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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更正為「公眾場所」、最末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歐 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知悉A3實際年齡及陽以恩知悉A1實 際年齡」,證據部分補充「A1至A6真實姓名對照表」、「A1 至A6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 、陽以恩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 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陽 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陽以恩於案發時已滿18歲,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4、A5、A6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核被告陽以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陽以恩與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陽以恩於 本案已滿18歲,而A4、A5、A6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被告陽以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陽以恩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 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已坦承犯行,A1亦無 意追究(見少連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尚可。況本案持續 時間非長,本件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 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陽以恩所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陽以恩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陽以恩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A1施以強暴 行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陽以恩犯後坦承犯行,且 A1已不願追究,兼衡被告陽以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 時從事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1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見本院原訴卷第209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歐陽立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泓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家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陽以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陳○澔(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1)與少年李○軍(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A3)因前有嫌隙在網路上衍生糾紛,㈠A1與A3相 約於112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 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 ,歐陽立珉(原名鄭任豪)、陳泓廷、陽家安即與A1、少年王 ○賢(00年0月生,下稱A2)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一同前往 本案停車場,其等與A3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詎歐陽立珉 、陳泓廷、陽家安3人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其3人竟與A1、A2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於本案停車場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頭部、 臉部及雙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A3於 受毆後與A1及歐陽立珉停留在本案咖啡館騎樓,而少年林○ 傑(00年0月生,下稱A4)、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下稱A5 )、少年溫○凱(00年0月生,下稱A6)與陽以恩於網路上看到 不詳人士錄影上傳之前開A3受毆過程影片後,即於同日21時 許,相約前往本案咖啡館,其等到場後見A1在場,詎陽以恩 明知本案咖啡館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竟仍與A4、A5、A6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 之犯意聯絡,由A6持本案咖啡館騎樓椅子揮擊、陽以恩、A4 、A5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A1,致A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小指3公分撕裂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且調閱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少年A1、A2、A3、A4、A5、A6所涉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楊以 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A1、A2、A3、 A4、A5、A6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1與A3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傷害和解書3份、刑案現場照片11紙,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2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足 徵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楊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 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楊以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 陽家安前開所為,與同案少年A1、A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陽以恩前開所為,與少年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歐陽立珉、陳泓廷、陽家安與同 案少年A1、A2於犯罪事實㈠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暴犯罪行為;另被告陽以恩於犯罪 事實㈡與同案少年A4、A5、A6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暴犯罪行為,請均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陳泓廷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前自行向警 方自首等情,惟本案於前開犯罪事實㈠發生後,業經不詳民 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警方到場而未查獲,後續再於犯罪事 實㈡發生後,復經不詳民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並為警循線 通知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等情,有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陳泓廷符合自首要件,併 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TDM-113-原簡-9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112年度偵字第 6025、15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施皓翔(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 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沒有意見而不 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中變故而將女兒托人照顧、為賺 取金錢支付保母費始加入本案犯罪行列,懇請鈞院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 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同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所處 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民國107年11月1 9 日,指揮書執畢日110年8月16日),110年2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迄11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且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原審 卷第259頁),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 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卻 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加重詐欺罪,顯見其自制力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 理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卷第40 頁、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12頁),不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得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6月24日)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同月16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 同法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本案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原審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 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  ㈢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 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12年5月24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併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查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上訴主張 係因家中變故而將女兒托人照顧、為賺取金錢支付保母費始 加入本案犯罪行列,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云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於本院準備程序且供 陳伊為高中肄業、從事板磨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 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頁),顯見其具備相當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此等分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工作, 造成告訴人楊欲慶受有50萬元財產損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而衡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亦無情輕法 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難採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 財,為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詐欺贓款 工作,配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相互支援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欺犯罪,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 成員,兼衡其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符合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予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併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所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 所處之宣告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重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至被告執前詞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難以採憑,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 況、係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 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亦未及 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比較適用、同日訂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之說明, 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 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424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汪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汪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汪文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1時許至同月27日21時31分許間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定屬兇器),擊破毀損高鳳貞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該車內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逃逸; 嗣因高鳳貞於同月27日21時31分許發現停放上址之前揭自用 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物品,遂報 警處理,由員警採集該車內之副駕駛座前方手套箱開關、副 駕駛座椅背拉桿、經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與車門夾縫處之 照後鏡表面之DNA-STR,送驗結果與盧汪文之DNA-STR型別相 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鳳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56至5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並未去 過案發地點,況本件毀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竊案,若係伊 所為,該車內四處應都會採集到伊DNA,且該車前後停放之 其他車輛並無失竊情事、亦無伊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難認本件竊案係伊所為;又伊前雖有竊行, 然只要10秒就可以打開門鎖,不需要打破車窗,且伊無小孩 ,不須竊取車內小孩衣服,本案非伊所為云云。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於111年7月20日21時許將母親 所有、交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 在北投區知行路36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嗣於同月27 日21時31分許,發現停放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 窗戶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等語在卷(111年度 偵字第24530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審理結證稱:案發前 幾個月,因車內原本裝設的照後鏡鏡頭有問題、接觸不良, 故伊將之拆下置換裝設新的照後鏡,舊的照後鏡拆卸後一直 放在車內副駕駛座椅子下方,從未拿出車外,平日伊開車外 出也會將車門上鎖,伊鎖車後並會拉車門確認,案發前的車 門鎖功能正常,案發時副駕駛座椅背被打平往後翻、車內物 品翻動雜亂都不是伊弄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又本案經員警至現場勘查,發現告訴人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打破侵入、副駕駛座椅背打平,合 理懷疑竊嫌侵入副駕駛座位置後,打平副駕駛座椅背、翻動 手套箱等處,且在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處、手套箱開關(副駕 駛前方處)、照後鏡(置放於副駕駛座與車門夾縫處)等三處 之表面確均各採獲DNA1件,併為免採集之DNA數量不足,乃 以同枝棉棒在前開三處一同採集各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暨 所附現場相片、該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 05063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45 30號卷第65至98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外,且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1 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111至113、153頁);是以現場勘 察所見遭竊車內財物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 破、副駕駛座椅背經人刻意打平後傾、車內物品經翻動紊亂 而有遭竊之情,佐以員警確於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處、副駕駛 座前方手套箱開關處、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 處之照後鏡處均採獲DNA,堪認本案係由竊嫌持不詳物品, 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接觸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而 將椅背打平、翻動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併竊取車內財 物,因而於前開各處留下DNA。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識人員就被害人高鳳貞3H-2612 號汽車財物遭竊案,針對汽車內遭竊嫌碰觸之照後鏡、手套 箱開關與椅背拉桿表面,使用尼龍棉棒採集DNA,送請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尼龍棉棒檢出一位 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刑事局DNA資料庫比對,發現與盧汪 文DNA-STR型別相符;研判本案尼龍棉棒檢出之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亦來自涉嫌人盧汪文,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 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的負17次方乙節,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2605號函所 附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鑑定書、簽呈等在卷 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55、59至64頁),是以本件 汽車財物遭竊案,既於車內經竊嫌翻動接觸之副駕駛座椅背 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 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處,均採獲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 75乘以10的負17次方,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前揭拆卸 後之舊照後鏡從未拿至車外、車門鎖功能正常、平日車門且 均上鎖等語如前,苟非被告確進入該車內行竊,前開車內3 處何以均採得被告之DNA,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被告否 認毀損、竊盜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本案於遭竊車內財物之自小 客貨車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 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等三處,確均 採獲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 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 的負17次方等情,事證如前,被告以本案若係伊所為,該車 內四處應都會採集到伊DNA云云而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又 本案現場為較人煙稀少之道路,未發現監視器等情,有前揭 現場勘察報告暨案發現場周遭相片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5 30號卷第67、71至96頁),是雖本案未有被告行竊時地之監 視錄影畫面,然此係因案發現場周遭較為偏僻,原未設有監 視錄影設備蒐證所致,惟本案既於失竊車內財物之自小客貨 車內多處採獲竊嫌之DNA且該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自足 認被告為本案竊嫌,被告以本案並無伊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 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本件失竊車內財物之該車前後停放之 其他車輛並無失竊情事亦未採集到被告DNA云云否認犯行, 自無足取;又有無開鎖技能而無須採取以不詳物品擊破車窗 之行竊手法、是否因無小孩而無竊取小孩衣物之行竊動機, 均與被告有無本件竊盜犯行無必然關聯,被告以此置辯,容 難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持不詳物品破壞車窗玻璃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 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 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 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 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 ,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竊盜 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㈠原審雖以警方採自案發現場之尼龍棉棒上固檢出被告之DNA, 然被告的DNA究係自固定於車內之手套箱開關、椅背拉桿採 得,抑或自擺放於副駕駛座門內腳踏墊處照後鏡採得,實難 認定,且該照後鏡並非固定於車內,係置於副駕駛座門內腳 踏墊處,即處於隨時可移動狀態,亦難排除警方所採集到之 被告DNA係他人故意將沾有被告檢體之照後鏡丟於系爭車輛 內,或讓不知情之被告碰觸該照後鏡後再丟於車內之可能, 自難僅以本件警方採集之檢體經比對為被告DNA,即認其有 本件毀損、竊盜等犯行,因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件汽車財物遭竊案,既於 車內經竊嫌翻動接觸之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 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 鏡處,確均採獲被告之DNA,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前 揭拆卸後之舊照後鏡從未拿至車外、車門鎖功能正常、平日 車門且均上鎖等語如前,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原審未察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自小客貨 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其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72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5萬元許、未婚、無 小孩、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說明  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證 人高鳳貞指述及證述明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自小客貨車窗玻璃之不詳物品,未據 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物一覽表 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名稱及數量 ㈠ 衣服袋(價值約6000元) ㈡ 現金500元 ㈢ 開鎖工具1批(價值約26000元)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80-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珉 陳泓廷 陽家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均更正為「公眾場所」、最末補充「(卷內無證據證明戊 ○○○、乙○○、丁○○知悉A3實際年齡及丙○○知悉A1實際年齡」 ,證據部分補充「A1至A6真實姓名對照表」、「A1至A6之個 人戶籍資料」、「被告戊○○○、乙○○、丁○○、丙○○之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戊○○○、乙○○、丁○○(下稱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均已滿 18歲,而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A1、A2共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三人與A1、A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本 案已滿18歲,而A1、A2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是被告三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三人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 觸蹈法網,而非長期預謀犯案,且其等均坦承犯行,又已與 A3達成和解,此情據證人A3警詢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51 -52頁),犯後態度尚可。況本案持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 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 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三人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三人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竟公然聚眾對A3施以強暴行 為,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A3已不願追究,兼衡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 迄今均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未婚,有1名未成年姪兒需要照顧;被告乙○○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為搬貨員,月收入約2萬800 0元,未婚,有1個弟弟需要扶養;被告丁○○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現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4000元 ,未婚,有奶奶需要照顧(見本院原訴卷第145頁),暨本 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陳○澔(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1)與少年李○軍(民國00年 00月生,下稱A3)因前有嫌隙在網路上衍生糾紛,㈠A1與A3相 約於112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多那之咖 啡館(下稱本案咖啡館)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 ,戊○○○(原名鄭任豪)、乙○○、丁○○即與A1、少年王○賢(00 年0月生,下稱A2)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一同前往本案停 車場,其等與A3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詎戊○○○、乙○○、 丁○○3人均明知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3人竟與 A1、A2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本案停車場以 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A3,致A3受有頭部、臉部及雙側上肢 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㈡A3於受毆後與A1及戊○ ○○停留在本案咖啡館騎樓,而少年林○傑(00年0月生,下稱A 4)、少年陳○○佑(00年00月生,下稱A5)、少年溫○凱(00年0 月生,下稱A6)與丙○○於網路上看到不詳人士錄影上傳之前 開A3受毆過程影片後,即於同日21時許,相約前往本案咖啡 館,其等到場後見A1在場,詎丙○○明知本案咖啡館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其竟仍與A4、A5、A6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6持本案 咖啡館騎樓椅子揮擊、丙○○、A4、A5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 打A1,致A1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小指3公分撕裂傷及右上臂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且調閱 相關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少年A1、A2、A3、A4、A 5、A6所涉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楊以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A1、A2、A3、A4、A5 、A6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A1與A3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傷害和解書3份、刑案現場照片11紙,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影像檔案2個、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 戊○○○、乙○○、丁○○、楊以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 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修 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刑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 1)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 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 ,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 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 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 ,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 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 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 成要件,以符實需。(2)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 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 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 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 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 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57號、第416號判決見解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戊○○○、乙○○、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時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楊以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時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戊○○○、乙○○、丁○○前開所為 ,與同案少年A1、A2、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開所為, 與少年A4、A5、A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乙○○、丁○○與同案少年A1、A2於犯罪事實㈠ 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 暴犯罪行為;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㈡與同案少年A4、A5、A 6共同實施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強 暴犯罪行為,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本案 係其於警方尚未發現前自行向警方自首等情,惟本案於前開 犯罪事實㈠發生後,業經不詳民眾向中興派出所報案,警方 到場而未查獲,後續再於犯罪事實㈡發生後,復經不詳民眾 向中興派出所報案,並為警循線通知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而查 獲等情,有中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尚難 認被告乙○○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TDM-113-原訴-30-20241231-3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宏 王春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 年8月16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並 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 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故關於事實、證據 、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屬過輕 ,未能罰當其罪,其判決有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究難謂妥 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各為年近40 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同屬豐富 ,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 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接致證人吳 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係助長竊盜 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訴追財產犯 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 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竊 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聽 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 證人吳逸苹,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 亦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 宏、王春妹職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 其等前案科刑紀錄,及被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 有幻聽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世宏拘役40日;被 告王春妹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顯 已詳予具體說明其他之量刑理由。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等業於 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吳逸苹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和 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惟就此與 原判決量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 罪事實與情節,有何明顯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 ,故上訴無理由。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葉世宏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870元; 被告王春妹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被告等業 於113年12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等 當庭給付1萬2,000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 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是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青煦 被   告 葉世宏 被   告 王春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春妹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世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6時2 至6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下稱部東醫院)」319號病房,徒手竊得吳逸苹所有、置放 在桌上之綠色手提包(下稱本案手提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 【下稱本案電話】、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 2張、存摺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1個, 並於拿取其中行動電話、大部分現金後,將本案手提包棄置 於部東醫院特別醫療大樓6至7樓之樓梯間。其後葉世宏之母 王春妹於112年10月25日7時許,前來部東醫院為葉世宏送飯 時,葉世宏即於部東醫院某樓梯間,將其所竊得之本案電話 、現金其中1萬元部分,均交付王春妹;詎王春妹經葉世宏 相告而明知該等財物均係竊盜所得,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於同(25)日9時49分許,持本案電話回 撥聯繫吳逸苹之女吳斯婷佯稱本案電話係其所拾得,末於同 (25)日10時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號附近,將本案 電話交還吳斯婷。嗣經吳逸苹、吳斯婷察覺有異,乃為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並迭於112年10月30 日9時35至45分許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 50分許間, 各在部東醫院、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分別扣得葉世宏前開棄置之本案手提 包(內含助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 本,及現金1,130元)、王春妹交付之失竊現金7,000元在案 (均已發還吳逸苹)。 二、案經吳逸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逸苹、吳斯婷、田敏龍、黃柏 元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0月30日9時35至45分許 間、112年10月31日18時40至50分許間)、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世宏、王春妹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49條第1項之竊盜、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案發時 各為年近40歲、70歲之成年人,心智均已成熟,社會生活經 驗同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應循合法 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欠缺,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所為業直 接致證人吳逸苹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而被告王春妹所為則 係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證人吳逸苹追索困難,危害司法機關 訴追財產犯罪之有效進行,尤以其等復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本院按:證人吳逸苹曾於偵查中供陳其 和解條件為被告王春妹應給付1萬2,000元,且不得分期付款 ,惟經被告王春妹表示無能力負擔,僅能給付3,000元,附 此指明),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葉世宏、王春妹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中被告葉世宏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 竊取,犯罪手段單純,加以本案電話、本案手提包(內含助 聽器1個、眼鏡1盒、證件、金融卡各2張、存摺1本,及現金 1,130元)業各經被告王春妹交還、警方發還證人吳逸苹, 則被告葉世宏、王春妹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亦已有所減輕 ,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葉世宏、王春妹職 業各為無業、工、教育程度各國中肄業、小學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充實(參卷附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各2份)、其等前 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 告葉世宏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暨自陳有幻聽情事(參卷附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葉世宏、王春妹各因本件所犯終局、實際享有現金 1,870元、3,000元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 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 俱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等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原簡上-13-2024122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鴻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93、9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依卷內事證,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本 案行為時係民國113年,惟此容係112年之誤載,併此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亦有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之意願,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 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 日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3頁),所為堪認該當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有修 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就被告具此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是本 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 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有於98年間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物流業臨時工 、月收入兩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院後始坦承犯行 ,難認被告已深切體認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 家金融秩序之危害,且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認前揭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239-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張世豪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1罪)、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併予分論並罰,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86、116頁) ,故本院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張世豪於民國112年4月21日4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登記車主為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沿新北市板 橋區環漢路4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環漢路4段與水源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 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路 口,適有鄭王碧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 街行駛至上開路口後左轉駛入環漢路4段,張世豪所駕駛之 上開營業小貨車左前車身遂與鄭王碧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鄭王碧珠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第 2至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張世豪於駕駛營業 小貨車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對鄭王碧珠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 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犯行,客觀上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至被告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均足 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 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 肆、本案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泰 宏物流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6日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外,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1萬元,並自113年10月起,由 被告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113年10月份已付1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前開50萬元及21萬元均不含強制 汽(機)車責任保險)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 第12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 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汽車 行至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 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事,致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內出 血、右側第2至4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從事貨車駕 駛工作、每月營業額約13萬元,然扣除相關繳納之貸款幾無 盈餘,離婚、須扶養前妻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部分,審 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貨運司機、需扶養配偶及4名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核係量處該罪之最低度刑,當屬從輕量刑, 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 成和解,仍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上 訴謂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件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相異,衡 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有不同,然各該犯 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 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暨 衡酌被告已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爰就被告所處 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 01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1年6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本院宣示判決時(113年12月24日)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 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因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就其本案犯行所科處之刑罰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 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一、除泰宏物流有限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已給付賠償款新   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外,被告張世豪願給付鄭王碧珠貳拾 壹萬元。前開伍拾萬元及貳拾壹萬元,均不含強制汽(機) 車責任保險。 二、前項貳拾壹萬元之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起,被告張世豪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113年10月份已付壹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同意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中華郵政、戶名鄭王碧珠、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24

TPHM-113-交上訴-59-20241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承宇 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壹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周承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法條、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38、14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未因本案受有 任何利益,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使犯罪 所生損害降低,被害人亦表示諒解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懇請 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 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 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 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合於前揭減刑規定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冠云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陳冠云並表示 願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其責,有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可 參(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認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 更有利之科刑條件,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然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 被害人吳家明使之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亦增加檢警查緝洗錢 、詐欺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然犯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 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薪約5萬元、離 婚、育有1名國小2年級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陳冠云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陳冠云並表示願息事寧人,不再追究其責,業 如前述,衡以被告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 ,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時,並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在緩刑期間,切實 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遵期 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158-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宇辰於民國112年9月9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 姆」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5日晚間9時22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麗玲」、「陳婉筠」向陳 明道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台股新世界ZS05」,註冊投資網 站「德億國際投資」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 語,致陳明道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6日 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無證據可認鄭宇辰有參與此部分)。嗣鄭宇辰於上述時 間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3日以前詞對陳明道施詐 ,要求陳明道再交付50萬元,惟因陳明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其並配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5日中午1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義門市碰面 。後「炎蕭」指示鄭宇辰前往取款,鄭宇辰便攜帶事先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 司)收據」不實私文書,及配戴偽造之德億公司識別證抵達 上址,佯裝德億公司員工「鄭國晨」向陳明道收取50萬元, 並出示前開識別證及交付收據(黃色聯)予陳明道,以表示 係德億公司員工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億公司、 該公司代表人「呂○○(名字無法識別)」及「鄭國晨」,惟 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明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 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庭,於原審審理時未曾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 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183頁、原審卷第28、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明道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26 49號卷第33至37、39至42頁,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未供作本 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依據),並有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工作機內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資料,以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如 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4 3至47、73至95、97至10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上訴書狀未否 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 雖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 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紙、鄭國晨工作證3張等語,且經原審、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卷第28至29、67頁、本院卷第121頁) ,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炎蕭」、「鑫旺台-J」、「鑫潤控台D 」、「鑫旺台-Y」、「中華賓士」、「鑫潤人員組」、「阿 姆」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 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罪,於上訴書狀則未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及就與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原審程序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本件想像競合 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白色聯)1紙之「企業名稱」暨「代表人」欄位處, 各有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 ○(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則有「鄭國 晨」署名、印文各1枚,有前開偽造收據1紙相片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95頁),被告且於警詢供承:我不 是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國晨也不是我真實姓 名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 供承略以:收據上的企業名稱跟代表人欄位處的印文是對方 傳給我的資料裡面,原本就已經蓋好了,我只是用彩色列印 把它印出來;而收據上「鄭國晨」之簽名是我所為,「鄭國 晨」之印文是我使用扣案「鄭國晨」印章用印其上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30頁),被告顯然未經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呂○○、鄭國晨之同意或授權,即由其自行偽以鄭國晨名 義簽名並持扣案「鄭國晨」印章蓋用而偽造「鄭國晨」之印 文、簽名各1枚於前述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經手人欄位處,且該收據之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位處 ,並有由集團共犯所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各1枚,被告均知此情仍持 交告訴人行使,堪認被告本案有由共犯所為之共同偽造「德 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名字無法識別)」印 文及由被告偽造之「鄭國晨」印文犯行甚明,被告上訴意旨 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至雖因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本案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私文書內之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名字無法識別)」印文1枚 ,係以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成,難認本案另有偽 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之「呂○○」 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第48第1項沒收(詳下述)等規定,均有 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非無理由,其上 訴意旨謂其無偽造印文犯行云云,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 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然告訴人因察覺有異,始未蒙受實際上之財產 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衡 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併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因子),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 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 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卷 第77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 示偽造之印章1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上即如附表 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 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尚無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假鈔,係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物,非 屬被告所有,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112年度偵字第42649號 卷第6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已由被告持交告訴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黃色聯)」欄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此外,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 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因涉及不同被害人之數 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 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白色聯)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黃色聯) 1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 「企業名稱」欄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代表人」欄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呂○○」(名字無法辨識)印文1枚 3 「經手人」欄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說明 ①上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黃色各1聯)為被告所列印,其上本即印有「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之偽造印文各1枚,再由被告於其上偽造「鄭國晨」署名、印文各1枚。 ②白色聯於被告身上查獲並經警扣押(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黃色聯由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工作證 3張 3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白色聯) 1張 4 印章(鄭國晨) 1個 5 假鈔 1袋 6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黃色聯) 1張

2024-12-24

TPHM-113-上訴-3689-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蓁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家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併予已引用。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蓁(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只有對量 刑上訴,希望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76、10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26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金承恩佯稱懷孕、生產需要相關費用 ,致告訴人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顯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8月,固屬卓見。然被告於犯罪後雖曾否認犯行,惟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參諸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明 載:被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 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一切情狀,如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請就被告所犯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明 確(起訴書第2頁第4至6行),佐以被告尚須撫育與前夫所生2 名子女,其中一子甚且於日前經診斷罹癌,幾經開刀、放射 治療,亟需被告照顧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35頁);原審就此等被告犯罪後態度 、家庭生活情狀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 變更,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對告訴 人即其前男友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認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有所不滿所肇致,兼衡被告為本次犯行 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加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以40 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乙節,經告訴人供述在卷 ,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司偵移調字第1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卷第2、7頁),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卷第78、100頁), 可徵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其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擔任醫院行政人員工作、有 2名小孩均已滿18歲、其中1子罹癌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 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69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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