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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被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下稱交通部)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陳世凱,並經交通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書面向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以 交通部100年3月5日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之賠 償請求(見新竹地院卷第43至46頁),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之訴,已踐行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合於前開程序要件 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所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 車輛前擋風玻璃有裂痕,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 稱安審辦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 應為書面查驗,每3年應現場核驗,但被上訴人自95年後即 無實施,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權,致上訴人受 有車輛擋風玻璃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精神上損 害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02萬5,000元。嗣上訴人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其遭被上 訴人所屬公務員侮辱侵害人格法益,另追加請求給付200萬 元精神慰撫金,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該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400頁; 本院卷㈢第6、7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7日發現其向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本田公司)購買HONDA廠牌,HR-V型式,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下稱系 爭玻璃)有裂痕(下稱系爭裂痕),本田公司宣稱出廠車輛 均通過交通部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認證。依安審辦法第29條 規定,交通部應每年對車輛裝置申請者為書面查驗,每3年 為現場核驗,交通部所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 稱車安中心)公務員未依法實質審驗(下稱系爭不作為), 系爭玻璃形式上雖經審驗合格,惟實質上未依法審驗,致系 爭玻璃未具備法定安全強度而產生系爭裂痕,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另交通部路政司109年1月20日函(下稱路政司函)及 車安中心109年1月22日函(下稱車安中心函),均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就交通部系爭不作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行使安審辦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就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則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合計請求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合計602萬5,000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5,000元;追加聲明: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則以:交通部已確實就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依 安審辦法委託車安中心執行車輛車型品質一致性核驗,且符 合安審辦法與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不作為,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侮辱上訴人之行為,上 訴人請求系爭玻璃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與精神慰撫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10、11頁) ㈠、張永松於107年3月24日前向本田公司訂購車型HR-V之車輛, 本田公司於107年3月24日交付,107年3月出廠,顏色:深藍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張永 松。 ㈡、張永松於108年10月27日14時10分發現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 即系爭玻璃)存有系爭裂痕。 ㈢、張永松嗣至非本田公司授權之修車廠更換系爭玻璃。 ㈣、系爭車輛為本田公司所販售,系爭玻璃之製造商為林商行強 化安全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 ㈤、被上訴人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安審辦法第4條第1項 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等相關事宜。 ㈥、被上訴人依據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下稱 召回更正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委託車安中心辦理汽車安 全性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 ㈦、蘋果日報新聞網106年1月7日以「HONDA熱賣車款前擋玻璃出 現裂痕本田:已提供更換服務」為報導標題(見新竹地院卷 第81、82頁;第220頁;原審卷第417頁,下稱系爭報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⒈交通部有辦理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 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 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 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次按汽車 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 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 理登記、檢驗、領照;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 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 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 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 正,公路法第6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又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得委託國內具審驗能力 之車輛專業機構為審驗機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安全 檢測、監測、審查、品質一致性審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製發、檢測機構認可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認可證書製發、 檢測機構及其監測實驗室監督評鑑等相關事宜;審驗機構應 對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及審查報告之申請者執行品 質一致性核驗,以每年執行一次成效報告核驗及每三年執行 一次現場核驗為原則,並得視核驗結果調整核驗次數,安審 辦法第4條、第29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交通部認為汽車、車 身製造廠及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時,應即進行安全性調查;交通部得委託具有汽車 安全性調查能力及設有檢驗設備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前 條之調查及召回改正成效查核事宜,為召回改正辦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2項明訂。綜前揭法規,交通部有辦理車輛 型式安全檢測、審驗之作為義務,於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時,則生進行安全性調查暨責令廠商召回改正等之作 為義務,交通部得委託審驗機構、車輛專業技術機構辦理相 關事宜以履行上開作為義務。  ⒉交通部並無未依法審驗或未召回車輛之不作為  ①交通部無未依法審驗車輛之不作為   查,交通部為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已依安審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自98年3月30日起委託車安中心為辦理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之審驗機構及辦理相關業務事項,有交通部98年3 月30日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又針對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HR-V車型(下稱系爭車型 ),業經車安中心歷年依安審辦法執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 驗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有車安中心109年 8月12日函、本田公司109年9月30日函暨所附品質一致性核 驗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9頁)。再者,車安中心審驗 系爭車型車輛安裝包括前擋風玻璃在內之6片安全玻璃,審 查結果均符合安審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有車安中心11 2年6月5日函暨所附系爭車型6片安全玻璃審查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07至303頁),就本件系爭裂痕所在之系爭車型 車輛前擋風玻璃而言,審查結果符合安審辦法第15條及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第25點之2、安全玻璃之規定,有車安中心105 年6月27日製作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可憑(見本院 卷㈠第209頁),足見受交通部委託之車安中心,於系爭車輛 107年3月出廠前之105年即就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進行延 伸審查,於105年至109年皆受理本田公司申請,就系爭車型 進行品質一致性檢驗,檢驗結果均與法規要求相符,難認交 通部所委託之車安中心有上訴人所稱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 上訴人主張交通部有系爭不作為,核屬無據。至上訴人以林 商行公司申請審驗之安全玻璃玻璃規格與系爭車型送審安全 玻璃規格不同為由主張車安中心僅形式上審驗,實質上未依 法審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惟林商行公司雖前於95 年7月12日就安全玻璃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 車測中心)申請車輛零組裝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檢驗,惟 依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型車輛係於105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 上市,有卷附網路新聞可佐(見新竹地院卷第247頁),林 商行公司95年7月12日申請就安全玻璃審驗時,本田公司之 系爭車型車輛尚未在臺灣地區上市,該次送審安全玻璃適用 車型及車輛種類未包括系爭車型,甚至不包括本田公司銷售 之HONDA廠牌車輛(見本院卷㈠第143、144;第151頁),與 林商行公司於105年10月系爭車型上市前申請車安中心審驗 之安全玻璃(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7頁),因送審時間、適 用車型不同,無可相提並論基礎,兩次送審安全玻璃規格不 同,與車安中心是否依法審驗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乙節 毫無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徒泛言 主張車安中心未依法審驗,委無足取。  ②交通部無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   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報導以本田公司曾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交 通部有未召回系爭車輛之不作為(見本院卷㈠第71頁),為 被上訴人爭執,辯稱系爭車輛並非系爭報導所指召回改正對 象(見原審卷第417頁)。觀諸上訴人所提106年1月7日更新 之系爭報導,本田公司係主動召回105年10月、11月出廠之 系爭車型車輛(見新竹地院卷第81、82頁),系爭車輛則係 於107年3月出廠,有車輛相關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第340頁;限閱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 爭車輛顯非系爭報導所指本田公司召回之車輛,系爭車輛於 系爭報導106年1月7月刊登時猶未出廠,系爭報導所指系爭 車輛出廠前召回情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 未舉證系爭車型車輛於系爭裂痕產生前已有重大危害行車安 全之虞,依前揭說明,交通部自無進行安全性調查、乃至責 令廠商召回系爭車型車輛之作為義務,當無未召回系爭車型 車輛之不作為,併予敘明。 ㈡、交通部縱未依法審驗,亦與系爭裂痕發生無因果關係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債務人(加害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尚須以損害之發生及歸責之原因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 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本件交通 部並無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已如前述,縱有未依法審 驗之不作為,仍與系爭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茲析論如下 :  ⒈系爭車型審驗過程就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進行相關測試項目 包括耐衝擊性測試、耐貫穿性試驗及人頭模型衝擊試驗,該 3項試驗均允許試驗後前擋風玻璃有破裂情形,但不得有貫 穿受驗件情形,有車安中心109年2月27日函、車輛安全檢測 基準25點之2、系爭車型安全玻璃測試規格資料表可稽(見 原審卷第81頁;第261、262頁;本院卷㈠第223頁;本院卷㈡ 第163至166頁),足見安審辦法要求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通 過測試之規範目的,並非擔保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 擊下不會破裂,而係確保前擋風玻璃在遭受外力撞擊時不會 遭貫穿,或碎裂成碎片,而危及車內人員安全,與上訴人所 提澳洲實驗室就膠合玻璃進行破裂與附著試驗容許玻璃破裂 及少量玻璃碎片測試意旨相當(見新竹地院卷第263、264頁 ),益徵安審辦法規範目的在保障系爭車型之前擋風玻璃在 外力撞擊後,具有不會遭貫穿、不會碎裂為碎片之安全性, 而非擔保該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後,外觀不會出現任何裂痕 。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係於系爭車輛停放在上訴人住家停車位 時自行爆裂產生裂痕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裂 痕是外力介入造成。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具名向交 通部網路陳情之陳情主旨記載:「直徑0.1公分的石頭撞擊 到汽車的前擋風玻璃,玻璃裂開是有符合中華民國法規的釋 疑」(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及車安中心109年6月16日召開 「109年度汽車安全性通報案件逐案性討論第3次會議」就系 爭車輛之案件討論結論為:「...據民眾陳述車輛因撞擊點 直徑0.12cm,撞擊深度0.03mm的外力導致汽車前擋風玻璃橫 向裂開。本案據相關資料顯示,本案車輛經回廠檢查發現擋 風玻璃有明顯外力撞擊痕跡,故服務廠初步判定為外力撞擊 所致...」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0頁),堪認上訴人於發現 系爭裂痕後曾表示系爭玻璃係遭外力撞擊產生,上訴人復未 為其他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裂痕係外力 撞擊所致。  ⒊徵諸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照片,未見系爭玻璃遭貫穿或破裂 成碎片情形(見新竹地院卷第217、218頁),僅見一橫向延 伸裂痕,系爭裂痕係外力撞擊所致,既如前述,則審驗相關 法規既未規範系爭車型車輛前擋風玻璃在外力撞擊下外觀不 會產生裂痕,是縱交通部完全依法規要求審驗系爭車型前擋 風玻璃而履行法定作為義務,在通常情形下,仍無法避免系 爭玻璃在外力撞擊後,不會產生非經貫穿、無破裂碎片之系 爭裂痕。從而,交通部縱有未依法審驗之不作為,亦與系爭 裂痕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㈢、綜上,交通部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依法審驗之系爭不作為,且 系爭不作為與系爭裂痕之發生間,欠缺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交通部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交通部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交通部所屬公務員並無侮辱張永松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路政司函、車安中心函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⒈關於路政司函:   查,交通部路政司係於109年1月20日就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反 應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出現裂痕乙事以書函回應上訴人(見 本院卷㈡第313、314頁),上訴人主張該函說明末段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法益(見本院卷㈢第7頁),審諸路政司函說明二 記載:「...所以本案您反映HONDA廠牌HRV車輛擋風玻璃出 現裂痕情事是否有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本司已副請該中 心依前開辦法規定彙整判斷分析。」;說明三記載:「至於 您要求計算石頭衝擊擋風玻璃之衝擊力部分,考量車輛實際 於道路行駛時係有承受不同影響因素,所以您所提訴求,本 司尚無法提供。」;說明四記載:「感謝您的來信」等內容 (見新竹地院卷第59、60頁;本院卷㈡第314頁),乃說明被 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提系爭車型車輛行車安全性疑慮請車安 中心進一步彙整判斷分析,並解釋無法依上訴人訴求處理之 原因,未見任何侮辱上訴人之用字遣詞,況該書函僅正本送 上訴人,副本送受委託之車安中心依說明二辦理,並未對他 人公開,對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並無侵害,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無據。  ⒉關於車安中心函:     按專業機構接獲汽車安全性申訴案件通報資料後,應予登錄 、彙整及判斷分析,並適時向交通部提出汽車安全性分析報 告。專業機構提出分析報告前,應通知製造廠、進口商或進 口人提供說明資料,為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明文。查,車安 中心係因被上訴人以路政司函副知辦理系爭車型前擋風玻璃 裂痕所涉通案性行車安全疑慮暨後續彙整判斷分析事宜,而 於109年1月22日發函本田公司,說明車安中心係依召回改正 辦法第6條辦理登錄、彙整及判斷分析事宜,請本田公司提 供系爭車輛、系爭車型車輛相關資料,並查明系爭車型車輛 或零組件有無安全性瑕疵情事,乃依召回改正辦法第6條第2 項規定通知本田公司提供說明資料,核屬依法令之行為,自 不具違法性。況車安中心函通篇未提及上訴人姓名,難認對 上訴人之名譽、隱私等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任何侵害,遑論情 節重大,核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未合,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2萬5,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原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另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15

TPHV-111-上國-17-2025011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郁敏 王心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台灣微品牌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代理銷售上訴人之微品牌MINE MISSION(下稱系 爭品牌)全系列商品,階級為SVIP。上訴人於全體加盟代理 商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公布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九大獎金制度,其中SVIP專屬獎金之SVIP超卓 越獎約定如當季累積叫貨超過新臺幣(下同)160萬,可得 個人獎金18萬元,並獲加盟團隊半年總業績之分紅2.8%(下 稱系爭獎金約定)。伊於110年度第2季個人業績均達系爭獎 金約定目標,惟上訴人僅給付個人獎金18萬元,迄未給付分 紅獎金。上訴人旗下張郁敏、王心彤、訴外人王亭歡、VK、 ALB等五大團隊該半年之業績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 549元、389萬6,584元、396萬元、600萬元,合計2,966萬9, 247元,依此計算,伊可得各83萬739元之分紅獎金。依系爭 獎金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之 判決。王心彤就反訴答辯略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僅屬宣 示或教示條款,未課予忠誠義務等任何義務,同契約第8條 明定兩造為買賣而非合作經營或僱傭關係,伊得考量銷售狀 況自由決定叫貨及貨量。伊未於直屬加盟團隊即丸美團隊LI NE群組中製造輿論,上訴人亦未要求加盟者就雙十一活動贈 品須立即下單,伊無壓單行為,未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縱 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83萬73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未約定伊有給與獎金之義務,系爭獎 金約定乃鼓勵加盟主提升銷售業績而為要約之引誘,各加盟 主達到指定業績後再向伊提出給付獎金之要約,兩造就該獎 金之發放條件及計算方式等必要之點尚無合意,僅屬預約, 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簽訂本約,不得請求給付獎金。110年6月 間,多位直屬於被上訴人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其業績不 得計入被上訴人個人業績,王心彤、張郁敏110年第2季業績 依序為130萬2,038元、148萬8,247元,未達獎金發放門檻, 惟考量其推廣品牌之貢獻,伊同意併算已升級加盟主之業績 ,發送個人獎金18萬元,此為加盟制度外之附條件贈與契約 ,伊無須發放分紅獎金,且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撤銷關於分紅獎金之約定。縱認伊應給付分紅獎金,王心彤 、張郁敏團隊110年上半年度總業績依序為716萬1,549元、8 65萬1,114元,僅可依序獲得分紅獎金20萬523元、24萬2,23 1元,縱認應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2,207萬9,253元計算, 於扣除贈品項目21萬3,535元後,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分紅 獎金亦僅為61萬2,240元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王 心彤於11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在丸美團隊群組惡意煽 動加盟主抵制雙十一活動,影響加盟主對伊觀感及下單意願 ,遲至同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之訂單,致加盟主無 法獲得限量贈品,使伊受加盟主質疑,商譽受損,其行為違 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丸美團隊於110年4月至同年6 月之月平均銷售營業額為118萬1,667元,110年10月則僅63 萬4,523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 償銷售差額損害54萬7,144元。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指 派人事暨營運經理林明亮善後處理王心彤壓單行為,受有人 力、時間成本損害19萬7,896元,另因致送每組130元之洗面 乳及彈力霜試用包組合各20包、每片150元之新改版香氛片8 種味道各5片予丸美團隊加盟主共84人,運費每人60元(其 中2人未取貨退回),受有補償贈品之損害60萬3,640元,均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賠償之。上開損害合計 134萬8,68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一部請 求,求為命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心彤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查,王心彤、張郁敏依序於109年8月31日及110年間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代理銷售上訴人之系爭品牌全系列商品,為 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階級均為SVIP,可適用上訴人設立之 團隊業績分紅獎金制度及SVIP專屬獎金制度等情,有系爭契 約可稽(原審卷一第21至29、481至486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原審卷一第557至558頁、本院卷第155頁),首堪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之加盟代理商,向上訴人叫貨,依上訴人所定價格 在臺灣銷售上訴人之產品,並得發展加盟分銷商;上訴人則 提供產品資料、價目表、廣告資料、行業動態訊息、技術培 訓等;系爭契約第8條並約定:「根據本協議所建立的甲方 和乙方,在協議有效期內的關係僅屬賣方和買方的關係。任 何一方均無權對某一第三者代表另一方,或以另一方的名義 直接簽訂合同。本如果任何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或以另一方 代理人的名義私自行事,以致另一方遭受損失時,該導致損 失的一方,應承擔使受害的一方不須負擔由此而發生的全數 費用。雙方並未也無意建立任何合營企業或僱主和僱員的關 係」(原審卷一第21至25、481至483頁)。綜觀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依加盟制度給付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品牌產品, 再依上訴人所定價格銷售之,雙方間並非僱傭或合夥關係, 系爭契約為加盟契約,要屬明確。  ⒉次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記事本及系爭品牌官方網站發布品 牌加盟制度,SVIP專屬獎金頁面記載此為「永久獎金制,股 利發放」,其中「SVIP超卓越獎」載明:「一季挑戰一次, SVIP若是當季累積叫貨超過160萬,將晉升為『品牌聯創人』 卓越SVIP!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加盟團隊體系總業績的分紅2.8%,公司半年的加盟團隊體系 體系總業績總營業額若是1000萬,即可分得28萬」;另於補 充說明載明「每季定義1-3月、4-6月、7-9月、10-12月」、 「110年4月1日起開始執行」等節,亦有群組對話紀錄、系 爭品牌官網公告可證(原審卷一第31至51、153至1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堪予認定。觀上開 獎金制度可知,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於加盟制度中增 加業績獎金,鼓勵被上訴人等加盟代理商提高叫貨金額、招 攬旗下加盟者,並依加盟代理商購貨金額區分階級,各代理 商依階級而享有不同之獎金及購貨折扣。  ⒊再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傳送訊息對張郁敏稱:「剛剛幫 你確認囉!1,591,782,差最後8218,就到卓越了」,張郁 敏則稱:「我現在下單,好了,兩張單,達標」,上訴人亦 回稱:「達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另於同年月21 日對王心彤稱:「卓越累積179.9萬囉!達標了」、「12784 9+180000+分紅,破百萬的獎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65、28 3、503頁)。又上訴人配偶Albee與上訴人一同經營邁宇國 際企業社,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11頁),Albee 曾在群組對話中多次發布公司制度重要訊息,亦在群組內恭 賀被上訴人「達成了超卓越」、「晉升品牌聯創人,除了獲 得一次性獎金18萬之外,獲得全體分紅2.8%完整打造了最強 被動收入」等語(原審卷一第55、57頁)。此外,兩造亦不 爭執上訴人已分別發放系爭獎金約定中之一次性獎金18萬元 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5頁)。綜合上情,上訴人已於110 年6月3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業績達到系爭 獎金發放標準,且依該獎金約定各給付其中18萬元予被上訴 人,堪信被上訴人於110年第2季之累積叫貨金額確均逾160 萬元,可領取系爭獎金。  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上訴人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至少 為2,966萬9,247元,即張郁敏、王心彤、王亭歡、VK、ALB 之業績依序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389萬6,584元、 396萬元、6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業績報表、王心彤與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3、59頁)。上訴人則主張 110年4至6月全部加盟團隊業績總金額為2,207萬9,253元( 原審卷一第513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審 卷一第569頁),惟該金額未包括110年度1至3月之業績,上 訴人已表明無法提出該部分資料(本院卷第164頁)。依上 訴人主張之110年4至6月總業績數額已達2,207萬9,253元觀 之,被上訴人主張110年度上半年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為2,9 66萬9,247元,應屬合理可信。再者,兩造均知用以計算獎 金之業績金額不算入贈品數額,上開2,966萬9,247元之總業 績數額係既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業績資料推算得出, 當已扣除贈品數額,上訴人主張應再扣除該數額,即屬無據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分紅獎金應各為 83萬739元(計算式:29,669,247×2.8%=830,739,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獎金約定僅為要約之引誘或預約,且被上 訴人之業績不得計入旗下加盟主已升級為SVIP部分之業績, 就此部分給予獎金僅屬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系爭獎金之計算 基礎為被上訴人團隊業績,而非所有加盟主之總業績云云。 查,兩造固不爭執110年第2季張郁敏團隊之張伊秀、許兆吟 、鍾孟樺、孫珮珩,王心彤之團隊余泯錚、嚴芳怡、郭惠棋 等加盟主升級SVIP(見原審卷一第183、205至207頁、本院 卷第154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在SVIP加盟主群組中張貼上開「SVIP 超卓越獎」內容,並稱「若是有底下加盟也升上svip,雖然 會直接向公司叫貨,但是並不會脫離原先加盟團,所以你們 的累積叫貨也會包含著升上svip的加盟們的叫貨金額」等語 (原審卷一第173、197、505頁)。訴外人VK詢問卓越獎計 算方式時,上訴人亦表示:「卓越會包含SVIP階級的直屬加 盟」、「(問:這個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對嗎?)對的, 全部」等語(原審卷一第261頁)。足見上訴人與全體SVIP 加盟主均為系爭獎金之約定,並言明計算SVIP加盟主業績時 ,計入期間內升級SVIP之旗下加盟主業績,且以全部加盟團 隊之業績計算系爭獎金。則系爭獎金約定乃上訴人與全體SV IP加盟主間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約定,並訂入其加盟制度, 自為兩造間加盟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並已依約發放被上訴人 各18萬元之個人獎金,該獎金約定自非恩惠性給與、要約之 引誘或預約,亦非兩造在系爭契約或上開獎金制度外另行合 意成立贈與契約。  ⑵再觀上訴人於110年6月5日向王心彤稱「到今天為止全體業績 大約是2000萬,2.8%就是56萬,有沒有更有動力了」等語( 原審卷一第281頁),而張郁敏、王心彤於110年上半年業績 依序為865萬1,114元、716萬1,549元,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於上開對話所指2,000萬元業績乃全部加盟團隊之業績, 即其曾對王心彤表示分紅獎金係以全部加盟團隊總業績計算 。此核與前述Albee提及「全體分紅2.8%」、上訴人表示「 是全部加盟團隊加起來」等語相符。另佐以上訴人所擬補充 契約書草稿第1條第1項約定為「乙方因民國110年第二季(4 -6月)累積叫貨金額達新台幣160萬元,除分得一次性獎金1 8萬元外,每半年享有甲方系爭品牌加盟團隊體系(不包含 自身、經銷商、零售)總業績2.8%分紅獎金」(原審卷一第 287頁),上訴人並於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卓越跟 董事的分紅是分加盟單一通路的業績,業績動輒是2000-300 0萬,要怎麼相提並論?」等語(原審卷一第285頁),足見 兩造於後續議約過程中,關於分紅獎金之計算方式,仍以全 部加盟體系總業績之2.8%為計算基礎,上訴人所提契約草稿 僅欲將被上訴人「自身、經銷商、零售」等業績自總業績中 扣除,益徵兩造關於系爭獎金約定之真意,確係以全部加盟 體系總業績之2.8%計算分紅獎金。  ⑶上訴人雖以其於110年3月28日關於SVIP超卓越獎之預擬公告 內容略以「可得一次性獎金25萬,並且能夠享有公司每半年 總業績分紅5%」等語(原審卷一第193頁),與同年月31日 公告修正後超卓越獎內容為「可得一次性獎金18萬,並且能 夠享有公司每半年加盟團隊總業績的分紅2.8%」(原審卷一 第197頁),二者用語不同,主張系爭獎金約定應以被上訴 人個人團隊業績計算分紅2.8%云云。惟觀上開獎金制度修正 前後之用語,關於分紅獎金部分均指明係以公司半年總業績 計算,僅於修正後為求其明確,而表明係全部加盟團隊之總 業績,依其文義顯無法解釋為以單一加盟團隊之業績計算,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人給 付83萬739元,洵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惡意煽動加盟主抵制110年度雙十一活動 ,遲至110年10月12日始上傳直屬加盟主訂單,使伊商譽受 損,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固以「為在"本區域"內推銷"產品"並為客戶服務 ,應自費提供和保持一個有經營能力的機構,並盡一切努力 爭取達到有利於甲方為利用"本區域"內各種銷售機會而制定 的銷售指標」等語(原審卷一第23、482頁),約定被上訴 人應維持經營能力,努力達成上訴人制定之銷售指標。然依 上訴人之主張,丸美團隊於110年10月仍有63萬4,523元之業 績,王心彤並無不具經營能力之情事。兩造雖不爭執王心彤 及其直屬加盟團隊SVIP加盟主即訴外人郭惠棋、余泯靜自11 0年10月12日起始將直屬加盟主之110年雙十一活動訂單上傳 系統(本院卷第156頁),有訂單明細可查(原審卷二第43 至44頁),惟兩造未約定王心彤應於何段期間上傳旗下加盟 主之訂單,此有證人黃乙晴證述可參(原審卷二第266頁) ,亦難僅以王心彤上傳訂單之時間,即認其不具經營能力。 再者,依系爭契約,王心彤自費經營團隊,以自有資金向上 訴人買受系爭品牌商品後再行銷售,上訴人以出售該等商品 予王心彤為契約目的並獲取利益,王心彤維持經營丸美團隊 ,並叫貨達雙方約定數額,即已依約履行,至王心彤經營團 隊之方式,尚非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其於丸美 團隊群組中陳述個人關於加盟制度之意見,亦未違反系爭契 約,該契約復未限制王心彤不得經營或販售其他品牌產品, 上訴人主張王心彤依約負有忠誠義務云云,殊非可採。況且 ,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雙十一活動定有王心彤未達成 之銷售指標,自難認王心彤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心彤違反該項約定,請求其賠償銷售差 額54萬7,144元、人力時間成本19萬7,896元、以贈品補償丸 美團隊加盟主60萬3,640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獎金之約定,各請求上訴 人給付83萬73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心彤給付100萬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TPHV-113-原上-7-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郭俊彥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參 加 人 郭俊賢 被 上訴 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肆佰 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俊彥與訴外人彭宸洳、被上訴人 徐承浤(原名徐豪志)、訴外人張嘉晏(下均逕稱姓名)於 民國109年7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彭宸洳向郭俊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徐承浤與張嘉 晏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簽名擔任彭宸洳之保證人。郭俊彥於 109年7月17日交付彭宸洳現金16萬8,900元,約定其餘款項 待次工作日電匯彭宸洳。嗣因郭俊彥斯時於軍中服役不便匯 款,乃由其兄長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090元代 郭俊彥交付借款。彭宸洳應自109年8月20日起繳交利息,惟 未曾依約繳款,經通知清償借款債務置之不理,郭俊彥依系 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得請求賠償違約金及利息,徐承浤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6條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利率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收6,400元之違約 金。 二、被上訴人徐承浤則以:郭俊彥並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彭 宸洳另於109年7月20日自郭俊賢處受領63萬1,090元部分, 係基於彭宸洳與郭俊賢間信託契約,並非系爭契約之借款債 務,徐承浤自不負保證責任。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俊彥與彭宸洳之間  ⒈郭俊彥主張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郭俊彥與彭宸洳之間,為 徐承浤所爭執,抗辯係存在郭俊賢與彭宸洳間。查,郭俊彥 與彭宸洳於10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彭宸洳向郭俊 彥借款80萬元,徐承浤與訴外人張嘉晏於系爭契約保證人欄 簽名擔任彭宸洳之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 令卷第9、10頁),復稽諸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我 當時錢不夠,我知道郭俊彥有一筆貸款有錢,所以我才跟郭 俊彥一起討論要借給彭宸洳,郭俊彥的資金比較夠」、「【 問:(提示原審卷第183頁)是否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 ,090元與彭宸洳?匯款原因?相關事證?】答:是。履行80 萬借款的餘額。是我跟郭俊彥一起借款給彭宸洳」、「(問 :上開63萬1,090元究竟是證人郭俊賢個人借給彭宸洳的? 還是郭俊彥借給彭宸洳的?或者是郭俊彥與證人郭俊賢一起 借給彭宸洳的?)答:我沒有另外跟彭宸洳有約定,從頭到 尾只有一份契約要履行,郭俊彥後來發現彭宸洳提供的擔保 品有其他人設定抵押,擔保品不足,所以他不借了,後續是 我自己處理」、「後來郭俊彥有給我錢,時間我不太記得, 他是去銀行領現金給我,他給我65萬,確切日期要回去看一 下。是同一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 與彭宸洳於另案主張郭俊賢指示郭俊彥於109年7月10日與彭 宸洳簽立系爭契約,後由郭俊賢於109年7月20日匯款63萬1, 090元至彭宸洳帳戶以交付借款等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下稱系爭另案】卷㈠第5至7頁) ,佐以徐承浤於原審曾陳稱:借款契約應該存在郭俊彥及彭 宸洳之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堪認本件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郭俊彥與彭宸洳間,徐承浤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⒉郭俊彥並無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郭俊賢   郭俊彥雖曾於原審主張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郭俊賢(見 原審卷第364頁),惟該主張與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 「(問:有無對彭宸洳主張你匯款63萬1,090元的相關權利 ?答:目前無,因為郭俊彥已經給我65萬了。」、「(問: 與郭俊彥間就上開匯款63萬1,090元與彭宸洳部分有無任何 協議?)答:他後來給我錢了,後來我們就協議此部分的權 利由郭俊彥自己向彭宸洳來行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矛盾,且郭俊彥本件仍依系爭契約請求徐承浤負保證責任 ,應認郭俊彥未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郭俊賢。 ㈡、郭俊彥已依約交付借款63萬1,09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 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本件郭俊彥主張已依系爭 契約交付借款80萬元與彭宸洳,為徐承浤所爭執,依前揭說 明,應由郭俊彥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郭俊彥交付彭宸洳借款63萬1,090元   郭俊彥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交付彭宸洳約17萬現金, 嗣由郭俊彥之兄郭俊賢以匯款方式代為交付借款63萬1,090 元等節,業據證人郭俊賢於本院結證稱:「(問:郭俊彥有 無交付借款80萬元與彭宸洳?何時如何交付?)答:一開始 簽約時郭俊彥就有給十幾萬,當初簽約是給現金的,有沒有 簽收據我不記得」、「(問:郭俊彥有無交付借款與彭宸洳 ?何時如何交付)答:簽約當下有給一筆現金,約定抵押權 設定完成後撥款餘額,後來餘額是由我補足,事後才告訴郭 俊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郭俊彥主張以匯款方 式交付63萬1,090元部分,核與卷附匯款申請書、彭宸洳楊 梅區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郭俊賢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 109年7月20日匯入63萬1,090該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 3頁;第183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下 稱系爭刑案】卷第51頁;第53頁;第99頁),堪以認定;至 郭俊彥主張系爭契約簽立時給付彭宸洳現金約17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勾選「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7 日匯入乙方(即彭宸洳)指定之金融帳戶」;下方「年月日 現金交付乙方並錄影證明」欄位則空白未勾選(見支付命令 卷第9、10頁),倘如郭俊彥所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即交付 現金約17萬元,契約當事人理應如數填入上開交付現金欄位 以免爭議,況郭俊彥未提出相關交付紀錄等事證,證人郭俊 賢僅概括證稱郭俊彥有交付十幾萬元現金與彭宸洳,均未足 證明郭俊彥於系爭契約簽立時有以給付若干現金方式交付借 款予彭宸洳,應認郭俊彥僅以郭俊賢匯款方式交付彭宸洳借 款63萬1,090元,是郭俊彥與彭宸洳就系爭契約在借款本金6 3萬1,090元範圍內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彭宸洳已清償本金17萬7,671元、利息4萬3,329元  ⒈郭俊彥、彭宸洳並未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   郭俊彥與彭宸洳於系爭刑案中經移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 後,於111年3月23日簽立調解筆錄(見系爭刑案卷第309頁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郭俊彥主張該調解筆錄僅約定對誣 告、侵權行為不請求,未包括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查諸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載:「關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59號案件所生民事債權債務 關係,兩造同意互不請求」等文義(見系爭刑案卷第309頁 ),並未載明郭俊彥不行使系爭契約債權請求權等內容,參 以彭宸洳於系爭刑案係認為郭俊彥未依系爭契約於109年7月 17日匯款交付借款,卻將彭宸洳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將房 地交由他人占有,而對郭俊彥提出詐欺告訴(見系爭刑案卷 第19至21頁;第283頁),足認郭俊彥與彭宸洳所簽立系爭 調解筆錄係針對彭宸洳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涉及之民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約定互不請求,並未就系爭契約調解成立,先予 敘明。  ⒉彭宸洳未以房地價款清償違約金   至郭俊彥於原審陳稱訴外人陳御哲將登記為彭宸洳所有,桃 園市○○區○○○000之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出售以清償彭宸洳就系爭契約違約金200萬元乙節。 查,桃園地院業以系爭另案判決陳御哲與蕭攸竹間就系爭房 地間所定買賣契約無效,陳御哲與彭宸洳間就系爭房地所定 信託契約不存在,蕭攸竹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彭宸洳,該判決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調取系爭另案卷宗確認,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即無從據以認定郭俊彥所稱上述違約 金清償事宜。  ⒊彭宸洳已清償利息4萬3,329元、本金17萬7,671元   郭俊彥另主張彭宸洳僅清償利息1萬7,000元,徐承浤則抗辯 彭宸洳已就郭俊賢所匯系爭款項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8 、159頁)。經查,彭宸洳就系爭款項,自109年12月起至11 0年11月間按月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契約指定還款帳戶, 並於110年12月17日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郭俊賢,總計還 款22萬1,000元,有徐承浤存款交易明細及收據可稽(見系 爭另案卷第39至63頁),參以徐承浤於系爭另案結證稱:「 (問:所以連同你的匯款紀錄,也就是從109年12月17日起 至110年12月17日止每個月交付17,000元給被告郭俊賢都是 為了清償原證1借款(即系爭契約)的債務嗎?)答:是」 (見原審卷第352頁;系爭另案卷第279頁),堪認彭宸洳透 過徐承浤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共22萬1,000元,參以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金還款期日分為48期,按月攤還,綁約4 8期,提前清償應付違約金15%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 ),彭宸洳於系爭另案主張各次清償1萬7,000元,其中清償 利息3,333元,剩餘清償本金,共清償利息4萬3,329元、本 金17萬7,671元等節(見系爭另案卷第7、8頁),與前揭本 金按期攤還約定相符,堪以認定,是彭宸洳自109年12月17 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郭俊彥利息4萬3,329元、 本金17萬7,671元。 ㈣、徐承浤是否應就系爭契約負保證債務責任?應清償之數額為若 干?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又保證人拋棄民法第745條之權利者,不得 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彭宸洳 關於本契約之返還本金、給付利息、違約金等義務不履行時 ,願負履行責任,並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甚明。彭宸洳對郭俊彥存有本金63萬1,09 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彭宸洳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徐承浤 依系爭契約第10條,自負保證債務責任,應代彭宸洳負履行 系爭契約之責。茲就應清償之項目析論如下:  ⒈利息部分   本件彭宸洳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利息4萬3,329元,業 如前述,至清償111年1月後依系爭契約屆期應清償之利息, 未經徐承浤舉證清償,則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 ,請求徐承浤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依月 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⒉本金部分    彭宸洳至110年12月17日止共清償本金17萬7,671元,業如前 述,則剩餘未清償之本金為45萬3,419元(即63萬1,090元-1 7萬7,671元=45萬3,419元),是郭俊彥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 求徐承浤代彭宸洳清償系爭契約未清償之45萬3,419元本金 ,亦屬有據。  ⒊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之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以每萬元80元單日計息(見支付命 令卷第10頁),相當年息292%(即80/10000×365日=2.92), 原約定之利息年息15%再加計上開違約金即達年息307%,遠 逾民法第205條之法定最高利率16%,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 高,並考量原約定利息已近法定最高利率,違約金應酌減至 零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條,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5萬3,419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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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曜隆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林哲辰律師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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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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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2號 原 告 邱瑞蘭 被 告 張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6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阮 老師」及「陳妍芝」為好友,「陳妍芝」指示伊下載「國興 證券」投資軟體,佯稱可販賣虛擬貨幣獲利,推薦伊聯絡「 億達虛擬貨幣客服」,再由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阿佑」及 被告與伊進行交易。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駕 車搭載「阿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阿佑」至 伊駕駛之車輛上交付「買賣合約書」,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供有泰達幣交易紀錄之電子錢包,致伊誤信投資交易為 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阿佑」,被告及 「阿佑」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層層轉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嗣伊 欲取回投資款,惟無法以上開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並遭強制 退出「阮老師」投資群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 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目前在監服 刑,無力償還,願分期付款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經調取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洵堪認定。被 告駕車搭載「阿佑」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層層轉交詐騙集 團上游,使原告無法取回該款,自屬與其他詐騙原告之人共 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又被告故意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核與民法第218條規定要件未合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其在監服刑 ,勞作金收入微薄,無力償還賠償金額云云,即無可採。綜 上,被告與「阿佑」共同取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本息,洵屬有據。  ㈡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 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 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 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 期清償一節,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1-08

TPHV-113-訴易-8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瀚發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提起 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 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 、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 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5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 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30日內即113年8月28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惟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提起再審起訴時,係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嗣於113年10月25日民事再審準備狀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復於113年11月4日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臺北市室內裝修公會回函(見本院卷第7 0頁;第79頁)之同款再審事由部分,均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間承攬再審原告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向再審原告請款時, 實際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再審原告業告知再審 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302、 303頁),而對再審被告催告,應認兩造於上揭催告後有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再審原告確因再審被告 未完工而有額外支出,是否對再審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得主張抵銷抗辯,有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 依上揭事實適用法律,致再審原告未能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與再審被告之工程款抵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瑕疵,原審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抵銷抗辯之適用法規 錯誤。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遂 行訴訟,無法理解「催告」此一法律專業用語之意義及法律 效果,是否有自認之意思並非無疑,縱生自認之效果,依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亦能證明再審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 符,應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是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單以證人陳勝南及林建宏 之證述認定系爭工程使用較為高級之緬甸柚木,臺北市室內 裝修公會回函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屬於得提起再審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已自認未催告 再審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瑕疵 額外支出,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縱有再審原告主張情事,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法定期限。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將再審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另行 僱工修繕支出工程款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原告自認未 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工程款 修補瑕疵,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行使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另,再審原告 主張對再審被告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未曾主張 上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自不 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該事項論斷,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 無稽,併此敘明。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兩 造間通訊紀錄可證明再審原告曾催告、該通訊紀錄可據以撤 銷自認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 摘,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再-53-20241231-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宇凡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間明 知MEI投資為未經許可之收受存款行為,仍對伊推薦該活動 ,偽稱MEI會員帳號投資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可逐 月獲得企業分紅,5至10年後可取回500多萬元云云,與伊約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伊誤信為真,於107年5月5日交 付104萬8,000元現金,由上訴人代操投資,兩造間成立委任 契約。伊於同年9月6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投資,上訴人允諾 承接伊投資並返還上開投資款,惟經催告迄未履行,其處理 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104萬8,000元之損害。如認兩 造間無約定轉讓MEI會員合意之存在,伊既表示終止委任投 資契約,上訴人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投資款之利益。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 4萬8,000元本息。  ㈡兩造與訴外人陳虹茹於106年9月間合夥成立一凡企業社,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EFAN美髮店(即一凡髮藝, 下稱美髮店),伊以購置藥水、沖水椅、鏡桌椅、毛巾、捲 子等價值共92萬1,072元器具之方式出資,上訴人則以負責 店面裝潢之方式出資,並由其保管運用美髮店每月營收約40 至90萬元。該店於108年8月5日結束營業,經訴外人即上訴 人聘任之會計梁家迻清算後,告知可返還伊出資及紅利共67 萬元,惟迄未返還。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9條 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7萬元本息。  ㈢上訴人另於108年5月3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 年6月13日,復經雙方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清償,嗣經多次 催告,上訴人仍未還款,至同年11月16日始簽發並交付票面 金額30萬、本票號碼C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 擔保,迄未清償該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1萬8,000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㈣於本院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1萬8,000元,及自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僅分享MEI分享投資資訊予被上訴人,無詐欺行為,被上訴 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 間無委任投資契約,伊僅交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予MEI,未 允諾承接被上訴人之投資或返還其投資款項,縱認有委任契 約,惟伊未受報酬,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伊為創立美髮店而出資620萬元,被上訴人僅提供藥水及3張 洗髮椅等價值20餘萬元之器具為合夥事業出資,美髮店結束 營業時為虧損,梁家迻未攤提裝潢費列帳,致誤算被上訴人 得分配67萬元,實則該合夥無盈餘或紅利可分配。  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美髮店虧損,其交付30萬元以支付美髮 店員工薪資及結束營業之相關費用,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系爭本票亦非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MEI投資款104萬8,000元部分:  ⒈查,兩造於106年9月21日設立合夥商號一凡企業社,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經營美髮店;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分 享MEI投資資訊,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5日交付104萬8,000元 現金予上訴人以投資MEI,嗣MEI於同年11月不再受理退單等 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3至57、6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0頁 、本院卷第150頁),首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訴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遭 誘騙而給付投資款,並委任上訴人操作投資,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 其於107年7月間前往與MEI合作之醫美診所諮詢(原審卷第4 5、205頁),且觀兩造經營之美髮店、相關活動等現場照片 及廣告頁面,可知該店曾與MEI配合舉辦活動(原審卷第35 至39、231、237、239、245頁),美髮店帳戶內亦有多筆ME I經營者即巨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台灣美家優品電子商務 有限公司存入之款項(原審卷第343頁)。證人梁家迻並證 稱:MEI會員至美髮店剪燙染,係以點數結帳,再由美髮店 向MEI會計請款,被上訴人就MEI點數完全知情,被上訴人女 友逸瑄亦協助其管理MEI帳號等語(原審卷第210頁)。且查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曾以訊息詢問梁家迻「現在mei的 點數可以刷嗎」等語(本院卷第65頁)。綜合上情,被上訴 人曾使用MEI提供之醫美諮詢服務,且為美髮店合夥人,實 際參與店內事務,該店與MEI有商業上合作,MEI會員在該店 可持點數消費,被上訴人之女友實際管理、操作其MEI帳號 ,被上訴人就MEI投資內容、運作機制並無不知之理,縱自 上訴人處獲悉MEI投資資訊,亦係本於自己之評估考量而決 定投入金額及項目,再經由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至MEI,難認 係遭上訴人欺罔所致。至奕璦國際有限公司、巨曜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雖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 予裁處罰鍰,惟無證據可認上訴人與此2公司之經營有何關 聯,或以不實資訊欺騙被上訴人,自難憑此推論上訴人有誘 騙被上訴人投資之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行為。  ⒊再查,107年9月6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向上訴人稱「記得幫我 退單,Mei的,退現金」,上訴人表示「請逸瑄處理,會幫 你退,放心」,嗣傳送內含「醫美退單或是退換保健配套期 限已過,即日起不可再收」等文字之截圖予被上訴人,另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詢問「請問啥時可以拿錢去還款呢」 時,上訴人回稱「我的錢還沒有回來,到月底會有一筆,我 在給你,Mei吃下來的配套等於是我拿錢買回來,壓力比較 重,公司只給幣,不給錢,所以我壓力很重,公司給產品去 馬來西亞用醫美,所有我自己要想辦法變現」等語,被上訴 人又於108年12月29日詢問「請問mei我入單104萬多的證明 收據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呢」,上訴人則問「你的名字當時 是用逸宣?」等情,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61至65、17 1頁、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 間欲辦理MEI退單未果,依雙方於108年3月4日對話脈絡,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還款所需資金,上訴人表示其因將「ME I吃下來」而金錢壓力沉重,即上訴人僅稱其因處理MEI事務 而資金困窘難以立即還款,並非與被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承 接MEI會員資格或投資份額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29日仍欲取得其MEI出資證明,堪認斯時其仍認為自己有MEI 之投資額。綜觀上述對話,被上訴人雖曾表示退出MEI投資 之意,惟兩造並未合意由上訴人承接其投資額或成立返還投 資款之契約。再參諸被上訴人曾使用MEI醫美諮詢服務,可 見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投資MEI之款項交付MEI經營者,縱被 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表示終止委託上訴人處理MEI投資事務 ,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  ⒋至被上訴人雖以其於108年11月4日對話中陳稱「Mei的事……10 4多萬,公司最後要給我60幾萬、借款30萬總共也200萬了」 等語,上訴人未表反對,並稱「我會先處理借款30,在來一 凡,然後是腰果,最後才是mei」等語,及證人趙郁菁證稱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00餘萬元等語,主張上訴人所應返還 者即為上開投資款104萬8,000元及合夥款項67萬元、借款30 萬元云云。然查,證人趙郁菁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 上訴人投資MEI之金額約200多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211頁),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 主張不符,趙郁菁並自承其不清楚被上訴人投資美髮店之詳 情,顯見其不甚明瞭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難憑其證言認 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各項債務。被上訴人於上開LI NE對話未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總共200萬」之款項,上訴 人亦未表同意返還該款,且雙方均未言及如何處理MEI,暨 處理關於MEI之何項問題,自難遽認兩造有委任投資契約或 返還投資款之約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 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代為操作MEI帳戶不當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不當操作之行為,難認其處理受託 事務有過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提供何等不實資訊,或與MEI 經營者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復無法證明依委任契約、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8,000元,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髮店出資額及盈餘67萬元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以購置藥水及相關器具作為美髮店之出資,一 凡企業社於108年8月5日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憑( 原審卷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50頁),堪 信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美髮店結束營業後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 利益合計67萬元乙節,係以梁家迻對其所為之陳述為論據。 查,證人梁家迻雖證稱其曾告知被上訴人得分紅67萬元等語 ,惟亦明確證述:當時疏未算入裝潢費600萬元,如攤提該 款,及美髮店之管銷成本如租金及材料成本等,該店為虧損 而無賸餘財產,嗣後業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解釋等語(原審卷 第209、2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23號 卷第142頁),自難僅以梁家迻誤算之結果,即認美髮店於 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賸餘財產得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或分 配利益。又被上訴人所提與梁家迻對話中之圖片模糊不清, 上載可獲分紅之人為Shane、Irene(見原審卷第355、381頁 、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非被上訴人之英文名Ego,且被 上訴人稱該項分紅為「按季分紅」,並非就合夥賸餘財產可 得分配之利益,自難據此認美髮店尚有可分配之賸餘財產。 再查,美髮店帳戶於結束營業日即108年8月5日之存款餘額 僅1萬976元,有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第343頁),參以上 訴人於兩造對話間曾提及店面到期後仍有薪水、客人預購款 等待付款項(見原審卷第167頁對話紀錄),證人梁家迻亦 稱其以其他款項墊支美髮店員工薪資(原審卷第212頁), 考量美髮店歇業後尚可能有該店水電費、租金、貨款、人事 費用及歸還店面等事宜待處理,則上訴人主張結算後為虧損 狀態,自非全無可能。末查,兩造均無法提出美髮店之帳冊 或結算資料,證人梁家迻稱其未保存該帳目(原審卷第209 頁),上訴人並稱已銷毀之(原審卷第104頁),是本件並 無證據足認美髮店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後尚有賸餘得返還 出資或分配利益,則兩造關於各自出資額之爭執即毋庸再予 論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美髮店有賸餘財產,亦無從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審酌情況定其得請 求給付出資額及盈餘之數額,附此說明。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挪用美髮店款項致生虧損乙節,僅舉 上訴人於對話紀錄中稱「這次是我沒處理好」等語為證(原 審卷第81頁),惟上訴人否認挪用美髮店款項,並稱上開對 話係兩造計算MEI會員消費款之過程(原審卷第103頁),被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美髮店何等款項遭挪用,尚難僅 憑此片段陳述即認上訴人挪用合夥財產,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 被上訴人,有該本票可證(原審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其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 對上訴人稱:「我跟倆個同學借,只有30。」上訴人回應: 「好,利息15000,匯款還是現金?」被上訴人則稱:「現 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8日 、同年10月31日、109年3月5日多次詢問是否可以拿到錢, 之後復催問「借款30萬」之事,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回稱 「週四給,在多補一點利息可以嗎?」又於同年11月4日稱 「我會先處理借款30,在來一凡」等語(見原審卷第85、16 1、169頁)。綜觀上述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萬元 現金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返還該款並給付1萬5,000元 利息,嗣經被上訴人催索,上訴人亦再次允諾處理借款,兩 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其於美髮店結束營業時,向同為股東之被上訴人 調款給付員工薪資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借款云云。然查, 兩造於108年5月31日達成消費借貸合意,業經認定如前,系 爭本票並非於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所簽發,上訴人無可能 於108年5月31日即預知美髮店將於同年8月5日結束營業及欠 發薪資,並預先向被上訴人支用該款;而美髮店帳戶於108 年5月31日之存款餘額達99萬5,811元(見原審卷第343頁) ,足以支付員工薪資,上訴人應係基於其他資金需求而向被 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以簽發在後之系爭本票辯稱被上訴人交 付之30萬元非屬借款云云,與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 之請求(即駁回171萬8,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 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 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31

TPHV-113-金上-19-202412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原法院以渠等婚姻產生破綻,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聲請調解離 婚(下稱系爭事件)。原法院認無管轄權,依相對人聲請裁 定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 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新竹縣同居期間感情日漸疏遠、破裂 ,且兩造間感情自107年抗告人搬至臺北市與相對人分居後 ,仍持續惡化,迄今已近6年,期間僅偶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少有互動,事實上已各自獨立生活,致生破綻,而 具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依 本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抗告人 位於臺北市之居所自屬抗告人所主張上開訴之原因事實之發 生地,原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當有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原 裁定以抗告人擅自離家,並非兩造協議分居,認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新竹縣,遽認本件應由新竹地院專屬管轄,殊有未 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既主張婚姻生活破綻始於抗告 人擅自離家之前,斯時兩造共同居住地為新竹縣,則兩造經 常共同居所地為新竹縣,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亦為新竹縣,則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新竹地院於法有合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 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 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 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 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 定移送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 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家事事件法 第52條第1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判決)。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於新竹縣竹 北市住所(下稱新竹住所),抗告人於107年間遷居至臺北 市中山區居所(下稱臺北居所)而與相對人分居迄今近6年 ,近4年少有互動,婚姻裂痕加深,致生破绽,而具民法第1 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 13頁)。依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復參以兩 造近2年來少有通信、互動冷淡,抗告人告知相對人欲訴請 裁判離婚,相對人表示不滿,但不願提供最新行動電話門號 ,僅願以通訊軟體聯繫等節(見原審卷第27至53頁),足認 抗告人主張部分難以維持婚姻事由發生於抗告人所居住之臺 北居所,依前揭說明,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臺北地院就 本件離婚事件即有管轄權。至兩造結婚後同住之新竹住所, 抗告人已遷離多年,有卷附記載抗告人居留地址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之居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已難認新竹住所 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從而,抗告人向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 法院起訴,自無不合;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轉管 轄,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 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家抗-10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0號 抗 告 人 李碧容(原名李珮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菊、黃銘郁、翁啟良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 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原法院認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法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過戶,侵害其財產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000萬 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內(見原法院訴更一卷第52頁),為臺北地院轄區, 且抗告人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松山 區、信義區,均為臺北地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 臺北地院管轄,原裁定以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抗-150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莊明治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鏡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萬3,645元,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雖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頁),然關於原告 部分之犯罪事實,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受詐騙而匯款金額為34 萬5,467元,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稽,原告本件請求超出 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請求336萬8,178元部分(即37 1萬3,645元-34萬5,467元=336萬8,178元),並非系爭刑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得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 萬1,54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訴-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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