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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雲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用餐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上彌勒佛公仔」,更正為「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下稱 本案餐廳)用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餐廳副店長彭奕璟管領而放置在櫃台上 之彌勒佛(下稱本案物品)」。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店員彭奕璟」,更正為「彭奕 璟」。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至第7列所載之「通知其到場,經郎雲 玉交付該公仔與警方查扣(已發還彭奕璟)」,更正為「通 知其到場,而其到場後將本案物品交付警方查扣(已發還) 」。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郎雲玉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郎雲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郎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彭奕璟遭竊之本案物品,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見偵卷第14、27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並主 動交付竊得之本案物品予警方(見偵卷第11、19至23頁)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已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間 、113年12月間,經法院判決處罰金2,000元(共2次)、3,0 00元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6頁),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計程車駕駛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至10、32頁,本院 卷第7頁),及其現年67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具領而取回(見偵卷第27頁), 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 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54號   被   告 郎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雲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用餐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上彌勒佛公仔1尊(價 值新臺幣3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店員彭奕璟發現遭 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鎖定郎雲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通知其到場,經郎雲玉交付該公仔與警方查 扣(已發還彭奕璟)。 二、案經彭奕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雲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彭奕璟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查詢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郎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3-25

PCDM-114-簡-19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WAFOR OZOEMENA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更正 為「其明知入境我國應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始得入國,竟基 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未經當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統稱移民署)查驗許可 」。  ㈡補充「被告NWAFOR OZOEMENA於警詢時之供述」、「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14年1月20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4800 6136號函」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 行方不明資料」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堅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辯稱: 我記得我是民國101年間來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入境紀 錄也沒有登入我的護照號碼;我乘坐飛機來臺,不是偷渡的 等語。惟:  ㈠按入出國者,應經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 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我國並無留存任何居留資料,亦無任何入出境 我國之資料紀錄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查 詢(見本院卷第21頁)及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 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未經移民 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國之外籍人士,故無任何合法而經我國 記錄之入出境資料,亦無從依上開規定,經合法查驗入國後 取得停留或居留許可。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於101年間入境後我的簽證及護照都不見;我的證件都不見 了,也沒有申請新證件等語(見偵卷第10、46頁),則被告 既係在我國長期生活之外籍人士,於護照及停留或居留許可 等重要身分證明文件遺失後,至今竟全然未掛失並重行申辦 ,此情實與欲在外國開展長期生活之人,常識上理應會有之 反應相悖,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佐以被告僅提供其護照 翻拍照片等情,有該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頁右)在卷可考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交給旅行社辦,但旅行社 名稱我忘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提供任何有 效護照或停留、居留許可文件正本,亦未提供協助其辦理來 臺之旅行社名稱以利調查核實,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之護照翻 拍照片,遽採信其前開說詞而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至 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規定,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 施行生效,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行為時法 )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 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下稱裁 判時法)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 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 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 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 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時法就未經許 可入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故裁判時 法並未較行為時法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長期 生活,竟以不詳方式未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即非法入境我國, 不僅破壞我國就外籍人士之入出國管理,尚且因全然逸脫主 管機關之管理,潛伏於我國社會而形成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全 之隱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101年間即未經許可入 國,迄今長達12餘年,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顯然欠缺自省收束之能力;復斟酌被告在我國尚無何前科 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進一步在我國從事不法行為而 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實害,素行尚可,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在臺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現經移民 署停止收容並限制居住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住所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奈及利亞國籍之外國 人,現雖經移民署停止收容而由我國人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 上址,惟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併考量被告自律自省之能力顯有不足 ,認被告雖因非法滯留我國之期間,已在我國建立一定之社 交網絡及生活支持系統,然仍為我國社會安全之風險,且如 使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無異鼓 勵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繼續冒險非法長期滯留我國而建 立在我國社會長期生活之既成事實,此顯然有危害我國社會 安全之虞,實有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NWAFOR OZOEMENA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WAFOR OZOEMENA係奈及利亞籍人士,其明知入境我國應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境,竟仍基於非法 入境之犯意,未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 101年間,以70萬奈拉之代價,自奈及利亞以不詳方式入境 我國。嗣NWAFOR OZOEMENA因另涉肇事逃逸案件(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31日2時44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WAFOR OZOEMENA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01年 以觀光為由搭機來台,但我入境後簽證跟護照都不見云云。 經查,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以被告之姓名及其提供之護照 翻拍照片所示之護照號碼查詢後,均無被告入境之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 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25

PCDM-114-簡-355-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3列所載之「張秋蘭於民國113年 3月24日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之美聯社 鶯歌中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更正為「張秋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25分至26分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美聯社鶯歌中正店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7列所載之「徒手竊取由吳彥德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圓干貝1包(新臺幣(下同)135元)、 心樸台灣豬五花肉片1盒109元,得手後離去。復另行起意, 於113年3月27日7時21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杜老爺 曠世奇派巧克力大雪糕4支194元,得手後離去」,更正為「 徒手接續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所有 ,放置在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嗣又另行起意 ,於113年3月27日7時40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三商 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離去」。  ㈢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案經吳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三商公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㈣附件之證據併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吳彥德於警詢 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補充「和解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秋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三商公司之上開店內,竊取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竊盜犯行,及竊取如附表編 號2所示商品之竊盜犯行,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置於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 表所示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35元、109元及194 元等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復於偵 查終結前之113年7月2日即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賠 償4,5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5、31頁)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4年2月經本院判決處罰金4, 000元確定後,其近9年餘年未再觸犯刑事法律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 偶,從事清潔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15頁),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情形,並 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 不再追究被告犯罪行為,願予其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 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 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 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 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與 告訴人已成立和解,其並依約給付賠償4,500元予告訴人等 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和解金高於如附表所示商品 之合計價值,足見前揭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⑴圓干貝(250g裝)1包(價值為135元) ⑵心樸台灣豬五花肉片(200g裝)1盒(價值為109元) 見偵卷第7頁左、第11頁 2 杜老爺曠世奇派巧克力大雪糕(90g裝)4支(價值共為194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6號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蘭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2之美聯社鶯歌中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吳彥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 上之圓干貝1包(新臺幣(下同)135元)、心樸台灣豬五花肉片 1盒109元,得手後離去。復另行起意,於113年3月27日7時2 1分許,在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杜老爺曠世奇派巧克力大雪 糕4支194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彥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彥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交易明細表、美聯社會員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25

PCDM-113-簡-395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富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富貴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毒抗字第4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其入所強制戒 治後,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因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 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 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 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 決主文二、意旨參照)。又證據取得禁止係法律制定之取證 規定,為禁止或誡命國家機關取得證據之法定要件及程序。 違反取證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 ,端視各該取證規定有無規範違反之法律效果而定;若無特 別規定,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司法警察如未得受採尿人之同意,亦未報請 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即採集受採尿人之尿液,復未於採 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即屬違反證據取得程序 所採集之尿液,惟因違法採尿取得之尿液,並無特別規定之 法律效果,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經查:  ㈠綜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偵查卷宗, 本案並無存在被告同意司法警察採集尿液之同意書,亦不存 在事前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或事後陳報之許可,故司法警察所 採集取得之被告尿液,核屬違反取證規定所取得之證據,此 情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經警詢問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被 告親自清洗、排放、封緘捺印時,被告答稱:「是。」等語 (見毒偵卷第10頁左),佐以被告亦有於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按捺指印、簽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6頁),足見司法警察採集 被告尿液之取證程序雖有瑕疵,惟司法警察仍有向被告確認 尿液採集之真實性、同一性,是司法警察主觀上應非蓄意隱 瞞而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兼衡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經警詢問 完畢後,同日至新北地檢署複訊時,亦始終未就採集尿液之 程序表示爭執等情,有訊問筆錄(見毒偵卷第45至49頁)在 卷可考,足見上開採尿程序瑕疵對被告防禦權行使之實質影 響尚屬有限。併考量被告經林口分局偵查隊持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拘票及本院搜索票至其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時,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18日拘 票(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 見毒偵卷第20頁)及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毒偵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經合法執行 拘提、搜索,業經警方發覺被告持有毒品,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此際如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事 前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或事後陳報檢察官許可,應 無不許之理,是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亦有發現該證據之 必然性,而有假設偵查流程理論之必然發現例外情形。復斟 酌如使用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採集之尿液,訴追施用毒品 犯罪所獲得毒品危害防制之公益,與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 程度間,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使用司 法警察違法採集之尿液,尚與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意旨無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更 正為「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所載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 林口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尿液採證同意書」刪除 。  ㈥補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18日拘票」、「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林口分局蒐證照片13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基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自 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 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其前開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 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 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8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則高達51,494ng/mL(見毒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 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 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素行非佳,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防水抓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第7頁右、第 8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快速篩檢結果各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在卷可參,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惟篩檢取樣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此外,因依現今技術,難 以將包裝袋與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與盛裝之上 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3個(見毒偵卷第23頁右),綜觀全卷尚無何經 鑑驗或篩檢之結果,難認上開玻璃球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器具,或因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 與該毒品視為一體,固無從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上開玻璃球 均係其吸食安非他命時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6頁右、第46 頁),故仍堪認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具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上揭刑法沒收之規定,均予宣告 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咖啡包2包(含卡西酮成分)及綠 色藥丸1包(含苯二氮類成分),均屬第三級毒品,復未經 鑑驗純質淨重而確認持有重量是否具刑事不法性,自亦無從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應委由檢察官、主管機關另為 適法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9.43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右) ⑵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29頁下方、第32頁下方) 2 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2.26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右) ⑵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30頁上方、第33頁上方) 3 大麻1包 (含袋毛重0.3公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頁右) ⑵秤量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見毒偵卷第29頁上方、第32頁上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0號   被   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翁富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二)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5

PCDM-113-簡-410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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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信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 「籃信誠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更正為「籃信誠於民國113年5月8日4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籃信誠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 檢毒品標準)雖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並於同日 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 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640ng/mL,安非他 命濃度為178ng/mL等情,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9頁),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見偵卷第25 頁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以上(即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 駛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 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犯罪所生之危 險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待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因本案同一施用毒品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而觀護中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4頁右、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4號   被   告 籃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信誠於民國113年5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 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8日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66 4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7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信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21

PCDM-114-交簡-89-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束口運動長褲壹件、短袖上衣貳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 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麥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間隔5月餘即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 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 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即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廖 溪明所有之衣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衣褲共3件,價值合計為新臺幣8 00元(見偵50107號卷第8頁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轉介調解後, 無故未到場致調解無法進行(見調偵2382號卷第2頁)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至42頁),素行非佳,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50107號卷第5頁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束口運動長褲1件及 短袖上衣2件,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次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之衣褲均丟掉了,不知道丟 去哪裡了等語(見偵50107號卷第6頁左),復綜觀全卷,亦 未見有何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告訴人已獲得賠償之情事,足認 上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民國112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2日23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溪明所有之之黑色束 口運動長褲1件及短袖上衣2件(市值約新台幣〈下同〉8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廖溪明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溪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麥昆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廖溪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未扣案之上開被告所竊得衣褲,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 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3-21

PCDM-114-簡-15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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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與告訴人李翌維有 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3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持木馬斧毀損由告訴人 保管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無牌之W213型號賓士自小客車共3台,致上開車輛之玻 璃、後檔、車燈均不堪使用(維修費估計共約新臺幣31萬300 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 上開木馬斧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 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易-387-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堂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9月29日 至9月30日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時至20時 間或同年月30日6時30分至16時間之不詳時間」。  ㈡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 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福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有受裁判之真意為必要。經 查,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警詢時固供稱:我今天是來自首 的等語(見偵卷第4頁),惟查,告訴人關岱芬於113年10月 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積穗派 出所指陳:竊嫌我覺得是住在我們家的2位房客張福堂或邱 昭敏,因113年9月29日12時許至20時許、同年月30日6時30 分許至16時許我與先生有離開家中,僅他們2人在家等語( 見偵卷第6頁左),復經中和分局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後 ,被告始於前揭時間至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自白 犯罪(見偵卷第4頁左),足見警方已因告訴人前開具體指 訴,故對被告產生確實之竊盜罪懷疑,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製 作筆錄後,被告始到案並自白犯罪,依上揭說明,即與自首 之要件未合,尚無自首寬典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缺錢花用,竟利用借住告訴人家中之機 會,趁告訴人外出時,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房間內(未上 鎖)零錢罐內之現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 且乘他人所施之恩惠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實具相當之惡性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見偵卷第4頁左、第6頁左、第35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及被告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悉數自工資中扣還而賠償 告訴人(見偵卷第36頁),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至36頁),素行非佳,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居無定所,自敘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右、第26頁 ,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固屬 其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悉數賠 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46號   被   告 張福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至9月30日間,利用借住在關岱芬位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住處之機會,竊取房間內零錢罐之 現金(共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經關岱芬發現現金短少 ,始悉上情。 三、案經關岱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關岱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1月19日鑑驗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竊盜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署113年12月23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21

PCDM-114-簡-15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福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蘇福丁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許」,更 正為「蘇福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16時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徒手竊取由陳思佑所 管領、放置於貨價上之型號:IH-3C05USB轉接頭1個」,更正 為「徒手竊取由陳思佑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USB轉接頭( 型號:IH-3C05,下稱本案轉接頭)1個」。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之「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陳思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 押筆錄」。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更正為「贓物領據」。  ㈥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幀」,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 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福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思佑所管領之本案 轉接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本案轉接頭,價值約為新臺幣39元(見速 偵卷第10頁右),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轉接頭,固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見速偵卷第15、17頁),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蘇福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福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12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0○0號之五一八生活 百貨商店內,徒手竊取由陳思佑所管領、放置於貨價上之型 號:IH-3C05USB轉接頭1個,得手後置於短褲之口袋內,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經陳思佑查覺有異阻攔,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思佑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幀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竊 得上開財物後,已於事後返回予告訴人,此部分不聲請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21

PCDM-113-簡-4013-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惠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惠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路000號處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拾獲陳怡靜所遺落之 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嗣經陳怡靜發覺該錢包遺失」,更正為「拾獲陳怡靜所遺 落之錢包1個【內有證件、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百 元鈔數張及銅板數枚,合計951元;下稱本案錢包】,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嗣經陳怡靜發 覺本案錢包遺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錢包,可能係 他人不慎遺失在路旁,仍為圖個人私利,將本案錢包據為己 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陳怡靜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生 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當 場依調解條款給付現金6,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2 3頁),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自敘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 49666號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15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 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僅係偶然路過上址,見 本案錢包遺落該處,因一時之貪欲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情 節及罪質均尚稱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復於 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現金6, 000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陳報表示:我深深悔悟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被告 仍具自我反省、自律收束之能力;併考量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 為及不追究其刑責等節(見本院卷第13、23頁),足見被告 本案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經撫平,信其經此科刑教 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本案侵占行為 之違法行為所得,全數返還並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歐陽惠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惠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陳怡靜所遺落之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經陳怡靜發覺該錢包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21

PCDM-114-簡-80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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