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張秋蘭於民國113年
3月24日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之美聯社
鶯歌中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更正為「張秋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25分至26分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美聯社鶯歌中正店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7列所載之「徒手竊取由吳彥德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圓干貝1包(新臺幣(下同)135元)、
心樸台灣豬五花肉片1盒109元,得手後離去。復另行起意,
於113年3月27日7時21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杜老爺
曠世奇派巧克力大雪糕4支194元,得手後離去」,更正為「
徒手接續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有
,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嗣又另行起意
,於113年3月27日7時40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三商
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㈢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案經吳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㈣附件之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吳彥德於警詢
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補充「和解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秋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三商公司之上開店內,竊取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竊盜犯行,及竊取如附表編
號2所示商品之竊盜犯行,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置於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
表所示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35元、109元及194
元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復於偵
查終結前之113年7月2日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
償4,5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5、31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4年2月經本院判決處罰金4,
000元確定後,其近9年餘年未再觸犯刑事法律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15頁),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情形,並
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
不再追究被告犯罪行為,願予其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
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
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
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與
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其並依約給付賠償4,500元予告訴人等
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和解金高於如附表所示商品
之合計價值,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⑴圓干貝(250g裝)1包(價值為135元) ⑵心樸台灣豬五花肉片(200g裝)1盒(價值為109元) 見偵卷第7頁左、第11頁 2 杜老爺曠世奇派巧克力大雪糕(90g裝)4支(價值共為194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6號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2之美聯社鶯歌中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吳彥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之圓干貝1包(新臺幣(下同)135元)、心樸台灣豬五花肉片
1盒109元,得手後離去。復另行起意,於113年3月27日7時2
1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杜老爺曠世奇派巧克力大雪
糕4支194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彥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美聯社會員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PCDM-113-簡-395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