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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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許慶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韓伯霖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韓伯霖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依首 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9

CTDM-113-附民-35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伯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伯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韓伯霖明知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葉」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 體聯繫告訴人許慶華,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將10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門號叫車離去。嗣經 許慶華發覺遭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 452條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告訴人提供之收據、交易明 細、詐騙集團取款車手照片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台灣大車隊乘車資料 、GOOGLE地圖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葉」之人,並獲取報酬500元等情,並表示 願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門號,並將其交予他人;後告訴人受取得被告 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0月15日刑案呈報單(警卷第7頁)、職 務報告(警卷第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警卷第29-31、37頁)、112年9月12日現金儲值收 據(警卷第33頁)、告訴人許慶華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 及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警卷第35頁)、面交取款車手照片 (警卷第3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介頁面、現金儲值收據照 片擷圖(警卷第41-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49- 51頁)、臺灣大車隊乘客乘車資訊及路線圖(警卷第53-59 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1-6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對正 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必須 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 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 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 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 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詐騙集團為本案詐欺既遂犯行 而言並無提供助力:   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諸告 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日起 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於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171號全家便利商店 ,與詐騙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取財行為,在告訴人交付款項時即屬既遂。而依卷內資料, 未見告訴人於前開過程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門號聯繫之紀錄,則難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 之行為,對於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助力。準此, 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予他人之行為,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受 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於 面交完款項後,持本案門號叫車離去,有被告叫車紀錄在卷 可參(警卷第8頁),然本案詐欺犯行既已於面交款項之當 下即既遂,本案門號對於詐欺集團犯行之實施難認有何直接 影響,充其量僅屬事後幫助之範疇,自不能逕以詐欺取財幫 助犯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實行詐騙告訴人行為時之工具,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 行為,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9

CTDM-113-易-26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其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其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其煜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1136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 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所犯為過失致 人於死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11月間等情, 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 輕量刑等意見之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 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 ,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無須特別附記 於主文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112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113年1月30日 2 一般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113年8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113年9月25日

2024-11-29

CTDM-113-聲-1344-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添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添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翔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58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 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係罪質相同之販賣毒品罪,附表 編號5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至 111年11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 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且無須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11年2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112年8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2號 112年8月29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2次) 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112年11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112年12月5日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18號上訴駁回確定。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1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 111年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中某日至111年11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6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113年7月19日

2024-11-29

CTDM-113-聲-131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龍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龍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龍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 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913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 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3月至同 年5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113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113年7月16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13號 113年9月6日

2024-11-28

CTDM-113-聲-1315-2024112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文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被告宋文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開庭訊問後,被告 表示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本院審酌本案雖已於113年11 月19日下午4時宣判,被告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得就本件上訴,尚未定讞,且本案詐欺犯 罪具集團性,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情節非輕,而被告 又自陳無法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無法擔保將來案件若上訴後 證人之純潔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 行,故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被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7

CTDM-113-金訴-75-2024112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被 告 黃亮穎 林隆慶 黃彥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雖曾 委任陳哲偉律師為代理人,惟陳哲偉律師業與自訴人合意解 除委任,有113年10月29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佐(自二 卷第335頁)。是本件既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本院乃於113 年11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 定書業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之 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自二卷第)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最新之公司登 記所在地(即高雄市○○區○○○巷0○00號2樓)並由自訴人之受 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二卷第363-364、367-370、373頁)。本件自訴人補正 期間自裁定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而寄存送達自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報之址部分,係於高雄市鳳山區,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此部分之補 正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算5日,加 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3年11月25日屆滿。至自訴人公司登 記址部分,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前開在途期間標準,在 途期間亦為4日,是此部分之補正期限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14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3年11月22 日屆滿。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示補正,其提起本件自訴 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7

CTDM-110-自-7-20241127-2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3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㈠、㈡狀意旨略以:  ㈠妨害性自主部分:  1.原不起訴書誤將認定聲請人意願之方式,全權任憑錄音檔所 呈現之部分語氣及內容而斷定,而未通盤考慮聲請人錄音之 緣由、後續被告直接承認有欺負聲請人等之相處情形,顯有 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⑴錄音過程中,聲請人對於被告要求性行為之舉動及動作一再 、清楚地表示「不要」、「不行」、「不可以」多達60次( 參告證1錄音譯文),顯見聲請人對於拒絕性行為之意願明 確,且就錄音譯文觀之,在長達數十分鐘之時間內,聲請人 皆持續不斷表示不願發生性行為,其意願從未動搖,原不起 訴處分僅憑聲請人一開始因酒醉而「語氣親暱」,認定雙方 為合意性交,顯有違誤。  ⑵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原處分之檢察官曾訊問聲請人錄音之 緣由,聲請人表示是因被告開始親吻自己,此為其不願發生 之情形,而提高警覺錄音自保,另方面是亦不希望被告之後 於共同朋友圈說嘴、吃聲請人豆腐。倘聲請人係心甘情願與 被告發生性關係,觀諸常情何須錄音?  ⑶又案發一小時後,聲請人傳送:「你剛剛那樣對我是為了傷 害我還是○○(按:○○為聲請人當時交往之男友)」,被告回 覆:「我真的沒有要傷害妳,我連他的訊息都沒回。當時覺 得佔有慾的情緒有點壓不住,但也不忍心看你這樣所以就停 止了,很抱歉讓你覺得被欺負」(聲證1)。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倘若雙方為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何須就「佔有慾的 情緒壓不住」一事道歉?  2.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4日案發後,陸續至○○身心診所、○○ 身心診所、○○○○診所就診(聲證2),病例表中並可見其主 訴即為本案遭被告性侵之事件,後續亦診斷出創傷後壓力症 (聲證3、聲證6),且期間聲請人多次試圖自殺,情緒低落 、不穩定,此有聲請人當時之男友及親妹妹至民間公證人處 認證之證言陳述狀可佐(聲證4、聲證5),原不起訴處分書 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3.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2 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等判決意旨,猶不得將性侵害 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 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 ,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 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 ,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 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 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原不起訴書以聲請人語氣親暱等情 ,推認已同意而合理化被告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忽視 被告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 參酌錄音譯文雙方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自述性行為過程中有聽 見聲請人以口頭表示不要,可知告訴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之意願清楚明瞭,且被告明知聲請人不同意,仍強行與之 發生性行為,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實違反經驗法則。  ㈡加重誹謗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因雙方係合意發生性行為,而認被告之言 論僅屬意見表達,並無涉及減損、貶低他人名譽地位。惟查 ,被告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已如前述,其以誇大不實之言論, 使不特定多數人誤認聲請人合意與被告發生多達20幾次性行 為,顯與事實不符,且亦貶損聲請人身為性侵害女性之尊嚴 與名譽,自屬刑法之加重誹謗罪無疑。  ㈢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明知聲請人於手機遊戲中之暱稱為「○○」,竟在LINE通 訊軟體遊戲社團群組中,不斷以「○○○」等暗指女性生殖器 及聲請人暱稱之文字行侮辱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僅係 因選字錯誤而將「○○」打成「○○」,顯係忽視一般人於手機 選字錯誤之情形,會於訊息送出前即更正為正確文字,而非 故意將錯誤選字之詞語,毫無保留的發送到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群組內,可見被告意在公然侮辱告訴人,其以手 機選字錯誤置辯並不可採。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同法 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及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針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6 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6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 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13年6月18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6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 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等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裁定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聲請人之身分遭揭露,乃對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聲請人即代號 AV000-A112301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間 ,因同款手機遊戲於遊戲社團結識後,即多次相約會面。詎 被告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112年4月4日以刪除手機資料為理由,邀同聲請人前往被 告位於高雄市○○區住處並對聲請人灌酒,其後被告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違反聲 請人之意願,以身體壓住聲請人之身體及手,並以陰莖插入 聲請人陰道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2.聲請人於前述事後,委託律師發函,希望能商談前述事件之 解決方式,被告則不願意公開道歉,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2年5月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 社團群組「○○○...○○○」中,以暱稱「○○○」公開張貼「... 如果大家覺得30次是誇大,那大於20次是絕對有」等語,並 接續於112年5月17日,在YOUTUBE頻道「○○○○」向直播主及 不特定多數人之直播觀眾聲稱:「那睡到半夜我們才有發生 關係...但是那天我們半夜發生關係一次,那到天亮又一次 ,就是到我們要check out退房的時候,還有一次,天亮的 時候又一次,...就是都是清醒的阿,這兩次基本上就都是 清醒的阿,所以你說反而只記得一次是撿屍,那第二次不提 ,所以第二次是作夢嗎?還是什麼?我就覺得被黑的有點莫 名其妙」、「都一定會講一些dirty talk,對對就是這種.. .會稍微比較偏比較強勢一點點,對那女生可能就是比較偏 就是有點M屬性這樣,就講白了就是這樣然後....」、「你 今天如果只聽聲音,他說他說他說他的事情,但是身體卻又 很誠實,那你覺得我能發現出什麼東西就是我當下其實就發 現不了有任何問題阿」、「那他如果說兩次那基本上我就可 以很明確的告訴大家就是絕對是比他說的兩次還要多,那至 於是幾次次數是多少這我就不說了嘛至少多次阿」等語,辯 稱自己與聲請人合意發生過多次性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之LI NE群組成員及聽眾誤認聲請人係合意且多次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以上開方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3.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至31日間,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社團群組「○○○...○○○ 」中,以暱稱「○○○」公開張貼:「颱風要來了,提防○○○」 、「這怎麼可能會錯,都是一場雨害的,但南部對颱風好像 很無感」、「嘲笑北部在下雨,然後公差摸魚就下○○○算不 算報應嗎」等暗喻言論,因聲請人於該遊戲之暱稱為「○○」 ,且「○」字帶有女性性器官之不雅稱呼,以此方式影射聲 請人,並侮辱聲請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及加重誹謗、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聲請人A女發生性行為、 並為前述言論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誹謗及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依過往我們合意性行為之經驗,聲請人說不 要之類等用語,是我們之間的情趣,發生性行為當下,聲請 人肢體上持續配合,沒有反抗或拒絕,只是一直對著手機說 不要,我認為我們是合意性行為。與聲請人發生多次性行為 並無虛構,又「○○○」是因為手機自動選字所產生之錯字, 我隨後有更正是「○」,並無刻意或影射聲請人等語。  2.經查:  ⑴妨害性自主部分:  ①被告與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同款手機遊戲於遊戲社團結識後 成為好友,即多次相約會面,兩人曾發生性行為等情,此為 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否認。又本件事發當天,被告與聲請人各 自以手機錄音,經勘驗兩人錄音,可知被告提出自兩人在外 用餐起,直到兩人回到被告住處休息、隨後兩人離開住處前 往高鐵站止均有錄音,分別為被證1、2、4共3段錄音檔。其 中被證1之錄音為兩人在外用餐起直到兩人回到被告住處內 飲酒聊天之經過,錄音長度為7時53分23秒、被證2之錄音為 兩人繼續在被告住處內聊天、性行為之經過,錄音長度為56 分41秒、被證3之錄音為被告帶同聲請人前往高鐵站搭車之 經過,錄音長度為43分28秒。另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即告證 1,則是從兩人在被告住處互動之後半段即發生性行為之經 過,直至兩人穿衣服止,錄音長度為55分55秒。且經勘驗被 證2錄音檔與告證1錄音檔內容均為兩人於被告住處互動、發 生性行為之過程,錄音內容相同,顯見被告與聲請人提出之 錄音檔,確實為當日其等各自所錄音之內容,此有被告、聲 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    ②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外面的餐廳喝酒,被告點了很 多酒給我喝,我當時有喝到麻痺的狀態,到被告家中被告還 是繼續拿酒給我喝,我是半醉的狀態,我當時可以正常表達 自由意識,但動作上有點醉醉的,難以抗拒被告之行為,過 程中有口頭表示不要,雖然被告只是用身體壓住我,沒有恐 嚇我,但我已經很害怕了等語。惟查,經勘驗被告所提供雙 方於112年4月4日發生性行為前之錄音,可見兩人回到被告 住處時仍嘻笑聊天,且聲請人於被告提供調酒與聲請人時, 亦主動和被告討論該杯調酒之濃淡以及如何搭配其他飲品會 更好喝,過程中還可聽聞因酒滴到棉被上,兩人在打鬧搶棉 被的聲音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未見聲 請人證訴遭被告強行灌酒之情形。另經勘驗告證1,可知兩 人於床上之互動如下:00:50至03:43,聲請人與被告間在 談論被告是否刪除手機內容,被告與聲請人間對話語氣親暱 、過程中有說有笑,且自聲請人的語氣、回應速度,可見聲 請人意識清晰,並無泥醉而意識不清之情況。03:57至10: 10,可聽聞兩人一邊對話,同時有親吻之聲音,聲請人於04 :14稱:「我只有說要給你咬,沒有要給你脫」,此時兩人 之語氣仍處於親暱之語氣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故 以前述兩人間之談話互動有嘻笑、語氣親暱,並於床鋪上有 親吻之動作等情節綜合觀之,難以察覺聲請人對被告有何排 斥感,故被告辯稱:兩人是合意發生性行為等情,尚非無據 。   ③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強迫我脫掉褲子,我褲子的拉 鍊在後面,我躺著不讓他找到我的拉鍊,但後來被告用力把 我翻身,硬是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我有用推被告,一直 想掙脫,被告會壓住我的手等語。然查,經勘驗告證1,可 見此部分情節如下:17:10,可聽聞被告要將聲請人之褲子 脫掉,17:25可聽聞被告稱:「你今天又是什麼褲子,你怎 麼每次都穿奇怪的褲子」,聲請人一邊笑出來一邊回應:「 這是穿起來就脫不掉的褲子、不要、你不要弄壞我的衣服」 ,被告則回應:「你怎麼每次都穿奇怪的褲子、快點,自己 脫、那我只好自己來囉」,過程中兩人對話語氣都帶有笑意 、打鬧的感覺。18:00至18:10過程中,可聽聞衣物遭脫去 的聲音,過程中並無被告壓制聲請人或聲請人反抗、拉扯之 聲音。隨後18:12聲請人繼續對被告稱:「你不是說你答應 彩虹了嗎?…」等語,繼續與被告對話,並未再針對脫去衣 物一事回應,此過程中聲請人的語氣仍維持與先前相同親暱 的語氣。20:17可聽聞聲請人稱:「我不喜歡這樣、我不想 要做這種事阿」,此時聲請人語氣仍是親暱的語氣。被告則 回應:「那你乖乖把褲子脫掉,快點」語氣亦屬親暱語氣, 並無恫嚇、加大音量等狀況。21:16可聽聞被告稱:「後, 結果是後面的拉鍊,難怪你一直躺著」此時聲請人同樣以親 暱的語氣並一邊笑出來稱:「唉呦~不要這樣拉我要回家拉 」,並未聽聞聲請人有掙脫、推擠或遭被告以強制力壓制聲 請人意願將聲請人翻身或脫掉褲子之動作聲,此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為告訴意旨所指壓制聲請 人意願之強暴行為。   ④雖聲請人於性行為過程中確實持續表示「不要這樣嘛」、「 不行這樣,我這樣怎麼交代阿」、「你趕快用完讓我回家」 等語,惟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事發前於房間內對話語氣、互 動,可見兩人互動親密、對話語氣親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性行為過程中並無恫嚇或加大音量等情況,且聲請人雖證稱 :有以手推被告,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又經勘驗被告與聲 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性行為過程中未聽聞有如告訴意旨所指 掙脫、推擠被告且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聲請人意 願所產生之爭吵或相關聲音,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辯稱:聲請人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但聲請人是一直轉 頭對手機發出聲音,過程中聲請人都沒有反抗或拒絕。且依 過往我們合意性行為之經驗,聲請人會說不要之類的情趣對 話,所以這次我也覺得跟過往一樣是情趣、合意的等語,難 認全然無據。是綜觀兩人事發前、後之互動關係、性行為過 程中雙方之語氣、對話內容,尚不足佐證被告所為已達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程度,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 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加重誹謗部分:  ①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誹謗故意,且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 ,該不實具體事實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 位者為其構成要件。  ②被告如告訴事實一、㈡所為言論,均係表達其與聲請人間性交 行為是出於雙方合意、且兩人曾有多次性行為經驗等情,此 等言論應屬於被告個人主觀上對於兩人相處關係之意見表達 ,且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為合意發生性行為以及性行為之次 數多寡等情,屬中性描述,並無涉及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 上之名譽地位之言論,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⑶公然侮辱部分: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 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 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以最粗 鄙之語言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 思,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其是否 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 、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 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 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 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分別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遊戲社 團群組「○○○...○○○」中,以暱稱「○○○」公開張貼:「颱風 要來了,提防○○○」後,隨即又稱「更正"○"」。另於「嘲笑 北部在下雨,然後公差摸魚就下○○○算不算報應嗎」之後, 亦稱:「更正:○!手機鍵盤也壞壞」,此有前述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佐,而觀諸被告前後文脈絡,係因當時適逢颱風 或下大雨而為與下雨相關之言論,是被告辯稱:手機自動選 字所產生之錯字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已於前述言論後 立即更正文字,難認當時係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依據前 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 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其理由略以:  1.妨害性自主部分:   關於被告是否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雙方各執一 詞,原檢察官於偵查中詳細勘驗兩造提出之當日錄音檔,被 告錄音部分有上述被證1、2、4共3段錄音檔;聲請人錄音部 分僅有告證1之錄音檔,與上開被證2錄音檔,均有兩人於被 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且錄音內容相同。是就兩造錄音時 間、錄音內容相較而言,顯見被告就當日雙方碰面互動、發 生性行為乃至聲請人離去等過程所為之錄音較為完整、清楚 。又兩造均不否認本案之前曾發生過性行為,而當日兩造先 共同在外飲酒,再返回被告住處乃至發生性行為,姑不論當 時兩造交情如何,衡諸性行為本屬男女間極為私密之親密舉 動,然兩造卻各自私下以自己之手機進行錄音,足見兩造當 日各自隱藏不明動機,事先即存有利用手機存證備用之心, 方有此違乎常情之舉措;且兩造手機所錄均是音檔而無影像 ,則在兩造均預有錄音存證備用之情形下,自不宜僅依錄音 中之片段言語或對話內容,即推認其真意,且衡情兩造亦不 可能口出對己不利之言論。是以,本件兩造當日之性交行為 ,被告究有無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涉及刑法強制性交之重罪 ,自應綜酌整體錄音內容呈現之客觀情狀而為認定。是以, 原檢察官依勘驗所得事證資料,認定綜觀兩人事發前、後之 互動關係、性行為過程中雙方之語氣、對話內容,尚不足佐 證被告所為已達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程度, 並於處分書中詳予論述說明如上,採證認事,洵非無據。聲 請人再議引用之公約、決議、刑事判決等,固係目前訴訟上 保障婦女性自主權之實務見解,然刑事個案之案情、事證不 盡相同,本無從一律援引適用,更何況本案兩造有各自私下 錄音存證之舉,已如前述,聲請人再議切割雙方性交過程中 之部分言詞,指摘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然此 僅係部分錄音而無影像,核屬聲請人個人所為之解讀,而綜 酌原檢察官勘驗所得之整體過程,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辯解 之情形,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2.加重誹謗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確曾有性交行為多次,復無證據證明前述之性 交行為係被告違反聲請人意願,則原檢察官認定被告所為之 言論,屬於被告主觀上對兩人相處關係之意見表達及性行為 次數多寡之中性描述,無涉及減損、貶低聲請人之社會名譽 地位,亦無不合,尚不得僅憑聲請人再議之主觀臆斷,即認 被告上開言論具有誹謗犯意。  3.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於LINE社團群組中所為有關颱風「○○○」,隨即更正為 「○」並同時表示「手機鍵盤也壞壞」等語,前後僅隔1分鐘 ,原檢察官依被告前後貼文脈絡,認係因適逢颱風或下大雨 而為與下雨相關之言論,採信被告所為手機自動選字產生錯 誤之辯解,又立即更正,難以係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即非 無據。且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已提出其手機不選字(即自動選 字)操作情形之影像檔為證,經本署勘驗於輸入注音後,確 會出現「○○○」等字無誤,有雄高分檢勘驗筆錄暨擷圖1紙可 佐。聲請人再議亦是認手機自動選字原理,使用者常用字詞 會被優先選字乙節,準此,自不得僅憑聲請人自行操作未優 先出現「○」字,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再議,猶執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難謂有 據,應認再議為無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 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 ,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依上開判決所揭示之證據法則,就被告本案被訴妨害性 自主罪部分審酌如下:  ⑴首先,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區住處以陰 莖插入聲請人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 供承明確(他字卷第114-116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 訊時所證相符(他字卷第95-96頁),堪信為真。   ⑵證人即聲請人雖於偵訊中尚證稱:被告強迫脫掉我的衣服和 褲子,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遭被告違反意願所為等語(他 字卷第96-97頁)。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在本案既為告訴人 之身分,自無從僅依其單一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聲請意旨雖主張:從錄音譯文中告訴人有持續表示「不要這 樣」、「我今天來找你不是想要這樣子,你在幹嘛」、「不 要,不要這樣,你穿好」,且告訴人絕無「親暱語氣」、「 有說有笑」,足見告訴人對於發生性行為一事並未同意等語 ,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1及被告 所提被證1、2、4之錄音檔譯文,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9-12頁),茲分述如下:  ①首先,就被證1【即被告與聲請人(即勘驗筆錄中之告訴人, 下同)在被告家中休息之過程】之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 勘驗內容 04:46:02 過程中可聽聞被告製作調酒給告訴人喝,兩人語氣親暱,告訴人於被告提供調酒與告訴人時,亦主動和被告討論該杯調酒之濃淡,以及如何搭配其他飲品會更好喝等情。過程中還可聽聞酒滴到棉被上,兩人打鬧搶棉被的聲音。其於對話均未聽聞告訴人遭被告強行灌酒之情形。   ,可見在被告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前,聲請人並未有何遭被告 強行灌酒之情。  ②次就告證1(即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之勘驗結果 ,雖聲請人確有表示「不要,你不要弄壞我的衣服」、「我 不喜歡這樣、我不想做這種事阿」、「不要這樣啦,我要回 家啦」等語,惟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過程中被告與聲請人 多維持親暱語氣,也無恫嚇、加大音量等狀況,亦無拉扯、 打鬥、推拒之聲音跡象,且兩人對話過程中也不時出現笑聲 之反應,故亦無聲請人遭被告壓制而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之跡 證,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  ③最後,從被告與聲請人於性行為後由被告搭載告訴人前往高 鐵站搭車之對話內容可知(即被證4),兩人間多為談論聲 請人感情經歷及遊戲中朋友等話題,甚且双方抵達高鐵站後 被告還陪同聲請人購票及換證入月台一同等車等情。整個過 程中,兩人對話語氣正常,亦前揭勘驗筆錄可憑(偵字卷第 9頁;他字卷341-351頁)。而高鐵站為開放空間,於經過入 口閘門(旁有服務台)至上車過程中,除有旅客外,並有站 務人員及警衛等可協助聲請人報案脫困之人,而前揭檢察官 勘驗結果,此也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所顯現 出之害怕、防衛、警戒及希望求助等跡象相左。  ④觀諸前揭被告與聲請人於初入被告住處開始、性行為之過程 及之後一同前往高鐵站搭車等事發前後之互動關係及時序脈 絡綜合觀察,期間双方對談之語氣、對話內容等均無聲請意 旨所指被告有威嚇、脅迫或違反聲請人意願為性行為之跡證 ,是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此部分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2.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含加重誹謗及公然侮 辱部分),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於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 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3.至聲請意旨雖另提出之相關證人之證言陳述書及聲請人病歷 表影本(詳補充理由㈡狀聲證4至6),用以證明聲請人遭性 侵害後有情緒低落及憂鬱症狀以及事發後就診向醫師主訴之 內容,然該等證據均係於雄高分檢於113年6月12日駁回再議 聲請後始提出於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從而,前揭認證書及病歷資料,均屬偵查中未曾顯 現或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資料,自非本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併此敘明。  4.據此,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妨害 性自主、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嫌所為之認定均無違誤。又 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 理由㈠、㈡狀陳述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 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而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針對被告涉犯   妨害性自主、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 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檢察官及 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 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 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2

CTDM-113-聲自-44-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後淨重0.02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1月 16日9時35分許,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主動交予勒戒所查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實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檢驗前淨重0.028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4公克),有該院112年1月19日檢驗 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然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入高雄戒治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檢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 在卷可參,而本件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3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連同其包裝袋,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並銷燬之等語(至鑑驗中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併聲請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0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3日移送入高雄戒 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時,在辦理新收檢身與觀察勒戒之驗尿 程序中,發現被告口腔內藏有毒品吸食器,復於同年1月16 日,由被告自行繳交1包白色粉末予管理人員等情,有法務 部○○○○○○○○112年3月2日高戒所政字第11206000050號函、收 容人談話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附卷可稽。又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因無法確認該 毒品是否為被告另行持有或於入所前施用所剩下,且被告於 入所後採集之尿液,雖呈現安非他命異常反應,惟數值小於 500ng/ml,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規範,認定上開毒 品係於入所前所施用之餘留。既被告在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前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而其施用犯 行,復因前開觀察、勒戒後,於112年2月20日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本案持有毒品部 分揆諸前開意旨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 前開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 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0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存卷 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之,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0.028公克 0.024公克 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0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

2024-11-22

CTDM-113-單禁沒-214-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家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家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家儀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1 所犯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編號2所犯為侵害個人身體   法益之傷害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等 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發函 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6號 111年10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56號 111年11月9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年5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113年7月11日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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