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41、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潑速乾球帽壹頂(價值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
)、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壹條(價值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現金
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失竊商品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2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1號
114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翁振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振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翁振欽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至宜蘭縣○○鎮○○路000號
前停放後,徒步至宜蘭縣○○鎮○○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羅東倉前店,趁保安部經理簡信慧疏未注意看管財物
之際,徒手竊取簡信慧所管理置於架上之防潑速乾球帽(
深灰)1頂及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1個等物,得手後,先拆
開公仔吊飾手機長背帶之包裝盒,將空包裝盒放置到其他
貨架上,復將防潑速乾球帽吊牌予以拆除,將吊牌棄置至
飲料架上,並將竊得商品塞入外套內,未結帳即攜離現場
。嗣經簡信慧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翁振欽於114年1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宜蘭縣府店,趁唐培真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
取唐培真所有置於座位區沙發提袋內錢包中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900元,得手後,在現場逗留至同日晚間9時27
分許,始騎乘上揭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唐培真發現報
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1,800元。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唐培真分別訴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振欽僅坦承竊取告訴人唐培真所有現金之事實,
矢口否認有竊取防潑速乾球帽及公仔吊飾手機背帶等物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是去那邊買東西,我拿了這些
東西後放回不是原位的架子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及告訴人唐培真指訴綦詳,復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及現金4,100元均未扣案,亦
均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4-簡-17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