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旻靜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41-5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 原 告 蔡宜珊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又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附民-116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起,以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社交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 稱「小跑(豬圖樣)來了~」帳號,多次發布暗示販售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聞該訊息,遂於113 年1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透過WeChat喬裝買家而與陳暐聯 繫交談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 咖啡包10包,且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前進行交易,嗣陳暐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交易地點,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 因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WeChat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照 片、被告張貼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畫面截圖照片、被告 與員警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與行動 電話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 卷第33至39頁、第69至75頁、第79頁、第81頁、第11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送經鑑定,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3.188公克 、驗餘總淨重23.150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1130422號毒品鑑定書可證 (見偵卷第12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毒品咖啡包買 價約每包300元左右,我差不多每包想賺50元至1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 從中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 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被告在WeChat發布暗示販售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方見此訊息後,與被告談妥購買事 宜,復於約定時、地進行交易,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雖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 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1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本案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允無足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 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而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 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同此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 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被告於本 院自承:扣案咖啡包都是我要用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信扣案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直 接包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自承:使用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本案毒 品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與員警間WeCha 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3至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  ㈢至被告另被扣案之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係單 純作為車上放音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卷內無 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黑色 iPhone 8 行動電話 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深紫色粉末 11袋(總淨重23.1880公克、驗餘總淨重23.1502公克) (含包裝袋11個)

2025-02-27

TPDM-113-訴-1371-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晚間9時39分,以PTT帳號「okmijnuhb」,在「PTT批踢踢實 業坊」之「Tennis」看板,張貼標題「[團購] 法網紀念品3 折起」之貼文,虛偽記載:可團購法網紀念品云云(下稱本 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0時3分, 將新臺幣(下同)1,880元匯入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 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命被告賠償1,88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1,88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 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表 一所示詐欺貼文8、編號6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欺 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80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8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54-202502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于季宏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吳世賢 達陸.希霸 林玉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 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于季 宏以被告吳世賢、達陸.希霸、林玉卿(下合稱被告3人)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57 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8922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該處 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6頁)。聲請人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 起自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是本件 聲請程序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 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固稱:被告3人以巧立學校棒球隊基金名目方式, 向聲請人收取不符合教育局規範之隊費,再利用與聲請人間 之資訊落差,刻意隱瞞挪用隊費為被告吳世賢額外指導費之 用途,令聲請人陷於「後援會收取費用符合法規」、「繳納 款項將全數用於球隊隊員身上」之錯誤,而每月繳交隊費,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云云。惟查:  ㈠臺北市立興福國民中學(下稱興福國中)設有棒球隊(下稱本 案棒球隊),該棒球隊隊員之家長先前自發成立後援會(下 稱本案後援會),並同意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0元會 費,作為本案棒球隊各項後勤與相關費用支出之用,而被告 達陸.希霸、林玉卿則於110年9月起分別擔任本案後援會之 會長、會計之職,並延續先前每月收受會費之制度;被告吳 世賢於102年8月1日起擔任本案棒球隊之專任運動教練,負 責推動本案棒球隊選手培訓等事項,但其約定工作內容並不 包含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等事務,惟因興福國 中人力不足,被告吳世賢長期兼負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 宿舍管理等事務;於110年9月間,本案後援會多數成員考量 被告吳世賢及其他教練常自費資助家境弱勢球員,且於夜間 進行球隊訓練,更擔任宿舍舍監職務,在宿舍內監督、陪伴 球員,遂決議以「夜間輔助訓練」及「宿舍管理費」(下合 稱本案報酬)等名義,從本案後援會之會費支付總教練即被 告吳世賢每月2萬元、其他助理教練每月1萬元,並於110年1 0月起至112年6月止,依上開決議按月給付被告吳世賢2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91至193頁、第211 至213頁、第227至231頁、第365至369頁),並有興福國中學 生家長會110學年度棒球隊基金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本 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之聲明書21份、興福國中112年5月16日 北市興中學字第1126003262號函、112年8月25日北市興中學 字第1126005628號函暨其附件、興福國中棒球隊家長後援會 夜間輔助訓練暨協助宿舍管理(棒球)教練簽到及訓練月份紀 錄表、興福國中棒球隊宿舍管理辦法在卷可證(見他卷第37 至41頁、第77至95頁、第291至311頁、第381至389頁、第39 7至419頁、第462至467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自稱:於我110年7月繳第1筆月費之前,我致電與吳世 賢聯繫,吳世賢跟我說有一個2,000元月費,我詢問是否有 包含小孩練習衣等服裝及相關瑣事,當時吳世賢並未告知費 用用途及如何支出,之後我就按月交錢,但我不清楚收費的 人是學校還是教練,其他家長都交錢,我也就跟著交錢,當 時助理教練程志華把我加入後援會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語 (見他卷第364至365頁)。又本案後援會係於110年9月間決 議給付本案報酬,業認定如上,則被告吳世賢與聲請人上開 電話聯繫中未提及本案報酬,核屬正常,要不能因此認被告 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㈢聲請人既早已加入本案後援會Line群組,且依聲請人所提本 案後援會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成員高達68人(見 他卷第109頁),則聲請人若對於本案後援會是否強制家長 均需參加,以及所繳費用之收取對象、費用用途、是否為強 制繳納等情存疑,則可於該群組內提問、確認,然聲請人閉 口未詢,選擇在己身不了解本案後援會及其所收會費之具體 運作情形,盲目跟隨本案棒球隊其他球員家長參與本案後援 會並繳納會費,要難認被告3人對聲請人施以何詐術,致聲 請人陷於何錯誤,而繳納本案後援會會費。  ㈣細觀本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聲明書之內容,其上明確記載: 「本人小孩在加入棒球隊時,即知悉有棒球隊後援會之存在 ,並同意繳交每月2,000元予後援會,作為提供球隊各項後 勤與相關花費支用」等旨(見他卷第291至311頁)。且在本 案後援會Line群組中,被告達陸.希霸、家長范晉豪及暱稱 「小梅」之人均分別曾向聲請人表示「後援會不是什麼正式 的組織,是由熱心家長志工們共同參與來幫助球員」、「後 援會非正式組織,也跟學校沒有關係」、「後援會跟學校沒 有任何關係」等語,此有該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111頁、 第147頁、第153頁)。足見本案後援會確係由本案棒球隊隊 員家長自發性組成,且為助本案棒球隊及其隊員之發展,同 意每人按月繳款,供後援會依上開目的靈活運用,則該款項 並非本案棒球隊隊員加入球隊之必繳隊費,縱未繳納該款項 ,亦無礙加入球隊之資格,僅係無法享受本案後援會所提供 之資源及福利,此觀卷附同意書內容亦明(見他卷第314至34 7頁)。又本案後援會固混用「會費」、「隊費」等詞,然 此僅係一般人用語上之不謹慎,尚不影響該會成員所繳上開 款項之本質。聲請人稱被告3人以巧立學校棒球隊基金名目 方式,向聲請人收取不符合教育局規範之隊費云云,顯係聲 請人誤解本案後援會及其所收款項之意義,難認可採。至教 育部112年9月21日北市教政室字第112300689號函固認:被 告吳世賢違反教育部規定收取校隊費用之規定等語(見他卷 第645頁),然本院不受該函之拘束,仍得依卷證事證而為 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吳世賢固為本案棒球隊教練,然其約定工作內容並不包 含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等事務,惟其長期處理 本案棒球隊之夜間輔導及宿舍管理事務等情,業認定如上, 則被告吳世賢顯為本案棒球隊隊員之棒球能力增進、身心發 展,額外處理其約定工作範圍以外之事務,而本案後援會衡 酌上情,決議給予被告吳世賢本案報酬,是本案報酬實際上 係被告吳世賢為本案棒球隊隊員提供一定勞務之對價,該款 項本質仍運用於本案棒球隊球員身上,要不能僅因被告吳世 賢具有教練身分,即能無視其約定工作範圍,認其理應日夜 不休負擔球隊隊員全部照顧、指導之責任。況給予本案報酬 乃係本案後援會成員之多數人決議,而非被告3人自行決定 ,難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聲請人上開所稱,洵無 可採。 ㈥至聲請人固稱:本案後援會成員所書立之聲明書、同意書均 為事後擬具,簽署該等文件之家長或係因被迫於被告吳世賢 掌握棒球隊出賽名單決定權而無奈簽名,或係對於收取費用 及支付額外指導費之合法性不關心,該等文件是否為簽署者 內心真意,有所疑義云云。惟聲明書、同意書僅係作為證明 簽署者真意之用,縱使書立於案發之後,仍無礙其證明力, 又聲請人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簽署聲明書、同意書之家長內心 實際真意係反於聲請書、同意書內容乙節,聲請人上開所稱 ,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2025-02-26

TPDM-113-聲自-24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40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3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淋明知其母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之期間,未因跌倒骨 盆碎裂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簡稱新樓醫院)開刀治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致電給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內之遲玉倡佯稱:因母親跌 倒骨盆碎裂,在醫院處理,急需看護費,欲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9,000元,於同年3月20日標會後,即會返還全數借 款云云,致遲玉倡陷於錯誤,與李清淋商議後,同意借款2 萬元予李清淋,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清淋 指定之不知情蘇彩雲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嗣因 李清淋遲未還款,遲玉倡始悉受騙。案經遲玉倡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遲玉倡之證詞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81至82頁、本院易卷第143至146頁) ,並有蘇彩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樓醫院112年7月31日新 樓醫字第1122062號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97頁、本院易卷第161至21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詐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返還告訴人共6,000元(詳下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 本院易卷第148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取之2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 告前已返還告訴人2,970元,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分期清償其餘1萬7,030元,被告確已依約給付兩期款項 共3,030元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易卷第27頁、本院簡4571號卷第第9至13頁),是就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 告有繼續履約賠償之誠,是倘被告繼續確實履行和解約定, 已足以剝奪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萬4,000元,又假若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是 若本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 ,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3-簡-451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3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心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吳柳儀傷勢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心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對正在執行職務之 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影響社會秩序 ,更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 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 調解,但現僅實際賠付新臺幣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7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0號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仁愛路2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因酒醉任意攔停路邊車輛, 經民眾撥打110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仁愛路派出所員警吳柳儀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 協助,吳柳儀見蔡心玲情緒激動,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 段南側慢車道往東衝往新生南路1段口咆哮,恐其自傷,欲 將其帶往人行道施以管束,蔡心玲明知吳柳儀係正依法執行 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機 以牙齒咬吳柳儀之右大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柳儀執行公 務,並造成吳柳儀受有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嗣蔡心玲當場 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心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 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仁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 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2025-02-24

TPDM-114-簡-45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煒恩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 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 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但未 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此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煒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PDM-114-聲-17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L-51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于倩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借予友人戴維祥使用,於戴維祥使用期間,本案車 輛之車牌遭註銷,戴維祥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並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戴維祥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另由檢察官偵辦),嗣戴維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 將本案車輛返還黃于倩時,黃于倩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收受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並 於同年10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將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交由不知情之劉宇淳駕駛上 路並搭載黃于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後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劉宇淳駕駛本 案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方發現異常而予 以攔查,經比對車身號碼後始知上情,並查扣本案偽造車牌 。案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于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80頁),核與證人劉宇淳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90頁),並有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車牌照片、現場查獲照片、 車籍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53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宇淳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113年9月23日某時取回本案車輛時起至同年10月1日為 警查獲時止,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戴維祥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卻為貪圖自身方便,於取回本案車 輛後,在等待請領新車牌之期間,仍讓本案偽造車牌持續懸 掛於本案車輛上,並將本案車輛交予劉宇淳駕駛上路,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未以本案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係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並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TPDM-114-簡-180-20250224-1

交聲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聲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何欣芸 被 告 林國寶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 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何欣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寶所犯過失致重傷罪嫌,屬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 被害人何彪騵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屬無行為能力之人,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妹,為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 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 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者,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犯罪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現由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案件審理中,而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卷第85頁),是 被告前述被訴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的案件。  ㈡被害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已無行為能力,聲請人為被 害人之妹,屬二親等旁系血親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確定 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參,聲請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 格要件。 ㈢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本案案件情 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 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交聲他-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政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政栢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政栢已徹底反省自己不法行 為,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之後會與被害人和解,遵期到庭面 對本案審判,且絕對不會再犯,又因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未 成年弟弟,母親前因過度勞累而住院,家中2名未成年弟弟 急需人照顧,願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且限制住居,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羈押3 月在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以 8萬元具保,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所犯罪名、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為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亦可確保聲請人到庭 受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8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並命聲請人 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423-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