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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第3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承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姜順」之成年人(下稱「姜順」)向美國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運至臺灣,「姜順」遂尋得黃承志為其收受毒品包 裹,並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承志應允。 黃承志即與「姜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承志提供其經由網路購得張浩宇身分 證件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等資料予「姜順」,供「姜順」作為寄送毒品 包裹來臺之收件資訊。嗣不詳美國毒品賣家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名義,在加州洛杉磯 郡阿罕布拉市,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 ocannabinol)成分之液態毒品3瓶、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膠囊毒品1包之包裹(收件人:張浩宇、收件地址:新 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 毒品包裹)交寄予當地運送業者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下稱 快達通公司)運送,後將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變更為「林 俊樺」,收件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道0號,再以收件人 「林俊樺」名義透過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APP「EZ WAY易 利委」完成實名認證,表示確有進口事實及申報內容與事實 相符,且委託快遞報關業者報關運送之意思,而委託不知情 之我國運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貨 物通關及派送作業,惟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起運後,於離開 美國國境前,即遭美國緝毒署加州橘郡辦公室攔獲查扣,經 檢驗其內液態物品3瓶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後,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跨國合作模式,將本案毒品 包裹空箱(下稱本案包裹)以其原運輸方式運抵臺灣,於同 年4月10日,由快遞人員投遞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 號未果,後不詳人士於同年4月16日,聯繫快達通公司,要 求更改聯繫「發哥」、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 17日,再度更改收件人為范輝黃、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范輝黃於同年月23日 領取本案包裹後,即遭警查獲(范輝黃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嗣黃承志因遲未接 獲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4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聯締公司,佯以「林俊樺」名義詢問包裹狀況。嗣經 警於同年5月7日依法拘提黃承志到案,且實施搜索後,查扣 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證人王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EZway註冊資料 及IP位置資料、DEA西南實驗室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 ,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 ,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 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 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 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㈡查本案毒品賣家業已填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收件人 張浩宇、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 000000之快遞運單,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美國運送業者快達 通公司,快達通公司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並予計價一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644 940號函及所附快達通公司貨件快遞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足認本案毒品包裹業交予運送業者運送 ,顯已起運離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人而進入運送途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姜順」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順」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 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 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 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 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 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 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查被告共同運輸大麻犯行,固無可取,惟衡其並非聯繫 、掌控本案毒品運輸者,其僅係從事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行為,本案毒品甫啟運即遭查獲,且復經更改本案毒品包裹 收件人,被告實際未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重 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依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酌減其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後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非僅戕害施用者自身, 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 圖私利,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自 屬非是,並衡被告並非運輸毒品發動者,擔任較為末端領取 毒品角色,實際並非由其領取毒品,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暨被告所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情,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尚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重訴-19-202502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6號 原 告 吳慧靜 被 告 許永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PCDM-113-附民-2466-2025022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剛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28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前, 受王信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之委託而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後王信凱即於翌日向 陳剛取回並寄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不知情友人陳 志宏住處內。嗣為警於110年8月11日20時20分許,經王信凱同意 搜索後,在上址陳志宏住處扣得如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卷第45至50、355至361頁),核與證人王信凱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36 5卷第6至15、58至59、80至81頁;本院111訴256卷第83至87 、183至191頁;高院卷第117至123、245至255、307至320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365卷第18、33至3 5頁)、王信凱與陳昱宏之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31365卷第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65卷第38至42頁)、 現場搜索照片(見偵31365卷第4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90283號鑑定書(見 偵31365卷第67至7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34958號函(見本院111訴256卷第103 頁)附卷可稽及本案槍彈(另案扣押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56號王信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王信凱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 槍彈,而非為己占有管領該等物品,自屬寄藏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其寄藏、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本案被告自110年7月28日寄藏 本案槍、彈時起至翌日王信凱取回時止,寄藏本案槍、彈之 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寄藏之客體分別為槍枝 、子彈,縱令寄藏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各為單純一罪。被 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 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雖無 足取,惟考量被告受王信凱委託保管本案槍彈之期間僅1日 ,寄藏之時間甚短,且所寄藏之手槍、子彈數量均非鉅;又 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 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尚 難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 相提並論;兼以被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 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非劣,且其除本案外,未見有其他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茲綜合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 為手段、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重罪,及所犯罪名為最輕法 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一切情形,依一般社會經 驗,縱量處其法定最低本刑,仍與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本 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及刑罰之教化用意,顯有相當落差, 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 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寄藏 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於本院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 姪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3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寄藏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業經法院於王信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諭 知沒收確定;寄藏之子彈20顆則均經試射鑑驗而耗損,均已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2-原訴-110-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洪煥雯 」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邱詩婷前因積欠陳威瑞借款未償,陳威瑞遂要求邱詩婷另提出本 票以供擔保,邱詩婷為應付陳威瑞之要求,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咖啡廳內,明知未得同居男友洪 嘉隆之女洪煥雯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先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完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2紙(下稱本案本票),復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 「洪煥雯」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洪煥雯為共 同發票人之本案本票2紙,邱詩婷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即持以 交付予陳威瑞而行使之,以為搪塞之用。嗣因陳威瑞分別於107 年3月29日持附表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對洪煥雯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事件;於108年3月6日持附表編號2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洪煥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邱詩婷自知無法再隱匿上情,乃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於113年4月 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詩婷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案本票影本2紙(他字卷第159至161頁)、被 告簽立之104年7月21日切結書、106年4月16日切結書(見偵 卷第11至1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見他字卷第171至 18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洪煥 雯」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 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各行為之 獨立性尚屬薄弱,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其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自首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 文戳章在卷可按(他字卷第3至10頁),本院衡酌本案情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惟被告為清償或擔 保對告訴人陳威瑞之債務,於本案犯行前,已曾以他人名 義偽造有價證券,為被告所自承,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案已非初次以他人 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且致告訴人陳威瑞嗣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害人洪煥雯為免其財產受損害 ,亦須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聲明異議以明確 法律關係,其結果亦使告訴人陳威瑞之債權擔保及實現受 有影響,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交易相對人所耗費之交易 成本及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實與因一時失慮 始起意犯罪之情形顯屬有別,情節更非屬輕微,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 請求,尚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因負欠債務,為求應付、搪塞債權人,即任意偽 以被害人洪煥雯之名義簽發本票,顯然未顧慮可能衍生之 行為後果,且亦有害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 ,漠視他人財產權,而應予非難;幸被告尚知自首偽造犯 行,終未造成被害人洪煥雯實質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威瑞達成和解 、告訴人陳威瑞於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無需扶養之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 人「洪煥雯」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簽名為真正之部分,對於真正 發票人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 應依法沒收之列。又本案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洪煥雯」 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洪煥雯之署名及署押,毋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案號/判決確定 1 邱詩婷 洪煥雯 CH258277 104年7月21日 150萬元 2 邱詩婷 洪煥雯 CH290842 104年7月21日 40萬元 3 邱詩婷 洪嘉隆 洪○翰 CH0000000 106年4月16日 17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已確定

2025-02-19

PCDM-113-訴-931-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KIAN XIN(中文姓名:吳健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KIAN XI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GOH KIAN XIN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其自 白、告訴人之指證、照片、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 憑,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本案加入詐騙集團持續實施犯罪且依指示欲收取 詐欺贓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等後續刑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業於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4日宣判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茲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 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 起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自114年2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金訴-2349-20250219-2

侵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AW000-A110124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W000-A110124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W000-A110124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2-侵附民-62-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志宏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執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志宏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 見未見回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4-聲-95-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6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AD000-K11229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起,多次以各式通訊軟 體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A女,在A女拒絕後,竟仍基於跟蹤騷擾 之犯意,接續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使 用通訊軟體、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話持續騷擾A女,違反A女意願而 反覆持續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使A女心生畏懼,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A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公司電 子郵件及電話持續聯繫告訴人A女,並傳送如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 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理我,陳述心情不 滿,並沒有要跟蹤騷擾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依文義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且 不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持續反覆」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之期間內,使用 通訊軟體、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話持續聯繫告訴人,並傳送如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所示內容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37頁),復有本案簡訊 、對話紀錄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 、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18歲以上未同 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 PVDA)(見彌封偵卷第8至9、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跟蹤騷擾防制法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15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 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 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深感厭惡而明白表示「不要」再被 打擾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 拒或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 之自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男性宰 制行徑,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 合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㈢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和告訴人是婚外情關係,112年8月 前我們還沒分手,9月起告訴人突然叫我不要騷擾她,我認 為我們沒有明確說清楚要分手,情緒上失控傳訊息,想要挽 留對方,9月11日告訴人叫我不要騷擾她之後,我還是有傳 訊息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以及卷附112年9月11日至 15日間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訊息及通話紀錄畫面 截圖(見偵卷第17至25頁)等資料,可知被告不斷傳送大量 不明藥物及車內燒炭照片,以自殺為威脅,要求告訴人接聽 電話、回應訊息、見面,並於上開日期密集傳送大量訊息、 電子郵件及撥打數十通電話,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已多次 明確告知被告「我求你放過我」、「你讓我害怕」、「請你 不要逼我」、「我只想靜靜」、「請你不要再逼迫我、威脅 我」,112年9月13日亦再表示「不要再威脅我了」、「我不 會再回應任何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表達其聯絡 行為已對其造成困擾而深感厭惡,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或 其他追求行為,知悉甚詳。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無視告訴人 明確表達「不願」被告再有任何聯絡之意,上開期間仍持續 不斷傳送燒炭及藥物照片,並反覆以「我會把自己搞死」、 「你放心」、「不想救沒關係」、「我會想盡一切方法拿搞 死自己」、「我只有一條命」、「妳就繼續不回」、「走了 就沒了」、「真的要這樣對我嗎」、「不用再請勿打擾了」 、「永別了」、「要繼續躲著嗎」、「就是不接嗎」、「我 明天會一家一家找」、「妳可以繼續不回應我」、「封鎖是 吧」、「不接是吧」、「好,我下午就消失了」、「下午大 家就等著找人」、「沒有人再威脅妳了」、「打算忽視是嗎 」、「還是要躲嗎」、「我找不到妳嗎」、「不打算回應嗎 」、「真的要我再毀一次嗎」、「妳真的要看到出人命妳才 要後悔嗎」等各式訊息大量傳送給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不 尊重告訴人反對其聯絡及追求挽回之意願,仍反覆對告訴人 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規定「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 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之行為,且短時間反覆、持續為之 ,又漠視告訴人反對之意願,且趨使被告行為之原因,乃出 於追求挽回告訴人之目的,堪認係與性或性別相關。是以, 綜合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之各項情狀,衡諸相關情節, 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當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直 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 活動,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 無訛。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與卷附客觀事 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均非可 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多次以前揭通訊軟體、電子郵件 及電話騷擾告訴人,其騷擾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事證明確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因與告 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為抒發不滿情緒並挽回告訴人,竟 不顧告訴人感受及意願,傳送前揭訊息、電子郵件及電話騷 擾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安全,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復 衡以其犯行之手段、傳送內容等情節及告訴人陳報狀所表示 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於超商任職、需 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 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上訴人即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2-19

PCDM-113-簡上-435-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陳相懿律師 廖志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9號、第1040號、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 、第1045號、第1046號、第1047號、第1048號、第1049號、第10 50號、偵字第25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第3字後各應補充「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17 分前某時,在」,附表二匯款時間欄編號3、4、5、6、9、1 0、12、14、15各應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 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 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 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 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 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其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2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 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 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 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 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江又寧等被害人難以 回復之財產損害,被害人數與金額甚高,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惜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另因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畜牧」、「工」, 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及償還債 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1039號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182頁),依 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非屬 其所有,另金融帳戶含電子支付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 戶、電子支付機構與帳戶使用者間之往來關係,連同帳號、 密碼及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 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授權訂定「電子 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 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被害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 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 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所載匯款時間 更正補充匯款時間 1 111年7月28日13時1分許 2 111年7月28日14時34分許 3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5分許 1.111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 2.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4 111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 111年12月20日15時11分許 5 111年12月22日10時22分許 111年12月22日10時25分許 6 111年12月21日10時3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8分許 7 111年12月20日10時58分許 8 111年12月22日11時20分許 9 1.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許 1.111年12月22日13時21分許 2.111年12月2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4時5分許 4.111年12月22日14時7分許 5.111年12月23日10時36分許 6.111年12月23日10時41分許 7.111年12月23日10時43分許 10 111年12月22日10時許 111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 11 111年12月20日11時46分許 12 111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13 111年7月28日0時17分許 14 111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 111年12月21日10時5分許 15 111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 111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 16 1.111年12月21日9時4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9時51分許 3.111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

2025-02-18

PCDM-113-金訴-2163-20250218-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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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 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榆鈞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1行第3字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與審 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列 印電磁紀錄圖檔出示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兼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丁菱怡俾便取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 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所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前述之罪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1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既認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 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所犯洗錢未遂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條 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 分,爰量處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 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 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即三人以上共同 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依指示欲為詐騙集團收 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得逞,幸為警發覺查 獲,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 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 、參與程度,其於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大致坦認犯行,復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惜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保全」,月 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須扶養配偶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 第13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詳確(偵 卷第16頁、第159頁、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之;又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 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 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印文,為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為供另案犯罪所用應與 本案無關聯性(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均不沒收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扣案vivo牌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49頁右下方、第50頁左上方採證照片 2 扣案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49頁左下方採證照片 3 扣案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偵卷第47頁右上方採證照片

2025-02-18

PCDM-113-金訴-247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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