知 且屬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 保護令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罪科刑欄(原判 決第7頁第3至4行)所載雖屬正確,然事實欄就被告主觀犯 意卻僅記載「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未載明「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就被告傳送上開屬惡害通知之 文字訊息部分,認僅屬「騷擾」告訴人,而未載明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事實,不僅其事 實認定有所違誤,且其認定之事實亦與理由矛盾,自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參酌被告上開量刑已審酌之一切情狀外,並考量被告所傳 送之文字訊息致告訴人深感恐懼,被告案發後不僅未曾設法 獲得告訴人諒解,甚至於告訴人已歿之本院審理期間,仍在 指責告訴人「是她先用手機騷擾我」等語(本院卷第238頁 ),毫無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高職肄業 ,入監前(應指另案羈押前)為父親工作,在中古汽車材料 行當送貨員及組裝員,月入至少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高齡父母及姊夫、姪子同住等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3、4部分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9月11日 至112年2月20日,侵害對象均為同一人,犯罪手段均是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3),與駁回上訴(附表編號 1、4)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得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銷改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1-27

KSHM-113-上易-349-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26日結婚,育有 兩名子女甲○○、乙○○均已成年。婚後兩造關係不佳,上訴人 脾氣暴躁,常以「白痴、不要臉、神經病、三八假賢慧、沒 路用的咖小、公司的看門狗、笨得跟豬一樣、從垃圾堆撿回 來的、妳這種貨色我完全不考慮、娶到妳真是枉然(台語)」 等語對伊進行貶抑,伊早已無法忍受上訴人之言語暴力及精 神虐待;110年9月12日兩造再生口角,上訴人竟欲將伊與兩 名子女趕出家門,並於隔(13)日要求伊共同辦理離婚登記 ,伊遂於同年月20日搬離原共同住處;然其後上訴人仍持續 傳訊騷擾,甚對伊恫稱「惹毛我我就跟妳同歸於盡」;雖上 訴人嗣以協議離婚當時未經證人見聞離婚真意為由,向原法 院起訴主張雙方婚姻並未消滅(下稱另件請求),經該院以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惟上訴人分居迄今對伊及子女均不聞問,亦不負擔家庭生活 費用,顯示其並無維繫婚姻意願,雙方各自生活多年,婚姻 顯存無法回復之重大破綻,且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伊自得 請求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婚後以駕駛觀光遊覽車為業,家庭開銷均由 伊獨力負擔,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伊收入銳減,僅能兼差謀 生,始有無法負擔全部家計情形;伊較關心子女生活狀況, 亦因此發生親子教養摩擦,惟伊不曾對被上訴人或子女施以 辱罵或精神虐待,亦從未將被上訴人趕出家門,被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僅屬伊一時情緒激憤所為或係斷章取義,伊 實無貶低被上訴人之意;反觀被上訴人盜用伊之帳戶,投資 失利虧損,遭伊察覺後始故意製造事端,且伊於分居期間亦 曾嘗試挽回被上訴人,雙方婚姻關係非不能維持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89年3月26日結婚,育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甲○○ 、乙○○;㈡婚後兩造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離開上開住所,雙方開始分居;㈢ 兩造曾於110年9月13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上訴人 復提起另件請求,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裁定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是以兩造婚姻關係現尚存續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並經本院 調取另件請求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兩造即多有爭執,於分居之前頻 率更甚以往,口角過程上訴人經常以貶抑言詞相向,致其 難再忍受等情,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原審證稱:以前 兩造偶爾爭執,大概一週一次,約於七年前伊高一時,雙 方爭執開始頻繁,平均而言罵人頻率一週約三到四天;像 上訴人不理解對姊姊教育方式,雖將教導之責交給被上訴 人,然一旦姊姊犯錯,上訴人就會藉此責備被上訴人;伊 聽過兩造爭吵中上訴人會罵「沒有用的廢物、笨的跟豬一 樣、這個女人就是賤」,被上訴人不一定回答,但上訴仍 會用那些話辱罵;上訴人不能體諒被上訴人把工作拿回家 作,還說被上訴人是公司的看門狗,覺得是被上訴人能力 不佳,因被上訴人是一般上班族,接觸的人較多,上訴人 也會懷疑被上訴人在外交友狀況;上訴人罵人沒有理由, 伊們也不清楚為何要發這樣大的脾氣,有些事可溝通,但 上訴人拒絕溝通,選擇用罵的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74 至177頁),並有上訴人屢以「白癡、不要臉、三八假賢 慧、咖小、對這個家沒有一點貢獻」等語斥罵被上訴人之 音檔與譯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堪認上訴 人確常執著主觀意識,對被上訴人苛刻貶損,被上訴人雖 屢予隱忍,仍未使上訴人收斂改變,甚於子女面前亦毫無 節制,且於近年更變本加厲,辱罵指謫日漸頻繁,顯示上 訴人全然不顧夫妻應有之互敬互重原則;而雙方結婚雖歷 多年,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相處之中動輒得咎,遇有爭執 雙方便陷入緊張對立,長久以往兩造婚姻因此漸生裂痕, 實屬其來有自。至上訴人抗辯前開錄音均為節錄,其係因 被上訴人刻意挑釁始生一時情緒反應云云,既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殊無可取。   2.嗣於110年9月12日兩造與子女同在住處,交談間上訴人又 生不滿,竟不再念及既有情誼,直接要求被上訴人與子女 遷出乙情,亦有證人乙○○證稱:兩造於110年9月間辦離婚 前大家在討論一個數學話題,上訴人講的跟伊們和網路有 出入,伊們想跟上訴人說這樣不對,上訴人便說書讀這麼 高有什麼用,後來就叫伊們全部都出去等語為憑(原審卷 第175頁);上訴人縱認家人對其態度欠缺該有尊重,當 應先秉持平和理性適度溝通,詎卻捨此不為,訴諸個人權 威地位,率以「妳出去、妳出去,娶到妳真是枉然;我是 長輩,你有能力你自己去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逕命被上訴人與子女離開;足見上訴人至此已然無心維 繫夫妻親子聯繫,而其驅趕家人離開所為,益徵兩造間之 互信互愛不復存在,彼此關係遂在上訴人無法寬容以待, 並予充分同理情形下惡化到難挽程度。   3.而於110年9月12日衝突過後,上訴人隨與被上訴人協同辦 理離婚登記,有卷附戶籍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27頁); 雖於111年間上訴人曾向原法院提起另件請求,主張離婚 未具法定要式,雙方婚姻關係應仍存在,惟兩造斯時既係 同持親簽之離婚協議,前往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可證 彼此顯均有感多年積累之齟齬難期解決,上訴人亦早已不 存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自110年9月20日被上訴人遷出別居 開始,期間縱經上訴人提出另件請求並獲判勝訴確定,兩 造生活再無重疊交集乙情從無改變;參照證人乙○○證述: 兩造分居後印象中上訴人沒有挽回行為,還說被上訴人若 回來要洗門風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及上訴人傳送 之「妳要去死我可以陪妳去;惹毛我我就跟妳同歸於盡; 我真的不知道妳這個女人到底有沒有羞恥心;妳不回來說 清楚,毀了我一生,妳也要感覺跟我一樣,絕不開玩笑; 如果妳真的不再理我,另一場風暴即將開始,到時不是哭 或鬧自殺就能解決」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51、53頁), 併上訴人於與乙○○對話時所為「如果娶被上訴人就從五樓 跳下去、被上訴人家庭是個廢人」等批評(見原審卷第55 頁),更足見兩造分居多年以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敵 視態度依舊未減,亦不曾冷靜思考有無轉圜可能,兩造原 有婚姻基礎自此蕩然無存,無從期待重拾良性互動,雙方 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並於客觀上達到任何人倘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甚明。   4.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上開嚴重破綻之緣由,在於上訴人 從無與被上訴人平等相待之心意,遂造成兩造感情疏離, 並在相處過程中,難以同理尊重被上訴人之身心感受,終 使夫妻情感消磨殆盡,被上訴人亦因此無法再行忍受屈辱 而決意搬出共同住處;此後上訴人仍不思反思調整,表面 上稱希望改善彼此關係,卻不願輕易卸除對被上訴人之多 方質疑,甚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請求,無心先為自我檢討 ,片面中斷於原審短暫參與之諮商協助,並執詞指謫被上 訴人先有盜用其帳戶之舉方會故起訟端,惟不論所辯是否 屬實,上訴人未藉適法途徑妥善處理、理性溝通,卻選擇 以前開侵擾手段貶損配偶人格尊嚴,絕難謂屬正當;上訴 人常年蔑視被上訴人及吝於自省,造成兩造關係緊張與分 居狀態,迄今不見和緩改變契機,肇致婚姻產生裂痕直至 難以回復等情狀,是就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前開事由 ,自應認上訴人須負主要責任。  ㈢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 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1-27

TPHV-113-家上-160-20241127-1

暫家護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13年5 月3日在抗告人住處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就取笑抗告人是「 人渣、垃圾、沒用的男人」,還以「有膽量就去樓下拿瓦斯 ,看敢不敢點火同歸於盡」等語刺激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 法忍受而去樓下拿瓦斯桶到2樓,事後就把洩氣狀態之瓦斯 桶放在2樓走廊然後進房睡覺,但在進房前有看到相對人在 抽煙,不久聽到爆炸聲,抗告人立刻衝出去拉著相對人跑到 樓下,並被分別送醫,然因至今連消防單位都無法確認氣爆 原因為何,自應再行調查以釐清案發原因,爰為此依法提起 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之相對,如相對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 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 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 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亦即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時,對於被害人提出之證據,只要「形式上審查 」,認足以「釋明」有家庭暴力之發生,且被害人有繼續受 相對人施暴之危險即可先予核發,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惟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 5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應進行通常保護 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 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在卷可參,堪認兩造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1 月26日拉扯相對人且搶走相對人所有之包包及手機,嗣經便 利商店店員協助始為報警,又於113年5月3日吵架後,拿小 瓦斯桶釋放瓦斯,對著相對人點打火機而發生氣爆,致相對 人燒燙傷而送醫等節,業據提出與其上開陳述相符之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 件為證(均置於本院司暫家護卷內),是綜合前揭事證,已 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堪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而依前述事實,抗告人 之行為已然危及相對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健康及安全,且依其 情節及發生緣由,可認有繼續性之危險存在,則原審據以核 發如原裁定主文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 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請求廢棄本件暫時保護令, 惟所述事由與上開保護令之核發與否並無關連,且依上開說 明可知,縱認確有關連亦核屬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時所 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2

KSYV-113-暫家護抗-49-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78號、第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延長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6日,並變更主文內容為:(1)命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跟蹤,(2) 命其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 (3)遠離甲○○住所即苗栗縣○○市○○路0000號至少100公尺,經 員警於113年5月13日執行上開保護令,其已知悉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仍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 返回甲○○上址住處居住,迄至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 為警逮捕止,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㈡乙○○因不滿前述甲○○報案使其遭警逮捕,又基於違反保護令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購買 水果刀後,攜帶水果刀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901病房 找斯時在該病房住院之甲○○,持水果刀架在甲○○的脖子上恫 嚇稱:「不要以為是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害你,你把 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牢」等語,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幸而 經醫院護理師進入病房後,乙○○遂收起水果刀,嗣經通報員 警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客觀行為,然辯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是我父親自己叫我回家住的,我沒有違反遠離令;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是躁鬱症發作,才為此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4 2分許止,至告訴人甲○○住處居住等情,及於同年8月24日下 午1時許,購買水果刀後,前往為恭醫院901病房,持水果刀 架在甲○○的脖子上恫嚇稱:「不要以為是保護令保護你,是 我不想傷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 ,我去坐牢」等語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8378卷第15 3頁至第15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合(見偵8378卷第61 頁至第67頁),亦有證人陳冰凌證述在卷(見偵8378卷第71 頁至第73頁),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見偵8378卷第93頁至第9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及告誡書( 見偵8378卷第99頁至第10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證,上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落實防治 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 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 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 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 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 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 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 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 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此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 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 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 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 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 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 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 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即應遵守遠離本案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 之規定,方屬適法,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進入該處居住,自 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至其有無得被害人同意不遷出及遠離 ,均無從解免其應負擔違反保護令之罪責。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其犯 罪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否因而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應以 行為時之狀態為判斷標準,不能因其犯罪前曾罹患或犯罪後 有精神病症,即逕認其行為時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減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供稱:我到為恭醫院找我爸爸,我跟他說不要把我逼到 絕境,趁我還有理智的時候,讓我可以回家住,我真的很脆 弱,我需要在家裡休養,我之前都是用比較軟性的方式講, 他都不聽我說,我這次才用比較強硬的方式等語(見偵8378 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我在住院, 他突然跑進來對我說「不要以為保護令保護你,是我不想傷 害你,你把我逼急了,我們就同歸於盡,我殺了你,我去坐 牢」等語(見偵8378卷第65頁),證人陳冰淩證稱:我當時 在病房內,被告跑進來然後跟告訴人說:我今天如果沒地方 去,我就會一直賴在這邊不走等語,他們交談一陣子,我突 然發現被告拿刀子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我趕緊到外面護理站 通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進病房後,被告把刀子收起來,護 理人員就離開,但被告在護理師離開後,又對告訴人說「我 是抱著必死的決心,要把你殺掉再去坐牢」,我聽到後又再 去通知護理人員,後來保全跟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83 78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能夠正常對話,且明確知道前一天(8月23日)係因告訴人 報警,被告始遭警方逮捕之事(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 無精神錯亂、胡言亂語的情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回家住之後,就算有停藥,我還是蠻理智的,主要是睡 不好,4至5天沒睡覺,本案我去買水果刀,然後到醫院找我 爸爸,是希望我爸爸不要把家庭弄成這樣,他昨天報警真的 很冤枉我,我還是有一點意識在,沒有變成瘋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95頁至第97頁),則被告雖因情緒激動,但 可見其意識仍清楚,始會有計畫的先去買水果刀,再至醫院 病房找爸爸,且其在護理師進病房時,尚知將水果刀收起, 益證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 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結果。 三、至被告請求調閱其於大千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等語, 然被告有憂鬱症、躁鬱症、癲癇等病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偵8378卷第57頁、第67頁、本院卷第38頁),此 部分雖未構成前述刑法第19條之事由(詳如前述),然本院 於量刑時亦會一併審酌此部分被告之身心狀況,故此部分證 據之調查,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 定駁回,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之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在家居住 數日後,於113年8月23日將沾有排泄物之衣褲放到洗衣機清 洗,經告訴人之家人通知,在醫院住院之告訴人始返家處理 報警),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及對告訴人所為侵害之情節 (被告購買水果刀後,前往醫院病房恫嚇告訴人);並考量 被告本案之前已有3次違反保護令,經本院論處罪責確定(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未能慎行,又為本案 兩次犯行,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 觀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癲癇多年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0 0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用,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MLDM-113-易-779-202411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00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係人(母) N-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0041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受理通報,N-0 00000A(父)運用通信軟體傳給N-000000B(姊)以威脅性言語 揚言帶著N-110041同歸於盡。經查N-110041本次未直接受到 傷害,惟考量N-000000A(父)因情感問題及監護權議題,情 緒不穩且已出現非理性行為,家庭保護功能有限,N-110041 年幼無足夠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評估N-000000A(父)作為 已明顯影響兒少身心發展,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 0年11月5日12時26分緊急安置適當場所,獲貴院113年度護 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㈡安置期間社工員 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並積極尋找與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11月5日將N-110041親屬安置於N-0 00000C處所,並持續提供N-110041生活照顧與親子會面;確 認目前N-110041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並能穩定就學。㈢N -000000A(父)目前為失聯狀態,未配合完成本府提供之強制 性親職教育,本府已啟動警政協尋N-000000A(父);另與N-0 00000C(祖父)討論改訂監護之可能,後續由N-000000C(祖父 )與N-000000D(母)討論監護權歸屬問題,將持續與N-000000 C(祖父)及N-110041之姑姑溝通N-110041長期照顧計畫。聲 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三個月,以維護兒童 權益,實感法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7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僅7歲,缺乏 自我保護能力,目前安置於案祖父母家,法定代理人(父)現 為失聯狀態,顯見親子功能不彰,對於後續照顧計畫亦無積 極作為,若法院裁定准許停止案父親權,將由案母取得親權 ,後續N-000000C(祖父)與N-000000D(母)將討論親權問題, 本院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 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 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 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 0000A (父)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 110041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 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護-324-2024110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侯雪雁 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馬燦華 吳國輝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與否之說明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雪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馬燦華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7 月2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 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第9頁),是本件以被告馬燦華為對象之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  ㈢查本案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7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等案件之被告均 僅列「馬燦華」,並未列「吳國輝」,聲請人本案以吳國輝 為對象之聲請程序難謂為合法,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逕 予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 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 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 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 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 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02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對聲請人嚇 稱:「妳給我6000萬就走人,如果不答應我就弄死妳,我會 在妳喝的牛奶、喝的水裡下毒毒死妳,走在路上最好小心點 ,我會顧人來殺妳,顧人來強暴妳」、「我跟妳講同歸於盡 ,我跟妳講如果拿不到我就要同歸於盡」等語,認被告馬燦 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錄音譯文及證人即聲請人之 女馬鈺婷之證詞為憑據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語及舉止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 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⑵證人馬鈺婷僅證述:前述告訴事實有錄音譯文可證等語(見他 卷第161頁),但查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全文,均未見被告 馬燦華有向聲請人稱:「妳給我6000萬就走人,如果不答應 我就弄死妳,我會在妳喝的牛奶、喝的水裡下毒毒死妳,走 在路上最好小心點,我會顧人來殺妳,顧人來強暴妳」等語 (見他卷第11至21頁),且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上開告訴內容是否 屬實,要難認定。  ⑶被告馬燦華固與聲請人對話時,曾陳述「我跟妳講同歸於盡 ,我跟你講如果拿不到我就要同歸於盡」等語(下稱本案甲 言論),此有錄音譯文可證(見他卷第18頁)。然查:  ①綜觀被告馬燦華與聲請人該次對話內容全貌,可見被告馬燦 華因不滿聲請人全權掌控婚後財產,更將財產登記於聲請人 及其女兒馬鈺婷名下,使被告馬燦華無從自由支配該等財產 ,而不斷請求聲請人平分財產,然聲請人非但未予以理性溝 通,更於被告馬燦華未提及具惡害通知之言語時,即一再主 動以「你連毒殺我都講出來了」、「讓我死你也這樣講出來 」、「你講如果不離你要殺我」、「不給你一半你也要殺我 」、「你讓我死給你看」、「結果你到最後你跟我講你要殺 我,你要這樣對不對。我錢不給你,你要殺我嘛」、「免得 你想殺我嘛,對不對」、「我如果不給你錢,你就要殺我嘛 ,對不對」等語,不斷激怒、誘使被告馬燦華說出上開類似 話語,被告馬燦華遂於聲請人再次提及「你要殺我,你試試 看」等詞後,方為本案甲言論(見他卷第11至18頁),足證 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係因處於與聲請人激烈爭執,且受 聲請人言語反覆刺激之情形下,而衝動為之,其主觀上是否 具恐嚇犯意,尚屬有疑。  ②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後,聲請人隨後又逼問:「我問你 到底我死在誰的手上?」,被告馬燦華則答以:「誰死在誰 手上,各走各的,妳把妳的命保好,我把我的命保好」等語 (見他卷第20頁),倘若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時確具有 恐嚇犯意,則於聲請人再次逼問時,豈會回以「各走各的, 妳把妳的命保好,我把我的命保好」之詞,益徵被告馬燦華 主觀上是否具恐嚇犯意,實非無疑。  ③又聲請人於此次與被告馬燦華之對話過程中,聲請人無視被 告馬燦華之談話內容,反而不斷頻繁主動提起「你要殺我」 等類似詞彙,要難認聲請人於此對話過程中有何心生畏怖之 情。  ④從而,依前揭說明,以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時之主客觀 全盤情形綜合判斷後,實難認被告馬燦華對聲請人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  ⒉聲請人另稱:被告馬燦華在本案住處往廚房走道上灑水,並 於聲請人質疑被告馬燦華故意為之時,向聲請人嚇稱:「對 !不聽我的話就是要給你個教訓」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難認被告馬燦華確有為聲 請人所稱上開行為。至證人馬鈺婷固證述:關於被告在家中 灑水部分,我個人曾親身經歷,當時不知為何家中有一灘水 ,我因此滑倒受傷,但不知道那攤水從何而來等語(見見他 卷第161頁),然證人馬鈺婷既不知家中地上之水係從何而 來,自無從認定該水係被告馬燦華故意所為,況證人所稱顯 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無關,自無從以此證詞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5月13日某時,在本案住處 ,揚言要殺聲請人,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數度持菜刀架在 聲請人之脖頸上,並稱:「信不信我會殺了妳」、「我要殺 了妳」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避宿飯店1晚,認被告馬燦 華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飯店入住資料、刷卡紀錄及證人 馬鈺婷證詞等為憑據云云。 ⒉然一般人夜宿飯店之原因眾多,縱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夜 宿飯店之事實,亦無從認被告馬燦華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行為 。又證人馬鈺婷已證述其當時並未在場(見他卷第160頁), 其證詞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是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要難認被告馬 燦華確有聲請人所稱之殺人未遂行為。  ㈢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5月15日某時、同月27日某 時,在本案住處,向聲請人嚇稱:「妳是公司負責人,要告 妳掏空公款讓妳坐牢」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 ⒉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 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縱令被告馬燦 華有為上開行為,然其既係稱要循法律途徑對聲請人提告, 究責聲請人非法掏空公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係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未符。  ㈣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部分   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聲請人嚇稱:「重談離婚條件,不然開車撞死妳,殺 了妳」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 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而對 被告馬燦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5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致電證人馬鈺婷稱:「叫妳媽最好跟我重談,不然會開 車撞死妳媽,殺了她」、「我要殺了她,走路最好看車,不 分錢就等著看新聞」、「我只有賭一下沒有辦法,逼得我只 有賭了,好了,到時候看嘛,好不好,看新聞就好了…」、 「她今天要錢拿走沒關係,看有沒有命花,好不好,沒有人 這樣幹的」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聲請人,認被告馬燦華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證人馬鈺婷證詞、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為憑據云云。 ⒉證人馬鈺婷僅證述:前述告訴事實,我有錄音等語(見他卷第 160頁),且查證人馬鈺婷與被告馬燦華間之兩段對話錄音 譯文全文,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為「叫妳媽最好跟我重談, 不然會開車撞死妳媽,殺了她」、「我要殺了她,走路最好 看車,不分錢就等著看新聞」等言論,則被告馬燦華是否確 有此等言論,顯非無疑。  ⒊被告馬燦華固與證人馬鈺婷間兩段錄音對話中,先後曾陳述 「我只有賭一下沒有辦法,逼得我只有賭了」、「我不講, 好了,到時候看嘛,好不好,看新聞就好了」等語,及「她 今天要錢拿走沒關係,看有沒有命花,好不好,沒有人這樣 幹的」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參(見他卷第29頁、第32頁) ,然依該等對話全文以觀,被告馬燦華所述「賭一下」、「 看新聞就好」及「有沒有命花」之意思為何,實屬未明,其 等是否係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要難認定。  ⒋至證人馬鈺婷固曾傳送「爸爸剛打給我,講了一堆,我只錄 到一些些(後來他有點防備)可能是怕我錄音(他有說你要錄 音就錄音),所以我沒錄到,他說如果你不跟他談,他揚言 要把殺了,他去坐牢都沒關係,他還要我跟你說,要你走路 看車子,反正他只能活76歲,他死牢裡他也無所謂,我剛剛 又撥電話給他了,他還是沒說出口,我試著要讓他把剛剛說 的話再說一次,他就說他就是賭一下,我說賭什麼,他說等 著看新聞就好,我可不可以去報警 」等訊息予聲請人,此 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第27頁)。然被告馬燦華與證 人馬鈺婷間之兩段錄音對話中,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何明確 、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意思表示(見 他卷第29至33頁),則證人馬鈺婷上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又被告馬燦華與證人馬鈺婷對話時提及「我從小 把妳養大,我有沒有虧待妳?我自己的兒子都沒分到,妳分 一堆,我兩個兒女都沒有」等語後,兩人隨即產生爭執,由 此可見,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馬燦華、聲請人及證人馬鈺婷 等人顯處於財產分配爭執狀態,復參前述被告馬燦華向聲請 人所述「不滿聲請人全權掌控婚後財產,更將財產登記於聲 請人及其女兒即證人馬鈺婷名下內容」等對話內容,益徵在 上開財產分配角力中,聲請人及證人馬鈺婷均係處於既得利 益者,堪信其等係處於利益一致之立場,則證人馬鈺婷之證 詞及所傳訊息之可信性,實屬有疑,自無從以此等證據為被 告馬燦華不利之認定。  ㈥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商大暐 、林子超,以證明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但 檢察官卻未傳喚證人,而有未盡調查義務、偵查不備之不當 云云。然商大暐、林子超均非親身經歷聲請人指訴如原不起 訴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者,其等本案所知均係自 聲請人處聽聞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 頁),是商大暐、林子超實無從證明本案是否存在聲請人所 稱客觀犯罪事實。況於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 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 ,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 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 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商大暐、林子超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馬燦華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馬燦華有何聲請人 所稱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 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

2024-11-07

TPDM-113-聲自-173-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特 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 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7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各4分之1,丙○○將系爭 遺產以遺囑由被告繼承,將其排除在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丁OO、原告甲○○( 下稱原告)及被告乙○○(下稱被告)3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等規定,丁OO、原告及被告應計分 各為3分之1。惟,繼承人丁OO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 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故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為 2分之1,特留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自書遺囑將 系爭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亦已將系爭遺產於11 2年10月26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 利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關於系爭遺產以遺囑登記被告名下一事,係遵從被繼承人自 書遺囑執行,且因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情事,其長 期不稱呼被繼承人為父親,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其之不 孝致被繼承人受有精神上之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丁OO、乙○○及甲○○共3人,由於丁O O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完畢(112年度司繼字第31**號),本 院審酌本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2人,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5款之情事,敘述如下: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 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 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蘅量之,亦即應 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 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 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 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 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 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 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 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 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 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倘 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 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是主張他 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雖被告主張原告長期不理會被繼承人、不願叫被繼承 人為父親、未盡照顧被繼承人之責、不願參加被繼承人之葬 禮,後經親戚打電話請其到場才到,致被繼承人身心受極大 傷害,實屬不孝等語;及證人戊OO即兩造之表姊到庭證述: 被繼承人告訴伊,原告長期對於被繼承人不理不睬,且不願 與被繼承人處於同一空間,形同陌路,過年期間被告不願與 被繼承人同桌吃飯,也不曾給被繼承人錢,被繼承人每每談 到原告便會落淚,被繼承人以遺囑排除原告繼承系爭遺產等 語。惟依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子丁OO到庭證述:我爸爸之前 對不起我媽媽,害我媽媽想不開,後來都有救回來,我們對 我爸爸很不諒解,從小我爸爸就很有威嚴,講話都是三字經 、五字經,三兄弟都跟他感情不好,遇到人能閃就閃,只是 原告不叫他不跟他講話而已。後來因為被告有2個小孩還小 ,所以我爸爸搬過去那邊住。被告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我 爸爸住院的醫藥費原告拿過1次5萬、1次3萬,幾乎都是我在 負擔的。(他們2人感情不好,原告乙○○有對你父親打罵或 是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的記錄嗎?)從來沒有,甚至沒有口出 惡言過,去住院的時候,乙○○還拿錢給我去付醫藥費。我爸 爸、媽媽的生活費幾乎都是原告在付。雖然爸爸住在被告那 裡,但他每天中午都會過來吃飯,原告是每個月付1萬5千元 。我知道就有付了10幾年了。(戊OO是否跟你們家很熟?) 不熟,我母親前年辦後事,我才看過她,之前有聽過名字, 但我完全跟她不熟。我爸爸對我母親不忠,我都有上法院去 跟那個女人告訴,那個女人跟我爸爸都有在法院出現,當時 是拿他的本票來告而已,那個女人拿我爸爸的錢,那個女人 有開本票做為擔保,有1張20萬元,總共幾十萬元,那個女 人還打電話跟我母親吵,害我母親想不開,這些都是聽我母 親轉述的。我母親還叫我載她去找那個女人去理論,我不跟 她去,因為她帶著1把番刀說要跟那個女人同歸於盡,所以 我不載她去,後來她自己要走路去東勢找那個女人,後來我 母親隔了每幾天就想不開,就吃整瓶的安眠藥,也有喝過農 藥1次,都有救回來。我父親是從事建築,所以家裡有貨車 ,我曾經在半夜在我家樓下親眼看見他跟女人在貨車內做性 行為,但我從來沒有講過。他有一陣子常常去大陸,那段時 間,也常常接到大陸的女子打電話過來非常曖昧等語甚詳。  3.本院審酌證人戊OO僅與被繼承人熟識,對原告認知之好壞, 係來自於被繼承人之單方陳述,並未求證於其他相關人,對 兩造家庭糾紛、生活細節缺乏深入了解,尚難以之不利於原 告認定之憑據,反觀證人丁OO係兩造之兄長,渠等自小長期 共同生活,關係緊密,無事不參與,其所言較可採信。故依 證人丁OO前揭證詞可知,被繼承人為人威嚴不易親近、時常 口出穢語,3名孩子與其感情不佳,且因被繼承人數次感情 出軌,導致妻子尋短,幸經救回,致使原告為此不滿,長期 不理會被繼承人、不願叫其為父親,不與被繼承人同處,同 桌吃飯,不給被繼承人錢等行為,但原告仍然支付被繼承人 住院的醫藥費8萬元,及給付兩造父母親十幾年來,每月1萬 5千元的生活費用等節以觀,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不佳之緣 由,係因被繼承人不易親近、時常口出穢語,子女與其感情 不佳,加上其不忠導致配偶即兩造之母親自殺,   原告有上述不當行為,係屬事出有因,核屬正常反應,難認 原告符合前開喪失繼承權之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更何況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上述醫藥費及十幾年生活費用等盡孝道行 為。除此之外,被告尚未能舉出任何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原 告有其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為無理 由。 (三)就特留分之部分: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 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2號遺產全部由被告單獨 繼承,既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原告又已本院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扣減權,是侵害渠等特留分部分即失其 效力。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2號之遺囑繼承登記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對被告請求將系爭遺產登 記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7 月9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全部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 1分之1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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