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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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7號 原 告 李舒茜 被 告 黃瑞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黃瑞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李舒茜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2-26

CYDM-113-附民-337-20250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君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 部分漏載「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2-21

CYDM-114-金簡-9-20250221-2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器各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挺鋒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劉邦哲住處前,下車 後自該住處前遮雨棚進入至一樓門口前之陽台,徒手竊取置 於陽台內劉邦哲所有之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器各1台(價 值共新臺幣2萬2,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 ,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劉邦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挺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偵 緝字第3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10頁;113年度易緝字第 698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14、118、120-122頁)。 (二)告訴人劉邦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 006918號,下稱警918號卷,第3-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8 號卷第16-17頁)。 (三)告訴人住處及現場照片(見警918號卷第5頁)。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Google M ap街景圖(見警918號卷第5-7頁、密封袋;易卷第21-25頁 )。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18號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 件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7-30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種類、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受雇從事養 豬工作,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空氣壓縮機、瓦斯熱水 器各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4-易緝-2-202502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國昭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國昭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113年度簡上 字第15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刑期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價金未 繳納完畢前,其對所購買之普通重型機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 有權,竟任意將機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換取現金新臺幣2萬5 ,000元,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復考量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尚積欠該公司車款及貸款利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清潔工、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 堪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簡上-159-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2 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行動電源壹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壹面、現金新臺 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丁○○: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8日19時1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構成威 脅,足以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 ○○路0段000號之1,乙○○所經營管理之「夾冠天下」娃娃機 店,持空氣槍朝店內機台玻璃櫥窗射擊,致該櫥窗之玻璃因 此碎裂(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丁○○即自破裂之櫥窗 缺口,伸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 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丙○○所經營之「霖妹妹」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 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 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 0段00號前,徒手將林致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卸下,以此方式竊得車牌1面,並於113 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將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於113年7月16日3時2分許, 前往址設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甲○○所經營之「動動 腦」娃娃機店,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店內機台之收銀箱 ,徒手自收銀箱內竊取400元得手。 二、案經乙○○、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3 年度偵字第10962號卷,下稱偵10962號卷,第9-13、135-13 9頁;113年度偵字第11102號卷,下稱偵11102號卷,第9-15 頁;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卷,下稱易卷,第79、83、86-87 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962號卷第15-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21-29頁)。  3.案發現場及遭竊物品外觀照片(見偵10962號卷第19-21、29 -31頁)。  4.本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0962號卷 第33-43頁)。  5.車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下稱偵11101號卷 ,第21頁)。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把。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1號卷第13-14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11101號 卷第15-19頁)。  3.車籍資料(見偵11101號卷第21頁)。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1.被害人林致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102號 卷第19-21、25-27頁)。  2.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102號卷 第29-36頁)。  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1102號卷第3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竊盜罪三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別論罪科刑。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10962號卷第77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竊盜 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再為本件4筆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惟均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有多次因竊 盜遭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7-36頁),然被告並未因 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現金金額,告訴人乙○○、 丙○○、甲○○、被害人林致誠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 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從事工程車司機工作,與母親、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所用或預備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2.被告為上開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行動電源1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車牌1面、現金1,4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將上開物品攜帶作為犯罪所用 、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4.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犯行所使用之鑰匙,被告供 稱已於其他案件扣押(見易卷第79頁),本院考量如重覆宣 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被害人、犯罪時間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113年7月8日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113年7月8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致誠、113年6月21日12時40分至同年7月16日3時前某時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甲○○、113年7月16日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空氣槍 1把 沒收 2 二氧化碳鋼瓶 5瓶 不沒收 3 鋼珠 1包 不沒收

2025-02-20

CYDM-113-易-1207-2025022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邱靖恩 被 告 張祐瑋 鄭和國 羅章銓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18

CYDM-113-附民-304-20250218-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蔡旻靜 被 告 邱振忠 謝選光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號(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40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17

CYDM-113-交附民-157-2025021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17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城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聲請書誤載為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 犯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判處罰 金6,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 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2年3月4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判處罰金2,000 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 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下稱本案)乙節,此有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於113年7月21日以不詳器械,剪 除告訴人賴振亮圍在土地上之鐵絲網約5公尺長,所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62 號判處罰金6,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 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經本案判決,即 應知悉日後行為更應謹慎小心,避免日後緩刑遭撤銷,然於 本案判決確定不到半年,尚在緩刑期間,就再為後案犯行, 且本案與後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後案手段更屬暴力、 侵略性,顯見受刑人未因本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 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2-17

CYDM-114-撤緩-24-20250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3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刪除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 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數量,被害人周雅慧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物品並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C型鋼短模18支,並未扣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已經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 格變賣,是此800元係其竊得上開物品變得之物,該款項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09年12月25日,以109年度嘉 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 於110年7月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凌 晨4時27分至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工地內,以將該工地內之 C型鋼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再騎乘機車駛離現場之方式竊 取周雅慧所有之C型鋼短模18支,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周雅 慧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周雅慧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張、行車軌跡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自承之竊取之C型鋼 數量尚與被害人所述不符,然依卷附之錄影監視畫面,並未 攝得被告實際竊取之C型鋼數額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以資 佐證之情形下,只得依被告所述以作為認定竊得財物之依據 ,以免冤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YDM-114-嘉簡-162-2025021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培倫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7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 東區大雅路2段由西往東行向慢車道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起駛,適告訴人林漢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 駛至該處,雙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左側鎖骨中斷閉鎖性骨折、左側第1-2-3-4肋骨閉鎖性骨 折、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2-17

CYDM-114-交易-1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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