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否認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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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廖○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19

PTDV-113-家補-475-20241219-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9號 原 告 李品妍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嬿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宗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2-16

PTDV-113-家補-559-20241216-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 000 0000 000)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家補-246-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上 午11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24 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人 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作 收入,且過往多攜案主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 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現 戒斷症狀,112年10月2日更因未注意,致案長兄遭熱水燙傷 ,桃園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案長兄及案次兄 迄今。聲請人於開案服務後,相對人母穩定與案長兄及相對 人進行會面探視與育兒指導,但評估相對人母親職功能提升 有限,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但就業狀況不穩定,經濟依 賴親友協助,且交友狀況複雜,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 輔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聲請人後續將持 續追蹤相對人生活適應狀況,評估親屬資源,強化與評估相 對人母之照顧意願與能力。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母 尚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 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 其生命安全,請准予聲請人聲請自113年11月4日上午11時起 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 續安排?)媽媽有欺騙防衛狀況,又懷孕於1月在預產期, 工作及交友不穩定,這個月有找媽媽、生父討論,後續採停 親方式。生父有提到想要小孩,目前有工作,也表達願意, 工作穩定的,想要把小孩接回去,親屬表達不願意幫忙照顧 。所以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相對人安置狀況穩定良好等語。 相對人父於則未能及時進行在監視訊(以上均見本院113年1 2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及生父則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人父在 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及其母迄未訴諸否認婚生 子女之訴,相對人名義上現時仍有名義上之父親,相對人生 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相對人母現 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能亦有待翔實評估, 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 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0月22日9時 20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 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 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 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5

SCDV-113-護-28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結婚,於11 2年5月17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產女○○,原告 經臺中○○○○○○○○112年11月24日換發戶口名簿通知書及鈞院1 13年度親字第31號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判決方知上情。原告遭 被告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字 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意旨,配偶權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並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 障之權利或利益;復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示 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僅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 被侵害致精神上之痛苦方屬之,而通說實務見解將配偶權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權利之基礎,無非係因當時刑法仍有通姦罪之規定,是以將 通姦行為得作為侵害配偶權之態樣。現依司法院釋字第791 解釋意旨觀之,憲法秩序下對於婚姻之評價,已由原本夫妻 雙方為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 礎之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故作為此核心內涵之配偶 權自非憲法上之權利,而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 非法律上之利益,原告無從據此請求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 償。  ㈡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中,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5 月7日止共計儲值真人色情網站近750元美金、抖內色情直播 主、傳送不雅照片予色情直播主並與其有鹹濕煽情對話,可 知係原告先行有破壞婚姻之行為,縱被告等確有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108年4月25日結婚,於112年5月17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 乙○○發生性關係,於112年10月27日產女○○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臺中○○○○○ ○○○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 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109年度原訴 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不應承認配偶 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自不可採。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 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達情節重 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於112年4月9日至5月7日曾儲值 真人色情網站近750元美金、抖內色情直播主、傳送不雅照 片予色情直播主並與其有鹹濕煽情對話等情,其係破壞婚姻 關係在先之一方,應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電腦儲值畫面及 對話截圖畫面為證(見卷第63-89頁),被告否認前開電腦 儲值及對話為伊所為,被告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遽認 原告有前揭被告所指儲值真人色情網站等等情事。又民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原告縱有被告所指行為不端情形,並非 被告得自行發展婚外情之理由,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為高職畢業, 擔任UBER司機,月入約4-6萬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 育嬰留職停薪中,留職停薪月入約2萬8000元,被告乙○○為 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月入約4萬5000元至5萬元等語(見 卷第57、94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予 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39、41頁),被 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4

TCDV-113-訴-2445-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就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相對人乙○○自聲 請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6年10月1 9日結婚,而相對人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 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然於113年6月初,聲請人因故懷疑相對人丙 ○○並非聲請人之子,相對人乙○○亦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丙○○ 非聲請人之子,聲請人因此至相關鑑定機關做成親子鑑定, 證明相對人丙○○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丙○○及乙○○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請求法院 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相對 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當事 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已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期日,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 院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 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 明。 五、又查,相對人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回推之受胎日 ,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視為聲請人 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丙○○並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之 事實,有113年10月2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案 件編號:00000000)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記載「 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TH01、D16S539、D19S433 、vWA、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丙○○之 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 ○○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堪以採信。從而,聲 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 相對人丙○○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1-29

CHDV-113-家調裁-25-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方○○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與被告甲○○(下稱甲○○) 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高雄市鳳山住處,育有未成年子女方○○ 、方○○。伊與甲○○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婚後協議書(下稱系 爭婚後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婚後互負貞 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家庭暴力、無故離家出走、第三者 外遇等行為…因而導致雙方離婚,視同違反本協議書約定, 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語。然伊與 甲○○於105年9月起分居,甲○○於108年間對伊提起離婚及酌 定子女監護權訴訟(下稱第二次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67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判決離 婚,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號、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判 決離婚確定。詎於第二次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6日, 甲○○生下訴外人○○○(下稱○○○),伊經屏東○○○○○○○○於112 年6月8日函文通知始知上情,且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親字第5 1號判決確定○○○非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甲○○於112 年度親字第51號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中,亦坦承係與被告乙 ○○(下稱乙○○)發生性行為而生下○○○。被告前揭所為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系 爭婚前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請本院擇一有理由 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下列事實:  ㈠原告與甲○○於100年10月5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高雄市○○住 處,育有未成年子女方○○、方○○。  ㈡甲○○曾於103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離婚(下稱第一次離婚 訴訟),嗣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間簽立系爭婚後協議書, 甲○○並撤回訴訟。  ㈢原告與甲○○於105年9月起分居,甲○○偕同方○○返回於屏東娘 家居住,原告與方○○同住於○○住處,各自分別負擔方○○、方 ○○之扶養費。  ㈣原告曾因飲食問題對方○○管教不當,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 家護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㈤甲○○於108年間再次對原告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訴訟,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67號、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188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判決離婚後,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號、111 年度家抗字第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方○○、 方○○之權利義務分由甲○○、原告行使(即第二次離婚訴訟) 。  ㈥於第二次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6日,甲○○生下○○○,且 經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親字第51號判決確定○○○非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婚 後協議書、屏東○○○○○○○○函、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 6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判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號、111年度家抗字第4 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前判決暨全案卷宗、本 院112年度親字第51號卷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及甲○○違 反爭婚後協議書約定第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 與甲○○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侵害情節顯然重大,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或身分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  ⒈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發生性行為生下○○○,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固有可議;然原告於 婚後對甲○○拒絕配合房事時,有言語內容粗暴不堪,不尊重 甲○○之人格尊嚴與性自主之權利之情形,致甲○○心結齟齬叢 生,對原告難以磨合有所怨懟,原告上開行為對此段婚姻實 已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甲○○因而於103年間即提起第一次 離婚訴訟。  ⒉又原告於甲○○104年12月31日撤回第一次離婚訴訟後,未逾2 月即105年2月27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南投出遊,對甲○○施暴 致甲○○受傷;復於105年7月原告與甲○○及未成年子女至臺東 旅遊,再度發生爭吵,且方○○亦稱:除上開旅遊衝突外,尚 曾見原告對甲○○有暴力行為等語。堪認原告個性確屬暴躁易 怒,情緒控管不佳,並曾多次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甲○○與 其相處情緒處於高度緊張。  ⒊原告再於105年8月25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縣遷入 高雄○○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遭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 ○因前述105年2月、7月之爭執,乃於105年9月攜同方○○返回 屏東娘家。自此時起,即與甲○○分居迄今,期間原告不採善 意、柔性方式對待甲○○以挽回婚姻,明知甲○○並未失蹤,竟 於107 年8 月30日至警局申報方○○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 又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08年12月11日以不利於甲○○之陳 述寄發E-MAIL致高雄市教育局,欲透過公權力對被上訴人施 壓,迫使被甲○○帶同方○○返回○○住處,此舉造成甲○○身心極 大壓力。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處於主導強勢地位, 並未尊重甲○○,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透過公權利壓迫甲 ○○,令甲○○不勝其擾、心生畏懼,對於其二人間原屬岌岌可 危之婚姻,無疑係雪上加霜,兩造關係更為劣化。  ⒋此外,參諸原告於第二次離婚訴訟提出證物內容可知,原告 於甲○○離家後迄訴訟進行之期間,不論與甲○○或與方○○聯絡 或互動,有慣性錄音、留存證據等蒐證行為,此舉對曾為親 密之配偶即甲○○造成莫大壓力甚至心寒反感,上開情節均經 第二次離婚訴判決認定明確(上開⒈至⒋點理由詳見 111年度 家上字第8號判決書第8至13頁,本院卷第60 至65頁)。  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由一方主導壓迫他方無 條件配合,然舉凡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實有害於婚姻之正向 發展,更遑論修補使之回復。佐以,原告與甲○○自105年9月 起即已分居,期間鮮少聯繫,感情疏離,日常生活幾無交集 ;距高雄少家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經以108年度婚字第167 號判決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甲○○於112年1月13日高雄 高分院判決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生下○○○,迄今已逾7年以 上之相當時間,核與一般夫妻長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 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福圓滿之家庭生活迥異,應 認被告加害程度對於原告精神、家庭生活侵害情節較微。  ⒍復審酌原告為博士學歷,擔任國營事業研究員,名下有不動 產數筆、汽車數輛及投資數筆,每月收入約7萬元(見本院 卷第74頁、第169至175頁);甲○○為五專畢業,名下無不動 產,111年至112年度之財產為0元;乙○○大學畢業,名下有 土地、建物、汽車及投資數筆,111年至112年度之財產總額 約15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等情;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被告2人之不 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允適,於此範 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為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未查,本件原告雖併依系爭婚後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然依其主張可知僅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部分 而為判決,已如前述,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另依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 為之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4-11-29

PTDV-113-訴-423-2024112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 後於111年10月31日離婚,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推定為原 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112年4月14日知悉其與被告甲○○並無 血緣關係,被告甲○○已經親子鑑定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此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對原告主張沒 有意見,原告知道被告甲○○不是他的小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 人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與訴外 人丁○○於113年2月23日採集血液檢體,送博微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送檢註明 為丁○○與被告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 ,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 I值=000000000.6,PP值=0.0000000000等語。本院審酌現代 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被 告甲○○既經鑑定與丁○○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足見原告主張 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 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 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 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 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6年7月7日結婚,後於111年10月3 1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 甲○○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原 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 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 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甲○○與 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4日知悉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其 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 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被告甲○○之所以被推 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乃是被告乙○○之行為所導 致,而被告甲○○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乙○○之行為,是伸 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 應全部由被告乙○○負擔,始稱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8

NTDV-113-親-17-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結婚,109年7月 23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000年 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觀諸被告丙○○、乙○○二人出生之 日,回溯第181日起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乙○○推定為原告之婚 生子女。 (二)惟被告丙○○、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 原告與被告甲○○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丙○○、乙○○與原告間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近期發現,被告丙○○、乙○○外觀與原告難謂相似, 使對被告丙○○、乙○○身世有所疑竇,原告故而與被告丙○○ 進行親子鑑定,觀該鑑定報告之製作時間為112年10月11 日,自無逾越兩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回推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已屬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之末期,兩人早已形同陌路,彼此分居,因平時被告乙○○ 均由被告甲○○照顧,以致原告無法偕同被告乙○○做親子鑑 定,訴請否認被告丙○○、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五)聲明:確認被告丙○○、乙○○非其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 丁○○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CSF1PO、D21S1 1、FGA、D22S1045、D5S818、SE33、D10S1248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丁○○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丁○○與乙○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748E-20,親子 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丙○○、 乙○○非其等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丙○○ 、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主張丙○○、乙○○ 非其親生子,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 項 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乙○○係分別於108年7月6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 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丙○○、乙○○依法被推 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丙○○、乙○○確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上開鑑定報 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8月14日作成時,始知悉 被告丙○○、乙○○非其婚生子,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 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 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丙○○、乙○○之應訴 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親-40-20241125-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5號 原 告 朱OO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葉OO 葉O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 ,經判決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葉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朱OO與被告葉OO、葉OO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113 年度親字第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婚生子女事件,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葉憶萍 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又前揭否認婚生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3,000元,自應由被告葉OO負擔,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1-20

TTDV-113-家他-5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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