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5號
原 告 朱OO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葉OO
葉O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
,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葉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朱OO與被告葉OO、葉OO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3
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葉憶萍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又前揭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3,000元,自應由被告葉OO負擔,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TTDV-113-家他-55-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