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17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城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聲請書誤載為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
犯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判處罰
金6,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
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2年3月4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判處罰金2,000
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
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下稱本案)乙節,此有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於113年7月21日以不詳器械,剪
除告訴人賴振亮圍在土地上之鐵絲網約5公尺長,所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62
號判處罰金6,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
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經本案判決,即
應知悉日後行為更應謹慎小心,避免日後緩刑遭撤銷,然於
本案判決確定不到半年,尚在緩刑期間,就再為後案犯行,
且本案與後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後案手段更屬暴力、
侵略性,顯見受刑人未因本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
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CYDM-114-撤緩-2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