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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徐祥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 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應更正為「計程車(車號000-000 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 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復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 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 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 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 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徐祥貴列印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製作之 「公證部收據」,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已達 使社會大眾混淆其真實性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所謂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是否為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亦不問上開印文所表彰之機構、公務員是否存在,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指示徐祥貴將該文書以雲端列印之方式向 告訴人行使,即足生損害於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屬此舉 實為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 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偽造 公文書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 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法務部 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檢察官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製頒之印信,自均屬公印文無訛。  ㈡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徐祥貴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 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 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 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 責。  ㈢是核被告徐祥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又被告徐祥貴與同案被告張其恩、共犯呂鎮業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 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祥貴就本案犯行,與張其恩、呂鎮業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祥貴以1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被告徐祥貴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 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呂鎮業及其他集團成員之真實 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 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徐祥貴雖亦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 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詳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 告訴人作為收款證明,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造之公印文, 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卷內亦 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六、至同案被告張其恩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嫌部分,待其到 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牛皮紙袋1個 2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0號   被   告 張其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祥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恩、徐祥貴2人於民國112年6月間,先後加入以呂鎮業( 暱稱「索隆」、警方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鎮業負責統籌指揮及分派工作、徐 祥貴擔任取款車手、張其恩擔任後勤支援之工作。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9時許,偽冒「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吳文正」、「謝宗翰」等公務員名義,接續撥打電話 ,向張淑燕佯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張淑燕 涉嫌詐領保險費,經通知不到,要發佈通緝、凍結存款,得 交付財物作為證物保管,待日後調查釐清案情後再擇日發還 云云,致張淑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0時許,至高 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97萬7298元之黃金1條,等候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呂鎮 業則於同日上午聯繫徐祥貴接派任務後,徐祥貴自桃園市搭 乘高鐵南下高雄市,2人相約高雄鳳山區某處廟宇會合,徐 祥貴再依呂鎮業之指示,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下稱偽造北檢收據)後,與張淑燕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見面,呂鎮業透過手機與張淑燕溝通 ,徐祥貴將前開偽造北檢收據交付張淑燕為之行使,張淑燕 再將以信封袋包裝之上開金條交付徐祥貴,徐祥貴取得金條 後,以飛機軟體聯繫張其恩,張其恩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安排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至上址,將徐祥 貴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徐祥貴進入該賣 場某廁所後,將金條交付隔壁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 徐祥貴交付金條後,以飛機軟體聯繫張其恩,張其恩以其上 開門號安排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至該賣場將徐祥貴 載往高雄左營高鐵車站,徐祥貴再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呂 鎮業事後給張其恩2萬8000元報酬,張其恩再給予徐祥貴400 0元。嗣張淑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其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其恩坦承拉攏被告徐祥貴進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張其恩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幫被告徐祥貴叫計程車載往鳳山家樂福賣場之事實。 ⑶被告張其恩坦承自呂鎮業處取得報酬約2萬8,000元,再與被告徐祥貴朋分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徐祥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祥貴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淑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燕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及牛皮紙袋1個。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警方蒐證被告徐祥貴與告訴人見面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遭詐騙金條照片、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淑燕遭詐騙交付金條之事實。 4 ⑴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及112年6月19日雙向通聯紀錄。 ⑵台灣大車隊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明細。 ⑶台灣大車隊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明細。 被告張其恩撥打台灣大車隊幫被告徐祥貴叫計程車載往鳳山家樂福賣場之事實。 5 警方蒐證被告徐祥貴搭乘高鐵、計程車在收款地點徘徊、前往鳳山家樂福賣場蒐證畫面。 證明被告徐祥貴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等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其恩、徐祥貴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 團暱稱暱稱「索隆」之呂鎮業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北檢收據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14

KSDM-113-審原金訴-83-20250214-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25號、第12864號、第27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明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含提款卡),或自己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可提供行動網路)之SIM卡提供予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實施財產犯罪及以行動網路登入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持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被告門號 ),提供予鄒偉翔(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而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二)被告、鄒偉翔、劉康阜、陳國書、林秉毅(原名宋梵軒)、 楊家豪、童詠富、姚聖一、徐承忠(前七人所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劉康阜擔任收簿手頭;陳國書招攬林秉毅 、楊家豪加入,由林秉毅、楊家豪、童詠富擔任收簿手;姚 聖一擔任帳戶掮客;鄒偉翔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徐承忠 則擔任收簿手、網路銀行射手;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供該集團 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其等犯行如下: 1、童詠富向阮芷庭(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收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芷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阮芷庭門號》)後 ,即將阮芷庭帳戶使用權交付予林秉毅,並取得報酬22萬元 ,再由林秉毅將該等帳戶、行動電話資料交付予劉康阜; 2、楊家豪向何潘杰(經姚聖一招攬,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5247號駁回上訴確定)收取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潘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何潘杰門號》)後 ,即將何潘杰帳戶使用權轉交付予劉康阜,並獲取60萬元。 楊家豪再分別轉交姚聖一、何潘杰各20萬元,所餘20萬元為 自己之報酬; 3、劉康阜則於收到阮芷庭、何潘杰之帳戶(含SIM卡)後,即 交給鄒偉翔,再轉交給蕭宇廷(另由警追查); 4、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亮雄申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亮雄帳戶,黃亮雄所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理)、被告、阮芷庭、何潘杰帳戶使用權、姜義禎 申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姜義禎門號,姜義 禎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被告、阮芷庭門號後,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陸續假冒 「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國華警官」、「吳文正檢察官」 等公務員名義,致電或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蔡金麗 ,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並接續對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請求公證清查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北市府金融立案併案協查執行書」 等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4日、25日、2 8日、112年1月17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旁鐵皮屋前,收 受某不詳成員所交付之被告帳戶、黃亮雄帳戶、阮芷庭帳戶 、何潘杰帳戶資料,告訴人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台 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辦理其在各 該銀行所開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告訴人台新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新光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國泰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華南帳戶)等之網路 銀行,並將被告帳戶、黃亮雄帳戶、阮芷庭帳戶、何潘杰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5、待告訴人將上開4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完畢,即將上開4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旋由徐承忠及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0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 以不正輸入告訴人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40所示告訴人帳戶,轉帳至「第一層收款 帳戶」後,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告訴人受有4,960 萬元之損失,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以LINE傳送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以 取信於告訴人。 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吳文正檢察官」,於112年1月4 日10時17分,以「協助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其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方 式,向林冠宏借得6,600萬元,並由林冠宏於112年1月16日1 5時30分、54分,分別匯款5,000萬及1,600萬至告訴人台新 帳戶後,告訴人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翌(17)日13時 32分、33分,分別匯款2,000萬元、2300萬元至告訴人國泰 帳戶、告訴人華南帳戶,嗣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41至87(起訴書誤載為88,應予更正)所示時間,經 由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以不正輸入 告訴人前開提供之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人帳戶,再 自告訴人帳戶轉帳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即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致告訴人受有共6,650萬元之損失。 7、被告於111年10、11月間,提供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被告門號後,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鄒偉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111年12月 間)、地點,自被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該 等贓款係自告訴人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花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取得他人之物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 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 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 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 被告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鄒偉翔。與此同時 ,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 官,先後致電告訴人佯稱:因身分證遺失,涉及集團違法吸 金案件,如不提出財力證明,恐遭羈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按指示告以其所有告訴人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爾後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即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台新帳戶轉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帳戶,並陸續提領而出。鄒偉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796號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9月18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4年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83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42頁)。經核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行為與前案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均係提供被告帳戶,幫助 鄒偉翔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受詐騙後匯入被 告帳戶之金額亦同,僅於本件中,被告尚提供被告門號,並 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鄒偉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共同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 被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贓款,足認本件公訴意旨 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 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1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11日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士檢迺孝1 13偵10227字第113907690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頁),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帳戶 時間 登入告訴人帳戶時,所使用之行動網路IP位址對應之行動網路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被告門號 200萬元 被告帳戶 2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3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188萬元 4 111年11月23日18時1分 200萬元 5 111年11月23日18時3分 50萬元 6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200萬元 7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8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00萬元 9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0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2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200萬元 13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4 111年12月1日20時 200萬元 15 111年12月1日20時1分 50萬元 16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200萬元 17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8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200萬元 19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20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0萬元 21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22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20萬元 23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24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25 111年12月12日14時40分 200萬元 26 111年12月12日14時41分 50萬元 27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100萬元 28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200萬元 29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30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50萬元 31 告訴人新光帳戶 111年11月22日4時55分至5時25分 徐承忠門號 未轉帳 黃亮雄帳戶 32 111年11月26日12時7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33 111年11月26日12時8分 52萬元 34 111年11月28日14時24分 200萬元 35 111年11月28日14時25分 50萬元 36 111年12月2日2時20分至50分 徐承忠門號 未轉帳 37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1年12月9日10時34分 被告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38 111年12月11日14時37分 姜義禎門號 188萬元 39 111年12月12日15時47分 188萬元 40 111年12月14日12時2分 阮芷庭門號 198萬元 編號1至40金額共4,960萬元 41 告訴人台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被告門號 200萬元 被告帳戶 42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43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200萬元 44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45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200萬元 46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47 112年1月22日9時 200萬元 48 112年1月22日9時4分 50萬元 49 112年1月22日9時54分 200萬元 50 112年1月22日9時55分 50萬元 51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200萬元 52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 53 告訴人國泰帳戶 112年1月17日18時23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阮芷庭帳戶 54 112年1月19日20時25分 198萬元 55 112年1月20日20時39分 198萬元 56 112年1月22日9時6分 被告門號 198萬元 57 112年1月23日9時44分 姜義禎門號 198萬元 58 112年1月24日10時10分 198萬元 59 112年1月26日8時43分 198萬元 60 112年1月27日9時7分 198萬元 61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198萬元 62 112年1月29日9時48分 198萬元 63 112年2月2日8時8分 198萬元 64 112年2月3日9時3分 172萬元 65 112年2月7日4時21分 50萬元 66 告訴人華南帳戶 112年1月18日19時52分 200萬元 何潘杰帳戶 67 112年1月18日19時53分 50萬元 68 112年1月20日8時32分 200萬元 69 112年1月20日8時33分 50萬元 70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阮芷庭門號 200萬元 71 112年1月22日9時12分 50萬元 72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73 112年1月23日9時48分 50萬元 74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200萬元 75 112年1月24日10時14分 50萬元 76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200萬元 77 112年1月26日8時49分 50萬元 78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200萬元 79 112年1月27日9時11分 50萬元 80 112年1月28日9時22分 200萬元 81 112年1月28日9時23分 50萬元 82 112年1月29日9時43分 200萬元 83 112年1月29日9時44分 50萬元 84 112年2月2日8時6分 姜義禎門號 200萬元 85 112年2月2日8時7分 50萬元 86 112年2月3日9時5分 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200萬元 87 112年2月3日9時6分 50萬元 編號41至87金額共6,6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編號39至86,應予更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人員 地點 金額 1 111年12月16日4時3分 鄒偉翔 李明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屋門市 1萬5,000元 2 111年12月30日4時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正麗門市 2,000元 3 111年12月30日7時 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映玥店 500元 4 111年12月30日17時21分 400元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11月14日22時32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14日22時34分 50萬元 111年11月17日15時6分 188萬元 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3日16時3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48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5日12時49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6日13時49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6日13時51分 50萬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14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28日14時15分 5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9時20分 200萬元 111年11月30日19時2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00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日20時0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15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3日21時16分 50萬元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4日21時46分 50萬元 111年12月7日10時49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7日10時5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0分 2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1分 50萬元 111年12月8日11時22分 180萬元 111年12月11日14時40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1日14時44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2日15時44分 10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48分 20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49分 5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6時53分 150萬元 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 200萬元 112年1月17日18時21分 50萬元 112年1月19日20時19分 200萬元 112年1月19日20時20分 50萬元 112年1月20日20時44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0日20時45分 50萬元 112年1月22日9時00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2日9時04分 50萬元 112年1月23日9時54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3日9時55分 50萬元 112年1月24日10時29分 200萬元 112年1月24日10時31分 50萬元

2025-02-13

SLDM-113-金重訴-6-20250213-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郭承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被 告賴献堯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 害,告訴人為此尚需耗費大額醫療相關費用接受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並長時間由專人看護臥床及復健,此等犯罪結果不 唯顯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等傷害情狀 更為嚴重,更嚴重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人保護 優先之立法本旨,原當量處較重刑度,始該當上述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被告所為量刑,與被告 犯罪所生損害情狀,顯不相當,具狀請求上訴等語。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 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禮讓 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 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並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惟 最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過輕或量刑瑕疵、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濫權裁量之違法情事,再參諸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訊以對於量刑審酌之意見,其則陳稱: 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但希望被告能開立本票賠償,且立下切 結書等語(參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 對於本案原審量刑輕重並無異議而係對於民事賠償之內容個 人有所堅持,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 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認 為本件量刑有所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於本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献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040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献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規定,將修 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 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行近之際,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發生 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駕車行為,即屬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加重情形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起訴書事實已載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通 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事故,且涉犯法條部分亦 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 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漠視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道路上人車動態及 禮讓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駕 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誠 ,惟最終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乃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賴献堯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献堯於民國112年3月20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路1段與民權路口時,欲左轉民權路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民權路,適有行人郭承輝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 越民權路至對向,賴献堯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郭承輝,致 郭承輝當場倒地,受有左側骨盆前柱骨折併髂關節脫位等傷 害。嗣賴献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承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承輝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先以「告訴人沒有走在斑馬線上」等語置辯,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後,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斯時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份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車 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13

PCDM-113-審交簡上-35-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贓款陸續轉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19、2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6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粉絲專頁擷 圖、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28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023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2-18、32-43、48-49、53-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 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上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六)末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斟酌被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 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 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無證 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係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款項之人, 無實施隱匿、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行,犯罪態樣與實 施洗錢犯罪之正犯有異,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 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丙○○ 111年8月19日間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若璃」佯稱:安裝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21日16時31分許 ,2萬4387元 另案被告賴宗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3萬5001元 另案被告胡駿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8時8分許,12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PCDM-113-金訴-2414-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 遭竊商品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明志雖已年逾半百,但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多次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 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劉奇耘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歲牌元氣什穀堅果飲–杏仁堅果配方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玉山黑芝麻紫米堅果飲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上補活動機能配方(800g)壹罐、麥維他輕怡消化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捲壽司壹盒、胡椒餅(85g)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陳明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好入睡高鈣機能奶粉(750g)壹罐、花捲壽司壹盒、日式海老茶碗蒸參碗、義美紅豆湯圓(200g)壹盒、台糖紅五寶(30g*15包)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82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大潤發賣 場中和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1,879元),得手後將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賣場人員 察覺陳明志行為有異,攔阻陳明志並報警處理,後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奇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相符,並有賣場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及上開賣場之失竊商品於各該遭竊期日之清查 彙整一覽表及失竊商品價格明細表等書證資料在卷可資。據 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據上述 ,被告所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 併罰。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竊取之物(幣別:新臺幣) 1 112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 萬歲牌元氣什穀堅果飲–杏仁堅果配方(價值共97元) 2 112年11月25日18時51分許 馬玉山黑芝麻紫米堅果飲(價值共99元) 3 112年11月30日18時50分許 1.三多上補活動機能配方 800g/ 罐(價值共599元) 2.麥維他輕怡消化餅(價值共79元) 4 112年12月7日19時17分許 1.花捲壽司(價值共109元) 2.胡椒餅 85g 二個(價值共64元) 5 112年12月13日16時16分許 1.三多好入睡高鈣機能奶粉 750g(價值共449元) 2.花捲壽司(價值共109元) 3.日式海老茶碗蒸*3(價值共126元) 4.義美紅豆湯圓 200g(價值共39元) 5.台糖紅五寶 30g*15包/袋(價值共109元)

2025-02-11

PCDM-113-簡-559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展松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及收據各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約為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 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松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西門福德宮內, 徒手竊取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含箱內香油錢,市值約新 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建雄發覺遭 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展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財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後如數賠償被害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板橋西門福德宮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11

PCDM-114-簡-157-20250211-1

板小調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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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調字第38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正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預納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 拾肆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EV-113-板小調-38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灼英 選任辯護人 蔡昱延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 甲○○係鄰居關係,二人長期因停車問題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乙○○見甲○○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1樓時,將其擺放在住處門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自甲○○背後推擠甲○○,致甲○○ 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能力部分 ,則未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至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手與告訴人背部接 觸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部分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停車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伊雙手有往前的動作,但只 有右手接觸(扶著)告訴人的背部,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好像 快要跌倒了,伊要去扶告訴人,但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 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年紀將近60歲,身高僅15 0公分,而告訴人為30歲之年輕男性,身高有175公分,且被 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17日,曾因腦出血而有右側肢體 偏癱情形,難以認定被告有如此蠻力將告訴人推倒而受有本 案傷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推 擠情事,惟推擠行為殊難直接造成挫傷之傷勢,且被告係推 擠告訴人背部,若告訴人因而倒地,和地面接觸之身體部位 應為正面,並非背部受有挫傷,而造成告訴人背部挫傷之原 因眾多,亦可能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受傷所致 ,非必被告所為;又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述其除背部挫 傷外,尚受有手部挫傷,則告訴人於驗傷時為何未就手部挫 傷部分一併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隔壁鄰居關係,且雙方於案發前因停車問題 已互有嫌隙,嗣於111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被告見告訴人 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時,徒手自告訴人背後 推擠,且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 1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內容,略以:經勘驗檔案内 容,當日被告於詢問過程中,聲音並非洪亮。被告不斷強調 該地為其所有,告訴人長期以來執意將車輛停在該地,伊才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伊有出手徒手推告訴人,但伊並沒 有力氣,推的力量沒有很大。…。卷附當日調查筆錄內容, 與被告陳述相符等語,此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被告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已有超過半年的時間,案發當時 ,只有被告與伊在現場,那天伊是下班要回家,到家準備要 停機車,在停放機車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開門出來,但伊並 未加以理會,過沒多久伊背部突然感受到一股力量將伊往前 推擠,導致伊重心不穩,機車先倒下後,伊就跟著跌倒而趴 在機車上面,連人帶車順勢往前跌倒,當下伊背部有感受劇 痛,伊就趕快起來,斯時伊才拿出手機報警跟錄影,等警察 到場後,伊再去警局製作筆錄,接著就去醫院看診及開立診 斷證明,在這段過程中間沒有任何耽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至106、108至109、112至115頁),互核上開勘驗內容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則被告與告訴人因 停車問題已有嫌隙,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 背部之情,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㈢、又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只是鄰居而已,因為 對方的車子要停伊門口,但伊不想給告訴人停,所以對方就 一直推倒伊的私人財產,引發糾紛,案發當時,伊有用兩隻 手推告訴人,因為對方把伊的電動車和花盆都推倒,所以伊 就出去推一下告訴人,和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 面至6頁),是被告亦坦認有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舉。從而, 綜觀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前揭 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導致人車倒地所為證述,被告及告訴 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狀況前後過程所為陳述,概屬相符。從 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時,確有被告徒手朝 告訴人背部推擠之肢體行為之事實,足以認定。   ㈣、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 害一節,有該醫院出具之前揭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 況,核與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之情狀、位置及 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顯見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 時間密切接近,足徵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 ,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 ,是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背部位置,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當知任意以徒手推擠他人背部,甚可能造成他 人背部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亦臻 明確。基上,被告客觀上徒手向告訴人背部推擠之行為,確 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結果,其主觀上又具傷害之犯意 ,因而該當傷害犯行一情,要無疑義。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案發當時,伊有用兩隻手推告訴人 ,因為對方把伊的電動車和花盆都推倒,所以伊就出去推一 下告訴人,和告訴人理論等語,有如前述。然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伊雙手有往前的動作,但只有右手有接觸到( 被告稱扶著)告訴人的背部,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好像快要跌 倒了,伊要去扶告訴人,但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其究竟有無 徒手推告訴人、究係以雙手推告訴人,抑或是以右手接觸( 或所謂「扶著」)告訴人背部,前後已有矛盾。再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並非伊自己的原因而 人車倒地,係因伊背部感受到一股力量將伊往前推,伊才會 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參以當時現場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時空環境,苟非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 背部,告訴人應無背部感受遭推擠之力量而往前跌倒之可能 ,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尚合於常情;反觀被告僅是 徒言辯稱告訴人快要跌倒而欲伸手扶告訴人等語,但對於告 訴人因何跌倒,及其為何要扶告訴人等節,則未置一詞,是 其所辯案發當時係欲扶告訴人,卻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 一節,已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之身高、身體健康情形,難以認定被告 可以將告訴人推倒成傷云云。然而,被告係自告訴人背後徒 手推擠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告訴人前揭證述, 其係在停放機車的過程中,背後突遭一股力量往前推擠,因 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順勢往前跌倒,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 在背部,顯非告訴人所能自行造成,可見被告係以突襲之方 式,自背後推擠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始受有前揭背部挫傷之 傷勢,衡情被告當有氣力推倒告訴人成傷,否則告訴人之背 部挫傷從何而來?況且,依辯護人所述,告訴人無論年紀、 身高均優於被告,客觀情勢上為相對優勢,衡情自無可能無 端受攻擊,致受前揭背部挫傷之傷勢,反觀被告則是毫髮無 傷,可見被告以背後突襲方式徒手推擠告訴人成傷之行為, 與其年紀、身高是否劣於告訴人,尚屬二事。至於被告固然 曾因腦出血,於111年4月17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出院 後多次至復健門診就診,目前右側肢體偏癱等情,此有其所 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 院易字卷第69頁)附卷為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病名」欄僅記載腦中風、「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目前右側 肢體偏癱等語,對於手部活動是否受有影響則未見說明,況 且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有以雙手推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其欲出手扶告訴人等語,均未提及其手部有因腦 中風而無法自由活動,可見被告雙手並無不能自由活動之情 ,自難逕認其無法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⒊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之推擠行為殊難直接造成挫傷之傷勢, 且被告係推擠告訴人背部,若告訴人因而倒地,和地面接觸 之身體部位應為正面,並非背部受有挫傷,此外造成告訴人 背部挫傷之原因眾多,亦可能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 己不慎跌倒受傷所致,非必被告所為云云。惟被告係以徒手 推擠告訴人之背部,而直接施力之點與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 挫傷之傷勢位置吻合,並無違常之處,復有前揭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證,辯護人前揭辯詞則僅屬個人主 觀臆測,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⒋另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除背部挫傷外 ,尚受有手部挫傷,則告訴人於驗傷時為何未就手部挫傷部 分一併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的驗傷 報告只有背部而已,因為背部的痛感最大,手部是稍微被機 車壓到的小傷,而且其實根本沒有什麼傷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8、111頁),因此,告訴人手部是否有如辯護人所 指受有挫傷之傷勢一節,已有可疑,則辯護人逕認告訴人受 有手部挫傷,不僅臆斷,亦無證據可佐。從而,辯護人徒以 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內未記載告訴人之手部挫 傷為由,推論被告並無本案傷害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⒌此外,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機車是中柱 立著,伊看到告訴人沒有跌倒,告訴人一直都是站立的,伊 也看到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扶告訴人,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 有互相推到對方,他們雙方有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0、128至130頁),但最後經辯護人提示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968號卷第2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9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證人丙○○確認後,其則稱:伊將本 案案發日期111年9月19日,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日期11 1年10月17日混淆、搞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是 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既將本案與另案不起訴處分(即被 告指訴告訴人涉犯傷害案件)之事實相互混淆,顯見其記憶 已有不清,所為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憑據,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嫌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於案發當天因認告訴人將其擺放在住處門 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遂心生不滿,徒手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在中國大陸出生,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婚後 來臺定居生活,所生子女皆已成年,先前在菜市場與配偶一 起工作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此有前揭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暨酌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背部挫傷之傷害外,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事 實欄所載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操你媽」、「不要臉」、「厚臉皮」等語(以下合稱本案 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就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 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地點是人車可以通行的巷道,且於案發 時間其有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因停車問題常有口角紛爭,被告縱有口出本案不 雅言語,應係一般情緒性的發洩,且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尚難認定本案不雅言語可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 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之情,除被告供承在 卷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指 證歷歷(見偵卷第3頁反面、22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 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 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 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 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不包括名譽感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 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 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不雅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 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徒手傷害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故若一 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悉 被告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且就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雙方為鄰居關係並因停車問題糾紛而發生爭執,尚難排除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產生口角,因衝動控制不住自 己情緒,一時口快,方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在透過該言論 發洩不滿情緒或主張告訴人侵害其權利,難認有公然侮辱告 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本案不 雅言語係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且,雙方口角地點在雙方住處門前 巷道,案發當時又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難認已聚集 有路人圍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不雅言語雖一時使人 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四、是以,被告所為本案不雅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 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然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陸、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 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3-易-777-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普通重型」更 正為「普通輕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達成調解,然 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工 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   被   告 陳威璁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璁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號越堤道往五股方向駛 至中興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 慎追撞前方由張紫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張紫瀅受有左胸部及右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張紫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紫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2-07

PCDM-114-審交簡-5-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4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間已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流動攤販之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林坤泉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泉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思源路4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 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劉韶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 思源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在林坤泉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見 狀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韶恒受有出血性休克 、尾骨骨折合併骨盆血腫、右手大拇指遠端指節骨折、第一 掌骨及食指近端指節骨折、右上臂、左肘、雙手、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韶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韶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112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1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07

PCDM-114-審交簡-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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