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第3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承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姜順」之成年人(下稱「姜順」)向美國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運至臺灣,「姜順」遂尋得黃承志為其收受毒品包
裹,並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承志應允。
黃承志即與「姜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承志提供其經由網路購得張浩宇身分
證件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等資料予「姜順」,供「姜順」作為寄送毒品
包裹來臺之收件資訊。嗣不詳美國毒品賣家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名義,在加州洛杉磯
郡阿罕布拉市,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
ocannabinol)成分之液態毒品3瓶、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膠囊毒品1包之包裹(收件人:張浩宇、收件地址:新
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
毒品包裹)交寄予當地運送業者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下稱
快達通公司)運送,後將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變更為「林
俊樺」,收件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道0號,再以收件人
「林俊樺」名義透過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APP「EZ WAY易
利委」完成實名認證,表示確有進口事實及申報內容與事實
相符,且委託快遞報關業者報關運送之意思,而委託不知情
之我國運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貨
物通關及派送作業,惟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起運後,於離開
美國國境前,即遭美國緝毒署加州橘郡辦公室攔獲查扣,經
檢驗其內液態物品3瓶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後,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跨國合作模式,將本案毒品
包裹空箱(下稱本案包裹)以其原運輸方式運抵臺灣,於同
年4月10日,由快遞人員投遞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
號未果,後不詳人士於同年4月16日,聯繫快達通公司,要
求更改聯繫「發哥」、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
17日,再度更改收件人為范輝黃、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范輝黃於同年月23日
領取本案包裹後,即遭警查獲(范輝黃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嗣黃承志因遲未接
獲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4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聯締公司,佯以「林俊樺」名義詢問包裹狀況。嗣經
警於同年5月7日依法拘提黃承志到案,且實施搜索後,查扣
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證人王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EZway註冊資料
及IP位置資料、DEA西南實驗室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
,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
,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
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
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
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㈡查本案毒品賣家業已填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收件人
張浩宇、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
000000之快遞運單,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美國運送業者快達
通公司,快達通公司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並予計價一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644
940號函及所附快達通公司貨件快遞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足認本案毒品包裹業交予運送業者運送
,顯已起運離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人而進入運送途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姜順」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順」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
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
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
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
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
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
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查被告共同運輸大麻犯行,固無可取,惟衡其並非聯繫
、掌控本案毒品運輸者,其僅係從事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行為,本案毒品甫啟運即遭查獲,且復經更改本案毒品包裹
收件人,被告實際未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重
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依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酌減其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後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非僅戕害施用者自身,
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
圖私利,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自
屬非是,並衡被告並非運輸毒品發動者,擔任較為末端領取
毒品角色,實際並非由其領取毒品,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暨被告所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情,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尚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重訴-19-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